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业
非官方译本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6月9日第588号法律。
非官方译本
本法规范电力生产、传输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
脚注:序言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4月11日第136号法律修订(自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经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使用的基本概念
本法使用下列基本概念:
1) 应急储备——指生产过程完全停止时,用户设施为保障生命健康与环境安全所需的最低用电量(最小消耗容量),同时确保应急照明系统、安全与消防报警系统、消防泵、排水系统、主要工艺设备冷却系统、通信系统及应急通风系统的集电装置正常运行;
2) 故障——电力设施或其元件运行状态出现不可接受的偏差,导致其在运行中被迫停运或损坏;
2-1) "应急"模式——由系统运营商为维持哈萨克斯坦统一电网或其局部区域稳定运行而采取的措施;
2-2) 运行准备证明——能源生产与传输机构每年出具的文件,确认其具备秋冬季运行条件;
2-3) 统一采购方——由授权机构指定的法人实体,负责集中采购电力容量备战服务,并根据本法规定程序集中提供电力容量备战服务以保障负荷承载能力;
2-4) 发电机组——发电装置;
2-5) 可调式发电机组——具备可调节发电容量的发电装置;
2-6) 调度发电机组新建项目拍卖招标(以下简称拍卖招标)——由招标组织者在拍卖式电子系统中组织实施的程序,旨在遴选调度发电机组新建项目并确定其维持发电能力准备状态服务的个别电价;
2-7) 具备可调度发电模式的新建发电机组建设拍卖投标参与者(以下简称"投标参与者")——已在拍卖组织者电子系统完成注册并获得参与者资格的法人实体;
2-8) 机动发电模式新建发电机组建设项目拍卖组织者(以下简称拍卖组织者)——指由授权机构确定、其50%以上股份(注册资本份额)由国家及关联方持有的法人实体,该机构依据本法规定程序组织实施拍卖;
2-9) 调度发电机组建设期间维持发电能力准备状态的专项服务费率——基于拍卖结果确定的费率;
2-10) 计划发电-用电平衡值——由系统运营商在每日发电-用电小时计划中批准的平衡电力市场主体(按运行日每小时计算)的发电量与用电量差值,单位为千瓦时;
2-1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23年7月1日起生效);
2-12) 实际发电-用电平衡值——平衡电力市场主体实际发电量与用电量(按运行日每小时计算)之间的差值,单位为千瓦时;
2-13) 混合集团——指位于同一能源枢纽内、可再生能源发电占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批发电力市场主体集合体,其名单须经授权机构批准程序纳入混合集团名录;
2-14) 混合集团管理人——混合集团内法定实体,从该集团内发电组织购电,用于向集团内用户及(或)平衡电力市场售电,同时为混合集团内发电组织和电力用户提供平衡服务;
2-15) 混合集团消费者——作为批发电力市场主体且列入混合集团名单的消费者;
2-16) 调度技术控制——由调度员实施的流程,旨在通过自动化调度与技术控制系统实现电网运行模式的监控与管理,同时接收并处理自然人及法人实体关于技术故障发生前兆或实际发生情况的通报,以采取应对措施消除故障及损害;
2-17) 新投运发电组织电力容量待命服务专项费率——由授权机构针对新建投运发电机组建设项目招标结果确定的费率,包含资本支出偿还额、项目实施相关贷款利息, 投资资本回报率,该费率需根据国家授权统计机构数据确定的通胀率进行年度指数化调整,或参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数据确定的本币对外国货币汇率变动进行年度指数化调整;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4-1) 绿色电价——由单一电力购买方依据授权机构批准的可再生能源支持电价制定规则,为使用可再生能源设施所发电力的销售而设定的电价;
4-2) 绿色能源消费者——指从单一电力购买方处按本法规定之绿色电价购买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所产电力的批发电力市场主体;
5) 系统紧急状态——发电设施运行模式发生扰动,导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单一电力系统运行不稳并分裂为多个独立部分;
6)系统服务——系统运营商依据本法提供的服务;
7) 电网运营商——承担集中调度管理、保障与他国电网并联运行、维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网平衡、提供系统服务并从批发电力市场主体采购辅助服务,同时负责国家电网维护、运行准备及发展的国家公司;
7-1) 系统及辅助服务市场——系统运营商与批发电力市场主体之间关于提供系统及辅助服务所形成的关联体系;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8-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1) 投资计划——旨在创建活动资产并扩建、更新、改造及重新装备现有活动资产的计划;
1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废止(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13)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废止(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1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15) 商业计量装置——指用于电力、电能商业计量,并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程序获准使用的技术设备;
15-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6日第284-VІ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5-2) 批发市场电力购买方——为供电或自用目的购买电力,以及为弥补调节性与技术性损耗而购电的法人实体;
15-3) 秋冬供暖期——供暖季节,其起止时间由地方行政机关确定;
16)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由发电厂、输电线路及变电站组成的系统,确保向哈萨克斯坦境内用户可靠优质供电;
17)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备用容量——发电企业发电机组具备的备用容量,其结构、规模及完工程度需符合调度控制要求,并满足合同约定;
18) 辅助服务——系统运营商为保障调节储备电力量与结构、调节有功功率与无功功率、实现电力系统从断电状态启动,向批发电力市场主体采购的服务;
18-1) 国家技术检查员——执行国家电力行业法律法规合规性监督的授权官员;
18-2) 市场委员会——从事电力能源与容量市场运行监测及其他本法规定职能的非营利组织;
19) 运行日——系统运营商需在此期间执行集中调度管理,落实批发电力市场主体签订的电能买卖协议;
20)集中调度管理——对发电、输电、供电组织及电力用户进行技术协调的持续管理过程,旨在保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的可靠性水平及电力质量符合标准;
20-1) 集中交易市场运营商——开展电力集中交易(含现货电力交易)及电力容量备用服务准备保障的组织;
20-2) 正向不平衡——其数值大于零(非负值)的不平衡状态,单位为千瓦时;
20-3) 运行日——始于00:00、止于24:00(中欧时间)的日历日,期间执行电力生产与消费的日度计划;
注!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第1条增补第20-4)项。
21) 跨区域及(或)跨国输电线路——电压等级220千伏及以上、用于区域间及(或)国家间电力传输的输电线路;
22) 区域电网公司——与发电企业及(或)国家电网直接技术联接的输电组织,拥有至少四种电压等级(220、110、35、20、10(6)、 0、4千伏),运营区域级电网且接入用户数不少于10,000户;
22-1) 可采储量水平——能源生产组织按日计算的最低可采燃料储量;
22-2) 调节电力——发电厂能在规定参数下运行的可用电力范围(份额);
22-3) 专家组织——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开展能源鉴定活动的法人实体;
22-4) 平衡提供商——经平衡市场结算中心编制的平衡提供商名录所列,在批发电力市场中承担以下责任的实体:依据与平衡电力市场其他主体签订的协议,对其自身及该等主体的电力不平衡进行财务结算;
22-5) 平衡市场结算中心——由授权机构指定的组织,依照本法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在平衡电力市场集中实施平衡电力的购销及负平衡的结算;
23) 平衡电力——用于弥补系统运营商执行经批准的每日每小时电力生产与消费计划时产生的正向不平衡的电力;
23-1) 平衡电边际电价——平衡电力市场主体向平衡市场结算中心售电时,依据本法规定程序确定的最高限价;
23-2) 负荷不平衡——发电与用电计划值与实际值之间的差值(单位:千瓦时);
23-3) 负向不平衡——数值小于零(负值)的不平衡量,单位为千瓦时;
23-4) 负平衡边际电价——平衡电力市场主体从平衡市场结算中心购买负平衡时,依据本法规定方式确定的最高允许价格;
24) 技术调度控制——系统运营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单一电力系统中实施集中化运行调度管理时,对电力生产与消费模式提供的服务;
24-1) 工艺保留量——为完成连续工艺流程及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环境危害所需的最低用电量(最小消耗容量)与时间长度;
24-2) 技术故障——设备、发电厂及电网的故障或损坏,包括因火灾或爆炸、偏离既定模式、未经授权的停机或限制设备性能、设备失灵等原因导致的电力和(或)热能生产、传输、消费过程的中断;
24-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月3日第101-VI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4-4) 住房关系与住房维护及公用事业授权机构——在电力行业内行使电力消费管理职能并提供方法论支持的中央执行机构;
24-5) 家庭用户——指为满足自身家庭需求使用电能的个人,其用电行为不涉及商品生产(销售)、工程施工及服务提供;
25) 用户——基于合同关系消耗电能的自然人或法人;
26) 授权机构——在电力行业实施管理的国家机关;
26-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7) 国家电网——由变电站、配电变电站、跨区域及(或)跨国输电线路和电力传输线路组成的系统,负责输送电压等级220千伏及以上发电厂的电力,该系统不得私有化,应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方式和条件移交国家公司;
27-1) 国家电网电力传输服务——系统运营商依据本法规定向批发电力市场主体及其他国家组织提供的服务;
27-2) 国家电网使用服务——系统运营商依据本法规定向批发电力市场主体提供的服务,旨在保障国家电网的技术维护及运行准备状态,该服务涉及电力传输领域,并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自然垄断的法律法规;
27-3) 条件性用户——指从与其同属一组的能源生产组织、工业综合体及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可再生能源利用支持法》规定的合格用户处购电的批发用户;
2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9-1) 电网——由变电站、配电变电站及连接它们的输电线路组成的系统,用于传输电能;
30) 电力网络保护区——为保障电力网络安全运行、维持正常作业条件、防止网络损毁及保护网络保护区内居民安全而划定的陆地、水域及空域区域;
30-1) 电动充电站——为配备电动发动机的机械车辆充电的电气装置;
31) 电力调节服务——向系统运营商、输电机构、供电机构及批发电力市场主体消费者提供的服务,用于补偿批发电力市场主体实际电力负荷与申报负荷之间的偏差;
31-1) 发电容量待命服务——由发电企业向单一购买方提供的服务,旨在维持发电设施的待命状态以承受负荷,该状态须经法定程序认证;
31-2) 电力备用服务边际电价——由主管机构批准、有效期为七年的电力备用服务最高电价(价格)上限,适用于所有运营发电组织 (但运营发电组织、新建投运发电厂建设招标中标方及拍卖中标方所使用的电力备用服务量除外,该等主体适用授权机构核定的个别电力备用服务费率);
31-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31-4) 电力备用服务专项费率——指授权机构与发电企业基于发电厂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及(或)更新所签订的投资协议确定的费率;
31-5) 电力容量负荷保障服务——由单一购买方提供的服务,旨在确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中经法定认证的发电设施电力容量具备负荷承载能力;
31-6) 电容量市场——批发电力市场主体间关联关系体系,涉及发电组织维持发电设备处于电力生产待命状态、现有生产资产的更新、维护、改造及技术升级,以及新资产的创建;
31-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31-8) 集中式电容量招标——指在电子交易系统中,由发电组织与单一采购方就维持电容量准备状态服务签订合同的过程;
31-9) 发电厂名录——经批准且符合本法规定标准的能源生产组织清单;
32) 电力行业——电力生产、传输、供应及消费领域;
32-1) 电力统一采购方——由授权机构确定的、具有100%国家参股的法人实体,依照本法规定的方式实施计划电量的集中采购与集中销售;
32-2) 电能净消费者(以下简称净消费者) ——指通过自有或享有其他财产权的小型可再生能源设施,为自身全部或部分电力及(或)热能消耗提供保障的自然人或法人实体。该设施须接入配电网络,并配备独立计量系统以区分网络电力消耗量与供电量,包括燃烧装置。
32-3) 商业电能计量——为电力传输协议及供电协议各方进行结算所需的电能计量;
33) 批发电力市场主体——发电、输电、供电组织,使用可再生能源的发电组织,使用二次能源的发电组织,利用能源废弃物回收发电的组织,电力消费者, 数字矿工及混合组群管理者(须列入系统运营商编制的批发电力市场主体名录),以及系统运营商、集中交易市场运营商和电力单一采购方;
33-1) 电力的边际电价——由授权机构每七年批准一次,指售电类发电组织所发电力的货币价值,由发电成本及依据授权机构制定的方法论确定的回报率构成;
注意!
第34项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之规定。
34) 保障供电方——当所有其他供电组织非因消费者过错而中断供电时,向消费者提供电力供应的供电组织;
35) 电力传输——旨在通过电力网络传输和(或)分配电能的技术关联行为;
35-1) 电力商业计量自动化系统——用于电力计量数据测量、采集、处理、存储及传输的计量仪器与软硬件集成系统;
36) 每日电力生产消费计划——依据批发市场参与者在分散式电力买卖市场及集中式电力交易市场签订的电力买卖协议,规范每个日历日每小时电力生产与消费值的文件;
37) 电能生产消费平衡管理组织——系统运营商为组织平衡电能市场功能所提供的服务;
37-1) 售电发电组织群组——依据下列标准形成的发电组织集合:发电组织类型、装机容量、燃料种类、距燃料源距离、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内无电力传输技术限制的区域;
38) 零售电力市场——基于电力供应合同运作的关系体系,该合同签订主体为系统运营商编制的批发电力市场实体名录所含的供电组织与零售电力市场实体;
39) 零售电力市场主体——未列入系统运营商形成的批发电力市场主体名单的电力消费者及输电组织;
39-1) 批发电力与电能市场——由批发电力市场、平衡电力市场、电能市场及系统与辅助服务市场构成的批发电力市场主体间关系体系;
40) 批发电力市场——基于批发电力市场主体间电力销售合同运作的、涉及计划电量买卖的关系体系;
41) 集中式电力交易——指能源生产组织与单一购买方之间,以及单一购买方与数字矿工在电子交易系统中依据本法进行的电力买卖交易;
4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9年1月1日起生效)。
43) 电力现货报价(以下简称现货报价)——在以下模式下进行的短期电力交易:当日前一日及运行日当日,以小时为单位进行的电力交易;
44) 平衡电力市场——平衡电力市场主体与平衡市场结算中心之间因系统运营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中进行电力不平衡实物结算而形成的关联体系,涉及平衡电力及负不平衡的购销;
45) 模拟电力市场平衡模式(以下简称模拟模式)——在电力不平衡不进行财务结算的情况下运行平衡电力市场的模式;
46) 平衡电力市场主体——批发电力市场主体;
47) 能源鉴定——在电力行业领域内,为确保电力行业运营设施、改造项目、现代化改造项目及新建项目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监管法律法规,以及依据授权机构批准的规则调查技术违规行为和工伤事故而实施的鉴定;
48)输电组织——基于合同提供电力传输服务的组织;
49)电力供应组织——向用户销售购入电能的组织;
50)能源生产组织——指为自身需求和(或)销售生产电力和(或)热能的组织,但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可再生能源利用支持领域立法规定的净消费者除外;
5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9年1月1日起生效)。
52) 能源生产组织售电价格——指纳入特定售电组别的能源生产组织所售电价,该价格不得超过其边际电价乘以主管机构按规定方式确定的相应小时费率。
脚注。 第1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8年12月29日第116-IV号法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表述,并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3月1日第414-I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施行)修订; 2011年7月22日第479-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2年7月4日第25-V号(生效程序详见第2条);以及2013年7月4日第128-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6年12月28日第34-VI号(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 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6年12月28日第34-VI号(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2月26日第284-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2月30日第297-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12月7日第380-VI号(生效日期见第2条);2022年1月3日第101-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6月19日第96-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18日第126-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立法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立法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由本法及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
2. 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协议规定了与本法不同的规则,则适用国际协议的规则。
第二章国家对电力行业的监管第三条国家对电力行业监管的目标与宗旨
1. 电力行业国家监管旨在实现以下目标:
1) 最大限度满足能源消费需求,保障电力市场参与者权益;
2)保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能源系统的安全、可靠和稳定运行;
3)统一管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系统作为国家经济和社会体系中至关重要的生命保障系统。
2. 国家电力行业监管的目标包括:
1) 基于统一管理原则,在批发电力市场培育竞争环境,实现电力系统的有效、安全运行与发展;
2) 零售电力市场主体作为消费者,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享有选择电力供应商的权利;
3)规范自然垄断领域活动,为保护国内能源生产商创造条件;
4)建立并完善受监管的电力市场;
5) 促进电力资源的合理节约型消费;
6)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与非常规能源;
7)吸引投资用于电力能源综合体的开发与改造;
8)创造条件实施系列措施,保障输电线路及电力能源设施建设与运营中的环境保护、可靠性与安全性;
9) 为国家偏远地区组织能源输送创造条件;
10) 建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运行标准及电能质量国家标准。
10-1) 为公共事业部门所属区域电网公司的电力网络建设、改造及现代化提供信贷支持;
1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予以删除。
3. 国家对电能的监管包括:
1) 许可管理;
2)电价(价格与费率)的国家监管;
3)发电设施的非垄断化与私有化;
4)对电力生产、传输、控制及消费环节的可靠性、安全性与经济性实施国家监督;
5) 电力行业技术规范与标准化;
5-1)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程序,使用预算资金为公共事业机构所属区域电网公司的电力网络建设、改造及现代化提供信贷支持;
6)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第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4月11日第136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29日第209号(关于教导方式参见第2条);及2012年7月10日第31-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生效);2024年6月19日第96-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24年6月19日第96-VIII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条之一条。国家电力网络的特殊监管规定
1. 国家公司不得将国家电网转让给个人和(或)法人实体,亦不得将其设定第三方权利负担。
2. 国家控股公司不得转让国家公司股份,致使国家控股公司持有的该国家公司表决权股份低于百分之八十五。
注:本法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7月2日第225-V号法律增设第3-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2条 电力行业国家监管基本原则
电力行业的国家监管基于以下主要原则:
1) 电力综合体的规划与可持续发展;
2) 兼顾电力行业所有主体的利益;
3)在电力生产、传输和消费过程中采用高效方法与技术;
4)保障电力使用过程中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及环境保护;
5) 对电力使用安全实施强制性国家监管。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二章已增补第3-2条。
第四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职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应:
1) 制定电力行业国家政策的主要方向;
1-1) 当单一购电方因提供保障电力容量负荷准备服务所得收入不足,无法履行对发电组织维持电力容量准备的义务时,向其提供国家财政支持,以补偿其仅因提供该服务而产生的支出;
1-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月3日第101-VI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3) 当电力消费者延迟支付购电款项导致资金损失和(或)短缺时,向电力单一购买方提供国家财政支持;
1-4) 在本法第15-6条第7-2款规定的情形下,确定新建投运发电机组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方;
1-5) 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法令赋予的其他职能。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第4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的表述 23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1月3日第101-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条授权机构的职权
授权机构应当:
1) 制定并实施电力行业的国家政策;
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3)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注意!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增设第6-1项。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予以删除。
7-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9)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0-1) 经与中央预算规划授权机构协调后,制定并批准对公共事业机构所属区域电网公司电力网络建设、改造及现代化升级的信贷规则;
1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决定将电力纳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购置的财产(资产)清单;
2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0-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0-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0-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0-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4) 制定并批准能源行业工作场所的认证、优化、登记和规划条例;
34) 制定并批准能源行业工作场所认证、优化、登记及规划的规章制度;
35)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6)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8) 制定并批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能源组织人员工作规则;
3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予以删除。
40) 制定并批准对从事电力与热能生产输送、电力设备技术状态监控及运行安全工作的组织负责人、专业人员进行技术操作规程与安全规章知识资格考核的规则;
4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4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43) 确定系统运营商;
4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予以删除。
45)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46) 批准能源生产单位在秋冬季的运行燃料储备标准;
47) 依据本法目标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制定并批准电力工程领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技术规范及监管技术文件;
47-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48)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4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5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53) 确定集中交易市场的运营商;
54)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5) 规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未与该国统一电力系统实现电力互联的地区,其批发电力市场的运作与组织特点;
5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7)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59)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60)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
