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
非官方译本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6月20日第442号法典。
非官方译本
注:在法典全文中: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6号法律,"归国者(奥尔曼人)"一词改为"奥尔曼人";
"必要性"、"农民(农场)企业"分别替换为"需求"、"农民或农场企业",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
“产权文件”、“产权文件”分别替换为“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文件”,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26日第311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州辖城市)"、"(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州辖城市)"、"州(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各州(共和国级城市、首都)" “(州辖市)”、“(州辖市)”分别替换为“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州辖市”、“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州辖市”、“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 “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州辖市”、“州辖市”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1-V号宪法法律,全文中"aul(村)"、"auls(村庄)"、"auls"、"villages"等词语均分别替换为"village"、"villages"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商业性农业生产"一词已替换为"农业生产";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法律,"委员会"一词已替换为"土地委员会"(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5月13日第327-VI号法律,"to oralmans"和"oralmans"分别替换为"to kandas"和"kandas"; 327-VI号法律(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典》相关修订条款生效之日起施行);
将"bidding (tenders, auctions)" "招标(投标、拍卖)"分别替换为"招标(拍卖)"、"招标(拍卖)",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一部分基本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基金
1. 根据用途划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基金分为以下类别:
1)农用地;
2)居民点用地(城市、乡村聚居点及乡村型聚居点);
3)工业用地、交通用地、通信用地、空间活动用地、国防用地、国家安全用地、核安全区用地及其他非农业用地;
4)特别保护自然区、疗养休闲区及历史文化保护区用地;
5)森林基金用地;
6)水基金用地;
7)预留用地;
2. 本条第1款所述土地须按既定用途使用。土地法律制度应依据其所属类别及土地(区域)分区规划确定的许可用途予以确定。
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自然环境应划分为以下区域:
1)森林草原区;
2)草原区;
3) 干旱草原;
4) 半沙漠区;
5) 沙漠;
6) 山麓地带、沙漠与草原;
7) 亚热带与沙漠;
8) 亚热带与山麓沙漠;
9) 中亚山区;
10) 南西伯利亚山区。
脚注。第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6日第529-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二十一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2年2月13日第553-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23年7月5日第17-VIII号法律修订(自2024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条土地类别评级及其类别变更
本法典第一条所述土地等级划分,以及因用途变更导致的土地等级调整,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地区、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地区辖市的地方执行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本法典或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在提供和征用土地地块时(包括为国家需求)进行。
脚注:第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生效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条 土地所有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代表哈萨克斯坦人民行使所有权。同时,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通过国有财产制度实现,以保障哈萨克斯坦人民的利益。此外,土地地块可在本法典规定的依据、条件和范围内属于私人所有。
脚注:第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条土地立法原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的完整性、不可侵犯性和不可分割性;
2) 保护土地作为自然资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民生存与活动基础;
3)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
4) 保障生态安全;
5) 土地用途规划;
6)农用土地优先原则;
7)提供土地状况信息及其可获取性;
8) 国家对土地利用与保护活动的支持;
9) 防止土地退化或消除其后果;
10) 土地利用的适宜性。
第五条土地立法目标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的目标在于:确立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产生、变更与消灭的依据、条件及限制;规范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义务行使程序;通过调节土地关系实现土地的合理利用与保护、土壤肥力的恢复、自然环境的保护与改善、适应气候变化;为各类经营主体创造平等发展条件; 保护个人、法人及国家的土地权利;创建并发展房地产市场;强化土地关系领域的合法性。
脚注:第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法律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第六条土地立法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由本法典及依据本法典制定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基金中特定类别土地的法律监管特征由共和国法律规定。
2. 矿产资源、水、自然空气、森林及其他植被、动物世界、具有特殊生态、科学和文化价值的环境对象、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使用与保护关系,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专门立法规范。
3. 土地关系主体行使所享有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土地作为自然资源及其他环境对象的属性,亦不得侵害其他人的权利和合法权益。
4. 土地地块的占有、使用、处置及相关交易行为的财产关系,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环境法、林业法、水法、地下资源法、动植物法、特别保护自然区域法另有规定外,均适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
5. 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明确规定外,个人和法人在土地关系领域的权利不得受到限制。
6.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及外国法人在土地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时,应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及法人享有平等地位,但本法典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立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7. 其他国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产生。
脚注:第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1月9日第213号法律修订(施行程序见第2条); 2017年2月20日第4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七条国际条约
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本法典不同的规则,则适用该条约规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应直接适用于土地关系,但条约明确要求通过立法行为实施的情况除外。
第八条土地分区
1. 分区——通过确定土地区域及其用途性质和使用制度来划定土地范围。
1-1. 居住区内的土地分区应为划定评估区域边界及确定土地使用费基准费率的评估因素而实施。
2. 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州辖市层级的土地分区组织工作,由相应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州辖市的授权机构实施。土地分区方案(图)须经相应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州辖市的代表机构批准。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予以废止(实施程序详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4. 依据土地分区确定的区域目的性使用制度,对土地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约束力。
5. 土地分区须经地方行政机关决议批准,并由预算资金承担实施费用。
脚注:第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生效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九条土地支付
1. 对于所有权土地、永久性土地使用权土地及初始免费临时土地使用权土地,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征收土地税。
2. 国家提供的临时补偿性土地使用(租赁)地块应收取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的计算及上缴预算收入程序,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确定。
向其他国家出租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土地时,土地使用费金额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确定。
3. 国家财产中的土地地块以有偿方式转让给私人所有权时,应由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区、地区属市、地区属市市长、乡村聚居区、村庄、乡村地区的地方执行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一次性或分期付款方式作出决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作为公寓共管物权中的按份共有者;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用于个人副业、园艺、个人住房及郊区建设,依据本法典第50条第2款规定;
2-1)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方式设立的国际参与科研中心;
2-2)国内工业企业,其名录及遴选标准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2-3)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第234条第2款移交给小型企业实体的对象;
3) 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土地私有权补偿性授予(出售)费用(以下简称土地费)或土地临时补偿性使用权(租赁)费用(以下简称租赁权出售费),应依据土地地籍(评估)价值计算,该价值以土地费基准费率为基础,并应用评估系数。
4. 国家将农业用地出售给私人所有权所得资金应纳入国家基金,并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
5. 土地用途变更时,除本法典第44条第7款规定的建设用地、城镇总体规划规划的建设用地、无偿提供的个人副业用地、 园艺、个人住房及郊区建设管理等本法规定需付费获取土地的用途时,土地所有者须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预算收入缴纳相当于该土地地籍(评估)价值的款项。
本款第一项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地方执行机构变更土地用途时,须就无需向预算缴纳的土地地籍(评估)价值与土地所在地的地方代表机构进行协调。
若农业用地所有者 且同时拥有位于居民点内的农业用地(国家征用土地除外),将其土地用途变更为非农林业用途时,须向预算缴纳相当于下列差额的款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变更后土地用途的测绘(评估)价值与此前向国家支付的该土地价格之差。
中小型企业实体经申请,可按本法典第49条规定的方式,分期支付相当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变更后土地用途地块地籍(估算)价值的款项。
6. 土地地块及以国家赠地形式授予的土地使用权,应依据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立法,提供给实施投资项目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
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州辖市地方执行机关关于以土地拨款形式提供土地的决定,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授权投资机构的决定作出。
7. 土地所有权人出售或出租土地地块、非国家土地使用者向他人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向次级土地使用者出租土地地块时,土地地块的金额、期限及支付形式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立法,通过买卖协议或租赁合同予以确定。
8. 可将土地作为社会企业公司注册资本(财产)的支付方式,其价格依据土地的测绘(评估)价值计算。
在此情况下,社会企业公司对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应在授权股份发行完成国家登记后进行。
脚注:第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5年5月4日第48号法律;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施行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06年7月5日第162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2009年2月13日第135-IV号法律(施行顺序见第3条); 2011年3月24日第420-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2月26日第284-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土地地块支付基准费率及土地地块地籍(评估)价值
1. 农业用地划归私人所有权、由国家或国家土地使用者租赁时的基准支付率,以及国有未划拨土地上设立租赁权和私人地役权的收费标准,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制定。
在州行政中心、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州属城市、区属城市、乡村聚居地及乡村型聚居地将土地划归私人所有时,其基准支付费率应由州、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的代表机构和执行机构根据当地条件和具体情况共同决定。
由此,土地使用费率至少应等于土地税费率的金额。
租赁权出售费用应根据具体地块的登记(评估)价值逐案确定。
2. 特定地块的测绘(评估)价值应由维护国家土地测绘的国家公司"公民政府"确定,依据国家提供给私人所有权或租赁的地块支付基准费率,并对其应用调整(提高或降低)系数,同时出具地块测绘(评估)价值确定证书。
位于首都及共和国重要城市郊区、地区中心及度假区内的居民点(村庄及乡村居民点)中,授予私人所有的土地地块基准支付费率应提高两倍。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在免费转让标准之外,为从事个人副业、园艺、个人住房及郊区建设而获得的额外土地地块,其地籍(评估)价值应依据与待评估地块距离最近的乡村类居民点土地地块基准支付额确定。
4. 位于非人口密集区、提供给公民及非国家法人实体用于开发或建设 (构筑物)及其综合体,包括按其用途维护建筑物(构筑物)所需的土地,除本条第4-1款规定土地外,其估价应基于与待估地块地理位置最近的具有区域意义的城市中,用于上述目的土地地块基准支付费率的百分之十确定。
4-1. 对于位于居民点边界之外、依据本法典第97条为农业经营所需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其配套服务用地,且用于农耕经济管理的土地,其地籍(评估)价值应参照该土地以农业用途划归私人所有时的基准地价确定。
5. 确定本条第3、4款所述土地地块的测绘(评估)价值时,应依据本法典第11条第4款第3项规定,对该土地地块远离服务业中心的程度适用评估系数。
脚注:第1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修订(施行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07年6月6日第279号;2011年3月24日第420-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届满时生效); 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5年11月17日第408-V号(自2016年3月1日起生效); 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1月25日第27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1-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1条 土地地块基准支付费率的评估因素
1. 区级管辖城市、乡村聚居区及乡村型聚居区内土地基准支付费率的评估区域边界与评估因素,应由区级代表机构根据区级地方行政机构建议通过决议批准;州级管辖城市、 共和国直辖市、首都的土地基准支付费率评估区划界限及评估系数,由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的代表机构根据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当地行政机关的建议批准。
此处,乘数或减数系数的上限(最高)值不得超过两倍。
2. 确定国家授予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地块的登记(评估)价值时,应根据土地地块的质量、位置、供水条件、距服务中心的远近等因素应用评估系数(乘数或减数)。
3. 土地质量应依据农用地类型和土壤类型,通过土地与地籍图、土壤学、植物地理学、土壤改良及其他勘察资料确定:
1) 用于确定作为耕地组成部分的地块价值时,根据其改良状况和地表坡度,应适用下列评估系数:
土地改良状况:
优良(非盐碱、非砾石、非侵蚀性土壤;地下水覆盖厚度:淡水型>3米,矿化型>6米)——1.2;
良好(土壤呈弱盐渍化、弱盐渍化、轻微石质、轻微侵蚀;低盐地下水覆盖厚度3-6米)——0.9;
不良(土壤中度至重度盐渍化、中度至重度盐渍化、多石、中度至重度侵蚀;含盐量>1g/L的地下水覆盖厚度<3米)——0.6;
地表坡度:
≤1度——1;1至3度——0.98;3至5度——0.96;5至7度——0.93;>7度——0.86;
2) 对于作为天然牧草地(干草地、牧场)一部分的土地地块,其价值应根据土地质量和地块坡度采用以下评估系数:
优质干草地与牧场:
改良地块;补种多年生草本植物——1.2;
简化改良且植被物种组成不变——1.1;
干草地所占土地状况:
良好(地块清洁、无灌木丛、无林木、无石块,且具明显区域植被特征)——1.2;
良好(地块杂草丛生、灌木丛生、林地化、石质化,植被带结构存在破坏。上述特征覆盖面积不超过40%)——0.9;
不良(地块杂草丛生、灌木丛生、林木覆盖、石质且植被带结构破坏,上述特征覆盖面积超40%)——0.7;
地面坡度:
≤3度——1;3.1至6度——0.95;6.1至10度——0.9;10.1至20度——0.85;>20度——0.5;
牧场用地状况:
良好(地块清洁、无灌木丛(未放牧灌木)、无林木、无石块且具明显植被带特征)——1.2;
良好(地块杂草丛生、灌木丛生(未放牧灌木)、林地、多石且植被带结构破坏,存在过度放牧草场、裸露外盐碱地、碱性土壤、塔克尔地。上述特征在40%以内区域显现)——0.9;
不满意(地块杂草丛生、灌木丛生(未放牧灌木)、林地、石质地,植被带结构破坏,存在过度放牧草场、裸露外盐碱地、碱性土壤、塔克尔地。上述特征在40%以内区域显现)——0.6;
地面坡度:
≤12度——1;13至20度——0.8;>20度——0.6。
4. 根据地块灌溉条件、距经济中心位置、距服务行业远近等因素确定地块价值时,应采用下列评估系数:
1) 地块灌溉(供水)状况:
涝渍地——1.2;旱地——0.8;
2) 土地与经济中心距离(公里):
5公里内——1.2;5至10公里——1;10至20公里——0.9;20至30公里——0.8;30公里以上——0.7;
3) 土地地块距服务区距离(按道路质量划分):
|
距离,公里 |
硬质路面 |
碎石路 |
未铺装道路 |
|
至20公里 21-40 41-60 61-80 81-100 100以上 |
1,4 1.2 1.0 0.8 0.6 0.5 |
1.1 0.9 0.7 0.5 |
0.7 0.6 0.5 |
5. 当存在多个影响土地地籍(评估)价值增减的因素时,应将这些因素相乘。
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地籍(评估)价值的增加或减少总额不得超过本法典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的基准支付额的 50%。
脚注:第11条经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经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二条本法典基本定义
本法典采用下列基本定义:
1) 国家公司"公民政府"(以下简称国家公司)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依据本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实体,负责提供公共服务,按"一站式"原则组织受理公共服务申请并向服务对象交付服务成果,确保公共服务的电子化提供;
1-1) 征用——国家机关依据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条件,终止私人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对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2) 特殊土地基金——由农田形成的储备土地,以及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或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使用的土地,以及被有条件土地份额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放弃的土地;
3)关联方——指非国家法人所属的关联组织或被认定为从属的股份公司;
3-1) 园艺活动——在土地上开展的种植农作物及多年生树木灌木的经营活动;
4)初始土地使用者——依据本法典第32条规定直接从国家取得土地使用权,或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程序从其他初始土地使用者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人员;
4-1) 评估区边界——指在居民点辖区内划定的区域边界,该区域需根据基础设施水平设定评估因素,以确定国家授予土地地块的基础支付费率;
4-2) 园艺种植——在土地上开展的农作物栽培活动类型,不包括多年生树木及灌木种植;
5) 统一国家土地登记簿——作为国家土地地籍组成部分的土地登记成果文件,包含法律、身份、经济及其他特征;
5-1) 公共地籍图——整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律及城市规划地籍信息(数据),并依据该国法律纳入国家机关及(或)组织其他信息的数字地图;
6) 私有土地地块临时使用权——基于土地所有者与临时使用者(土地承租人或无偿使用者)签订的土地地块临时使用协议而产生的土地地块占有及使用权利;
7) 土地——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主权、自然资源、所有生产资料及任何劳动过程的地域基础所涵盖的领土空间;
8) 土地处置权——国家依法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土地的法律归属进行决定的权利,以及私有所有权人依法进行法律未禁止的土地交易的权利;
8-1) 土地管理项目——土地地块的布局(规划),包含土地地块面积、边界及位置信息,毗邻地块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的信息,以及地块负担与地役权信息。
土地管理项目的构成与内容应依据本法典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确定;
9) 地方行政机关决定——由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州辖市的地方行政机关,以及区辖市、乡村聚居区、奥尔村、村庄、乡村行政区的行政长官作出的授予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
10) 土地租赁费——有偿临时使用土地的费用;
11)土地占有权——依法获得对土地实施事实占有的机会;
12) 土地地籍——土地信息系统,国家地籍组成部分;
12-1) 土地委员会——设于地区、地区级城市(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及区级地方行政机关的合议机构,负责审议申请并就授予土地使用权(确定农业、 农业生产),变更土地用途(除居民点用地外)及将水基金用地转为其他类别用地事宜;
13) 土地关系授权机构——州、首都、区、州辖市地方行政机关下设的行使土地关系职能的结构性分支机构(下称州、共和国级城市、区、州辖市授权机构);
13-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14) 土地关系对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土地、独立于其上所附物及独立主体法律依据的单独地块,以及地块权与土地份额权;
15) 土地法律关系——涉及土地管理、向独立主体分配土地地块、行使所有权及其他土地权利的土地使用与保护法律关系;
16) 土地法律关系主体——作为土地法律关系参与者并由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国家;
17) 土地使用权——个人有权无偿或有偿地占有和使用国有土地,该权利可为无固定期限(永久性土地使用权)或限时(临时性土地使用权);
18)土地资源——为满足社会物质、文化及其他需求,在经济或其他活动中应当或可能被利用的土地;
19)中央授权土地管理机构——负责土地关系领域监管的国家机关(下称中央授权机构);
2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 被强制征收土地者名册——依据本法典第92条及第93条规定,根据具有终局效力的法院判决,以纸质及(或)电子媒介形式记录的、被强制征收土地的自然人及法人身份信息集合;
21) 土地地块——依据本法规定方式划定轮廓边界后,分配给土地关系主体使用的土地部分;
22) 土地租赁权出售费——基于有偿临时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授予国家所有土地时收取的一次性费用;
23)土地私有权——公民及非国家法人依据本法典确立的依据、条件及范围,对其所属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及处置的权利;
24) 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证明土地权利产生、变更或终止之法律事实(法律构成)的文件,包括合同、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法律文书、继承证明、转让协议或非国家法人实体重组时基于所有权持有土地或购买有偿临时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的分离资产负债表; 土地地块或土地租赁权拍卖结果协议书;
25)土地地块识别号——载有土地地块识别特征的文件,系开展土地、法律及城市规划地籍登记之必需;
26) 土地或土地使用权质押——依据质押协议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债务履行保障方式,当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质权人)有权优先于该土地或土地使用权所有人的其他债权人,从设定质押的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价值中获得清偿 (出质人)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另有规定;
27) 非法占用土地——未经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许可占用他人土地,以及未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或地方行政机关相关决定,擅自占用国有土地且未获土地使用许可的行为;
27-1) 土地地籍图(以下简称"土地地籍图")——为在居民点、村庄范围内建设目的而编制的、载有土地识别特征的文件,系维护土地、法律及城市地籍所需;
28) 土地份额——与他人就土地使用权及义务按量确定的合伙份额,其分配须符合本法典及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形与条件;
28-1) 不动产对象地籍证——载有初级或次级不动产对象技术识别特征,以及位于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级及县级城镇内土地地块识别特征的识别文件, 其格式须经负责不动产权利登记及不动产国家技术检验领域活动监管的国家机关批准;
28-2) 统一国家不动产地籍信息系统——包含土地地籍与法律地籍信息的系统,其维护程序由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法》规定;
29)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5月13日第39-VII号法律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0) 地籍(评估)价值——基于土地基准支付费率计算的土地地块或租赁权出售时适用的价值,该基准费率根据官方统计的通货膨胀率及相关评估因素定期调整;
31) 二次土地使用者——依据与一次土地使用者签订的二次土地使用协议获得临时土地使用权,并保留该身份的个人;
32) 共有物权——不动产的一种特殊所有权(其他权利)形式,其中不动产的特定部分由自然人或法人分别享有独立(个别)所有权(其他权利), 未单独归属的房地产部分(含土地地块)则基于共同参与份额所有权(其他共同权利)归属,且不可与单独(个别)所有权(其他权利)部分的权利分离;
32-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33) 国家土地使用者——国家、共和国及市政法人实体;
34) 国家土地拨款——依据临时免费土地使用权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提供的土地地块,用于实施投资项目,随后按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立法规定的方式无偿转移至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
35) 非国家土地使用者——公民和(或)非国家法人;
36) 所有权权利客体——属于国家所有和私有的土地;
36-1) 中央授权机构部门的辖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辖区分支机构)——负责区域、共和国级城市、中央授权机构部门所在地首都土地管理的辖区分支机构,行使对土地使用和保护的国家监管职能;
37) 个人附属农业——在乡村地区及近郊区域的土地上为满足自身需求开展的活动类型;
38) 地役权——对他人土地进行限定性指定使用的权利,包括通行、通道、铺设通信设施及作业、狩猎、渔场经营及其他用途;
39)土壤层——地球陆地表层的悬浮层,具有独特结构、成分及专属特性的特殊自然形成物;
40) 基准支付率——国家授予土地私有权或出售有偿临时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时,确定土地地籍(评估)价值的标准价格;
41) 永久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不受时间限制的个人;
42) 临时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受特定期限限制的个人;
43) 国家土地使用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实体;
43-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44) 条件性土地份额——指解散或重组集体农庄成员、改制为非国有农业组织的国家农业机构雇员及其他本法规定人员所享有的定量份额,依据该份额可获得原属上述组织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行使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45) 外国土地使用者——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外国法人)、外国国家、国际协会及组织;
46) 功能区——指在人口聚居区内,具有单一使用模式且包含若干指定用途地块的参照区域。
脚注:第12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26日第311号法律修订; 2010年3月19日第258-IV号;2011年3月1日第41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3月24日第420-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7月2日第225-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 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5年11月17日第408-V号(自2016年3月1日起生效);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5月13日第3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23年12月23日第50-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章国家机关在土地关系领域的职权
第13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职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在土地关系监管领域的职权包括:
1) 制定共和国土地基金使用与保护领域的国家政策重点;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3)为创建和扩建具有共和国意义的特别保护自然区、履行国际义务等国家需求,从各类土地中提供和征用土地;
3-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别保护自然区法》,经特别保护自然区领域授权机构提议,将特别保护自然区土地划转为储备土地,或将储备土地转回特别保护自然区土地;
3-2) 批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别保护自然区域法》规定情形下土地类别变更程序;
3-3) 根据原子能利用领域授权机构的建议,将储备用地划归核安全区用地;
3-4) 批准储备用地划归核安全区用地的规则;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39-V号法律(2014年9月29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生效)予以删除;
4-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删除);
4-2) 共和国重要城市及首都边界(界线)的划定与变更;
5) 协调地区地方代表机构和执行机构关于调整地区级城市边界、确定及变更地区级城市周边郊区范围的提案;
6) 批准土地划为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程序;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39-V号法律(2014年9月29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予以删除;
7-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31日第125号法律予以删除)。
9) 规范土地关系,包括向其他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提供本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辖区内的土地用于长期使用;
10) 宪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法令赋予的其他职能。
脚注。第1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修订:2006年7月5日第162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7月6日第279号;2008年12月1日第94-IV号(施行顺序参见第2条); 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2年2月13日第553-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 2017年7月3日第8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9月30日第36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7月5日第17-VIII号(自2024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授权机构的职权
脚注:第14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中央授权机构的职权包括:
1) 总结土地立法实施实践并加以完善;
1-1) 实施土地关系监管领域的国家政策;
1-2) 对地方执行机构在土地关系管理领域的协调与组织监督;
2) 起草土地关系管理领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提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审批;
2-1) 协同农业综合体发展授权国家机构制定并批准农用地合理利用规则;
2-2)制定并批准土地储备规则;
2-3)制定并批准土地委员会示范条例;
2-4)制定并批准用于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的农业用地临时有偿使用(租赁)示范合同;
2-5) 制定并批准用于经营农民企业、农场企业及农业生产的农业用地使用组织与监督规则;
2-6) 制定并批准组织和实施农民企业或农场企业经营、农业生产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授予竞争的规则;
2-7) 制定并批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为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国家法人及其关联方为农业生产持有农业用地地块的最大面积确定方法;
2-8) 制定并批准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要求的行为的命令格式、行政违法行为笔录格式、行政违法案件处理决定书格式;
2-9)制定并批准土地地块临时有偿使用(租赁)合同范本;
2-10)制定并批准土地地块销售示范合同;
2-11)制定并批准向国家监管对象下发的关于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要求行为的指导意见格式;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4) 制定并批准关于土地权属、国家土地地籍及土地监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章制度及方法;
4-1) 制定并批准行政区划边界划定与变更项目编制规则;
4-2)制定并批准土地管理项目编制规则,用于土地宗地的形成;
4-3) 制定并批准农场内及农场间土地管理项目编制规则;
4-4) 制定并批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天然牧草地大比例尺(1:1000 - 1:100,000)植物地理调查方法;
4-5) 制定并批准开展土地大比例尺土壤调查的方法;
4-6) 制定并批准土地监测方法;
4-7) 制定并批准电子土地地籍图创建指南;
4-8) 与负责不动产权利登记及不动产国家技术检验领域国家监管的政府部门共同制定并批准统一不动产国家地籍信息系统的维护使用规程;
4-9) 制定并批准数字农业地图制作过程中的摄影测量工作方法;
4-10) 制定并批准用于解译航空照片的方法与符号体系,以编制1:10,000、1:25,000及1:50,000比例尺数字农业地图,服务于土地管理、国家土地登记及土地地籍工作;
4-11) 制定并批准电子土壤图编制方法;
4-12) 制定并批准土壤评估方法;
4-13) 制定并批准电子植物地理图制作方法;
4-14) 制定并批准农业用地临时有偿使用(租赁)协议在土地使用权转移时重新签发的规则;
5) 对涉及土地利用与保护问题的具有共和国意义的草案和图示进行专家审查;
6)就土地关系规范问题与中央及地方行政机关开展协作;
7) 确认农用地地块证书的格式;
7-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69-V号法律(2014年12月29日颁布,2015年1月1日生效)予以删除;
7-2) 制定并批准申请表、协调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的结论、土地选定书、土地划分方案及土地地籍图;
7-3) 批准不动产对象的测绘护照格式;
8) 确立土地与地籍文件的结构、组成、内容及形式;
9)实施土地监测管理;
10) 组织实施国家土地测绘,并基于各州、共和国直辖市及首都的土地测绘成果编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测绘总表;
11)在其职权范围内,起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土地提供与征用(包括国家需求)、土地转让以及土地类别变更(国家需求)的法律文件草案;
12)对土地使用与保护实施国家核查;
12-1) 组织土地使用与保护的国家监管;
12-3) 对国家土地地籍和土地监测维护正确性的国家监督;
1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3-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5月13日第39-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3-2) 协调地区、共和国级城市及首都地方行政机关关于为国防和国家安全需求提供及征用土地的提案;
1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15) 审理土地立法领域行政违法案件;
15-1) 建立并维护土地被征用人员登记册;
15-2) 就本法典第148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事项准备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15-3) 查明并扣押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未开发或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使用的土地;
15-4) 暂停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既定土地使用制度的建设、矿产开发、设施运营、勘探及其他作业,以及对未通过审查或获得否定结论的项目实施的作业;
1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16-1) 制定并批准产业激励方案;
16-2) 除不动产对象地籍护照格式外,批准土地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的格式;
16-3)批准国家土地地籍维护及土地监测程序;
16-4) 批准提供领海区域内土地用于建造人工结构物的规则;
16-5) 批准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权授予规则;
16-6) 制定并批准以电子形式组织和实施土地地块或土地租赁权出售招标(投标、拍卖)的规则;
16-7) 批准协调土地划拨方案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标准名录;
17) 行使本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及政府法令规定的其他职权。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39-V号法律(2014年9月29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生效)予以废止。
3. 中央授权机构下属部门应在其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第14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的表述(实施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 2007年7月21日第297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26日第34-IV号法律(施行顺序见第2条);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法律(施行顺序见第2条); 2010年3月19日第258-IV号;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1年3月1日第41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7月2日第225-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2019年4月2日第24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5月13日第3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2022年1月3日第101-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14-1条 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州辖市授权机构的职权范围
1. 州授权机构职权范围包括:
1) 起草地区地方行政机关关于提供土地用于地下资源开发(采矿作业;勘探与生产相结合; 建设(改造)主干管道、油气加工设施、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工业创新主体的工业创新项目、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实施的投资优先项目、创建及扩建地方级特别保护自然区, 以及在发现并开发矿藏时为国家需要强制征用土地、建设(改造)干线管道、创建和扩大具有地方意义的特别保护自然区,除非本法典第44-2条另有规定;
1-1) 实施土地关系监管领域的国家政策;
2) 拟定州级地方行政机构关于为国家科研机构及其开发农场、国家种苗场和种马场提供土地的建议及决议草案;
2-1)起草地区行政机关关于提供领海区域土地用于建造人工设施的建议及决议草案;
2-2)起草地区地方行政机关关于为国防和国家安全需要提供和征用土地的建议及决定草案;
3) 拟定土地保留方案;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1月25日第272-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在其职权范围内确定土地地块的可分割性与不可分割性;
6)组织实施土地权属登记及审批土地测绘项目以形成土地地块;
7)组织制定地区土地分区草案、合理土地利用方案及示意图;
8)在其职权范围内组织土地市场活动(招标、拍卖);
9)对涉及土地利用与保护问题的州级、市级、区级规划草案及图示进行专家审查;
10)在其职权范围内签订土地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临时无偿用地协议,并监督已签订协议条款的履行情况。
11) 根据这些区、州辖城市的划分,确定州辖土地的平衡;
1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13) 根据本法典第71条规定,就州地方执行机关批准工程勘测用地许可事宜拟定建议;
14)拟定农用地类型变更的建议;
14-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4-2)-14-6)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废止(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15) 条款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1月8日第64-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16) 土地地籍图审批;
1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 共和国意义城市、首都辖区内授权机构的职权范围,经移交至其部级主管部门后应包括: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1-1) 实施土地关系监管领域的国家政策;
2) 根据本法典第71条规定,就共和意义城市、首都市级行政机关批准工程勘测用地许可事宜提出建议;
3)拟定农用地类型变更的建议;
4)拟定土地保留方案;
5)编制共和国直辖市、首都的土地平衡表;
6)起草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方行政机关关于提供土地地块及变更其用途的决定草案;
6-1) 编制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方行政机关关于为国防和国家安全需求提供及收回土地地块的决定草案;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1月8日第64-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9)农业用地地块证书的签发;
10) 土地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临时无偿土地使用合同的签订,以及已签订合同条款履行情况的监督;
10-1) 根据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阿拉木图市特殊地位的法律》规定,在免费提供的土地上为建设国家社会设施(公立中学、幼儿园、医院及诊所)签订临时无偿土地使用协议;
11) 公示无主土地地块并组织登记;
12)就国家需求强制征用土地提出建议;
13)确定土地地块的可分割性与不可分割性;
1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1月25日第272-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5)组织实施土地权属登记及审批土地测绘项目以形成土地地块;
16)组织编制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的土地分区草案、合理土地利用方案及示意图;
17)组织开展土地市场活动(招标、拍卖);
18)对涉及土地使用与保护问题的草案及图示进行专家审查;
19)登记土地地块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及其他土地法律关系主体;
