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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中)

  • 来源:BETWA西汉姆联
  • 发布者:营商环境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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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典

非官方译本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7月9日第481号法典。

非官方译本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部分予以删除。

注:全文中:

"矿产资源使用与保护授权机构"一词替换为"矿产资源勘探与使用授权机构";"矿产资源使用与保护授权机构"一词替换为"矿产资源勘探与使用授权机构";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环境保护执行机构"一词由2007年1月9日第213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生效程序见第2条)修订为"环境保护授权国家机构";

"水资源使用与保护授权机构"一词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实施顺序见第2条)修改为"授权机构";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生效顺序见第2条),"水资源使用与保护授权机构"一词改为"授权机构";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动物和植物来源"一词改为"植物和动物来源"(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法律,"用于矿产资源勘探与开发"的表述应替换为"用于矿产资源勘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在人口卫生防疫福利领域具有授权的机构"、"在人口卫生防疫福利领域具有授权的机构"、"在人口卫生防疫福利领域具有授权的机构", "人口卫生防疫福利领域的授权机构"及"人口卫生防疫福利领域的授权机构"分别替换为"人口卫生防疫福利领域的国家机构"、"人口卫生防疫福利领域的国家机构"、" "人口卫生防疫福利领域的国家机构"、"人口卫生防疫福利领域的国家机构"以及"人口卫生防疫福利领域的国家机构",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一条本法典所用基本定义

本法典中采用下列定义:

1) 水道——指水体沿地表微凹处向坡度方向流动的水体;

2)水域——由自然、人工或约定边界界定的水体区域;

2-1) 饮用水——指天然状态或经处理后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卫生规范标准,供居民饮用及生活用水的水体;

3) 不可替代饮用水源——供水用户唯一可获取的饮用水源,无法或难以替代;

3-1) 饮用及(或)生活饮用水供应(以下简称饮用水供应)——涵盖引水、制备、储存、输送及向用水户交付饮用水的技术流程;

3-2) 权益划分边界——依据所有权、经济管理权或运营管理权在供水与排水系统要素间划定的界限,该界限在示意图中予以标注;

3-3) 鱼类养殖设施——指用于安置技术人员及设备、开展鱼卵孵化、养殖放流鱼苗、保护养殖场、储存饲料、存放渔具及非渔具、存放网箱等功能的非永久性构筑物(包括移动式综合体、集装箱式建筑、整体式或独立式建筑);

4) 流域管理原则——基于水文特征实施的水资源管理,通过行政区域划分在河流流域、湖泊及其他水体间分配水资源;

4-1) 水坝——为抬高水位和(或)形成水库而修建于水道上的承重水利结构;

4-2) 坝体安全领域作业资质认证——主管部门对法人实体开展坝体安全领域工作的权限进行的官方认可;

4-3) 坝体安全——坝体免遭灾难性破坏的状态;

5) 水利土地改良系统——由技术关联的水工建筑物、装置及设备组成的综合体,用于土地灌溉、浇灌与改良;

6) 灌溉排水共有物权参与者——拥有私有土地或付费临时使用土地的自然人及(或)法人,其土地由同一灌溉排水系统或其组成部分灌溉,该系统构成基于共有权的灌溉排水共有物权;

6-1) 水利改良措施——通过水利改良系统及独立水工建筑物实施的土壤水文调节措施;

7)水利工程结构(水利设施)——用于水资源管理、向用水户供水、供水与卫生、防范水体危害影响的工程结构;

7-1) 居民区饮用水供应系统——由取水口、净水厂、清水水库、输水泵站及输配管网等相互连接的水体设施与水利工程构成的综合体,用于向用水户提供饮用水;

8) 沿岸线——沿水体岸边延伸的陆地带,自海岸线起算宽度为二十米,用于按环境要求设置航标及设备;

9) 海岸线——水体因最高潮位(潮顶)形成的岸线;

9-1) 地下水——分布于地表以下的水体聚集层;

10) 地下水盆地——位于地表以下的承水层集合体;

11) 地下水田与区域——具有地下水开采与提取有利条件的含水层部分;

12) 饮用及生活地下水——指天然状态或经处理后水质符合规范要求,用于满足人类饮用、生活需求或生产饮用产品的地下水;

13) 地表水体——以具有边界、容积及水文特征的地形形态,在陆地表面形成的常驻或临时性水体聚集;

13-3) 多因素检测——通过目视检查及综合工程研究(含大地测量、地球物理、岩土工程、水文测绘等)评估水利工程结构及主要设备的技术状态,判定其构件剩余使用寿命,以防范水体有害影响;

13-2) 公用事业领域授权机构——负责管理供水区域及居民区污水处置事务,并开展跨部门协调工作的中央行政机构;

14) 回流水——指灌溉区径流形成的地下水与地表水,或工业企业、生活供水设施及公用事业排放的废水;

15) 管式过滤井——带有多个孔洞的管道段,从地表插入第一含水层;

16) 改良土地——经农林改良、农技改良、水利改良及化学改良等工程处理的土地;

17) 矿化地下水——因其成分及(或)特定组分含量而具有显著疗养功效的地下水;

18) 运河,相当于河流——人工构筑物,旨在将水从一个流域输送到另一个流域,从一个河流系统输送到另一个河流系统;

18-1) 工业地下水——用于提取其所含矿物质(稀有元素、卤素等)的地下水;

19) 生产技术地下水——因其水质及物理特性被用于或可用于工业供水系统的地下水;

19-1) 运营责任分界——依据各方协议确立的义务(运营责任)划分供水与排水系统要素的区域界限。若无此类协议,则运营责任边界应依据权益分配边界确定;

20) 卫生防护区——供水水源及供水设施周边的专门划定区域,须遵循既定保护制度,防止水源(地表水与地下水)、供水设施及周边区域遭受污染,以保障水质不降级;

21) 废水——人类活动或污染区域产生的水体,排入天然或人工水体或土地;

21-1) 污水处理单元综合体——城镇废水机械与生物处理装置(含或不含化学试剂),包括用于自然生物污水处理的人工水体;

21-2) 用于自然生物污水处理的人工水体——蓄水池、蒸发池、生物池、过滤场、灌溉田;

22) 灌溉渠——人工构筑物,用于将水源输送到需灌溉区域;

23) 废水处置——通过排水系统将废水收集、输送、处理并排放至水体和(或)地形地貌的一系列措施;

23-1) 局部污水处理单元——用水单位为净化自身废水而设置的设备组合;

24) 排水系统——用于污水收集、输送、处理及处置的配套设施与装置体系;

25) 取水点——用水单位从水源取水的地点,以及供水单位向用水单位供水时的计量站;

25-1) 计量装置——具备标准化计量特性、可复现并存储特定周期物理量单位的技术设备,用于测量水量(饮用水、工业用水、废水及其他水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方式用于商业用水计量;

25-2) 商业性水计量——为供水与(或)排水合同双方进行结算所需的水量计量;

26) 汇水区——水体水资源形成区域的边界范围;

27) 泄洪——为调控下游河段水流或水位、或调节水库自身水位而进行的周期性或临时性蓄水释放;

28) 水源保护区——毗邻水体的区域,须建立特殊经济活动制度以防止水体污染、淤塞及水源枯竭;

29) 水源保护带——水源保护区内毗邻水体的区域,宽度不低于三十五米,实行经济活动限制制度;

30)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卫生设施管理授权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农村地区以外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废水处置的国家机关;

31)水基金用地——指:

水体(河流及同等规模水道、湖泊、水库、池塘及其他内陆水体、领海、冰川、湿地)所占土地,以及位于水源地用于控制径流的水利设施用地;

划拨用于水体水源保护区的土地;

划拨用于饮用水供应卫生防护区的土地;

31-1) 供水服务管道——从供水配水管网(含连接点带截止阀的取水井)延伸至建筑物首级阀门之间的管道;

32) 水体集合——汇聚于水体中的所有水域总称;

33) 水体不利影响——洪水、漫溢、淹没及其他水体引发的负面效应,导致自然或人为紧急状况;

34) 湿地——指沼泽、泥炭地、泥炭沼泽或池塘区域:包括天然或人工形成的、常年性或间歇性、静水或流水、淡水、咸水或咸淡水水域,以及退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水区域;

35) 供水——通过供水系统向用水户提供取水、蓄水、水处理、输水及配水的综合措施体系;

36) 特别重要区域性及地方供水系统——经授权机构认定具有优先权和特殊社会意义,归类为特别重要供水系统的区域性及地方饮用水供应系统;

36-1) 供水与(或)排水组织——负责城镇供水及排水系统运营的供水机构;

37) 供水系统——由工程设施组成的体系,用于取水、蓄水、水处理、输水及向用水点配水;

38) 水体保护——旨在保护、恢复及修复水体,同时预防水体有害影响的活动;]

39) 水体利用——为满足自然人或法人的物质或其他需求,从水体中提取有用自然属性的行为;

40) 水体流域——包括水力相连水体及水道集水区的区域;

41)水资源利用——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水资源,以满足个人和法人的自身需求和(或)商业利益;

42) 用水者——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有权为满足自身需求和(或)商业利益而使用水资源的自然人或法人;

43)水文状况——水体及土壤中水位、流量和水量的时空变化;

43-1) 水质标准——为实现地表水体状况目标指标必须遵守的水体水化学、微生物学、物理特性限值定量指标;

44) 水地役权——对水体进行有限使用的权利;

45) 取水设施——用于从水体取水的结构与装置组合;

46) 水利工程群——指在同一横断面线上用于不同目的、具有工艺关联性的水利结构群;

46-1) 单位产品耗水量或排水量——指单位产品生产过程中(或单位工作量完成时)规定的饮用水或废水排放量,适用于自然人及法人实体用水;

46-2) 扩大用水或排水标准——经济部门的单位能耗用水或排水量;

47) 用水单位——指从水体取水或通过供水系统接受供水组织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实体;

48) 节水——确保水资源合理高效利用的措施体系;

49)水资源管理——与水体利用、保护及修复相关的经济领域;

50) 水利管理系统——相互关联的水体与水利工程构成的综合体;

51) 水利系统与结构安全——水利系统及构筑物要素所具备的特性,能够保障民众生命健康、合法权益,以及环境与经济设施的安全;

52) 保障水利系统与结构安全——制定水利系统及结构事故预防措施并实施事故防控;

53) 水系统及设施的安全标准——评估水系统与构筑物状态及其运行条件的技术指标限值,该限值对应于水利系统及构筑物事故的可接受风险水平;

54) 水利设施——为调节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废水处置及消除水体有害影响而建造的人工水工建筑物与装置;

55) 水利管理组织——从事水体调控、供水、污水处理及水体养护的法人实体;

56) 含水层、承压含水层及岩体单元——指聚集于岩石裂隙与孔隙中且具有水力连通性的水体;

56-1) 热水——温度超过20°C的地下水;

57) 跨境影响——因人类活动导致跨境水体数量或质量变化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其物理源全部或部分位于毗邻国家或邻国境内;

57-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月3日第101-VI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8) 分段线——水电设施所在的河流分段;

59) 竖井——为从含水层顶部抽取地下水用于供水、岩体排水及清除大气水与地表水而开凿的垂直矿井,其深度大于横截面;

60) 取水结构——位于天然地下水出口处的工程设施,用于开启并输送地表水以供后续利用。

脚注:第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法律修订;经2011年7月22日第479-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4月28日第50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1月3日第101-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体系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体系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由本法典及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

2. 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本法典不同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三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立法的目标与任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立法的目标是实现并维持环境安全且经济最优的水资源利用水平,保障水资源保护、供水及废水处理,以保护和改善民众生活条件及环境质量。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立法的任务包括:

1) 实施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污水处理领域的国家政策;

2) 规范水关系、供水领域关系及废水处置关系;

3)建立法律框架以支持和促进可持续水资源利用,保护水资源、供水及污水处理;

4)确立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污水处理的基本原则和方向;

5)管理水资源勘探开发、合理综合利用与保护,以及灌溉排水系统和水利设施相关事务;

6)推进土地灌溉与水利改良工程建设;

7) 保护居民及管理设施免受水利设施事故及其影响的危害。

脚注:第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第四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基金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资源基金包括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已列入或将列入国家水资源登记册的所有水体。

第五条水域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体包括地表及地下具有边界、体积和水文特征的水体,具体包括:海洋、河流、等效运河、湖泊、冰川及其他地表与地下水体。

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法律第5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六条水资源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水资源是指集中于水体中、正在使用或可能被利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储备。

第七条水基金土地

1. 水基金土地归哈萨克斯坦人民所有。国家代表哈萨克斯坦人民行使所有权。但国家行使财产权的方式,是通过符合哈萨克斯坦人民利益的国家所有制制度来实现的。

2. 跨区(区域)及跨农场(区)重要性水利设施(灌溉与排水系统)所占用的水基金土地地块,以及服务于单一主体土地地块的灌溉设施,在该设施私有化后可归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及非国家法人实体的私有财产。

3. 本条第2款所列服务于两个以上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的土地地块,应以共有所有权或共有土地使用权形式授予其权利主体。

4. 水基金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授予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规范。

脚注:第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7年1月9日第213号法律(施行程序见第2条);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八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资源所有权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资源基金的所有权由国家专属行使,以造福哈萨克斯坦人民。

2. 拥有、使用和处置水资源基金以造福哈萨克斯坦人民的权利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行使。

3. 个人和法人实体违反国家对水体所有权的行为无效,并须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责任。

脚注:第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九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立法原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立法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承认水资源作为民众生存与活动基础的国家重要性;

2) 保障饮用水供应数量充足且质量达标;

3)保障民众公平平等获取水资源;

4) 采用现代技术实现综合合理用水,以降低取水量并最大限度减少水体危害;

5) 水体利用与保护并重;

6) 征收特殊用水费用;

7) 因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造成的损害赔偿;

8)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的责任不可避免性;

9)水资源利用与保护问题解决过程中的透明度及公众参与机制;

10)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资源状况信息的可获取性;

11) 依据国际标准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使用跨界水体;

12) 在工程建设中保障供水与排水的连续性及相互衔接;

13)供水与(或)排水服务费用的支付。

注:第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条。水资源基金使用与保护、供水及废水处置关系,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或其他法律规范

注:本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施行程序参见第2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规范水资源利用与保护、水资源管理及水利系统、供水与排水、水坝安全、灌溉与排水工程及其他水务关系领域。

2. 因水体利用与保护而产生的土地、森林、动植物、大气等关系,由专门立法及本法典规范。

3. 因保障水体环境卫生防疫安全、预防经济及其他活动对自然水生态系统造成危害而产生的关系,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环境立法、人口卫生防疫福利立法及本法典规范。

4. 国家地下水地质勘探与开发、地下结构防汛防灾等领域关系,分别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防立法规范。

5. 除水坝安全相关事项外,水体上自然及人为紧急情况的预防与处置关系,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防立法规范。

6. 航运与航行领域产生的关系,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运立法规范。

7. 海域使用领域产生的关系,由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规范。

8. 涉及跨境水域使用与保护的法律关系,由本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规范。

脚注:第1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施行程序见第2条);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法律(施行程序见第2条); 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章水关系对象

第11条 水关系对象

1. 水关系对象包括水体、水利设施及水基金土地。

2. 水体分为:

1) 地表水体;

2)地下水体;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域;

4) 跨境水体。

3. 根据使用类型,水体分为:

1) 公共用水体;

2)联合使用水体;

3)共同使用水体;

4) 特别保护区水体;

5) 国家特殊重要性水体;

6) 国家森林基金水体。

脚注:第1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二条地面水体

1. 地表水体分为:

1) 水体——河流与运河、湖泊、水库、池塘及其他内陆水体,以及与其等效的领海;

2) 冰川、湿地。

2. 地表水体由地表水、河床及河岸构成。

第十三条地下水体

地下水体包括:

1) 地下水盆地;

2) 地下水储层及分区;

3) 含水层及含水层组合;