6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6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63)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废止(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6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65) 对新建投运发电设施的建设进行招标;
66) 根据新建发电设施建设招标结果,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67) 根据新建发电设施建设招标结果确定中标方,由单一采购方与其签订电力容量备用服务采购合同;
68) 批准电力与容量预测平衡表;
6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予以删除。
70) 开展电力行业的国际合作;
70-1) 批准电力边际价格;
70-2) 批准维持电力容量待命状态的服务边际电价;
70-3) 批准电力生产组织销售电能的分类;
70-4)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5)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6) 对系统运营商履行本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的要求实施国家监管;
70-7)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8)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9)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10)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11) 为单一采购方与新建发电设施建设招标中标方签订的备用容量采购合同,设定备用容量服务费率、备用容量服务量及采购条款;
70-12) 与运营中的发电组织签订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和(或)更新的投资协议;
70-13)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1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14)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予以删除。
70-15) 确定单一购买方;
70-16)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废止(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70-17)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18) 针对电力备用服务,为单一采购方与已与授权机构签订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和(或)更新投资协议的发电企业签订的电力备用服务采购合同,设定该服务的个别费率、电力备用服务量及其采购条款。
70-1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2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该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2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2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23) 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法律而废止(其中"в"条款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70-2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法律予以删除(其中第в项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70-2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法律予以删除(该条款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70-2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法律予以删除(该条款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70-2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法律予以删除(该条款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70-2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法律予以删除(该条款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70-2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30)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3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3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3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该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33)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予以删除。
70-34) 协调列入登记册的能源生产组织及用电单位投运发电设施的选址(场地)、燃料类型及形态;
70-35) 协调州、共和国直辖市及首都的地方执行机构,对电力传输领域组织为实施扩建、现代化改造、重建、翻新、维护现有资产及创建新资产项目而从国际金融机构获取贷款的偿还及服务成本提供补贴;
70-36) 批准电力传输领域组织为实施扩建、现代化改造、重建、翻新、维护现有资产及创建新资产项目而从国际金融机构获取贷款的偿还及服务费用补贴规则;
70-37)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38)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3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该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40)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4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4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4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4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该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0-45) 确定平衡市场的结算中心;
70-46) 确定电力单一购买方;
70-47) 审查发电企业依据本法第15-3条第3-1款第3项和第4项规定所获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若发现资金滥用事实,可决定减少向发电企业拨付的资金额度;
70-48)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法律要求,在其互联网资源上公布输电组织供电可靠性指标信息;
70-49) 批准并维护混合集团名单的编制程序;
70-50) 针对申请准备就绪护照的文件,在无需补充说明、材料及依据时签发无备注的准备就绪护照, 其内容须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立法规定的要求;若提交的证明文件在范围和内容上不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立法规定的获取准备就绪护照的条件和要求,则拒绝签发准备就绪护照;
70-51) 记录技术故障情况;
70-52) 参与电力企业工作组评估设施设备冬季运行准备状况的工作;
70-53) 受理活动启动或终止通知,并依据类别维护、公示及更新能源专家组织名录的互联网资源;
70-54) 向行使自然垄断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提交信息,说明提供电力传输服务的自然垄断实体的活动不符合本法第13-1条第6款的要求;
70-55) 监测能源生产和能源传输组织主要设备的劣化情况;
71) 行使本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及政府法令规定的其他职权。
脚注:第5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5月16日第203-V号法律修订(实施程序参见第3条);2014年12月第26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届满时生效)。 203-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4年12月第269-V号法律(执行程序参见第3条);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法律(执行程序参见第2条); 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日后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4月19日第24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2月30日第297-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6月29日第35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12月7日第38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1月3日第101-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6月30日第130-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执行条款见第3条); 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6月19日第96-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条之1. 住房关系及住房与公共事业领域授权机构的职权
脚注。标题经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6日第284-VІ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住房关系与住房及公共事业领域的授权机构:
1) 在其职权范围内参与国家电力工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2) 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并批准电力供应领域的规范性技术文件;
3)组织电力供应领域的方法论支持;
4)组织电力工程领域关于热能消耗的科研工作;
5) 制定并批准未安装计量设备的用户在电力供应中公共事业消耗率的计算标准规则;
5-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6) 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及总统、政府法令规定的其他职权。
脚注。本法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22日第479-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增设第5-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3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4月19日第249-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2月26日第284-VІ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条之二。地区、共和国级城市及首都地方行政机关的职权
地区、共和国级城市及首都的地方行政机构应按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补贴能源生产组织为保障供暖季不间断运行而采购燃料的费用。
州、共和国直辖市和首都的地方行政机构应按照授权国家机构确定的方式,补贴电力传输和供应领域组织为实施扩建、现代化改造、重建、翻新、维护现有资产和创建新资产项目而从国际金融机构吸引贷款的偿还和偿债费用。
注意!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本法第25条第15款规定,第5-2条第三款有效期至2026年1月1日。
地方执行机构应按照能源生产组织补贴规则规定的程序,对由国家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注册资本份额)、属于公共所有且同时从事水(蒸馏水)、电力和热能生产的能源生产组织的损失(债务)予以补贴,以保障供暖季燃料的持续采购。
脚注:第一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法律增设第5-2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19日第249-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18-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49-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8日第118-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条电力行业的国家监管
1. 电力行业国家监督(以下简称"国家监督")由国家能源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依据本法以远程监控与检查形式实施,监督内容涵盖:电力设备运行及技术状态、发电企业(使用可再生能源的发电企业除外)、输电企业及系统运营商。 调查——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及本法,对受控主体(对象)的活动是否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立法要求进行核查。
2. 国家检查由监管机构以突击检查形式实施,对电力行业受控主体(对象)进行预防性控制时需现场走访,具体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家法典》执行。
不实地走访电力行业受控主体(对象)的预防性控制,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家法典》及本法第6-1条实施。
3. 受监管主体(对象)包括使用能源设备的自然人或法人、能源生产组织(使用可再生能源的能源生产组织除外)、能源传输组织及系统运营商。
4. 国家监督由监督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
1) 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立法要求,以及在能源设备运行过程中符合技术与工艺标准;
2) 遵守电力设备、发电厂、电网及用户电气装置安全运行的要求;
3) 保障电力生产、传输、供应及消费过程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4) 禁止未通过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知识考核的工人从事电气装置作业;
5)能源生产组织(使用可再生能源的能源生产组织除外)、能源传输组织及系统运营商的维修与恢复工作筹备及实施,包括寒冷季节期间的相关工作。
注:第六章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条之1. 电力行业不进入被控主体(对象)的预防性控制
1. 电力行业预防性控制无需实地查验被控主体(对象),旨在保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系统安全、可靠、稳定运行。
2. 电力行业不进现场的预防性控制通过分析下列内容实施:
1) 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领域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信息及月度报告;
2)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其职权范围,在收到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领域法律法规的信息后,应要求获取的相关信息;
3)参与电力企业工作组评估设施设备冬季运行准备情况时获取的文件及材料。
3. 对使用可再生能源的发电组织、供电组织及电力消费者实施的电力领域预防性监管,无需实地走访被监管主体。
4. 若在电力行业预防性控制中发现被控主体(对象)存在违规行为(不作为),监管机构应自发现违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编制并发送整改指令。
5. 整改指令须通过当面签收或可确认发送接收事实的其他方式,交付电力工程领域的被监管主体。
通过下列任一方式送达的整改指令,在下列情形下视为已依法送达:
1) 快递送达——自签收日期起算;
2)邮寄方式——以挂号信附回执方式;
3) 电子方式——自监管机构应要求将函件发送至电力工程监管对象指定电子邮箱之日算起。
6. 电力行业受监管主体收到整改建议后,须自送达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提交整改计划,明确整改建议中指出的具体违规事项的整改期限。
整改建议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电力行业受监管主体应向监管机构报告整改建议书的执行情况。
电力行业受监管主体应在提交的整改报告中附上已整改违规行为的书面证明材料。
7. 若电力行业受监管主体对整改指令所列违规事项存有异议,有权自整改建议书送达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出整改指令的机构提出异议。
8. 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整改指令的,将被列入电力行业受控主体(对象)半年度预防性现场检查名单,实施预防性现场检查。
9. 当出现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时,应实施不实地走访电力行业受控主体(对象)的预防性监管。
10. 电力行业不进行现场检查的预防性监管每年实施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脚注:第二章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增设第6-1条;并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条之二远程监控
1. 监督机构应通过持续分析受控主体(对象)的活动,识别影响电力生产、传输、供应及消费安全、可靠性和质量的违规行为,实施远程控制。
2. 监督机构对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受检主体(对象),应基于对受控主体(对象)活动分析、信息系统数据、受控主体(对象)提交的报告、 公开来源、大众传媒及其他控制主体(对象)活动信息(含通过与国家机关部门间协作获取的信息)进行分析后实施。
3. 经远程控制发现违规行为时,应自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编制远程控制结果结论并送达被控制主体(对象)。
远程控制结果结论的格式须经授权机构批准。
4. 在远程监控框架内,监督机构有权:
1) 以书面形式向被控主体(对象)及其官员索取信息、文件或其副本;
2)传唤被控对象就控制事项进行说明。
5. 被检查主体(对象)须在监管机构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其要求的资料和文件。
6. 远程控制结果结论应制作两份副本。一份送达被控制主体(对象),另一份由监督机构留存。
远程检查结果结论在下列情形下视为已依法送达:
1) 快递送达——自收件通知书签收之日起;
2) 邮寄方式——以挂号信附回执形式;
3) 电子方式——自监管机构应被控对象要求,将结论发送至其指定电子邮箱之日算起。
7. 收到远程控制结果结论的被控对象,须在结论送达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实施远程控制的监管机构提交整改计划,明确列出纠正所涉违规行为的具体期限。
远程控制结果结论中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被控主体应就远程控制结果结论的履行情况提交报告。
被监管主体应在提交远程监控结果结论执行情况报告时,附上证明违规行为已消除的书面证据。
8. 若对远程控制结果结论中指明的违规行为存在异议,被检查主体有权在远程控制结果结论送达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出该结论的监督机构提出异议。
异议书中,被检查主体须阐明异议内容及(或)理由,并提交给监管机构。
实施远程控制的监管机构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综合考虑相关意见和(或)论据,作出接受或驳回异议的决定,并附有理由说明。
9. 未在规定时限内执行远程控制结论的,可依据本法对受控主体(对象)实施临时检查。
注:第三章已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增补第6-2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条之三电力行业检查
1. 对受控主体(对象)的检查(以下简称检查)系监管机构为核查受控主体(对象)是否符合本法第6条第4款规定要求而开展的活动。
检查应通过实地走访被检查主体(对象)实施,若发现被检查主体(对象)存在违规行为,应据此编制检查结果报告及整改违规行为的命令。
2. 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
3. 定期检查依据检查预约书进行,该预约书须根据监管机构在检查年度前一年12月10日前批准的年度检查清单制定。
年度检查清单应依据主要设备磨损程度和(或)技术故障次数对受控主体(对象)进行分类编制,并最迟于检查年度前一年的12月20日前在监管机构的互联网资源上公布。
根据主要设备磨损程度,监管对象分为:
1) 低风险——磨损率不超过50%;
2) 中风险——磨损率51%至75%;
3) 高风险——磨损超过75%。
根据授权机构批准的技术故障分类标准,按技术故障次数划分的监管对象分为:
1) 低风险——存在II级故障;
2) 中风险——存在I、II级故障;
3)高风险——存在事故及I、II级故障。
低风险控制对象(设施)的检查周期不超过两年一次,但突击检查除外。
中风险及高风险控制对象(设施)的检查频率不得超过每年一次,但突击检查除外。
年度检查清单应基于行政数据源及信息工具,通过信息系统自动生成。
在缺乏自动模式下运行的信息系统时,年度检查清单由监管机构根据主要设备磨损风险程度和(或)技术故障次数独立编制。
当监管机构编制检查清单和半年度预防性控制清单时,需实地走访电力工程领域的受控实体,并为相同受控实体(对象)设定统一的检查周期。
针对受检实体(对象)的年度检查清单应强制标注指定检查对象。
在被检查主体(对象)清算、重组、更名,以及发生自然、人为或社会紧急情况、进入紧急状态、发生或可能发生流行病蔓延、检疫对象和特别危险有害生物的疫点、传染病、寄生虫病、中毒、辐射事故及相关限制时,应对年度检查清单进行修订和补充。
检查清单格式须经授权机构批准。
4. 监督机构须在检查开始前至少三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主体(对象)或其授权代表、在其职权范围内从事法定统计和特殊登记的国家机关关于检查启动事宜,并注明检查开始日期,本条另有规定除外。
通过下列任一方式发送的检查启动通知,在下列情形下视为已依法送达:
1) 快递送达——自收件通知日期起算;
2)邮寄方式——以挂号信附回执方式送达之日;
3)电子方式——自监管机构向被监管主体(对象)在函件中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之日起生效(该邮箱须经监管机构要求提供)。
5. 非计划检查系监管机构基于构成对特定受控主体(对象)实施非计划检查依据的具体事实和情况而下令开展的检查,旨在预防和(或)消除对人类生命健康、环境、个人及法人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安全的直接威胁。
实施突击检查时,除本条第6款第3项、第4项 5)及6)项规定的情形外,监管机构须在检查开始前至少24小时通知受监管主体(对象),并说明检查对象的检查事项。
6. 对受控主体(对象)实施突击检查的依据包括:
1) 对依据授权机构批准的技术故障分类标准所作的一级事故或故障调查结果所采取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2) 未执行远程监控结论中规定的措施,包括未提供已查明违规行为的整改信息和(或)未消除违规行为;
3) 个人或法人提交的申请,且附有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证据;
4) 根据授权机构批准的技术故障分类标准,来自官方渠道关于一级事故或故障的信息;
5) 对定期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整改指令执行情况的监督,若被监督主体(对象)多次未报告已消除违规行为及(或)未纠正已发现违规行为;
6)检察机关关于具体事实的请求,涉及危及或已造成危害人类生命、健康、环境、个人及法人权利和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的行为;
7) 国家机关关于具体事实的申请,涉及危害人身生命健康、环境、侵害自然人法人及国家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且不纠正将导致人身生命健康及自然法人权益受损的情形;
8) 刑事侦查机关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事由签发的命令;
9)上级国家机关负责人下达的指令,要求对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法律法规的监管对象采取措施。
7. 不得依据匿名申请实施突击检查。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三章已增补第6-3条。
第六条之四检查程序
1. 抵达现场执行检查的监督机构官员,须向被检查主体(对象)出示:
1) 检查任命书;
2) 公务证或身份证件。
2. 检查任命书应载明:
1) 文件日期及编号;
2) 国家机关名称;
3) 获授权实施检查人员的姓氏、名字、父名(如身份证件所载)及职务;
4)参与审计工作的专家、顾问及国家机关和下属机构官员信息(如需);
5) 被检查主体(对象)名称、所在地、识别号、设施清单;
6) 检查类型;
7)检查事项;
8)检查期限;
9)开展检查的依据;
10) 检查期间;
11) 被检查主体(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12) 经授权签署检查报告的官员签名;
13)被检查主体(对象)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对检查书接受或不接受的签名。
3. 检查的开始日期以检查任命书送达被检查主体(对象)或其授权代表之日为准。
通过下列任一方式送达的检查任命书,在下列情形下视为已依法送达:
1) 快递送达——以收件回执上戳记日期为准;
2)邮寄方式——以挂号信附回执方式送达;
3) 电子方式——自监管机构向被监管主体指定电子邮箱发送通知之日(该邮箱须经监管机构要求后提供)。
检查任命书应登记于作出任命的监督机构的检查登记簿中。
4. 若检查任命书以当面交付方式送达时遭拒收,应在文件上作相应记录并录制拒收事实的视频。
拒收检查任命书不构成不执行该任命或取消检查的理由。
5. 若出现拒收检查任命书,或阻碍监督机构官员进入受控主体(对象)、查阅检查所需文件及设备的情况,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典》规定的程序制作行政违法行为记录。
6. 检查仅可由检查任命书中指定的官员执行。
此时,监督机构可决定变更检查人员名单,但须在检查开始前将未列于检查任命书的人员参与检查的事实及替换理由通知被检查主体(对象)。
7. 检查期限应根据工作范围及检查事项确定,且不得超过:
1) 对高风险监管对象实施定期检查时——二十个工作日;对中低风险监管对象实施定期检查时——十五个工作日;
2) 实施突击检查时——十个工作日。
8. 若需开展专项研究、测试、检验,或因工作量较大,监督机构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可一次性延长检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检查期限延长须通过补充文件予以确认,该文件应在检查期限届满前送达被检查主体(对象),其中须注明先前检查任命文件的日期及登记号,并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
9. 监督机构负责人(或其代理人)仅可在下列情形下暂停检查一次:
1) 因特殊研究、测试及检验所需时间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直至获得结论);