2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2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废止(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21)-25)条款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废止(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6)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法律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 区、州辖城市在其辖区内、城市边界(界限)范围内及移交其部级管辖区域内,授权机构的职权包括:
1) 发现无主土地并组织登记工作;
1-1) 执行土地关系管理领域的国家政策;
2)除本款第2-2项规定情形外,为区域性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及区级行政机构提供土地地块及变更土地用途的建议和决议草案;
2-1) 起草地区级行政区、地区级重要城市的地方行政机关关于设立与地质勘探及矿产资源勘查相关的地下使用公共地役权的建议及决议草案;
2-2)起草区级城镇行政长官关于区级城镇辖区内土地提供及用途变更的决议草案;
2-3)起草地区级城镇地方行政机关关于地区级城镇辖区内土地地块的提供及用途变更的决定草案;
3) 拟定为满足国家需求强制征用土地的建议;
4) 确定土地地块的可分割性与不可分割性;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1月25日第272-V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6)组织实施土地权属登记及审批土地测绘项目以形成土地地块;
7)组织制定区域、州辖城市土地分区规划草案、合理用地规划草案及示意图;
8)组织制定居民点区域土地与经济设施规划草案;
9)组织开展土地市场活动(招标、拍卖);
10)对涉及土地利用与保护问题的市、区级规划草案及图示进行专家评审;
11)编制区、州辖城市土地平衡表;
12)登记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及其他土地法律关系主体;
13)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8日第64-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5)农业用地地块证书的签发;
16) 土地地块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临时无偿土地使用合同的签订,以及已签订合同条款履行情况的监督;
16-1) 根据本法典第33条第1款第6项第5-1)项规定情形,对农用地临时有偿使用(租赁)协议进行重新登记;
17)根据本法典第71条规定,为区、市及州辖行政机构出具工程勘探用地许可建议书;
18) 拟定农田类型变更的建议;
18-1) 查明闲置土地及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使用的土地;
19)拟定土地储备建议;
20)批准土地地籍规划,包括在划归地区性城镇行政管辖的区域内。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注:本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增设第14-1条(实施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 2007年7月21日第297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3月1日第414-I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2年1月9日第535-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3年1月8日第64-V号(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 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4年6月12日第20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2014年7月2日第225-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法令(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1月25日第27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2021年12月27日第87-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6月30日第130-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生效)。
第15条 地方代表机构和地方自治机构的职权
1. 地方代表机构在相关辖区土地关系规范领域的职权包括: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 批准居民点辖区内土地及经济设施规划草案,包括划归州级行政机关、区级行政长官、乡村、村庄、乡级行政区管辖的农用土地;
2-1) 批准牧场管理与利用规划;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予以删除(生效程序详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4) 听取地方行政机关和组织负责人关于土地资源使用与保护状况的报告;
4-1) 在相关行政区划单位地方政府代表参与下,听取区级(城市辖区除外)执行机构或地区性城镇地方执行机构关于牧场管理与利用计划进展的年度报告;
5)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权限范围内,作出行政区划边界划定决定;
5-1) 依据本法典第110条批准郊区边界;
5-2)批准为国家需要征用土地的协议草案;
5-3) 批准土地委员会组成及其章程;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予以删除(生效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7)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障公民权利和合法利益的法律行使其他职权。
2. 地方自治机关在土地关系管理领域内,应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文件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保障社区参与解决具有地方意义的问题。
脚注:第1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施行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07年7月6日第279号;2011年3月1日第41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7年2月20日第4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2月27日第65-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六条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方执行机关的职权
1. 州地方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包括: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1) 提交区属城市郊区边界范围方案,提请地方代表机构批准;
1-2) 组建土地委员会组成,制定其章程并提交相关地方代表机构批准;
2) 提供地下用地(用于采矿作业;勘探与生产相结合;建设与(或)运营与勘探与(或)生产无关的地下设施),建设(改造)主干管道、油气加工设施,以及在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过程中为国家需要强制征用土地,用于建设主干管道;
3)为具有跨区域意义的临时牲畜迁徙路线提供土地地块;
4)依据本法典第71条第2款规定,批准用于工程勘测工作的土地使用许可;
5)为国家科研机构及其试验农场、国家种苗场和种畜场提供土地;
5-1) 经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引水领域授权国家机构同意,提供用于建造人工结构的领水区域土地;
5-2) 制定并批准牧场基础设施开发与改造规划;
5-3)制定并批准防治牧场退化和荒漠化的行动方案;
5-4) 制定并批准牧场灌溉行动方案;
6) 依据本法典第49-2条保留土地;
6-1) 在属于城市群的定居点辖区内,为建设由首都及共和国重要城市地方行政机关出资的社会、交通和工程基础设施而保留地块;
7) 为创建和扩展地方性特别保护自然区之需,从各类土地中提供及征用地块(本法典第13条第3项规定情形除外);
8)规范土地关系,涉及将某一区、州辖城市辖区内的土地划归其他区、州辖城市长期使用的情形;
9)根据本法典第90条规定的情形,为国家需求提供和征用土地地块,但林地基金土地除外;
9-1) 依据本法典第69条设立公共地役权;
10)对区、市(州属)行政机关在土地资源使用与保护方面的协调及运行监督;
10-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5月13日第39-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0-2) 向农工综合体发展领域的授权机构提交半年度及年度报告,内容涉及:
合理利用牧场;
防治牧场退化和荒漠化的措施;
牧场灌溉措施;
10-3) 向本法典第12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国家机关提交关于为国防和国家安全需要提供及征用土地的材料以供审批;
10-4) 为国防和国家安全需求提供和征用土地;
10-5) 收集牧场承载力及牧场基础设施状况数据;
1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予以删除(生效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12)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代表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赋予地方执行机关的其他职权。
2. 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及首都地方执行机构在土地关系管理领域的职权还包括:
1) 除本法典第13条规定情形外,授予土地地块的私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1-1) 为建设可再生能源开发设施目的授予土地使用权;
1-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废止(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1-3) 批准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名单,以根据标准清单协调土地分配方案;
2) 征用土地(含国家需求征用),但本法典第13条规定情形除外;
2-1) 划拨居住区内公共用地土地地块,以及因用途变更而从公共用地类别中剔除;
2-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3) 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居民点区域土地与经济设施规划草案,提请相关代表机构批准并实施;
3-1) 依据本法典第69条设立公共地役权;
4)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的代表机构提供土地分区规划草案(图示)审批服务;
4-1)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阿拉木图市特殊地位法》,将因国家需要征用的土地地块提供给非国家土地使用者,用于建设国家社会设施(国家中学及学前教育机构、医院及诊所)的临时无偿土地使用,并随后将该土地地块(含土地标识特征)移交至地方行政机关地方财产;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5月13日第39-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2) 将经批准的土地规划项目及居民点经济组织方案,通过公众可接触的特殊信息展架及电子形式信息资源予以公示;
5-3) 依据本法典第49-2条进行土地预留;
5-4) 向本法典第12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国家机关提交关于为国防和国家安全需求提供及征用土地的材料以供审批;
5-5) 为国防和国家安全需要提供和征用土地;
6) 代表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赋予地方执行机关的其他职权。
脚注:第1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07年7月6日第279号;2007年7月21日第297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2月13日第135-IV号(施行顺序见第3条);2009年7月4日第166-IV号;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2年1月9日第535-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4年6月12日第20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7年2月20日第4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4月3日第243-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5月13日第3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6月30日第130-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1月1日第182-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2月27日第65-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施行)。
第十七条区级(不含市区)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区级行政机关(城市辖区除外)在辖区内规范土地关系的职权包括:
1) 除本法典第13条、第16条、第18条及第19条规定情形外,将土地划拨为私人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1-1) 设立与地质勘探及矿产资源勘查相关的地下公共地役权;
1-2) 组建土地委员会,制定其工作规程并提交相关地方代表机构批准;
2) 征用土地(含国家需求征用),但本法典第13、16、18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2-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废止(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2-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废止(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4) 制定居民点区域土地及经济设施规划草案(含移交农村执行机构管辖的农田),经相关代表机构批准后实施;
4-1) 依据本法典第49-2条保留土地;
5) 依据本法典第71条第2款规定,批准工程勘测用地;
5-1) 依本法典第69条设立公共地役权;
5-2) 将经批准的土地规划及经济组织方案,通过公共信息展板在公众可接触场所展示,并以电子形式发布于信息资源平台;
6) 设立特殊土地基金;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予以废止(生效程序详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8) 规定由地区代表机构批准土地分区草案(图);
8-1) 与地区级城镇、乡村聚居点、村庄、农村区及地方政府共同制定《牧场管理与利用规划》,并提交地区地方代表机构审批;
8-2) 确保牧场管理与利用计划的实施,并向地区地方代表机构提交年度执行进展报告;
8-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8-4) 实施牧场基础设施开发与重建计划;
8-5) 实施防治草场退化和荒漠化的行动计划;
8-6) 实施牧场灌溉行动计划;
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0) 代表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赋予地方执行机关的其他职权。
脚注:第1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施行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07年7月6日第279号;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7年2月20日第4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2月27日第65-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
第18条 地区直辖市地方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州辖城市地方行政机关在其辖区(边界)内及移交其行政管辖的区域内,在土地关系管理领域的职权包括:
1) 除本法典第13条、第16条及第19条规定情形外,授予土地地块的私有权及私人土地使用权;
1-1) 组建土地委员会成员构成,制定相关规章并提交当地代表机构批准;
1-2) 批准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名单,以协调依据标准清单划拨土地的方案;
2) 征用土地(包括为国家需要征用),但本法典第13条和第16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2-1)将土地划归为居民点内的公共用地,以及因用途变更而从公共用地类别中剔除;
2-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2-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4) 根据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从第4条中删除关于"土地开发和经济设施规划草案"的表述;
4) 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居民点区域土地及经济设施规划草案,提交相关代表机构批准并实施;
4-1) 依据本法典第49-2条保留土地;
5) 依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批准工程勘测用地;
5-1) 依本法典第69条设立公共地役权;
5-2) 将经批准的定居点土地与经济组织规划方案,在公众可接触的场所设置于专用信息展板,并以电子形式发布于信息资源平台;
6) 设立特殊土地基金;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予以删除(生效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8) 规定需经州属城市代表机构批准土地分区草案(图);
8-1) 与地区级城镇、乡村聚居点、村庄、农村区及地方政府共同制定《牧场管理与利用规划》,并提交地区级城市地方代表机构审批;
8-2) 确保牧场管理与利用计划的实施,并向地区级城镇地方代表机构提交年度实施进展报告;
8-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8-4) 实施牧场基础设施开发与重建计划;
8-5) 实施防治草场退化和荒漠化的行动计划;
8-6) 实施牧场灌溉行动计划;
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0) 代表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赋予地方执行机构的其他职权。
脚注:第1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生效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07年7月6日第279号;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7年2月20日第4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2月27日第65-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
第19条 区属城市、乡村聚居区、村庄、农村区行政长官的职权
区辖城市、乡村聚居点、村庄、农村地区的阿克姆在城市、乡村聚居点、村庄边界(限)内土地关系管理领域的职权包括:
1) 除本法典第13条和第16条规定的情形外,授予土地地块的私有权和私人土地使用权;
1-1) 依据本法典第69条设立公共地役权;
2)向地区(市)行政长官提出征用土地的建议,包括为国家需求征用土地;
2-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予以删除(施行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4) 确保牧场管理及使用计划的实施,并向地方政府机构(地方社区会议)提交年度执行进展报告;
4-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4-2) 实施牧场基础设施开发与重建计划;
4-3) 实施防治草场退化和荒漠化的行动计划;
4-4) 实施牧场灌溉行动计划;
5) 在相关辖区内通过媒体发布关于牧场管理及利用计划实施进展的年度报告;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区级城镇行政长官的职权还包括批准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名单,以协调依据标准清单划拨土地地块的方案。
脚注:第1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7年2月20日第4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2月27日第65-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
第19-1条 特殊经济区管理权限
注:第19-1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21日第470-IV号法律废止(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节土地上的物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权利
第三章土地物权
第二十条土地所有权的类型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国家所有制和私有制土地所有权均应得到承认和保护。
2. 物权主体:
共和国境内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依据本法典规定的基础、条件及范围内的土地私有权主体——公民及非国家法人。此处公民应理解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外国公民及无国籍人士,本法典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财产权的内容
1. 所有权人享有对其所属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
2. 国家权利及土地所有者权利应由国家机关依照本法典及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之职权范围行使。
3. 土地所有权人可在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立法规定的基础上、条件下及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人权利。
第二十二条土地所有权的产生
1. 土地所有权的产生方式包括:
1)赋予财产权;
2)财产权利转让;
3)通过普遍法定继承程序(继承、法人重组)转移。
2. 财产权利的授予、转让及转移,均须以确认土地宗地的界定为前提。
3. 土地使用权的产生基于:
1)国家机关的行为;
2)民事交易;
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公民和法人土地地块所有权
1.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授予公民和非国家法人私有,但本法典规定不得私有的土地除外。
1-1. 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边境防区内的土地不得授予私人所有权或临时使用权。
允许居民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边境边境区内的农业用地放牧自家农场的牲畜及割草,但不得建造任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的私有权范围可包括用于经营农民或农业经济、个人副业、造林、园艺、个人住房及郊区建设管理的土地,以及用于建造或已建成生产性与非生产性建筑(含住宅建筑、构筑物)及其综合体的土地,包括按其用途规划用于门卫服务的土地(构筑物)。
当拥有用于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个人副业经营、造林、园艺及夏季度假屋建设的土地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丧失国籍时,其所有权应依照本法典第66条规定办理转让或重新登记手续,本法典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国家法人实体可拥有用于农业生产、造林、开发或建设生产性及非生产性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土地(含住宅用途),以及相关建筑群,包括按其用途维护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需的土地。
4. 外国人、无国籍人及外国法人(非国家法人)可依本条第3款规定之目的拥有土地,但农业生产用地及造林用地除外。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边境的边境区土地,不得由外国人、无国籍人、与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结婚(成为配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以及外国法人和有外国参与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拥有。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与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结婚(成为配偶)时,其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边境边境区及边境地区土地的拥有权,应依照本法典第66条规定办理重新登记或转移手续。
当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具有外国参与的法人成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参与者(股东、成员)时, 其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边境边境区及边境带内土地的产权,应依照本法典第66条规定办理重新登记或转让手续。
脚注:第2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5月13日第3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农业用地财产权
第1款第1项内容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2日第389-V号法律版本(暂停实施至2026年12月31日)。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6月30日第5-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款第一部分的此版本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1. 国家所有的农业用地可依据本法典规定的方式和条件,通过土地使用权形式提供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及不含外资成分的法人实体。
农业用地不得作为国家赠地用于农业生产而划归私人所有。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含外国参与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国际组织、含国际参与的科研中心以及卡达斯(kanda)不得以私有财产或土地使用权形式拥有农业用地。
当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具有外国参与的法人成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的参与者(股东、成员)时,私有所有权以及农业用地临时使用权应根据本法第66条的规定进行转让。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参与者(股东、成员)丧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时,其私有财产权及农业用地临时使用权应依照本法典第66条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禁止向与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结婚(缔结婚姻)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提供私有农业用地及土地使用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与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士缔结婚姻时,其农业用地私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应依照本法典第66条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2款规定见于2015年11月2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389-V号(暂停执行至2026年12月31日)。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6月30日第5-VI号法律,第2款暂停实施至2026年12月31日(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2. 农业用地私有权以有偿方式授予。
公民及非国家法人实体若有意为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及造林目的获取土地(地块)的私有权,可:
1) 按土地地籍(评估)价值取得土地私有权,该价值依据本法典第10条和第11条确定;
2) 以基于地籍(评估)价值确定的优惠价格取得土地私有权。
此类行政辖区内土地地块的优惠价格幅度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及非国家法人实体,若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当时有效的法律,从国家购买永久性土地使用权 (长期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及农业生产,在《本法》颁布后立即成为土地所有者,无需额外支付费用即可获得私有财产权,但须符合《本法》规定的土地面积标准。
上述人员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享有土地私有权。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6月30日第5-VI号法律,第3款效力暂停至2026年12月31日(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3. 凡依据本条第2款第1项规定全额支付土地私有产权取得费用者,有权对该土地实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未禁止的各类交易。
本条第2款第1项规定,有权对该土地实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未禁止的各类交易;
本条第2款第2项规定,在优惠价格购得土地的交易限制期届满后,有权对该土地进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未禁止的各类交易。该限制期为每降低土地地籍(评估)价值10%,限制期延长两年。此限制不适用于土地抵押。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6月30日第5-VI号法律,第4款效力暂停至2026年12月31日(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4. 本条第2款规定的土地购置款项,可依照本法典第49条确立的程序分期支付。
5. 农业用地所有者丧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时,须于国籍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转让该土地,或经地方行政机关同意后,将土地归还国家所有,并支付向国家(原所有者)购置该地块时所支付的土地价格。
6. 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边境边境区的农业用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以临时土地使用权形式提供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以及不含外国参与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
7. 本条第1款规定亦适用于已提供(正在提供)用于造林的土地。
脚注:第2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7年6月6日第279号法律;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6月30日第5-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5月13日第3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私人所有权的行使
1. 土地所有者有权自主行使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无需获得国家机关许可,但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2. 所有者有权在其土地用途未变更且未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禁止的前提下,对其土地进行任何交易。
农业用地所有者行使上述权利时应遵守本法典相关规定。
土地所有权在交易完成时应连同当时存在的全部负担转移给他人。
3. 土地所有者有权依据土地临时使用协议,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提供土地供临时使用。土地临时使用协议应以租赁合同(与土地持有者签订)或无偿使用合同(与无偿使用者签订)形式订立。
租赁土地地块及(或)其部分用于建造天线塔结构及(或)蜂窝或卫星通信设备支撑设施时,无需变更整个地块及部分地块的用途。
注:第2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7月2日第355-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国家土地所有权
1. 国家所有权包括:提供给国家机关、国家组织和机构用于国防和国家安全需求的土地;由特别保护的自然区域、休闲和历史文化用途区域、森林和水资源、居民点公共用地、包括特殊土地基金在内的储备用地、牧场和干草地所占用的核安全区;以及未转移至私有所有的其他牧场用地。
2. 下列土地不得纳入私有制:
国防和国家安全需求、国防工业所需的国有土地;为保护和守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边界而修建的工程设施、通信设施;海关需求;
特别保护自然区;
森林基金用地(本法典第128条第4款所列地块除外);
水资源储备区(本法典第133条第2款所列土地除外);
核安全区;
主要铁路网络;
公共道路,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依据该国立法机构决议,将公共道路用地出售给国家伊斯兰特殊目的公司的地块除外;
居住区内的公共区域,但基于私有产权占用的建筑物及设施用地,以及其所需的物业管理用地除外。
土地类别划分应依据土地分区规划中的用途定位及许可使用范围确定。
3. 公民及非国家法人实体不得单独取得以下土地地块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用于满足居民需求的牧草地,包括位于地区级、区级城市、城镇及乡村聚居区范围内的牧草地;
普通用途道路,包括农场间和村庄间的重要道路,以及通往公共用地地块的道路;
两个或多个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的防洪设施(供水渠、泄洪道、水井、饮水点)。
牧场(包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牧场法》第13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公共牧场)不得作为私有财产或土地使用权,仅限于居民放牧私人农场的牲畜之用。
4. 依照规定方式为开发特别保护自然区、主干铁路、公共道路及主干管道、通信、地下资源、能源而预留的地块,以及根据批准的建筑与城市规划及(或)施工文件拟用于建设行政和社会设施(机场、航空站、火车站、车站、公共道路、国家机关行政大楼、医院、学校、公共住房基金、公园、 林荫大道、广场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土地,在按保留用途开发前,可依据临时土地使用权向土地使用者提供作其他用途。
依照本款第一项规定方式为指定用途预留的土地,不得为其他目的转为私有。
5. 禁止将国家所有的土地划归公民及非国家法人所有,若该土地可依据本法典规定归属私人所有。
脚注:第2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4日第166-IV号法律、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2年2月13日第553-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5年11月24日第422-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2023年7月5日第17-VIII号(自2024年1月1日起生效);2024年2月27日第65-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国家所有权权利的行使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
1) 无偿出售或转让给私人所有;
1-1) 作为社会企业法人注册资本(财产)的支付方式;
2)授予永久或临时使用权;
3)在本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立法文件或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形下,以其他合法形式处置。
注:第2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修订;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制度
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范畴。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时,应确保其不违背本法典及物权法本质。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的类型
1. 土地使用权可为永久性或临时性,可转让或不可转让,可有偿取得或无偿取得。
2. 除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立法行为确立的理由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主体
土地使用者分为:
1)国家与非国家主体;
2)本国与外国;
3)自然人与法人;
4)永久性与临时性;
5)初级与次级。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1. 土地使用权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1)土地使用权授予;
2)土地使用权交易;
3)在普遍法律继承(继承、法人重组)程序中土地使用权的转移。
2. 该财产权的授予、转让及转移,均须以确认土地宗地划定为前提。
3. 土地使用权的产生依据:
1)国家机关的行为;
2)民事交易;
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的授予
1. 土地使用权授予系指国家直接授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2. 向公民和法人授予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州辖市的当地执行机构根据其土地使用权授予职权作出的决定进行。
3. 向土地使用者授予临时土地使用权时,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州辖市的授权机构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或地方行政机关关于授予临时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决定,与该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或临时无偿土地使用协议。
为非国家土地使用者提供无偿临时土地使用权的主要条件是:为建设国家社会设施(国家中学和学前机构、医院及诊所)征用的土地,须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阿拉木图市特殊地位的法律》,在不改变土地属性及识别特征的前提下,整体移交至地方行政机关的公共财产。。
4. 若土地用途涉及需许可、地下资源使用许可或地下资源使用合同的活动,须在取得相应许可、地下资源使用许可或签订地下资源使用合同后方可授予该土地使用权。
本规定不适用于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住房建设共同参与的法律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商和(或)经授权使用共同建设参与者资金建造住宅房屋(住宅楼)的公司的情形。
若主管机关提前终止地下资源使用合同,则依据主管机关与国家公司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使用法典》签订的地下资源地块信托管理协议,向信托管理人重新签发土地地块所有权文件。
依据本法典规定及时提供土地的依据包括:颁发固体矿产开采许可证、 地下空间使用权或勘探许可的颁发,签订碳氢化合物开采合同或碳氢化合物勘探生产合同附件(该附件确保生产场地及生产期或准备期的划定),或本款第三项规定的地下区域信托管理协议。
脚注。第3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修订(实施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07年7月6日第275号;2007年7月6日第279号;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2009年7月11日第183号(施行顺序见第2条); 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1年7月21日第470-IV号(自2012年4月1日起生效); 2014年12月29日第271-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2016年4月7日第487-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起生效); 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22年6月30日第130-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
1. 土地使用权转让系指土地使用权直接由其他土地使用者取得。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基于民事交易,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依据进行。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基于民事交易(买卖、赠与、交换及其他)。
向他人转让土地使用权以获得特定期限的使用权,应基于租赁协议或土地地块临时无偿使用协议进行。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处分仅限于已赎回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的人员进行。
下列情形无需赎回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
1) 用于设定质押时;以及在质押人(债务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义务时,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质权人(二级银行)实现质押标的或将其转让给质权人,包括质权人为履行质押担保的债务而出售质押物的情形;当质权人作为 作为次级银行的受让人为清偿债权再次转售该物时;向债权人(含质权人)移转该物以清偿债权或行使临时补偿性土地使用权 (租赁)权利;作为商业合伙企业注册资本出资;作为股份公司股份对价;或作为生产合作社出资;
2)占用可转让建筑物(构筑物、装置)的土地地块,以及用于其运营的土地地块,作为森林基金土地、水资源库存、健康休闲及历史文化用途的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一部分;
3)管理公司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特殊经济工业区的法律,将土地地块转为二次土地使用(转租)的情形;
3-1) 共和国或地区级特殊经济区或工业区成员,或在特殊经济区内从事配套活动的人员,将附带基础设施的国有土地转让给特殊经济区或工业区管理公司时;
3-2) 管理公司向特殊经济区参与者转让土地时,若该参与者同时作为公私合作项目框架内的私营合作伙伴,且所建公私合作项目设施已移交国有;
4)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使用法典》转让地下资源使用权的情形;
5-1) 农业用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情形。
农业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在土地使用权授予之日起五年租赁期届满后,依据民法交易进行,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同时,转让农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在民事法律交易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地区级城市授权机构提交通知。
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出,注明相关民事法律交易的编号和日期。
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时,由地区、地区级城市授权机构依据民事法律交易,在初始租赁期届满前,按中央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向新土地使用者重新签发临时有偿土地使用(租赁)协议。
土地使用者变更时,土地宗地的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自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立法规定的方式登记农业用地临时有偿土地使用(租赁)合同条款变更之日起产生。
在上述情况下,取得该土地临时有偿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农业用地临时有偿使用(租赁)合同向出租人承担责任。
同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为开展农民或农场经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国有法人实体(不含外资成分)为开展农业生产而可通过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农业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本法典第50条第4款规定的限额(最大)土地面积。
若超出上述限额,须依照本法典第66条规定重新登记或转让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
6)对于被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占用的土地,该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已无偿移交国家及(或)集体所有;
7)占用已移交信托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土地;
8)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住房建设股权参与法规定,开发商将住房建设股权参与权利转让给授权公司时。
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交易时,无权单独变更土地用途。
2. 禁止土地使用者在下列土地上完成土地使用权相关交易:
1)公共用地;
2)为国防和国家安全需求划拨的土地;
3)森林基金用地;
4)具有健康、休闲及历史文化功能的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用地;
5)服务用地;
6) 基于临时无偿使用权及临时短期有偿使用权(租赁权)提供的土地地块,但开发商为获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住房建设股权参与法规定的统一住房建设运营商担保,向授权公司转让住房建设领域临时短期有偿使用权(租赁权)的情形除外;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予以排除的土地使用权;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令(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8) 水资源清查;
9)核安全区划。
2-1. 本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于下列交易:土地使用者就其占用且用于运营的土地使用权设立的质押,该土地为森林用地、水域用地、特别保护自然区、疗养区、 休闲及历史文化用途的土地;以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通过公私合作协议(含特许协议)为国防设施建设、改造及运营转让土地临时无偿使用权的情形。
3. 土地使用者可将其所属地块转为他人(次级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并转让临时土地使用权,但须遵守本法典第32条第4款、第37条第3款规定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特殊经济工业区的立法。
脚注。第3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修订;经2011年3月24日第420-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1年7月21日第470-IV号(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2012年2月13日第553-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4年6月10日第208-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生效); 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5年10月27日第36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7年2月27日第4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4月3日第243-VI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6月9日第341-VI号(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2023年7月5日第17-VIII号(自2024年1月1日起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永久性土地使用权
1. 下列国家土地使用者应依据永久土地使用权获得土地: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6日第284-VІ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从事农林业生产以及科研、试验和教育目的的法人;
3)在特别保护自然区域土地、核安全区土地上从事土地使用的法人;
4)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2. 永久土地使用权不得归属于外国土地使用者。
脚注:第3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修订;经2019年12月26日第284-VІ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3年7月5日第17-VIII号法律(自2024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临时土地使用权