4) 地下水在陆地上的自然出水口(泉)。

注:第1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四条海域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海洋水域是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边界内的里海和咸海水域,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2. (删除)

脚注:第1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修订。

第十五条跨境水域

1. 跨境水域是指划定和(或)跨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边界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

2. 跨界水域的使用与保护程序应依据本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国家边界的立法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确定。

第十六条公共水体

1. 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水体均为公共水体。

2. 在水体上实施公共使用应遵循本法典规定的程序。

3. 仅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方可限制公共水体的使用。

第十七条共同使用水体

1. 完全或部分提供给自然人或法人共同使用的水体,即为共同使用水体。

2. 使用共同用水水体时,应优先保障下游用水者的权益。

3. 使用共同水体的用水者有义务顾及相互利益,不得妨碍水权行使,不得相互损害。

4. 共同使用水体应由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地区级城市的当地行政机关按照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提供。

5. 共同水体的普遍用水须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实施。

注:第1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及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十八条专属使用水体

1. 完全或部分提供给自然人或法人专属使用的水体,应视为专属水体。

2. 专属使用水体可依照本法典规定程序作为公共水体使用。

第十九条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水体

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水体形成程序、水资源保护制度及其使用规则,以及在该区域内开展活动的条件,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之1 国家森林保护区水体

1. 国家森林保护区水体的形成程序、保护制度及活动条件,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资源与森林立法规定。

2. 毗邻水体的国家森林保护区区域保护制度,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制定,以确保水体符合卫生防疫与环境要求,防止地表水污染及枯竭。

3. 国家森林保护区水体应依据本法典规定予以使用。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第二章增设第19-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二十条国家特殊重要性水体

1. 国家特殊重要性水体指影响区域环境与经济、需实施特殊经济活动法律监管制度的天然水体。

2. 国家重要水体的名录及经济活动法律监管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水体及水基金土地周转能力

除本法典第7条第2款规定的地块外,禁止水体、水基金土地的周转,以及导致水体及其所占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购买、出售、抵押及其他交易。

第二节水体使用权。水设施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

第三章水体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水体使用权

1. 自然人和法人有权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规定的专有、单独或共同使用方式使用水体。

2. 水体应依据下列权利提供给自然人和法人:

1)短期使用权;

2)长期使用权。

3. 短期使用权期限不超过五年,长期使用权期限为五至四十九年。

4. 获准使用水体的自然人及法人不得转让水体使用权。

注:第2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法律修订。

第23条 水体地役权

1. 水体上的水地役权分为公共形式和私人形式。

2. 任何人均可使用公共水体;在此情况下,公共水体地役权构成水体使用权的组成部分。

3. 非公共水体的公共水地役权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方行政机关的法令,或由获得水体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发布的水体使用公告而产生。

4. 水体长期或短期使用权可因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而受限(私人水地役权)。

5. 私有水地役权的设立依据与公共水地役权相同,亦可依据法院判决设立。

6. 设立公共及私人水权地役权的目的包括:

1) 不使用设施、技术设备及装置取水;

2) 实施牲畜饮水、放牧及渔业管理;

3) 将水体作为渡轮、船只及其他小型船舶的水道使用。

7. 为实施水地役权,无需办理特殊用水许可。

脚注:第2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修订;经2007年1月12日第222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起施行); 2010年1月21日第242-IV号法律修订(施行程序参见第2条)。

第四章水利设施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水利设施的所有权

1. 水利设施可属于国家所有或私人所有。

2. 涉及私有水利设施使用、占有及处置的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规范。

第二十五条具有特殊战略意义的水利设施

1. 具有特殊战略意义的水利设施应属国有财产,不得出租、信托管理,且不得转让,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特例除外。

2. 城市供水的水源取水设施、泵站、水处理设施应属国有,不得转让,但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进行租赁和信托管理。

3. 具有特殊战略意义的水利设施清单(包括可出租及信托管理的设施)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脚注:第25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4日第131-V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6-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共和国所有的水利设施

属于共和国财产的水利设施应划归国家水利管理机构。

共和国财产所属的水利设施清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根据授权机构及地下资源勘探授权机构的提议确定。

共和国财产中的水利设施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进行租赁、信托和私有化。

第二十七条公共财产中的水利设施

1. 属于公共所有权的水利设施应划归公共事业企业,并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进行租赁、信托管理或无偿使用,但具有特殊战略意义的水利设施除外。

2. 具有特殊战略意义的水利设施,即取水建筑物、泵站、水处理设施及城镇供水设施等公共所有制水利设施,应划归公共事业部门管理,不得转让,但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进行租赁或信托管理。

注:第2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4日第131-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饮用水供应系统的所有权

注:本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2条)。

1. 饮用水供应系统可属于共和国财产、公共财产以及自然人或法人财产。

2. 国家所有的饮用水供应系统应由国家机构负责运营。

集体所有的供水系统运营由国家及其他组织实施。

3. 部分饮用水供应系统可作为住宅公寓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面向农业用水户的水利设施

1. 为农业用水者提供服务的供水设施可属于国家或私人财产。

2. 服务于农业用水户的国有水利设施,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向维护该设施的用水户或其协会出租、信托管理、无偿使用、出售或捐赠。

第三十条水利设施的临时国家管理

1. 当国家安全利益、公民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时,为稳定对国家或地区经济具有特殊战略意义的特定水利设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可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授权机构的建议,对相关设施启动临时国家管理。

2. 本条第1款所述水利设施启动临时国家管理的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水利设施权利的国家登记

注:第31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3月25日第421-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 水利设施权利须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的法律规定进行强制性国家登记。

2. 水利设施权利的国家登记须凭设施护照办理,其格式由主管机关规定。

脚注:第3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3月25日第421-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水利设施所有者的责任

1. 水利设施所有者应确保设施运行模式符合规范要求,并遵守坝体安全领域法规确立的各项规定。

2. 对水管理设施所有者遵守运行模式及水坝安全领域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要求的监督,由授权机构部门及流域监察机构负责实施,以规范水资源的利用与保护。

脚注:第32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法律的表述(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 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第三节国家对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废水处置的监管

脚注:本节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第五章国家对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废水处置的管理

脚注。第五章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2条)。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废水处置的管理

脚注。本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施行程序参见第2条)。

1.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污水处理领域的国家管理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授权机构、授权机构下属部门、公共事业领域授权机构、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方代表机构及执行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该职权范围依据宪法、本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及政府颁布的法令确定。

2.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的管理体系,根据复杂程度及隶属关系划分为以下层级:

1)州级;

2)国家层级;

3)流域级;

4)区域级。

3. 国家机关可动员公民和公共组织参与制定计划并开展行动,以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

脚注。 第 33 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04 年 12 月 20 日第 13 号法律、2009 年 2 月 12 日第 132-IV 号法律(执行顺序参见第 2 条)和 2011 年 7 月 5 日第 452-IV 号法律(自 2011 年 10 月 13 日起执行)修订。 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2011年7月22日第479-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 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污水处理管理的基本原则

注:本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废水处置的国家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国家对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废水处置实施监管与控制;

2) 可持续用水——即节约、合理、综合利用与保护水资源的有机结合;

3) 为水资源利用创造最优条件,保持环境生态可持续性及人口卫生防疫安全;

4)流域管理;

5) 国家对水资源利用保护的监管职能与水资源经济利用职能的分工。

脚注:第3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实施顺序参见第2条)。

第35条 国家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废水处置领域管理的核心任务

脚注。本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2条)。

国家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污水处理领域管理的首要任务包括:

1)分析评估经济领域供水部门状况、农村居民点供水与污水处理现状,发现缺陷并制定解决方案;

2)确定可用水资源及其水质,确认水资源使用权的可获得性;

3)制定供水、卫生及水资源保护领域技术改进的主导方针,包括适应气候变化的措施;

4)预测并组织增加可用水资源量及合理调配水资源以弥补缺水状况;

5)建立用水结构,根据年度干旱程度分配水资源以满足优先用水需求;

6)依据科学标准限制用水量及回水排放量;

7)规划并遵守环境要求;

8)监测水体数量与质量状况及其使用制度;

9)对国有水体及水利设施实施有效管理;

10)发展水务服务市场;

11)与邻国共同管理跨境水域的使用与保护;

1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3) 保障水利系统及设施的安全;

14) 对水系统及设施进行监测,并确保其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

15) 保障供水与排水领域法律关系参与方权益平衡;

16) 协调用水者与供水及(或)排水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利益平衡;

17) 为节能节水技术的引进和优先发展创造条件;

18)国家支持供水排水系统的改造与发展,开展供水排水领域的研究与设计工作。

脚注:第3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修订日期分别为: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第六章国家机关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污水处理方面的职权

脚注:本章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第36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职权

注:本条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应:

1) 制定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污水处理领域国家政策的主要方向;

1-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 负责管理属于共和国财产的水利设施;

3)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4)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8-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0) (已删除)

11) 批准国家各地区间水资源关系的规章制度;

12)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与外国及国际组织就跨境水域的使用与保护开展合作;

12-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2-2) 批准水资源综合利用与保护总体规划;

13) (已废止);

14)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5)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1月10日第383-I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5-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9-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19-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19-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月3日第101-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月3日第101-V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期届满后生效);

21) 履行宪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法令赋予的其他职能。

脚注。第3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修订;经2007年12月19日第11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经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2011年1月10日第383-IV号(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生效); 2011年7月22日第479-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5月16日第203-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22年1月3日第101-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授权机构及其部门的职权

注:第37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授权机构应当:

1) 参与制定并实施其职权范围内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废水处置的国家政策;

1-1) 参与协调和管理地方执行机构在水源保护、供水及非居民区污水处理方面的活动;

1-2) 在其职权范围内评估气候变化脆弱性;

1-3) 在其职权范围内确定气候变化适应优先事项及措施;

1-4) 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气候变化适应措施;

1-5) 监测并评估其职权范围内确定的气候变化适应措施的有效性,并根据监测评估结果调整这些措施;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3) 制定全国主要河流流域及其他水体水资源综合利用与保护方案;

3-1) 制定并批准水利工程系统与构筑物的安全标准,以及确定水利工程系统与构筑物安全标准的规则;

3-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22日第479-I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22日第479-I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3-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2011年10月13日起生效);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月13日第159-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4-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月13日第159-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4-2) 协调用水和排水的单位功率要求;

4-3) 制定并批准水资源消耗与排放的单位功率需求计算方法;

5) 制定并批准通用用水规则范本;

5-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5月16日第203-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5月16日第203-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6-1) 制定并批准特殊用水许可申请表及特殊用水许可格式;

7) 批准按流域和州(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划分的水资源使用限额;

7-1) 批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地表水资源使用费计算方法;

7-2) 确定水利设施租赁与信托管理程序;

7-3) 确定保障水系统及设施安全的程序;

7-4) 确定以竞争方式提供单独或联合使用水体的程序;

7-5) 制定并批准协调企业及其他设施选址程序,以及在水体、水源保护区及通道内开展施工及其他作业的条件;

7-6) 制定并批准领海内航行及开展经济、科研、勘探和渔业作业的规则;

7-7) 制定并批准直接位于水体上的水利设施运行规则;

7-8) 制定并批准初级水量核算规则;

7-9) 制定并批准作为饮用水非替代水源的关键供水系统清单;

7-10) 确定水资源综合利用与保护总体规划及流域规划编制审批程序;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9) 对水资源的利用与保护实施国家监管;

10) (已删除)

11) 确定水体及其利用的国家登记程序、国家水资源地籍登记制度及水体国家监测程序,实施水体及其利用的国家登记、国家水资源地籍登记及水体国家监测;

12) 建立水体数据库并向所有相关方开放访问权限;

13)批准水利设施和饮用水水源的使用制度;

13-1) 制定并批准水利工程、灌溉与排水系统及构筑物的运行规则;

14)组织开展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非居民区废水处置领域的设计、勘测、研究与开发工作;

1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月13日第159-V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6) 组织共和国国有水设施、水利工程的运营;

17) 审理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行政违法案件;

18) 编制并实施水利领域的投资项目;

19) (已删除)

20) 参与制定跨国合作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优先方向;

20-1) 依照环境保护领域授权机构确定的程序,协同相关国家机关参与制定、界定及协调油污环境敏感性图及环境敏感性指数;

21)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与邻国合作规范水关系,合理利用和保护跨境水体;

22) 制定并批准水源保护区及缓冲带设立规则;

23) 制定水资源综合利用与保护总体规划;

23-1) 制定并批准流域水资源综合利用与保护规划及水量平衡方案;

2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6) 为水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方法论支持;

27) 制定水利土地改良系统及水利设施的认证程序,并确定其技术参数表格式;

2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8-1) 制定并批准水坝安全领域作业资质认证机构的准入要求;

28-2) 对从事坝体安全领域工作的组织实施资格认证;

28-3) 制定并批准确定水坝申报分类标准的规则,以及水坝安全申报书编制规则;

28-4) 制定并批准水坝安全领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28-5) 制定并批准水工建筑物及主要设备多因素检查实施规则;

授权机构下属部门在其授权机构确立的职权范围内开展活动。

29) 履行本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及政府法令规定的其他职能。

授权机构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开展活动。

2. 授权机构、授权机构部门及流域监察机构为规范水资源利用与保护所作出的决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具有约束力。

脚注:第3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施行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07年1月9日第213号(施行程序见第2条);2007年1月12日第222号(自正式公布后六个月届满时施行); 2008年12月10日第101-IV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执行顺序见第2条);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执行顺序见第2条);2010年1月21日第242-IV号(执行顺序见第2条); 2010年3月19日第258-IV号;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1年1月10日第383-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2011年7月22日第479-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起施行); 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1月13日第15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4年5月16日第203-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11月7日第248-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2016年4月28日第50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后生效); 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2021年1月25日第41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2月23日第11-VII号(生效程序见第2条)。

第37-1条 公共事业授权机构的职权

公共事业授权机构应:

1) 参与制定并实施供水领域及居民点污水处置的国家政策;

1-1) 对地方执行机构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定居点污水处置方面的活动实施协调与组织监督;

2)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并批准规范性技术文件;

3)组织开展定居点供水与污水处理领域的技术指导工作;

4)组织开展定居点供水与污水处理领域的设计、勘测、应用研究及开发工作;

5) 制定并批准居民区供水与排水系统使用规则;

6)制定并批准居民区污水接入排放系统的接管规则;

7)制定并批准居民区供水与排水系统的技术运行规则;

8)制定并批准未安装计量设备的用户用水量及(或)排水量的标准计算规则;

8-1) 制定并批准特殊群体饮用水供应服务补贴程序,以及作为不可替代饮用水源的本地供水系统补贴程序;

8-2)制定并批准城市及农村居民区供水设施租赁与信托管理程序;

8-3) 制定并批准供水与排水系统中计量装置的选型、安装及运行规范;

8-4) 协同中央预算规划授权机构制定并批准供水与排水系统建设、改造及现代化升级的信贷规则;

8-5) 协同中央预算规划授权机构制定并批准供水排水系统建设、改造及现代化工程的补贴规则;

8-6) 为供水和排水系统的建设、改造和现代化提供信贷和补贴;

8-7) 在补贴供水和污水处理机构偿还及服务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费用时,协调各地区、共和国级城市及首都的地方执行机构,这些贷款用于实施扩大、现代化改造、重建、翻新、维护现有资产及创建新资产的项目;

8-8) 批准供水和卫生组织偿还及服务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补贴规则,该贷款用于实施城镇现有资产扩建、现代化改造、重建、翻新、维护及新建资产的项目;

8-9) 根据授权机构或地区地方行政机构分别批准的清单,并经负责自然垄断领域管理的授权机构同意,制定并批准计算特别重要群体供水系统和地方供水系统向居民供应每立方米饮用水的收费标准方法,该等系统系不可替代的饮用水供应来源;