2) 需向第三方获取信息及文件且时限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直至信息文件送达);
3)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实施检查时。
暂停检查须通过《检查暂停书》予以正式确认,并在检查期限届满前向被检查主体(对象)送达通知,该通知应载明先前《检查任命书》的日期及登记号,并说明暂停原因。
本款第一项所述暂停事由消除后,检查应从暂停期起恢复进行。
检查恢复应通过检查恢复书予以正式确认,该文件须在检查暂停期结束前送达被检查主体(对象),其中应注明检查恢复日期。
通过下列任一方式送达的暂停检查文书及恢复检查文书,在下列情形下视为已依法送达:
1) 快递送达——自收件通知日期起生效;
2)邮寄方式——以挂号信附回执方式送达;
3)电子方式——自监管机构应被监管主体要求,向其指定电子邮箱发送邮件之日算起。
10. 监督机构官员(人员)应根据检查结果编制检查结果报告书,若发现违规行为,则同时编制整改违规事项的整改指令。
若发现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法律法规的情况,且存在启动行政程序的依据时,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典》制作行政违法行为记录。
11. 检查结果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1) 报告编制日期及地点;
2) 国家机关名称;
3)检查任命书日期及编号(如有延长检查期限、中止检查的补充文件,一并注明);
4) 执行检查人员姓氏、名字、父名(如身份证件所示)及职务;
5) 被检查主体(对象)名称及其所在地,或被检查主体的姓氏、名字、父名(如身份证件所示)及检查现场在场个人或法人代表职务;
6)检查期限;
7)检查类型;
8) 检查结果信息,包括发现的任何违规情况;
9) 关于熟悉或拒绝熟悉检查结果报告的信息,以及检查期间在场人员、其签名或拒绝签名的记录;
10) 执行检查的官员签名。
若未发现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在检查结果报告中作出相应记载。
12. 整改违规事项的指令应明确:
1) 指令制定日期及地点;
2) 国家机关名称;
3) 执行检查的官员(人员)的姓氏、名字、父名(如身份证件注明)及职务;
4)受检主体(对象)名称及其所在地,或被检查个人姓名、父名(如身份证件注明)及在场法人或自然人代表职务(如有);
5)检查日期、地点及持续时间;
6)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法律法规要求查明的违规行为清单;
7)针对所发现违规行为的整改建议与指令及整改期限;
8) 被检查主体(对象)或其授权人员是否知悉检查指令的信息,以及其签字或拒绝签字的情况;
9)执行检查的官员(人员)签名。
整改指令应附下列材料(如有):已开展的研究(测试)结论、专家鉴定及其他与检查结果相关的文件或其副本(损坏设备检查报告、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监测记录仪记录、记录图、波形图、运行日志摘录、说明性文件、示意图、图纸、照片、音视频材料、问卷及其他材料)。
13. 检查任命书、检查结果报告、检查延期书、检查中止书、检查恢复书、违规整改指令等文件格式须经授权机构批准。
14. 检查结果报告书、整改发现违规行为的指令应制作三份副本。
监督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报告书及整改令的第一份副本以电子形式提交至负责法律统计和特殊记录的国家机关; 第二份纸质副本(签收)或电子副本应交付受监管主体(对象)或其授权代表查阅,以便其采取整改措施处理发现的违规行为及其他行动;第三份副本由监管机构留存。
在下列情形下,通过以下任一方式送达的检查结果报告及恢复检查通知书视为已依法送达:
1) 快递送达——自收件通知日期起算;
2)邮寄方式——以挂号信附回执形式;
3) 电子方式——自监管机构应要求将邮件发送至被监管主体(对象)指定地址之日算起。
15. 检查期限届满日应视为向被检查主体(对象)交付检查结果报告之日,且不得晚于检查任命书(如有检查期限延长补充文件)规定的检查完成日期。
16. 若对检查结果存在任何意见和/或异议,被检查主体(对象)或其授权代表应自收到检查结果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至监督机构。
意见和/或异议应附于检查结果报告,并作相应标注。
17. 整改指令的执行期限应结合影响实际执行可能性的具体情况确定,且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同时须附上已识别违规事项的整改行动计划。
设定整改指令执行期限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 被监管主体(对象)是否具备消除违规行为的组织、技术及财务能力;
2) 使用生产设施的技术状况;
3)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许可与通知法》附件1、2、3规定,向国家机关、地方执行机关获取相关许可或提交通知所需时限,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性结论、批准文件及其他文件的办理周期。
18. 若需额外时间和(或)资金成本,被监管主体有权在收到整改指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查的监管机构申请延长整改期限,并附上明确具体整改时限的整改行动计划。
在申请延长整改期限时,被检查主体须明确列明拟采取的整改措施及延期的客观理由。
实施检查的监督机构应自收到延长期限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综合考虑所陈述理由,作出以下决定:批准延长期限并核准整改行动计划(需明确具体消除期限),或以合理依据驳回延期申请。
被监管主体应于每月(报告月次月)10日前向监管机构提交已到整改期限的违规行为整改行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被监管主体(对象)应向监管机构提交证明违规行为已消除的书面证据,作为违规整改信息附件。
已识别违规行为的整改行动计划格式须经授权机构批准。
19. 对于整改指令及整改行动计划中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被监管主体(对象)须在整改指令及行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向实施检查的监管机构报告违规整改情况。
20. 若被监管主体(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或提交不完整的整改指令执行报告及整改行动计划,监管机构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向其发出补报要求。
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或提交不完整的整改指令执行情况及行动计划信息,监管机构应安排突击检查,但基于突击检查结果对整改指令执行情况的监管除外。
21. 若已提前消除整改指令及行动计划中规定的违规行为,被检查主体(对象)须向实施检查的监管机构提交违规消除报告,并附上违规整改的书面证明材料。
22. 被检查主体可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对检查结果提出申诉。
被检查主体(对象)申请撤销检查结果报告及整改指令的,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官员)自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议。
上级国家机关对检查结果的无效认定,构成部分或全部撤销该结果的依据。
被认定完全无效的检查结果报告及整改指令,不得作为被检查主体(对象)违反规定要求的证据。
23. 在下列情形下,为立即制止违法行为发生并采取紧急措施保全证据,可在工作时间外(夜间、周末或节假日)实施检查:
1) 检查需求涉及立即消除危及企业员工及民众生命健康的技术故障时;
2) 核查技术设备是否持续符合运行模式要求,包括其技术操作规程合规性及安全规程要求执行情况。
在正常工作时间外进行检查的决定,应由监督机构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签发命令予以正式确认。
非工作时间检查命令的格式须经授权机构批准。
24. 若检查及(或)远程监控发现受控主体(对象)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立法规定的要求,且存在充分证据表明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迹象时,监管机构官员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依法追究违法责任人责任。
注:第三章已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增补第6-4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条之五电力行业的调查
1. 调查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及本法规定的独立监管形式。
2. 调查目的包括:
1) 查明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法律法规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2) 查明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法律法规的责任主体。
3. 开展调查的依据为:
1) 个人和(或)法人实体以及国家机关就具体事实提出的申请,该事实涉及对人身生命、健康、环境、个人和法人实体权利及合法权益、国家利益造成损害,且该事实影响范围广泛,需要查明具体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任人;
2)事故、技术故障需查明事故前因、确定事故原因、技术设施异常运行状况、工艺流程异常情况、电力行业规范违反情形,并制定消除后果及预防类似事故、技术故障、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措施。
4. 若存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监管机构应作出开展调查的决定。
5. 调查程序由授权机构制定。
调查程序应包括:
1) 开展调查的适用情形;
2)调查期限与时长;
3) 向监管对象(对象)、依法参与统计工作并负责特殊记录的国家机关、相关国家机关通报调查启动事宜的时限;
4) 独立专家及其他相关方参与程序;
5)调查小组的组建条件与程序;
6) 延长或中止调查的条件、期限及程序;
7)调查记录的执行程序。
6. 调查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日历日,且仅可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为三十个日历日。
7. 监督机构根据调查结果,确定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法律法规、构成调查依据的责任主体。
根据调查结果,对违规人员应依法采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措施。
除构成国家机密或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保护的其他机密信息外,调查结果应在监管机构的互联网资源上公布。
调查结论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至依法负责法律统计和特殊记录工作的国家机关。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三章增设第6-5条。
第6-6条 监督机构官员的权利与义务
1. 监督机构官员在实施国家监督时享有下列权利:
1) 无障碍进入受控主体(对象)的区域及场所;
2) 获取纸质及电子介质的文件(信息)或其副本,并根据国家监管事项查阅自动化数据库(信息系统);
3)进行音频、照片及视频录制;
4) 使用技术控制手段记录、记录图、示波图、观察与记录设备、操作日志摘录、说明性文件、示意图、图纸、照片、音频视频材料、问卷及其他与国家监管事项相关的材料;
5)传唤被控对象进行说明;
6)聘请专家、顾问及国家机关、下属机构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
7)向法院申请并参与审理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立法的案件,包括国家监管中查明的违规行为。
2. 监督机构官员不得提出与国家监督事项无关的要求。
3. 监督机构官员在实施国家监督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1) 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保障被监督主体(对象)的合法权益;
2) 依据本法确立的程序严格开展国家监督;
3) 在国家监督期间不得干扰被监督主体(对象)既定的工作模式,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及时、充分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赋予的职权,以预防、发现和制止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行为;
5)不得阻止被监管主体(对象)或其授权代表在国家监管实施期间在场,并就国家监管事项提供相关说明;
6)向被控对象提供与国家监督事项相关的必要信息;
7)向被控制主体(对象)移交远程控制结论、检查结果报告及整改已查明违规行为的命令;
8)确保国家监督过程中获取的文件和信息的安全性与保密性。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三章已增补第6-6条。
第6-7条 国家检查期间被检查主体(对象)及其授权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1. 国家检查期间,被检查主体(对象)或其授权人员有权:
1) 在下列情形下,有权拒绝让前来执行检查的监督机构官员进入检查现场:
未遵守检查频率规定;
超出或逾期执行检查通知书规定的检查期限(含延期、中止等补充文件);
为超出申请或报告所涉犯罪行为发生或即将发生时限的案件安排检查,或为其他涉及侵害个人、法人及国家合法权益的案件安排检查;
将检查任务分配给无权限执行检查的官员;
一项检查任命文件中指定多个检查对象;
检查期限延长超出本法规定的时限;
严重违反本法规定的要求;
监督机关官员未出示本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
2) 拒绝提交与检查事项无关的文件及信息,以及检查任命书所载明期间之外的文件;
3)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远程控制结论、检查任命书、检查结果报告、整改违规命令,以及监管机构官员的行为(不作为)提出申诉;
4)拒绝执行监管机构或官员非法限制被监管主体(对象)活动的禁令;
5) 在不干扰监督机构官员工作前提下,对国家检查过程及监督机构官员在国家监管框架内实施的个别行为进行音频、照片及视频记录;
6)为维护自身权益,可邀请第三方参与国家监管,亦可授权第三方实施本款第5项规定的行为。
2. 监督机构实施国家控制时,被控制主体(对象)或其授权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1) 确保监督机构官员不受阻碍地进入被监督主体(对象)的区域及场所;
2) 在遵守商业、税务或其他依法保护的秘密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向监督机构官员提交纸质及电子介质的文件(信息)副本,并根据国家监督事项内容提供自动化数据库(信息系统)访问权限;
3)在检查任命书第二份副本上签署收讫证明;
4)在远程控制结果结论书第二联上注明收讫,并于国家控制结束当日提交检查结果报告;
5)在整改指令副本上注明收讫;
6) 在国家控制期间不得允许对受检文件进行修改或增补,除非本法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另有规定;
7) 确保赴被检对象执行国家检查的人员免受该对象既定标准规定的有害及危险生产因素影响;
8)收到检查任命书后,被检查主体(对象)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须在指定检查期限内抵达检查对象所在地。
注:第三章已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增补第6-7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条之八严重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的检查无效
1. 若监督机构实施的检查严重违反本法规定的检查组织与实施要求,该检查应被宣告无效。
2. 严重违反本法规定的要求包括:
1) 缺乏实施检查的依据;
2) 未制定检查任命文件;
3)未遵守检查日期;
4)违反检查周期性;
5) 未向受检主体(对象)提交检查任命书;
6) 监督机构对超出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进行检查。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三章已增补第6-8条。
第六条之九电力行业生产监管
1. 电力行业生产控制(以下简称生产控制)由发电、输电组织及系统运营商实施。
2. 生产控制目标包括:
1) 确保电力行业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要求;
2) 监控发电设施、发电厂及电网的安全运行;
3)保障电力生产、传输及消费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4) 确保员工通过技术操作与安全规程考核后方可上岗;
5) 及时开展发电、输电组织及系统运营商的检修与恢复工作,包括在秋冬季节期间;
6)保障设备、建筑及设施处于运行待命状态;
7)分析并制定符合安全规程的措施;
8)查明影响工作安全实施的违规情形及原因;
9)协调预防技术故障的相关工作。
3 能源生产、能源传输组织及系统运营商应制定生产控制规章。
生产控制示范规章应由授权机构制定并批准。
4. 生产控制执行人员应由能源生产、能源传输组织及系统运营商负责人,经与国家能源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单位协调后,依据资格要求、工作经验及所任职位不低于部门负责人标准,通过正式文件任命与免职。
5. 生产控制执行官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1) 制定发电、输电机构及系统运营商下属部门的生产控制工作计划;
2) 对员工遵守电力行业要求的情况实施生产监管;
3)组织实施发电设备及工程的安全运行检查;
4)组织制定保障安全及消除技术故障的行动方案;
5) 向发电、输电机构及系统运营商员工传达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法律法规要求变更的相关信息;
6)向发电、输电组织及系统运营商负责人提出建议:
采取保障安全措施,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暂停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法律法规要求的工作,此类工作若威胁员工生命健康或可能导致技术故障;
暂停未接受技术操作和安全规则培训或再培训的员工工作;
7) 每月于报告月次月10日前,或应要求(发生一级事故及故障时),向国家能源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分支机构提交符合生产监管目标的报告;
8) 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6. 生产控制负责人有权:
1) 获取实施生产控制所需的文件和材料;
2) 随时无障碍进入发电、输电组织及系统运营商的设施。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三章增补了第6-9条。
第七条国家垄断领域管理机构的职权范围
注: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28日第34-V号法律表述(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在自然垄断领域行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应:
1) 批准供电组织根据个人用电量实施电价分级计费的程序;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9年1月1日起生效)。
4) 须在网站上每十日更新一次,并保留、发布经许可为供电目的采购电能的组织名录;
4) 在网站上每十天更新一次,公布并维护获准为供电目的购买电能的组织名录;
5) 对发电企业遵守本法第12条第3款第1项、第10项及第4款,以及第13条第3-2款第1项、第2项和第4项规定的要求实施国家监管,并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作出强制整改指令;
6)对供能组织遵守本法第13条第3-3项及第18条第1项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并对查明的缺陷下达强制整改令;
7)在能源生产组织违反本法第12条第3款第1项、第10项、第4款,第13条第3款第2项第1项、第2项、第4项规定的情形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2)及第4)项、第13条第3-2款第1项、第2项及第4项规定的情形,向法院提起诉讼;
8) 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并批准本法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8-1) 向能源生产组织索取并获取其履行本法第12条第3款第1项、第10项及第4款,第13条第3-2款第1项、 2)及4)项所规定的要求,同时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构成依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的信息披露所设定的要求;
8-2) 依据本法制定定向支持对象名单;
9) 行使本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和政府法令规定的其他职权。
脚注:第7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8年12月29日第116-IV号法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表述;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10日第178-IV号法律修订;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修订(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012年7月4日第25-V号(生效程序详见第2条);及2013年3月6日第81-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6年12月28日第34-VI号(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条之1. 电力行业的许可
电力行业特定类型的活动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许可和通知的法律规定进行许可。
能源供应目的的电力采购须由持有此类活动许可的能源供应组织进行。
从事能源供应目的购电活动的许可,应颁发给符合下列资质要求的组织:
1) 拥有至少四种电压等级(220、110、35、20、10、6、0.4千伏)的电力网络(电缆或架空线路),并与国家电网直接技术连接;
2) 拥有至少三万个直接接入的电力用户,包括通过社区电网接入的用户。
脚注:第7-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7月27日第316号法律修订(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现行表述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5月16日第203-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并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修订。 203-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条之二供热系统建设、改造与现代化工程补贴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6月15日第322-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二章增设第7-2条;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予以删除。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条之三电力鉴定与电气实验室资质认证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二章增设第7-3条;后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二十一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7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二十一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八条禁止干预生产与技术活动
中央行政机关以及地方代表和行政机关无权干预组织在电力生产、传输或相关工艺管理过程中的生产与技术活动,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脚注。第8章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九条发电站、输电线路及变电站的规划与建设
1. 在现有输电线路及变电站之外,为确保向用户输送电力而设计的备用(并联)输电线路及变电站的设计与建设,应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立法规定的要求。
设计和建造并联(旁路)输电线路和变电站的基础是用户电力消耗量的增加。
1-1. 属于同一人员组或混合组的能源生产组织与用户,有权共同或独立设计、 建设并运营其自有22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输电线路,前提是该线路输送的电能仅供该法人团体或混合团体在行政区域内使用,且符合系统运营商为保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可靠性所制定的技术要求。
本款规定适用于以下情形:某一主体对另一主体具有控制权,或该等主体均受同一主体控制。
控制权指自然人或法人实体通过下列一项或多项行为,直接或间接(经由法人实体或多个法人实体)决定另一法人实体决策的能力:
1) 处置某法人实体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表决权股份(注册资本中的股份、单位);
对于国内公司,处置该法人实体至少百分之四十的表决权股份(注册资本中的参与权益、单位);
2) 行使法人实体执行机构职能。
根据本款第三项第1款规定,自然人或法人间接决定另一法人决策的可能性,指后续各法人对另一法人超过百分之五十表决权股份(注册资本中的股权份额)的处置; 对于国家公司,允许后续各法人实体处置另一法人实体至少百分之四十的表决权股份(注册资本中的参与权益、单位)。
本款所列人员名下的特定输电线路属于其物权范畴,未经所有者同意不得转让给国家公司。
2. 电站、输电线路及变电站的设计建造与运营,可基于公私合作协议(含特许经营协议)实施。
2-1. 发电组织(含使用可再生能源、能源废弃物处理的机构)的电力设施综合测试,须依据与系统运营商协商的方案实施,且须签订综合测试期间全部发电量的购电协议,并遵循供电网络规则。
3. 基于公私合作协议(含特许经营协议)建设的跨区域及(或)跨国22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变电站和开关设备,在运营期间由私营合作伙伴或特许经营者临时占有使用,自建成之日起移交国家所有。
4. 基于公私合作协议(含特许经营协议)建设的220千伏及以上跨区域和(或)跨国输电线路、变电站、开关设备,其集中运行调度控制及运营工作应由系统运营商依据合同执行。
脚注:第9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4月11日第136号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8年7月5日第66-IV号法律(实施方式参见第2条)修订; 2008年12月29日第116-IV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4日第128-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 2014年5月16日第203-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届满时生效);2015年10月31日第380-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6年12月28日第34-VI号(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20年11月9日第37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12月7日第38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1月3日第101-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章-1. 电力行业通用安全要求
注:第2-1章经2006年12月29日第209号法律修订(实施细则参见第2条)。
第9-1条 总则
1. 电气设备、电力网络及用户设施运行期间的组织措施,必须确保人类生命健康与环境安全。
2. 受技术法规与标准化约束的设施包括:用于生产、传输和使用电能的电气设备、电力网络、用户装置以及电能本身。
3. 用户用电终端的电能质量指标应符合既定标准。
4. 电能质量特征包括:
运行电压与额定值的最大偏差;