1. 土地地块可依据临时土地使用权(租赁形式)或临时无偿土地使用权授予公民及法人实体。
2. 临时无偿土地使用权授予期限最长为5年,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有偿临时土地使用权(租赁权)可分为短期(不超过5年)和长期(5至49年),但本法典规定的用于经营农民经济或农业经济的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授予情形除外。
用于设立特殊经济区的土地的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授予特殊经济区管理公司,期限为特殊经济区创建期间。
用于建立具有共和国或地区重要性的工业区的土地的临时土地使用权,授予具有共和国或地区重要性的工业区管理公司,期限由地区、具有共和国重要性的城市、首都的地方行政机构在工业区创建决定中规定,但不得少于20年。
用于建设定居点范围内设施的土地,其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授予期限不少于三年。
3. 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的绝对期限,应根据土地承租人的申请,结合地块用途的特殊性,依据本法典规定的临时土地使用期限予以确定。
4. 除本法典规定情形外,禁止单方面终止临时土地使用协议,亦禁止违反协议中规定的终止程序。
5. 依据土地使用权授予的土地地块归还国有时,应遵循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或临时无偿土地使用协议执行。
脚注。 第3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1年3月24日第420-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9年4月3日第243-VІ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六条临时无偿土地使用权
1. 可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及法人授予基于临时无偿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地块:
用于割草;
国家土地使用者;
用于开展蔬菜种植;
以服务分配形式;
用于公共道路建设、国家财产建设、社会文化项目建设以及国家社会设施建设(包括国家中学、学前教育机构、医院及诊所)的,依据本法典第16条第2款第4-1项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阿拉木图市特殊地位的法律》规定;
用于退化及受扰土地的恢复;
在公私合作协议(含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内;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方式授予建筑物(场所)及设施临时无偿使用权期间;
宗教建筑物;
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2. 临时无偿土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以下情形除外:以官方用地形式提供土地、用于退化及受扰土地修复,以及为实施公私合作项目(含特许经营项目)提供土地的情形。
为建筑物(场所)及设施提供的土地临时无偿使用期限,应与建筑物(场所)及设施、宗教建筑物的临时无偿使用期限一致。
3. 禁止转让基于临时无偿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包括将其转为二次土地使用。
脚注:第3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8年7月5日第66-IV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2条); 2015年10月31日第380-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6月30日第130-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2月27日第65-VI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临时补偿性土地使用权(租赁权)
1. 土地的临时补偿性(短期和长期)土地使用权(租赁权)可授予公民、非国家法人实体以及国际组织。
2. 已依法履行义务的临时有偿土地使用者(承租人),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有权依照本法典第43条规定的程序签订新期限合同,但须符合本法典第4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4项 5)及8)项规定的要求,且土地地块边界保持不变;若为用于耕作、农业生产的农用地,还须提供该农用地使用情况的监测结果。 临时有偿土地使用者(承租人)须在租赁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镇的授权机构申报缔结此类协议的意向;若合同未规定该期限,则应在租赁协议到期前三个月内申报,但本条第2-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租赁协议到期后,履行义务的临时有偿土地使用者(承租人),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有权优先于其他人员签订新期限协议。
2-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2. 位于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地区及区级重要城镇内的土地,其临时有偿土地使用者(承租人)如已履行其义务,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临时(短期、长期)有偿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另有规定, 有权依照本法典第44-2条规定程序续签新期合同,但须满足本法典第44-2条第4款第2项、第3项、第4项及第7项规定的要求,且土地地块边界保持不变。
3. 非国家土地使用者(本条第5款第3项至第7项规定者除外),若已向国家购买有偿长期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有权将其土地地块(或部分地块)出租(转租)用于非农业用途,或实施临时无偿使用,并有权在土地租赁协议期限内未经土地所有者同意转让其临时土地使用权,但须通知主管机关。 但农用地除外,或进行临时无偿使用,以及在土地租赁协议期限内无需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即可转让其临时土地使用权,但须通知土地所在地所在地区、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市的授权机构,除非本法另有规定。
在上述情况下,土地租赁合同中对出租方承担义务的一方将成为该土地的新承租人,但抵押租赁权转让除外。
4. 国家所有的土地出售时,该土地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具体方式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关于向第三方出售共有产权份额的规定执行,但可租赁土地由建筑物、构筑物及装置所有者取得的情形除外。
5. 临时补偿性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授予:
1) 从事农户或农场经营——授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期限为十年至四十九年,但本法典第43-1条第1-2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2)用于农业生产——授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无外资参与的非国家法人实体,期限最长四十九年;
3)采矿作业、地下空间使用或勘探——授予地下资源使用者,期限为地下资源使用许可证或地下资源使用合同的整个有效期。
4)户外(视觉)广告物设置——授予公民及非国家法人实体,期限为五至四十九年。
5)野生动物饲养(含狩猎用途)——授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及无外国参与的非国家法人实体,使用林地基金用地及保护区用地(本法典第1条第1款第1、2、3、4及6项所列用地除外),期限为十年至四十九年;
6) 造林活动——限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及不含外资成分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国家法人实体,期限最长为四十九年;
7)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1. 设立具有共和国或地区意义的特殊经济区或工业区的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其期限依照本法典第35条第2款第3项和第4项规定执行。
6. 地下资源使用权项下土地使用权的设定,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使用法典》规定,通过地下资源使用权从原权利人向新权利人的转移实现。
此种情形下,临时土地使用(租赁)协议由地区授权机构依据地下资源使用合同的补充协议或重新颁发的地下资源使用许可证,以及关于将临时土地使用(租赁)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新地下资源使用者的协议予以重新签发。
脚注:第3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实施程序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2011年3月24日第420-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2015年4月22日第308-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2016年6月30日第5-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月8日第215-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2019年4月3日第24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5月13日第3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5月16日第82-VI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八条二次土地使用权(转租)
1. 当初始土地使用者不转让其土地使用权,但经土地所在地州、共和国级市、首都、区、州辖市授权机构通知后,将其土地(或部分土地)移交他人临时使用时,应基于次级土地使用协议产生次级土地使用权。
次级土地使用者始终为临时土地使用者,无权将其权利转让给其他土地使用者。
2. 土地地块转为二次土地使用时,初级和次级土地使用者均须向国家承担全部义务。
3. 次级土地使用协议应以租赁协议或无偿临时使用协议形式订立。
4. 次级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上进行耕作,并依照次级土地使用(转租)协议规定的条件行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本法典第64条及第65条)。
5. 禁止将属于自然人及法人实体的农业用地以临时土地使用权形式交付次级土地使用,但依据本法典第41条通过服务分配程序授予土地的情况除外。
注:第3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第三十九条国家土地使用者的法律地位特别规定
1. 国家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并根据该土地的指定用途及土地使用者活动的法定目标行使其他土地使用权。
2. 国家土地使用者无权处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亦不得将其作为担保物提供。
本款第一项规定不适用于因土地上不动产转让或抵押而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抵押的情形,但位于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土地除外。
3. 国家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债权人要求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但因国家土地使用权人名下建筑物(构筑物、装置)被债权人要求强制执行而牵连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的情形除外(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4. 国家土地使用者依照规定方式出租其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装置)时,该财产所占用的土地地块应与之一并转让,具体操作须遵循本法典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规则,并确保其符合法定标准的利用要求。
禁止在未办理相关建筑物(构筑物、装置)租赁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建筑物(构筑物、装置)所在土地租赁给他人。
5. 国家土地使用者禁止将其所属土地地块转为临时无偿使用,但通过服务分配方式提供土地地块以及依据公私合作协议(包括国防设施建设、改造及运营特许权协议)提供的情况除外。
脚注:第3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经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在普遍法定继承程序中的转移
1. 土地使用权在普遍法定继承程序中的转移,指继承人依据法律规定通过继承或法人重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2. 公民因死亡而丧失其依据长期临时土地使用权持有的土地时,该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立法规定的方式继承。若临时土地使用协议另有约定,短期临时土地使用权亦应按相同方式继承。
3. 法人重组时,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立法及本法典规定转移给继承人。
第四十一条服务分配
1. 公务分配系指无偿实施的特殊临时长期土地使用权。
2. 享有服务分配权的员工类别清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制定。
3. 服务分配用地应从国家法人实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划拨,且该用地须为分配对象的工作场所所在地。
4. 服务性分配土地用于住宅建设、农作物种植、割草、牲畜放牧及养蜂场选址。
5. 服务性分配地属于次要临时性无偿土地使用,其使用期限与相关工作期限挂钩。若在服务性分配地上播种作物,则待闲置人员收获作物后,该分配地使用权即告终止。
6. 服务性土地分配权在下列情形下予以保留:
1) 因年满退休年龄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而终止雇佣关系的劳动者;
2) 被征召服现役或入学的劳动者家庭成员,在该劳动者服役或就读期间全程保留;
3)因公殉职劳动者家属:无劳动能力配偶及年迈父母终身保留,子女保留至成年。
7. 以土地形式分配的公务住房用地权,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住房法律规定应保留公务住房居住权的范围内予以保留。
8. 服务分配程序中的土地分配应基于工作人员与法人管理机构签订的服务分配协议进行。
9. 禁止进行任何涉及服务性分配土地使用权的交易。
注:第4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五章土地地块作为物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物权的客体
第四十二条土地地块权利的范围
1. 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另有规定外,土地地块权利适用于该地块边界内的表土层、封闭水体及种植园。
土地所有权人或地下资源使用者可在其土地边界范围内,依照本法典第64条规定、土地指定用途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地下资源与地下资源使用法典》要求,为行使相关权利而利用其所属土地。 开采普通矿产的权利及为自身需求使用地下水的权利,应与土地地块的私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一并授予,该地块下设相关地下空间单元。
2. 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应自行便利行使土地权利,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土地权利,可依据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理由予以限制。
3. 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在实施环境排放时,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环境法典》取得环境许可。
脚注:第4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1月9日第213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见第2条);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授予程序
1. 除本法典第44-1条和第44-2条规定的情形,以及根据本法典第48条规定进行招标(拍卖)的土地外,国家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授予应遵循下列程序:
1)受理土地使用权申请(请求);
2) 依据区域规划确定所购土地按申报用途使用的可行性;
3)申请建设用地时进行地块预选(建设对象在行政区域边界内建设的情况除外);
4)土地委员会形成意见;
5)编制并批准土地勘测方案;
6) 由地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区级行政机构及定居点、村庄、农村行政区行政长官作出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7) 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或临时(短期/长期)有偿(无偿)土地使用协议;
8)划定土地地块边界;
9)制作并签发土地地块识别文件(用于建设定居点、村庄内设施的地块除外)。
1-1. 申请在定居点、村庄内建设设施所需地块时授予土地使用权的程序,由本法典第44-1条规范。
位于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级城镇(不包括划归其行政管辖的区域)及区级城镇土地上的地块权利授予程序,由本法典第44-2条规范。
根据土地用途的不同,土地提供具体规定依照本法典第43-1条和第44条确定。
国家所有的、尚未用于土地使用的土地和土地租赁权,可按照本法典第48条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拍卖)。
地方行政机关有义务在国家财产登记门户网站、其互联网资源及公众可访问场所的专用信息栏上公布空置土地地块及计划销售(拍卖)信息,数据更新频率为每季度一次。
1-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1-3. 位于机场毗邻区域的土地地块(包括依据本法典第43-1条、 44、44-1、44-2及119-2条规定提供的地块,以及依据本法典第48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均须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领空使用及航空活动的法律规定所设限制。
2.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授予由地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市(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区级行政机构以及定居点、村庄、农村地区的行政长官依据本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
土地提供决定须基于土地委员会的肯定意见及土地管理项目作出。 若申请土地用于国防和国家安全需求,则须在收到最后一项所需意见后七个工作日内,基于土地委员会的肯定意见、土地管理项目及本法典第120条第1款第2项所列国家机关的协调意见作出土地提供决定。
同时,经编制并批准的土地管理项目及地区地方行政机关关于为国防和国家安全需求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草案,应自上述决定草案编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交协调国家机关。 决议草案的批准应在收到草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委员会的肯定结论及经批准的土地管理项目应附于决议草案。
关于在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及首都辖区内为国防和国家安全需求提供土地的决定,应依照本法典第44-2条规定的程序作出。
拒绝提供土地的决定应基于土地委员会的否定结论作出,该决定须在土地委员会会议纪要决定的申诉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
除本法典第84条规定的征用土地(包括为国家需要征用)情形外,拒绝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须由地区、地区级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区级行政机构及定居点、村庄、农村区行政长官作出,并须说明理由。
土地委员会的组成由地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区的地方行政机关确定,并提交给相应的地方代表机构批准。土地委员会包括:
1) 地方代表机构的代表;
2) 地区授权机构、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区级行政机构及相关地方行政机构中负责建筑与城市规划、农业领域职能的部门代表;
3)农业综合产业领域公共理事会、非政府组织及其他行业非政府组织代表,以及地方政府代表;
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国企业家商会代表;
5) 城市群地方议会代表(如存在)。
根据本法典第43-1条提供土地地块时,在区级、地区级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设立的土地委员会组成还包括:
1) 土地所在地的区级城镇、乡村聚居点、村庄、农村区的行政长官;
2)由当地社区集会推选的、相关区级城镇、乡村聚居点、村庄、农村区的当地居民代表。
在地区层面设立的土地委员会中,环境保护、农林业、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卫生领域的授权机构相关辖区代表亦须强制纳入组成。
经地区行政机关、地区级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或区级行政机关酌情决定,土地委员会可增设其他成员。
土地委员会为常设机构。其成员须为奇数且不少于九人。同时,农业综合产业领域公共理事会、非政府组织及其他行业非政府组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国企业家商会以及地方政府代表人数,应至少占土地委员会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土地委员会的组成每年经十二个日历月后予以批准,届时除主席及本款第七部分第2项和第4项、第八部分第1项以及第九部分所列人员外,全体成员均需更换。
负责土地事务的副行政长官担任土地委员会主席。
土地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为地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及区的相关授权机构。
土地委员会秘书从工作机构官员中选任。土地委员会秘书不参与表决。
土地委员会会议须有至少三分之二成员出席方为有效。同时,农业综合企业领域公共理事会、非政府组织及其他行业非政府组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企业家商会以及地方当局的代表人数,必须达到出席土地委员会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土地委员会成员须亲自出席会议。
土地委员会应以公开表决方式作出决定。
表决结果由出席会议的土地委员会成员总数中的多数票决定,经土地委员会多数成员赞成即视为决议通过。
土地委员会成员若对委员会决定持异议,有权提出特别意见,该意见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并附于土地委员会决定书。
土地委员会会议须通过音视频手段进行全程记录。该记录工作由地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及区级地方行政机关负责实施。 确保土地委员会会议录音录像的技术操作规程、音视频记录的存储方式以及音视频记录的查阅程序,均由中央授权机构确定。
土地委员会的结论应以会议纪要决议形式一式三份编制,自相关授权机构(地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或区)向土地委员会提交关于所申请土地是否符合区域规划用途或提供土地预选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 (申请建设用地时)。
土地委员会结论签署后一个工作日内,须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向申请人(或其代表)交付(寄送)一份副本:
快递;
挂号信件(附回执);
通过电子数字签名签署的电子文件;
发送至申请人电子邮箱。
申请人自收到土地委员会会议纪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程序与诉讼法典》规定向法院提起上诉。
基于土地委员会的肯定结论,申请人制定土地管理项目。该项目需明确所提供地块的面积、边界与位置,毗邻地块所有者及土地使用者,以及该地块的负担与地役权。
在因国家需要强制征用土地时,根据被征用土地的类型,需附上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予补偿(赔偿)的损失计算,以及农业和林业生产的损失计算。
土地委员会的肯定性意见自通过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但根据本法典第43-1条提供的土地除外。在此一年期限内未采取行动,构成地方行政机关拒绝授予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2-1. 土地委员会工作机构须每月在地区、地区级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相关授权机构的互联网资源上公布土地委员会的会议纪要决议。
本款规定适用于依照本条及本法典第44条规定程序提供的土地。
3. 申请取得土地所有权和(或)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及法人,应向土地所在地所在地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区、定居点、村庄、农村区的当地行政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申请提交确认文件。
申请书须载明:土地使用目的;预估面积;具体位置;主张使用权类型;申请人是否持有其他土地(涉及本法典第50条第2款所指土地时)。
若申请土地用于采矿、地下资源开发或勘探,须同时提交相应地下资源使用许可证或地下资源使用合同的复印件。
为在1个工作日内授予土地使用权,由区域、具有区域意义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区级及相关地方行政机构下属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部门,在土地所在地接收申请,以核查所申请土地是否符合区域规划的指定用途。
地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区级及相关地方行政机构中履行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部门,应在土地所在地,依据区域规划确定所申请土地是否符合指定用途,并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提交土地委员会。
申请土地时,除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级城镇(不包括划归其行政管辖的区域)及区级城镇内的土地外,须预先选定用于建设项目的土地。 建设用地选定结果及必要时设立安全防护区或卫生防护区的情况,应由地区授权机构、 区域性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及区级行政机构,应与负责建筑和城市规划职能的当地执行机构结构分支共同完成。
土地选定及选定文件登记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随后将选定文件提交土地委员会审议并依据本条第二款准备结论。
若申请人已被列入土地征用人员登记册,或提交的土地使用权授予/拒绝决定所需材料不全,则土地所在地所在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市的授权机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拒绝受理申请。
除为国防和国家安全需求申请土地外,土地使用权申请的总处理期限自收到之日起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上述期限不包括下列时段:
编制土地管理项目;
本法典第44条第7款规定的审批;
实地划定土地地块边界。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7月2日第22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6-1. 若因需通过地区、地区级城市(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地方执行机构、 则该土地标的物的招标(拍卖)须在拒绝授予土地使用权决定作出之日起九十个日历日内完成。
7. 地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区、定居点、村庄、农村区地方行政机关关于授予或拒绝授予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副本,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付(寄送)申请人。
若土地划拨权限属于上级地方行政机关,下级地方行政机关、定居点、村庄、农村区行政长官应将土地管理方案连同其关于划拨可行性的决定提交上级地方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
为作出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地区、地区级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区的授权机构须于一个工作日内,将批准的土地管理项目送达地区、地区级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区、定居点、村庄、农村区的当地行政机构。
地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区、定居点、村庄、农村区的当地行政机构对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应在收到批准的土地管理项目和土地委员会的肯定结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
地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区的相关授权机构应在作出授予土地使用权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该决定签订土地买卖合同或临时(短期、长期)有偿(无偿)土地使用合同。
根据申请人要求,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在实地对土地地块边界进行界定。
7-1. 地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区级行政机构及居民点、村庄、农村行政区行政长官关于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草案须包含:
获授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姓氏、名字、父名(如身份证件所载)或法人名称;
土地地块位置;
土地用途;
土地类别;
土地面积;
土地权利类型、负担及地役权;
土地委员会议事录决定编号及日期;
土地管理项目审批文号及日期(用于地块划定);
用于个人副业耕作的土地分配类型;
有偿提供土地时土地地块或土地使用权的赎回价格;
土地买卖及租赁合同签订条款;
被征用或为国家需要强制征用的土地地块所属自然人姓名(姓氏、名字、父名——如身份证件所示)或法人名称,并注明该土地地块的识别特征;
土地地块可分割性(不可分割性)的信息;
与土地地块提供相关的其他信息。
8. 土地地块的识别文件制作与签发,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四个工作日内完成。
9. 除位于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级(不含划归其行政管辖的区域)及县级城市辖区内的土地外,土地地块的识别文件包括:
土地私有权证书——适用于土地私有情形;
永久土地使用权证书——适用于永久土地使用权情形;
临时有偿(长期、短期)土地使用权(租赁权)证书——适用于临时有偿土地使用(租赁)情形;
临时无偿土地使用权证书——适用于临时无偿使用情形。
土地权利转移时,相关识别文件应移交权利受让人或其他权利持有人。 若土地标识特征未发生变更,负责维护国家土地地籍的国家机构不另行签发新标识文件,而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法》规定的法定地籍信息,将土地权利转让信息登记于土地地籍簿及统一国家土地登记册。
9-1. 位于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级城镇(不含划归其行政管辖的区域)及区级城镇土地上的地块,其识别文件为不动产对象的测绘护照。
10. 除非地区、地区级城镇(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移交区域的领土)、区级行政机构及定居点、村庄、农村区行政长官关于提供土地的决定另有规定,否则在土地边界未通过实地(地面)确立且未颁发产权文件前,不得使用该土地。 违反此规定将被认定为非法占用土地,并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行为相关法律追究行政责任。
禁止以未办理产权文件的土地为对象进行交易。
11. 在本法施行前,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原有法律授予公民和法人的土地所有权和身份证明文件,在承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确立的土地权利变更时,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本法规定,将上述文件替换为确认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文件,应由权利人自行决定。
11-1. 因国家机关决定变更居民点行政区划结构,或因边界(界线)变更导致土地地块纳入居民点范围时,土地地块证明文件的更换应由预算资金承担。
在土地使用权重新登记、民事法律交易发生或其他情形下,应办理此类文件的更换。
12. 土地使用权授予已达法定成年年龄者,但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规定通过继承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成年人除外。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在继承人成年前出租该土地。
1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财产合法化特赦的立法授权的土地使用权授予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制定。
14. 地方执行机关须在公共场所的专用信息栏公示土地承接人名录,载明授予土地的依据、用途、面积、位置、权利类型、租赁期限,以及用于开展农民经营或农场经营的农业用地信息 农业生产用途的土地,须在公众可接触的场所设置专用信息栏公示,同时每月在该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平台及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区、地区级城市的相应授权机构网站发布,并在该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期刊上至少每季度刊登一次。
本款规定适用于依据本条及本法典第43-1条、第44条、第44-1条和第44-2条规定程序授予的土地地块,以及依据本法典第48条规定进行招标(拍卖)的土地地块。
本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耕作、农业生产的农业用地数据,应在国家公司互联网资源上公开。
脚注:第43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21日第470-IV号法律的表述(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1月8日第64-V号法律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4日第130-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起施行); 2014年7月2日第225-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5年11月17日第408-V号(自2016年3月1日起生效);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 2016年4月28日第50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第十个日历日起生效);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第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2019年4月3日第24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2022年12月29日第174-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1月1日第182-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43-1条。为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开展农业生产提供国有土地地块的特点
1. 未分配的国有土地地块,应依据本条规定的方式和条件,通过招租方式授予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用于经营农民企业、农场企业及农业生产。
1-1. 若因需通过招标授予农耕、农业生产用地权而遭地方执行机构(地区级城镇及区级行政机构)拒绝授予土地使用权时,该土地的招标须在拒绝授予土地使用权决定作出之日起九十个日历日内举行。
1-2. 对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区域内的移民, 应通过非竞争性程序,以不超过本法典第50条第5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授予其从事农民或农户耕作的土地,授予期限为五年以内的临时短期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且该土地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商业合伙企业注册资本出资、不得作为股份公司股份支付对价、不得作为生产合作社出资。
不得重复授予用于上述目的的土地。
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划定的地区迁出常住地,应依据本法典第81条终止根据本款第一项授予的土地使用权。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地区居住五年以上的移民,有权按照本法第37条规定的程序签订新的长期土地使用权协议。
本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于新签订的合同。
2. 为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而授予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的招标地块清单,应由地区、地区级城市的授权机构根据先前收到的此类地块申请编制,并与公共委员会、农业综合企业领域的非政府组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企业家商会和地方政府协商确定。
将牧场纳入用于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的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竞标地块清单时,应参照牧场管理与使用规划进行。
协调机构和组织应在收到用于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的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招标地块清单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及理由说明。
当协调机构和组织总数中至少四分之三持肯定意见时,用于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的土地招标清单即视为获得同意。
经协商确定的用于招标授予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以经营农民企业、农业生产的土地地块清单,须在协商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由区级或地区级重要城市的当地行政机关批准。
列入清单的地块须经土地勘测后,方可进行授予经营农民企业或农场企业、从事农业生产之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的招标,勘测期限不得超过该清单批准后四十五个工作日。
2-1. 用于招标授予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的土地地块最大面积,应由地区、地区级城市的地方代表机构和行政机构根据当地条件和特点共同决定。
同时,该面积不得超过本法典第50条第4款规定的土地宗地限额(最大)面积。
3. 组织和实施为经营农民企业、农业生产而授予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的招标工作,由地区及地区级城市的当地行政机关负责。
4. 为开展农民企业或农场经营、农业生产而授予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的招标,区级行政机构、具有区域重要性的城市应:
1) 在该行政区域内发行的印刷期刊及地方行政机关网站上发布招租公告;
2)将招租公告发送至辖区内各区、地区级城市的当地行政机关,并发送至中央授权机构网站进行公示。
为使关于授予经营农民企业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所需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招标的信息 地区、地区级城市的地方行政机关应根据本款第一部分第2项规定,将该邀请函发布于其官方网站及国家机关设于公众可及场所的专用信息栏,并立即发送至地区级城镇、乡村聚居点、村庄、农村地区的行政长官处,要求其发布于各自网站及设于公众可及场所的专用信息栏。
5. 邀请函须包含:
1) 授予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用于经营农民企业或农场企业、开展农业生产的招标日期、时间、地点,以及申请提交的时间和地点;
2) 土地地块特征(位置、面积、土地构成、土壤质量特征、质量评分、水资源可得性、区域农业专业化方向)。
6. 区级、地区级城市的地方行政机关自首次发布招租公告之日起三十个日历日内,开始受理参与招租的申请。招租公告须通过在该行政区域内发行的印刷期刊、地方行政机关网站发布;若为重复招租,则自公告发布满十五个日历日起开始受理。 农业生产权的公告首次发布后三十个日历日内,在该行政区划辖区内发行的印刷期刊、地方行政机关网站上进行公示;若为重复招标,则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日历日后开始受理。
申请参与授予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之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招标的材料,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受理登记;若为重复招标,则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受理登记。
申请参与授予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用于经营农民企业、农业生产的招标,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以纸质形式或通过"电子政府"门户网站提交,并须为其分配登记号且向申请人发出通知。
通过"电子政府"门户网站提交的参与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招标的申请,应在招标结果汇总当日按中央授权机构规定程序转交区级、地区级城市地方执行机构。
7. 授予经营农民企业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所需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的招标最终日,即为其结果汇总之日。
授予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之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的招标结果,应在提交参与该招标申请的截止日期次日进行汇总。
8. 已登记为土地被征用者名册的人员,以及本条第19款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无权参与授予从事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之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的招标。
9. 参与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经营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授予招标的申请须包含:
1) 法人名称、所在地、法人国家登记(重新登记)信息、法人申请人的管理人员及参与者或股东信息(注明其在注册资本中的份额比例),以及申请人的关联方信息——适用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国家法人;
2)申请人的姓氏、名字及父名(如身份证件注明)、居住地、国籍、个人识别码、身份证明文件信息——适用于自然人;
3)申请人主张的土地地块位置;
4)公开要约;
5)若申请人被认定为农用土地临时有偿使用权(租赁权)招标中标人,须在收到签订合同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履行签订农用地临时使用(租赁)合同义务,用于经营农民企业、农场企业或农业生产。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个人或非国家法人实体的授权代表,可依据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颁发并签署的授权书,提交参与农民企业或农场企业经营、农业生产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授予招标的申请。
10. 投标文件须包含:
1) 经营计划(含预计投资额、农作物种植面积、牲畜存栏量、采用的农业技术、农业机械与技术设备配备情况、农业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储备、拟创造就业岗位数量);
2) 承诺编制并实施农场土地管理项目,落实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措施;
3) 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要求的义务,包括农田合理利用规则、牧场合理利用规则,实施符合区域专业化需求的农作物播种结构多样化指标,遵循科学农业技术规范及植物检疫要求。
投标书页面应装订、编号,并装入密封信封提交,通过"电子政务"门户网站提交的情况除外。
11. 申请人投标书中提出的义务及经营计划,构成农业用地临时有偿使用(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合同用于经营农民企业或农场企业、开展农业生产。
12. 不符合本条第9款要求的参与农民或农场企业经营、农业生产土地有偿使用权(租赁权)招标的申请应予驳回。
13. 授予经营农民企业、农业生产之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的招标,应由土地委员会依照本法典第43条第2款规定实施。
14. 授予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用于经营农民企业或农场、从事农业生产的投标中标者,由土地委员会在比较投标方案并依据相应标准进行评分后确定。
在特定地区、城市、村庄、城镇居住满5年以上的个人及农业合作社,在依据中央授权机构确定的程序获取土地时,其竞标将获得附加积分形式的优先权。
土地委员会负责评估、比较投标方案并确定中标者。
在审议关于授予经营农民企业或农场企业、从事农业生产所需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的投标书及申请时,若存在语法错误或计算错误,只要不影响投标书及投标内容的实质且可修正,则不予考虑。
15. 授予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所需的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的招标结果,应由土地委员会的决定记录予以载明。
土地委员会的决定记录应由其主席、出席会议的所有委员以及土地委员会秘书在总结日签署。
土地委员会成员若对决议记录有异议,有权提出特别意见,该意见须以书面形式载明并附于决议记录之后。
经土地委员会成员签署的关于授予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招标结果的决定记录,应于一个工作日内发布于区、地区级城市授权机构的网站,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发送给所有申请人及中央授权机构以供其网站公示。
土地委员会关于授予经营农民企业、农业生产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招标结果的决定记录可向法院提出异议。向法院提交申请后,土地委员会决定记录的执行即予中止。
16. 土地委员会关于授予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所需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招标结果的决定记录应包含以下信息:
1) 投标申请被驳回的申请人名单,并附驳回理由说明;
2) 获准参与招标的申请人,并说明选定其为最优中标人的理由。
17. 土地委员会关于授予经营农民企业或农业生产所需农业用地临时有偿使用权(租赁权)招标结果的决定记录,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提交至地区、地区级城市的地方行政机构,由其作出授予经营农民企业或农业生产所需农业用地临时有偿使用权(租赁权)的决定。
地区、地区级城市的地方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土地委员会关于授予从事农民企业或农业生产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招标结果的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授予从事农民企业或农业生产农业用地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的决定。
18. 基于地区、具有区域意义的城市地方行政机关关于授予农业用地临时有偿使用权(租赁权)用于经营农民企业、农场企业或农业生产的决定, 该地区、地区级城市授权机构应在作出上述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展农民企业或农业生产农业用地临时有偿使用权(租赁权)标准合同范本,拟定开展农民企业或农业生产农业用地临时有偿使用权(租赁权)合同草案,并通知中标人。
19. 获得经营农民企业、农场企业或农业生产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的投标中标者,须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前往地区、地区级城市授权机构签署经营农民企业、农场企业或农业生产农业用地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合同。
区级、地区级城市授权机构应通过挂号信、回执电报、电话通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及其他可确认接收的通讯方式,向中标人发送授予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用于经营农民企业、农业生产的通知。
若中标人拒绝签署关于为经营农民企业、农业生产而临时有偿使用(租赁)农用地的协议,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区、地区级城市授权机构。