9) 履行本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及政府法令规定的其他职能。

脚注:本法典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22日第479-IV号法律增补第37-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4月19日第24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5日第41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8条:州(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地方代表机构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排水领域的职权

注:第38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实施顺序见第2条);经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州(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地方代表机构:

1) 依据标准规则并结合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一般性用水管理规则;

2) (已删除)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4) 制定公共所有制水设施的使用许可与撤销程序;

5) 核定地表水水源取水价格标准;

6)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履行保障公民权益的其他职能。

地区地方代表机构应根据授权机构或地区地方行政机构批准的清单,核定向居民供应特别重要组别及地方供水系统饮用水的每立方米收费标准,该类供水系统应为不可替代的饮用水供应来源。

脚注:第3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修订;经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2条); 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2013年7月30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 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2021年1月25日第41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州(共和国直辖市及首都)地方行政机关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排水领域的职权范围

注:本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实施顺序见第2条);经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方执行机构:

1) 管理属于公共财产的水利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

1-1) 登记国家所有水利设施;发现无人认领的水利设施时,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规定程序处理;

1-2) 执行国家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污水处理方面的政策;

2)与流域水资源利用保护监察机构、人口卫生防疫领域国家机关协调设立水源保护区、缓冲带及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区;

2-1) 经水资源利用与保护流域监察机构同意,制定水源保护区及带的经济利用制度与特殊条件;

3) 依照授权机构确定的方式,通过竞争机制提供水体供单独或联合使用;

4)参与流域委员会工作及流域协议制定,向流域委员会提交关于水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供水、城镇污水处理的建议方案,研究流域委员会的建议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5) 确保实施水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居民点废水处理措施,包括水利改良工程、供水系统及设施的安全保障;

5-1) 在其职权范围内评估气候变化脆弱性;

5-2) 在其职权范围内确定气候变化适应优先事项及措施;

5-3) 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气候变化适应措施;

5-4) 监测并评估其职权范围内确定的气候变化适应措施的有效性,并根据监测评估结果调整这些措施;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二十一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7-1) 解决相关区域供水系统及设施的安全问题;

7-2) 组织水利设施灾害处置行动;

8) 向公众通报辖区内水体、供水及污水处理系统的运行状况;

9) 制定地表水资源使用费率;

10) 实施补贴措施,降低向农业生产者提供输水服务的成本;

10-1) 按市政服务领域授权机构确定的方式,补贴供水与卫生机构偿还及服务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成本,该贷款用于实施以下项目:在居民点扩建、现代化改造、重建、翻新、维护现有资产及创建新资产;

1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2) 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为地方国家管理之利益而授权地方执行机构的其他职能。

地区地方执行机构:

1) 制定并批准特别重要的地方供水系统清单,该系统应作为饮用水供应的不可替代水源;

2) 根据授权机构或地区地方行政机关分别批准的清单,制定并提交地区地方代表机构审批:从特别重要组别及地方供水系统(作为不可替代的饮用水供应来源)向居民供应每立方米饮用水的收费标准;

3) 根据授权机构或地区地方行政机构分别批准的清单,实施对特别重要集团及地方供水系统(作为不可替代的饮用水供应来源)的饮用水供应服务成本补贴措施;

4) 向公共事业领域的授权机构提供关于批准特别重要地方供水系统清单的信息,该清单所列系统应为不可替代的饮用水供应来源,包括在进行修订和(或)增补时。

脚注:第3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实施顺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施行顺序见第2条);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2019年4月19日第24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2021年1月25日第411-V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39-1条 地区、城市、地区级城市地方行政机构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排水领域的职权

地区、地区级城市的地方行政机构应按照授权机构确定的方式,在地区、地区级城市辖区内提供水体,供单独使用或共同使用,并实行竞争机制。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第六章增设第39-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七章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的流域监察

注:第七章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条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流域监察的任务与职能

注:第40条标题采用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流域水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流域管理部门)——授权机构下设的区域性机构(其活动与职能覆盖两个或以上州辖区),在各区域设有办事处,主要任务是在相应流域辖区内实施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的国家管理。

2. 流域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能:

1) 依据分水岭管理原则,对水文流域实施水资源综合管理;

2)协调水资源利用关系,以实现积极的经济效益、合理公平且生态可持续的水资源利用;

3)制定并实施流域内水体修复与保护的流域协议;

4) 对水资源利用与保护实施国家监管,监督自然人及法人实体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

5)与环境保护授权国家机构、矿产资源勘探利用授权机构共同维护流域内国家档案、国家水资源地籍及水体国家监测体系;

6)依照本法典规定,核发、暂停、延长及更新特殊用水许可,并终止特殊用水权;

6-1) 在向税务机关提交前核证地表水水资源使用费的税务申报;

7) 协调:

各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方行政机构制定的流域水体合理利用规划;

为建设影响水环境的企业及其他设施而划拨土地的建议;

企业及其他设施选址方案,以及在水体、水源保护区及缓冲带开展生产建设等作业的条件;

在水体、水体保护区及缓冲带开展的建设、疏浚、采矿爆破、水生植物采收、电缆管道等公用设施铺设、伐木、钻探、农业及其他活动的相关文件;

用水者为保护和改善水体制定的行动计划;

经动物保护、繁殖及利用领域授权国家机构与辖区行政部门,以及环境保护领域授权机构共同分析总体环境效益后确定的溢油消除最优方案;

8) 参与国家委员会对影响水体状况的工业、农业及住宅项目投产验收工作,以及自然灾害和人为灾害后果的处置;

9) 确定用水单位及对应流域的水资源使用限额;

9-1) 组织并实施水体单独或联合使用权的竞标活动;

1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11) 监督跨学科、跨区域及跨国重要性的大型水库及联合水库的运行;

11-1) 监督自然人及法人实体对单独或共同使用的水利设施所设定的法定水权的遵守情况;

12)制定跨区域、跨流域、跨国水体取水与分水计划并监督执行情况;

13) 协调相应流域水资源综合利用与保护方案,制定水体及水利设施运行管理规则;

14) 参与制定相应流域的水量平衡方案;

15) 协调关于水体单独或共同使用权的提案及其中水利用条件;

16)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就违反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废水处置规定实施的供水及其他影响水体状况的工程项目,提交终止其融资、设计及建设的申请;

17)向执法机关及法院提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的材料,依法追究责任人责任;

18)在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国家遭受的损失;

19)向公众通报水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工作进展,以及改善水体状况与水质所采取的措施;

20)就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卫生设施问题,与各州(共和国重要城市及首都)地方行政机构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开展协作;

21)开展全民水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教育培训;

22) (已删除)

23) 对具有特殊用水权的自然人及法人实体所安装的取水或排水设施或设备上的计量装置加盖印章;

24) 组织流域理事会工作,就流域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事宜征询理事会成员意见,分析理事会提出的建议,制定实施措施,并将理事会建议提交相关政府机构及用水单位;

25) 登记坝体安全声明并分配登记编号。

脚注:第4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7年1月9日第213号法律(生效程序见第2条);2007年1月12日第222号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施行顺序见第2条);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2011年1月10日第383-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 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5月16日第203-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2016年4月28日第50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后生效); 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授权国家环境保护机构辖区机构参与实施水资源管理流域原则

1. 环境保护授权国家机关的辖区机构在实施流域原则的水资源管理中应参与:

1) 依据编制的水文平衡、综合利用方案及相应流域水资源保护措施,参与调整水体合理利用与保护规划;

2)协同流域监察机构对相应流域水体实施监测;

3) 对其管辖范围内水资源利用与保护实施国家监管;

4) 参与流域协议的制定及在辖区内监督其执行情况;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予以废止。

2. 环境保护授权国家机关的辖区机构应依据经批准的水体综合利用与保护总体流域规划,在水资源管理中贯彻流域原则。

脚注。 第4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经2018年12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42条 水体恢复与保护流域协议

1. 水体恢复与保护流域协议(以下简称流域协议)由流域监察机构、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方执行机构及其他位于水体流域内的实体缔结,旨在整合协调各方行动,共同实施水体恢复与保护措施。

2. 流域协议载明各方为实施具体水体保护措施所需整合人力物力的义务,并明确执行时限。

3. 流域协议的制定应基于水文平衡、水体综合利用与保护规划、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规划系统文件以及研究与项目开发成果。

4. 为实现流域协议目标与任务,自然人及法人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款和程序设立基金会,其资金专用于水体的修复与保护。

脚注:第4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修订;经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12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流域委员会

1. 流域委员会系在相应流域内设立的咨询机构。

2. 河流流域委员会由相关流域监察局局长主持,成员包括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方代表机构和行政机构负责人、国家机关辖区机构负责人以及用水者代表。委员会还可吸纳社会团体及其联合会的代表。流域监察局负责统筹委员会工作。

3. 流域委员会审议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污水处理等现行问题,并向流域协议参与方提出建议与意见。

脚注:第4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12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八章国家规划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污水处理

注:本章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第四十四条国家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污水处理方面的规划任务

脚注。本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实施顺序参见第2条)。

1. 国家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污水处理领域的规划目标应确保:

在科学基础上分配水资源给用水者,优先保障人民饮用水和生活用水需求;

保护水资源并防止其有害影响。

2. 国家规划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废水处置方面,应编制水资源平衡表、水资源综合利用与保护方案,并在生产力与经济部门发展分配方案中制定水资源利用与保护预测。

脚注:第4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见第2条);经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45条 水文平衡

1. 水文平衡旨在评估水体流域、经济区域及全国范围内水资源的存量与利用情况。

2. 主要河流流域及共和国全境的水文平衡表,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的程序编制。

3. 水文平衡编制相关费用由预算承担。

注:第4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及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46条 水资源综合利用与保护方案

1. 制定水资源综合利用与保护方案旨在为水资源综合管理决策提供依据。

2. 水资源综合利用与保护方案由授权机构部门牵头制定,须吸纳科研及专业设计机构参与,并征询相关国家机关意见。

3. 综合规划所规划的活动应旨在:

1) 通过改进生产技术实现水资源的合理经济利用;

2) 采用低耗水及无水工艺;

3) 减少灌溉及供水系统中不可逆的水资源损失;

4) 通过水资源调度、河流径流跨流域调配及减少无控制废水排放量,最大限度利用本地水资源;

5)防止城镇、居民点、农田及其他设施遭受洪水及地下水淹没。

4. 水资源综合利用与保护方案应按授权机构确立的程序制定,并由预算提供资金支持。

脚注:第4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8年12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7条 生产力量与经济部门发展及分布规划中的水资源利用与保护预测

1. 作为生产力量和经济部门发展与分布方案的一部分,应制定水资源利用与保护预测,确保对水体的环境负荷处于可接受水平。

2. 生产力量与经济部门发展及分布规划中的水资源利用与保护预测应由中央行政机关制定。

3. 中央行政机关编制的生产力与经济部门发展布局方案中的水资源利用与保护预测,须与水资源利用许可机构协商确定合理利用标准。

脚注:第4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修订。

第九章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的监测与鉴定

第48条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的监管任务及类型

1.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监管的目标包括:

监测水体状况及其因经济活动等因素引发的变化;

核查水体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2.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实施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的国家控制、行业控制及社会控制。

3. 授权机构部门及流域监察机构实施国家监管的主要任务是确保:

1) 协调各部委、机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开展国家监管工作;

2) 监测水体状况及其因经济活动等因素引发的变化,并核查水体保护措施的实施情况;

3) 水资源基金使用及记录的规范化管理;

4) 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

5) 预防并消除对水体的有害影响;

6) 监督所有自然人及法人实体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资源法律的情况。

4.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领域的国家监管应以检查和预防性监管形式实施,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对受国家监管和监督的实体(设施)进行实地核查。

5. 本法未作规定的水资源利用与保护领域公共监督,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共监督法》规定的公共监督机构实施。

脚注:第4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1月31日第125号法律;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法律(实施顺序参见第2条); 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2018年12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10月2日第3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九条对水资源利用和保护实施国家监管的机构

1. 国家对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的监管,在其职权范围内由下列机构实施:

1) 授权机构、授权机构下属部门及流域监察机构;

2) 环境保护授权国家机构;

3) 矿产资源勘探与开发授权机构;

4) 民用安全领域的授权机构;

5) 负责人口卫生防疫福利的国家机构;

6) 兽医领域的授权国家机构;

7) 植物检疫国家机构;

8) 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方执行机构。

2. 授权机构的部门负责协调国家机关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领域实施国家监管的活动。

3. 授权机构下属机关及流域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管:

1) 水源保护区边界及经济活动管理制度的遵守情况,包括特别保护水体区域;

2)跨界水体国际协定条款与要求的落实情况;

3)用水量与废水排放限值的遵守情况;

4)取水设施、供水系统及水库运行规程的遵守情况;

5) 水体取水与排入量的初级计量准确性,用水计量设备及排污计量设备的可用性、运行状态及国家认证期限遵守情况,用水单位按规定时限提交报告的情况;

6) 自然人及法人是否履行特殊用水许可规定的条件与要求,以及是否采取防范水体危害性影响(洪水、漫水、河岸破坏及其他危害)的措施;

7) 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独享与共有水体使用秩序;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9) 经济部门设施的建设、改建、技术改造及其他涉及水体及其水源保护区使用与保护的活动,须具备经正式批准的设计文件并严格遵循该文件;

10) 防止水体被非法使用。

1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环境保护、民防、兽医、植物检疫领域的授权机构,以及负责民众卫生防疫的国家机构和地方执行机构:

1) 依据职权范围实施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的国家监管;

2) 检查并核查水资源质量与数量状况的变化;

3)采取措施消除违反水资源法律的行为;

4)参与制定水资源利用与保护规章制度;

5) 依规定程序,就违反既定要求向水体排放废水行为提出暂停或禁止建议,并对影响水质的生产设施、作坊及企业提出停产建议。

脚注:第4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6年1月31日第125号法律、2007年1月12日第222号法律修订(自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14年1月17日第165-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2018年12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49-1条 国家对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的监管组织实施

脚注:第49-1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法律废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第49-2条 对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资源法律行为的处置措施

脚注:第49-2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法律废止(实施程序参见第2条)。

第49-3条 国家对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的监管时限与频率

脚注:第49-3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法律废止(实施顺序参见第2条)。

第50条 参与水资源利用与保护国家监管的官员

1. 依据本法典授权行使水资源利用与保护国家监管职能的官员包括: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资源利用与保护首席国家监察员及其副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资源利用与保护高级国家监察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资源利用与保护国家监察员;

相应流域水资源利用与保护首席国家监察员及其副手、相应流域水资源利用与保护高级国家监察员及国家监察员。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27日第315号法律予以废止(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3. 为实施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的国家监管,本条第1款所述官员应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配发符合规定格式的服务证或身份证、徽章及技术设备。

注:第5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法律修订;经2019年11月26日第2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行使水资源使用与保护国家监管职能的官员权利

1. 行使水资源利用与保护国家监管职能的官员有权:

1) 检查本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及政府法令的执行情况,向国家机关、 个人、官员及法人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资源立法标准的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促进水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监督集水区及排水系统排放废水量是否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最高限值,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组织对水资源及废水进行实验室质量控制;

2)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交暂停特殊用水许可及终止特殊用水权的建议;

3) 对组织及其他对象实施国家监管检查,监测水资源状况,就消除水资源使用及保护违规行为发布强制性整改建议。若发现擅自取水行为或水体发生自然及人为紧急情况,应提议暂停用水单位的经营活动;

3-1) 监督水体直接水域内水利设施运行规则、水利工程蓄水制度、水利设施运行规范、水利管理及灌排系统与构筑物运行情况、水源保护区及带边界使用情况、该区域内经济活动模式的执行情况;

3-2) 就消除发现的水资源使用及保护违规行为提出整改建议;

3-3) 作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

3-4)就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造成的损害提起索赔;

4) 向个人、官员及法人实体获取必要信息以核查水资源使用与保护状况,包括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取实验室检测结果;

5) 编制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行政违法行为的笔录;