电流频率偏差。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予以废止。
脚注:第9-1章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2条 电力行业设备与电气装置规划的安全要求
1. 在电力网络的设计与运行中,应确保符合本法及技术法规对电能设定的要求。
2. 发电厂、电力网络及电力消费设施中用于发电、输电和用电的设备,应符合技术法规规定的技术要求。
注:第9-2章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3条 电力生产、传输及消费中使用的电气设备与材料的安全要求
脚注。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生产及进口至该国境内的电气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技术法规领域立法规定的要求。
2. 电气设备及材料应符合保障人类生命健康安全及环境安全的要求。
3. 未经符合性评估领域文件认证,禁止对需确认符合技术法规要求的发电厂、电网、用户设施设备进行投运。
4. 发电厂、电网及用户设施的设备应处于技术完好状态,确保安全运行条件。
脚注。第9-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经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4条。数字矿工获取电能的程序与要求
1. 数字矿工应以单一采购方身份,通过经授权机构批准的方式,在系统运营商确定的既定配额范围内,于集中式电力拍卖中获取日均(基准)功率不低于1兆瓦的电力:
1) 须通过授权机构批准的方式,在集中电力拍卖中向单一采购方购电,且须在系统运营商确定的配额范围内;
2) 向发电设施未接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网的能源生产组织采购,需经系统运营商确认其未接入状态。此规定不适用于2023年1月1日前发电机组已接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网的能源生产组织;
3)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网技术承载能力范围内,经系统运营商核定的境外发电量。
4)来自使用可再生能源发电且未与单一电力购买方签订长期购电协议的发电组织。
2. 数字矿工必须配备自动化商业计量系统、专用自动负荷切除装置及通信系统,确保其接入系统运营商与输电组织网络时实现系统互联。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2月6日第194-VII号法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增设第9-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修订条款见第3条; 223-VII号法律修订(生效日期见第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5条 电动汽车充电站连接、运行及用电过程中的安全操作要求
1. 电动充电站接入电网须遵循电力使用规则。
2. 电动充电站(含封闭场所内安装的充电设备)的运行须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
3. 电动充电站所用电能的消耗程序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立法确定。
4. 电动充电站的电力消耗不属于家庭用电范畴。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18日第126-VIII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二章第一部分增补了第9-5条。
第三章电力与容量市场中生产、传输及消费关系中的系统运营商与参与主体
注:第三章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法律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十条系统运营商
1. 电网运营商应履行下列职能:
1) 依据本法第13条第7-1款规定,通过国家电网提供电力传输系统服务;
1-1) 依照本法第13条第7-2款规定,提供国家电网使用系统服务;
1-2) 保障国家电网的维护与运行准备状态;
2) 提供技术调度控制系统服务,依据合同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单一电力系统的运行模式实施集中调度管理,包括平衡调度及编制每日电力生产消费计划;
2-1) 提供容量预留系统服务;
3)保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单一电力系统运行可靠性;
4)提供电力容量调节系统服务;
5)提供电力生产消费平衡系统服务;
6) 向平衡市场结算中心提供数据,按授权机构规定计算平衡电量每小时流量及平衡电力市场主体的差额;
6-1) 编制批发电力市场主体名录;
7) 确定发电组织间电力储备的总量、结构及分配方案,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中激活电力储备;
8)组织平衡电力市场及系统与辅助服务市场的运行;
9) 与邻国电力系统协作,管理并保障并联运行模式稳定及电力容量调节;
10) 在建立统一信息系统、电力自动计量系统、保护设备关联装置及所有批发电力市场主体的自动保护装置过程中提供技术方法管理;
11)保障批发电力市场主体平等接入国家电网的条件;
12)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发电力市场参与者提供依法不受商业或其他秘密保护的信息;
13)协调发电厂、变电站、输电线路、继电保护装置及应急自动化、工艺控制系统等主设备的检修停运;
14)参与水电站运行模式制定工作,综合考虑其水资源经济平衡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的运行模式;
15)编制电力与容量预测平衡表;
16)组织电力容量市场运作;
18)对发电厂的电力进行认证;
1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2-1) 每季度向授权机构提供容量分配方案的核定信息;
22-2)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电力缺口与盈余核定规则》,核定本国统一电力系统的电力缺口与盈余;
22-3)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法律,在能源区域框架内确定数字矿工活动可用电力配额及用电结构,在其互联网资源上公布用于配额计算的电力短缺与盈余信息及相应依据,并向数字资产监管机构提供该信息;
23) 履行本法及哈萨克斯坦相关立法规定的其他职能,以支持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2. 在下列情况下,系统运营商有权向单一购买方以及直接代表外国生产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售电的电力供应商进行购电交易:
1) 满足工艺及生产需求;
2) 为保障与其他国家能源系统间电力流量的合同值;
3)参与平衡电力市场。
2-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予以删除。
3. 电网运营商应负责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单一电力系统的集中调度管理。
4.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单一电力系统的集中调度管理包括:
1) 实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单一电力系统中电能生产、传输与消费的管理模式,履行购电协议条款,实现电能传输,调节电力容量及电能产消平衡;
2)跨国电力输送管理模式;
3)保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单一电力系统故障的预防、局部化及消除;
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备用容量的运行管理;
5)确定保护设备、自动及性能保护装置的结构、原则、位置、容量及系统设置,保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单一电力系统的可靠稳定运行;
6)制定并确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单一电力系统每日电力生产消费计划;
7)编制批发电力市场实际电力生产-消费平衡表。
5.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单一电力系统中电力生产、传输和消费模式的集中调度管理及相关指令的发布,应基于电力质量参数——容量、频率和电压的实时值进行。
脚注:第1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8年12月29日第116-IV号法律修订(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4日第166-IV号;2012年7月4日第25-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3年7月4日第128-V号(自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7日第38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2月6日第194-VII号(自2023年4月1日起生效); 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条之1 国家运营商
注:第三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法律增设第10-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法律删除 (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0-2条 市场委员会
1. 市场委员会应:
1) 监督电力与容量市场的运行;
2)按授权机构规定的程序审议发电企业的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和(或)更新投资计划;
2-1) 向授权机构提交未来七年电力与容量预测平衡草案的专家意见;
3) 就完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立法向授权机构提出建议;
4) 履行授权机构确定的其他职能
2. 市场委员会的决议具有建议性质。
脚注:第三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法律增补第10-2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0-3条 唯一购买者
1. 唯一购买者由授权机构确定。
2. 单一购买方应:
1) 签订维持电力容量备用状态的服务采购合同;
2) 签订保障电力容量负荷承受能力的服务合同;
3) 依据备用容量维持服务采购合同获取备用容量维持服务,包括根据本法第15-3条第3-4款、第3-5款及第3-6款规定增购备用容量可用性服务量;
4)依据电力容量负荷保障服务提供合同,提供电力容量负荷保障服务;
5) 核算下一日历年度电力容量负荷承受准备服务价格并在其互联网资源上公布;
6)生成并发布其互联网资源上已签订的电力负荷承载准备服务合同清单,注明电力批发市场主体。
7) 与拍卖中标方签订协议,在《本法》第15-8条规定期限内购买电力备用服务;
8)将价格计算年度前一年电力市场活动产生的盈余资金,用于降低次年电力负荷保障服务价格;
9) 与本法第15-3条第3-1款第1-2项所述法人签订协议,购买维持电力备用状态的服务,服务期限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确定。
脚注:第三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法律增设第10-3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7日第3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3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1条 关于实施集中调度管理时电力生产、输送和消费制度的指导意见
1. 系统运营商为履行集中调度管理而发布的电力生产、输送及消费制度指令,对所有批发电力市场主体具有强制效力。
2. 系统运营商可切断未执行集中调度管理下电力生产、输送及消费运行指令的批发电力市场主体的电力设施。
第十二条电力生产与输送参与者的权利与义务
1. 电能生产与传输参与者可:
1) 依据已签订的合同使用系统服务;
2) 从系统运营商处获取开展电力生产与传输所需的技术信息。
2. 除净消费者外,电力生产与传输参与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1) 向系统运营商提供实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集中调度管理所需信息,以及发电厂运行技术经济指标的实际数据(发电量、母线输出、厂内用电、母线输出电能的机组耗电量);
2)向系统运营商开放商业计量设备访问权限;
3)确保电力质量与安全符合技术法规及标准化文件规定的要求;
4)依据签订的合同,协同系统运营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内实施标准频率的调节与维护;
5)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技术法规、标准化文件及法律法规要求,保持主辅设备、应急及模式自动化装置、继电保护装置、调度技术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
6) 在授权机构确定的范围内,在其设施内安装新的继电保护和紧急控制自动化装置,并对现有的继电保护和紧急控制自动化操作装置进行现代化改造;
7)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国家能源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任何与电力设备运行相关的技术违规行为(按其分类)及事故;
8) 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获取运行准备证明。
注!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第2款增设第9项。
3. 发电组织(使用可再生能源、能源废弃物处理的发电组织除外)须履行以下义务:
1) 以不超过相关电力边际电价的价格售电,该价格应考虑由主管机构按规定方式确定的小时电价;
2) 该条款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废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注意!
第4项条款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修订(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4) 每年3月31日前向授权机构提交电力生产销售成本报告,其中应载明上一日历年度电力生产与销售量;
4-1) 依照授权机构确立的程序,将依据本法第15-3条第3-1款第3项及第4项获得的资金用于保障电力供应准备;
4-2) 每年最迟于3月31日前,向电力行业主管部门提交证明材料,说明依据本法第15-3条第3-1款第3项和第4项规定收取的资金用于保障电力供应的具体情况;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本条款有效期至2017年1月1日;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有效期至2017年1月1日;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有效期至2017年1月1日;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有效期至2017年1月1日;
9) 应自然垄断领域主管国家机关的要求,在该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该期限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以纸质和(或)电子媒介提供信息;
9) 应行使自然垄断领域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要求,在该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少于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纸质和(或)电子媒介形式提供信息,依据本法第7条第8-1项规定;
10) 以不超过电力备用服务边际电价的价格出售电力备用服务(但运营发电组织、新建投运发电厂招标中标者及拍卖中标者所使用的电力备用服务量适用个别电价的情况除外);
1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集中调度控制中心的系统运营商指令,实施日常发电调度;
12) 确保自动化商业计量系统及遥测系统的可用性,使每小时计量数据能够通过标准化协议从自动化商业电量计量系统数据库传输至系统运营商的中央自动化商业电量计量系统数据库。
3-1. 为保障向用户供电的可靠性,发电企业有义务通过购电方式替代应急卸荷容量,购电量须满足每日供电计划要求。发电企业购入的应急卸荷容量对应电量,应依据已签订的应急互助协议,从其他发电企业及系统运营商处购得,该协议须包含与邻国电力系统的互助条款。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2023年7月1日起生效)。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本条款有效期至2017年1月1日。
6. 作为电力批发市场主体的供电、输电组织及用户,须与单一购买方签订保障电力容量负荷准备度服务合同,并依据合同参与电力容量市场交易。
7. 输电组织须确保供电可靠性指标不超出授权机构核定的监管值,并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法律要求在其网站公示供电可靠性指标信息。
8. 相关法人实体须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列入系统运营商编制的批发电力市场主体名录:
1) 依据本法第13条第7-2款规定,与系统运营商签订国家电网使用服务协议;
2) 根据本法第13条第7-1款的规定,与系统运营商签订通过国家电网传输电能的服务协议;
3)与电力传输组织签订电力传输服务合同(如需);
4)与系统运营商签订电力生产消费平衡组织服务合同;
5)与系统运营商签订电力生产消费技术调度服务合同(若存在发电设施,亦包括进口)。
9. 批发电力市场主体须依据计费周期(日历月)内实际消耗的电量,根据相关商业计量设备的读数,按合同约定费率向输电组织支付电力传输服务费、国家电网使用费及国家电网电力传输服务费。
脚注:第1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12月29日第209号法律(实施方式参见第2条);2008年12月29日第116-IV号法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7月4日第25-V号(实施程序参见第2条); 2013年7月4日第128-V号(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执行程序详见第2条); 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自首次官方公布后二十一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6年12月28日第34-VI号(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 (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20年11月9日第373-VI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12月7日第38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1月3日第101-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生效条款见第3条);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4年6月19日第96-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2-1条。确定电力边际电价、平衡电价、负平衡电价以及电力容量准备服务边际电价的程序
注:第12-1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 能源生产组织销售电价不得高于边际电价乘以授权机构确定方式制定的相关小时费率。
电力边际电价应每七年按销售电力能源生产组织组别逐年批准,并视需要进行调整。
确定电能边际电价首个七年有效期的基准时,应采用电能生产组织销售电能对应组别在边际电价实施年度前一年形成的最高电能生产成本。
平衡电力的边际电价应确定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中最高的电力边际电价,该电价需考虑由授权机构规定方式确定的小时电价,并加上根据授权机构批准的方法论确定的平衡附加费。
负平衡边际电价(即平衡电力市场主体从结算中心购入负平衡时允许的最高价格)应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中最低电力边际电价确定。
电力最高电价每年调整不超过一次,调整依据为发电企业通过授权机构信息系统提交的申请,该申请须基于煤炭、天然气、含硫原料、发电燃料用石油产品、发电工艺用水成本变动,以及(或)受国家监管的运输费率(价格)变动。 含硫原料、作为发电燃料的石油产品、发电工艺用水成本变化,以及(或)煤炭、天然气、含硫原料、石油产品运输中受国家监管的费率(价格)变化。
若能源生产组织因上述成本产生亏损,授权机构在调整电力边际电价时应考虑实际成本,调整周期不超过六个月。
新投产能源生产组织的电力边际电价应基于次年电力生产成本预测确定,其有效期应与现有能源生产组织已批准的电力边际电价有效期一致。
能源生产组织应通过授权机构的信息系统提交证明需批准或调整电力最高电价水平的文件。
根据本法第12条第3款第4项所述报告,授权机构应审查新投产能源生产组织的边际电价水平。
2-1. 能源生产组织自主设定电力容量待命服务费率,该费率不得高于电力容量待命服务的边际费率。
维持电力容量准备服务的边际电价由授权机构批准,有效期为七年,按年度细分,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以确保该行业的投资吸引力。
前七年有效期内,维持电力容量待命服务边际费率的确定依据为:2015年发电企业依据与授权机构签订的协议所作投资总额(折旧相关投资除外)。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规定,第3款第1-5项条款有效期至2016年1月1日。
3. 能源生产组织以不超过边际电价的价格销售电能时,应按规定方式与授权机构签订协议。
该协议应包含能源生产组织在实施旨在建立新固定资产以及扩建、更新、维护、改造和重新装备现有固定资产的措施方面的投资义务。
协议应确定与电力生产相关的行动清单,并注明每项行动的实际投资额和投资量。
签订协议时,应考虑完成独立能源评估以确认设备的技术状况。
除在边际电价框架内降低电力销售价格及电力生产量的情形外,不得对协议进行修改和/或补充以减少总投资额。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本条款有效期至2017年1月1日。
授权机构应监督发电企业履行协议情况、电力生产销售费用及电力生产销售量。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本款规定有效期至2016年1月1日。
能源生产组织应根据计划折旧扣除额和不超过边际电价的电力销售净利润率,单独确定其投资承诺。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第3-1款有效期至2016年1月1日。
3-1. 能源生产组织应在协议签订年度的前一年10月1日前,向授权机构提交项目协议。
经授权机构审议后,应自收到项目协议之日起四十个日历日内,向项目发起方发送签署后的协议副本或载明理由的拒绝签署决定书。
禁止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规避协议签订。
若授权机构未能在本法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协议视为未成立。
如果能源生产组织收到授权机构拒绝签订协议的通知后三十个日历日内未能根据项目协议条款达成协议,则协议签订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依据哈萨克斯坦民法解决。
在争议解决期间,能源生产组织应按不超过发电成本的价格销售电力,该价格不包括折旧成本和利润。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9年1月1日起生效)。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脚注:第三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8年12月29日第116-IV号法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增设第12-1条;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28日第34-VI号(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20年12月7日第380-VI号(关于施行程序参见第2条); 2023年2月6日第194-VII号(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3条 对电力生产与输送参与者的要求
1. 区域电网公司应确保其电网所接入的所有批发与零售电力市场主体遵守每日电力生产与消费计划,并确保区域电网公司与国家电网之间经系统运营商协商确定的电力流平衡。
1-1. 区域电网公司须全额收购其电网直接接入的可再生能源设施,由相关合格能源生产组织利用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电力。
2. 若因非用户过失导致停电,供电组织(即保障性电力供应商)须依据标准格式合同提供电力供应。
3. 供电组织应从单一电力购买方和(或)净消费者处采购电力以供应其用户。
供电组织应优先从以下水电站购电:- 位于其服务区域内- 装机容量不超过10兆瓦- 2023年7月1日前投运 且截至2023年7月1日未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支持领域法律与单一购电方签订长期购电协议的水电站,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支持领域法律规定的边际电价进行购电。
同时,允许按2023年7月1日装机容量水平采购这些水电站的电力。
3-1. 能源生产组织须将输送至电网的全部电能,依据本法规定售予单一电力购买方及(或)与其同属同一主体群体的消费者,或售予与其同属同一混合主体群体的混合主体群管理方。
向同属其人员组的消费者及同属其混合组的混合组管理人售电的能源生产组织,须仅向单一电力购买方销售组外及混合组外的电力。此处消费者指为自身需求购电且不进行转售的法人实体。
同时,能源生产组织未按本款第一、二项规定申报销售的电能,不得通过提交参与向上平衡的申请进行销售。
3-2. 禁止发电组织:
1) 向零售电力市场主体及批发电力市场主体销售电力,但向单一电力购买方及(或)与其同属同一群体成员的消费者,或与其同属混合群体的混合群体管理方销售电力除外;
1-1) 在未配备电力商业计量自动化系统(该系统须确保按约定协议将小时计量数据传输至系统运营商电力商业计量自动化系统中央数据库)的情况下销售电力;
1-2) 向数字矿工销售电力,但本法第9-4条第2项和第4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2)向其他发电企业购入电力;
3-1)向未与单一购买方签订保障电力负荷承载能力服务合同的供电、输电组织及批发电力市场主体消费者销售电力;
3-2) 在自有发电厂存在可向电网释放的剩余电力时,无理拒绝或规避与批发市场中已与单一购买者签订电力负荷保障服务协议的个体电力购买者签订协议, 该信息应由发电组织依据本条第13款规定,根据集中电力交易结果在其互联网资源上公示;同时包括不合理削减发电量(含按小时计)或终止生产存在需求及用户订单的电力。
同时,在下列情形下,拒绝或规避签订合同以及减少或终止发电行为视为合理:当发电组织在用户提出请求时,经系统运营商确认不具备发电或输电的技术能力;
发电组织为系统运营商提供合同量(调节范围)内的电力调节服务;
发电组织维持必要电力储备量以保障相关人员名录所列用户的供电,该储备量不超过可用电力的百分之十;
批发市场电力购买方在申请时未确认其偿付能力;
从结算与金融中心采购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能源废弃物处理设施所产生的可再生能源电力。
4)为能源输送目的购入(购买)电能,但下列情形除外:
根据每日电力生产计划确定的紧急容量处置;
同时,在下列任一情形下,拒绝或规避签订合同以及减少或终止电力生产的行为视为合理:发电组织在用户提出请求时,经系统运营商确认不具备电力生产、输送的技术能力;
3-3. 禁止发电组织:
1) 向数字矿工销售电力,向其他供电组织销售电力,亦禁止从其他供电组织收购(购买)电力,但销售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购入电量的供电组织除外;
2)向属于批发电力市场主体且列入系统运营商编制的电力市场用户名录的消费者销售(交易)电能。
电力市场消费者名单应在系统运营商的互联网资源上公布,并在电力市场消费者构成发生变更时由系统运营商及时更新。
本款第一部分第2项规定的禁止条款不适用于向批发电力市场主体消费者销售电能的下列情形:
已列入相关主体名录的用户;
向消费者独立结构分部供应平均每日(基准)功率总量不超过1兆瓦的情况;
自消费者列入电力市场消费者名录之日起不超过四十五个日历日;
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购入的电能。
3-4.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共采购立法不适用于批发电力与容量市场中涉及以下法律关系:电力与容量采购、平衡电力与负负荷、国家电网使用服务、电力传输服务(含国家电网传输)、 技术调度服务、电力生产消费平衡组织服务、集中交易市场运营商服务、电力容量保障服务。
3-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注!