若中标人未在本条规定期限内签署关于经营农民企业或农业生产之农用地临时有偿使用权(租赁权)的协议,区级或地区级重要城市的地方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拒绝文件或协议未签署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新招标授予经营农民企业或农业生产之农用地临时有偿使用权(租赁权)的决定。 地区性重要城市的地方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拒绝文件或未签署上述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新举行授予经营农民企业、农业生产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招标的决定,并将其送交土地委员会。
在农民或农场企业经营、农业生产领域获得有偿临时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招标的胜出方,若拒绝签署农民或农场企业经营、农业生产用地有偿临时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一年内不得参与其他招标。
20. 根据签订的农用地临时有偿使用权(租赁权)协议结果,须对农用地使用情况及中标方履行土地使用义务进行监督:
1) 租赁前五年——每年一次;
2) 后续期间:灌溉农地每三年一次,非灌溉农地每五年一次。
对农户或农场经营用地农业生产利用情况的监督若取得积极成果, 在公众委员会代表、农工综合体领域非政府组织及地方政府参与下开展的农业生产监测取得积极成果,可作为区级、地区级城市地方行政机关延长农户或农场经营用地、农业生产用地有偿临时使用权(租赁)协议的依据。
21. 授予从事农民或农场经营、农业生产之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的招标,在下列情形下视为失败:
1) 每宗招标土地收到的投标申请不足两份;
2) 每宗招标土地的准入投标者少于两名。
土地委员会应将认定农民企业或农场企业经营、农业生产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招标失败的决定载入会议纪要,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公布于区、地区级城市地方行政机关及区、地区级城市授权机构的网站。
22. 若授予农民或农场企业经营权、农业生产权的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招标被认定失败,地区、地区级城市的地方行政机关应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和时限举行重新招标。
脚注:第五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151-VI号法律(2018年5月4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增补第43-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0月28日法律修订。 151-VI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修订(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2024年2月27日第65-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5月16日第82-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四条根据申请用途提供土地地块的特点与条件
1. 国家所有且未划拨用于土地使用的地块,由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镇的地方行政机关,以及区级城镇、居民点、村庄、农村区的阿克姆(行政长官)根据本法典规定的职权范围,依据地块位置及申请用途进行提供。
2. 申请建设天线塔架结构及(或)移动通信或卫星通信设备支撑设施的土地,应依照本法典第44-1条和第44-2条规定办理。
3. 在居民点范围内建设设施所需土地的申请,依照本法典第44-1条和第44-2条办理。
4. 申请建设与干线输油管道运输相关的油气运输基础设施、后续储存及转运至其他运输方式的土地时,土地选址文件及土地管理项目还须经主管干线管道领域跨部门协调的授权机构协调。
5. 宗教建筑(构筑物)建设用地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宗教活动及宗教团体相关法律,由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的地方行政机关出具建设许可决定后方可提供。
6. 仅允许在具备供水供电网络的场地上提供用于个体住宅建设的土地。
在未设集中供水系统的地区,仅当具备供电网络时方可提供此类土地。
公民申请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时,其申请(请愿书)将被特别考虑,并在土地准备分配或存在可用于个人住房建设的空置区域时予以满足。 公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授予规则由中央授权机构批准。在无偿提供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时,将考虑公民是否已获得国家授予的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权利。
在办理专项登记时,需核查公民是否持有国家授予的个体住宅建设用地权,相关信息应向国家公司查询。
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地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的地方执行机构,以及定居点、村庄、农村地区的行政长官,有义务通过在专门信息栏展示及/或每季度至少一次以哈萨克语和俄语在媒体上公布的方式,确保提供关于分配用地准备情况及个人住房建设用地获取优先名单的信息。
7. 若拟建工程选址范围内存在需拆除或迁移的住宅建筑、其他建筑构筑物、公用设施、绿地及其他植物(含土地分配时位于工业企业卫生防护区内的设施),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须自行提供土地分配所需的审批文件。
此外,申请人须提交与每位业主就损失补偿条款达成的协议。
该协议应明确具体搬迁条件、现有建筑物及公用设施迁移条款、绿地处理方案,以及开发商就房地产拆除所致全部损失承担的补偿义务。
8. 位于水体岸线五百米范围内的地块,须在确定水源保护区及带边界、建立其经济使用制度后方可提供,但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用地、国家森林基金用地、鱼类养殖场用地除外。
岸线确定程序由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卫生领域主管机构批准的水体保护区及缓冲带划定规则规定。
9. 为创建具有共和国或地区意义的特殊经济区或工业区提供土地的具体规定,依照本法典第119-2条确定。
10. 对小型企业实体(含社会创业实体),无论经营类型如何,其土地用途均确认为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建造与维护。
脚注:第4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4-1条。为在居民点、村庄内建造设施提供土地
注:第44-1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1. 由地区、地区级城市(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地方执行机构,以及定居点、村庄的行政长官,依据本法典规定的职权范围,按下列程序提供定居点、村庄土地:
1) 受理土地申请权申请;
2) 进行土地地块初步选定;
2-1) 编制建筑规划任务书、工程管网接入技术条件及地形测绘;
3)通过国家信息系统协调预选地块,若协调机构未配备该系统则采用纸质形式;
4)编制土地测绘图;
5) 由地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地方执行机构及定居点、村庄、农村地区的行政长官,依据附有土地地籍图的材料作出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6) 签订临时(短期、长期)有偿(无偿)土地使用协议;
7)实地划定土地宗界限。
从居民点、村庄土地中提供地块属于公共服务范畴,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范。
本条规定适用于本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的特殊情形,即为建设目的申请使用定居点、村庄土地时。
2. 为建设项目提供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由地区、地区级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地方执行机构以及定居点、村庄、农村地区的行政长官依据本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
用于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在设施竣工后可转为私人所有。
地方行政机关须与国家安全部门及民防授权机构辖区单位协调,在其网站及公众可接触的场所的专用信息板上公布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方案、详细规划项目、人口密集区公用管线布局图,并按季度更新数据。
在公用设施线路及设备尚未覆盖的区域提供土地时,须明确相关线路及设施的投运日期,并标注连接点位置。
国家公司有义务在互联网资源上公布城镇和地区的土地地籍图,并每周更新数据。
申请表、协调机构结论、土地选择书、建筑规划任务书、工程管网连接技术条件、地形图及土地地籍图须经相关中央授权机构批准。
3. 个人及法人实体若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通过"电子政府"门户网站或国家公司,向土地所在地的地区行政机构、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定居点、村庄、农村行政区行政长官提交标准申请。 申请须按受理日期赋予登记号。申请人将收到确认提交申请的通知,其中注明土地选定文件的接收日期。
申请材料须包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全部信息,并须附有该土地的电子版平面图。
地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的地方行政机关应在收到授予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后一个工作日内,将该申请转交至土地所在地、负责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相关地方行政机关下属机构。
定居点、村庄、农村地区的行政长官应向地区行政机构、具有区域重要性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负责建筑和城市规划事务的机构提交申请,该机构应位于该地块所在地。
4. 负责建筑与城市规划事务的地方行政机构下属部门,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编制土地选定文件(含位置示意图)、建筑规划任务书、技术规范获取问卷及地形图,并同时提交至所有相关国家机关、职能部门、自然垄断主体、 若协调系统缺失,则通过国家机关信息系统或纸质形式提交至国家公司。
土地选定证明书应标注现有公用设施管线,必要时应规定公用设施管线越界敷设方案。
协调机构应在十二个工作日内提交关于能否为该地块提供指定用途的意见。
自然垄断实体自收到获取技术规范、情况图和地形图的问卷之日起五工作日内,应编制并提交工程管网连接技术规范。
国家公司的结论应附有关于所申请地块的信息及土地测绘工作的估算。
若申请地块已被占用,国家公司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转交地方行政机关中负责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部门,该信息将作为拒绝授予地块使用权的依据。
拒绝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应以地方行政机构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部门的书面意见形式作出,并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若地方行政机关负责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肯定结论,则应编制最终选定土地地块的文件,并随同建筑规划任务书、工程管网接入技术条件及地形图一并提交。
4-1. 若因需通过地区、区、地区级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及村镇行政长官组织的招标(拍卖)程序获取土地使用权而拒绝授予土地使用权时, 则须自拒绝授予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九十个日历日内,对申请地块进行招标(拍卖)。
5. 地方行政机关下属的建筑与城市规划部门应通过"电子政府"门户网站或国家公司向申请人发送通知,使其确认最终选定证明书。
申请人须于三个工作日内批准最终选定证书并支付土地测绘服务费。未经申请人批准的选定证书有效期为十个工作日。
申请人批准最终选定证书后,将收到注明临时土地使用协议签署接收日期的通知。
6. 签署材料提交至国家公司制作土地地籍图。
7. 土地地籍图制作完成后,须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至地区、区域性城镇及区级授权机构审批,并由地区、区域性城镇(对其行政管辖区域内)及定居点、村庄、农村区行政长官起草土地使用权授予决定草案。
土地地籍图应包含:
土地地籍编号;
土地地块位置;
地块平面图;
地块面积;
土地权利类型;
根据本法典第107条第3款规定的功能区划划定的土地用途;
土地地块的限制与负担;
土地地块可分割性或不可分割性;
毗邻地块所有者及土地使用者的信息;
土地地籍(评估)价值或土地使用权价值。
土地地籍图须于三个工作日内获批,并作为地区、区、具有区域意义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地方行政机关及定居点、村庄、农村地区行政长官作出授予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依据。
土地地籍图获批后,须在地区、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地方行政机关及居民点、村庄、农村区行政长官作出决定后一个月内,在实地确定土地地块边界。
8. 地区、地区级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地方行政机关与居民点、村庄、农村区行政长官关于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应在土地测绘图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
地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地方行政机关、定居点、村庄、农村地区的行政长官的决定副本及土地地籍图,应在1个工作日内送交地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及行政区的授权机构,用于准备临时(短期、长期)有偿土地使用(租赁)合同。
土地地籍图是地区地方行政机构、地区级城市(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及居民点、村庄、农村区行政长官决定的组成部分。若缺少该图,该决定视为无效。
土地权属变更时,土地地籍图应移交受让人或其他权利人。 若土地标识特征未发生变更,国家公司不另行出具新的土地地籍图,但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法》规定的法定地籍信息,将土地权利转让信息登记入土地地籍簿及统一国家土地登记册。
地区级地方政府机构、 地区级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及居民点、村庄、乡村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决定副本,以及由地区、地区级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及行政区授权机构签署的临时(短期、长期)有偿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应通过国家公司或电子政务门户网站发送给申请人签署。
土地使用者取得财产权的行为适用本法典第47条及第49条规定。
申请人收到通知后,须于三个工作日内签署临时土地使用协议。
申请人收到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后,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提交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申请。
地区、区域性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地方执行机构以及定居点、村庄、农村地区的行政长官关于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须包含: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姓氏、名字、父名(如身份证件注明)或法人名称;
土地地块位置;
依据本法典第107条第3款规定的功能区划划定的土地用途;
土地类别;
土地面积;
土地权利类型、负担及地役权;
签订土地临时(短期、长期)有偿使用(租赁)合同的条款;
关于该地块可分割性(不可分割性)的信息;
与土地提供相关的其他信息。
同时,禁止在未制定详细规划草案或人口超过两万人的聚居区总体规划,以及未制定人口不超过两万人的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草案相结合的规划(或替代上述规划的、人口不超过五千人的聚居区发展规划)的情况下提供建设用地。
脚注:第五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7月2日第225-V号法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增补第44-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生效),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律修正。 322-V号(2015年6月15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生效);第366-V号(2015年10月28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2015年11月17日第408-V号法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二十一日起施行);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2021年6月24日第52-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执行)。
第44-2条 授予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地区及区级重要城镇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1. 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级及区级城镇的土地地块,由该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级城镇的地方行政机关及区级城镇行政长官依据本法典规定的职权范围予以提供。
2. 本条规定适用于本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的特殊情形。
3. 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级城镇的地方行政机关及地区级城镇行政长官,必须确保严格遵守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方案,或用于城镇区域布局的规划方案。
禁止在未具备以下条件时提供建设用地:人口超过两万人的定居点须有详细规划项目或总体规划;人口不超过两万人的定居点须有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项目相结合(或以人口不超过五千人的定居点替代性发展方案);以及未配备配套工程管网。
4. 土地提供程序如下:
1) 受理土地使用权申请;
2) 依据城市规划文件确定所申请地块能否满足指定用途;
3) 制定并批准土地分配方案;
4) 由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级城镇的地方行政机关及区级城镇行政长官作出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5)签订土地买卖合同或临时(短期、长期)有偿(无偿)土地使用(租赁)合同;
6)实地确立土地宗地边界;
7)制作并签发不动产对象的测绘护照。
本款第一部分第1)、2)、3)、4)、5)及7)项所列事项,均通过国家机关及其他主体的信息化系统以电子形式办理。
从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具有地区和区级意义的城镇内的土地中提供土地地块属于公共服务范畴,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范。
5. 土地使用权申请的审议总期限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但本条第七款规定的为国防和国家安全需求申请土地的情况除外。
上述期限不包括下列时段:
申请人对土地分配方案的确认;
签订土地买卖合同或临时(短期、长期)有偿(无偿)土地使用(租赁)合同;
实地确定土地地块边界;
不动产对象地籍证的制作与签发。
6. 申请建设用地时,土地以土地使用权形式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项目竣工验收方可购买该土地取得私有产权。土地使用权人的产权取得适用本法典第47条及第49条规定。
7. 申请用于国防和国家安全需求的土地时,在获得协调国家机关和组织的肯定结论后,该土地地块划拨方案及所在地区、共和国级城市、 或首都行政机关的土地分配方案及决定草案,须在收到最后结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本法典第120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国家机关进行补充审批。
补充审批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8. 通过电子政务门户网站或国家公司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及法人,须提交申请并自行在公共地籍图上绘制所申请地块的划拨方案。
申请材料应附以下文件:
土地划拨方案;
本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的与提供土地相关的其他文件。
若申请土地用于建设目的,须在申请中附上公用设施接入调查表。
自然人及法人提交土地申请后,其电子政府门户网站个人账户将收到受理通知,该通知同时标注土地分配方案的预计审批日期。
9. 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级城镇的地方行政机关,自收到土地使用权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应将申请转交至土地所在地具有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地方行政机关下属机构。
区级城镇行政长官应将申请转交至区级地方政府负责建筑与城市规划事务的职能部门,该部门应位于土地所在区域。
10. 地方行政机关中履行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机构,应自收到土地使用权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依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确定该地块能否用于申请所述用途。
若确定无法在两个工作日内为所述用途提供申请地块,负责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地方行政机构部门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通过"电子政府"门户网站向申请人个人账户发送载明无法分配申请地块理由的书面拒绝通知。
若确定可提供所申请地块,则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制定分配方案。
地块划分方案自编制完成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须同时提交下列机构审批:由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级城镇的地方行政机关及区级城镇行政长官批准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名单所列机构。
土地分配方案应标注现有工程管线,必要时需规划工程管线延伸至所提供土地范围之外。
协调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的结论应在收到地块分配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电子形式提交。
土地分配方案的批准应无任何批注或保留意见。
自然垄断主体还需提交公用事业网络连接的技术条件。
如果协调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地方行政机关负责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部门收到结论后的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否定结论,申请人将在电子政务门户网站个人账户中收到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拒绝通知。
该有理有据的拒绝决定将以地方行政机构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部门规定的格式结论形式发出。
11. 若协调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收到申请后一个工作日内作出肯定结论,则土地分配方案将通过"电子政府"门户网站发送至申请人个人账户以供审批。
申请人须在收到方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分配方案的确认。
申请人逾期未批准地块划分方案,即构成拒绝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合理依据。负责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地方行政机关下属机构须于一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政务"门户网站向申请人个人账户发送拒绝通知。
12. 地方行政机关中履行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部门收到经协商的土地划拨方案后,应于收到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方案转交相关授权机构及区级城镇行政长官,以起草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草案。
若申请土地用于建设目的,需在分配方案中附加建筑规划任务书,该任务书应在收到自然垄断实体提供的工程管网接入技术条件后两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
经协商确定的土地划拨方案是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级城镇的地方行政机构及区级城镇行政长官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授予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依据,并构成该决定的组成部分。
13. 申请用于国防和国家安全需求的土地时, 经协商确定的划拨方案及本法典第120条第1款第2项规定国家机关的批准意见,构成共和国级城市及首都地方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授予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依据,构成地区级城镇地方行政机关及区行政长官就授予土地使用权可能性作出决定的依据。
14. 当土地提供权限属于上级行政机关时,下级地方行政机关关于授予土地使用权可能性的决定须于一个工作日内提交至相关授权机构,由其依据本法典规定,就其职权范围内授予土地使用权事宜起草上级地方行政机关的决定草案。
上级地方行政机关关于授予土地使用权的最终决定,应自收到下级地方行政机关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
15. 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级城镇的地方行政机关及区级城镇行政长官关于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应包含以下信息:
授予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姓氏、名字、父名(如身份证件所示)或法人名称;
土地地块位置;
依据本法典第107条第3款规定的功能区划划定的土地用途;
土地类别;
土地面积;
土地权利类型、负担及地役权;
土地买卖合同及临时(短期、长期)有偿(无偿)土地使用(租赁)协议的签订条件;
土地地块可分割性(不可分割性)信息;
与土地提供相关的其他信息。
16. 根据地区、共和国级城市、 首都、地区级城镇及区级城镇行政长官关于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以电子形式签订土地买卖合同或临时(短期、长期)有偿(无偿)土地使用(租赁)合同。
逾期未签订土地买卖合同或临时(短期、长期)有偿(无偿)土地使用(租赁)合同,或拒绝签订此类合同,构成撤销土地使用权授予决定的依据,撤销应在合同签订期限届满或收到拒绝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17. 土地地块边界的实地划定,应基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在授予土地地块权利决定作出后一个月内完成。
18. 不动产对象的测绘护照制作与签发,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国家登记,由国家公司依据电子格式申请,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19. 未经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立法确立的程序和期限完成土地权利国家登记,不得使用该土地。
违反本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将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行为立法追究行政责任。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第五章增设第44-2条(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45条 授予不涉及建筑施工的土地地块
注:第45条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向卡达提供土地地块
1. 向卡达提供用于个人副业耕作、园艺及夏季度假屋建设的土地,应基于临时免费土地使用权实施。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5月13日第39-VI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 获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后,所获土地应依照本法典规定的方式和期限转为其私有财产。
4. 本法典第48条规定不适用于提供给卡达斯的土地。
脚注。 第4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3月24日第420-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1年5月13日第3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7条。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1. 将国有土地划归有权取得土地私有权的公民及非国家法人实体所有时,应采取有偿方式。
本法典及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情形下,可无偿将土地划归公民及非国家法人所有。
2. 有意购买土地地块者,应向土地所在地所在地区、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市、具有区级意义的城镇行政长官、乡村聚居点、村庄、乡村行政区的当地执行机构提交申请,该申请将依照本法第43条、 44条、44-1条及44-2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3. 若自然人或非国家法人实体拟将其原获批使用的土地转为私有,该主体应向所在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级行政区、区级城市、区级城镇、乡村聚居区、村庄或农村区的当地行政机关提交申请。
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经公证的文件副本;
税务检查证明复印件;
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该土地无妨碍交易的负担的证明;
法人国家登记(重新登记)证明书。
土地所在地的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市授权机构应在土地登记文件中确认该地块,并起草授予土地私有权的决定草案。
土地所在地所在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市的授权机构, 若共和国或地区级工业区管理公司依据本法典第119-2条第2款第1项第2款规定,申请将其临时使用的部分土地出售给共和国或地区级工业区参与者,该主管机关应依照本法典规定对拟售土地部分进行分块划定。
土地使用权人向地方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应作出土地所有权授予决定。
土地所在地所在的州、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区、州辖城市的授权机构应与客户共同起草并签署土地买卖协议。
3-1. 若共和国或地区级特殊经济区、工业区参与者,或在特殊经济区内从事配套活动的人员,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特殊经济区和工业区的法律,有意将已分配的土地地块转为私有, 该参与者或人员应依据本法典第119-2条向特殊经济或工业区管理公司提交申请。
4. 当客户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未履行有偿使用义务时,卖方有权要求支付已转让土地款项或要求返还土地。
若买受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转让土地款项的义务,且合同未作其他约定,则自土地款项应付之日起至买受人实际支付之日止,应按逾期金额计收罚金。罚金数额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基准利率计算。
5. 土地买卖协议及土地赎回价款支付凭证构成核发土地权属证明的依据。
土地分期付款销售时,除土地抵押情形外,应依据买卖协议在向客户签发的土地登记证中载明禁止交易的限制性条款。
脚注:第4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07年7月6日第279号;2012年12月24日第60-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3年1月8日第64-V号(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 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2019年4月3日第24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1月25日第27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通过交易方式,即招标、拍卖)
1. 国家所有且未分配用于土地使用的土地或土地租赁权,应通过交易(招标、拍卖)方式授予,但下列情形除外:
1)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第284条实施投资项目;
2)依据国际条约向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提供;
3)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共土地使用者提供;
4)通过国家机关组织的设施建设竞标(招标)中标者,且该建设需直接向中标人授予土地使用权;
5)自然人及法人为实施建筑作业及维护其作为财产所有权和(或)其他物权的建筑物(构筑物、装置),包括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及建筑活动相关法律规定程序批准的建筑城市规划和(或)施工文件,对毗邻区域建筑物(构筑物、装置)进行改造和改建;
5-1) 自然人及法人在依据本法典第71条事先勘测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其配套管网时,须在详细规划方案界定范围内购得原属第三方的土地使用权;
5-2) 个人和法人在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立法规定的方式,获得建筑和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路线图、工程管网接入技术条件及建筑规划任务书后,在其拥有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工程管网和通信网络系统;
5-3) 自然人及法人在毗邻指定渔业水域及(或)渔业养殖场地的土地上,为养殖目的设置水产养殖设施及配套维护设施,且不涉及资本性建设;
6)共有物权参与者为使用及维护共有物权标的物;
7)为满足居民自耕农庄及园艺需求而使用牧场和草地;
8)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地下资源与地下资源利用法典》持地下资源利用许可证或签订地下资源利用合同进行地下资源利用,以及为采矿、地下资源利用建设及(或)安置公用事业、交通及其他必要基础设施;
9)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立法签订的合同,作为国家土地拨款;
10)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特殊经济区和工业区的法律,授予具有共和国或地区重要意义的特殊经济区或工业区参与者、特殊经济区或工业区管理公司;
10-1) 用于在水域范围内建造人工结构的水资源库存土地;
11) 用于铁路、公路、海运及内河航运、航空及管道运输需求,能源与通信需求(包括依据本法典第119条建造天线塔架及/或移动通信与卫星通信设备支撑设施),以及建设其他国家重要设施;
12) 用于满足居民需求的公共设施(供水管道、供热主管道、污水处理厂及其他工程通信网络系统、城市固体废物分类收集基础设施),以及本法典第107条第5款第3项第8款规定的专用设施;
13)依据本法典第121条设立特殊土地使用条件区域;
14) 依据本法典第9条第3款规定,用于管理农民或农业经济、园艺、个体住宅及郊区建设;
14-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5) 国家及地区计划规定的项目建设,涉及国家利益及实现重要目标的投资项目建设;
16) 符合本法典第9条第3款规定的国际参与科研中心及国内工业企业;
17)实施公私合作项目的私营合作伙伴或实施特许经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持有者;
18)社会企业机构实施投资与创新项目;
19)工业创新主体实施工业创新项目;
20)根据本法典第101条第3款退出合伙企业或生产合作社的参与者(成员);
2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指定区域内定居者,用于在非地区性重要城市的人口聚居区内建设设施。
临时土地使用期届满时,若临时土地使用者未就新期限签订临时土地使用协议,农业用地方可进行招标(竞标、拍卖)。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5月13日第39-VI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 拟出售的土地地块须在下列事项完成后进行招标(拍卖):
界定土地边界;
确定土地用途及地籍(评估)价值;
确定招标(竞标、拍卖)程序;
发布招标(竞标、拍卖)程序公告;
4. 地方行政机关应作为土地地块的出让人或土地租赁权的出让人。
土地所有者或与其签订协议的专门机构应作为招标过程(竞标、拍卖)的组织者。
5. 土地所有者应确定招标(竞标、拍卖)形式、标的物起始价及保证金金额。
6. 土地或土地租赁权的竞标(招标、拍卖)须通过国家财产登记网门户以电子方式进行,具体方式由中央授权机构确定,但用于开展农民或农场企业经营、农业生产的土地除外。
6-1. 若因需通过招标(投标、拍卖)方式授予土地使用权,而由地区、共和国级城市、 首都、地区级城市、地区级行政区、地区级城市行政长官、镇、村、农村行政区对申请地块进行招标(投标、拍卖)的,应自拒绝授予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九十个日历日内举行。
7. 土地地块出售或租赁权授予的招标(投标、拍卖)结果应形成会议纪要,并每月在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市相关授权机构的互联网资源上公布。 根据该议定书,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以中央授权机构批准的形式签订土地出售或租赁合同。
脚注:第48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9月13日第135-IV号法律的措辞(生效顺序参见第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1年7月21日第470-IV号法律修订(自2011年7月21日起施行)。 第464-IV号修正案(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1年7月21日第470-IV号修正案(自2012年4月1日起生效); 2012年1月9日第535-IV号(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4年6月10日第208-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4年6月12日第20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法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法令(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5年10月31日第380-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6年6月30日第5-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4月2日第24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4月3日第24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5月13日第3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2021年12月27日第87-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5月21日第86-VI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2日第389-V号法律(暂停执行至2026年12月31日),拟在第五章增设第48-1条。
第49条 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分期付款取得
1.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付款期限为十年,需由客户提交书面申请并签订买卖协议。
2. 买方须在买卖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预付不低于地块价格5%的款项。后续地块款项应由买方按月支付,具体支付计划应作为买卖协议附件并构成其不可分割部分。 土地款项可通过现金支付或汇款至买卖协议中载明的卖方账户。
客户有权提前全部或部分履行其义务。若部分履行义务,付款计划应重新调整。
3. 若客户延迟支付土地月款,须按每日0.1%的比例向卖方支付未结清土地赎回价款的滞纳金。
若客户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土地款项,或连续两年未支付农业用地款项,卖方有权解除买卖协议并要求收回已售土地,但客户已支付款项总额超过土地赎回价一半的情况除外。
4. 分期付款购买土地的交易,在赎回价款全额付清前禁止完成,抵押情形除外。
第4款第2项规定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2日第389-V号法律予以废止(暂停执行至2026年12月31日)。
在该土地地块赎回价款全额付清之日起,经本法典第24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地块交易限制期届满后,允许对按分期付款方式优惠价格出售的土地地块进行交易。
5. 客户在支付不低于土地赎回价百分之五十的款项后,方可对分期付款购买的土地设定抵押权。此时,仅已支付赎回价的土地部分可作为抵押标的。
6. 对分期付款出售土地地块的交易完成限制应在买卖协议及土地地块识别文件中予以体现。土地地块赎回价款支付凭证是解除买卖协议及土地地块识别文件中限制的依据。
注:第4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九条之一条地块用途变更程序
1. 土地用途变更由土地所在地的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镇、区级城镇、居民点、村庄、农村行政区的地方执行机构办理。
变更土地用途属于公共服务范畴,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范。
2. 拟变更土地用途的自然人及法人,应向土地所在地所属的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镇、区级城镇行政长官、居民点、村庄、农村行政区的地方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或通过"电子政府"门户网站或国家公司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提交申请。
申请书在受理当日获得登记号,申请人将收到确认提交申请的通知书,其中注明变更土地用途事项的决定日期。
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信息:
土地地块的测绘编号;
拟变更后的土地用途;
土地面积;
地块位置;
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文件的编号与日期,土地测绘图。
3. 位于居民点内的土地用途变更申请,自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级城镇、区级城镇、居民点、村庄、农村区行政长官收到之日起,应在八个工作日内予以审议。
上述时限不包含下列期间:
签订土地买卖合同或临时(短期、长期)有偿(无偿)土地使用(租赁)合同期间;
不动产对象地籍护照或土地地籍图的制作与签发。
共和国意义城市、首都、地区意义城镇的地方行政机构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变更土地用途申请转交至负责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相关地方行政机构下属部门。
区级城镇、居民点、村庄、农村区的行政长官应于一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土地用途变更申请转交至该土地所在地的区级地方政府中负责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部门。
地方行政机关中负责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该地块是否可用于申报用途,制定地块使用方案,并同时提交所有相关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审批。
协调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须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关于该地块能否用于申报用途的相关结论。
若协调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作出否定结论,地方行政机关中履行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相关部门应自收到结论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变更土地用途的合理拒绝通知。
变更土地用途的合理拒绝意见,应以地方行政机关中履行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相关机构部门规定的格式结论形式出具。
若协调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对土地用于申报用途的可能性作出肯定结论,地方行政机关中履行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相关机构应在收到结论后两个工作日内,编制变更土地用途的最终结论,并提交至: 首都、地区级城镇、区级城镇、居民点、村庄、农村区的行政长官,以制定变更土地用途的决定草案。
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级城镇的地方行政机关,以及区级城镇、居民点、村庄、农村区的行政长官,应在收到地方行政机关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部门关于变更土地用途的最终结论之日起四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土地用途的决定。
4. 位于非居民点区域的土地用途变更申请,由地区、区级行政机构或区域性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六个工作日内予以审议。
上述时限不包括下列期间:
签订土地买卖合同或临时(短期、长期)有偿(无偿)土地使用(租赁)合同期间;
土地地块识别文件的制作与签发。
地区、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地方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交地区、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的授权机构。
地区、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的授权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该土地是否可用于声明的目的,制定土地使用方案,并同时将方案提交所有相关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审批。
协调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须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关于该地块是否可用于申报用途的相关结论。
若协调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作出否定结论,地区、区、具有区域意义的城镇的授权机构应在收到结论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变更土地用途的合理拒绝通知。
区域、区、具有区域意义的城镇的授权机构应以规定格式的结论形式出具变更土地用途的合理拒绝通知。
若协调国家机关及组织对土地用于申报用途的可能性作出肯定结论,地区、区、具有区域意义的城镇的授权机构应在收到结论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土地委员会提交附有变更土地用途可行性建议的材料。
土地委员会应自收到变更土地用途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会议纪要形式制作两份结论文件。
地区、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的授权机构应在收到土地委员会相关结论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制定地区、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地方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地区、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地方行政机关关于变更土地用途的决定,须基于土地委员会的肯定性结论作出。
地区、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在其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地方行政机关拒绝变更土地用途的决定,应在收到土地委员会否定性结论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拒绝变更土地用途的决定必须说明理由。
5. 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镇的地方行政机关,以及区级城镇、居民点、村庄、农村区的行政长官,在作出同意或拒绝变更土地用途的决定后,须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若申请通过"电子政府"门户网站以电子文档形式提交,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镇、区级城镇行政长官、居民点、村庄、农村行政区关于同意或拒绝变更土地用途的决定,应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文档形式发送给申请人。
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镇、区级城镇行政长官、居民点、村庄、农村行政区关于变更土地用途的决定须包含:
个人姓名(如身份证件所示)或法人名称;
变更后的土地用途;
关于该地块可否用于所述用途的结论编号及日期,或土地委员会的结论;
土地地籍编号;