6)对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行为提出限制、暂停及禁止建议,并对损害水体状况的生产设施、作坊及企业提出停产建议;

7) 向官员、组织负责人提出追究违反水体使用与保护规范者责任的建议,并向相关执法机构提交材料,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追究责任;

7-1) 就制定规范水资源利用与保护关系的法律草案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提出建议;

8) (已删除)。

2. 由行使水资源基金使用与保护国家监管职能的官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具有约束力,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脚注:第5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6年1月31日第125号法律、2007年1月12日第222号法律修订(自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施行顺序见第2条);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11年1月10日第383-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5月16日第203-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6月29日第351-VI号(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条对水资源利用与保护实施国家监管的官员职责

行使水资源使用与保护国家监管职能的官员应:

1) 监督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资源法律法规要求的执行情况;

2)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监督工作中与自然人及法人实体进行协作;

3)在其职权范围内,向国家机关报告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资源利用与保护法律的行为;

4) 协助自然人和法人制定水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措施;

5) (删除)。

脚注:第52条经2004年12月20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13号法律修订。

第五十三条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的生产监管

1.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的运行控制应基于水资源使用初级登记规则实施。

2. 水资源使用与保护的运行控制由具有特殊用水权的自然人及法人实体实施。

3.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领域的生产控制,应依据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计量统一法》规定程序的型式批准或计量认证的水表实施。

4. 饮用水及处理后废水水质的生产控制,应由供水和(或)排水组织的认证实验室,以及根据签订协议的其他认证实验室实施。

脚注:第5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31日第125号法律、2007年1月9日第213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2条); 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 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五十四条水资源利用与保护鉴定

注:第54条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表述(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1.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领域应开展下列类型鉴定:

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废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 对影响水体状况的经济及其他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营维护、报废拆除等工程经济客观性及项目估算文件进行综合非部门性鉴定;

3)地下水储量及地下水体地质信息的国家审查;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5) 国家卫生防疫与环境评估。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3. 对影响水体状况的经济及其他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营维护、报废拆除等工程经济客观性及项目估算文件,须进行综合性非部门专家评审,以核查其是否符合原始数据、技术规范及要求,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批准的规范性文件条款。

4. 地下水储量及地下水体地质信息的国家鉴定工作,应由矿产资源勘探与利用的授权机构实施。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6. 国家卫生防疫与环境评估工作,分别由负责人口卫生防疫福利的国家机构及负责环境保护的授权国家机构实施。

7. 针对新建设施、现有建筑物及构筑物(含其综合体、工程及交通设施)的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现代化升级)或大修项目,其综合非部门性评估(含工程经济合理性及项目估算文件)的实施程序,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

脚注:第5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8年5月26日第34-IV号法律(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章保障水资源合理利用、保护与改善的水质要求

第五十五条水体及水利设施使用环境要求

注:本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1. 生产设施及其他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系统、管线)的选址须符合环境要求,并满足矿产资源保护、卫生防疫、工业安全、水资源恢复与合理利用的条件及规则,同时需考量该设施运行造成的环境影响。

2. 影响水体状态的设施的建设、改建(扩建、现代化改造、技术更新、功能调整)、运营、维护、拆除(报废处理)须获得以下机构的同意:环境保护领域的授权国家机构、地下资源勘探授权机构、 人口卫生防疫福利领域国家主管机构以及民防领域授权机构的书面同意。

3. 施工过程中应采取土地复垦、水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改良及环境改善措施。

脚注:第5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法律修订;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五十六条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求

1. 水资源的利用与保护应基于排放点污染物浓度规范,以及相应流域、水道或地块内所有组织涉水活动的全面规范化。

2. 排放水体的净化率与水质要求应依据水体潜在用途方向及计算结果确定,同时需考虑水体实际状况、技术经济可行性及规划指标达成时限。

3. 授权机构下属部门应依据其批准的水体统一水质分类体系,经与地表水体环境保护授权机构协商后,制定并批准该水体的水质标准。

4. 各地区、共和国级城市及首都的地方环境保护执行机构,应依据授权机构与国家环境保护授权机构共同批准的方法,制定地表水体水质目标指标及实现措施。

脚注:第5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28日第506-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8年12月28日第268-V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五十七条综合性水排放方案的可行性评估(以满足经济部门及环境要求为准)

1. 综合性水排放应在兼顾卫生防疫、环境保护要求及经济部门需求的前提下实施。

2. 环境排放与卫生防疫排放应优先保障。

3. 环境水排放须维持水体的自然状态。除保持最小流量外,环境水排放应确保洪水期间水体的周期性冲刷。

4. 环境性与卫生防疫性排放量由主管机构及流域监察部门针对各水体流域核定。

5. 应急泄洪应在洪水期维持水体正常水位,并保障水体河床冲刷。

脚注:第5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见第2条);经2018年12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一章国家地表水与地下水登记制度、国家水资源地籍、水体国家监测。水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污水处理的科学创新与信息保障

脚注:第11章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第五十八条国家地表水与地下水登记

1. 国家地表水与地下水登记制度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对境内水资源的定量与定性指标进行系统评估与记录。

2. 地下水与地表水国家登记数据通过定性与定量指标反映水体状态,评估其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安全性(含工业与环境安全),并记录其研究与利用情况。

3. 地表水与地下水的国家登记由授权机构下属部门联合地下资源勘查授权机构及环境保护领域国家授权机构共同实施。

脚注:第5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经2018年12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十九条国家水资源登记簿

1. 国家水资源登记簿是关于水体状况与使用、水资源及用水者情况的系统化官方数据集。

2. 国家水资源登记簿采用统一系统管理,其数据源自国家水体登记系统。

3. 列入国家水文地籍的水体均配有登记证,其中载明登记编号、名称及综合特征,涵盖物理地理、地质水文、技术、法律和经济等指标。

4. 国家水文地籍的维护工作由授权机构的部门联合地下资源研究授权机构、环境保护领域授权国家机构及水文气象服务机构共同实施。

5. 用水者有义务向流域监察机构及地下资源研究授权机构提交所有需纳入国家水资源地籍的必要数据。

6. 授权机构的部门有义务确保相关个人和法人实体能够获取国家水资源地籍信息。

脚注:第5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十条国家水体监测

1. 水体国家监测是环境与自然资源国家监测体系的组成部分。

2. 国家对水体的监测是通过地球遥感数据,对水体状态的水文、水文地质、水文地球化学、卫生化学、微生物学、寄生虫学、放射学和毒理学指标进行定期观测,收集、处理并传输所获数据,以及时发现负面过程,评估和预测其发展,提出预防有害影响的建议,并确定现有水资源管理措施的有效性。

3. 水体国家监测由授权机构部门联合环境保护领域授权国家机构、人口卫生防疫福利领域国家机构、地下资源勘探授权机构、空间活动领域授权机构依据共同制定的方法学实施。

脚注。 第6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6年4月8日第490-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12月21日第167-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十一条水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污水处理的科学创新与信息支持

注:本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1. 科学支持水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废水处置的任务包括:

1) 为水资源综合合理利用奠定基础;

2) 水利部门发展状况评估与预测;

3)建立节水科学、方法与技术基础;

4) 完善水资源管理体系的法律法规基础;

5) 制定管理决策建议方案。

2. (此项已删除)

3.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污水处理领域的创新活动应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并通过以下方式保障:

1) 建立组织条件;

2) 通过实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规划体系文件规定的投资项目提供国家支持。

4. 为实施水资源综合合理利用与保护的中长期规划,保障水利机构及用水单位的信息支持,主管机构可联合相关政府部门建立国家水资源利用信息分析系统。

5. 为建立数据库,自然人及法人——用水单位应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以批准的格式提供必要信息。

6. (删除)

脚注:第6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实施顺序见第2条)及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2章 个人权利与义务及公共协会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中的工作

第62条 个人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中的权利与责任

1. 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1) 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水体,采取保护和恢复措施;

2)就水体利用与保护事宜向国家机关和组织提出咨询、申诉及建议,并要求予以审议;

3)就组织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的公共环境评估提出建议并参与其中;

4) 要求撤销不符合水资源利用与保护要求的生产设施及其他设施选址、建设、改建和投产的决定,并在行政或司法程序中限制或终止影响水体的个人及法人实体的经营活动;

5) 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资源利用与保护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公民有义务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水资源利用与保护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六十三条公共协会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中的活动

1. 公共协会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方面的活动,应依据其章程并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

2. 公共协会代表可参与流域理事会工作。

3. 公共协会可主动开展水资源利用与保护领域的社会监督。

4.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的公众监督程序,应由公众团体依据其章程,并与参与水资源利用与保护国家监督的授权国家机关协商后确定。

第四节水资源管理

第十三章水资源使用权

第六十四条水利用权的类型

1. 主体范围可包括:

1) 一般水利用权;

2)特殊用水权;

3) 专属用水权;

4)联合用水权。

2. 根据水源地可分为:

1) 原始用水权;

2)次级用水权。

3. 时限方面包括:

1) 永久用水权;

2) 临时用水权。

4. 公民的一般用水权自出生时即产生,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剥夺。

5. 特殊用水权自依据本法典规定程序取得许可之日起产生。

脚注:第6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1月10日第383-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十五条普通用水

1. 一般用水应满足公众需求,不得为特定自然人或法人划拨水体,且不得使用影响水体状况的设施或技术装置。

2. 提供公共用水无需特别许可。

除本法典规定情形外,自然人及法人不得通过设置障碍物、安保设施或禁令标识限制公众进入公共供水水体。

3. 为保障环境安全、技术安全及居民卫生防疫安全,可限制或禁止公共用水。

4. 普通水资源使用的条件与规则由地区(州)、共和国重要城市及首都的地方代表机构制定。

为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各州(共和国重要城市及首都)地方代表机构可在综合水利用规则中,根据区域条件特点,划定辖区内禁止游泳、取水饮用及生活用水、牲畜饮水、小型船只及其他水上设施航行的水域范围。

脚注:第6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法律、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十六条特殊用水

1. 特殊用水包括直接从水体取水(无论是否抽取)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以满足居民饮用及经济需求、农业用水、工业用水、能源用水、渔业用水、运输用水,以及排放工业废水、生活废水、排水及其他废水,所使用的结构和技术设备如下:

1) 用于从地表水和海水进行机械取水和重力取水的固定式、移动式和浮动式结构;

2) 用于向地表水体及海水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集水排水污水、雨水及其他废水的排水结构;

3)将废水排入人工水体(用于自然生物处理)及地表的排放结构;

4)水坝及其他蓄水与调水结构(含临时拦水结构);

5)水力发电厂;

6)用于供排水、废水排放及水冷系统的热电厂与核电站水工设施;

7)灌溉、浇灌、灌溉-浇灌及排水系统;

8)配备泵组及其他扬水设备的取水设施,用于地下水开采及其他用途,包括实施影响地下水状态的排水、降水及环境保护措施;

9)用于将废水及其他水体排入地下介质的泄洪结构(井、矿井);

10)用于从矿井、采石场、平硐、露天矿开采的已采矿区排水结构;

11) 自然涌水井、矿井、捕泉及其他小型地下水开采设施,其运行无需强制降低水位;

12)用于将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排水及其他废液、工艺溶液排入地下含水层和岩体空隙的吸收井与排放井;

13)用于维持油气开采期间储层压力及固体矿床开采期间地下浸出作业的注水井;

14) 其他影响水体状态的技术装置。

2. 个人和法人实体进行特殊用水须依据许可进行,且仅限于许可规定的用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造成环境损害。

饮用水质地下水用于非居民饮用目的的许可,应依照本法典第90条第5款规定核发。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4. 下列情形无需特殊用水许可:

1) 使用下列取水设施:过滤井的管状井筒及集水结构,且在非强制降水条件下取水,每日取水量不超过五十立方米,且水源来自第一含水层表层,且不用于集中供水;

2)船舶为保障自身及技术设备运行从水体取水;

3)固体矿产勘探和(或)开采过程中附带抽取的地下水(矿井、采石场、矿坑)的取水(抽水)。

5. 特殊用水许可由流域监察机构核发。

6. 许可适用以下特殊用水类型:

1)将固体矿产勘探和(或)开采过程中附带抽取的地下水(矿井、采石场、矿坑)、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排水、废水及其他水体排入地表水体、地下介质、水利设施或地表;

2)使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水利设施或技术设备取用地下水;

3)采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水利设施或技术设备取用地表水(下称取用地表水)。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8. 特殊用水许可颁发给具备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或法人:

1) 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符合规定要求和标准的结构或技术设备,用于实施特殊用水;

2) 配备计量水表;

3) 附有污水输送或接收申请的次级用水单位清单;

4) 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卫生防疫结论书(用于取用地表水和/或地下水作为生活饮用水);

5) 在取用及(或)使用地下水时,已与地下资源研究授权机构的辖区部门协调用水条件。每日取用及(或)使用地下水量不超过五十立方米时无需审批,但矿泉地下水除外。

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10. 申请特殊用水许可时,申请人应向流域监察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 由主管机关规定的格式水资源专项使用许可证申请书;

2) 法人国家登记(重新登记)证明;

3)水利设施、灌溉与排水系统或装置的护照;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6) 水资源消耗及废水处置的具体费率核算,但以下情形除外:自然人或法人实体为水处理及(或)向用水户输送饮用水而取用水资源;利用蓄水结构调节地表径流的活动; 未取水的水体利用、附带开采的地下水(矿井、采石场、矿山)排放等情形除外,此类计算旨在证明用水量与废水排放量的合理性;

7) 关于地表水和(或)地下水取水用于生活及饮用水供应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卫生防疫结论;

8) 申请供水或接收废水的次级用水单位清单;

9) 取水计量装置配备情况说明。

10-1. 流域监察机构在收到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文件(取水量上限为每日五十立方米,矿泉水除外)后,须于三个工作日内向地下资源研究授权机构的相应辖区分支机构提交申请,协商该取水项目的具体条件。

地下资源研究授权机构辖区分支机构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流域监察机构提交肯定或否定的结论。

对于2018年6月29日前钻探的井,若地下水储备不足,批准有效期最长为三年,且须在核发的水资源专项使用许可证框架内开展监测研究,以评估并核查地下水储备情况,相关材料应提交至地下资源研究授权机构。

1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

12. 申请水体用于水力发电目的的特殊用水许可时,除本条第10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以下材料:

1) 水电站装机容量数据;

2) 电力输送、废水排放及其他结构承载能力信息;

3) 鱼类保护及鱼道设施信息;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法律予以删除(该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

5) 用于水电需求的水资源申报使用指标数据。

13. 申请涉及地表水体非取水类特殊用水许可时,除本条第10款规定文件外,还须提交:

1) 船舶技术参数;

2) 船舶登记处签发的船舶运营许可,注明其登记港口(注册地);

3) 船舶产生的全部废水、废弃物及垃圾接收所需的岸基及游泳设施配置数据;

4) 设施运行及作业过程中对水体及环境状态产生或可能产生负面影响时,对水域水质实施监测(观测)手段的配备情况。

14. 流域监察机构应自申请人按本法典规定提交全部必要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发特殊用水许可。

14-1. 特殊用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依据本法典第70条确定。

15. 法人名称变更及(或)住所变更、自然人姓氏、名字、父名(如适用)变更、个体工商户重新登记等情形,须依据自然人或法人提交的书面申请重新核发特殊用水许可。

申请应于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个日历日内提交至流域监察机构,并附上法人名称变更及(或)住所变更、个人姓氏、名字、父名(如有)变更、个体经营者重新登记的证明文件。

特殊用水许可证续期后,其编号、使用条件及有效期保持不变。许可证文件右上角应加注"重新签发"标记。

变更特殊用水条件需重新获取特殊用水许可证。

流域监察机构应在申请人按本法典规定提交全部必要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用水许可的重新签发。

15-1. 若用水条件未变更,可依据个人或法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延长特殊用水许可证有效期。