第3-6款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表述。
3-6. 电能调节服务采购(含境外采购)由系统运营商、输电企业、供电企业及参与批发电力市场的消费者主体,依据已签订协议以约定价格从发电企业及主要经营此类服务的非居民企业处获取。
电力调节服务用于补偿实际负荷与申报负荷的偏差,前提是交换的电能保持零平衡,该服务不属于维持电力可用性的服务。
电力调节服务价格依据已签订的双边协议确定。
注意!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第13条应增补第3-7款。
3-8. 混合组管理人应:
1) 从相关混合集团内的发电组织购入电力;
2) 向混合集团用户售电;
3)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领域立法规定的方式参与电力平衡市场及容量市场;
4) 担任混合集团的平衡提供者;
5) 代表混合集团内的能源生产组织及消费者,向单一电力购买方、系统运营商、平衡市场结算中心履行批发电力与容量市场的财务义务;
6)确保对同一混合集团内能源生产组织和用电单位的电力生产与消费模式实施统一管理。
3-9. 若混合集团内某能源生产组织已获批最高电价,混合集团管理人可依据本法规定向单一电力购买方售电。
3-10. 混合组消费者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的方式向单一购电方购买电力。
3-11. 混合集团管理人禁止:
1) 向零售电力市场主体销售电力;
2) 在未配备自动化商业计量系统的情况下销售电力,该系统须确保按统一协议将小时计量数据传输至系统运营商的自动化商业计量中央数据库;
4. 发电企业应依照系统及辅助服务市场组织运行规则、电力市场组织运行规则,维持容量储备的容量、规模、结构及配置。
5. 参与电力生产、输送及消费关系的主体,应基于系统运营商提供的平衡电量计算结果,并依据电力不平衡的实物结算结果,在平衡电力市场中就合同电量与实际电量之间的差额承担财务结算义务。
6. 输电组织及电力批发市场主体(无论所有制形式)均须依据与系统运营商签订的合同参与平衡电力市场,该合同涉及组织电力生产消费平衡服务及平衡电力的购销事宜。
6-1. 电力传输组织作为电力批发市场主体,须依据与系统运营商签订的合同,参与模拟模式运行的电力平衡市场,该合同涉及组织电力生产消费平衡的系统服务。
6-2. 作为批发电力市场主体的用户,须配备电力商业计量自动化系统及通信系统,确保其与系统运营商安装的系统(必要时包括区域电网公司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6-3. 为实现电力网络技术接入,输电组织须与企业实体签订技术接入合同,接入其装机容量不超过200千瓦的电力设施至输电组织电网。支付能源传输组织电网技术接入费用(费用清单)后,合同即视为成立。
7. 发电组织——水电站必须按照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将环境泄洪期间产生的电能售予单一电力购买方。
7-1. 国家电网输电服务费应依据与系统运营商签订的协议由下列主体支付:
1) 唯一电力购买方依据本法出口电力时;
2) 除单一电力购买方外的批发市场主体,依据本法进口电力时;
3)条件性用户、混合型集团用户在为其组成设施购电时,无论该电力来自其组成发电设施还是单一电力购买方(包括依据本法第19-1条第5款第7项分配可再生能源电力份额的情形)及平衡市场结算中心;
4)当批发电力市场主体依据双边协议从使用可再生能源的能源生产组织购电时;
5)经授权的其他国家组织,在通过国家电网实施跨国电力传输时。
7-2. 能源传输组织、能源供应组织、消费者及数字矿工等批发电力市场主体,在向单一电力购买方购电并通过平衡电力市场结算中心(包括依据本法通过平衡提供商)进行平衡电力与负平衡购销交易时,应依据与系统运营商签订的协议支付国家电网使用服务费。
本法第13条第7-1款规定的批发电力市场主体, 但本法第13条第7-1款第4项规定的其他批发电力市场主体除外,当其向单一电力购买方购电,并与平衡电力市场结算中心进行平衡电力及负差额的购销交易时。
8. 能源生产与输电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主管(总工程师)、安全与劳动保护部门负责人,以及系统运营商,须经授权机构按规定方式通过技术操作规程与安全条例的资格考核后方可任职。
操作、维修、调试及安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发电厂电力设备、电网、用户电气装置的人员及专家,须通过知识考核并持有相应准入资格,方可从事电力设备及用户电气装置的运行、维修、调试、安装及检测活动。
9. 仅当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或其部分区域出现电力盈余(由系统运营商依据经授权机构批准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电力缺口与盈余判定规则》确认)时,方可将电力以不低于出口电力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往境外,但为本国特定区域灌溉土地提供灌溉用水的出口供电及贸易除外。 经授权机构批准的规则确认,但为本国特定地区灌溉用地提供灌溉用水目的的出口供货和贸易除外。
10. 仅当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或其部分区域出现电力短缺时,方可采购境外生产的电力。该短缺状况须由系统运营商依据授权机构批准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电力短缺与盈余判定规则》予以确认。
11. 本条第9款和第10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1) 电网运营商为履行与邻国能源系统应急互助协议及参与平衡电力市场,为保障合同约定电力流量而进行的购电与售电活动;
2) 依据政府间(跨国、跨部门)协议(议定书),在欧亚经济联盟共同电力市场及与邻国能源系统间保障电力接收(供应)。
12. 输电组织应每月在其互联网资源上公布自有输电线路及变电站的容量信息。
13. 发电组织须在其互联网资源上每日公布本单位发电厂的发电量信息,包括已签约、计划在集中拍卖中出售及可自由向电网释放的电力。
14. 数字矿机接入电网的技术规范,须由输电组织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法规,仅限从电压等级35千伏及以上、额定功率不低于1兆瓦的变电站进行颁发。
本款规定不适用于:
1) 使用未接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网发电机组所发电力的数字矿机;
2) 2023年4月1日前已接入电力传输组织电网的数字矿机,前提是提交具备相应业务类型(数据中心、生产及工业建筑)的电网接入技术规范电子副本,并获得签发该规范的电力传输或发电组织出具的符合性确认函。
15. 禁止电力传输组织阻碍或限制用户选择供电机构。
脚注:第1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7年5月27日第316号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2月29日第116-IV号法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4日第166-IV号;2009年7月10日第178-IV号;2012年7月4日第25-V号(实施顺序见第2条); 2013年7月4日第128-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执行程序详见第2条); 2016年12月28日第34-VI号(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8年12月26日第202-VІ号(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4月2日第24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2020年11月9日第37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施行); 2020年12月7日第38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1月3日第101-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6月30日第130-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2月6日第194-VII号(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2024年6月19日第96-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3-1条 电力传输活动要求
1. 提供电力传输服务的电网所有者有权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其电网出售、转让、无偿移交或委托管理给与其直接相连的输电组织。
电网所有者无权将此类电网移交与其未直接连接的输电组织。
2. 国家法人实体经济管理或运营管理的电力网络(用于自身需求的电力网络除外),应移交至与其直接相连的输电组织进行信托管理或无偿使用。
3. 从事电力传输服务的电网所有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1) 在根据本条第一款完成移交前,保持电网运行状态并确保其安全完整性;
2) 防止导致其电网所接用户断电的行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3) 防止导致通过其网络向用户输送电力中断的行为,以及防止其电力网络发生故障、拆除、损坏、毁坏或故意损坏(劣化)。
4. 当电网所有者表示愿意将其所属电网以信托管理或无偿方式移交至与其电网直接相连的输电组织时,区域电网公司无权干预此类移交。
5. 本条第1款及第4款规定不适用于系统运营商。
6. 输电组织必须符合电力传输活动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1) 调度技术管理;
2) 配备经培训认证的人员,提供电力网络、设备、装置的运行维护服务,实施劳动保护与安全措施,配备个人防护装备、集体防护装置、工作服、工具及设备;
3)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法律与系统运营商签订的系统服务合同;
4) 具备与系统运营商及区域电网公司系统对接的自动化商业登记系统、通信系统。
能源传输组织是否符合电力传输活动要求的判定程序,应由授权机构确定。
不得将本款规定的电力传输活动相关成本计入电力传输服务的费率或最终费率水平。
7. 新设立的电力传输组织必须符合本条第6款规定的电力传输活动要求。
8. 能源传输组织须在发生《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财产法》第119-2条规定的情形后一年内,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自然垄断的法律重新批准电力传输服务费率。
注:第三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法律增设第13-1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章基于电力市场运作组织能源输送第十四条电力市场
注:第14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能源供应在电力市场运作条件下实施。
2. 电能属于市场商品。
3. 电力市场由批发电力市场和零售电力市场两级构成。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予以删除。
5. 电网系统运营商、区域电网公司及其他拥有电力网络的组织,应按照国家自然垄断领域监管机构规定的方式,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进入电力市场的自由准入权。
6. 能源传输组织无权拒绝将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法律文件要求的发电组织、净消费者及消费者接入电网,亦不得拒绝传输电力。
7. 电力市场中因生产、传输及消费产生的关系,应通过相关协议在电力行业内予以规范。
脚注:第1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4月11日第136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7月27日第316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12月29日第116-IV号法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2016年12月28日第34-VІ号(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24年6月19日第96-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5条 电力批发市场与容量
注:第15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1. 电力与容量批发市场由以下部分构成:
1) 与系统运营商批准的每日电力生产和消费计划中包含的计划电量购销相关的批发电力市场;
2) 实时平衡电力市场,旨在对运行日内实际与系统运营商批准的每日电力生产消费计划中计划电量之间的每小时偏差进行实物结算及后续财务结算;
3)系统及辅助服务市场,其运作基于从批发电力市场主体获取辅助服务,同时由系统运营商向批发电力市场主体提供系统服务,以确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的运行可靠性及符合国家标准的电能质量;
4)电力容量市场。
2. 集中交易市场运营商应:
1)组织并实施现货交易;
2)组织实施为期一年的集中式电力容量交易;
3) 为批发电力市场主体保障平等进入集中电力市场的条件;
3-1) 公开电力与容量交易结果,包括投标人信息、能源生产组织及单一购买方提交的投标信息(提交日期与时间、价格、数量)及交易结果(交易日期与时间、价格、数量、成本、交易方);
3-2) 经与系统运营商协调后,在其互联网资源上每日公布集中交易信息,包括交易参与者信息、提交申请信息(申请日期时间、价格、数量)及交易结果信息(日期、价格、数量、成本、交易方);
4) 核查批发电力市场主体是否符合集中电力交易规则规定的要求;
5) 登记并记录集中电力交易中达成的电力买卖交易;
6)在其职权范围内,向批发电力市场主体提供基于集中招标计算的电力指导价格及其他市场信息;
7)组织并执行现货交易中成交交易的财务结算支付。
3. 电能平衡市场在模拟模式下的运行,应遵循授权机构确立的程序和时限。
脚注:第1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8年12月29日第116-IV号法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012年7月10日第31-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生效条款见第3条);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5-1条。未来七年期电力与容量预测平衡编制程序及要求
1. 系统运营商应每年于10月15日前,依照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制定未来七年期电力与容量预测平衡方案。
在制定未来七年电力与容量预测平衡时,针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单一电力系统年度最大负荷日所确定的容量平衡,须考虑以下要素:
1) 通过招标重新投入运营的发电设施可用容量总量,其建设合同已由授权机构与中标方签订;
2)运营能源生产组织现有发电设施的可用装机容量,该容量系依据与授权机构签订的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和(或)更新投资协议投运;
3)现有发电设施的可用装机容量(指运营中的能源生产组织所拥有,且不包含本款第2项所述容量);
4) 现有能源生产组织除本款第3项规定可用发电容量外,计划投产的可用发电容量(无需与授权机构签订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和(或)更新投资协议,但须具备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法律批准的设计估算文件);
5) 新建发电厂的可用装机容量,该容量计划在未由授权机构举行改造发电厂建设招标的情况下投入运行(前提是已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和施工活动相关法律批准设计估算文件);
6) 具备可调度发电模式的新投运发电厂可用调节电力容量,含中标项目;
7)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或其任一区域所需的调峰电力容量及其缺口,该缺口由系统运营商依据授权机构确定的程序测算确定。
2. 授权机构在收到未来七年期电力与容量预测平衡方案后一个月内,应将其提交市场委员会进行专家评审,并须附上说明文件。
3. 市场委员会应在收到未来七年期电力与容量预测平衡草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授权机构提交专家意见。
专家意见应以国家语言提交,必要时可附俄语版本。
4. 若授权机构认同专家意见,应据此对未来七年电力与容量预测平衡方案作出相应修改和/或补充。
若不同意专家意见,授权机构应向市场委员会提交异议说明及理由。
5. 若市场委员会要求与授权机构召开联合会议,必须召开此类会议。
6. 授权机构应在收到预测平衡方案后三个月内批准未来七年的电力与容量预测平衡方案。
7. 经批准的未来七年电力能源与容量预测平衡表,应于批准后十个工作日内在授权机构及系统运营商网站公示。
8. 若经批准的未来七年电力与容量预测平衡显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单一电力系统或其任一区域在预测前五年内预计出现100兆瓦以上的未覆盖电力缺口,授权机构须在三十个日历日内向登记册所列用户发送电力缺口预警通知。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单一电力系统的区域是指根据电力与容量预测平衡编制程序确定的、不存在技术障碍阻碍发电源所产电力传输的单一电力系统组成部分。
计算电力缺口时应考虑连接电力短缺区域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单一电力系统其他区域的输电线路容量。
9. 若经批准的未来七年电力与容量预测平衡方案显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或其任一区域在预测期最后三年内的调峰电力预测缺口超过100兆瓦, 主管机构应确定具备调度发电模式的调峰发电厂的建设规模及投运期限,并向登记册所列用户发出调峰电力预测缺口通知。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第四章增设第15-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并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经2020年12月7日第3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 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5-2条 发电设施发电能力的认证
1-1. 发电企业应在完成发电设施发电能力认证后,实施发电能力待命状态维护服务。
2. 电网运营商应按授权机构规定的程序,对发电企业的发电设施实施发电能力认证。
3. 电网运营商应根据发电企业的申请,在双方协调的时间内完成发电设施发电能力的认证,但不得迟于收到认证申请后二十个日历日。
在发电设施发电能力认证过程中,系统运营商应确定:
1) 能源生产组织实际拥有的发电设施容量值,该值应体现其具备发电的技术能力;
2) 发电设施的必要参数是否符合能源生产组织在发电设施发电能力认证申请中规定的数值。
4. 根据发电设施发电能力认证结果,系统运营商应在认证完成后五个日历日内编制并向发电企业发送发电设施发电能力认证书,其中载明经认证的发电企业发电设施发电能力数值。
5. 发电设施发电容量的非计划认证应在下列情形下实施:
1) 系统运营商发现发电设施实际发电容量及参数与认证值存在差异时;
2) 应发电企业主动申请时。
注:第四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增补第15-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法律修订(自2017年7月11日起施行)。 394-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5-3条 电力容量市场
1. 电容量市场旨在吸引投资,用于维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现有电容量及投运新电容量,以满足电容量需求。
电力容量市场的组织与运作程序由授权机构制定。
2. 作为批发市场主体的供电、输电组织及用电单位,应编制预测用电申请,注明未来及后续日历年度各月电力容量消耗的最大值(该值超出其依据所有权、租赁权或其他财产权可支配的发电源电力容量),并于当年8月1日前提交给系统运营商。
同时,作为批发市场主体且列入登记册人员组别的用户,应编制预测用电申请,注明未来及后续日历年度各月因所有权、租赁权或其他财产权所获发电能力无法满足的最大用电容量值, 以及与之同属登记册相关人员组的能源生产组织所能提供的电力容量。此类申请须于结算年度前一年的8月1日或之前提交给系统运营商。
系统运营商应在结算年度前一年的10月1日前,基于批发市场主体的预测申请,结合所需电力容量储备量及年均电力容量消耗量,制定未来及后续日历年度的电力容量需求预测,以满足国家电网的工艺流程、自身及经济需求。
3-1. 为满足预测电力容量需求,单一采购方应按优先顺序签订电力容量待命服务采购合同:
1) 与新建发电厂建设项目中标方签订合同。同时,根据招标结果确定新建发电企业电力应急保障服务的个别费率。 与这些机构签订的每份电力应急保障服务采购合同中,电力应急保障服务的采购量和条款均由授权机构确定;
1-1) 与拍卖中标者签订合同时。同时,根据拍卖结果确定具备调度发电模式的新投发电厂建设期间电力应急保障服务的个别费率,以及与该类机构签订的每份电力应急保障服务采购合同的采购量;
1-2) 与计划新建装机容量超过35兆瓦、利用水力动能发电的发电厂的法人实体签订合约,其水利设施列入具有特殊战略重要性的水利设施名录,包括可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方式租赁或移交信托管理的设施。 同时,对于利用水力动能的新投产发电企业,其电力应急保障服务专项费率、采购规模及期限,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依据通过国家评审的可行性研究确定,且投资回收期不得少于七年。
电力供应准备服务销售合同应在实际回收期提前开始时提前终止。
该能源生产组织应仅向单一电力购买方按授权机构核定的最高电价计费,该电价需考虑相关费率。
同时,根据本款规定与单一电力容量备用服务购买方签订合同时,边际电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计入折旧及利润;
2)与已与授权机构签订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及(或)更新投资协议的运营发电企业。同时,授权机构应为每份与该类企业签订的电力容量待命服务采购合同,确定电力容量待命服务的个别电价、采购量及采购期限;
2-1) 与列入登记册的发电组织签订的协议,其规模应符合本法第15-5条第6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用于弥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的缺口,且未被相关群体要求。 其规模和期限应依据注册消费者参与电力储备建设以弥补预测缺口的规则确定;
2-2) 现有能源生产组织实施现代化改造、重建和(或)扩建措施时,通过建设使用天然气作为替代燃料类型的发电厂;
3)每年与结构中包含热电厂的运营发电组织(注册名录所列发电组织除外)签订次年备用容量服务边际电价合同。 与上述机构签订的每份备用电力服务采购合同中,备用电力服务量应按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确定,其数值等于:- 能源生产组织所属热电厂发电设备在固定热负荷水平下对应年度的最低电力容量计划最大值 与该能源生产组织对应年度自用电力容量最大值之差额,且须满足:
该数值不包含在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和(或)更新投资协议框架内投运的发电装置(在既定热负荷水平下)的最低电力容量;
若能源生产组织旗下热电厂在相应年度(在既定热负荷水平下)发电装置最低电力容量的计划最大值未超过该能源生产组织在相应年度的自用电力容量最大值,则该容量视为零;
4) 每年12月25日前,基于集中式电力容量交易结果,按该交易确定的价格与容量,与现有发电组织签订次年日历年度供电协议。 同时,根据本项规定与上述能源生产组织签订的所有电力备用服务采购合同的总备用服务量,应等于下年度电力预测需求量(依据本条第2款确定) 与依据本款第1项、1-1项、第2项、2-1项、2-2项及第3项确定的电力备用服务规模之差值。