土地类别;
地块位置;
土地面积;
若变更个人副业农场用途,则需注明地块划拨类型;
土地权利类型、负担及地役权;
土地购买价格及分期付款条款(若需向预算缴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变更用途后地块的测绘(估算)价值金额,或向预算缴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变更用途后测绘(估算)价值与原购买价格差额); 以及该地块先前从国家购得的价格;
在需向预算缴纳相当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变更用途土地地籍(估算)价值金额,或向预算缴纳相当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变更用途地籍(估算)价值与该地块先前从国家购得价格之间差额的金额时,签订土地买卖合同的条款。 与该地块先前从国家购得价格之间的差额。
6. 基于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镇、 区级城镇、居民点、村庄、农村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关于变更土地用途的决定,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签订土地买卖合同或临时(短期、长期)有偿(无偿)土地使用(租赁)合同。
7. 变更土地用途时,身份证明文件或土地测绘图的生产周期不超过四个工作日。
注:第五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增设第49-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49-2条 土地保留
1. 土地保留应通过在国有土地上设立保护区实施,以保障以下用途:城镇开发、规划中的工程设施、交通及社会基础设施选址、战略设施、国防与安全设施建设、 开展航天活动、建立包括防护林在内的自然保护区、实施渔业管理、利用牧场和草场满足居民牲畜放牧及园艺种植需求,以及用于地下资源开发、创建具有共和或地区意义的特殊经济区或工业区。
2. 土地保留依据须经法定程序批准,包括区域综合城市规划方案、定居点总体规划、道路铁路项目(方案)、环境影响评估范围认定结论,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规划体系文件。
地下资源使用用地依据国家地下资源基金管理计划或其他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使用法典》构成保留依据的文件予以保留。
为满足居民私人农场牲畜放牧需求而保留的牧场,依据《牧场管理与使用规划》进行保留。
3. 除建立特别保护自然区外,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的地方执行机构对土地的保留期限不超过二十天;在居民点范围内,除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外,由地区、地区级城市的地方执行机构负责保留。
特别保护自然区所占土地的预留,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别保护自然区领域的法律法规执行。
在环境影响评估期间,若计划活动发起人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环境立法规定,提交经环境保护主管机构确认的环境影响评估范围认定结论,则土地保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4. 地方行政机关关于土地保留的决定应载明保留依据、目的、时限、总面积、土地类别及土地使用限制。若保留基于土地使用权或限定用途权划拨的土地,还须注明土地使用者及地役权人。
5. 本条第3款第一项所述地方行政机关,须自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保留事宜通知土地使用者及地役权人,且须通过在相关行政区域内发布印刷品的方式,确保土地保留信息可获取。
6. 土地保留不导致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终止,其土地地块被纳入保留土地范围的。
除公共牧场、用于满足居民私人农场牲畜放牧需求的牧场外,保留土地中的地块可在开发前阶段,根据其土地类别及土地分区允许用途,用于临时土地使用,包括设置临时设施或非建设用途。
脚注:本法典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增补第49-2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生效); 2019年4月3日第243-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自2021年1月7日起生效); 2024年2月27日第65-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十条土地地块授予标准
1. 公民及法人实体从事非农业活动所获土地地块的面积,应依据经批准的此类活动用地分配标准确定,并须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允许的方式,或依据建筑与城市规划及(或)施工文件执行。
2. 除本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列入交易(招标、拍卖)土地名录的地块外,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无偿授予私有土地地块的面积标准如下:
1) 农村地区用于个人副业经营(含个人耕地及农用地)——旱地0.25公顷,灌溉地0.15公顷;
2)用于个体住宅建设——0.10公顷;
3)用于园艺及郊区建设——0.12公顷。
除本法典第94条第4款所述情形外,不得为上述目的重复无偿授予土地地块。
为个人副业经济(副业用地)和个体住宅建设无偿授予私人所有权土地地块,须在土地地块开发完成后进行。为上述目的授予开发期土地地块,应作为临时补偿性土地使用(租赁)进行,并根据本法典第92条规定确立这些土地地块的开发条件和期限。
若乡村型居民点辖区内存在闲置土地,用于个体住宅建设及个人副业经营的土地应作为单一地块授予,其面积应符合上述用途规定的标准。
2-1. 园艺用地以临时无偿使用权形式提供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其面积不得超过1公顷。
3. 本条第2款所述可归私人所有的土地地块的限值(最大值),应由各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的代表机构和执行机构根据当地条件和具体情况共同决定。
4.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依据各地区、共和国直辖市、首都的代表机构与执行机构联合提案,应在全境范围内按农用地类型划定单个行政区(市)、地区的最大农业用地面积上限,该面积适用于:
基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为开展农民或农场经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无外国参与的非国家法人实体及其附属机构从事农业生产而享有的私有权;
基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为开展农民或农场经营而享有的临时土地使用权,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无外资参与的非国家法人实体及其附属机构为农业生产而享有的临时土地使用权。
禁止为本款规定之目的提供面积超过最大可能(最高限额)的土地地块。
5. 为合理利用农业用地,各州代表机构与执行机构应根据当地条件及所涉土地(无论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的具体用途,通过联合决议确定农业用地的最小面积标准。
脚注:第5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法律;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5月13日第3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可分割与不可分割地块
1. 土地可分为可分割地块与不可分割地块。可分割地块可划分为若干部分,各部分分割后均可形成独立地块,且其用途不发生变更,同时不违反消防、卫生、建筑施工及其他强制性规则和规定;否则该地块即为不可分割地块。
1-1. 农业用地划分须遵循本法典第97条第3-1款规定。
2. 土地地块的可分割性与不可分割性应载明于其身份证明文件中。
3. 涉及可分割土地部分的交易完成后,该部分须按法定程序先行确认为独立土地。否则,交易标的可通过协议描述或在土地标识文件中记载该部分土地的既得权利(租赁权、无偿使用权、地役权等)予以确定。
注:第5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26日第311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装置)所有权
1. 对建筑物(构筑物、装置)的财产权,依法附带对该建筑物(构筑物、装置)所占用土地的财产权,但本法典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法人对建筑物(构筑物、装置)的经济或运营管理权,包含对被允许方式占用的该土地永久使用权,但本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上述权利不可分割。
2. 转让建筑物(构筑物、装置)及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经济管理权或经营管理权时,所有权应转移至受让人;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形下, 在建筑物(构筑物、装置)转让时划分为独立土地宗地的情况下,应转让整个土地宗地或其部分的永久性或临时长期土地使用权;若土地宗地不可分割或因不可分割性而不予分割,则在共同土地使用中转让该土地宗地的共有产权份额。
在土地分割时,建筑物(构筑物、装置)受让人应获得可分割土地中被建筑物(构筑物、装置)占用且为建筑物运行所必需的部分。 经当事人协议,建筑物(构筑物、装置)受让人可获得大于建筑物运行及维护所需部分的土地份额。
若该土地不可分割或专为维护其上作为转让标的的建筑物(构筑物、装置)而设计,则该土地应整体转让给土地财产受让人。
3. 禁止在未相应转让土地物权的情况下,单独转让由建筑物(构筑物、装置)所占用的土地地块或该土地地块的永久性/临时性土地使用权;同时禁止在未相应转让土地物权的情况下,单独转让土地物权所占用的土地地块。
4. 土地使用者对其所属建筑物(构筑物、装置)的临时使用权,应包含对被该建筑物(构筑物、装置)占用且规划用于建筑作业的土地地块的同等期限临时使用权。
禁止在未相应提供土地使用权临时使用权的情况下,将设有建筑物(构筑物、装置)且用于建筑运营的土地提供给他人临时使用。
5. 土地使用者无权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同时亦无权转让该土地上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装置),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6. 临时土地使用者经土地所有者授权并取得相关服务部门协议,依照本法典第64条第1款第5项规定取得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装置)所有权的,协议期满后该土地应予返还。 其他土地上所建建筑物(构筑物、装置)所有权人的权利行使方式,可由当事人协议确定。
7. 本条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分配给国家土地使用者的拜科努尔航天发射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主干管道线性部分的所有权; 天线塔结构及(或)移动通信或卫星通信设备支撑设施的所有权,以及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在本法典规定情形下,由投资者出资在他人土地上建造的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的所有权。
脚注:第5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2007年7月26日第311号法律修订(自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2年4月27日第15-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2年6月22日第21-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7月2日第355-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十三条土地地块的共有权或共同土地使用权
1. 由两人或多人共同租赁的土地地块,属于其共有财产。
2. 土地地块的共有权应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行为规定的情形下产生,包括土地地块不可分割时(本法典第51条),以及土地地块所有者自愿将其所属地块合并为单一地块时。
3. 土地可采取按份额划分所有权(按份共有)或不划分份额(按份共有)的共有形式。
4. 土地共同使用权应基于本法典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情形产生。
5. 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另有规定外,处于按份共有或按份土地使用状态的土地份额构成独立的土地权利义务对象。
6. 共有土地(共同土地使用)的使用程序由共有权人(共同土地使用者)协议确定。若无法达成协议,使用程序由法院裁定。共有权人协议或法院关于土地使用的裁决须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办理国家登记。
脚注:第5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十四条共有土地或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农业用地使用程序
1. 共有土地(共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目的的程序,须经共有土地权人(共有土地使用权参与者)全体会议批准。共有土地权人(共有土地使用权参与者)应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发出会议通知,并取得书面收据。
2. 会议须在依法发出通知的前提下,由至少50%的共有土地使用权人(共有土地使用参与者)或其代表出席方具备法定效力。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共有土地使用权人(共有土地使用参与者)简单多数表决通过,并载入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须由全体与会共有土地使用权人(共有土地使用参与者)或其代表签署。
第五十五条农业用地共有份额的转让
1. 进行旨在转让共有份额的交易时,无需将土地地块按份额进行划分。
2. 土地份额出卖人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共有权人其向第三方出售份额的意向,并载明出让价格及其他交易条件。
若其他共有权人在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拒绝购买或未取得出售份额,卖方有权将其份额出售给任何人。
第五十六条共有土地份额或共同土地使用份额的确定程序
1. 若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无法确定土地地块上各共有权人(土地共有使用参与者)所占共有土地面积,且未通过全体参与者协议确定,则视为各土地份额均等。
2. 共有土地权人(共有土地使用权参与者)可通过协议确定其土地份额的划分及变更顺序,该顺序应依据各参与者在取得和开发共有土地过程中的贡献程度确定。
第五十七条共有土地(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及份额分配
1. 若共有土地使用权人未能就划分方法及条件达成协议,除本法典第62条第2款规定情形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立法行为规定的情形外,各参与者均有权要求从共有土地中具体划分其份额。
2. 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行为禁止具体划分参与份额,或该划分将对土地地块及其紧密关联物造成不成比例损害而无法实施, 该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有权要求其他共有权人(共有土地使用权参与者)支付其土地份额价值,或依照本法典第55条第2款规定的规则将其出售给他人,但土地份额作为共有物组成部分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八条共有土地(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分割
1. 共有土地(共同土地使用)的分割须在事先确定各参与者土地份额的基础上进行。
2. 土地分割后,各参与者的份额原则上视为平等,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行为另有规定或参与者协议另有约定时除外。
3. 共有土地(共同土地使用)地块的分割条件与程序,应依据本法典第56-57条规定执行,但参与者间关系性质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不可分割土地地块的分割禁止性规定
1. 若土地被认定为不可分割,则依据本法典第51条禁止对其进行具体分割及分配土地份额。
2. 此种情况下,要求分配的共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参与者有权要求其他共有权人(土地使用权参与者)支付其土地份额的价值,或依照本法典第55条第2款规定的规则将其出售给他人,但共有物除外。
第六十条土地地块的夫妻共有财产
1. 夫妻共同持有的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制度,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及婚姻法规定的标准确立,该法规范夫妻间的财产关系。
2. 夫妻婚前各自所有的土地及土地份额,以及通过继承或赠与取得的土地,均归各自所有(土地使用权)。
夫妻一方的土地若经认定,其价值因婚姻期间以共同财产投入的显著增值而提高,则该土地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土地使用权),但夫妻另有约定者除外。
3. 土地分割时,夫妻在共有财产(共有土地使用权)中份额的确定程序,依照本法典第五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位于共有土地上的不动产所有权
1. 位于共有土地上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有权自主占有、使用及处分该不动产,包括拆除相关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但不得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或协议规定的共有土地使用条件。
2. 当位于共有土地上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时,受让人应获得与原不动产所有权人同等规模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二条公寓楼用地权及其他共有物权对象用地权
1. 首都、共和国级城市、地区级城市及区级地方行政机关在公寓楼登记共有产权时,应将该共有产权物业内建筑物设置、运营及维护所需的土地地块作为按份共有部分无偿纳入共有产权物业内。
公寓楼共有物权中的土地地块应保持不可分割状态,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2. 业主所属公寓、非住宅用房在共有物权中的份额,与其对该公寓、非住宅用房的所有权不可分割。 分有物共同财产份额的大小,应按单个(独立)所有权公寓的实用面积或非住宅用房面积与该分有物内所有公寓实用面积及所有非住宅用房面积之和的比例确定。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此类份额不得以实物形式分配(即为理想份额)。
经公寓楼业主会议决议,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通过财产租赁(租借)协议将公寓楼共用部分的共有财产进行有限使用权转让。
公寓楼内所有公寓及非住宅物业的所有者,在遵守建筑、卫生、环境、消防安全及其他强制性法规的前提下,均享有平等使用公寓物业共有部分(包括公寓楼用地)的权利,但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3. 公寓楼下的土地可作为单独财产提供给非住宅物业所有者使用,但该土地须位于公寓楼轮廓线之外,且其使用不得违反作为公寓物业共有部分的土地使用条件,以及建筑、卫生、环境、消防安全及其他强制性规则和法规。 若非住宅用房运营需使用特定土地部分(该部分须专用于非住宅用房使用,例如需设置通往独立入口的通道),则该土地维护费用由该用房所有者承担。
4. 公寓非住宅用房产权转移给他人时,应同时转移该公寓物业内共有部分的相应份额。
5. 为管理共管物业及妥善维护建筑物(构筑物)与土地地块,共管物业参与者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选择物业管理形式。
6. 禁止将共有土地转让给第三方。共有土地的土地税缴纳方式及条件,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执行。
7. 在车库、郊区及其他消费者合作社中,共同物权土地的参与者权利适用公寓管理规则。
注:第62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6日第284-VІ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63条 对私有土地及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
1. 私人所有的土地地块以及永久性与长期临时性土地使用权,均构成自然人或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其应承担相应债务责任(包括破产清偿),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
除本法典第3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本法典第26条第2款所述土地以及国家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的土地实施强制执行。
2. 土地地块及永久性与长期临时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须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办理国家登记。
脚注:第6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章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义务
第64条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1. 除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立法另有规定外,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享有下列权利:
1)独立管理土地,用于符合土地划定目的的用途;
2)对农作物及其他作物种子、种植物、林木、土地使用过程中生产或获取的农产品及其他物品,以及其销售所得收入享有经济管理权和经营管理权;
3)按规定方式为自身经济需求使用(不以将来交易为目的)其所属土地地块上或地块下方的普通矿产、绿植、地表水及地下水,并开发土地的其他有用属性;
4)因国家需要强制征用土地时,获得全额损失补偿;
5) 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前(包括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财产法》第六章终止相关权利的情形),依据土地用途规划,在土地所有权、经济管理权、经营管理权范围内建造住宅、工业、民用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或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6) 依照既定的建设、生态、卫生及其他特殊要求实施灌溉、排水及其他改良工程,修建池塘及其他蓄水设施;
7) 转让所有权、 有偿长期土地使用权(租赁权)作为对商业合伙企业注册资本的出资、作为股份公司股份的支付或作为生产合作社的出资,以及依照本法典第33条第1款第6项第5-1)项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处分农业用地使用权;
8) 依据本法典第52条第7款规定,通过民事法律交易将自有土地开发权转让给投资者,具体条款由双方协议确定。
2. 临时土地使用者的权限可通过土地划拨报告或租赁协议(无偿临时土地使用协议)予以限制。
脚注:第6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修订;经2011年3月1日第414-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十五条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方面的义务
1.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1) 依照土地指定用途或在居民点区域内功能分区使用土地;临时用地时还须符合租赁协议(临时免费用地协议)规定;
2)采用符合卫生与环境要求的生产技术,防止其活动危害人体健康、恶化卫生防疫与辐射状况、造成环境损害;
3) 实施本法典第140条规定的土地保护措施;
4)依法及时缴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土地税、土地使用费及其他款项,并履行协议约定;
5)遵守动植物、森林、水域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使用秩序,确保国家保护的土地上历史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及其他物体的保存,遵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
6)在土地上开展经济及其他活动时,遵守建筑、生态、卫生防疫及其他特殊要求(规章、规则、标准);
7)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设立的国家机关提交土地状况及使用情况申报;
8) 尊重其他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权利;
9)防止污染、乱扔垃圾、退化及土壤肥力下降,禁止为销售或转让目的剥离肥沃表土层,但为防止肥沃表土层遭受不可逆损失而必须剥离的情况除外;
10)依照本法典规定的方式提供地役权;
11)向地方行政机关报告发现的非其所有的生产废弃物和消费残余物。
12) 为开展农化土壤调查提供土地准入权,该调查须由中央授权机构联合农工综合体发展国家授权机构按规定方式实施。
13) 当大地测量点位于其土地地块时,应按照大地测量、制图和空间数据领域主管机构批准的大地测量点保护、拆除或再抵押(转让)规则,报告其损坏或毁坏的情况;
14) 不得允许或实施为保护或其他目的(包括可能危害人类生命健康、环境以及个人和/或法人财产的行为)而进行的土壤肥力移除和/或破坏;
15) 须按土地确定期类使用农业用地。
2. 临时土地使用者还应履行临时土地使用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3. 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应承担土地所附带的全部义务(包括土地用途限定、地役权设置、税费缴纳及其他强制性支付等),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4. 依据法律法规确立的地块用途、地役权及其他使用条件,不得由地块所有者或使用者自行变更。
脚注:第6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1月9日第213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2007年7月21日第307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本法第2条);2007年1月17日第213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213号(施行程序见该法第二条);2007年7月21日第307号(施行程序见该法第二条);2014年1月17日第165-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2月26日第289-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2022年12月21日第167-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1月2日第184-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2月27日第65-VI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66条。根据本法典规定可能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
1. 依据本法典确立的标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行为规定的基础上,若某人取得其本不应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该权利应在三个月内 须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规则在三个月内办理转让手续,或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登记为该主体依据本法可享有的土地权利。
未履行本款第一项规定要求的,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州辖市的地方执行机关应就土地地块归还事宜提起诉讼。
2. 因建筑物(构筑物、装置)的转让,当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归属于无权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人时,受让人须将该权利重新登记为依据本法典及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归属于该人的权利。
3. 自然人及(或)法人违反本法典规定缔结的民事交易无效。
脚注:第6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修订(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章地役权
第六十七条地役权的产生依据
1. 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本法典及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情形下,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对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地块的有限使用权。
2. 其他土地使用限制性权利(地役权)可基于下列情形产生:
1)直接依据法律规定;
2) 基于权利人与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协议;
3)依据地方行政机关的决定;
4)依据法院判决;
5)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若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基于相关人员与土地使用者协议设立地役权,土地使用者拒绝签订协议或拒绝接受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提出的协议条款时,相关人员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
4. 若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基于地方行政机关行为设立地役权,则利害关系人、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者可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该行为提出异议。
脚注:第6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6月29日第351-VI号法律修订(自2021年1月7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个人进入他人土地及通行权
1. 个人有权在开放公共使用的土地上自由通行,无需任何许可。
2. 若私有或土地使用权属的土地未设置围栏,或私有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未以其他方式表明禁止进入,则任何人可在不损害私有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权益的前提下通行该土地。
第六十九条邻近或其他土地的有限使用权
1. 从事勘探或地质研究作业的私有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或地下资源使用者,有权要求相邻土地的私有财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人(必要时可要求其他土地的权利人)授予其对该土地的有限使用权(私地役权)。
2. 邻近或其他土地的有限使用权(私人地役权)可设立用于:
1) 当私有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通往其土地(从事勘探或地质研究作业的地下资源使用者通往其作业区域)的其他路径极为困难或需承担不成比例的费用时,可通行及(或)驾车穿越相邻或其他土地;
2) 为私有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或从事勘探地质作业的地下资源使用者铺设及/或运营必要的电力、通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土地改良及其他必需管线,且该等管线无法在未设立邻接或他处土地地役权的情况下铺设。
3. 邻接地块的私人地役权须通过与该地块私有产权或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私人地役权协议)或依据法院判决设立。
土地地块有限使用权人(私人地役权人)须按私人地役权协议或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额,向私人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补偿所有与地役权相关的损失。
4. 公共地役权可在保障国家及地方居民利益、矿产勘探或地质研究等必要情形下设立,无需征用土地,依据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级、地区级城市、区级城镇行政长官、乡村聚居点、村庄、乡村行政区在其职权范围内提供土地的决定设立。
公共地役权可设立于:
1) 通往公共设施、墓地、埋葬地及其他宗教场所的通行权;
2)为安装和运营公共设施、管道及管网、输电线路以及交通基础设施而使用土地,此类设施若不设立地役权则无法提供或需承担过高成本;
2-1) 为铺设和运营主干管道基础设施使用土地;
2-2) 通信网络及设施的建设;
3)在土地上设置界桩、大地测量点及其入口。
4) 饮水点与饮水处;
5) 牲畜穿越该地块;
6) 土地用于狩猎、在土地内封闭水域捕鱼、在规定时限内按许可方式采集野生植物;
7) 为勘探、研究及其他工作目的临时使用土地;
7-1) 为矿产勘探或地质研究临时使用土地或其部分区域;
8)海岸地带的自由通行权;
9)经国家机关决定用于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土地使用;
10) 其他涉及公共及国家利益的情形。
5. 私人地役权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有权向因设立地役权而受益的人员收取相应费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另有规定除外。私人地役权费金额由私人地役权协议或法院判决确定。
6. 对尚未划定土地用途的国有土地设立公共地役权时(矿产勘探或地质研究目的设立的地役权除外),地役权使用费应上缴预算。
7. 公共地役权土地的业主或土地使用者(已取得附有公共地役权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者除外),若地役权设立实质性妨碍土地使用,有权向设立该地役权的国家机关要求合理补偿。
若公共地役权的设立导致土地无法使用,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有权要求设立公共地役权的国家机关通过征用(包括购买)方式取得该土地,并全额补偿截至所有权或使用权终止时的损失,或提供等值土地;若无法提供等值土地,则应 另行提供土地并抵扣其价值或相关权利,同时赔偿实际损失。
若为矿产勘探或地质研究设立公共地役权,本款第一项规定的支付金额及/或第二项规定的损失补偿应由相关地下资源使用者承担。
脚注:第6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07年7月6日第279号;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2年1月9日第533-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2年6月22日第21-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22年12月21日第167-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5月21日第86-VI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十条临时(季节性)漂流通道
1. 临时(季节性)漂流通道可由区级(在区内)或地区级(在两个或多个区辖区内)行政机关,经与通道穿越土地的私有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协调后确定,无需征用私有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若通道穿越矿产勘探或地质研究作业区域,还需与地下资源使用者协调。
2. 牲畜饲养者应对私有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及地役权人承担因放牧通道造成的损失责任。
注:本条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法律修订的第70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七十一条土地地块用于工程勘测作业
1. 从事地质、地球物理、勘探、大地测量、土壤、植物地理、土地测量、考古、设计及其他勘测工作的自然人及法人,可在不征用私有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的情况下开展相关工作。
同时,在国有土地上进行的建设勘测工作无需授予土地使用权,前提是设计建设项目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相关法律批准的城市规划项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开发项目)。
2. 执行本条第1款所述工作的土地使用许可,可由地区、市级行政机关签发并限定有效期;若涉及农田、干草地及牧场改造、多年生作物种植区、特别保护自然区及林地作业,则由州级、共和国直辖市及首都的地方行政机关签发。
3. 相关工程的实施日期、地点、损失补偿义务、恢复土地原状以适宜指定用途的义务及其他条件,应通过勘探者与私人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或所在地区级行政机构、 4. 用于工程勘探的土地恢复至适宜使用状态,应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与勘探者协商确定,同时考虑恢复至适宜使用状态所需的工作量。
4. 用于工程勘探工作的土地恢复至适宜使用状态,应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与勘探者协商确定。恢复工作应在工程勘探过程中同步完成;若无法同步完成,则须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不含冻土期)完成。
5. 本条不适用于矿产勘探及地质研究作业中的勘测工作。
脚注:第7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实施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七十一条之1. 土地用于矿产勘探与地质研究
1. 地下资源使用者可在尚未划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基于公共地役权开展矿产勘探或地质研究作业,无需取得该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在私有土地或已分配土地上进行矿产勘探或地质研究的地下资源使用者,可在不征用私有土地或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依据私有地役权或公共地役权开展必要作业。
2. 设立用于矿产勘探或地质研究作业的公共地役权,应依据地下资源使用者持有的相应地下资源使用许可证或地下资源使用协议,由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市、区级城镇行政长官、乡村聚居点、村庄、乡村行政区的地方行政机关依据其申请作出决定。
3. 矿产勘探或地质研究作业的时间地点、土地复垦义务及其他条件,由私人地役权协议确定;若无此类协议,则由法院裁决决定。
4. 除非私人地役权协议另有规定,地下资源使用者在向土地所有者及使用者支付地役权费用并依据私人地役权协议或法院判决赔偿损失前,无权开展矿产勘探或地质研究。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法律,第七章增设第71-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七十二条其他地役权
除本法典规定外,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行为或当事人协议规定的情形下,可设立其他地役权。
第七十三条地役权在土地使用权转移中的存续
1. 设地役权的土地地块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时,该地役权予以保留。
2. 地役权不得作为独立交易标的,包括买卖和质押。地役权仅可因权利人行使该权利而转移给他人,该权利正是设立地役权的目的所在。
第七十四条地役权的消灭
1. 地役权因权利人放弃、长期不履行(三年)、期限届满、当事人协议、法院判决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之其他情形而终止。
2. 公共地役权因设立目的之公共需求消失时,经地方行政机关作出取消地役权的决定,该地役权即告终止。
3. 依单方方式终止地役权的行为,应基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或当事人协议所列事由。
4. 因权利人滥用地役权或设立事由不存在,经私人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司法程序请求,可终止地役权。
5. 若地役权设定有特定期限,其效力应于期限届满时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若地役权基于协议设定为请求权前或无期限,则自受设地役权不动产所有权人提出终止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地役权效力即告终止。
第七十五条地役权登记
1. 地役权的设定、变更及消灭须经法定地籍登记,该登记赋予权利人对他人土地的限定性使用权,但本条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不动产权利登记的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2. 办理地役权登记时,须提交作为地役权设定依据的地块图,该图需标注地役权作用范围边界,并经地役权提供人公证。若地役权适用于整个地块,则无需提交地块图。
3. 依据法律法规产生的地役权,以及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法不属于登记对象的其他地役权,不进行国家登记。
第八章土地地块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第七十六条抵押标的
1. 抵押标的物可以是抵押人作为私有财产或土地使用权持有的土地。
2. 土地抵押适用不动产抵押规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对于依据本法典不得享有土地权利的人员,其抵押土地或土地使用权归属抵押权人所有的情形,适用本法典第66条规定的规则。
第七十七条土地地块及土地使用权设押的限制
1. 禁止对土地或土地使用权进行交易的情形下,不得设定土地抵押权(本法典第33条第2款及第36条)。
2. 禁止对土地部分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若该部分无法作为独立土地按其用途使用。
禁止对可分割土地或其部分、或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全部抵押,若未同时抵押设于该抵押土地或其部分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装置)。
禁止将不可分割土地或不可分割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而不同时抵押其上建筑物(构筑物、装置)。
禁止单独抵押建筑物(构筑物、装置),而不同时抵押该建筑物(构筑物、装置)所占用的可分割土地部分或该部分土地使用权,或不同时抵押该建筑物(构筑物、装置)所占用的不可分割土地整体或该不可分割土地的使用权。
设立土地部分抵押时,应符合本法典第51条第3款的规定。
3. 允许在租赁协议有效期内,以土地租赁形式对临时长期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
禁止对临时短期有偿及临时无偿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但经授权公司为获取担保而向统一住房建设运营商转让临时短期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作为抵押的情形除外,该担保须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住房建设股权参与的法律规定。
脚注:第7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修订; 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2020年6月9日第341-VI号(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第78条 土地地块或土地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装置)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1. 位于可分割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装置)的抵押,意味着可分割土地的部分或土地使用权应同时抵押给该土地部分,该土地部分被建筑物 (构筑物、装置)所占用的土地部分,且该部分对建筑物的维护不可或缺。若该土地或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部分大于前述部分,则应将土地部分或整个土地或整个土地的使用权一并抵押。
位于不可分割土地或专门用于维护其上财产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装置)的抵押,意味着整个土地或整个土地的使用权应同时作为抵押物。
在建筑物(构筑物、装置)抵押中,应考虑相关土地地块或其可分割部分的价值,或该土地地块及其可分割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价值。
2. 若不可分割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装置)属于共有财产(其他共有物权),则该建筑物(构筑物、装置)的抵押需同时抵押其安置、维护及运营所需的土地。 在上述情形中,若抵押标的为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取得的建筑物(构筑物、装置)部分,或共有物权份额,则抵押权应设定于与该建筑物(构筑物、装置)部分占用面积相对应的土地份额上。
作为共有物权组成部分的房屋抵押,意味着抵押标的物同时包含共有物权份额及土地使用权份额,具体份额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共有物权成员间关系的法律确定。
3. 国家土地使用者仅在抵押该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装置)及其所占部分(用于维护该建筑物(构筑物、装置)的区域)时,方有权抵押其永久土地使用权(本法典第39条第2款)。
第七十九条土地地块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程序
1. 以私有财产或临时补偿性长期土地使用权形式持有土地的自然人及法人可成为抵押权人。
国家土地使用者有权依照本法典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对其拥有的永久性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
2. 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成为质权人。
3. 共有或共同使用的不可分割土地,经全体共有权人或共同使用权人书面同意后,可进行抵押。
土地共有权人或共同份额土地使用权参与者有权将其份额抵押,无需征得其他共有权人或共同份额土地使用权参与者同意。
4. 以共有形式持有土地的人员,可依据共有者全体会议决议将其土地进行质押。
分期从国家赎回为私有土地的抵押,应依照本法典第49条规定的方式和条件进行。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同意,可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对具有战略设施的土地进行抵押。
5. 对于土地地块或土地使用权的质押,个人和法人实体应向潜在质权人提交:
土地权属证明及土地标识文件;
经公证的共有财产或共有土地使用权参与者的书面同意书;
土地登记簿中关于该土地登记权利(产权负担)的法定信息。
若抵押土地部分或其土地使用权,该抵押部分应在土地总规划中予以标注。
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除本条第4款第3项规定情形外,无需征得国有土地所有权人同意。
本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和信息清单为最终清单。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予以删除(生效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7. 当双方就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作为主债务担保的价值达成一致后,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一式两份的质押协议或土地使用权协议。
8. 动产担保协议中不得约定将土地或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方,亦不得限制设保人及(或)第三方依法使用动产担保协议所设保的自有或使用土地,以及从该土地获取收益和利润的权利。
9. (由2007年7月6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79号法律删除)
10. 土地所有权及土地地块识别文件应移交质权人及授权代表保管,质押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1. 土地或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于土地所在地国家机构之日起生效。
12. 债务人未履行主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法律规定实现其权利。
脚注:第7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施行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07年7月6日第279号;2007年7月26日第311号(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1年3月25日第421-IV号(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八十条土地地块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土地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依照不动产权利登记规定的方式进行国家登记。
注:第8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26日第311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1年3月25日第421-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九章土地物上财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权利的终止
第81条 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终止事由
1. 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在下列情形下终止:
1)所有者转让土地或土地使用者向他人转让土地使用权;
2)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或土地使用者放弃土地使用权;
3)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在其他情形下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被没收。
2. 未经土地所有者及土地使用者同意,不得强制收回其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但下列情形除外:
1)因土地所有者及土地使用者债务而对土地或土地使用权实施强制执行;
2)为国家需要强制转让土地;
3)依据本法典第92条及第93条规定,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或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使用土地的业主或土地使用者实施强制收回;