流域监察机构应在申请人按本法提交全部必要文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用水许可证的延期手续。

16. 签发特殊用水许可的水文局在下列情形下,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暂停该许可效力:

1) 查明申请特别用水许可时提供的信息存在不实;

2) 发现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资源与环境法律法规的情形;

3) 存在本法典第74条规定的水权限制情形。

若核查中发现本款第一项第1)和2)项所述事实,流域监察机构应下达整改令并明确期限。期限届满后,流域监察机构应进行复核以确认违规行为是否消除。

若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命令,流域监察机构应自复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出暂停特殊用水许可的通知,注明暂停原因及期限。

若依据本款第一部分第3项暂停特殊用水许可,流域监察仅需向个人或法人实体发出通知,说明暂停许可的理由。

脚注。第66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1月10日第383-IV号法律的措辞(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4日第60-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3年7月4日第132-V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5月16日第203-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14年11月7日第248-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第六十七条专属用水权

1. 专属用水权产生于将水体或其部分提供给单一自然人或法人使用之时。

2. 在专属用水水体区域,通用用水须符合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方代表机构规定的条件。

3. 实施单独用水的水使用者,须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公告公共用水条件或禁令,除非州(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地方代表机构决议另有规定。

脚注:第6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修订;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十八条共同用水

1. 当水体或其部分被提供给多个自然人及(或)法人使用时,即产生联合用水权。

2. 在共同用水制度下,优先保障居民饮用水供应相关用水者的权益,以及下游用水者的权益。

3. 在划定为共同用水的水体中,允许进行一般性用水,具体条件由地区(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方代表机构制定。

4. 实施联合用水的水使用者有义务公告联合用水的条件或禁令,除非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方代表机构另有决定。

注:第6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修订;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十九条直接用水与间接用水

1. 初级用水系指自然人及法人实体直接从水体取水以满足自身需求和(或)向次级用水者供水的行为。

2. 二级用水系指个人及法人实体依据合同从其他用水者处获取水资源的用水行为。

3. 二次用水合同应明确用水目的,并依据特殊用水许可中规定的用水量设定基本使用条件。

次级用水合同须载明次级用水者支付水资源使用费用的义务。

注:第69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28日第506-V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七十条水资源使用时限

1. 水体可用于常规用水或临时用水。

2. 常规用水系无时间限制的水资源消耗。

3. 临时用水可分为短期(不超过五年)和长期(五年至四十九年)。

4. 必要时可延长用水期限。

5. 特殊用水时限取决于水体的资源潜力及当前生态状况。

6. 一般用水属常规用水。

第七十一条水权使用者的权利

用水者享有下列权利:

1) 在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下,为法定目的使用水体;

2)在不损害他人权利和合法权益、不造成水体及环境损害的前提下,自主行使水体使用权;

3)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使用水源保护区土地;

4)组建用水者协会、联合会(联盟)及其他非营利组织;

5)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程序获取水体状况数据用于水资源管理;

6)检验供水的水质与水量;

7)保护其用水权利;

8)根据既定限额和供水制度,就因权利(包括水权)受侵害造成的损害获得补偿;

9) 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废水处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脚注:第7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实施顺序见第2条);经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法律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水资源使用者的责任

用水者应:

1) 合理利用水资源,采取措施减少水资源损失;

2) 保护水体及水利设施,防止其受损;

3)遵守规定的限额、允许水量及用水条件;

4)不得侵害其他用水者及自然资源使用者的权益;

5) 保持水利设施和技术设备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影响水质状况,提高其性能,并记录用水情况,在取水口、出水口、水利设施以及废水和排水设施的排放设施处提供计量和水表设备;

6)采取水体保护措施;

7) 及时全面履行特殊用水许可或二次用水合同规定的用水条件,以及监管机构的指令;

8) 防止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害物质,紧急溢油处置产生的污染物除外;

9)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格式,向授权机构提供准确完整的水资源使用信息。

10) 采取措施引进节水技术、先进灌溉技术、循环利用和再利用供水系统;

11) 防止地表水和地下水取水区域的污染;

12) 确保水体保护区内经济及其他活动符合既定模式;

13) 禁止将饮用水质量的地下水用于非饮用水供应用途,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14) 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水利设施及水利工程民用安全立法规定的要求;

15) 保障人员在水体及水利设施区域的安全;

16) 立即向民防领域授权机构的辖区部门及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方行政机关通报所有紧急情况及水资源使用技术规程违规行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体受损;

17) 及时支付水资源使用费用;

17-1)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环境法典》获取环境排放许可;

18) 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废水处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脚注:第7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7年1月9日第213号法律修订(施行程序参见第2条); 2007年1月12日第222号(自正式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2008年5月26日第34-IV号(施行顺序见第2条);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施行顺序见第2条); 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6年4月28日第50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第七十三条水权保护

1. 水权受法律保护。除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人不得被剥夺水权。

2. 国家机关不得干涉水用户工作并损害其用水权,但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四条水权限制

1. 为保障国家安全与国防、公共卫生、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他人权利及合法权益,以及在水资源短缺、自然或人为紧急状况下,可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限制用水权。

2. 水资源使用权的限制不得损害居民饮用及经济用水需求的水资源利用条件。

脚注:第7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七十五条特殊用水权的终止

1. 特殊用水权在下列情形下终止:

1)用水者自愿放弃用水权;

2)用水期限届满;

3)个人用水者死亡;

4)法人用水者解散;

5) 水体自然或人为消失;

6)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将水体使用权转让给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实体。

若发生本款第一部分第1)、2)、5)及6)项规定的特殊用水权终止情形,流域监察机构应向个人或法人实体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特殊用水许可终止事宜。

2. 特殊用水权应通过撤销特殊用水许可终止,具体情形如下:

1) 饮用水供应用途的水资源连续一年未被使用;

2)水资源闲置达三年;

3) 国家需求导致需调用水资源时;

4) 未消除导致暂停特殊用水许可的违法行为。

3. 本条第2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特殊用水许可撤销事由,应通过国家水资源利用与保护检查予以查明。

特殊用水许可的撤销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典》执行。

4. 终止特殊用水权的决定构成终止用水合同的依据。

脚注:第75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5月16日第203-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届满时生效)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2019年10月28日起施行)。 269-V号法律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76条。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1月12日第222号法律予以删除(自其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五节水资源管理组织

第十四章供水组织

第七十七条国家供水组织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设立国家供水组织,履行下列职能:

1)对水体实施国家监测;

2)编制国家水资源地籍图;

3)发展和完善水体状况监测;

4)开发完善各经济部门用水技术并提升其效率;

5)制定水资源管理规章制度;

6)维护、运营和保障共和国财产的水系统及设施安全;

7)确保从跨界、跨州、跨区域水体及共和国所属水利设施向用水户及时、不间断供水;

8)与邻国共同参与跨州水体的修复工作。

注:第7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第78条 公共供水组织

各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方行政机构应设立公共供水组织,以开展下列活动:

1) 维护、运营及保障公共财产性质供水设施的安全;

2)及时、不间断地向用水户供水;

3)收集、处理及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排水。

注:第7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2条)。

第七十九条非国有供水组织

1. 非国有供水组织由自然人及法人实体(含外国主体)设立,旨在提供供水服务、维护水利设施,并开展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废水处置领域的经营活动。

2.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污水处理领域的经营活动应涵盖以下方向:

1)取水资源用于生产;

2)取水资源用于水处理净化及(或)向用水单位供水的活动,及(或)向用水户供水的活动;

3)废水、污水及排水的收集、处理与排放;

4)不取水的直接利用水体;

5)水质及水利设施状况的改善;

6)提供水务与环境市场服务;

7)以及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

3. 国家对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废水处置领域创业活动的扶持,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实施。

脚注:第7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第80条 对供水组织的要求

1. 供水组织属于自然垄断行业,其活动须遵循本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组织章程及各方协议。

2. 供水组织应当:

1) 确保供水系统及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并保障其安全;

2) 依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限内向用水户供水;

3)经与用水者协商,在供水点安装计量装置;

4) 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污染物渗入及枯竭,并避免水体造成有害影响;

5) 持有灌溉排水系统及水利设施的运行许可证。

注:第8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第十五章国家在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废水处置领域的标准化管理

脚注:第15章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2条)。

第81条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废水处理标准化

脚注。第81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2条)。

1. 为规范水量与水质要求、水质指标测量精度标准以及生产活动对水体影响的限度,应建立统一的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污水处理规范技术、卫生防疫和计量保障体系。

2.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废水处置领域的标准化工作,应由授权机构及其他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

脚注:第8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第82条 水资源使用限额

1. 流域、地区、共和国级城市及首都的水资源使用限额,应依据流域规划设定十年期限额,并经授权机构批准。

2. 流域监察机构依据本条第1款确立的水资源使用限额,结合当年水量预测、水体生态卫生状况及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区域、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区县及主要用水单位的水资源使用限额。

年度用水需求编制应基于次级用水者用水量与排水量核算依据,应主要用水者要求进行。次级用水者的供水量应依据次级用水合同确定,同时考虑既定用水限额。

3. 为干旱年份实施水资源调度调控,流域监察机构可通过向初级用水单位发出正式通知,采取限制或暂停水体取水的措施。供水优先级排序为:饮用水供应与环境泄洪优先,其次为干旱年保障供水的工业企业,再其次为中水年保障供水的灌溉农业,最后为平均水量年保障供水的河口灌溉。

采取运行调控措施后,用水限额应予调整。

注:第82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28日第506-V号法律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9年10月28日第268 VI-号修正案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生效)。

第83条。水计量控制与记录的规范技术、卫生防疫及计量保障

1. 规范技术、卫生防疫及计量控制与水计量体系包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标准、卫生防疫规章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2. 规范技术、卫生防疫及计量控制与水计量要求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制定。

3. 规范技术、卫生防疫、计量控制及水计量要求应按授权机构规定的程序制定、协商并批准。

脚注:第8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1-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八十四条水体有害影响的最高排放限值

1. 通过遵守由授权机构部门与下列领域授权国家机构协商制定的水体最大允许有害影响标准,确保地表水和地下水维持符合环境及卫生防疫要求: 地下资源勘探授权机构、人口卫生防疫福利领域国家机构及民防领域授权机构共同制定的水体最大允许有害影响标准。

2. 水体最大允许有害影响标准应基于以下要素制定:

1) 人为负荷的最大允许量,其长期作用不会改变水体的生态系统;

2) 可能进入水体及其集水区的有害物质的最大允许重量和浓度。

3. 最大允许对水体不利影响标准的制定与批准程序由授权机构确立。

脚注:第8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八十五条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卫生设施的标准化与合规性验证

1.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卫生领域的国家标准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标准化领域立法规定的程序制定并批准。

2. 饮用水供应系统所用个体及集体水处理消毒技术设备、材料、试剂、工艺流程、器械及其他设施符合国家及跨国标准的要求,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技术法规领域立法进行确认。

脚注:第85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86条 减少取水量和用水量的要求

1. 减少水体取水量和用水量的要求,应通过修订各经济部门各类工艺流程的耗水标准及专项耗水标准实现。

2. 减少取水量和用水量的要求应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 减少所有输配管网及各用水点的水损与渗漏;

2) 通过采用高效用水方法与技术及实施全量计量实现节水。

3. 国家机关、地区地方行政机关、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及用水单位须每年分析水排放记录、输水管网及用水点漏损情况,并评估减少水体取水量的可行性。

主管机构至少每五年制定并批准特定经济部门的综合用水与排水标准。制定水资源综合利用与保护方案及国家规划系统文件时,应考虑综合用水与排水标准。

用水单位应基于综合用水量与排水量标准,至少每五年一次依据授权机构批准的方法制定具体用水量与排水量标准。

在计算用水量和排水量时,应考虑具体用水量和排水量标准。

脚注:第8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及2016年4月28日第506-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87条 饮用水质量改善要求

主管机构部门应协同其他相关国家机关制定饮用水质量改善要求,包括:

1) 确保技术设备及设施产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满足特定水体水质要求;

2) 减少供水和污水处理系统的故障;

3) 采用可靠设备与材料,实施高质量施工;

4) 定期修订饮用水标准及国家标准。

脚注。 第8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施行程序见第2条);2012年7月10日第31-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88条 禁止启用对水体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设施

1. 下列设施不得准予投产:

1) 未配备防止有害影响、水体污染及污染物扩散的设备装置,且未安装水量及废水排放计量装置的新建及改建设施;

2)未设置鱼类保护装置的取水及废水排放设施;

3)未配备水处理设施及卫生防护区的畜牧场及其他生产综合体;

4) 未实施项目规划措施的灌溉、浇灌及排水系统、水库、水坝、渠道及其他水利工程,该措施旨在防止洪涝、地下水淹没、涝渍化、盐渍化及水土流失;

5)地下水取水设施未配备水流调节设备及计量装置;

6)未设置水体及水利设施状况监测站和卫生防护区的水源取水口及其他水利设施;

7) 未配备特殊水污染防治装置的石油、化工及其他产品运输储存设施与设备。

2. 未建立监测水体状况指标的观测站,不得启用废水灌溉系统。

3. 水利设施未完成土地复垦工程不得投入使用;蓄水设施未完成蓄水准备工作不得投入使用。

4. 禁止影响水体状况的企业及其他设施投产的决定,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程序作出。

第八十九条地面水体废水排放

1. 禁止利用地表水体排放废水,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 经特殊用水许可批准,且废水经净化达到环境保护主管国家机关与人口卫生防疫主管国家机关规定的限值时,允许向地表水体排放废水。

3. 拥有工业污染废水、矿井或废水池的组织,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对废水进行净化、处理和循环利用,并恢复这些池塘所占用的土地。

脚注:第8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经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特别部分

第六节水体与水利设施的使用

第十六章居民点饮用水、工业用水供应及排水

脚注:第16章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九十条饮用水供水设施及水设施的使用

注:第90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1. 受污染和污染物保护、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地表水、地下水及水利设施可用于饮用水供应。

2. 为保障自然灾害及人为事故等紧急情况下居民饮用水供应,应以不受污染和污染的地下水体为基础储备饮用水源。储备水源地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资源及其他法律法规建立特殊水源保护与状态监控制度。

3. 饮用水供应所用地表水与地下水的安全性由国家卫生防疫福利部门确定。

4. 水体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分类,应考虑其可靠性及依据人口卫生防疫福利领域国家机构规定的方式组织卫生防护区之可行性。

5. 禁止将适于饮用水供应的地下水用于其他用途,但无其他供水来源且该地下水确属无可争议的饮用水水源时除外。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 城市辖区、区镇、居民点、村庄及农村地区的供水工作应由该辖区负责人负责安排。

城乡居民饮用水水质的国家监管由国家卫生防疫机构下属的区域分支机构实施。

脚注:第9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12年7月10日第31-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律修订:2013年7月3日第121-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宪法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宪法法律(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6年4月28日第50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九十一条居民集中供水

注:第91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居民集中饮用水供应应由具备相应输水管网的法人实体实施。

2. 实施集中式饮用水供应的法人实体有义务组织取水计量,定期监测水源及供水系统水质状况,并须立即向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方代表机构及执行机构、 卫生防疫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地下资源勘探主管部门,报告水源及供水系统水质偏离国家标准与卫生标准的情况。

脚注:第9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2条); 2012年7月10日第31-V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九十二条居民非集中式饮用水供应

脚注:第92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1. 在实施分散式居民饮用水供应时,个人和法人有权在获得国家卫生防疫部门对相关水体出具的合格结论后,直接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但须按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向地区、共和国级城市及首都的地方行政机构办理用水登记手续。

为自身需求实施非集中式饮用水供应的个人,可自愿办理登记。

从供水设施取水量不超过每日五十立方米时,居民非集中式饮用水供应无需办理特殊用水许可。

2. 居民分散式饮用水供应取用地表水及地下水时,须遵循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方代表机构批准的规则执行。该规则由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方行政机构提议,经流域监察机构及人口卫生防疫领域国家机构协商后确定。

