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国家登记问题研究
非官方的翻译
2007 年 7 月 26 日第 310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
非官方的翻译
脚注。根据 2011 年 3 月 25 日第 421-IV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订的标题(将
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本法规定了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的目的、任务和法律依据。
脚注。序言经 2011 年 3 月 25 日第 421-IV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订(自首次
正式公布后 10 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脚注。
自 2011 年 3 月 25 日第 421-IV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
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起,在整个法律文本中“及其交易”,“及其交易”
一词被排除在外。
第 1 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法的基本概念
本法下列基本概念:
(一)优先利益——不动产的权利(权利负担),不经法定地籍强制登记,依
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不经国家登记而认定有效;
2)先前积累的权利(权利负担)——不动产的权利(权利负担),在 1996 年 3
月 1 日之前积累,在符合立法的条件下有效,并在相关权利起源时有效;
3)记录登记——为核算不动产权利(权利负担)而进行的不动产权利(权利负
担)登记,无需在法律地籍中进行国家登记即可生效,以及以前积累的权利;
个人地役权——属于某个人的地役权,与占有不动产的支配物无关;
不动产(不动产)——与土地不可分割的地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财产,
换句话说,就是不可能在不不成比例地损害转让的情况下转让的实物;
(六)不动产权利的国家登记(以下简称国家登记)——国家按照本法和其他
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对不动产和其他在法律地籍上进行国家登记的物权的
产生、变更或者终止(权利负担),实行承认和批准的强制性程序;
(七)不动产的主要对象——各种用途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特殊管理和城
市规划管理的对象;
7-1)国家统一不动产地籍信息系统-包含土地和法律地籍信息的信息系统,其维
护程序由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确定;8)不动产的次要客体——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其地籍编号作为个人(单独)产
权(其他财产法)的客体,用于权利登记;
9)不动产权利的负担-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或双方协议产生的
对不动产权利的任何限制,并以限制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或)处
分的权力来表示;
10)不动产客体的形成——不动产客体的独特识别特征的确立和地籍编号的转让
过程;
11)不动产送达标的——送达不动产标的;
11-1)不动产的地籍护照——包含主要或次要财产的技术、识别特征以及位于共
和国地位城市、首都、区域和地区意义城市的地块的识别特征的身份证明文件;
按照国家监管活动授权机构和中央授权土地管理机构规定的形式在国家登记不
动产产权和国家对不动产进行技术检查;
12)不动产标的的识别特征-不动产标的的详细信息,包括地址、地址登记代码
(在其存在的情况下)、不动产类型、地籍编号、财产形式、组成部分数量、
土地类别、指定用途、楼层数、面积(总面积、居住面积、实用面积)、维护
法定地籍所必需的;
13)法律主张-法律事实,证明第三人的争议或不动产权利相关利益的存在,与之
交易;
14)地籍编号-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内不重复出现的不动产的个别编号,按照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方式分配;
15)共管物业-由地块(地块),主要和次要对象组成的物业综合体,根据哈萨克
斯坦共和国的立法确定共管物业形式的不动产所有权;
16)权利陈述文件-不动产权利(权利负担)产生、变更和(或)终止的基础文件;
16-1)权利声明文件的电子副本——电子文件,将原始纸质文件的信息以电子形
式完整复制,并经证明人电子数字签名;
17)法定地籍——国家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权利(权利负担)登记簿;
18)在法定地籍中对以前积累的权利进行系统登记——不动产权利(权利留置)
的记录登记,不动产权利在实行国家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之前就已积累,如果
符合法律规定,在积累时有效;
19)法律地籍的详细资料——法律地籍中所载的关于不动产和其他国家登记对象
的登记权利(产权留置)的信息,以及登记机构提供的登记档案中的文件副本;
不动产国家技术调查——确定法定地籍登记所必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组成
部分的技术特征和鉴定特征;21)国家登记的对象——不动产的权利和负担,以及法律上的要求,必须在法律
地籍上进行国家登记;
21-1)地址登记代码——不动产的唯一地址代码;
22)申请人——国家为其办理登记的权利人、取得人和其他人员;
(23)被授权的申请人代理人——根据委托书、立法、法院判决或者法律行为,
凭借职权,代表申请人提出与国家登记有关的申请和其他行为的人;
24)地役权-有限制地有目的地使用他人土地和(或)其他不动产的权利,以及为
通行、通道、铺设和操作必要的通信和其他需要的权利;
2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23 年 4 月 5 日第 221-VII 号法律排除(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26)登记档案-法律地籍的一部分,其中存储代表国家登记的文件副本是根据对象
原则进行的;
27)登记机构——国家法人“公民政府”,在不动产所在地进行国家登记;
28)授权机构——对国家不动产权利登记和国家不动产技术检验领域的活动实施
国家调控的国家机构;
28-1) 2018 年 5 月 24 日第 156-V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自其首次正式公布之
日起 10 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不包括在内;
29)有利于主导地块或其他不动产对象的地役权-地役权,为满足需求而建立的其