4)强制将遭受核污染的土地从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处收回,并提供同等面积土地;
5)扣押;
6)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将非法所得资产归还国家的法律规定,作为国家收入收回的土地。
3. 此外,土地使用权还可因下列情形终止:
1)土地使用权授予期限届满;
2)土地租赁协议或临时土地使用协议提前终止且不给予补偿,但土地地块已设定抵押的情形除外;
3)因土地使用者依据职务分配获得土地使用权而终止劳动关系(本法典第41条);
4) 在初始五年土地使用期内,永久居住地迁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划定的区域。
脚注:第8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修订;2011年3月1日第414-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23年7月12日第279号法律修订。 279号;2011年3月1日第414-IV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施行);2023年7月12日第23-VIII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5月16日第82-VI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82条 放弃私有权或土地使用权
1. 所有权人可通过声明或其他明确表明放弃土地权利的行为,自愿放弃其拥有的土地地块的财产权,且无意阻止该权利的行使。
对私有土地的临时土地使用权或临时使用权的放弃,应依照租赁协议或无偿临时土地使用协议规定的方式办理。
2. 所有权人放弃土地所有权时,该土地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242条登记为无主不动产。
在办理无主不动产登记期间,该土地可转给他人临时使用。
3. 土地所有权人自愿放弃土地所有权时,以该土地所有权人经公证的书面申请作为登记该土地为无主不动产的依据。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脚注:第8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2011年3月1日第414-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法令(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八十三条对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承诺的土地或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
对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承诺的土地或土地使用权实施强制执行(本法典第63条)时,自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将被扣押土地或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权或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受让人之日起,该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对该土地或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权即告终止。
存在合理事由(自然灾害及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以及农业用地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法院有权应抵押权人请求,在关于对土地(土地使用权)执行扣押的裁决中,将执行期限延期至多一年。
第八十四条国家需求强制征用土地的一般规定与原则
1. 土地可因国家需要在特殊情况下强制征用,须经所有者或非国家土地使用者同意或经法院裁决,并给予等值财产补偿。
1-1. 特殊情形指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满足国家需求的情况。
2. 特殊情况下国家强制征用土地的需求包括:
1) 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产生的国际义务;
2) 为国防和国家安全需求、具有疗养、休闲及历史文化价值的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特殊经济区的设立与运作提供土地;
3)矿产资源的勘探与开发;
4) 道路铁路建设(改造)、机场航站楼建设(改造)、航空导航设施与航空技术中心建设、铁路运输设施建设、桥梁建设、地铁隧道建设、能源系统与输电线路建设、通信线路建设、航天活动配套设施建设、主干管道建设、公用事业管网建设、被列为战略设施的炼油厂建设、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人口密集区公共设施建设;
4-1) 满足居民对私人农场牲畜放牧的草场需求,包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牧场法》第13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公共牧场,并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牧场法》第15条第1款规定;
4-2) 依据人口聚居区开发建设总体规划或方案,满足居民对个体住宅建设用地需求;
5) 实施居民点总体规划,其中涉及本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的设施建设,以及国家计划规定的预算资金建设项目和国家社会设施建设(包括国家综合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医院及诊所), 根据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阿拉木图市特殊地位的法律》移交至地方行政机关公共财产的项目。
3. 因国家需要强制征用土地时,适用对象为私人所有或私人使用的土地(无论其土地使用权是否向国家购买)。
若土地使用者已向国家购买授予的权利,则为国家需要强制征用土地时,须同时向土地使用者补偿土地使用权购买成本,或根据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可按其意愿提供其他土地。
若土地使用者未向国家购买授予的权利,可依据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以其他土地地块进行置换。
在此情况下,土地使用者因其土地被强制征用而遭受的损失,应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全额补偿。
4. 强制征用土地仅限于满足国家需求所必需的范围。
5. 任何以商业目的或满足非国家利益为目的的征用,以及任何与履行公共职能无关且不具有社会重要意义的征用,均不得认定为国家需要征用土地。
6. 国家需求强制征用土地须遵循征用程序公开原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或地方行政机关关于启动土地强制征用的决议,应在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分别通过国家或地方大众媒体(包括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布。
7. 违反本条规定构成法院拒绝批准国家需求征用土地的依据,并可撤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或地方行政机关作出的启动国家需求征用土地的决定。
8. 因国家需要被征用土地的权利人,其权利保护应通过司法程序进行。
9. 土地被征用用于国家需求后,该土地的所有者或非国家土地使用者有权依照本法典规定,在国家财产法第六章规定的程序下启动调解程序。
脚注:第84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3月1日第414-IV号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2月13日第553-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553-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第十个日历日起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2022年6月30日第130-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2月27日第65-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八十五条国家需求下的土地强制征用
1. 土地所有者或非国家土地使用者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财产法》第六章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以书面形式收到强制转让通知。
自土地所有权人或非国家土地使用者收到强制征用通知之日起,国家即享有优先购买该土地的权利。
2. 因国家需要强制征用土地的程序,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财产法》第六章规定执行。
3. 土地所有权人的财产权及非国家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终止,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方式,基于国家需求购地协议或法院强制征用土地裁决书办理国家登记。
脚注:第85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3月1日第414-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18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217-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86条。土地所有者或非国家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为国家需求强制征用时的权利
1. 自收到国家要求强制征用土地的通知之日起至土地国家所有权登记或土地使用权终止之日止,土地所有者或非国家土地使用者有权继续使用其拥有的土地权利或该土地上的其他不动产,并可为确保该财产按其用途使用而进行必要支出。 由此,所有者或非国家土地使用者承担因在该土地上新建、改建或重建建筑物(构筑物、装置)及其他不动产对象所产生的损失风险。
若所有者或非国家土地使用者在土地部分被强制征用以满足国家需求后,无法将剩余土地部分用于原定用途,则应回购整块土地。
2. 在本条第1款所述期间内,若土地地块及其他不动产权利通过转让或其他方式转移给他人,或因普遍继承而转移,则强制转让程序应适用于(继续适用于)新的权利人。
注:第86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3月1日第414-IV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87条。因国家需要强制征用土地时对土地价值的补偿
因国家需要强制征用土地时,土地价值补偿的金额、支付形式及支付时间,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财产法》第六章规定。
脚注:第87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3月1日第414-IV号法律的措辞(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88条 依据法院判决为国家需要强制征用土地
注:第88条标题经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若土地所有者或非国家土地使用者不同意启动为国家需要强制征用土地的决议,或拒绝同意为国家需要征用土地的协议条款,地方行政机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强制征用土地。
2. 土地所有者或非国家土地使用者自收到国家需求强制征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在国家需求强制征地法令规定的征地执行期限(该期限载于国家需求强制征地启动法令)届满前提起诉讼。 (日期)之前提起。
3. 涉及为国家需要强制征用土地的民事诉讼案件,应自案件准备工作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理并作出判决。
脚注:第88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3月1日第414-IV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施行);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89条。因国家需要从国家土地使用者处征用土地
为国家需要从国家土地使用者处征用土地,应基于执行征用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单方面决定进行。
此类决定可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诉。申诉将暂停征用决定的执行。
注:第8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6月29日第351-VI号法律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条其他类别土地的查封限制
仅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扣押灌溉农田、农业实践基地、生物及灌溉改良机构、渔业研究与教育机构、森林基金及水资源储备,此类情况包括:建立和开发特别保护自然区、履行国际义务、探明土地下的矿藏、修建道路、建设可再生能源(太阳能和风能)利用设施、电力线路、 通信线路及主干管道、居民区通用机械电气管道系统,以及国家重要设施,且无其他可行选址方案时方可实施。
注:第90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4日第128-V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九十一条紧急状态下的临时征用土地
1. 发生自然灾害、战时状态、平均状态、流行病、动物疫病及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经地方行政机关决定,可为社会利益暂时征用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的土地,并向其补偿损失。补偿金额的评估可通过司法程序提出异议。
2. 紧急状态解除后,土地应归还原所有者(土地使用者);若存在争议,其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要求返还。
3. 若无法将土地归还给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应补偿土地或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4. 土地临时征用期间,财产征用程序(含不动产)应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立法标准执行。
第九十二条征用未按指定用途使用且未开发的土地地块
1. 除本条规定情形外,土地开发时限与条件由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级行政区、地区级城市、区级城镇行政长官、乡村聚居区、 村庄、乡村行政区划的当地行政机关,或特殊经济区的管理机构根据其职权范围确定。具体时限应依据拟提供土地的指定用途,并参照土地分区与城市规划规定中该区域土地的法定性质,在土地出让或使用(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确。
2. 若拟用于建设的土地自授予决定之日起三年内未按指定用途使用(设计估算文件另有规定除外),该土地应依照本法典第94条规定予以征用,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用于个体住宅建设的私人所有土地除外。
若个人住宅用地系基于未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授予,则该地块开发期限自配备相应市政基础设施之日起计算。
3. 用于开展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的土地,自首次发现闲置事实之日起一年内仍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时,该土地应依照本法典第94条规定予以强制征收。
发现土地闲置事实的时点,为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送达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要求命令之日。
3-1. 本条第2款规定的土地未按其用途使用的期间,不包括下列时间段:
未具备经正式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与开发项目、区域土地管理项目),且无法接入市政管网;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排除使用可能性的特殊情况导致无法按规定用途使用该土地。
其他妨碍土地按其用途使用的状况包括:依照既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变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与开发项目、 区域土地管理项目)的变更,以及地方行政机关负责区域建筑与城市规划职能的官员在审议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申请建筑规划许可时的不作为,自然垄断实体官员在审议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申请工程管网接入技术条件及其他设施建设期间规定的协调程序申请时的不作为(若该不作为经法院认定)。
3-2. 本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未按其预期用途使用的期限,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土地无法按预期用途使用的时间段。
4. 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用于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的土地地块的情形如下:
1) 在耕地上——未对土地进行耕作以播种作物;
2) 在牧草地——未进行割草作业,土地被杂草、灌木、矮林覆盖,或存在其他草地退化迹象;
3)在牧场——未放牧牲畜,或牲畜数量低于农业综合发展领域主管机构规定的牧场总面积最大承载量的百分之五十,以及(或)未进行干草收割以实现饲料储存;
4)多年生种植园——未对退化多年生种植园进行维护、收割及连根拔除。
5. 对弃置未开发土地的征用规定,不适用于孤儿及无父母监护儿童名下的土地,直至其年满二十一岁。
6. 因抵押财产被强制执行,由二级银行(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银行法》第61-4条第8款所指机构)取得所有权的土地,不得从该二级银行处征收。 因抵押物赎回权被行使而取得土地所有权的第二级银行,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立法取得土地所有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对其征收土地。
若在本款第一项规定期限届满后仍未能转让土地,该土地应依照本法典规定的方式予以征用。
若由二级银行转让土地,则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银行与银行业法》第61-4条第8款规定, 新权利人的开发期限,由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市、区级城镇行政长官、乡村聚居点、村庄、乡村区的地方行政机关确定;在特殊经济区内,则由相关行政区划的地方行政机关或特殊经济区管理机构按本条规定确定。
脚注:第92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2015年1月1日生效)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24日第422-V号法律修订(2016年1月1日生效);2015年2月20日第48-VI号法律修订(2016年1月1日生效)。 422-V号(2015年11月24日颁布,2016年1月1日生效);第48-VI号(2017年2月20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2017年2月27日第49-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4月2日第24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2022年1月3日第101-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2月27日第65-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3条 对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使用土地的土地所有者及使用者实施土地征用
1.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使用土地或其部分,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典》承担责任。
2. 若土地使用行为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该土地应依照本法典第94条规定予以征用。
3.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使用土地的情形包括:
1) 土地或其部分用途不符合其指定用途;
2) 违反农田合理利用规则及牧场合理利用规则所规定的要求使用土地或其部分;
3) 未遵守本法典第99条规定的要求;
4) 土地使用行为导致环境损害。
4. 若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行为表现为土地用途变更,则该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在收到整改令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级地方行政机关提交申请,要求在收到整改令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级地方行政机关提交申请,要求在收到整改令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级地方行政机关提交申请,要求在收到整改令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级地方行政机关提交申请,要求在收到整改令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级地方行政机关提交申请,要求在收到整改令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 自收到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要求的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土地所在地所在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市的地方执行机构,或向区级城市、居民点、村庄、农村区的阿克姆申请变更土地用途。
5. 若土地或其部分的使用导致农田肥力显著下降或造成环境损害,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依法承担修复责任。
脚注:第93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69-V号法律(2014年12月29日颁布,2015年1月1日生效)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修订。 269-V号(2014年12月29日颁布,2015年1月1日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法律修订(2021年7月1日生效); 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修订(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2024年2月27日第65-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4条。对未按指定用途使用或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使用土地的征用命令
1. 本法典第92条和第93条规定的从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处征用土地的程序,应依据土地所在地行使土地使用和保护国家监管职能的机构提出的诉求,依法进行。
若依据本法典第92条和第93条规定对抵押土地提出征用诉求,须将启动征用程序通知抵押权人。
通知抵押权人应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使土地使用和保护国家监管职能的相关机构发出。
2. 根据本法典第92条和第93条规定的情形,强制征收土地的诉求须在适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典》规定的处罚措施后提出,且须在向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下达的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要求的行为的命令期限届满后提出。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进行预防性控制并实地检查控制对象时,在本法典第92条和第93条规定的情形下,强制收回土地的诉求应在向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下达的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要求的行为的命令期限届满后提出。
为使土地按其预期用途使用而采取措施的期限为一年;为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行为而采取措施的期限为自发现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行为之日起三个月,但农业用地不合理使用除外。
为开展农民或农场经营、农业生产而合理利用农业用地采取措施的期限为一年。
作为土地地块权利负担的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要求之命令,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法》进行国家登记。
本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权利负担,不得限制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转让土地或土地使用权,并使权利转移至新权利人的权利。
在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要求的命令期限届满后,应向新权利人提出强制收回土地的请求。
2-1. 若土地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或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使用,应依据本法典第84条规定为国家需要强制收回, 对土地使用和保护实施国家监管的相关机构,有权根据地方执行机关的申请终止土地征用程序,该申请须基于地方执行机关关于启动特定土地为国家需要强制征用的决议。
3. 根据本法典第92条和第93条规定的理由,依据法院判决从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者处征收土地时,该土地的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针对从国家购得的土地租赁权)应通过招标 (招标、拍卖)方式予以出售,具体程序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程序法及执行官地位法规定执行。
4. 若依据本法典第92条规定事由,通过法院判决将无偿提供给所有者的土地征收,该土地应纳入专项土地基金进行后续重新分配,且无需向土地所有者补偿成本。
此种情况下,该土地所有者(前提是被征用土地系依据本法典第9条第3款第2项规定提供)有权依照本法典第96-1条规定,免费重新获得同等用途的土地。
5. 扣除征用土地费用及向质权人支付以土地或土地使用权质押担保的债权金额后,剩余款项应支付给原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
若该土地或其土地使用权经至少三次招标(投标、拍卖)仍未能在一年内售出,应依据法院裁决将其纳入特殊土地储备。
6. 关于土地征用的最终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判决,是将被征用土地者纳入相关土地征用人员登记册的依据。
脚注:第94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2015年1月1日生效)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生效);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修订(2019年1月22日起生效)。 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2022年1月3日第101-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九十五条没收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情形,可依法以行政或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形式,在不给予补偿的情况下,从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处征收土地。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惩戒立法规定的清单,属于被判刑人私有财产或其共有财产份额的土地(其上建有住宅及附属建筑),以及用于个人副业生产的土地,不得予以没收。
被没收的土地应归还国家所有。对作为没收对象的土地或土地使用权的出售或后续使用,可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
注:第9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6月22日第147号法律修订;2014年7月3日第227-V号法律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96条 终止物权或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评估
财产权利和土地使用权终止时,土地地块或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确定为向国家支付的金额。
在财产权利或土地使用权终止时,用于个人住房建设、个人副业生产(除田地外)且建有个人住宅的土地价值,应按土地价值确定,但不得超过市场价格。
在财产权利或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下,通过民事交易或法院判决转让给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价值,应按民事合同或法院判决中规定的价值确定,但不得超过市场价格。 若土地价格未在民事合同或法院判决中载明,则按其地籍(评估)价值确定。
注:第96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3月1日第414-IV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96-1条 被征用土地人员登记册
1. 中央授权机构应依据辖区提供的信息,建立并维护土地被强制征用人员名册。
2. 地方行政区划应依据本法典第92条和第93条生效的法院判决,于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央授权机构提交信息,其中应载明:
1) 自然人的姓氏、名字及父名(如有),其身份证件信息及个人识别码;
2)法人名称及其企业识别号;
3)征用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及指定用途;
4)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类型及具体情节;
5) 法院判决日期及其生效日期。
中央授权机构应在收到信息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其录入土地被征用人员登记册。
3. 依据本法典第92条及第93条作出的土地征用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后,应从被征用地块人员登记册中删除相关信息。
若因土地被征用者申请撤销土地征用法院判决,则上述信息应于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删除。
申请应附有法院裁决书副本。
4. 禁止向已登记为土地被征用者的自然人及法人提供土地。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第九章增设第96-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生效);经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15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修订(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三章土地类别
第十章农业用地
第97条 农业用地的概念与构成
1. 农业用地系指为农业经济需求而划拨或规划用于此类用途的土地。
2. 耕地、农场内部道路用地、通信线路用地、围水体用地、改良网络用地、农业经济运作所需的建筑物及设施用地,以及其他土地(如盐渍土、沙地、塔克尔地及其他嵌入农用地群的土地)均构成农用地的一部分。
3. 耕地应受特殊保护。仅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将此类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目的(本法典第90条)。
在提供给个人和法人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农民或农场企业用地以及个人副业用地中,禁止建造与农业无关的设施(包括水产养殖设施),同时禁止建造住宅建筑(包括独立住宅),但建设天线塔架结构和(或)移动通信或卫星通信设备支撑设施除外。 同时,珍贵农田(包括各类灌溉农田、耕地、休耕地及多年生种植园用地)不得用于建造畜牧综合体、季节性作业及远距离放牧畜牧业所需的临时建筑和民用建筑,亦不得用于水产养殖设施建设。
在农民耕作和农业生产用地范围内建设农业相关设施(含水产养殖设施)时,以及经济实体变更组织法律形式时,无需变更该类用地的原定用途。
3-1. 禁止将属于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农业用地分割为面积小于本法典第50条第5款规定的最小面积的土地。
农业用地不得为非耕作目的分割为更小地块。
3-2. 禁止变更用于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个体住宅建设、经营个人副业地块、园艺及夏季度假屋建设的农业用地用途,但根据总体规划(或替代方案)扩建人口不超过五千人的定居点用地的情况除外。
4. 农业用地包括:耕地、休耕地、多年生种植园用地、草场及牧场。
耕地指定期耕作用于播种农作物的地块,包括多年生草本植物播种地及休耕地。不属于耕地的地块包括:被临时种植(期限不超过三年)占用的草场和牧场、为根本性改良而翻耕的地块,以及用于作物种植的果园行间地。
休耕地指曾属耕地范畴,自秋季起连续一年以上未用于播种作物且未实施休耕的土地地块。
多年生种植园指用于人工培育树木、灌木等多年生植物的土地,其种植目的包括收获果实、浆果、工业原料及药用产品,同时兼具景观美化功能。
天然草场是指定期用于割草的土地。
牧场是为牲畜全年或季节性放牧而提供和使用的土地。当牲畜在牧场放牧时,如果牧场生产力超过放牧牲畜的饲料需求,在遵守整个牧场面积的最大允许负荷标准的前提下,允许为收获饲料而割草。
基础改良草场是指通过草地更新培育出新草丛的草场地块。
根本性改良牧场是指通过播种高产多年生草种形成新草群落的牧场地块。
灌溉牧场是指具备水源(湖泊、河流、池塘、土坝水库、灌溉或供水渠道、管井或竖井)的牧场,可为牲畜提供优质水源。
公共牧场指位于居民区毗邻区域的国有牧场,旨在满足当地居民在其私人农场放牧牲畜的需求。
5. 耕地可分为灌溉地与非灌溉地。
灌溉耕地指具备农业利用及灌溉功能的土地,配备永久或临时灌溉网络,与灌溉水源相连,其水源在设计灌溉标准及现有系统效率下,于最佳灌溉期内可保障不低于设计供水量75%的出水量。
洪水灌溉土地指配备蓄水墙、调水坝及其他水利设施的田地,这些设施可蓄积并分配融雪水、春季洪水以及灌溉供水渠输送的水源,为田地土壤提供水分。
6. 农业用地应授予: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6月30日第5-VI号法律,第6条第1项条款暂停执行至2026年12月31日(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1) 授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私人所有权,用于发展个人辅助农场、园艺及乡村住宅建设;
第2项规定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2日第389-V号法律(暂停实施至2026年12月31日)。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6月30日第5-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第2项第1款的此项规定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2) 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无外资参与的自然人及法人授予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造林、科研、实验及教育目的、辅助农业、蔬菜种植及畜牧业。
为上述目的授予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授予土地用于开展农民或农场经济活动的除外,此类授予期限不得少于十年,除非本法典第43-1条第1-2款另有规定。 授予土地使用权期限少于本款规定期限的,须征得申请人的同意。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5月13日第39-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 农业用地护照应基于预算资金开展的土壤、土壤改良、地植物学勘测及土壤评估材料编制,用于对移交公民和法人实体使用及所有的耕地质量实施国家监管。
农用地护照格式由中央授权机构批准。
土地地块护照的编制与签发组织管理工作,由土地地块所在地的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州辖市授权机构负责。
脚注:第9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实施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07年7月6日第279号;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2011年3月24日第420-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6年6月30日第5-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2017年2月20日第4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7月2日第355-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2021年5月13日第3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2024年2月27日第65-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2024年5月16日第82-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8条 耕地类型变更程序
1. 耕地类型变更(转型)的必要性应基于自然因素及该耕地转入其他土地类别后经济效益的论证。
2. 耕地类型变更工作的依据可为: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相关地方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或地方行政机关的主动提议。
3. 经地方行政机关决定实施的耕地类型转换测绘工作,其经费由预算资金承担;若应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要求实施,则由其自行承担。
4. 耕地类型变更可适用于单一地块、地块组合、灌溉区或土地利用单元。
需变更土壤改良类型的耕地,须依据规划与地图资料、土地权属方案、改良工程、土壤及土壤改良调查材料、植物地理学考察、盐渍化调查、土地地籍数据及土地资源清查等材料进行前期确认。
禁止将用于满足居民放牧私人农场牲畜需求的牧场(包括公共牧场)转为其他类型的农业用地。
5. 将价值较高的耕地转为价值较低耕地的依据如下:
对于耕地——土壤适宜性特征与实际用途不符,或存在高水平有毒物质污染;
多年生种植地——植被老化、密度稀疏、物种构成不合理、土地改良特性恶化;
干草地——土地荒漠化、草甸植被退化、土壤改良状况恶化;
牧场——过度放牧。
将灌溉地转为非灌溉地时,除上述因素外还需考虑:与水源断联、供水中断、农场内部灌溉系统技术状况;对于漫灌地块——因分流改道或水源枯竭导致漫灌终止、水利设施技术状况。
必要时,地方行政机构可确定其他导致优质耕地降级的因素:耕地最低产出能力、盐渍化程度、盐渍化类型、土壤污染及其他影响土地质量特征的指标。
6. 耕地类型转换材料应包含:
附结论与建议的说明文件;
拟转类农田的图例说明;
实地勘察记录及草图(标注拟调整的耕地区域);
地块质量特征;
灌溉系统、漫灌系统、漫灌设施的技术状况信息,以及资本基金价值。
7. 农业用地类型变更材料应提交至区(地区级市)授权机构,由区(地区级市)进行汇总,并与区农业部门(地区级市农业部门)协调。
8. 区(地区级市)授权机构在综合考虑本条第7款规定机构意见后,应将以下土地转类材料提交:
价值较低的农地由一类转为另一类——提交至区(地区级城市)行政机关作最终决定;
灌溉地转为非灌溉地、非灌溉耕地转为其他低价值农业用地——提交至地区授权机构,由其协调地区农业机构及相关流域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监察机构。
9. 根据审批结果,州授权机构应汇总全州相关材料,连同结论一并提交:
将非灌溉耕地转为价值较低的耕地类型——提交区级行政机构作最终决定;
关于将灌溉耕地转为非灌溉耕地的材料——提交中央授权机构审批。
10. 中央授权机构应就灌溉耕地转为非灌溉耕地的申报材料,与农业综合开发、水资源利用保护、供水及排水领域的中央授权机构进行协调,并将综合结论送交地区行政机构作最终裁决。
11. 区(市)行政机关在批准低价值耕地转为高价值耕地时,应充分考虑本条第7款所列机构的建议。
脚注:第9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施行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4年2月27日第65-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九十九条配备公用设施的灌溉土地使用
1. 经工程规划、专门用于作物种植、配备灌溉、集水及排水系统与设施,并采用科学轮作方案的土地,应归类为具备公用设施接入条件的灌溉用地。
2. 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州辖市的地方执行机构应批准灌溉工程化土地的农作物轮作方案。 与统一轮作方案及灌溉、集水和排水系统相连的土地地块应视为不可分割。本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法施行前从灌溉工程准备土地中划分的土地地块。
3. 已分配的灌溉工程建设用地及被认定为不可分割的土地,应作为共有(共享、联合)财产(共有(共享、联合)土地使用权)进行使用,禁止按实物份额进行分配。 共有份额所有权成员有权依据本法典第55条第2款规定,要求其他共有成员支付其土地份额价款,或将其份额转让他人。
4. 灌溉工程整备土地上的地块所有者及土地使用者,有义务遵守既定轮作方案,实施所有必要的改良与复垦工程,包括维护地块内集水与排水系统的良好运行状态。
5. 未遵守本条第4款规定的要求,将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行为立法(农业用地不合理使用)采取纠正措施,并可作为依据本法典第93条标准强制收回土地的依据。
脚注:第9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修订。
第100条 特殊土地基金
1. 设立特殊土地基金旨在通过农业用地及储备用地,在农业生产者间重新分配土地。特殊土地基金不包括根据公共卫生法规不适宜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地块。
2. 特殊土地基金由下列途径纳入的农业用地构成:
1)土地所有者自愿放弃土地时;
2) 依本法典第92、93及95条强制收回土地时;
3)法定继承人与遗嘱继承人均不存在,或所有继承人均未接受继承,或遗嘱人剥夺全体继承人继承权,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归国家所有,或未指定继承对象而放弃继承权。
3. 本条第2款第1项及第3项所列土地纳入特殊土地基金,须经区(市)行政机关决定。
本条第2款第2项所列土地纳入特殊土地基金,须经法院裁决。
4. 将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或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使用的土地纳入特殊土地基金,应基于地区(市)执行机构的单方面决定,从国家土地使用者处收回。
区(市)行政机关的决定可依照本法典第89条规定的方式提出上诉。
5. 在将此类土地划归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之前,原国家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区(市)行政机关确定的方式和条件继续使用该土地。
6. 特殊土地基金土地的使用应依照本法典第97条的规定进行。
已脱离国家农业组织、其土地不受分割限制、此前未获有条件土地份额权利且居住于本辖区的公民,有权优先从特殊土地基金中获取土地地块,用于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或其他与农业生产相关的活动。
7. 特殊土地基金的土地分配应遵循土地所有权原则,具体采取整体划拨方式,并考虑土地利用设施的建设需求。
8. 特殊土地基金土地资源信息应予以公开。
除本条第五款规定情形外,特殊土地基金土地应视为储备土地。
注:第10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5月13日第3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4年2月27日第65-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01条 农民与农业经济经营用地
第1款第1项规定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2日第389-V号法律(暂停执行至2026年12月31日)。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6月30日第5-VI号法律,第1款第1项的此表述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1. 用于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的土地地块,依据本法规定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提供临时有偿土地使用权(租赁权),期限为10至49年;用于远距离放牧畜牧业(季节性牧场)的土地,则依据临时无偿土地使用权提供。
以个人劳动参与为基础经营经济、具备特殊农业知识、资格、农业经济实践经验且居住于该区、市、村、乡村聚居地的公民,享有优先获得农民或农业经济经营用地块的权利。
对从事农户或农业经营活动满五年后终止经营的土地,优先赎回权应授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前提是该公民已取得该农户或农业经营实体的财产,且具备专门农业知识和资格。
2. 自重组后的国家农业组织退出的公民,应从该组织土地中获得用于经营农民经济或农业经济的土地地块,其地籍价值须处于经济(土地)的中等水平。
3. 公民将其土地使用权(含传统土地份额权)作为出资注入商业合伙企业或生产合作社,并在退出合伙(成员)关系后为组织农民或农场企业及农业生产,经全体合伙人(成员)大会决议,有权选择: 分配实物份额或单位(含土地地块),或支付份额或单位的价值。
由此,在获得质权人同意或履行分配时该土地质押担保的义务后,允许从农业组织的质押土地中分配土地地块。
经济合伙成员或生产合作社成员仅为使用目的而向注册资本转让的土地,应无偿以实物形式返还。
退出参与者(成员)和分配土地的申请应提交给农业组织。
以实物形式分配的土地作为组织农民企业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的份额或单位,以及退出成员向经营合伙企业、生产合作社偿还分配土地所产生费用的地点,应按经营合伙企业、生产合作社的章程规定或经各方协议确定。
除经农业组织或共有财产(共有土地使用)参与者同意外,在耕作期间不得进行土地实物分配。
若组织章程文件中未规定土地地块的分配(分割)程序,则适用本条第4款规定的标准。
3-1. 农民或农业经济体有权根据本法典第10条第4-1款的规定,回购其作为临时补偿性土地使用权(租赁)所占有的、附有建筑物(构筑物、装置)的土地地块,包括其运营维护所需的土地。
在出售或无偿转让被建筑物(构筑物、装置)占用的土地地块时(包括其运行维护所需土地),受让人享有优先取得卖方整个土地地块相关权利的优先权。
4. 公民作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人退出共有关系,用于经营农民企业、农场企业或农业生产时,其土地使用权的提供应遵循共有土地使用权人全体会议依据本法典第54条批准的共有土地使用权使用程序。 共有权(共有土地使用权)参与者须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并附回执通知其关于批准土地使用程序的会议。 在履行有效通知的前提下,共有权(共有土地使用权)参与者或其代表出席人数达到半数以上时,会议即视为有效。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共有权(共有土地使用权)参与者或其代表简单多数表决通过,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须由全体出席的共有权(共有土地使用权)参与者或其代表签字确认。
5. 依据本条第3款组织农民企业或农场企业开展农业生产时, 须向地方行政机关提交公民申请、参与者(成员)全体会议关于实物份额或单位分配的相应会议纪要、经协商确定的分配土地地块位置材料,以及简要农业生产计划,以办理其土地地块权利登记。
6. 获得土地经营农民或农业经济且在村庄拥有住宅的公民,应将其个人土地作为财产予以保留,该土地不应纳入农民或农业经济用地范围。
7. 非农业组织雇员的公民,其用于经营农民或农业经济的土地应从特殊土地基金和保留地中划拨。
8. 授予组织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用地权时,地方执行机关的授权决定应列明该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的所有成员。
脚注:第10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2011年3月24日第420-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法律(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6年6月30日第5-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102条 用于个人辅助农业生产、园艺种植、乡村住宅建设及蔬菜种植的土地地块
注:第102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可从乡村地区土地中获得用于个人辅助农业的土地。
2. 个人辅助农业用地由家庭用地和耕地组成。
宅基地位于乡村聚居区范围内,用于农产品生产,并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建造住宅及附属建筑。
耕地分配地从农村居民点土地中划出,依据居住区或划归行政管辖区域的土地管理规划实施,专用于农产品生产。
本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个人副业耕作的土地分配类型,应在定居点、村庄、农村地区行政长官关于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以及土地识别文件中予以体现。
3. 用于园艺、乡村住宅建设及蔬菜种植的土地地块,应从农业用地、乡村聚居地用地及储备用地中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提供。
4. 拥有个人辅助农业用地、园艺用地及别墅建设用地的公民,为实现共同利益,有权组建普通合伙企业、园艺合作社或其他消费合作社,其法律地位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确定。
5. 若园艺或别墅建设用地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单独所有,而满足土地所有者共同需求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属于其共有共有,则须对共有财产所有者关系适用共有物权规则。
脚注:第102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151-V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修正案(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103条。私有化国家农业组织土地地块的划分
1. 私有化国有农业组织的雇员、养老金领取者以及从事该组织生产、社会和文化服务并在其辖区内居住的人员,有权获得条件性土地份额。