脚注:第9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7年1月12日第222号法律修订(自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6年4月28日第50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92-1条 居民点供水与排水系统的构成

1. 居民点供水和排水系统属于居民点生命保障设施范畴。

2. 居民点供水系统的构成要素包括:

1) 取水设施;

2)水处理设施;

3) 调蓄设施;

4) 泵站;

5) 地方水道;

6) 配水管网;

7) 建筑物入口;

8) 内部供水系统;

9) 计量装置。

3. 居住区排水系统的构成要素应包括:

1) 建筑物内部排水系统;

2) 建筑物排放口;

3)内部及街道管网;

4) 汇集管;

5) 泵站;

6) 污水处理设施综合体;

7) 处理后污水排入水体设施的处置设施(污水排放)。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第16章增补第92-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92-2条 居民点饮用水供应系统

1. 居民区饮用水供水系统按供水水源类型及系统构成要素划分为集中式与非集中式两类。

2. 集中供水系统系指用于取水、制水、储水、输水及向用水户供应饮用水的工程管网与设施综合体。

3. 非集中供水系统指用于取水和制备饮用水的取水及水处理设施,不通过管道输送水源。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第16章增补第92-2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92-3条 技术供水系统

1. 技术供水系统应为个体经营者和法人实体的生产需求供水,其水质须符合既定工艺流程标准。

2. 在选择技术供水方案时,应提供水资源再利用及循环供水服务。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第16章增补第92-3条。

第92-4条 居民点排水系统

1. 居民点排水系统用于污水的联合和(或)单独连续排放。

2. 居民区排水系统污水收集的条件和程序,应依据居民区排水系统污水接收规则确定。

3. 未接入居民点排水系统的住宅楼(住宅建筑)产生的液态生活废物,应排入密封化粪池,随后由专用车辆运至排水站进行处理。排水站的选址由以下机构确定:负责居民卫生防疫保障的国家机关辖区部门、 环境保护领域授权国家机关的辖区机构以及供水和(或)废水处理组织。

4. 个体经营者及法人实体向居民区排水系统排放废水须满足以下条件:

1) 污水符合《居民区污水排放系统接入规则》规定的有害物质允许浓度要求。若污水不符合要求,个体经营者和法人实体须在其本地污水排放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2) 满足供水和(或)排水组织的技术条件要求。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第16章增补第92-4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92-5条 保障居民饮用水供应与生活污水排放的措施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凡具备接入供水和(或)排水管网条件的个人,均应按规定标准获得饮用水供应及生活污水排放服务。

2. 定居点供水及排水系统的所有者应作为居民饮用水供应与生活污水排放的保障方。

注:第16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增设第92-5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2-6条 饮用水质量保障

饮用水质量应通过以下方式保障:

1) 选择饮用水水源;

2) 使用符合相关技术、设备、材料、试剂的饮用水制备工艺,且具备证明其使用安全及符合卫生规则、卫生标准和技术法规既定要求的文件;

3)实施恢复饮用水供应的措施;

4)对居民区供水系统实施专业技术操作;

5) 对饮用水水源及供水系统实施水质控制,确保符合卫生规则和卫生标准。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第16章增补第92-6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92-7条 居民区供水与排水计量通用规定

1. 供水系统须对水源取水量、输配水量及用户用水量实施全流程计量。

2. 计量工作须强制实施于:

1) 设于第一、二、三级及后续提升泵站处;

2) 水用户供水系统间分摊责任或运营责任的分界点;

3) 在多户住宅楼(居住建筑)内,通过总楼宇计量装置实施计量。

3. 计量装置要求应依据本法典、技术规范以及供水排水系统计量装置选型、安装与运行规则制定。

4. 排水费用结算应依据合同进行,并参考安装于用水户处且经批准投入商业使用的计量装置读数。

5. 供水服务量及(或)排水量应依据公共事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结算水量计算方法确定。

6. 供水和(或)排水单位应每年基于计量数据,分析配水管网及用水单位的水量损失情况。

注:第16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增补第92-7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92-8条 商业性水计量组织

1. 在多户住宅楼(居住建筑)的建造、改建、技术改造、现代化改造及大修项目中,必须强制安装公共水表及独立(公寓)水表以实现商业用水计量。

2. 新投用设施须安装具备高计量等级、低灵敏度阈值且支持远程数据传输的水计量装置。此要求同样适用于更换失效或达到使用寿命的公共房屋水计量装置。

3. 更换失效或达到使用寿命的单元(公寓)水表时,应安装具有高计量等级、低灵敏度阈值且配备后续远程数据传输功能的水表装置。

4. 禁止在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情况下,将连接至居民区供水及(或)排水管网的设施投入使用。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第16章增补第92-8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2-9条 水用户的权利与义务

1. 居住区内使用供水和(或)排水服务的用水者享有下列权利:

1) 根据签订的协议,按饮用水卫生规则享受饮用水供应系统不间断供水;

2)获取供水和(或)排水服务费用支付凭证;

3)获取饮用水水质信息及供水可能中断的通知;

4) 向法院提起诉讼;

5) 参与讨论供水和(或)排水费率草案的公开听证会;

6)在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供水和(或)排水组织的前提下单方面终止合同;

7) 优先从饮用水供应系统获取饮用水,若其设施涉及住房存量、由医疗机构使用或用于食品生产;

8)向供水和(或)排水组织申请调整服务费用;

9)享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居住区用水户使用供水和(或)排水服务时,须履行以下义务:

1) 与供水和(或)排水组织签订供水和(或)排水合同;

2)按照规定要求维护自有供水排水系统、控制装置及计量设备的安 全性与卫生技术状态;

3) 根据签订的协议和规定的费率,及时足额支付供水和(或)排水服务费用;

4) 具备接入供水和排水系统的技术条件,完成自有供水管网和(或)排水管网的实施勘测,包括居住在独栋住宅的水用户(多户住宅楼住户除外);

5) 遵守供水排水系统使用规范、卫生规则,并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规的各项要求;

6) 防止排放污染物浓度超出有害物质允许浓度限值的废水;

7) 防止将雨水和排水排入生活污水排放系统;

8) 未经供水和(或)排水组织许可,不得将其他用水户接入自身供水和(或)排水管网;

9) 遵守供水和(或)排水组织的技术要求;

10) 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

3. 法人用水户除履行本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外,还须:

1) 确保供水和(或)排水组织代表能够无障碍进入水计量装置进行读数和性能测试,监测位于其辖区或经济管辖范围内供水和排水系统所有元件的技术状况和安全性,采集水样,以及切断欠费用水户的管网;

2) 当用水量和(或)排水量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时,须向供水和(或)排水组织申请技术条件或技术要求。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第16章增设第92-9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2-10条 供水和(或)排水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1. 供水和(或)排水组织有权:

1) 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收取供水和(或)排水服务费用;

2)核查计量装置;

3)向法院提起诉讼;

4)享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 供水和(或)排水组织应履行以下义务:

1) 确保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并供应给用水户;

2)保障居民区供水和(或)排水服务的持续供应;

3)对水源取水量、输水量及供水量进行计量核算;

4) 遵守为水源卫生保护区、供水系统管道卫生保护线及排水系统元件卫生保护区设立的经济及其他活动制度;

5) 保障供水与排水系统的正常运行;

6) 在用水户管网设施状况及(或)符合供水(或)排水组织技术条件的前提下,核发用水户设施接入供水排水系统的许可。

7) 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第16章增设第92-10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2-11条 住宅公寓楼内供水与排水系统

1. 住宅物业的构成包括:

1) 供水系统——住宅房屋(居住建筑)外墙范围内的内部供水系统,包括饮用水附加净化装置、泵站装置;

2)排水系统——室内排水系统,包括连接至居民点排水管网的第一口井的排放设施。

2. 住宅楼(居住建筑)内部供水与排水系统的运行由公寓及场所业主、公寓物业管理机构依据合同约定共同实施。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第16章增补第92-11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2-12条 供水排水系统所有权归属用水单位

1. 用水单位供水排水系统中自平衡配件边界至水质检测点,以及卫生设备与技术设备至排水系统的排水点之间的组件,均属用水单位供水排水系统范畴,应由用水单位自行维护或通过合同委托维护。

2. 用水单位供水排水系统的设备须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要求。

注:第16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增补第92-12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2-13条 无主供水排水系统及(或)其构成要素

1. 无主供水排水系统指无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明或所有权人放弃权利的居民点供水排水系统及其组成部分。

2. 共和国级城市、首府、区、地区级城市的当地执行机构在发现无主供水排水系统及(或)其组成部分时,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办理其作为无主不动产登记手续。

3. 作为无主不动产登记时,该居民点供水排水系统及(或)其组成部分应移交市政供水(及/或)排水机构运营。

4. 受移交运营的供水系统(或排水系统)及其组成部分所输送的饮用水质量,由供水(或排水)服务提供商负责保障。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第16章增设第92-13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十七章水体用于健康和娱乐目的

第93条 水体休闲用途

1. 具有天然疗养特性且适于保健目的的水体,应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划分为疗养水体并用于疗养目的。

2. 经卫生保健、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勘探与开发主管机构建议,应建立以下用途水体名录:

1) 共和国级——由授权机构制定;

2) 地方性水体——由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方行政机关划定。

3. 水域的休闲用途提供须遵循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

脚注:第9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修订;经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94条 休闲用途的水体及水利设施使用

1. 除存在泥石流潜在风险的水体外,休闲用途的水体及水利设施使用无需特别许可。

2. 水体及水利设施上的大众休闲、旅游和体育场所,由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方行政机关会同流域监察机构、环境保护领域授权国家机关、人口卫生防疫领域国家机关,在符合环境要求及保障人身安全的前提下设立。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脚注:第9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生效顺序参见第2条); 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施行顺序见第2条);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十八章农业用水体及水利设施的使用

第95条 农业用水体及水利设施的使用

1. 水体用于农业目的应作为一般性及特殊性用水实施。

2. 主要用水单位依据次级用水单位的水利用计划,编制年度取水申请。流域监察机构在考虑年度预测水量基础上,根据主要用水单位的申请确定其用水限额。次级用水单位的供水量由初级与次级用水单位在既定限额内协商确定。

3. 个人和法人实体若拥有用于收集融雪水、暴雨水及洪水并将其用于农业目的的水利设施,须取得特殊用水许可。

4. 利用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灌溉牧场应作为特殊用水进行管理。

5. 牲畜饮水用水体须在卫生防护区外进行,且须配备饮水点及其他防止水体污染的设施,此类用水按普通用水方式处理。

6. 拥有私人农场并从事园艺种植的个人,可依据核定限额以特殊用水形式获取灌溉用水。若灌溉水资源不足,可通过重新分配其他用水者的限额予以保障。

7. 灌溉、排水、盐渍土壤冲洗及其他改良工程应与环境措施同步实施,保护水体及其集水区。灌溉土地的监测与评估工作应由政府专门机构承担,费用由预算资金支付。

8. 废水灌溉须符合既定的环境及卫生防疫要求。

9. 在灌溉区域内,用水单位应预测回流水量及水质,规划向水体排放的水量,修建蓄水池并在形成地就地利用。

脚注:第9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修订;经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2条); 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5-1条 水利改良

1. 水利改良旨在改善干旱、侵蚀、盐渍化、涝渍及过湿土地的状况,此类土地状态受水体影响。

2. 水利改良类型包括灌溉、土地排水及盐渍化土壤冲刷。

脚注:本法典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增补第95-1条(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6条 灌溉与排水共有物权

灌溉与排水共有物权系不动产作为单一财产复合体(下称灌溉与排水共有物权对象)的特殊财产形式,其中土地物权归属自然人及法人所有,灌溉与排水系统或其组成部分则由其按共有份额共同持有。

第97条 灌溉与排水共有物的设立与终止

1. 淤涸地块若由一条灌溉渠或其分支灌溉,且归属于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则可形成淤涸共有。

2. 各土地产权所有者均有权自主行使土地使用权,无论其是否参与灌溉排水共有。

灌溉排水共有物权所含水利设施占用的土地,应视为通行权范围,由共有物权成员按共有份额共同持有。

3. 排灌共管组织成员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应按其所属灌溉土地面积与整个灌溉土地总面积的比例确定。此类共有财产份额不得通过物理划界进行分配(即为理想份额)。

4. 若灌溉排水共有物权全体成员协议未界定共有财产份额,则该共有物权财产属于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

5. 溉灌土地地块产权(临时土地使用权的次级权利终止除外)转让给他人时,须将溉灌排水共有物的份额一并转移给受让人。

6. 灌溉排水共有物的成员不得单独转让其在该共有物中的份额,而脱离灌溉土地地块的权利。

7. 经全体成员同意,可将灌溉排水共有物的共有财产作为抵押物。

8. 当灌溉排水共有物权所服务的全部灌溉地块(临时土地使用次级权利除外)的物权及灌溉排水共有物权一并转让给一人时,该共有物权可予清算。

第九十八条灌溉排水共有物权标的登记

1. 灌溉排水共有物权标的物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不动产权利登记法律规定,作为整体进行登记。

2. 灌溉排水共有物权标的物的登记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办理。

注:第9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3月25日第421-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99条 灌溉与排水共有物权参与者的权利

1. 排灌共管组织全体成员均有权按其在该组织中的份额比例管理共有财产。

2. 每位灌溉与排水共有权参与者均有权使用共有财产。共有财产使用规则应由参与者协议确定。

将土地地块转租给他人(即土地使用权的次级权利)不导致土地所有者终止其在灌溉与排水共有权中的参与资格。

3. 灌溉排水共有权参与者还享有其他不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权利。

第100条 灌溉排水共有物的参与者义务

1. 灌溉与排水共有权参与者应:

1) 分担维护共有财产所需的全部费用;

2) 确保共有财产的安全及安全使用。

2. 灌溉与排水共管区的参与者还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01条 参与灌溉与排水共有物的特殊性

1. 共同财产维护费用应按参与者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比例分摊,除非灌溉排水共有物权参与者协议另有约定。

2. 若灌溉排水共有物权中的灌溉地块未被其参与者使用,该参与者仍不得免除维护共有财产所需的支出。

3. 灌溉土地承租人无表决权,不得以其他方式管理灌溉排水共有物,但须遵守适用于全体共有成员的共同规则。

4. 灌溉排水共管物的参与者无权以其个人名义处分共管物的共有财产。

第102条 排灌共管物管理

1. 灌溉排水共有物权登记后一个月内,其参与者须就管理形式作出决议。

2. 灌溉排水共管物的管理形式应由参与者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通过协议确定。

第十九章工业与能源领域水体及水利设施的使用

第103条 工业与热电工程用水体及水利设施的使用

1. 工业及热电工程用水体与水利设施应按特殊用水程序实施。

2. 工业及热电组织必须配备循环供水系统,但现有或改造后的热电组织若使用水体或冷却池进行冷却供水系统则除外。

未配备循环供水系统的机构(使用水体或冷却池供水系统进行冷却的运营或改造中的热电机构除外),须向流域监察机构、环境保护领域授权国家机构、人口卫生防疫领域国家机构提交包含具体时限的循环供水转换计划。

3. 未归类为饮用水及矿泉水的地下水,以及伴随其他矿产开采获取的水体(矿井水、采石场水、矿山排水),可在符合环保要求的特殊用水条件下用于技术供水及其他工业需求。

4. 与其他矿产同时开采且对公共卫生及环境构成威胁的地下水,须强制进行循环利用。

5. 禁止将饮用水用于工业用途(技术工艺必需的情况除外),若可使用其他水质水源则必须替代。在自然及人为突发事件中,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方行政机关有权临时批准工业用水饮用水,但须优先保障居民饮用及生活用水需求。工业用水饮用水的具体使用期限须经流域监察部门同意后确定。