他,通常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者(其他权利人),以及通道,通道,铅垂线和
其他目的;
30)不动产的主要对象-不动产的对象,其所有者(其他权利人)有权限制有目的
地使用他人不动产(地役权);
31)电子登记——国家登记,根据登记机关通过法定地籍信息系统收到的所有权
文件的电子副本进行登记。
脚注。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11 年 3 月 25 日第 421-IV 号法律修订的第 1 条
(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2011 年 7 月 21 日第 468-
IV 号(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执行);2012 年 4 月 27 日
№15-V(执行命令见第 2 条);2015 年 11 月 17 日№408-V(自 2016 年 3 月 1
日起执行);日期为 2018 年 5 月 24 日№156-VI(将在其首次正式发布之日后的
十个日历日到期时强制执行);日期为 2019 年 4 月 2 日№241-VI(将在其首次
正式发布之日后的十个日历日到期时强制执行);日期为 2019 年 11 月 25 日
№272-V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强制执行);№412-VI日期为 2021 年 1 月 26 日(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到期后强制执
行);日期为 2023 年 4 月 5 日№221-VII(将于 2023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第二条。本法的适用范围
1。不动产权利的国家登记关系,适用本法。
2。海空航空器、内河船舶、“江海”航行船舶、太空物体,不适用本法的效力。
脚注。第 2 条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11 年 3 月 25 日第 421-IV 号法律的措辞
(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文章 2 - 1。本法的主要宗旨、目的和原则
1。本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房地产权利国家登记领域的公共关系,以行使个人和
法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
2。本法的主要目标是:
(一)房地产权利(权利负担)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国家登记;
2)实现并提供对不动产拥有合法权利的个人和法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
保障;
(三)登记机关办理法定地籍的维护和登记权利的备案。
3 所示。本法的主要原则是:
1)合法性;
2)财产不可侵犯性;
3)国家机关活动的透明度。
脚注。根据 2024 年 7 月 5 日第 115-VII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第 2-1 条增加的
第一章(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 10 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三条。国家登记的对象
1。不动产权利(权利负担)的产生、变更和终止,以及法定债权,应当在法律
地籍上进行国家登记。
2。不动产权利的转让、留置、变更或者终止,除本法第六章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在法律地籍上登记,也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方式登记。
第四条。不动产权利的国家登记
下列不动产权利,在法定地籍上进行国家登记:
(一)财产权利;
2)经济管理权;
3)经营管理权;
(四)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土地使用权;(五)以主体地块或者其他不动产为目的的为期一年以上的地役权。
其他权利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意愿登记。
脚注。根据 2011 年 3 月 25 日第 421-IV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订的第 4 条
(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第五条。不动产权利留置的国家登记
法定地籍国家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留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使用期不少于一年的使用权,包括租金、无偿使用、地役权、与家属生活赡
养的权利、租金;
(二)信托管理权,以及在继承关系、破产等方面的监护、托管权;
3)承诺;
4)被捕;
(五)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限制(禁止)使用、处分不动产或者实施特定工
程;
(六)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不动产权利的其他负担,优惠利益除外。
脚注。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17 年 2 月 27 日第 49-VI 号法律修订的第 5 条(自
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 10 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第六条。不动产权利变更(权利负担)的国家登记
(一)法定地籍的国家登记应当符合:
(一)为维持法定地籍所必需的不动产物的识别特征发生变化的,但本条第二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法律地籍登记名册记载的权利人情况变更的;
(三)权利类型发生变化的,但根据立法行为发生权利类型变化的除外;
(四)协议条件的变更,如果其涉及登记清单中所载的细节,对不动产标的确
立的权利范围有影响,或者应经当事人协议登记的。
(五)其他变更,依照本法、其他立法行为或者当事人协议的规定,由国家在
法律地籍上登记。
2。经国家机关决定变更不动产识别特征的,不得对权利人进行变更登记,也不
得对居住地名称、街道名称、以及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的编号(地址)或因哈
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领土制度的改革而改变地籍编号,并应无偿执行。
根据国家机关的决定,不动产识别特征发生变化的国家登记,包括改变居民点
名称、街道名称以及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地址)的编号,应通过国家信息系
统的整合进行。3 所示。权利人信息变更的国家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信息系统与权利人通知的整