当通过集中招标确定的发电能力储备服务总量低于本项规定确定的发电能力储备服务总量时,单一采购方应与发电企业签订发电能力储备服务采购合同,其总量不得超过本项规定确定的发电能力储备服务总量。 当参与招标的发电企业备用容量服务总量低于本项确定的备用容量服务总量时,适用此规定。
3-2. 单一购买方应按月支付根据本条第3-1款签订的合同项下电力储备服务费用,但不得迟于服务提供当月结束后的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
3-3. 利用水力动能建造发电设施的法人实体,须依照本法第5条第70-17)款规定签订年度电力调节服务合同。
新投产的水力发电厂自投产之日起,其合同电容量须由系统运营商进行年度认证。
若经定期认证,新投运水力发电厂的认证装机容量低于其电力备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备用服务量, 则在计算实际提供的电力备用服务量时,该服务量应按认证值调整至下次认证周期。
3-4. 若单一购买方因电力容量负荷保障服务销售量增加而产生额外收入(该服务量超出系统运营商纳入相关结算年度电力容量需求预测的负荷保障服务量),则单一购买方应按授权机构规定程序增购电力容量保障服务。
3-5. 需按月向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电企业追加采购备用容量服务:该企业已依据本条第3-1款第1项第4项规定与单一采购方签订协议,且实际服务量超出协议约定规模,追加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协议约定价格。
同时,对于在集中拍卖中已售出全部申报容量的发电企业,不得再向其追加购买备用容量服务。
3-6. 根据本条第3-5款计算的实际超额量,应由系统运营商依照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计算,并提供给单一购买方。
4. 发电企业须经系统运营商对发电设施的发电能力进行认证后,方可参与发电能力的集中招标。
发电企业应在集中容量拍卖中向单一购买方提供容量备用服务,其容量规模不得超过认证容量减去:
1) 通过招标方式投运的新发电厂装机容量,以及基于拍卖结果投运的具备调度运行模式的新发电厂装机容量;
2)在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和(或)更新投资协议框架内投运的发电设施容量;
2-1) 作为现代化改造、重建和(或)扩建措施的一部分投入运营的发电设施容量,且该设施采用天然气作为替代燃料;
3)计算年度内电力出口的最大容量;
4) 计算年度内向零售市场主体供应的最大电力容量;
5) 下列两个电容量值中的较大值:
计算年度内自用电容量的最大值;
属于能源生产组织的热电厂发电装置(在给定热负荷水平下)在计算年度内最小发电容量的最大值。
若因非计划性电力容量认证导致 能源生产组织经认证的电力容量值低于其与单一购买方签订的电力容量待命服务采购合同中规定的待命服务量时,该能源生产组织的待命服务量应降至认证值。
4-1. 登记册所列发电企业通过集中招标向单一购买方提供电力备用服务,其服务量不得超过认证发电容量减去下列数值:
1) 结算年度内出口电力的最大值;
2) 结算年度内向零售市场主体供应的最大电力;
3) 结算年度内自用电量的最大值;
4) 结算年度内向同属登记册的批发市场主体及关联方供电的最大值。
若因电力认证调整导致登记册内发电组织认证电力量低于其与单一采购方依据集中容量招标结果签订的容量备用服务合同约定的备用服务量,则该备用服务量应按认证值相应缩减。
5. 集中交易市场运营商应于每年11月第二十日,依照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组织并实施次年电力容量集中招标。
集中交易市场运营商应免费登记集中容量招标结果。
集中交易市场运营商应基于合同向单一购买方及市场主体提供电力集中交易组织与实施服务。
7. 单一购买者应依据签订的负荷承载能力保障服务合同,向作为批发市场主体的供能、输能组织及用户提供负荷承载能力保障服务。
8. 作为批发市场主体的供电、输电组织及用户,须按单一购买者计算的固定价格,于服务提供当月结束后三十个日历日内,按月支付负荷承载电力容量保障服务费用。
保障电力负荷承载准备就绪的服务价格,由单一购买者依据本法第10-3条第2款第8项规定,按年度为下个日历年度核算。
确保电力容量随时可承担负荷的服务价格计算,应由单一购买者基于以下依据进行:
1) 通过电力容量集中招标形成的电力容量备用服务加权平均价格;
2)单一采购方与新建投运发电厂招标中标方、以及与现有发电组织(包括热电厂)签订投资协议进行改造、扩建 改造和(或)更新的现有发电组织签订的投资协议,以及包括火力发电厂在内的现有发电组织签订的投资协议;
3)作为批发市场主体的供能、输能机构及用电主体的用电需求预测;
4) 对未来及后续日历年度的电力容量需求预测;
5) 经审计报告确认的单一购买者在电力市场上一年度经营活动的正向财务结果(该年度为价格计算年度的前一年)。
财务结果基于单一购买者在购买维持电力容量准备度服务及提供电力容量准备度保障服务活动中的总收益形成,该收益按单一购买者计算并发布于互联网资源的电力容量负荷准备度保障服务定价规则计算得出,其中扣除项包括:
单一购买者实际发生的运营成本(但不得超过批准该年度价格时考虑的成本);
经授权机构委托开展的初步可行性研究未覆盖成本;
预估企业所得税。
单一购买者应于每年12月1日前,在其互联网资源上公布下一日历年度电力容量负荷保障服务价格及核算依据。
负荷准备服务费用的计算及在单一购买者互联网资源上公示程序,由授权机构制定。
在负荷承载电力容量保障服务合同中,基于计算年度确定的服务量,由作为批发市场主体的供能、输能机构及消费者支付,该服务量应为对应年度的最大电力容量消耗量,该消耗量应在对应的用电预测申请中明确,并纳入预测需求。
在计费年度内,为确保电力负荷准备就绪而签订的服务合同中规定的电力负荷准备就绪服务量,其变更应按照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进行。
9. 维持电力容量准备服务采购合同与保障电力容量负荷准备服务提供合同,应基于授权机构制定并批准的标准合同签订。
10. 单一采购方购买电力备用服务所涉法律关系不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共采购法律约束。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执行程序参见第2条),第四章增设第15-3条;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法律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20年12月7日第38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2年6月30日第130-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12月30日第177-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5-4条 现代化、扩建、改造及(或)更新的投资协议
1. 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和(或)更新的投资协议应针对现有能源生产组织运营(现有)发电厂的主发电设备及辅助设备签订。
1-1. 现有能源生产组织运营(现有)发电厂辅助设备清单及要求(涉及签订投资协议的设备),应按授权机构规定的程序确定。
2. 为实施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和(或)更新,运营中的能源生产组织应制定相应投资计划,在制定过程中须进行独立的技术和财务审计。
3. 技术与财务审计的结果应包括:确定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和(或)更新的最优方案;评估投资计划对主发电设备使用寿命的影响;判断投资计划的合理性;以及确定投资计划所需的融资额度。
4. 技术、财务审计结果及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和(或)更新的投资方案应提交市场委员会审议。
5. 授权机构应根据市场委员会的建议,决定是否签订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和(或)更新的投资协议。
5-1. 获授权机构登记的能源生产组织无权与其签订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和(或)更新投资协议,但为保障向单一购电方购电的用户供电而签订的投资协议除外。
6. 每年签订的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和(或)更新投资协议应设定下列指标的预期目标:发电和(或)供热能耗的标称燃料单位消耗量;可用电容量;主发电设备使用寿命;主发电设备磨损程度;环境指标。
7. 经授权机构与现有发电组织签订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和(或)更新投资协议后,单一购买方应与该发电组织签订电力供应保障服务协议,按授权机构确定的数量和期限,以电力供应保障服务的个别费率签订协议。
作为现代化、扩建、改造和(或)更新投资协议组成部分投运的发电装置,自投运之日起须接受系统运营商的年度认证。
若后续认证结果显示:在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及(或)更新投资协议框架内投运的发电设施经认证的发电容量值低于《电力备用服务采购合同》中规定的备用服务量, 则在下次认证前,需将购电备用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备用服务量缩减至认证值。
8. 与授权机构签订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及(或)更新投资协议的发电企业,须于报告年度次年3月31日前向授权机构提交经独立能源专家确认的协议指标达成情况报告。
若未能达成现代化、扩建、改造及(或)更新投资协议中设定的目标指标,授权机构有权终止该协议或调整维持发电能力准备状态服务的个别电价、服务采购量及期限,并须通知系统运营商。
9. 2009至2015年间与授权机构签订协议并实施大规模投资计划的发电企业,在边际电价计划有效期内,其成本来源除边际电价的投资部分外,还包含大量外部融资(信贷、贷款)以及为再融资和偿还地方行政机构批准的发展计划所涉前期债务本金而获取的信贷(贷款), 为再融资及偿还地方行政机关批准的发展计划内项目前期债务本金而获取的其他资金,可通过简化程序与授权机构签订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及(或)更新的专项投资协议。
9-1. 2009至2015年间投产的发电企业,其建设项目在2015年前已引入债务融资(信贷、贷款),以及为建设发电厂而专门筹措的、用于偿还前期债务本金的信贷(贷款), 其他资金用于再融资和偿还早期为发电厂建设融资而吸引债务的主债务本金,并与授权机构和负责自然垄断的国家机构签订了投资协议,可按简化程序与授权机构就已投产的发电厂签订个别投资协议。
10. 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及(或)更新项目的投资方案受理、评审与遴选,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及(或)更新项目的投资协议签订, 相应签订电力储备服务采购合同及确定电力储备服务个别费率,该合同项下电力储备服务采购量与期限的确定,均应遵循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执行。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法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章增设第15-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经2018年4月3日第243-VІ号法律修订。 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2019年4月3日第243-VІ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2020年12月7日第38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5-5条 登记册的建立及登记册内消费者与能源生产组织参与电力容量创建
1. 与能源生产组织属于同一法人集团的消费者,有权基于所有权、租赁权或其他财产权,获取该集团内法人实体所属发电设施所生产的电力。
本款第一项规定的权利不适用于与能源生产组织属于同一集团的能源供应和能源传输组织。
2. 法人团体须依据本法第9条第1-1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由控制消费者及能源生产组织的法人实体提出申请,经授权机构登记后方可纳入法人团体名录。
3. 本条第2款所述法人实体的申请应包含:
1) 能源生产组织名录(含使用二次能源资源者),该名录须体现依据本法第9条第1-1款第二、三、四项确定的控制关系,且所列组织将为同属该集团的消费者提供电力容量;
2)由能源生产组织(包括使用二次能源资源的组织)承担供电责任的消费者名单,该消费者须与能源生产组织属于同一群体,且须符合本法第9条第1-1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监管要求。
本登记册包含本款第一项第1)和2)项所列能源生产组织及消费者的名录。
4. 相关人员组别的登记册修订与增补,应由授权机构依据法人实体的申请进行,该申请须符合本法第9条第1-1款第二、三、四项规定,且该法人实体须对消费者及能源生产组织实施管控。
5. 在登记册所列相关人员组内,能源生产组织与消费者应就电力供应签订双边协议。
6. 在本法第15-1条第8款或第9款规定的情形下, 登记册所列消费者须按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通过实施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按其峰值负荷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总峰值负荷的比例(该比例以预测短缺时点计算),参与电力生产和(或)调节电力以弥补缺口:
1) 建设新的电力和(或)调节电力设施,包括改造退役电力和(或)调节电力设施,且该设施未计入已批准的未来七年电力与能源预测平衡方案;
2) 扩建自有现有发电能力和(或)调峰能力;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7日第380-VI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4)向单一采购方购买保障电力容量负荷承受能力的服务。
7. 本条第6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行动可由列入相关人员名录的任何批发市场主体实施。同时,根据名录中消费者参与电力生产以弥补预测短缺的规则,名录中相关人员名录的其余消费者可免于参与电力生产和调节电力。
本条第6款第4项规定的行动由登记册所列相关群体消费者依据登记册消费者参与发电(含调制电力)以弥补预测缺口的规定实施。
8. 若满足下列综合条件,本条第6款规定的登记册内消费者在发电(含调峰发电)方面的义务可按下列方式抵扣:由登记册内相关群体实体(含发电厂名录内实体)在批发市场创造的电量:
1) 发电能力于2019年1月1日后投运;
2) 发电能力建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单一电力系统或其任何预测存在未覆盖发电能力缺口的区域;
3)投产时未使用授权机构针对新建发电厂实施的招标机制及拍卖机制;
4)投运时未与授权机构签订现代化改造、扩建、重建和(或)翻新方面的投资协议;
5) 在履行本条第6款规定的义务时,未将该发电容量计入考量范围。
9. 在履行本条第6款规定的义务时,通过实施本条第6款第1项和第2项所列行为,由注册机构纳入的批发市场实体投入运营的发电厂的选址(厂址)、 发电厂投入运营的燃料种类和类型,应根据经批准的《登记册内消费者参与弥补预测电力短缺的规则》,在考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或其任何区域未来七年预测电力短缺的情况下,与授权机构协商确定。
10. 登记册中相关类别消费者自收到授权机构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或其任何区域发生预测电力短缺及(或)调节电力短缺的通知之日起四十五个日历日内,须就本条第6款规定的行动作出决定, 据此参与电力短缺的弥补工作,并将决定提交授权机构。
11. 当决定通过实施本条第6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措施参与发电时,列入相关人员名录的批发市场主体须在决策之日起一百八十五个日历日内,与授权机构签订发电协议,该协议应明确发电设施的投运期限。
12. 在签订发电能力创建合同后三十个日历日内,单一购买方应与登记在册的相关群体批发市场主体签订发电能力待命服务采购合同,按授权机构确定的金额和期限,以每月每兆瓦1坚戈(不含增值税)的发电能力待命服务费率支付。
单一购买者采购的电力及(或)调节电力量,按下列公式确定:预测缺口量除以相关人员组名录所含用户峰值负荷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或其任一区域总峰值负荷的比例(该比例以预测缺口发生时计算),再减去相关人员组自身消耗所需的电力。
与相关人员组别登记册所列批发市场实体签订的电力备用服务采购合同期限,应与新建发电厂建设招标中标方及拍卖中标方的合同期限保持一致。
13. 列入相关群体名录的用户决定通过实施本条第6款第4项规定的行为参与电力创造或调节时,应依据名录用户参与电力容量创造以弥补预测缺口的规定,向单一采购方购买保障电力负荷承载准备的服务。
14. 本条第11款和第12款规定的合同应约定未履行和(或)未妥善履行所承担义务的责任,并基于示范合同签订。
15. 本条及本法第15-3条、15-4条、15-6条、15-8条针对特定群体制定的规定,不适用于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能源生产组织及消费者:存在依据本法第9条第1-1款第二、三、四项确定的控制关系,且未被列入登记册。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第四章增设第15-5条;该条款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2月30日法律修订。 184-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30日第297-VІ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12月7日第3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12月27日第87-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1月3日第101-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5-6条 重启发电设施建设招标程序
1. 本法第15-1条第8款规定的情形下,授权机构应依据本法第15-5条第11款规定的与授权机构达成的协议,对新建投运的固体燃料发电机组进行招标,其装机容量应覆盖预计缺口减去注册名录内批发市场主体将创造的装机容量之差。
2. 通过招标方式新建发电机组的选址(厂址)及燃料类型,应依据受授权机构委托开展的可行性研究或初步可行性研究结果确定。
3. 授权机构应在招标文件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且不迟于潜在投资者提交投标文件材料截止日期的十五个日历日前,通过媒体发布新建发电机组招标公告。
4. 重新投运发电装置的招标文件应包含:
1) 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环境法典》要求的重新投运发电机组的技术参数、质量指标及运行特性说明;
2) 重新启用发电设施建设合同草案。
5.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参与重新投运发电装置建设招标:
1) 组织机构文件副本;
2) 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资金与物资资源证明文件。
6. 招标委员会应在开标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重新投入运行发电机组建设招标结果的汇总。
授权机构应在重新启用发电机组建设招标结果汇总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被认定为重新启用发电机组建设招标中标人的潜在投资者发送重新启用发电机组建设合同草案。
中标方自收到重启发电机组建设合同草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签署该合同。
7. 满足下列情形时,重新投运发电装置建设招标视为流标:
1) 潜在投资者少于两家;
2) 所有潜在投资者提交的文件均不符合本条第5款规定。
若重新投入运行的发电机组建设招标被宣布无效,授权机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重新招标。
7-1. 若发电机组投运工程的重新招标被认定失败,且仅有一家参与者提交投标书时,授权机构应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提议,将该参与者确定为重新投运发电机组建设合同的招标中标方。
7-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收到本条第7-1款所述建议后,如认为适当,应指示授权机构签订重新投入运行的发电机组建设合同。
8. 自重新启用发电机组建设招标结果统计之日起二十个日历日内,授权机构应与中标方签订重新启用发电机组建设协议,该协议应明确发电机组投运期限,并规定中标方未履行或未妥善履行所承担义务的责任。
9. 自签订发电机组重新投运建设合同之日起三十个日历日内,单一采购方应与发电机组备用容量维护服务专项招标中标方签订备用容量维护服务采购合同,其服务规模及期限由授权机构确定。
通过招标重新启用的发电设施的发电能力,自其投运之日起须接受系统运营商的年度认证。
若经下次定期认证,招标重新启用的发电设施认证发电量低于《备用容量服务采购合同》规定的备用容量服务量,则合同中约定的备用容量服务量 应缩减至认证值直至下次认证。
10. 本条第8款和第9款规定的合同应基于标准合同签订,授权机构有权根据设计估算文件及国家验收的合格结论,在发电机组开工建设前对以下事项进行一次性调整: 购置备用容量服务条款及备用容量服务个别费率进行一次性调整,调整依据为设计估算文件及国家审查的肯定结论,且须在新投运发电机组开工建设前完成。
11. 获授权机构登记在册的发电企业和用电单位,无权参与该机构组织的重启发电设施建设招标。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第四章增设第15-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5-7条 发电厂名录的编制
1. 法人实体须符合本条规定标准并备齐指定文件,且在拍卖中被确定为中标方时,方可列入发电厂名录。
2. 拟列入发电厂名录的法人实体须同时满足下列标准:
1) 新增发电能力须于2021年1月1日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区域内建成投运,且该区域存在电力短缺状况或预测将出现电力短缺;
2) 新建发电设施使用或计划使用商业天然气作为发电燃料;
3) 新增发电能力接入电力自动调度系统,且调度调节范围不低于装机容量的百分之二十。
3. 拟列入发电厂名录的法人实体,须按纳入发电厂名录的消费者规则向授权机构提交申请,并附上已获得或与系统运营商协商确定的接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技术条件,其中应包含新电力容量接入自动调度的技术要求。
4. 新增电力容量投运后十年内,发电企业与系统运营商须每年签订电力调节服务协议,服务价格应等于系统运营商在合同签订年度前历年历月采购该类服务的加权平均合同价格,且调节范围需覆盖至少20%的装机容量增减需求。 该协议须在调节范围内签订,调节幅度至少为装机容量的百分之二十。
脚注。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30日第297-VI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四章增设第15-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7日第380-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5-8条 拍卖的组织与实施程序
1. 在本法第15-1条第9款规定的情形下, 授权机构在制定可调度发电模式发电厂的调度计划时,应考虑投运容量规模(包括用于弥补预测调节电力缺口的部分),以及根据本法第15-5条第11款规定的与授权机构签订的电力生产协议,由纳入登记册的批发市场主体已创造或将创造的调节电力规模。
2. 为实施具备可调度发电模式的发电厂布局计划,授权机构应开展项目遴选工作。
3. 调度发电模式新建发电厂项目的遴选,通过组织实施拍卖程序进行(按优先顺序依次为):
1) 纳入可调度发电模式发电厂布局规划的场址,且经授权机构要求由单一采购方依据系统运营商制定的技术规范完成初步可行性研究;
2) 现有发电企业的运营场地;