2. 经重组或撤销的国有农业组织耕地,应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按条件性土地份额进行划分,但下列地块除外:
1) 划入居民点范围限额的土地;
2) 列入区级特殊土地基金的土地;
3)遭受超常辐射污染或对居民生命健康构成威胁的土地;
4)因资源开发遭破坏且未恢复至适宜原定用途状态的土地;
5)用于远距离放牧牲畜的临时用地。
3. 条件性土地份额的面积计算方式为:
1) 以公顷为单位,将农业组织土地利用中的耕地总面积除以有权获得条件土地份额的人数;
2) 以点/公顷(土壤肥力点乘以面积)为单位,将农业组织耕地面积的点/公顷总和除以有权获得条件性土地份额的人数。
4. 条件性土地份额规模确定结果及享有条件性土地份额人员名单,须经私有化经济单位劳动集体全体会议决议批准,形成会议纪要,并报区(市)行政机关核准。
5. 公民的条件性土地份额权利,应由共和国级城市、区、州辖市等有权机构在区(市)行政机关批准条件性土地份额持有者名单及份额大小后三个月内,依据土地地块所在地签发《条件性土地份额权利证书》予以证明。
6. 条件性土地份额持有者须在本法典规定的方式和期限内,自取得条件性土地份额权利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将对应土地份额的土地取得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
上述人员有权将土地地块作为单独或共有财产(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
7. 若条件性土地份额持有人丧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其对该土地份额的权利即告终止。
脚注:第10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经2021年5月13日第3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04条 长期使用的赶牛路线
1. 长期使用的赶牛路线用地应授予农业商品生产者用于季节性牧场赶牛,通常位于土地使用边界线内的牧场区域,其面积应能满足赶牛所需的饲料供应。
2. 用于单一行政区内放牧的长期使用放牧路线用地,由区(市)行政机关批准。
跨区放牧路线用地划拨决定由州级行政机关作出。
3. 长期使用放牧路线的土地使用者,须建造符合生态要求且保障路线正常运行的必要数量水井、牲畜饮水休憩场地、建筑及设施,并在经国家兽医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准的时段内不受限制地放牧牲畜。
4. 临时(季节性)放牧路线的测绘,在不划分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应依据地役权规则(本法典第70条)执行。
脚注:第10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24日第190-IV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见第2条);经2014年1月17日第165-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
第105条 农业生产损失的补偿
1. 因征用耕地用于非农业目的而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应通过恢复耕地及其质量的方式,向预算收入进行补偿。
此类损失应在《民法典》第16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之外另行补偿。
2. 农业生产损失的补偿责任由下列主体承担:为非农业用途征用所有土地类别(工业用地、交通用地、通信用地、国防用地、国家安全用地及其他非农业征用除外)中耕地的主体;以及需设立保护区、缓冲区和防护区的主体。
公民和法人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范围内的耕地用途变更时,应补偿农业生产损失。
农业生产损失应在作出授予土地使用权或变更耕地用途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予以补偿。
3. 下列情形下授予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及法人实体不享受损失补偿:
1)在居民点范围内建设个人住宅、学校、幼儿园、中等教育机构、职业技术教育机构、高等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及具有文化和公共意义的场所;
2)建设水利工程;
3)建设用于养殖经济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的鱼场、鱼苗场、产卵场、鱼苗场;
4)建设确保环境保护且不导致毗邻土地恶化的设施;
5)对退化区域、受化学及放射性物质污染土地实施森林改良;
6)农业相关设施的建设;
7)建立并运营核安全区。
下列情形亦不予补偿:将土地划拨用于国家野生动物管理区、国家自然公园、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区域自然公园、国家动物园、国家植物园、国家树木园及国家自然遗迹;用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于国防及国家安全需求;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脚注。第10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修订(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7月27日第320号(施行程序见第2条);2012年2月13日第553-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 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7月5日第17-VIII号(自2024年1月1日起生效)。
第106条 农业生产损失补偿程序
1. 若耕地被征用用于非农牧业或林业管理目的,损失金额应通过土地勘测项目(土地管理档案)确定,该项目构成地方行政机关授予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2. 补偿损失金额应依据标准确定,该标准要求对新开垦土地或改良区域进行农业生产能力提升,其程度不得低于被征用土地在质量下降前所能达到或曾经达到的生产水平。
3. 因农业用地被征用作非农业用途而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补偿标准,由中央授权机构制定。
4. 农业用地临时征用时,须在恢复受扰土地为非农非林用地的前提下全额补偿损失。
若由土地承租的法人或个人承担低产或非生产性土地表土覆盖费用,损失补偿应通过中央授权机构确定的方式,以土地复垦支出抵扣形式进行。
5. 损失金额须与土地使用权申请方协商确定,并通过经地方行政机关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授予决定书予以执行。
6. 土地质量恶化造成的损失金额,在不涉及土地类型变更的情况下,应按质量恶化程度(以土地地籍价值为基准)按比例确定,并以标准值的百分比形式表示。
若因土地质量恶化导致土地类型变更,损失金额应按相关土地类型的标准差额确定。
7. 因组织或公民活动影响导致土地质量恶化造成的损失补偿,应由土地所在地的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州辖市授权机构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予以执行。
注:第10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一章人口聚居区用地
第107条 人口聚居区土地的概念与构成
1. 用于城市、乡村聚居点、奥尔村、村庄及其他聚居点开发的土地地块,均属居住区土地范畴。
2. 居住区用地应通过城市、乡村聚居点、村庄的边界与其他行政区划实体的用地相区分。
3. 人口聚居区土地划分的功能区如下:
1) 居住区;
2) 社会功能区;
3) 商业用地;
4)其他用地。
住宅区包括由建筑物占用的住宅开发用地,用于建造公寓楼、多层住宅楼以及带宅基地的独立住宅。
社会用地包括社会事业用地,用于建设国家及非营利性设施。
商业区包括:特殊经济区用地、具有共和国及地区意义的工业区用地、生产设施用地、贸易设施用地、餐饮服务用地、消费服务用地、公用事业及交通基础设施用地,以及用于设立上述设施卫生防护区及其他与经营活动相关设施的用地。
其他区域包括下列土地:
1) 交通运输、通信、公用事业用地,用于建设铁路、公路、内河、海运、航空及管道运输设施、公用基础设施和通信主干网;
2) 用于疗养、休闲、历史文化目的的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用地;
3)森林基金用地;
4)水库及水域用地,包括河流、天然及人工水库、水域、水源保护区、水利工程及其他水利设施用地;
5)农业用地;
6)公共用地,包括广场、 街道、人行道、车道、未纳入公寓大楼的毗邻地块、道路、堤坝、公园、广场、森林公园、林荫大道、池塘、海滩、墓地及其他满足居民需求的设施(含供水管道、供热管道、污水处理厂等公共设施系统,以及供热管网和公共设施系统的保护区);
7) 用于城镇规划活动之外的保留地及其他土地,旨在实现人口聚居区的区域开发及个人辅助农业发展;
8) 特殊用途用地,用于安置火葬场、牲畜墓地(生物热处理坑)、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其他必须制定特殊标准和规则方可使用的设施;
9)用于国防和国家安全需求,以及其他特殊用途的土地。
4. 人口聚居区内土地划归公共用地,以及因用途变更而从公共用地中划出,均由地方行政机关依据职权范围执行。
脚注:第10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2007年7月27日第320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2条); 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2年2月13日第553-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4年1月17日第165-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9年4月3日第243-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2月26日第284-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08条 人口聚居区边界(界限)的划定与变更
1. 居民点边界(界限)的划定与变更,应依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在土地使用权、建筑及城市建设相关机构共同建议下,按许可方式实施。
2. 共和国级城市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首都的边界(界线)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划定和变更。
3. 地区直辖城市的边界(范围)由地区代表机构与执行机构共同决定,具体可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协商确定。
4. 区辖城市的边界(范围)由州级代表机构与执行机构共同决定设立及变更。
5. 农村居民点及村庄的边界(范围)由地区(市)代表机构与执行机构共同决定设立和变更。
6. 城市、乡村聚居区、村庄边界内的土地地块纳入规划,不导致该土地地块的财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终止。
脚注:第10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6-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09条 人口聚居区土地使用
1. 城市、村庄、乡村定居点的所有土地均应依据其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与开发项目(如有)及区域土地管理项目进行使用。
在人口不超过5000人的聚居区,若未按规定批准总体规划,可依据该聚居区简化版总体规划方案或按规定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进行土地开发与建设。
人口聚居区内地块的指定用途应依据本法典第107条第3款规定的功能分区确定,并在地方行政机关关于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及土地标识文件中予以标注。
若土地使用范围仅限于单一功能区,则无需变更该地块的指定用途。
地方行政机关关于授予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及未标注功能分区的土地地籍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经权利人申请,可将标注功能区的文件替代原有识别文件。
2. 除人行道和自行车道外,公共土地上的地块可提供给公民和法人实体临时使用,用于放置轻型结构(贸易帐篷(展亭)、固体市政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点和二次原料收集点、小卖部、户外(视觉)广告物及其他服务设施),以及不损害公共使用的电动汽车充电站。 同时,公共土地地块(含道路沿线区域)的提供,包括用于设置贸易市场、收费停车场(停车场)的情况,但位于共和国级城市、首都街道路权范围内的收费停车场除外。 用于设置贸易市场、收费停车场(停车场)的行为不予允许,但根据关于阿拉木图市特殊地位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首都地位的立法规定,位于共和国级城市街道通行权范围内的收费停车场(停车场)除外。
仅在将公共用地划出公共用途后,方可将其中的土地划归私人所有。
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农业生产、造林、个人辅助农业、园艺和畜牧业的土地,不得基于私有财产权从居民点农业用地中提供。
3. 每名在定居点死亡的居民或无固定住所者,均应从占用并规划为墓地的公共用地中,无偿分配不少于六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墓地处置。
脚注:第10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2007年7月21日第297号法律修订(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 2019年1月8日第215-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自2021年1月7日起生效);2024年7月18日第126-VI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10条 郊区区域
1. 郊区区域可包含城市边界之外的土地,这些土地与城市共同构成单一的社会、自然和经济区域。
2. 郊区应实施土地分区规划,划定以下区域:自然农业生产密集开发区、特殊城市规划管制区(城市发展预留用地、保障工程及交通基础设施正常运行的设施用地)、森林覆盖区、森林公园及其他履行防护与卫生功能的绿化带,以及居民休闲度假区。
3. 区级城市的郊区边界划定与调整,由地方代表机构根据州级行政机构建议实施。
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及州辖城市的郊区边界划定与变更,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根据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及各州相关地方代表机构与执行机构的联合建议进行。 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的郊区边界划定,还须与辖区内被纳入郊区范围的州级行政区划相关地方代表机构及执行机构进行协调。
若郊区边界变更影响城市群辖区,须与该城市群的地方议会协调。
4. 土地纳入郊区范围不导致该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5. 纳入郊区范围的土地使用秩序与管理制度,由划定该郊区范围的机构确定。
首都及共和国重要城市郊区土地的使用程序与模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根据这些城市的代表机构和执行机构的联合建议确定,该建议须与辖区被纳入郊区范围的相关地区代表机构、执行机构及城市群地方议会协商一致。
禁止分割位于共和国和地区重要城市、首都郊区的农业用地。
注:第11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2月27日第291-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3年1月1日第182-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二章工业用地、交通用地、通信用地、空间活动用地、国防用地、国家安全用地、核安全区及其他非农业用地
注:第12章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7月5日第17-VIII号法律修订(自2024年1月1日起生效)。
第111条 工业用地、交通用地、通信用地、空间活动用地、国防用地、国家安全用地、核安全区用地及其他非农业用地的概念与构成
1. 工业用地、交通用地、通信用地、用于空间活动、国防、国家安全、核安全区及其他非农业用途的土地,系指依据本法典及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为特定用途向公民及法人提供的土地。
2. 工业用地、交通用地、通信用地、空间活动用地、国防用地、国家安全用地、核安全区用地及其他非农业用地的使用细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别立法规定。
脚注:第11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7月5日第17-VIII号法律修订(自2024年1月1日起生效)。
第112条 工业用地
1. 用于工业设施选址及运营的土地(含其卫生防护区及其他配套区域)均归入工业用地范畴。
2. 为上述目的授予的土地面积应依据批准的标准或项目设计文件,以允许的方式确定,土地分配应按其开发顺序进行。
第113条 运输用地
1. 为保障汽车、船舶、内河航运、铁路、航空、管道及其他类型运输设施的活动和(或)运营而划拨的土地,应视为运输用地。
2. 为安排汽车、船舶、内河、铁路、航空、管道及其他类型运输的发展、建设和改造条件,可依照本法典规定的方式保留土地。
脚注:第11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2年1月9日第533-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14条 铁路运输用地
1. 铁路运输用地包括下列用途的土地:
1)主线及其工艺关联的构筑物与设施(铁路路基、桥梁、隧道、高架桥、信号设备、服务建筑);
2)进出铁路的通道用地;
3)车站(含车站建筑、能源设施、机车车辆、轨道及货运管理设施、给排水管道、防护及加固植被、办公及其他具有铁路运输保障特殊功能的设施);
4)铁路用地及防护区;
5)基于公私合作协议(含特许经营协议)建设的铁路及配套设施。
2. 铁路运输所需土地应依据经许可程序批准的标准,按铁路线路及车站项目设计文件和总体规划方案予以划拨。
3. 为保障公共安全及铁路运输用地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应设立具有特殊用地条件的防护区,该区域内禁止或限制开展与防护区设立目的相冲突的活动。
4. 铁路运输保护区包括:防护林带、保障建筑物、装置及其他运输设施稳定性所需的地块,以及位于泥石流风险区、滑坡区及其他危险影响区域的铁路运输用地附属地块。
保护区可不通过征用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土地来设立。
注:第11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8年7月5日第66-IV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见第2条);2015年10月31日第380-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第115条 公路运输用地
1. 公路运输用地包括下列用途的土地:
1)公路、停车场及车辆停放区,其构筑物及道路设施,以及与其工艺相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2)设置客运站、汽车站及其他公路运输设施所需用地,包括保障运营、维护、建设、改建、维修、开发地上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装置所需用地;
3)设立机动车道通行权。
2. 公路运输所需的通行权用地,应依据道路等级规定的标准并参照项目文件予以划拨。
3. 为保障公共安全及创造公路运行条件,在综合性公路用地权两侧应设立具有特殊使用制度的路肩用地,以满足交通安全需求。
属于国家所有的带路肩土地地块,可由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州辖市的地方行政机关授予自然人及法人临时使用权。
4. 禁止在公共道路沿线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铺设工程管线,但道路服务设施、户外(视觉)广告、警察检查站、卫生防疫检查站、海关、边境、运输检查站、动植物检疫检查站、天线塔架及(或)移动通信或卫星通信设备支撑架、自动测量站和光纤通信线路除外。
在实施国际级、共和国级、地区级及区级公共道路改建工程时,天线塔架结构及(或)移动通信或卫星通信设备支撑架的所有者应自行承担费用确保其迁移。
脚注:第115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0年12月28日第369-IV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4月17日第195-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生效)。 195-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14年11月7日第248-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7月2日第355-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12月29日第174-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5月21日第86-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16条 海上及内陆水运用地
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的土地包括:用于设置海港、河港、系泊泊位、登陆点、水利工程及其他设施的土地,以及为运营、维护、建造、改建、维修、开发地上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装置、设备及其他海运和内河运输设施所需的土地。
第117条 航空运输用地
航空运输用地包括用于设置机场、飞机场、 航站楼、跑道及其他地面设施所需的土地,这些设施用于地面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装置、设备及其他航空运输设施的运营、维护、建造、改建、维修、开发,以及其安全区,但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与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承租人)签订合同时,每年使用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起降场除外。
保护区设立无需征用土地所有者及土地使用者的土地。
注:第11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2月29日第174-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18条 管道运输用地
管道运输用地包括用于铺设供水系统、天然气管道、石油管道、石油产品管道的土地,以及为运营、维护、建设、改造、维修、开发地上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装置、设备及其他管道运输设施所需的土地。
上述土地还包括主干管线所需土地,包括具有特殊用地条件的主干管线保护区,其边界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主干管线的法律确定。
保护区可不通过征用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土地来设立。
为敷设和运营主干管线线性部分而划拨土地,应遵循公共地役权标准(本法典第69条第4款)。
脚注:第118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6月22日第21-V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19条 通信与电力生产用地
1. 用于通信、广播、电视、信息技术需求的土地应包括:为相关基础设施设施、电缆、无线电中继及架空通信线路(含地下线路)的设置划拨的土地及其安全区域;为建造天线塔架结构和(或)蜂窝通信或卫星通信设备支撑设施划拨的土地。
通信设施可依据建筑规范、通信线路保护规则及其他按规定批准的技术标准,设立通信线路保护区。
2. 能源生产用地包括以下用途的土地:
1) 水电站、核电站、热电站及其他发电站的选址,配套建筑及设施,以及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
2)架空输电线路塔架、电缆输电线路地面构筑物、变电站、配电点及其他能源构筑物和设施的选址用地。
为保障民众安全并创造能源设施运行条件,须依据电力行业主管机关批准的《电力网络设施安全区划定规则及土地使用特殊条件》和《供热网络设施安全区划定规则及土地使用特殊条件》,设立具有特殊土地使用条件的电力与供热网络安全区。
脚注:第11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4日第166-IV号法律修订; 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7月2日第355-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5月21日第86-VI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119-1条 空间活动用地
1. 用于空间活动需求的土地包括用于地面空间基础设施设施的安置和运营的土地及其保护区。
2. 为保障空间活动发展条件,应依照本法规定划定空间活动用地。
3. 为保障公共安全及地面空间基础设施设施的保全与安全运行,应设立具有特殊土地使用条件的保护区(火箭飞行器部件坠落区除外),该区域内禁止或限制开展与保护区设立目的相冲突的活动。
注:第12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6日第529-IV号法律增设第119-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二十一日期满之日起施行)。
第119-2条 特殊经济区及具有共和国和地区意义的工业区用地
1. 共和国及地区级特殊经济区、工业区的土地,可从非农用地类别中划拨给相应管理公司进行有偿临时使用,管理公司再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特殊经济区和工业区的法律规定的方式及条件,将土地提供给特殊经济区、共和国及地区级工业区的参与者。
2. 符合下列情形时,共和国及地区级特殊经济区、工业区参与者有权依照本法典规定的方式,购买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殊经济与工业区法律获得的土地地块:
1) 特殊经济区运营期限届满后,且已履行作为特殊经济区参与者实施活动协议项下义务;
1-1) 在实施与原材料、材料、物质、新产品组件加工相关的制造业项目期间,自特殊经济区内所有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投入使用之日起满三年后,可购买位于国有土地上的土地。
依据本项购买土地的前提条件是相关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投入产品生产。
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根据本法典第84条为设立和运营特殊经济区,通过强制征用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以满足国家需求而转为国有所有的土地;
2)在共和国或地区级工业区参与者项目规划的所有设施均已投入使用时,可随时购买。
同时,在符合本款第一项规定情形下,具有共和国或地区意义的特殊经济或工业区参与者有权按实施活动协议签订时确定的土地登记(估算)价值购买土地。
若共和国或地区意义工业区参与者未能在工业区停止运营前完成房地产项目及(或)相关建筑(构筑物)的建设,地方行政机关应向其授予不超过三年的有偿土地使用权。
3. 本条第2款规定的人员应向相关管理公司提出申请。
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证明土地使用权的文件或经公证的副本;
由不动产中心出具的证明该土地不存在妨碍交易的负担的证明;
法人主体须提交法人资格国家登记(变更登记)证明;
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个体经营者适用)。
对于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别经济与工业区法》获得土地的共和国或地区级经济特区、工业区参与者,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为相关管理公司出具的经营活动协议及土地地块图。
4. 管理公司向土地所在地的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当地执行机构提交申请,附上所有必要文件,该申请应依照本法典第47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5. 若在居民点范围内划拨土地用于建设具有共和国或地区意义的特殊经济区或工业区,此类土地应归属于依据本法典第107条划定的商业区。
脚注:第12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3日第243-VІ号法律增设第119-2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2月30日第177-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120条 国防与国家安全用地
脚注:第120条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2月13日第553-IV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国防与国家安全所需土地应认定为:用于军事单位驻扎及常年活动的土地、军事训练场,以及军械库、 基地及仓库,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武装力量、其他部队和军事单位的毗邻区域(包括已划定的禁入区和禁入地带)、军事院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殊国家机关的特殊(军事)教育机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武装力量其他组织、其他部队和军事单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殊国家机关及其履行区域防卫和国家安全任务的设施与构筑物。
用于国防和国家安全需求的土地应经中央授权机构和相关授权机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防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委员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警卫局)协调后提供和收回。
2. 若因国防和国家安全需求需临时征用土地用于演习及其他活动,不得没收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土地。
此类土地的使用须遵循工程建设规定的程序,并适用于特殊使用条件区域。
州执行机构应签发用于上述目的的土地使用许可。
3. 为保障国防及维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边境安全所需的设施用地,包括工程构筑物、边界标记、边界狭窄清理带、通信设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边境通行点等用地,均应划归国防用途。
4. 地区行政机关经与相关授权机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防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委员会、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局)可将国防用地中的个别地块(用于军事训练场永久性设置及运营的地块除外,亦不包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武装力量、其他部队及军事单位的军械库、基地、仓库,以及已划定禁入区和限制区内的毗邻区域)划拨给自然人或法人临时用于农业生产。
脚注:第12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7年12月19日第11号法律(实施程序见第2条);2012年2月13日第553-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2月27日第291-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5月29日第 337-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20-1条 核安全区用地
1. 核安全区土地系指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程序,为建立和运营核安全区而提供的土地。
2. 核安全区土地的使用权限,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授予负责保障塞米巴拉金斯克核安全区运作的授权机构。
注:第12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7月5日第17-VIII号法律增设第120-1条(自2024年1月1日起生效)。
第121条 特殊土地使用条件区域
1. 为保障公共安全及为工业、交通等设施运行创造必要条件,应设立限制或禁止开展与设立目的相悖的活动类型的区域。
2. 特殊土地使用条件区域包括:
1) 工业企业的卫生防护区;
2) 铁路沿线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泥石流风险区、滑坡区及防护林带;
3)水源保护区;
4)机场毗邻区域;
5) 主要管道、通信线路、无线电、电力及供热管网的安全保护区;
5-1) 燃气供应系统设施保护区;
6) 水源保护区;
6-1) 地面空间基础设施设施的保护区(火箭飞行器部件坠落区域除外);
7) 军事训练场区域,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武装部队、其他部队及军事单位的军械库、基地和仓库,以及其周边已划定的禁入区和限制区域;
8) 国家特殊机关使用的区域;
9) 毗邻惩教系统矫正机构的区域。
3. 划入特殊使用条件区域的土地须在现场设置特殊标识。除集水区第一缓冲带外,此类土地不得从土地所有者及使用者处征用。
本条第2款第9项所述区域内的土地,不得从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处征用。
4. 前款所述区域边界及土地使用制度,应由决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机关依据标准和项目文件确定,但本条第2款第9项所述区域除外。
本条第2款第9项所述区域的边界及土地使用制度,应依据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惩教立法确定,且距离惩教系统设施主要围墙不得少于五十米。
脚注。 第12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2年1月6日第529-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二十一日届满时生效);2012年1月9日第533-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日届满时生效); 2012年2月13日第553-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2年2月15日第556-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5月29日第337-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12月29日第174-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37-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12月29日第174-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三章特别保护的自然区域、具有健康改善、休闲和历史文化意义的土地
第122条 特别保护的自然区域
1. 特别保护的自然区域包括国家野生动物管理区、国家自然公园、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区域自然公园、国家动物园、国家植物园、国家树木园及国家自然遗迹的土地。
国家保护区和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地块应作为其他类别土地的一部分进行划拨,无需从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处征用,并在国家土地地籍登记过程中予以覆盖。
在国家保护区和国家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凡对这些特别保护自然区域及其所辖国家自然保护基金的生态系统状况和恢复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均应通过设定地役权对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土地实施限制,并在土地测量文件中予以体现。
2. 特别保护自然区的土地归哈萨克斯坦人民所有,不得转让。
国家代表哈萨克斯坦人民行使所有权。同时,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通过国有财产制度实现,以维护哈萨克斯坦人民的利益。
禁止将保护区土地挪作他用。
用于农业生产管理的保护区耕地,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授予居住在特别保护自然区边界内定居点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用于上述目的。
禁止转让特别保护自然区土地,但下列情形除外: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在具备国家环境专家评估的积极结论且符合政府规定程序的前提下,将土地划归保护区:
1)用于建设、布置、运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边境设施及国防需求,且无其他可行选址方案时;
2) 用于建设与运营具有特殊战略意义的水利设施,且在无其他可行选址方案时,仅限于已建立有限经济活动制度的土地地块;
3) 依据本法典第171条开采固体矿产(普通矿产除外),且仅限于已建立有限经济活动制度的土地地块;
4) 为旅游设施建设配套工程基础设施(道路、输电线路、管道)。
根据本款第四项第3)项规定,将特别保护自然区土地划为储备土地用于固体矿产开采的依据,应为在勘探合同或固体矿产勘探许可证项下的勘探区域或地质划分区内,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相关法律规定的固体矿产资源与储量评估报告确认其资源与储量, 其资源量与储量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固体矿产资源量与储量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依据本款第四部分第3项将特别保护自然区土地划转用于固体矿物开采时,启动采矿作业的条件为:
1) 地下资源使用者须与特别保护自然区域主管机构协商,承诺以双倍面积进行森林作物补偿性种植,并在固体矿物开采结束后确保恢复开采区域的肥沃层;
2) 完成环境影响评估;
3) 取得国家生态专家评审的肯定结论;
4) 在特别保护自然区域所在的相关行政辖区及居民点举行广泛的公众听证会,并通过媒体进行报道。
同时,禁止将该地块转让给第三方或用于抵押。
具有共和国意义的特别保护自然区域名录须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
3. 特别保护自然区可用于科学、文化教育、教学、旅游休闲及限制性经济目的,具体方式和条件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执行。
可在特别保护自然区内设立博物馆、讲堂、展览馆、示范区及其他必要设施,以开展社会活动。
为开展特别保护自然区域内的旅游休闲活动,应划定专用区域,配备旅游步道、观景平台、露营地、车辆停车场(含通电区域的电动汽车充电站)、营地、帐篷营地、酒店、汽车旅馆、旅游基地、餐饮设施、商贸及其他文化生活设施。
特别保护自然区域内的旅游休闲活动应根据其安全管理制度予以限制,并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管理。
在特殊指定区域内,经特殊保护制度和经济活动管制制度批准后,可例外允许将特殊保护自然区域用于受限经济目的。
脚注:第12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日第94-IV号法律(施行顺序参见第2条); 2011年3月1日第414-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18日第126-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23条 特别保护自然区域保护区的土地
1. 为保障特别保护自然区域免受外部负面影响,包括其边界内土地所有者及土地使用者的土地,应设立保护区,禁止和(或)限制在该区域内开展任何对特别保护自然区域及其所辖国家自然保护基金生态系统状况和恢复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
2. 国家野生动物管理区、国家民族自然公园、国家自然保护区及国家区域自然公园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开发规模、边界、管理类型及开发秩序,应依据设立时的科学与工程经济基础确定,并由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的地方行政机构依照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别保护自然区域法》规定的方式作出决定。 《关于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规定予以确立。
据此,保护区的距离不得少于两公里,该距离应在属于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地块边界或自然地理边界上确定,并在现场用特殊标志标明。
3. 特别保护自然区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须符合该保护区规定的保护制度。
为国家需要强制征用土地的,应依照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财产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脚注:第123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修订; 2011年3月1日第414-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24条。土地划入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类别
脚注:第124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土地划归保护区类别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护区领域的法律法规执行。
脚注。第12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125条 具有保健意义的土地
1. 康养用地包括具有疗养价值的疗养区,以及有利于预防保健和医疗的土地地块。
2. 应当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在具有保健意义的区域内设立卫生保护区,以维护预防保健和疾病治疗所需的良好生态条件。
保护区、卫生防护区及其他保护区的边界与使用制度由地方代表机构和执行机构确定。
3. 卫生防护区内的土地不得从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处征用,但根据既定卫生条件需将该土地整体排除出经济流通领域(即卫生防护区第一环带)的情况除外。 由此,上述区域应在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财产法》规定的情形和程序下,为国家需求予以征用。
在卫生防护区第二、第三带范围内,土地使用须符合该区域既定的安全管理制度。
脚注。第12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2011年3月1日第414-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26条 具有休闲意义的土地
1. 用于组织民众集体休闲旅游及野生动物繁育的土地,均视为具有休闲功能的土地。
2. 休闲用地可包含以下地块:度假别墅区、度假酒店区、露营区、体育设施区、旅游中心、固定式及帐篷式疗养营地、渔猎小屋、森林公园、自然步道、旅游路线、儿童运动营地及其他类似设施。休闲用地亦涵盖郊区绿化带用地。
3. 休闲用地使用秩序与管理制度由地方代表机构和行政机构确定。
4. 经与土地所有者及使用者协商设立的自然步道和路线,可基于地役权原则予以使用。
5. 在具有休闲意义的土地上,禁止从事与其用途相悖的活动。
脚注:第12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27条 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土地
1. 历史文化遗产占用的土地地块,包括历史文化古迹,应视为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土地。
在划定土地地块前的区域开发过程中,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开展考古工作,以识别历史文化遗产对象。
如发现具有历史、科学、艺术及文化价值的遗存,土地使用者应立即停止后续作业,并向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使用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进行可能危及历史文化遗产存续的任何类型作业。
2. 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从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手中征用被划定为历史文化设计用地的土地。
为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在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土地上划定保护区、场地开发管制区和受保护自然景观区。
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区、开发管制区及自然景观保护区的边界,须经地区、共和国级城市及首都的地方行政机关批准。
上述区域划定及土地使用制度的确定程序,由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使用主管机构制定。
3. 违反历史文化古迹保护区、开发管制区及受保护自然景观区内的土地使用制度,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典》承担行政责任。
脚注:第12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21日第307号法律修订(施行程序参见该法第二条); 2019年12月26日第289-VІ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四章森林基金土地
第128条 森林基金土地的概念与构成
1. 森林覆盖地块以及未植林但为林业需要划拨的土地均视为森林基金土地。
2. 森林基金土地由国有森林基金土地和私有森林基金土地构成。
3. 国家森林基金土地包括天然林地、国家预算创建的同质林地,以及授予从事林业的国家机构临时使用的非林地。
4. 私人森林基金土地包括依据本法典规定,以造林为特定目的,授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及不含外国参与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国家法人实体的私有土地或长期使用权土地,其上分布有:
1) 人造林分;
2)由种子和(或)实生苗自然形成的天然林分;
3)私人林园;
4)特殊用途林分;
5) 农林复合种植区;
6) 经济性公路沿线私有土地上的防护林带。
脚注:第12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经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1年5月13日第39-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29条 国家森林基金土地用于农业目的及建设设施的土地使用权授予
注: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森林基金土地上未用于林业经营的耕地,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授予自然人或法人用于农业目的。
在国家森林基金土地上,为建设设施向森林使用者授予地块时,若该土地的森林资源系为以下目的授予长期森林使用权:疗养、休闲、历史文化、旅游及体育活动;狩猎场需求;小型林业生产,则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林业法律执行。
注:第12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30条 森林基金土地转为其他类别土地的限制
将森林基金土地转为其他类别土地用于与森林管理无关的目的,须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
第131条 林业生产损失补偿
1. 因征用林地用于与森林管理无关的目的,或因自然人、法人活动导致土地质量恶化而造成的林业生产损失,应向预算进行补偿。
2. 森林生产损失的补偿应由从森林基金土地中获得地块、且用途与森林管理和林业无关的人员承担。
3. 因将林地用于非林业及农业目的而造成的林业生产损失补偿标准,应由中央农工综合体发展主管部门制定。
脚注。第13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修订(实施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五章水基金土地
第132条 水基金土地的概念与构成
水库(包括等同于水库的河道与水井、湖泊、蓄水池、池塘及其他内陆水体、领海)、冰面、沼泽地、位于水源处的排水节点调节水利设施所占用的土地,以及为上述水体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和公共供水取水系统卫生防护区所划定的土地。
注:第13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法律修订。
第133条 水基金土地的所有权
1. 水基金土地归哈萨克斯坦人民所有。
国家代表哈萨克斯坦人民行使所有权。国家行使所有权时,通过国有财产制度为哈萨克斯坦人民的利益服务。
2. 属于水基金土地范畴、被跨地区(州)及跨农场(区)级水利设施(灌溉与排水系统)所占用的土地,以及为单一经济实体土地提供服务的灌溉设施用地,在上述设施脱离国有所有权后,可归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及非国家法人实体的私有。
3. 本条第2款所述供水设施用地,若为两个以上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者提供服务,应作为共有财产或共同土地使用权授予其使用。
脚注:第13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1月9日第213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见第2条); 2011年3月1日第414-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134条 水库岸线沿线水源保护区及缓冲带的土地划拨
1. 河流、湖泊、水库、水井、内陆水域、冰面、沼泽地沿岸的水源保护区及缓冲带用地,由地方行政机关划定。
水源保护区及缓冲带用地不得划拨于自然保护区及国家森林基金用地。
2. 划入水源保护区及缓冲带的土地使用须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资源法律法规的要求。
脚注 第13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法律、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35条 水基金土地中土地地块的授予
除作为特别保护自然区组成部分的水体及国家森林基金土地外,地方行政机关可将水基金土地中的地块授予自然人、法人临时使用。经水基金利用与保护、供水、排水领域授权国家机关同意,此类地块可用于农业、林业、渔业及狩猎经济,或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及其他符合地块主用途的项目。 渔业及狩猎经济、可再生能源设施建设及其他不违背地块主用途的用途。
脚注。 第13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4日第166-IV号法律修订;经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36条 水基金土地使用程序
水基金土地的使用应遵循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资源立法规定的方式和条款进行。
第136-1条 水基金土地转为其他类别土地的程序
1. 水基金土地转为其他类别土地的情形包括:水体自然或人为消失、面积缩减,以及为国家需求征用水基金土地,但作为特别保护自然区和国家森林基金组成部分的水体除外。
2. 除作为特别保护自然区及国家森林基金组成部分的水体外,水基金土地转为其他类别土地的决定由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的地方执行机构作出。
水基金土地类别变更或拒绝变更的决定,须依据土地委员会的意见作出。
注:本法典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法律增补第136-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二十一日生效);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日生效)。