6. 发生自然及人为紧急情况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及州级(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方行政机关,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限制、暂停或禁止工业及热电企业使用水体与水利设施。

脚注:第10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04条 水体及水利设施用于水电工程之规定

1. 水体及水利设施用于水电开发应遵循特殊用水程序,在协调流域监察机构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意见的基础上,兼顾其他经济部门利益,符合水资源综合利用与保护要求;在泥石流灾害区还须征得民防领域授权机构同意。

2. 在水体上使用水电及水利设施的组织应确保:

1) 遵守既定水库蓄放水运行制度,确保饮用水供应优先;

2) 河流及水库区域内渔业所需水位,以保障洪泛区与三角洲鱼类资源的保护与繁殖;

3) 船舶与筏只畅通无阻的通行;

4) 执行规定的环境、卫生防疫及应急泄洪措施。

3. 若因水库蓄水与泄洪导致水体自然水位变化,造成自然人及(或)法人遭受损失,违法者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予以赔偿。

脚注:第10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8年5月26日第34-IV号法律(施行程序见第2条);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 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章水体及水利设施在运输、木材漂流、防火需求中的使用

第105条 水体及水利设施在运输与木材漂流中的使用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被划定为通航水道的地表水体均属公共水道,但完全或部分禁止用于此目的的水体,以及被划定为专属使用的水体除外。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0年12月28日第369-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予以排除。

3. 水域通航性分类程序及通航水道名录的审批权限归属水运主管部门。

4. 禁止在用于航行的水域进行无船舶推进装置的木材筏运。禁止在水域进行木筏漂流。从事木材漂流的组织有义务定期清理水域中的沉木。木材漂流水域清单及其清理程序由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方行政机构会同流域监察机构及环境保护领域授权国家机构确定。

5. 水域用于划船及飞机起降须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

6. 水体使用者在利用航运、木材漂流、飞机起降用途的水体及水利设施时,应:

1) 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

2) 遵守航行监管机构的要求;

3) 防止生活垃圾及污染物排入水体;

4) 防止破坏水体河床、河岸及水利工程、水工建筑物等设施;

5) 不侵犯其他自然人及法人的权利。

脚注:第10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10年12月28日第369-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06条 消防用水体及设施的使用

1. 消防取水可在任何水体进行,无需特别许可。

2. 为本条第1款规定目的选择取水点及其配套设施(码头、入口、灯光指示器)的选址工作,应由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的地方行政机关与民防主管机构辖区部门协商确定,并符合该主管机构及环境保护主管机构部门规定的条件。

3. 供水系统配备相应设施及消防设备的法人实体,须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4. 严禁将专门用于消防需求的水体及消防设施的水源挪作他用。

脚注:第10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修订;经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一章水利设施或其部分用于渔业和狩猎

脚注。第21章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的措辞(该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07条 水域设施或其部分用于渔业及渔业资源和其他水生动物之利用

1. 在对水生动物资源及其繁殖、捕捞具有重要意义的水利设施或其部分区域(包括用于捕捞活动)、渔业及技术性水库中,水生动物资源及其他水生动物的捕捞权与渔业经营权,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动物世界保护、繁殖及利用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授予。

渔业资源及其他水生动物使用者有权依据本法典规定获取水设施或其部分用于使用。

2. 获得水域设施或其部分用于渔业及捕捞水生动物资源的自然人及法人实体,应履行下列义务:

1) 经流域监察机构及野生动物保护、繁殖与利用领域授权国家机关同意,实施鱼苗投放与渔业资源恢复,确保水体或其部分区域环境改善及水生动物资源繁殖;

2)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卫生防疫与环境要求,维护其使用区域内水利设施或其部分的岸线。

3. 除国家自然保护区、鱼场、池塘、湖泊及其他渔场,以及饮用水和生活用水水库所在区域外,水体设施或其部分区域可供个人在遵守既定垂钓规则的前提下进行业余(体育)垂钓活动。

脚注:第10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08条。水体设施或其部分用于狩猎管理

1. 水体或其部分由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的地方执行机构,经与地方代表机构、流域监察机构及野生动物保护、繁殖和利用领域的授权国家机构协商后,提供给自然人及法人用于狩猎管理。

2. 运营水库、湖泊及其他水利设施或其部分,以及位于水利设施水域范围内且其使用制度影响鸟类和水生动物栖息地的设施时,应兼顾湿地必要的水文制度与狩猎场利益。

3. 在珍稀濒危动物物种栖息地开展渔业开发、水体或其部分区域的植物栽培等对狩猎有益的活动,须经流域监察机构及动物世界保护、繁殖与利用领域的授权国家机构同意。

4. 在珍稀濒危动物物种栖息地,以及开展动物繁殖保护活动的区域, 经流域监察机构、动物世界保护繁殖利用领域授权国家机关同意,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的地方执行机关可限制人员停留、业余(体育)及商业狩猎活动,禁止建设岸带及其他恶化水体或其部分状况的行为,并可实施狩猎管理。

注:第10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二章特别保护自然区水体的利用。河流与运河中蓄水库及蓄水结构物的使用

第109条 特别保护自然区域水体的使用

特别保护区水体的使用应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110条 水库运行

1. 水库的建设旨在调节地表径流并满足用水需求。

2. 水库的设计、建造和运行须充分考虑此类干预对现有自然及经济系统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3. 水库的使用须符合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技术条件要求,保障环境可持续性、卫生防疫及辐射安全,并满足民众与产业利益需求。

4. 水库运行程序由水库运营机构依据本法典第37条第1款第7-7项及第13-1项规定制定的规则确定。

5. 运营水库、输水管道及取水设施的组织,须遵守为保障水库影响区内用水户和土地使用者利益而制定的水库蓄放水制度。

6. 水库运行规则的执行情况由主管机关部门及流域监察机构负责监督。

7. 本条规定同样适用于作为蓄水库使用的湖泊及其他水体的运行管理。

注:第11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11条 河流与运河上挡水水工构筑物的运行

1. 河流与运河中挡水水工构筑物的运行,应遵循其设计阶段确定的用途、条件及规范。

2. 用水者利用挡水水工结构调节地表径流时,须依据专项用水许可,兼顾航运、综合利用及特定流域水资源保护要求。

3. 该条款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28日第506-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3-1. 符合授权机构批准的坝体分类标准的蓄水水工结构所有者,须对其安全性进行申报。

4. 水坝安全声明(以下简称声明)的编制工作由所有者独立完成,或委托经授权机构认证、具备水坝安全领域作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承担,相关费用由所有者承担。

5. 申报书须在经授权机构部门认证的坝体安全领域作业资质机构进行审查,审查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6. 为申报书分配登记代码时,申请人需向流域监察局提交申请书、申报书副本及专家意见书副本。

流域监察局经审阅提交文件后,作出登记声明的决定或出具有理有据的拒绝通知。

流域监察机构将登记的声明副本留存。

7. 已登记坝体安全声明的坝体及组织清单应在授权机构的互联网资源上公布。

8. 若影响坝体安全的条件发生变化,声明应予修订。

声明修订后,须在修订后三个月内重新审查并完成登记。

脚注。第11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修订;经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法律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4月28日第506-V号(施行顺序见第2条);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七节水体保护与水体危害防治

第二十三章水资源保护活动

第112条 水体保护

1. 水体应受到以下方面的保护:

1) 危害性危险化学品、有毒物质及其化合物、热能、细菌、辐射及其他污染物造成的自然与人为污染;

2)固体、不溶性物体、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造成的污染;

3)枯竭

2. 水利设施应受保护,以防止:

1) 自然系统环境可持续性的失衡;

2) 危害民众生命健康;

3)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种群数量减少;

4) 供水质量恶化;

5) 水体自然修复与净化能力的减弱;

6) 水体水文及水文地质状况恶化;

7) 其他对水体物理、化学和生物特性产生负面影响的不利事件。

3. 水体保护措施包括:

1) 对所有从事任何形式用水活动的水使用者制定水体保护通用要求;

2)对特定经济活动类型制定专项要求;

3)改进并运用水体保护措施,引入新技术及环境卫生安全技术;

4) 设立水体保护区、防护林带及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区;

5) 对水体使用与保护实施国家及其他形式的监管;

6) 对违反水体保护要求的行为实施制裁。

4. 各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中央及地方行政机关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采取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措施,以保护水体、防止其污染、污染及枯竭,并消除这些现象造成的后果。

5. 其活动影响水体状况的自然人及法人,有义务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环境立法规定的环保要求,并采取组织性、技术性、造林、土地整治、水利、卫生防疫及其他措施,防止水体遭受污染、污染物侵入及枯竭。

脚注:第11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7年1月9日第213号法律(施行程序见第2条);2010年1月21日第242-IV号法律(施行程序见第2条); 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13条 水体污染防治

1. 水体污染是指向水体倾倒或输入污染物,导致水质恶化并妨碍水体利用的行为。

2. 须对水体实施全面污染防治,包括分散性污染(通过地表及大气传播的污染)。

3. 为防止水体污染,禁止下列行为:

1) 在水体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水体集水区及卫生防护区内的消毒、灭虫灭鼠措施须经与人口卫生防疫领域国家机构协商后实施;

2) 向水体排放或处置放射性及有毒物质;

3) 未配备污水处理设施且未按规定实施有效净化处理的工业及食品生产设施向水体排放废水;

4) 在水体区域实施涉及核能及其他技术类型的爆破作业,且伴随放射性及有毒物质释放的行为;

5) 在水体及设施中使用危害人类健康和环境的设备与技术。

注:第11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14条 水体污染防治

1. 水体污染是指固体废物、工业废物、生活废物及其他废物的转移,悬浮颗粒的扩散,导致水体水文状况恶化及水资源利用受损的行为。

2.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掩埋固体、工业、生活及其他废弃物。

3. 禁止在水体集水区、冰冻水体、冰川区域堆积固体、工业、生活及其他废弃物,此类物质的冲刷将导致地表水体与地下水体恶化。

第115条 水体防枯竭保护

1. 水体枯竭指地表径流最低水位下降、地表水储备减少或地下水储备减少。

2. 为防止水体枯竭,使用水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实体应:

1) 避免超限度不可逆取水;

2) 在水源保护区及耕作区内,禁止开展牲畜饲养、建筑施工及其他导致水体枯竭的经济活动;

3) 采取水体保护措施。

3. 个人和法人实施的、旨在防止水体枯竭的水体保护措施,须事先征得流域监察机构、环境保护领域授权国家机关及地下资源勘探授权机构的同意。

注:第11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16条 水体保护区及水体缓冲带

注:第116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28日第506-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为维持水体符合卫生与环境要求,防止地表水污染及枯竭,保护动植物群落,除列入特别保护区名录及国家森林基金的水体外,应设立具有特殊使用条件的保护区及保护带。

2. 水源保护区、保护带及其经济利用模式,由地区、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的地方行政机构依据经流域监察机构、人口卫生防疫领域国家机构、环境保护领域授权国家机构同意的批准项目文件确定。 共和国级城市及首都地区的水体保护区、保护带及其经济利用模式,须依据经流域监察机构、人口卫生防疫领域国家机构、环境保护领域授权国家机构、土地关系授权机构同意的批准项目文件设立;泥石流危险区域还须经民防领域授权机构同意。

项目文件编制周期不得超过十个月。自提交至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方行政机构之日起,项目文件的审议、协调及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水体保护区及保护带的划定及其经济使用制度的建立,应在项目文件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若水体边界发生自然或人为变化,应依照本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和时限重新划定已设立的水体保护区及保护带边界。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5. 水源保护区及缓冲带边界划定规则须经主管机构批准。

5. 水源保护区及保护带边界划定规则须经授权机构批准。

脚注:第11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8年5月26日第34-IV号法律(生效程序见第2条);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生效程序见第2条); 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6年4月28日第50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17条 水域卫生保护区

1. 为保护居民饮用水供应、疗养、度假及其他健康改善需求的水源,各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方行政机关应设立卫生防护区。

2. 卫生防护区设立程序及防护范围由国家卫生防疫福利主管部门确定。

注:第11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修订;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18条 水体生态紧急状况或生态灾害区域

1. 因经济活动或自然过程导致发生各类变化,威胁公众健康、动植物及环境的水体区域,应划定为生态紧急状态或环境灾害区域。

2. 水体、河流流域及地下水域的生态紧急状况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宣布。

第119条 水源保护区及缓冲带土地临时使用权的授予与经济活动管理

注:第119条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2月20日第48-VI号法律表述(该法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 水体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规定的方式,在符合既定经济活动制度要求的前提下,向自然人及法人提供临时使用。

1-1. 水源保护区内的农田可由地方执行机构依据《牧场管理及使用规划》,经与流域监察机构协商后,向自然人及法人提供用于割草和放牧。

2. 国家对水源保护区及保护带内经济活动制度要求的监督,由授权机构下属部门、流域监察机构、环境保护领域授权国家机关、中央授权土地管理机构下属地方分支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

脚注:第11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法律;2017年2月20日第4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120条 地下水体保护的特殊性

1. 从事可能对地下水造成不利影响的工业活动的自然人及法人,有义务监测地下水,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水资源污染、枯竭及水体有害影响。

2. 在用于或可能用于饮用水供应的地下水区域及周边区域,禁止开展地下资源开采作业、放射性及化学废物填埋、垃圾填埋场建设、公墓建设、牲畜掩埋(生物热处理坑)及其他影响地下水状况的工程。

3. 禁止使用废水灌溉土地,若此举影响或可能影响地下水状况。

4. 水文地质井(含自排井、勘探井)以及不适宜运行或已停止使用的井,须加装保护装置或予以拆除。

水文地质井的拆除与封存工作应由井主负责实施。

无主自流型水文地质井的拆除与封存工作,应由地下资源勘查授权机构承担,费用由预算资金支付。

5. 在实施地下资源利用作业时,地下资源使用者有义务采取地下水保护措施。

6. 地下水取水设施的经营者(自然人或法人)应组织实施卫生防护区划定及地下水监测工作。

7. 在复垦地块建设及运营排水系统期间,地下水取用须取得专项用水许可。

8. 地下水取水设施的选址、设计、施工及投产过程中,须采取措施防止其对地表水体及环境造成有害影响。

9. 在进行地下地质勘探、矿产勘查与开采、非采矿类地下设施建设及运营过程中,地下空间使用者须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与枯竭。

脚注。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的第120条,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第165-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7年12月27日第12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四章小型水体及其保护的特殊性

第121条 小型水体

1. 小型水体指具有下列规模的天然水体:

封闭水体——水面面积不超过十公顷;

河流——河道长度不超过二百公里。

2. 小型水体的水资源管理应遵循一般水资源利用程序。

3. 将小型水体水资源作为特殊用水用途,须经授权机构研究该用水对水资源状况的影响后果,并取得国家环境评估的积极结论或环境许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环境法典》强制要求)。

脚注:第12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第122条 小型水体的保护特点

1. 小型水体水源保护区及缓冲带范围内的一般用水及经济活动模式,以及为防止和消除其污染、污染物渗入及资源枯竭而采取的措施,由地区地方政府机构 (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应与流域监察机构、环境保护领域授权国家机关、人口卫生防疫领域国家机关协商制定;在泥石流易发地区还需与民防领域授权机关协商。

2. 为防止小型水体枯竭、污染和退化,各州、共和国重要城市、首都的地方行政机构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规划体系文件采取一系列保护和恢复措施。

3. 其经济活动影响小型水体状态及水文状况的自然人及法人,有义务与授权机构部门协商后实施相关措施,以恢复小型水体的水资源并保持其水质纯净。

脚注:第12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8年5月26日第34-IV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2条); 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二十五章水体危害的预防与消除

第123条 国家机关、自然人及法人在水体危害防治中的职责

国家机关、个人和法人实体应采取措施预防和消除以下水体有害影响:

洪水、漫水;

堤坝、水坝及其他设施的破坏;

涝渍化与盐渍化;