3)未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的选址。
同时,对于根据本法第15-5条第11款规定,由注册名录内批发市场主体依据与授权机构签订的调峰电力容量创建合同所建成的发电厂,不进行拍卖。
4. 新投运的可调度发电模式发电厂:
1) 于2022年1月1日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区域内建成投运,且该区域存在及(或)预测存在调节电力容量缺口;
2) 已接入发电厂自动控制系统;
3) 其调峰范围依据本法第5条第70-41项确定。
在建设具备机动发电模式的发电厂期间(类似于反调制水电站),其运行模式将与河道上游现有水电站的运行模式成正比构建。
申请人在获得注册许可后,拍卖组织者应在电子系统中完成申请人登记。
申请人在拍卖组织者电子系统注册时,需通过拍卖组织者官方互联网资源进行在线注册,并提交以下电子版文件:
1) 章程副本;
2) 法人实体国家登记(重新登记)证书副本;
3)法人相关机构关于任命首任负责人的决定副本;
4)代表授权书(若非由首任负责人代表利益时)。
5) 法人实体的详细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地址)。
5. 根据本条第3款第1项规定组织和实施拍卖的程序如下:
1) 依据单一购买者根据本法第5条第70-41)项编制的初步可行性研究,制定拍卖文件。初步可行性研究应包含:项目选址、国家电网接入点、项目预计成本、新建调度发电机组建设期间电力备用服务个别电价预测值、 电力备用服务采购期限(十五年)、电力备用服务规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中受控电力短缺区域、新建机动发电模式发电厂所需的技术、工艺及运行参数;
2)授权机构向地区、共和国级城市及首都的地方行政机构发送关于为机动发电模式发电厂建设预留土地的信息;
3)地区、共和国直辖市及首都的地方行政机构,对初步可行性研究中确定的拟建机动发电模式发电厂用地实施预留,直至拍卖中标者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第49-2条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向授权机构提交相关信息;
4) 授权机构应在拍卖预计日期前至少六个月制定并通过其互联网平台公布拍卖日程;
5) 拍卖参与申请者须在拍卖前三十个日历日内向授权机构提交:依据本法第5条第70-41项规定,由授权机构认定的构成文件副本及资金证明文件;
6) 授权机构应组建委员会,该委员会须在拍卖前至少十五个日历日内核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是否符合本款规定的要求。
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符合本款要求,则申请人获得在拍卖组织者电子系统中注册的准入资格;
7)授权机构经委员会核查文件后,向拍卖组织者发送信息及获准注册的申请人名单。
对于新建投运且采用可调度发电模式、将使用商业天然气发电的发电厂,在拍卖前:
负责天然气生产、运输(输送)、储存及批发,以及商业用气与液化石油气零售销售和消费的国家监管中央执行机构,须与负责相关自然垄断领域的授权机构协商,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天然气与供气法》第20条确定可交易天然气总量及限价批发价格;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天然气与供气法》颁布连接主干管道及(或)配气系统的技术规范。
6. 依据本条第3款第1项第2项规定组织实施的拍卖程序按下列顺序进行:
1) 依据本法第5条第70-41项制定拍卖文件。 文件须包含:基于类似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及(或)本条第3款第1项规定类似项目拍卖结果计算的、新建调度发电机组建设期间电力备用服务预测单价,扣除基础设施建设成本; 电力备用服务采购期为十五年;电力备用服务规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中受控电力短缺区域;
2) 拍卖参与申请者须在三十个日历日内向授权机构提交以下文件副本:依据本法第5条第70-41)项规定由授权机构确定的、证明具备财务资源的文件;
3)发电企业须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内,且该区域须为授权机构公告举行拍卖的区域;
4) 运营发电组织在建设具备调度发电模式的新投运发电厂期间,必须实施利用水流动力能和(或)气体发电的项目;
5)授权机构应组建委员会,在拍卖前至少十五个日历日内核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是否符合本款规定要求。
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符合本款要求,则获得在拍卖组织者电子系统中注册的准入资格;
6)授权机构经委员会核查文件后,将获准注册的申请人信息及名单发送给拍卖组织者;
7) 授权机构应在预期拍卖日期前至少六个月制定并通过其互联网资源公布拍卖日程。
7. 依据本条第3款第3项规定组织实施的拍卖程序如下:
1) 依据本法第5条第70-41项制定拍卖文件。 文件须包含:基于类似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及(或)本条第3款第1项规定类似项目拍卖结果计算的,新建调度发电机组建设期间电力备用服务预测单价; 电力备用服务采购期限为十五年;电力备用服务规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中受控电力短缺区域;
2) 拍卖参与申请者须在三十个日历日内向授权机构提交:依据本法第5条第70-41项规定,由授权机构认定的构成文件副本及资金证明文件;
3)授权机构应组建委员会,该委员会须在拍卖前至少十五个日历日内,核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是否具备本款规定的要求。
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符合本款要求,则获准在拍卖组织者的电子系统中进行注册登记;
4)授权机构经委员会核查文件后,向拍卖组织者发送信息及获准注册的申请人名单;
5) 授权机构应在预期拍卖日期前至少六个月制定并通过其互联网资源公布拍卖日程。
8. 拍卖结果汇总之日起十五个自然日内,单一购买方应向中标方发送电力应急保障服务采购协议草案。
拍卖中标者自收到电力备用服务采购合同草案之日起三十个日历日内,须签署该合同。合同期限自首次认证之日起为期十五年,其电力备用服务费率按拍卖结果确定,适用于新建调度发电机组建设期间的电力备用服务。
同时,新建投运发电厂在调度发电模式期间电力备用服务费率、中标方电力备用服务采购量及期限均不得上调。
拍卖中标者有义务按照本法第5条第70-37)项规定的方式签订年度电力调节服务合同。
未能履行电力备用服务采购合同及电力调节服务合同义务的责任,应通过本法第5条第42项规定的电力市场机制予以追究。
自投运之日起,采用可调度发电模式的新投运发电厂的合同电容量须经系统运营商进行年度认证。
若因下次发电容量认证, 新投运的可调度发电机组经认证的发电容量值低于电力备用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备用服务量时,实际提供备用服务的计算量应按认证值调整至下次认证周期。
9. 出现下列情形时,拍卖视为失败:
1) 拍卖参与者不足两名;
2) 所有拍卖参与者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条第5、6、7款及本法第5条第70-41项规定的要求。
若拍卖被认定失败,授权机构有权在本条第3款第1项、第2项及第3项所列场址中重新举行拍卖。
10. 拍卖中标者应补偿单一购买方为编制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所产生的费用,该报告即为举行拍卖的依据。
11. 授权机构将拍卖中标者列入发电厂名录。
12. 通过拍卖框架投产的发电厂须符合依据本法第5条第70-41项规定确定的调节范围。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7日第380-VI号法律,第四章增设第15-8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5-9条 关于采用天然气作为替代燃料类型建设发电厂的现代化改造、重建和(或)扩建投资协议
1. 采用天然气作为替代燃料类型建设发电厂的现代化改造、重建和(或)扩建投资协议,仅可与现有(已存在)能源生产组织签订,该类组织包括位于共和国重要城市、以热电联产为主的发电厂(含热电联产发电厂)。
2. 拟与授权机构签订投资协议以实施现代化改造、重建及(或)扩建并建设燃气发电厂(作为替代燃料类型)的能源生产组织,须提交包含上述内容的投资计划。
3. 除提交现代化改造、重建和(或)扩建投资方案外,还须向市场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1) 有关采用天然气作为替代燃料类型进行发电厂现代化改造、重建和(或)扩建的具体措施信息;
2) 采用天然气作为替代燃料类型进行发电厂现代化改造、重建和(或)扩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 采用天然气作为替代燃料类型发电厂的现代化改造、重建和(或)扩建可行性研究的综合非部门专家评审的肯定结论;
4)国家生态专家评审的肯定结论。
4. 逾越主管机关规定时限提交且不符合本条第3款规定的现代化改造、重建及(或)扩建(含建设采用天然气替代燃料发电厂)投资方案,市场委员会不予受理。
5. 在市场委员会审议期间,采用天然气作为替代燃料的发电厂现代化改造、重建和(或)扩建投资计划不得变更。
在授权机构决定是否与能源生产组织签订现代化改造、重建和(或)扩建(含建设以天然气为替代燃料的发电厂)投资协议期间,能源生产组织有权依据技术经济指标变更证明文件,按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修订相关投资计划。
同时,能源生产组织有义务重新获得市场委员会对采用天然气作为替代燃料类型发电厂的现代化改造、重建和(或)扩建措施可行性研究的肯定结论及国家专家评审意见。
6. 依据本条第2、3款提交至市场委员会的现代化改造、重建及(或)扩建投资计划(含建设以天然气为替代燃料的发电厂),应由市场委员会依照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进行审议。
7. 市场委员会针对每项采用天然气作为替代燃料的发电厂现代化改造、重建和(或)扩建投资计划,分别出具实施可行性的意见。
8. 授权机构应依据市场委员会的结论,决定是否签订现代化改造、重建和(或)扩建项目(含建设以天然气为替代燃料的发电厂)的投资协议。
拒绝签订现代化改造、重建和(或)扩建投资协议(涉及建设使用天然气作为替代燃料类型的发电厂)的理由是:能源生产组织计划实施现代化改造、重建和(或)扩建措施(涉及建设使用天然气作为替代燃料类型的发电厂)所在的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缺乏天然气输送基础设施。
9. 采用天然气作为替代燃料类型进行发电厂建设、现代化改造、重建和(或)扩建的投资协议应包含以下信息:
1) 能源生产组织名称;
2) 电力供应保障服务范围。同时,能源生产组织不得依据本法第15-3条第3-1款第3项 及第4项规定,就作为现代化改造、重建和(或)扩建措施的一部分投入运行的发电设施的电力规模订立电力供应准备状态维护服务协议;
3)电力备用服务费率应作为多年间可变值,在现代化改造、 改造和(或)扩建过程中,在建设使用天然气作为替代燃料类型的发电厂时,包括支付的相关投资贷款费用,同时考虑电力可用性维护服务购买周期(以月计)及电力可用性维护服务量。
若采用天然气替代燃料的发电厂采取逐台、分阶段或按投产单元的方式投入使用,则电力容量待命服务费率应依据投产发电装置的电力容量规模确定;
4) 电力备用服务采购期限自本款第5项规定日期起算,不得少于十年;
5) 维持备用发电能力服务的采购起始日期,应与燃气替代燃料发电厂的计划投运日期相匹配;
6) 关于采用天然气作为替代燃料类型进行发电厂现代化改造、重建和(或)扩建相关措施的信息。
10. 经授权机构签订采用天然气替代燃料发电厂的现代化改造、重建及(或)扩建投资协议后,单一采购方应依据投资协议规定的费率、金额及期限,与相关组织签订电力备用服务采购协议。
11. 根据本条第10款合同采购电力备用服务,应自相关发电组织向单一采购方提交系统运营商签发的发电设施电力认证文件之次月首日起实施,但不得早于本条第9款第5项规定的日期。
若采用天然气作为替代燃料的发电厂采取逐台投产、分阶段投产或成套启动的方式投入运行,则维持电力供应准备状态的服务费用应按维持电力供应准备状态的服务费率支付,具体金额取决于已投运发电机组的电力容量。
12. 与能源生产组织签订投资协议进行现代化改造、重建和(或)扩建(含建设使用天然气作为替代燃料的发电厂)后,该组织自实际购买本条第11款规定电力容量待命服务之日起,其发电装置的电力容量须接受系统运营商强制性年度认证。
若后续发电厂容量认证结果显示:作为现代化改造、重建及(或)扩建项目(含建设燃气替代燃料发电厂)投入运营的发电厂认证容量值低于电力备用服务采购合同规定的电力备用服务容量, 则电力备用服务采购合同中规定的电力备用服务量应缩减至认证值,直至下次发电设施电力认证完成。
13. 本条框架内采用天然气作为替代燃料类型进行发电厂建设所实施的现代化改造、重建和(或)扩建措施的年度折旧额,不得计入电力备用服务费率。
14.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经授权机构登记的能源生产组织。
脚注。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30日第130-VII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四章增设第15-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6月19日第96-VI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15-10条 平衡电力市场
1. 平衡电力市场旨在确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中不平衡状态的财务结算,鼓励平衡电力市场主体参与该国统一电力系统不平衡状态的结算,并确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中不平衡状态补偿款项的定向分配。
2. 平衡电力及负平衡在平衡电力市场中的买卖,须依据经授权机构批准的平衡电力及负平衡买卖标准合同进行。
平衡电力市场主体须与平衡市场结算中心签订平衡电力及负平衡购销合同及接入协议。
平衡电力市场主体在平衡电力市场中进行平衡电力及负平衡购销时,应基于结算中心依据电力物理结算结果及连接协议内抵消操作所计算的各主体每小时平衡电力及不平衡量,承担相互间的财务义务。
平衡电力市场主体与平衡市场结算中心之间平衡电量及负平衡的买卖量,应按每个平衡区分别计算。
平衡区应按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确定。
平衡电力市场主体有权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签订责任转移协议,将购买和销售平衡电力及负平衡的责任转移给同一平衡区域内的平衡供应商,同时对与平衡市场结算中心签订的平衡电力及负平衡买卖合同作出相应修改。
平衡供应商的活动要求由授权机构按其规定的方式确定。
平衡提供者与平衡市场结算中心间平衡电量及负平衡的购销总量,应在平衡区域内对平衡提供者及其将自身负平衡财务结算责任转移给平衡提供者的平衡电力市场主体进行合并计算。
3. 平衡电力市场主体仅可向平衡市场结算中心出售(实现)平衡电力。
平衡电力市场主体仅可从平衡市场结算中心购买负平衡量。
拥有与系统运营商的调度控制操作和信息综合体统一的操作和信息综合体的平衡电力市场实体,应按照授权机构规定的程序向系统运营商提交参与增加(减少)平衡的申请,以销售平衡电力(购买负平衡)。
参与增量平衡的申请所示价格不得超过平衡电力的边际电价。
参与负平衡的申请中标明的价格不得超过负不平衡的边际电价,且不得为负值或零值。
增量(减量)平衡参与申请中标注的增量(减量)平衡量,应由平衡电力市场主体独立确定,但不得低于授权机构依据电力市场要求计算的、对应该主体的减量(增量)平衡最低量。
平衡电力的边际电价与负平衡的边际电价无需审批,应由平衡市场结算中心依照本法规定确定。
4. 参与增量(减量)平衡的申请筛选与激活,应依照授权机构确立的方式进行。
同时,禁止在平衡电力市场上接受和激活能源生产组织提交的申请量超过向单一电力购买者计费电量与售电量差额的申请。
5. 平衡市场清算中心应按各平衡区分别采购平衡电量。
平衡市场结算中心为对应运行日对应小时购买的对应平衡区域平衡电量,应按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确定。
平衡市场清算中心应按下列方式采购平衡电量:
1) 在电力平衡市场按相关激活的参与上行平衡申请(在相应平衡区)所载价格采购,同时考虑这些申请的实际执行情况;
2)在与其他国家能源系统交互框架内,按相关协议规定的价格和条件向系统运营商采购(此情形下,在购买平衡电量的同时,亦允许出售负向不平衡量)。
在平衡市场结算中心采购平衡电力的时段内产生正向不平衡的平衡电力市场主体,须按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以平衡市场结算中心计算的平衡电力销售价格,向其购买与其正向小时不平衡量等值的平衡电力。
在平衡市场清算中心购买平衡电力的时段内产生负平衡的平衡电力市场主体,须按平衡市场清算中心依据授权机构规定方式计算的价格,向平衡市场结算中心出售该负平衡。
对于定义为"紧急"模式的时段,平衡区内平衡电力的购销操作以及平衡市场清算中心与平衡电力市场主体间的负向不平衡操作,均须遵循授权机构确立的程序执行。
6. 平衡市场清算中心应分别出售各平衡区的负平衡量。
平衡市场清算中心在运行日对应时段出售的各平衡区负平衡量,应按授权机构确立的程序确定。
平衡市场的清算中心应出售负平衡:
1) 在电力平衡市场按相关激活的下调平衡参与申请(在相关平衡区)中规定的价格进行销售,同时考虑这些申请的实际执行情况;
2) 在与其他国家能源系统互动框架内,按相关协议规定的价格和条件向系统运营商出售(此情形下,允许在出售负平衡的同时购买平衡电)。
在平衡市场清算中心出售负平衡时段内产生负平衡的平衡电力市场主体,须按平衡市场中心计算的负平衡购买价格,依照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向平衡市场结算中心出售其小时负平衡。
在平衡市场结算中心出售负平衡的时段内产生正平衡的平衡电力市场主体,须按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以平衡市场结算中心计算的价格,向其购买与小时正平衡量相当的平衡电能。
在定义为"紧急"模式的时段内,平衡区内平衡电力及负平衡的买卖操作,均须遵循授权机构确立的程序在结算中心与平衡电力市场主体间执行。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予以废止。
8. 平衡电力市场主体与平衡提供商的负荷差额应按各平衡区分别计算(确定)。
9. 平衡电力市场结算中心依据已签订的平衡电力及负平衡购销合同,向平衡电力市场主体采购平衡电力及负平衡的款项,应由该结算中心按月结算,且不得迟于采购当月结束后的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平衡电力市场主体依据购销平衡电量及负平衡量合同向平衡市场结算中心购买的平衡电量及负平衡量,应由该主体按月结算,最迟不得晚于购买当月结束后的三十个日历日内完成支付。
10. 平衡电力市场的相互结算应基于平衡市场结算中心依据系统运营商数据,按照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计算的平衡电力市场主体每小时平衡电量及每小时负差值进行。
其中,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签订生产分成协议的平衡电力市场主体,应根据结算周期结果,依照授权机构规定程序在平衡电力市场进行平衡电量及负差额的购销结算。
11. 向其他国家组织(用户)供应电能的平衡电力市场主体,在签订商业电力出口协议(以下简称出口协议)时, 除承担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产生的电力不平衡责任外,还应按授权机构确定的程序,承担因该实体供电量与出口协议中规定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出口量存在偏差,而在平衡区边界与中亚国家电力系统间产生的电力流平衡偏差责任。
通过商业进口电力协议(以下简称进口协议)从其他国家组织(生产商)接收电能的平衡电力市场主体, 除承担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产生的不平衡责任外,还应承担因该实体接收电力量与进口协议中规定的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口电力量存在偏差,导致在平衡区边界与中亚国家能源系统间电力流量平衡偏差的责任,具体按授权机构确定的程序执行。
12. 在实时平衡电力市场运行期间,与单一购买方签订电力备用服务采购合同(协议)的发电企业, 以及列入登记册且与相关人员组别内消费者签订电力供应双边协议的发电组织,须按授权机构确立的程序,就计划日每小时的增量(减量)平衡需求向系统运营商提交每日申请,并在系统运营商激活申请后予以执行。
13. 由授权机构指定的平衡市场结算中心应:
1) 与平衡电力市场主体签订平衡电力及负平衡差额的买卖合同;
2) 在平衡电力市场实施平衡电量与负平衡的买卖;
3) 依据授权机构批准的程序,计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各平衡区内平衡电售出与负平衡购入的每小时加权平均价格;
4)基于交易小时结果,持续确保平衡市场拍卖价格信息的可获取性;
5)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计算平衡电力市场主体每小时的平衡电力交易量及不平衡量;
6) 确定平衡电力的边际电价及负平衡的边际电价;
7) 按授权机构确定的方式编制平衡服务提供商名录;
8) 在授权机构确定的条件和方式下,与输电组织签订电力传输合同并支付输电服务费用;
9)与所有平衡市场主体签订经授权机构批准的标准格式接入协议;
10)根据连接协议,在平衡市场主体间就平衡电量及负平衡购售义务进行相互抵销;
10-1) 依据已签订的平衡电量及负平衡购销合同与接入协议,向平衡市场主体分配财务义务并转移权利义务;
11) 履行本法规定的其他职能。
14. 若因输电组织电网发生经授权机构确认的事故,导致与其直接连接的平衡电力市场主体产生负平衡,则该输电组织应补偿这些主体在事故期间因购买电力产生的成本与出售负平衡所得收入之间的正差额。
15. 使用可再生能源的发电组织及利用能源废弃物发电的组织,若与系统运营商编制的批发电力市场主体名录中登记的单一电力购买方签订长期售电合同(下称可再生能源主体),则须与该单一电力购买方签订责任转移协议。
该单一电力购买方在平衡电力市场中不存在自身不平衡,仅作为平衡提供方参与该市场,承担平衡电力的购销责任及可再生能源来源的负不平衡责任。 同时,对于2023年7月1日后与单一电力购买方签订长期电力购销合同,且列入系统运营商编制的批发电力市场实体名单的可再生能源主体,其不平衡责任应按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承担。
16. 在与单一电力购买方签订的责任转移协议中,可再生能源设施:
1) 须通过向单一电力购买方购入等量平衡电量来覆盖全部正向不平衡,购电价格按当前与单一电力购买方或批发电力市场主体签订的售电合同中规定的售电价格乘以授权机构核定的递增系数计算;
2) 将所有负向不平衡量售予单一电力购买方,价格按当前与该购买方或批发电力市场主体签订的电力销售合同中规定的售电价格,乘以经授权机构确定方式计算的减价系数。
本段所述乘数系数值在运行日中的小时段内等于1,该小时段内正不平衡值不超过系统运营商批准的每日电力生产与消费计划中规定的电网供电计划值允许偏差值。
本段所述的减值系数值在运行日中的小时段内等于1,该小时段内负不平衡值不超过系统运营商批准的每日电力生产与消费计划中规定的电网供电计划值的允许偏差值。
本款规定的允许偏差值应按授权机构确立的方式确定。
对于2023年7月1日前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支持领域法律规定,与可再生能源支持结算中心签订电力购销协议的可再生能源项目,本款规定的递减系数与递增系数值应依据平衡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确定。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章增设第15-10条;后经2024年7月8日第121-VII号法律修订。 223-VII号法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经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第15-11条 混合集团
1. 混合集团应包含下列法人实体,且其中每个实体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表决权股份(注册资本中的股份、单位)由同一主体直接或间接持有:
集体使用可再生能源及具备调度发电模式发电机组的能源生产组织,其设施投运时间不早于2024年7月1日,且通过单一接入点连接至国家或区域电网;
混合集团的电力消费者;
混合集团的管理者。
2. 混合集团应依据下列主体提交的申请列入混合集团名录:该主体直接或间接持有本条第1款所列主体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表决权股份(注册资本中的权益份额)。