第十六章保留用地
第137条 保留土地的构成
1. 保留土地系指未授予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且由地区执行机构管辖的土地。
2.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曾进行核试验的土地地块应划归储备土地范畴。此类土地的法律制度应依据本法典第143条予以确立。
第138条 保留土地的授予
保留地可依据本法典规定的方式和条件,为农业经济、私人造林、工业及其他目的授予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保留地转为其他类别时,须同时授予其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
若原属特别保护自然区土地的保留地未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转为其他类别土地,则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别保护自然区法》将其转回特别保护自然区土地类别。
脚注:第138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原文表述 279号;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0年9月30日第362-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节土地保护、国家监管、土地权属、监测与土地地籍
第十七章土地保护
第139条 土地保护的目标与宗旨
1. 土地保护应包括管理法律、组织、经济、技术及其他措施,旨在保护土地作为环境组成部分,促进土地合理利用,防止未经证实的农林用地侵占,以及恢复和改良土壤。
2. 土地保护的目标是:
1) 通过促进环境安全的生产工艺以及实施森林改良和改良措施,防止土地退化和扰动,以及经济活动造成的其他不利影响;
2) 确保受退化或破坏影响的土地得到改良与恢复;
3) 减少生态规范下的最佳土地利用实践。
第140条 土地保护
1. 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有义务实施以下措施:
1)防止土地遭受风蚀、水蚀、泥石流、洪涝、沼泽化、盐渍化、干涸、过度压实、生产消费废弃物污染、化学/生物/核等有害物质侵害及其他破坏过程;
2)防止检疫对象、外来物种及特别危险有害生物侵染土地,遏制其扩散,防止杂草、灌木及矮林丛生,以及其他土地退化类型;
3)受扰土地的复垦,恢复其生产能力及其他土地利用价值,并及时投入经济周转;
4) 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地表扰动时,对肥沃表土层进行剥离、保护与利用。
2. 为防止土地退化、恢复土壤肥力及污染区域,以及在无法恢复退化农田土壤肥力的情况下,对受化学、生物、核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其浓度超过规定最高允许浓度及最高允许暴露水平)、生产消费废弃物污染的土地, 废水污染的土地,以及受检疫对象、外来物种和特别危险有害生物污染的土地,均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方式进行治理。
3. 土地保护与利用的经济激励措施,可依据预算立法和税收立法规定的方式实施,旨在提升土地所有者及使用者对土地合理利用与保护的积极性。
脚注:第14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41条 土壤中有害物质最高允许浓度标准
1. 为保障健康安全与环境保护,应制定土壤中污染物(包括有害物质、有害微生物及其他生物材料)的最高允许浓度标准。
2. 上述标准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批准。
第142条 对影响土地状况的建筑物(构筑物、装置)及其他设施的设计与投入使用所作的生态、卫生及其他特殊要求
1. 在选址、设计及投入使用新建或改造的建筑物(构筑物、装置)及其他设施,以及引进对土地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新设备和技术时,须实施并落实土地保护措施,同时确保符合生态、卫生防疫及其他特殊要求(规则、条例、标准)。
2. 须依据国家审查结果评估对土地状况的负面影响及拟定保护措施的有效性,未经国家审查作出肯定结论,不得引进新设备新技术、实施土地复垦措施、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及其他设施的建造(改建)提供资金。
脚注。 第14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法律修订(自2021年1月7日起生效)。
第143 条。遭受核污染且曾进行核武器试验的土地
1. 遭受核污染超出许可标准或对民众生命健康构成威胁的土地,不得转让所有权或永久/临时土地使用权。
2. 遭受核污染且无法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卫生要求和标准进行生产的土地,应退出农业流通并予以废弃。禁止在该类土地上生产和销售农产品。
3. 核武器试验场地仅在完成所有核试验后果治理措施、经综合环境调查并获得国家生态环境评估积极结论后,方可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授予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
4. 上述区域核武器试验后果的整治工作,应通过共和国及地区环境保护与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计划及其他专项计划实施。
5. 核污染土地的强制征用及保护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
6. 本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不适用于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划拨给授权机构用于保障塞米巴拉金斯克核安全区运行的核安全区土地。
脚注:第14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修订;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79号;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23年7月5日第17-VIII号(自2024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十八章国家对土地利用和土地保护的监管
第144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和土地保护的监管目标
国家监管的目标在于确保国家机关、个人、法人及公务员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发现并纠正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行为,恢复公民和法人的权利,确保土地使用期限的遵守,保障土地地籍与土地权属登记的准确性,以及落实土地合理利用与保护的安排。
第145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和土地保护实施监管的组织与程序
1. 土地使用与保护的国家监督由中央授权机构、辖区分支机构及其他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
2. 履行土地使用与土地保护国家监管职责的其他国家机关包括:
环境保护领域的授权机构;
卫生防疫服务国家机关;
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授权机构;
农业、林业、狩猎和渔业经济、特别保护自然区、水资源利用和保护领域的授权机构;
地下资源利用与保护授权机构。
3. 国家对土地使用和保护的监管应采取以下形式: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对监管对象实施现场检查与预防性监管;
依据本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家法典》实施不实地踏查的预防性监管。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法律予以排除(执行程序参见第2条)。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6. 国家土地利用与保护监察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依照本法典第148条第3款提起申诉。
7. 国家土地使用与保护监察员应监督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违规行为的实际整改情况,以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对国家土地使用与保护监察官员下达的整改指令的执行情况。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
脚注:第145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31日第125号法律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1月9日第213号法律修订(执行顺序见第2条);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修订;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法律修订(执行顺序见第2条)。 213号(施行顺序见第2条);2007年7月6日第279号;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施行顺序见第2条); 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2015年11月2日第387-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2022年1月3日第101-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45-1条 免现场检查的预防性监管程序
1. 对于拥有农业用地经营农民或农场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下称"被控对象"),由辖区土地利用与保护国家监察员实施不实地踏查的预防性监管。
2. 不实地查验被控对象的预防性控制旨在及时遏制和预防农户经营或农场经营、农业生产用地闲置或非合理使用,赋予被控对象自主整改违规行为的权利,并减轻其行政负担。
3. 不实地踏查的预防性监管基于地球遥感数据及农用土地上牲畜的识别信息开展,依据其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和(或)不合理使用的实际情况实施。
未实地走访的预防性监管结果须由辖区部门进行核算。
4. 不实地走访被控主体(对象)的预防性控制每年于当年9月至11月实施。
5. 若依据不实地踏查的预防性监管结果发现违规行为,应编制整改指令要求整改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规的行为,该指令须在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达监管对象。
6. 基于不实地查验的预防性控制结果,不予启动行政程序。
7. 《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要求的行为指令》应载明违规性质、整改程序、指令执行期限及提交整改完成证明的时限。
8. 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要求的行为指令,应通过以下方式交付:亲自递交、以挂号信形式寄送并附送达回执,或通过区域土地利用与保护国家监察员签署电子数字签名的电子文件,经由与"电子政府"门户网站集成信息系统发送。
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发送的、经预防性监管(无需实地核查监管对象)发现的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要求的行为整改指令,在下列情形下视为已交付:
1) 亲自送达——自收据指令标注日期起;
2)邮寄方式——自通知标注日期起;
3) 电子方式——自行使土地使用与保护国家监管的机构向监管对象电子邮箱发送之日算起。
9. 执行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要求指令的期限为自收到指令之日起一年。
10. 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要求指令的执行期限届满后,被监管主体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辖区内行政区报告执行情况,并消除已查明的违规行为。
11. 辖区土地利用与保护国家监察员在收到被监管主体关于执行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要求指令的信息后,应通过土地遥感数据及牲畜识别技术核查其执行真实性。
12. 若被监管主体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要求的行为(包括未提交执行情况信息),则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规定的方式,可对其实施预防性监管并进行现场核查。
脚注:第18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月3日第101-VII号法律增设第145-1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221-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46条。实施土地利用与土地保护国家监管的公务员
1. 执行土地使用与土地保护国家监管的公务员包括: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使用与保护首席国家监察员;
2) 相关行政辖区土地使用与保护首席国家监察员;
3) 土地使用与保护国家监察员;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2. 中央授权机构部门负责人即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使用与保护首席国家监察员。
辖区分支机构负责人应为相应行政区域土地使用与保护首席国家监察员。
土地使用与保护首席国家监察员持有印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徽图案及本人姓名的文件表格。
土地使用与保护首席国家督察员及国家督察员应配发印章及按规定制作的身份证明文件或证件。
中央授权机构部门、辖区内直接行使土地使用与保护国家监管职能的其他官员,均为土地使用与保护国家监察员。
3. 由行使国家土地使用与保护监管职能的机构下达的、要求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规定的命令,对所有国家机关、土地所有者及土地使用者均具有强制效力。
脚注:第14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修订(施行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5年11月2日第387-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1月26日第27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2022年1月3日第101-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47条 中央授权机构、中央授权机构下属部门及其地方分支机构行使土地使用与保护国家监管职能
注:第147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修订(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1. 中央授权机构应在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组织并实施土地使用与保护的国家监管。
2. 地方行政区划应按下列方式实施土地使用与保护的国家监管:
1) 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市、区级城市行政长官、城镇、村庄、农村行政区地方执行机构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领域所作决定的合法性;
2)对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市授权机构应个人及法人请求所作决定的合法性;
3)国家土地地籍与土地监测维护工作的规范性;
4)及时公布由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市、区级城市行政长官、镇、村、农村行政区的地方执行机构提供的土地分配对象名录信息;
5)及时举行招标(拍卖)和竞标活动;
6) 确保国家机关、组织及公民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律法规,按照土地用途规定实施土地使用制度;
7)防止非法占用土地;
8)保障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权利;
9)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及时正确实施组织、经济、农艺、造林及水利防蚀综合措施,以恢复和保持土壤肥力;
10)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及时向国家机关提交土地存在状况、状态及使用情况的信息;
11) 影响土地状态的住宅及工业设施的设计、选址与施工;
12) 及时高效实施土地改良措施,预防并消除土壤侵蚀、盐渍化、涝渍化、洪涝、荒漠化、干涸、过度压实、垃圾堆积、污染及其他导致土地退化的过程;
13) 遵守审议公民申请(请愿书)分配土地地块的既定期限;
14)保护地界标记;
15)及时归还由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市、地区级城市长、镇、村、农村行政区划的当地行政机关提供的临时用地;
16) 恢复受扰土地;
17) 在涉及土地扰动的作业过程中,对肥沃表土层进行移除、保存和利用;
18) 实施土地管理项目及其他土地利用与保护项目。
2-1条款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2-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3. 国家监管机构的职能还包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脚注:第147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2日第387-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5月4日第15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5年11月2日第387-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148条 实施土地使用与土地保护国家监管机构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
1. 履行土地使用与土地保护国家监管职责的公务员有权:
1) 将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的材料提交至相关机构或国家公司,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2)对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的行为制作行政违法行为笔录;
3)对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的行政违法案件作出裁决;
4) 就下列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造成的损失;强制收回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未开发或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使用的土地;撤销涉及土地提供、 变更土地用途、收回土地、为国家需要强制征用土地,以及执行由行使国家土地使用和保护监管职能的机构官员签发的命令;在命令规定的期限内未执行或执行不当的情况下,执行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要求的命令;向个人、官员和法人征收罚款;
5) 凭《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第147条第3款规定的文件,自由进入各类组织,检查其所有、使用的土地及军事、国防等特殊设施占用的土地,但须遵守既定访问制度;
6)向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以及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市的地方执行机关官员、国家公司、区级城市、城镇、村庄、农村地区的阿克姆(行政长官)下达强制性命令,要求其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的行为;
6-1) 就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要求的行为作出指示;
7) 暂停工业、民用及其他建筑工程、采矿活动、设施运营、农学、造林、地质勘探、勘查、测绘及其他作业,若此类活动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既定使用制度,且可能导致肥沃土壤层破坏、污染、感染及退化,侵蚀加剧、 盐渍化、沼泽化及其他降低土壤肥力的过程,包括跨境区域;若此类工作依据未经审查或获得否定结论的项目实施,亦应予以暂停。
8) 从国家机关获取土地基金状况的统计信息;
9) 在缺乏授权文件和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暂停住宅及生产设施的建设。
2. 履行土地使用与土地保护国家监管职责的公务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1) 对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
2) 恪尽职守地编制有效检查材料。
3. 对行使土地使用与保护国家监管职责的官员所作决定、行为(不作为)及作为决策依据的信息,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提起申诉。
对行使土地使用和保护国家监管职责的官员所作决定、行为(不作为)及作为行为(决策)依据的信息提出申诉时,须先向上级官员申诉,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4. 妨碍履行土地使用与保护国家监管职责的公务员及个人,对履行该职责的公务员实施暴力威胁或暴力行为者,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法律责任。
脚注:第14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2007年7月26日第311号法; 2010年3月19日第258-IV号;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5年10月31日第378-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5年11月17日第408-V号(自2016年3月1日起生效);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1月26日第27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20年6月29日第351-VI号(自2021年1月7日起生效); 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2022年1月3日第101-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九章土地所有权、国家土地登记与土地监管
第149条 土地权属的目的与维护
1. 土地使用权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确保土地立法合规的制度,旨在规范土地关系,组织土地的合理利用与保护。
2. 土地权属制度适用于所有类别土地,不受其财产形式及经济管理形式的限制。
土地的预期用途、使用制度及其保护、限制与负担、地块边界、土地质量与数量等事实,以及通过土地权属工作确立并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审议批准的其他事实,均构成土地关系主体必须履行的义务。
3. 土地权属应包含并保障:
1) 基于景观生态学方法制定共和国、州及地区层面的土地权属规划(方案)、土地分区与利用规划、土地资源改良与保护计划;
2)编制农场间及农场内土地管理方案,以形成和规范现有土地使用、划分地块并实地界定土地边界;
3)确定并划定乡村聚居区边界(界线),制定其土地与经济组织方案;
4)划定行政区划边界、特别保护自然区及其他田间地块边界,并制定特殊土地使用与保护条件;
5)编制、审批、核准并发布区域土地经济组织方案、受扰土地复垦与新土地开发方案,以及其他涉及土地使用与保护的项目;
6)开展土地清查,识别闲置土地、非合理利用土地或未按规划用途使用的土地;
7)开展地形测绘、地图测绘、土壤测绘、植物地理测绘及其他勘探与工程测绘工作;
8)编制土地资源状况与利用专题地图及图集。
脚注:第14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8年5月4日第15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50条 土地权属的实施
1. 土地权属的确定应依据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州辖市的地方行政机关决定,或根据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进行。
由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者主动申请的土地权属登记,应依据其向相关地方行政机关提交的内部申请办理。
2. 土地测量工作由公民和法人实施。
3. 土地测量工作的实施程序与技术规范,应遵循中央授权机构批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该文件对所有土地测量工作实施者具有强制效力。
4. 依许可程序核定的土地测量文件须经下列机构批准: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予以删除(生效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 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及其他委托方——经与土地所在地所属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级行政区、地区级城市授权机构协商后,由其出资编制实施的农场间土地权属规划及涉及土地合理利用、土壤肥力保护与提升的项目;
3)地区、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地区级市授权机构须于四工作日内在土地所在地提交:与土地宗界划定、实地确权、土地宗图编制相关的土地管理文件,以及地形测绘、大地测量、制图工作成果,土壤、 农化、植物地理学及其他土地管理勘测调查工作成果,国家专题地图编制及土地资源利用相关材料。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6. 土地使用权项目实施应包括:项目现场移交;项目所有要素的开发;土地勘测材料与文件的编制及签发。
脚注:第15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1月10日第166号法律(施行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2007年1月12日第222号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51条 土地权属登记程序
1. 土地使用权登记程序包括以下阶段:
启动土地勘测活动程序;
前期准备工作;
制定土地权属评估报告、草案、方案及项目。
土地测量文件的审议、协议与批准;
土地权属项目实施。
2. 土地权属程序的参与方包括:土地权属办理的委托方、土地测绘文件的编制承包商、其权利和合法权益可能因土地权属办理而受到影响的第三方,以及同意并批准土地测绘文件的国家机关和其他人员。
3. 土地权属程序参与者的权利包括:
1)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亲自或通过代表参与土地权属登记程序的各个阶段;
查阅土地测绘成果材料;
提交待审议的建议;
参与解决土地权属程序中出现的争议;
2) 开发承包商(从事设计、工程及土地勘测项目实施的自然人或法人)享有以下权利:
向国家机关获取土地权属相关必要信息;
基于合同建立与客户的关系;
无需特别许可即可监督土地使用权项目实施进度,向地方行政机关通报结果并提交完善土地利用与保护实践的建议;
就土地权属旧草案及项目的完善或修订提出建议;
3)其权利和合法权益可能因土地权属确立而受到影响的第三方,有权:
参与土地权属讨论过程,获取涉及其权益的土地权属程序及结果信息;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土地权属确立过程中损害其权益的不当行为提出申诉。
4. 土地权属程序参与者的义务包括:
1)所有土地权属程序参与者均须:
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律法规;
遵守主管国家机关关于土地使用与保护的要求;
在土地权属程序中保障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2) 负责审批设计文件的执行机构须在一个月内完成审议;
3)土地使用权申请方应履行以下义务:
明确土地使用权办理的目的、目标、内容、特殊条件及期限;
提供必要文件及材料;
安排工程资金;
在一个月内验收完成的工作或出具说明理由的拒绝通知;
4)土地使用权文件编制承包商应履行以下义务:
严格遵循现行规范与技术指南,并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
将勘探、工程及其他作业中扰动过表土层的地块恢复原状;
对土地使用权文件所规定措施的可靠性、质量及生态安全性承担责任。
注:第15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52条 国家土地地籍
1. 国家土地地籍应作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自然与经济状况的信息系统,涵盖土地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边界、质量特征、土地使用记录、地籍价值及其他必要信息。国家土地地籍还应包含土地地块权利持有人的信息。
土地地籍的组成部分为灌溉土地改良地籍,该地籍作为灌溉地块改良状况、自然与灌溉经济条件质量特征评估、使用记录的信息系统。
2.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地籍的组织实施工作由中央授权机构负责。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土地地籍(包括共和国、地区、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的地籍)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地籍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境统一维护。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土地地籍维护活动属于国家垄断领域,由国家公司及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设立的共和国国有企业依据经济管理权限实施。
同时,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设立的经济管理权,共和国国有企业的活动包括本法典第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勘测工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设立的国家公司和共和国国有企业依据经济管理权生产和(或)销售的商品(工程、服务)价格,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从中央国家机关中确定的授权机构,经与中央授权机构和反垄断机构协调后确定。
5. 国家土地地籍的建立应通过开展地形测绘、航空测绘、制图测绘、土地勘测、土壤学与植物地理学调查研究、土地监测、土地定量定性登记、具体地块土地地籍档案编制、土地地籍图绘制及地块身份证明文件制作等工作予以保障。
6. 国家土地地籍数据构成土地利用规划与保护、土地权属管理、活动评估及其他土地相关措施实施的依据,同时为建立统一国家土地登记册、开展法律及其他地籍工作、确定土地支付金额、不动产中土地地块的成本核算以及自然资源中土地价值的评估提供基础。
7. 数据登记与存储单位为国家土地地籍,其划分依据土地关系主体,按法定方式划定边界范围。
8. 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土地地块,无论其土地所有权形式、规划用途及许可土地使用制度如何,均须进行国家地籍登记。
脚注:第15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实施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2012年7月10日第34-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5年11月17日第408-V号(自2016年3月1日起生效);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53条 国家土地地籍维护及其相关活动与技术措施
1. 国家土地地籍的实施包括以下活动类型:
1) 土地宗书档案的建立;
2)土地质量核算(含经济价值评估)、土地监测、土壤调查、植物地理学调查、农学化学调查及土壤鉴定;
3)为国家登记目的,对土地面积、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及其他土地关系主体进行登记;
4)土地的国家地籍价值,包括确定地块的地籍(评估)价值;绘制居民点内评估区域的边界图,并确立土地税基成本的评估系数;计算地块的基准成本;确定征用耕地用于非农业目的时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
5)以纸质和电子形式收集、处理并维护土地宗地及其主体数据库及其他土地地籍信息;
6)维护国家土地地籍信息系统;
7)编制并绘制土地测绘图(含数字地图);
8)管理土地地籍簿及国家土地统一登记册;
9)编制并签发土地地块身份证明文件;
9-1) 编制土地地籍规划图;
10)为土地宗地分配地籍编号;
11) 制作土地地块护照。
2. 与维护国家土地地籍相关的活动包括:
1) 划定行政区划边界、特别保护自然区、国家森林用地及水资源基金用地边界;
2)编制土地利用规划与规范方案、受扰土地复垦方案、实地土地边界划定方案;
3)制定国有土地中用于农业生产的跨农场土地使用权项目;
4)土地清查。
注:第153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4-V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1月8日第64-V号法律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日第225-V号法律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5年11月17日第408-V号(自2016年3月1日起生效);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54条 土地登记目的的土地地块登记
1. 为登记目的进行的土地地块及其上不动产的清查,是实现不动产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登记以及设定不动产负担的必要条件。
2. 土地登记目的的土地测绘工作应由委托人承担费用。
第155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的测绘划分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的测绘划分旨在为土地地块分配测绘编号。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地籍划分的单位为会计区。
2. 为确定其位置(识别),每块土地均应分配地籍编号,但本条第3款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3. 用于法定地籍的会计区划边界,应由所在土地地块所在地的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州辖市等授权机构,经与建筑规划部门、不动产权利登记机关协商确定,并由相关地方行政机构批准。
对于会计区范围内被森林隔离带占用的土地,应编制并颁发一份标注地籍编号的统一身份证明文件。
在会计区块边界内,拥有单条架空电力线支撑的土地地块应签发一份身份证明文件,并分配一个地籍编号。
4. 用于形成地籍地块编号的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级(区级)城市(镇)的代码清单,由中央授权机构制定。
脚注:第15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11年3月25日第421-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56条 土地地籍文件
1. 各级土地地籍文件应包括:基础文件、定期更新文件及年度编制文件。
2. 基础土地地籍文件应包含:
1) 土地测绘档案;
2) 土地地籍簿;
3) 土地统一登记簿;
4) 土地地籍图。
3. 土地地籍文件的结构、组成、内容及形式,以及其编制程序,由中央授权机构确定。
注:第15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157条 国家土地地籍登记实施程序
1. 国家土地地籍登记应采用纸质形式进行,亦可通过电子信息采集、处理及存储系统实施。
2. 国家土地地籍调查实施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
第158条 国家土地地籍信息提供与使用
1. 国家土地地籍中关于特定地块的信息应以摘录形式提供。
2. 国家土地地籍信息记录应采用纸质或电子介质形式。若纸质记录与电子介质记录存在矛盾,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纸质记录优先。
3. 地块地籍信息应与土地地籍图相匹配。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予以废止(实施细则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5. 维护国家土地地籍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和官员有义务确保土地地籍文件所载信息的准确性。
6. 不涉及国家机密及其他限制的土地地籍信息应向公众开放,并可由相关法人实体付费获取。
向国家机关提供土地地籍信息应基于为此目的拨付的预算资金,实行无偿原则。
信息提供期限自申请提交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脚注。第15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修订(实施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经2011年7月15日第461-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15年11月17日第408-V号(自2016年3月1日起生效); 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2022年7月14日第141-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59条 土地监测
1. 土地监测是通过基础(初始)、运行、周期性观测土地基金的质量与数量状态(包括运用地球遥感数据)所构成的体系,旨在实现国家对土地使用与保护的管控,及时识别变化、评估变化、预测后续发展,并制定预防及消除负面过程后果的建议。
2. 土地监测是自然环境状况监测的组成部分,也是其他自然环境监测的基础。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可根据国际科技计划参与全球土地监测工作。
3. 无论土地所有权形式、规划用途及使用性质如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所有土地均属土地监测对象。
土地监测应优先在农用土地上实施,重点关注以下过程:
1) 土壤肥力变化(荒漠化、水蚀风蚀发展、土壤脱水、养分减少、盐渍化、沼泽化、涝渍及浅淹);
2)天然牧草地植被覆盖状况变化。
脚注:第15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8日第490-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12月21日第167-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160条 土地监测目标
1. 土地监测的目标包括:
1) 及时发现土地状况变化,对其进行评估、预测,并就防范和消除负面过程的影响提出建议。
2) 为开展国家土地地籍登记、土地权属管理、土地使用与保护监管及其他国家土地管理职能提供信息支持;
3)识别闲置土地及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使用的土地。
2. 土地监测按土地类别划分为子系统。根据区域覆盖范围,实施共和国级、地区级或地方级土地监测。
3. 土地监测的信息来源包括:系统监测结果、实地勘测、调查、清查数据、土地使用与保护国家监管材料、档案数据、土地遥感数据、国家信息系统及电子信息资源获取的信息,以及其他反映土地质量状况的信息。
注:第16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61条 土地监测的实施
1. 土地监测工作由中央授权机构组织实施。
2. 跨国及国际土地监测项目的实施,应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协议和合同所确定的方式及条款。
3. 土地监测程序及其数据使用规则由中央授权机构确定。
注:第16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62条 土地监测信息获取与使用方法
1. 在土地监测过程中获取必要信息时,应采用遥感技术、地面调查与观测、历史数据、土地遥感数据、国家信息系统及电子信息资源获取的信息,以及其他反映土地质量状况的信息。
2. 土地监测的技术支持由自动化信息系统提供,该系统具备信息采集、处理和存储节点。
3. 土地监测所得成果应汇集于自动化信息系统的数据档案库(资源库)及数据库。
4. 公民、企业、政府机关、国际组织、外国法人及个人应在许可范围内使用土地监测数据。
脚注。 第16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7日第408-V号法律修订(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经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63条 保障土地关系实施安排的资金筹措
1. 基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实施的下列工作,其土地使用权应由预算资金承担:划定州、首都及共和国重要城市边界;开展土地测绘与监测;编制农用地地块护照及其他相关工作。
2. 根据地方行政机关决定实施的下列土地管理活动,应由预算资金承担:划定区、州辖市、区辖市、乡、乡级行政区、村庄边界;土地分区;耕地类型变更;居民点土地经济结构调整及其他相关工作。
3. 根据土地所有者及土地使用者的要求进行的土地权属登记,应由其自行承担费用。
注:第16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第五节土地立法执行保障与终局规定
第二十章财产权与土地使用权的保护及损失补偿
第164条 财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保护
脚注。第164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修订。
财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方式予以保护。
脚注。第164条标题经2007年7月6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79号法律修订。
第164-1条 土地地块的返还请求权
1.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有权从其他非法占有中收回其土地。
2. 对国家所有土地中未经许可擅自占用且未获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地块,应由该地块所在地的地方执行机构予以收回。
非法占用者须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立法规定的纠正措施实施之日起三十个日历日内,撤离擅自占用的土地,并拆除在该土地上擅自建造或委托建造的建筑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立法规定的例外情况除外。
与故意占用土地的非法占有者违反腾退义务及拆除该土地上所建(设)建筑物相关的争议,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若未经许可的建筑物被移交至公共所有,实施者应承担法院裁定的建设费用。
若无法确定土地非法占用者的身份(资料),该土地所在地的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级城市、地区级行政区划的授权机构应向国家公司提交申请,将其登记为无主不动产。
在该土地所在区域内,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级城市、州属城市的当地行政机关,应在该土地登记为无主不动产之日起满一年后,向法院提出将该无主不动产确认为国有财产的请求。
脚注:第20章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增补第164-1条;后经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第165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赔偿依据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的损失应予全额补偿,情形如下:
1)因国家需要强制征用土地导致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形;
2)因建立特殊土地使用制度而限制财产权或土地使用权;
3)权利人或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时;
4)因设施建设与运营导致土地质量恶化,造成土壤肥力破坏、水文条件恶化、产生危害农作物及种植物的有害物质;
5)依据本法典第91条规定的土地征用。
注:第16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2011年3月1日第414-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66条 损失赔偿程序
1. 损失应由造成损失者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予以补偿。
因国家权力机关、其他非立法性国家机关的文书行为,以及该等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不作为)导致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遭受的损失,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或相关行政辖区予以补偿。
2. 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包括:
1) 土地或土地使用权的成本;
2)土地上不动产的市场价值,含果树及多年生植物;
3)与土地开发、运营、实施保护措施、提高土壤肥力相关的投入成本,并考虑其通货膨胀因素;
4)土地被征用时,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因财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终止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其因终止对第三方义务而产生的损失;
5)收益损失。
3. 土地征用过程中对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造成的损失及其补偿金额,应通过当事人协议确定。
4. 因征用或临时占用土地导致灌溉、排水、环境保护、防侵蚀及泥石流防护设施与工程(系统)部分或全部受损时,损失可依据新建或改建现有设施及工程(系统)的工程造价确定,其中包含设计勘测费用。
5. 因土地使用不便(蓄水过程中形成岛屿、交通连接线功能失效、区域被交通设施隔离等)造成的损失(费用),可按设计勘测费用、坝体建设、道路建设、 道路引道、其他构筑物、水库底清淤,以及购置船只、机动船、渡船及其他运输工具的费用。
6. 确定土地质量恢复所需损失(费用)时,可纳入土壤、农化及其他专项调查研究费用,以及保障土地质量恢复的配套措施费用。
7. 若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对涉及终止财产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存在异议,在司法程序解决争议前不得执行该决定。争议审理时,应同时裁决所有关于补偿所有者或使用者所受损失的问题。
注:第16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2011年3月1日第414-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67条 土地纠纷
土地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涉及私有土地的争议(冲突)经当事人协议,可通过调解方式处理。
脚注:第16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4月22日第308-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0年6月29日第351-VI号法律修订(自2021年1月7日起生效)。
第168条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的责任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的行为,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相应责任。
脚注:第168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6日第279号法律的表述。
第二十一章终局条款
注:第21章标题经2011年7月20日第464-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69条 本法适用程序
本法典适用于其生效后产生的土地关系。
在本法施行前颁布的规范土地关系的法规性法律文件,在不与本法相抵触的部分继续适用。
第170条 过渡性规定
脚注:第 170 条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11 年 7 月 20 日第 464-IV 号法律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生效)。
第171条 过渡性规定
在本法典第44-1条生效前向自然人和法人提供的土地地块所有权及身份证明文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规定的土地地块权利变更范围内继续有效。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计划系统文件或国家计划规定的旅游设施建设运营所需的储备用地,若经下列机构作出决定并获得国家环境审查的肯定结论,应恢复为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用地类别:
1) 共和国政府根据特别保护自然区域领域授权机构的建议,经与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的地方执行机构协商后,对共和国级特别保护自然区域作出决定;
2)由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的地方行政机关,根据特别保护自然区域领域授权部门的提议,对具有地方意义的特别保护自然区域作出决定。
将储备用地转回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用地类别,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别保护自然区域法》执行。
本法典第122条第2款第4、5、6、7项规定适用于固体矿产(普通矿产除外)开采,但仅限于在勘探固体矿产合同或勘探固体矿产许可证(该合同或许可证须于上述条款生效前签订或颁发)所涉勘探区或地质划分区内的地下区域发现的矿床。
2016年7月1日前授予的农业用地临时土地使用权, 租借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外资参与的法人、国际组织、有国际参与的科研中心以及卡达斯(kanda)的农用地,其临时土地使用权有效期至租赁协议到期为止,不得续期,或有效期至本法典规定的其他终止临时土地使用权事由发生为止。
在本法典第44-2条生效前授予自然人及法人实体的土地地块所有权及身份证明文件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2日第389-V号法律,第171条拟增设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款(暂缓实施至2026年12月31日)。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7月2日第225-V号法律(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第21章增设第17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9月30日第362-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法律修订(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第362-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5月13日第3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4月5日第221-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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