土壤及水体侵蚀、沟壑形成、滑坡、泥石流及其他有害事件。

第124条 水体危害预防与消除程序

1. 供水组织、用水单位、个人及法人实体有义务规划并实施预防性及应急性活动,以保护居民点、工业设施、农田及保护区免受水体有害影响。

水体危害预防与消除的预防性及应急性活动经费,应由用水者和预算共同承担。

实施水体危害预防与消除措施时,自然人及法人实体应:

1) 在水利系统及设施的建设、投产、运行、维修、改造、养护、退役及拆除过程中,遵守安全标准与管理规范;

2) 系统分析水系统及设施安全性的降低情况;

3)定期检查水利系统及设施;

4) 建立用于水管理系统的设施应急处置的资金和物资储备;

5) 保持水利系统及设施本地应急预警系统常备待命状态。

2. 因水体危害作用引发的自然及人为紧急情况,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予以处置。

注:第12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第二十六章水体、水源保护区及带内工程建设规程

第125条 在水体、水源保护区及水源保护带内设置、设计、建造、改建及投入运营企业及其他设施的条件

1. 在水源保护带内禁止下列活动:

1) 损害水体水质及水文状况的经济及其他活动(污染、污染物渗入、枯竭);

2) 除水利工程、取水设施及其附属管线、桥梁、桥体结构、 泊位、港口、码头及其他与水运活动相关的交通基础设施;商业捕捞、与鱼场选址及维护相关的养殖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渔业技术水库;可再生能源(水动力能)利用设施;以及水体休闲区(不涉及建造休闲娱乐用途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3)提供用于园艺及别墅建设的土地地块;

4) 现有设施的运营,该设施未配备防止水体及水源保护区、保护带污染的设备装置;

5)扰动土壤及草皮覆盖层的作业(含耕作、放牧、采矿),但单独地块的草地化、播种及造林除外;

6) 设置露营地、车辆永久停车场及牲畜夏季营地;

7)使用任何类型的农药和化肥。

2. 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

1) 启用未配备防止水体及其水源保护区和缓冲带污染污染的设备设施的新建或改造设施;

2)未经按规定程序与地方行政机关、流域监察机构、环境保护领域授权国家机关、人口卫生防疫领域国家机关及其他相关机构协商同意,擅自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通信及其他设施的重建,以及施工、疏浚、爆破作业、采矿、铺设电缆、管道及其他通信设施、钻探、土地及其他工程;

3) 设置并建造化肥、农药、石油产品仓储库,维修点,车辆及农机清洗点,机械车间,生活与工业废物填埋场,农药设备加注点,航空施药作业跑道,以及其他对水质产生负面影响的设施;

4) 设置畜牧场及综合养殖基地、污水池、废水灌溉田、公墓、动物埋葬场,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地表水与地下水微生物污染的设施;

5) 超出正常承载量的牲畜放牧、牲畜沐浴消毒及其他经济活动,导致水体状态恶化;

6) 在水源地距水边不足两千米范围内,采用航空喷洒农药及航空施用矿物肥料的方式处理农作物与林木种植区;

7) 使用未设定最高允许浓度的农药、在积雪覆盖期施肥,以及将未经处理的粪肥污水和持久性有机氯农药用作肥料。

在强制性污染治理期间,允许在水源保护区使用低毒性、中毒性且非持久性的农药。

3. 在水体及(或)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除外)新建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综合体及配套设施),以及改造现有设施(扩建、现代化改造、 技术改造、功能调整)须经流域监察机构、环境保护领域授权国家机关、地下资源勘探授权机构、 人口卫生防疫领域国家机构、兽医领域授权机构、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方执行机构进行协调。

审批程序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的立法批准的《施工组织与施工许可程序规则》确定。

涉及具有泥石流潜在风险的水上设施的同类活动,须与民防授权机构协商;在通航水道上进行的同类活动,须与水上运输授权机构协商。

4. 新建或改造(扩建、现代化改造、技术更新、改建)现有设施的建设项目,若其使用可能对水体状况产生负面影响,应配备封闭式(无排水)技术供水系统。

5. 对现有(在建)设施的维护与拆除(使用后处置),须经流域监察机构、环境保护领域授权国家机关、人口卫生防疫领域国家机关、地下资源勘探授权机构及其他国家机关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协商同意。

6. 穿越水体的交通或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须采取保障洪水泄洪、维持水体运行状态、防止水体污染与枯竭、避免其有害影响的措施。

此类项目须经流域监察机构、环境保护领域授权国家机构、地下资源勘探授权机构、人口卫生防疫福利领域国家机构、能源供应领域授权机构批准。

7. 在保护水域及缓冲带内,未经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现行法律程序协商通过、且未获得建设项目综合独立评估(含行业评估结论)肯定结论的方案,禁止进行企业、建筑物、设施及工程管线的建设(改建、大修)。

脚注:第125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法律原文;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0年12月28日第369-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3年7月4日第128-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4年1月17日第165-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 2015年10月28日第36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39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26条 在水体及其水源保护区和保护带内开展作业

1. 在水体及其水源保护区和缓冲带内进行的建筑、疏浚、爆破、采矿及其他资源开发、电缆管道等通信设施铺设、伐木、钻探等作业,以及影响水体状态的工程,须经流域监察机构、环境保护领域授权国家机关、人口卫生防疫领域国家机关、 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方行政机构;对于划定为通航水域的水体,还需经水运主管部门批准。

2. 水体及其水源保护区施工程序须针对每处水体单独制定,综合考量其现状、 环境可持续性维护要求,经流域监察机构、环境保护领域授权国家机关、人口卫生防疫领域国家机关、地区地方行政机关(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协商后确定。

脚注:第12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修订;经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八节特殊国家意义水体经济活动的法律监管特点

第二十七章国家特别重要水域

第127条 国家特别重要水域经济活动的法律制度

国家特别重要水域经济活动监管的法律制度应包括:

1) 在经济利益与环境、文化及历史要素平衡基础上实现区域稳定发展;

2) 维持自然水系水体水位不低于规定标准;

3)通过持续改进技术方案及设施运营的组织经济模式实现水资源高效利用;

4)改善流域及水体环境;

5) 增强社会在维护区域经济资源潜力及其卫生防疫与环境福祉中的作用;

6)保护和繁殖鱼类资源、动植物群;

7)开发休闲综合体;

8)强化法律及环境法律秩序。

第128条 国家特殊重要水体的保护特点

具有特殊国家意义的水体保护应具有以下特点:

1)分区管理并为各区域单独制定水质与环境标准;

2)管控水体及其生态系统的人为负荷;

3)地方行政机关在制定水体使用规则时记录区域水体特性;

4)废物处置的完整性。

5) 保护水体流域免受水蚀、风蚀、荒漠化、涝渍化、二次盐渍化以及工业和生活废弃物等物质污染;

6) 恢复受扰水体及水资源土地;

7) 优先保障经济实体在水体河床进行环境与卫生用水排放。

脚注:第12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修订。

第129条 对国家特别重要水体区域内经济活动的要求

为保护具有特殊国家重要性的水体,应在此类水域设立特殊经济活动制度,该制度规定:

1) 优先开展旨在维护和改善卫生防疫及环境状况的活动;

2) 持续降低经济活动对水体生态系统的影响;

3) 在社会经济任务与特殊国家重要水体保护之间实现平衡,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130条 国家特别重要水域禁止的活动

在具有特殊国家意义的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1)破坏流域自然生态系统、改变环境且危及民众生命健康的经济及其他活动;

2) 将无法中和的放射性废物及产品运入、储存或处置于具有特殊国家意义的水体;

3) 割取芦苇、焚烧枯草、砍伐森林、开发具有产卵价值的河道;

4) 在工程设施及服务区域内开展未经强制性卫生防疫检验的经济活动与生产行为。

注:第13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法律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31条 国家对具有特殊国家意义水体经济活动的监管参与

1. 为保护和恢复具有特殊国家意义水体的生态系统,中央及地区行政机关、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在制定流域综合利用与水体保护规划时,应充分考虑该区域的特殊性。

2. 为协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业实体在国家层面的活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可设立国家协调委员会。

脚注:第13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实施顺序见第2条)及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九节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废水处置的经济调控机制

脚注。第9节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第二十八章水资源利用调控的经济手段

第132条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污水处理的经济调控类型

经济调控的主要类型如下:

1)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向用水者征收费用;

2)制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规划体系文件,确保居民区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供水及污水处理;

3)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向引进和开发资源节约型、低废弃物技术及非传统能源形式的自然人、法人提供信贷及其他优惠,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供水及污水处理;

4)设立公共基金并将其投入水体修复与保护工作。

脚注:第13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经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33条 水资源使用费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一般性用水免费。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特殊用水须依据该国税法缴纳费用。

第134条 向用水者提供水务服务、供水及废水处置的收费

1. 向用水者供水、供水、污水处理、修复与重建工程及其他水务活动相关的服务均应采取收费制。

2. 向用水者供水、供水及排水服务的费率,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自然垄断的法律予以批准。

3. 水务服务收费程序与条件由各方协议确定。

脚注:第13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7月7日第174号法律;2008年12月29日第116-IV号法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施行顺序见第2条);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

第135条 国家对水经济、供水及排水的扶持方式及水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的投资政策原则

脚注。第135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1. 国家对水资源管理、供水及排水的主要支持类型包括:

1) 维护水管理系统的国家机构;

2) 拨付跨境水利设施及非供水类国家重要水利设施的支出;

3)紧急修复水利设施及水利灌溉系统的资金支持;

4)吸引资金(包括贷款)用于新建及改造现有水利设施与水利灌溉系统;

5)对特别重要类别的区域性及地方供水系统饮用水供应服务成本给予补贴,该类系统须为经授权机构或地区地方政府批准的饮用水供应不可替代来源;

5-1) 以赠款及不可偿还形式补贴供水与排水系统的建设、改造及现代化升级,相关支出由预算承担;

6) 向水经济主体、供水和排水组织提供福利性贷款、长期贷款及其他优惠,具体方式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

7) 为保障国家所有水系统及设施安全采取的措施提供资金;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法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 水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灌溉土地改良、水利系统及设施安全保障的投资政策基本原则如下:

1) 国家通过集中投资以回报为基础支持水利事业发展;

2) 激励组织利用自有资金投入水利建设活动;

3)扩大贷款融资规模,包括国家担保贷款;

4)国家对预算投资资金拨付实施监管。

3. 国家对水利管理及水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的投资政策,以及对国有闲置及无法修复供水系统与设施的处置,均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实施。

脚注:第13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实施程序参见第116号法律第2条); 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施行程序参见第2条);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1月25日第41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135-1条 供水与排水系统建设、改造及现代化工程补贴

1. 对供水和排水系统建设、改造及现代化工程的补贴,应作为发展供水和排水事业的经济激励措施实施。

2. 供水和排水系统建设、改造和现代化补贴应在以下领域实施:

1) 项目技术支持,包括编制技术可行性、设计及估算文件,实施技术与建筑监督;

2) 资本密集型支出,包括施工安装费用、设备及材料采购费用。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第28章增设第135-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136条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保险

1. 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保险系旨在保障自然人及法人财产权益的综合性关系,当因损害水关系对象、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而产生合同义务责任风险时予以保障。

2. 自愿保险由自然人及法人基于自愿原则实施。水资源利用与保护自愿保险的类型、条件及程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协议确定。

第十节水资源纠纷及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责任

第二十九章水资源纠纷解决

第137条 水资源纠纷

1. 水资源纠纷系水关系主体在水体、水利设施及分水界使用与保护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2. 水关系主体间的水资源纠纷应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提交由用水者协会设立的机构、地区(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方行政机关、授权机构或法院审理。

注:第13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修订。

第138条 非法占用水体及水利设施的归还

非法占用的水体及水利设施应归还原所有者,并就其非法使用期间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非法占用水利设施的归还程序应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章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的责任

第139条 水资源使用与保护中的侵权行为

脚注:本条文已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废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第140条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责任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将承担法律责任,具体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

脚注:第14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2月12日第132-IV号法律修订(施行顺序参见第2条)。

第11节 跨境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的国际合作

第三十一章跨境水域的使用与保护

第141条 跨境水体保护国际合作的主要方向

跨境水资源利用与保护国际合作的主要方向为:

1) 在缔结国际协议的基础上,保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跨境水资源利用与保护方面的利益;

2) 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根据其批准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3)协调邻国在跨界水域国家间关系方面的水资源立法;

4)开展科学技术合作,共同制定并实施跨界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的计划、规章、标准、项目及监测措施。

注:第14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42条 跨境水域利用与保护的国际合作原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跨境水资源利用与保护政策中遵循下列原则:

1) 环境、卫生和流行病学安全以及国际环境合作的发展;

2) 确保所有跨界水道国家依据公认的国际水法原则和规范,享有公平、合理且互利的水资源使用权;

3) 水资源管理应兼顾当代需求,同时不损害后代需求;

4) 跨界河流流域水系环境权利、利益、权益与经济发展需求的平衡;

5) 在处理跨界水资源利用与保护问题时,通过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6) 组织措施以防止对跨境水体状况产生潜在的跨境影响;

7)对跨境影响造成的损害承担国际责任并给予赔偿。

第143条 跨界水体利用与保护的国家间合作机制

跨界水域利用与保护的国家间合作机制应确保:

1) 在开展可能产生或已产生跨境影响的活动中,合理公平地利用跨界水体,充分考虑其跨境水源属性;

2) 在环境友好和合理管理基础上利用跨界水体,并保护环境;

3) 采取抑制、预防、限制和减少跨界水体污染的措施,确保污染不扩散至环境其他区域;

4) 维护并视情况恢复受跨境影响的生态系统;

5) 制定符合现代技术成果和经济可行用水条件的废水排放限值及严格节水标准;

6)制定并协调跨境水域及水体的监测方案,并参与其实施;

7)共同参与跨境水域管理、调控与保护的财政及技术投入;

8)交流跨境河流流域水情信息,在水资源突发事件中及时通报并相互协助;

9)与邻国合作完善法律框架,建立共同监测体系,制定并实施跨境水体及相关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联合计划,为此类目的吸引国际组织资金;

10) 制定、协调并实施跨境水体及水利设施的联合开发措施;

11) 必要时设立跨国水资源管理机构,共同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跨国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相关跨国及政府间协议;

12) 建立跨界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的区域及国家数据库;

13)开展联合科技研究以解决水资源问题;

14) 开展与跨境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相关的其他活动。

第144条 跨境水资源利用与保护国际合作的经济基础

跨境水体利用与保护国际合作的经济依据应确保:

1) 有效合理利用跨界水体,以维持、恢复并保持该水体及其周边区域的生物平衡;

2) 对因越境影响造成损害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3)依据水资源使用权益参与原则,由实施跨境水体管理、调蓄及保护单向水设施运行的国家,向其他使用该设施的国家偿付相关费用;

4)依据相关批准国际条约规定,在补偿基础上向他国提供本国跨界水域份额(或其部分)。

第145条 跨境水资源利用与保护争议的解决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与其他国家间关于跨界水体利用与保护的争端,应遵循善意、相互尊重及睦邻友好原则,通过谈判或其他争端当事方均可接受的方式解决。

2. 若谈判无法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建议采用仲裁程序解决水资源争端,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有关跨境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十二章终局及过渡性条款

脚注:本章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法律修订。

第145-1条 过渡性规定

本法典第125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不适用于2009年7月1日前在水源保护区内建造的建筑物及设施的运营。但此类设施的运营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配备有组织化的集中式废水处理系统、其他排水及废水处理系统,或设有定期处理的防水化粪池。

注:本法典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10日第180-IV号法律增补第145-1条。

第146条 本法实施程序

1. 本法典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2. 废止:

1993年3月31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载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1993年第7期第149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公报,1996年第22期第408条,1999年第11期第357条,2001年第3期第20条;第24期第338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委员会1993年3月31日决议《关于实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水法典》(载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委员会公报》1993年第7期第150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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