混合集团名录应包含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能源生产组织、混合集团消费者及管理人。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四章增补了第15-11条。
第16条 零售电力市场
1. 进入零售电力市场的程序由授权机构确定。
2. 区域电网公司应在其平衡参与范围内通过电网输送电力。
3. (该款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4月11日第136号法律废止(自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4. 保障电力供应商在开展经济活动时,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享有优于其他能源供应组织的待遇。
5. 确定保障电力供应商及其责任区域的程序,应依据电力市场组织与运行规则规定。
脚注:第1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4月11日第136号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7月27日第316号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12月29日第116-IV号法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12月30日第177-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7条 电力与容量市场合同
注:第17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1. 电力购销、平衡电力及负平衡购销、平衡市场互抵、电力传输服务(含国家电网传输)、国家电网使用、技术调度、电力生产消费平衡调节、电力负荷准备保障、电力备用维持、参与集中电力交易、 组织并实施具备调度发电模式的新投运发电机组建设招标,均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本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签订的合同进行。
2. 电能买卖合同应包含:
1) 日度用电计划;
2) 发电企业电力容量预留程序。
3. 电力购销合同、平衡电能及负平衡购销合同、并网合同、电力传输服务合同(含国家电网传输)、国家电网使用合同、技术调度合同、 电力容量调节、电力容量负荷准备度保障、电力容量运行准备度维护、批发电力市场电能产消平衡、集中交易市场参与、具备调度发电模式的新投运发电机组建设项目拍卖组织服务等合同,均须载明合同款项逾期支付时终止相关服务提供的条款及程序。
4. 因电力销售或转让合同义务未履行或履行不当,违约方应赔偿实际造成的损失。
脚注:第1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4月11日第136号法律修订(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经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7日第38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自2023年7月1日起生效); 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8条 零售电力市场合同
注:第18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零售电力市场的购售活动应基于消费者与供能组织签订的公共供能合同进行。
供能组织无权以分级电价(针对个人用户)为由拒绝向消费者售电。
能源供应组织无权因消费者拖欠热能费用而停止供电。
1-1. 供能组织应与下列用户群体签订标准供电合同:
1) 面向家庭用户的标准供电合同;
2)非居民用电用户标准供电合同;
3)国家预算拨款的法人标准供电合同。
2. 能源供应机构与能源传输机构在零售市场签订的合同,必须对所有零售电力市场参与者规定平等条件。
3. 供能机构提供的电能价格及供应条件,应依据买卖协议由双方协商确定,同时认可区域输电机构的电价标准。
消费者消耗的电力费用应依据供能机构根据计量仪器实际读数开具的账单支付;若计量仪器缺失或故障,则按估算支付,但采用自动化商业能源计量系统的除外。
4. 区域电网的电力输送须依据供电组织或用户与区域电网公司签订的电力输送服务合同进行,该合同须采用授权机构制定的标准格式。
5. 保障性供应商与电力消费者之间的供电合同应予以公开。
脚注:第1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8年12月29日第116-IV号法律修订(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月13日第542-IV号法律修订(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6年4月21日第50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9条 电力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
注:第19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电力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1) 依据签订的合同接收电力;
2)要求发电、输电及供电组织根据已签订合同条款,就电力短供或供电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3)就合同订立与履行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
4) 依据哈萨克斯坦法律规定的负荷率计价体系支付所用电费。
2. 电力消费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1) 维护消费者自有电力设备及商业计量装置的技术状态,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规范性法律法规对设备技术状态的要求;
2) 遵守电力买卖合同规定的用电模式;
3) 遵守旨在维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标准频率的监管要求;
4)根据签订的合同及时支付所供应、传输和消耗的电力费用;
5) 允许供电、输电机构员工进入商业计量装置,并允许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员工、地方行政机构授权代表进入电力设备技术状态及运行安全监管场所。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脚注。 第1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1月31日第125号法律;2006年4月11日第136号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2月29日第116-IV号法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5年11月12日第39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9-1条 统一购电方参与的批发电力市场运作
1. 统一购电方由授权机构确定。
2. 统一电力购买方应在本条生效时同步启动运作,同时考虑本法第25条的效力。
3. 统一电力购买方履行下列职能:
1) 依照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提前一小时、一日、一月、一季度、一年(或数年)向发电企业及(或)混合组管理机构采购电力:
向能源供应组织、能源传输组织、列入批发电力市场主体名录的用户以及条件用户销售电力;
向数字矿工销售;
向混合组消费者销售;
2) 向输电供电组织、参与批发电力市场的电力消费者、条件性消费者、混合组消费者销售电力,并可通过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在集中电力拍卖中以高于数字矿工适用电价上限的价格进行交易;
2-1) 按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以绿色电价向绿色能源用户销售由可再生能源设施产生的电力,可采用短期(一年)或长期(超过一年)销售模式;
3) 在责任转移合同框架内购买可再生能源的负平衡量;
4) 依据责任转移合同向可再生能源设施出售平衡电量;
5) 与签订统一电力购买方长期购电协议的可再生能源设施缔结责任转移协议,并依据本法在其电力平衡市场中担任其平衡提供者;
6)签订相关电力购销合同;
7)签订参与集中电力交易的合同;
8)按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以其他国家电力供应商(生产商)或政府间协议指定授权机构的报价,从其处采购电力(进口);
9)在必要时向其他国家消费者(出口)及(或)政府间协议指定的授权机构销售电力,具体方式由授权机构确定;
10)通过授权机构确定的方式实施差异化电价,为批发市场用户提供定向支持,以实现电价的分阶段调整;
11)与平衡市场结算中心签订平衡电能及负平衡购销合同;
12)依照授权机构确定的程序制定电力销售预测价格;
13)根据授权机构确定的情况和方式,与输电组织签订(必要时)电力传输合同,并支付电力传输服务费用;
14)与系统运营商签订协议,获取向电网输送进口电能所需的技术调度服务(如需)。
4. 为满足日常用电计划所需的电力采购,应由单一电力购买方在考虑系统运营商技术专长的前提下,按以下顺序(优先级)实施:
1) 来自可再生能源的电力,该电力需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利用的立法,在2023年7月1日之后与电力单一购买方签订长期电力购销合同,并按合同价格向电网全额输送其计划供电量。
2) 基于结算与金融中心于2023年7月1日前签订的长期电力购销合同,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支持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法律规定,按合同约定价格将实际供电总量全额输送至电网;
2)根据授权机构批准的批发电力市场组织与运行规则,由热电厂供应;
3)根据本法第15-4条和第15-8条规定,与发电单位签订长期电力容量市场合约以购买电力容量待命服务的企业,其供电量应等于合约所涉发电机组计划向电网输送的电量,按相关最高电价计价, 乘以授权机构确定方式制定的相关小时费率,在合同有效期内支付;
4) 为满足每日电力消费计划所需的剩余部分,计划向电网输送的电量应由统一采购方通过集中电力招标采购。
若本款规定的计划电量不足以满足每日用电计划,则由单一采购方实施计划性电力进口。
本款规定的电力采购须遵循授权机构指定的程序执行。
5. 统一电力采购方运作时:
1) 所有发电组织仅可向单一电力购买方及其所属同一主体组的用户,或向混合组管理方及其所属同一混合组的用户售电,并须与其签订相应的电力购销合同。
同时,向系统运营商提供自动电力控制服务的发电组织,可免于向统一电力购买方出售合同约定量(控制范围)内的电力;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支持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法律规定,所有与单一电力购买方签订长期电力购销合同的可再生能源生产商,仅限向该单一电力购买方售电;
3)批发电力市场主体仅可向单一电力购买方及(或)注册名录中同属一个集团的发电企业、及(或)与其组成混合集团的混合集团管理方、及(或)可再生能源生产商购电,并须与其签订相应购电协议;
在此情况下,绿色能源消费者有权按授权机构确定的程序,以绿色电价从单一电力购买方短期(一年)或长期(一年以上)购入可再生能源设施所发电能;
4)从事数字挖矿活动的批发电力市场主体,须按授权机构规定程序从哈萨克斯坦境外或统一电力购买方购电;
5) 禁止将统一购电方所购电力转售给零售电力市场主体;
6)作为批发电力市场主体的供能组织、输能组织、用电单位及数字矿工,须与系统运营商签订使用国家电网服务协议,但本法第13条第7-1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禁止单一电力购买方向未签订国家电网使用服务或国家电网输电服务协议的批发电力市场主体(包括供能组织、输能组织、消费者及数字矿工)售电(配电),但本法第13条第7-1款第3项规定情形除外;
7) 混合型集团的条件性用户及管理者须按单一电力购买方核算的价格与数量购电,具体方式由授权机构确定,核算时应考虑其计划用电量占共和国总计划用电量的份额; 其所属可再生能源设施的发电量、向参与批发电力市场的可再生能源设施购电量、单一购电方从可再生能源设施购电的成本;并须与单一购电方签订相应的电力购销合同;
8) 对于与单一电力购买方签订长期电力购销合同的可再生能源生产商,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法律规定,允许通过增加(上调)或减少(下调)系统运营商批准的每日发电-用电计划进行相互调整, 且须在实际发电用电对应时段开始前至少两小时完成,同时须确保该日发电用电计划的收支平衡符合授权机构规定的程序;
9) 本款规定的统一电力购买方进行的电力购销及相应结算,应依照授权机构确定的程序执行;
10)统一电力购买方购售电价格应按授权机构确定的程序确定;
11) 在确定向批发电力市场主体销售电能的价格时,应考虑统一电力购买者在平衡电力市场中的成本与收益;
12)批发电力市场主体签订的所有电力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购电(售电)量,应为系统运营商批准的每日电力生产消费计划中包含的电力买卖计划量;
13)批发电力市场主体须按授权机构规定程序及期限,向统一购电方支付所购电费;
14)统一购电方应按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向发电企业和可再生能源生产方支付购电款项;
15) 批发电力市场主体(保障性电力供应商除外)向统一电力购买方采购电能的支付,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电力系统每日电力生产消费计划,在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下,于运行日开始前通过资金转账完成;
16)保障电力供应商向统一电力购买方支付电费时,实际应遵循授权机构确定的程序;
17) 资金转账金额应依据授权机构确立的程序,按每日电力生产消费计划进行核算。
6. 若电力批发市场主体未按每日电力生产消费计划在运行日开始前支付向统一电力购买方购电款项,则该主体次日电力生产消费计划申请将不予受理(予以排除)。
7. 向发电组织支付购电款项须在系统运营商按授权机构规定程序批准当日电力生产消费计划后进行。
8. 账户开立、维护及管理相关费用由批发电力市场主体承担。
9.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公共采购的法律不适用于单一采购方从发电组织(包括使用可再生能源、能源废弃物回收及二次能源资源的组织)采购电力、平衡电力与负平衡电力、电力传输服务(含国家电网传输)、技术调度、电力生产消费平衡组织、集中交易市场运营商服务等法律关系。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参与欧亚经济联盟共同电力市场的批发电力市场主体。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第19-1条增补的第四章(自2023年7月1日起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7月5日第17-VII号法律修订。 223-VII号法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7月5日第17-VI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7月2日起施行);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单一电力系统故障期间电力行业设施管理第二十条. 预防及消除故障的措施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 为预防或消除系统性事故,系统运营商可调用任何发电组织(无论所有制形式)的备用容量(包括增减发电负荷)及用户自主供电系统。
3. 若需调整水电站发电容量以预防或消除紧急故障,系统运营商有权立即变更经批准的水电站流量调度计划,以启用水电站调节能力。
4. 当出现无法通过平衡电力市场解决的不平衡状况时,为维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单一电力系统的规范电频率,系统运营商有权进行电力买卖。
脚注:第2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修订(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经2020年12月7日第3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1条 紧急储备能源供应
1. 发生系统性事故时,对持有相关紧急储备及技术储备供电文件的用户,应依据输电组织制定的方案实施供电。该方案须确保向因技术原因需持续供电的经济基础设施组织提供应急储备容量,其停运将危及生命、健康及环境安全。
2. 具备应急储备的用户供电顺序与条件须经授权机构批准。
3. 由预算资金支持的公共机构,应在国家机构电力消耗经费范围内获得应急储备保障,前提是需提供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为国家机构及其他组织编制的相关银行担保。
注:第2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二十二条发电设施的防护保障与整合
1. 最重要的发电设施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下属的专门准军事保安机构或部门负责保护。此类设施的清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2. 未经电网管理机构许可,禁止在输电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安装、挖掘、装卸作业,禁止开展与井坑开挖相关的勘探工作,禁止设置场地、机动车停车场、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料,禁止建造围栏及屏障,禁止排放或倾倒腐蚀性物质、易燃物及润滑材料。
3. 参与电力和/或热能生产与输送同一流程的能源生产与区域传输组织,其财产应保持不可分割性。
4. 电力设施及(或)其组成部分的买卖、租赁或信托管理,须事先通知授权机构及负责自然垄断领域管理的国家机关。
5. 禁止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立法规定的程序,擅自接入电网。
脚注:第2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4月11日第136号法律修订(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12月29日第116-IV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5月16日第203-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届满时施行);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6年12月28日第34-VІ号(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 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18日第126-VI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法律的责任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法律的人员,应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六章终局及过渡性条款第二十四条本法实施程序
1. 本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但下列条款除外:
1)第13条第2款及第14条第4款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2)第13条第6款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 第十条第一款第4项及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条款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
3. 1999年7月16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电力行业法》(载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公报1999年第20期,第729号)宣告失效。
注:第2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4月11日第136号法律修订(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终局及过渡性规定
1. 各区域输电机构应于2004年10月1日前将电力和/或热能输送业务从能源供应活动中分离。
2. 区域电网公司应根据机构设立情况,于2004年10月1日前将电力活动与能源输送活动分离。
3. 能源生产组织应自2009年5月1日起按本法规定签订协议。
4. 本法第13条第3-3款规定的禁止条款不适用于能源供应组织销售电能的情形,该情形下每日平均(基础)供能容量不超过1兆瓦,且实施期限至2009年7月1日止。
4-1. 本法第13条第3-3款第1部分第2项规定的禁止条款,不适用于保障电力供应商直至2030年1月1日。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4日第25-V号法律,第5款有效期至2016年1月1日。
5. 未采取措施签订本法第12-1条第3-1款规定协议且未与授权机构签订协议的发电企业,其售电价格不得超过发电成本(不含折旧成本和收益)。
6. 从事电力传输服务的输电组织须遵守:
1) 须于2018年1月1日前满足本法第13-1条第6款第1项规定的电力传输活动要求;
2) 本法第13-1条第6款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电力传输活动要求,最迟于2020年1月1日前完成;
3) 本法第13-1条第6款第4项规定的电力传输活动要求,最迟于2022年1月1日前完成。
7. 地方执行机关应确保根据本法第13-1条第2款规定,最迟于2019年1月1日前完成国家法人实体经济管理权或运营管理权下的电力网络移交。
8. 作为批发电力市场主体的用户,须于2023年1月1日前满足本法第13条第6-2款规定的要求。
9. 本法第15-3条第10款适用于自2022年1月1日起由单一采购方签订的电力备用服务采购合同。
10. 授权机构应与系统运营商共同确保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时平衡电力市场运行。
11. 授权机构应确保电力市场自2023年7月1日起过渡至单一买方模式。
12. 本法关于向单一电力购买方购售电力的规定,适用于2023年7月1日前终止的既有合同所涉关系。
注!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法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25条增设第13款。
14. 向不符合本法第7-1条要求的供能组织颁发的用于能源供应目的的购电活动许可证(及/或许可证附件)(许可及/或许可附件),许可颁发机构应予以吊销(撤销)或暂停该许可证。
15. 规定第5-2条第三款有效期至2026年1月1日。
脚注:第2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8年12月29日第116-IV号法律修订(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7月4日第25-V号(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7年7月11日第89-VI号(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20年12月7日第38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12月30日第177-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8日第118-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8日第121-VIII号 (颁布程序参见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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