合,免费进行,不与登记机构联系。
脚注。经 2008 年 12 月 10 日第 101-IV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正的第 6 条(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2019 年 11 月 25 日№272-V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
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执行)。
第七条。国家登记的法律含义
1。依照本法第 4.5 条和第 6 条规定,在法定地籍上进行国家强制登记的不动产
权利(权利负担),自登记之日起发生,本法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被驳回的,承认国家登记的时间为申请的填报时间。
在电子登记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利(权利留置)国家登记的时刻为登记机关通
过发送登记通知书确认其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时刻。
2。不动产的权利(权利负担)不受法定地籍中强制性国家登记的约束,应根据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立法行为产生,规范相关关系,除非各方协议另有规定。
3 所示。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11 年 3 月 25 日第 421-IV 号法律排除(将在其
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4 所示。在先发生的权利,应当按照本法第六章规定的办法在法定地籍上备案
登记。
5。土地地块权利国家登记后,与土地地块不可分割的不动产权利,除主要客体
和次要客体权利外,单独登记或者与土地地块权利国家登记一并登记的不动产
权利,视为同时登记。
6。在若干权利(权利负担)对同一不动产客体让与优先权时,必须从下列规定
出发:
(一)在法定地籍上登记的,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经国家登记的不动
产权利(权利负担),优先于未登记的;
(二)已发生不动产物权(权利留置)的优先权,依照民事立法规定,自权利
发生之日起确定。
7 所示。自不动产权利的国家登记维持之日起,法定地籍和权利声明文件应是
批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权利负担)的唯一信息来源。
法定地籍信息系统所载数据与产权文件不符的,以登记档案中登记的产权文件
为准。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11 年 3 月 25 日第 421-IV 号法律修订的第 7 条
(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2012 年 4 月 27 日№15-V(将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2014 年 12 月 29 日№269-V(将于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日期为 2017 年 2 月 27 日№49-V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
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强制执行);日期为 2020 年 6 月 25 日№347-VI(将在其
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强制执行);日期为 2020 年 6 月 29 日
№352-V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执行)。
7 - 1 条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的保障
1。国家保障房地产登记权利和限制信息发布的可靠性。
2。违反注册程序、引入不正确的注册数据、发布信息、歪曲信息内容造成的损
失,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脚注。第一章由 2018 年 5 月 24 日第 156-V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第 7-1 条补
充(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 10 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第八条。优惠利益
在法定地籍上不受国家强制登记的优先利益为: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作为一般规则和禁止的障碍;
2)根据规范性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权利障碍),以及在土地及其通道、公共
地役权中居住的权利,已关闭供公众进入;
(三)未满一年的土地使用权;
(四)使用期不满一年的他人不动产使用权,以及未满一年的承租人权、无偿
使用权、地役权;
(五)因公共需要,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电线、电话、电报线路和电线杆、管
道、大地测量点和其他通信线路的权利;
(六)非权利人在依照既定程序对实际所有人的取得时效承认不动产所有权之
前,实际占有不动产;
(七)位于国家住房基金的私人房屋的使用权,或者由地方执行机关在私人住
房基金中租赁的私人房屋的使用权。
脚注。经 2022 年 12 月 21 日第 167-VI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订的第 8 条
(自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 10 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第九条。向国家提交文件登记的条件
1。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于 2021 年 1 月 26 日№412-V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
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排除在外。
2。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于 2021 年 1 月 26 日№412-VI 排除(应在其首次正
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3 所示。被 2009 年 4 月 22 日第 151-IV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排除在外(执行
命令见第 2 条)。
4 所示。国家机关和被授权人提出的权利留置的国家登记申请,以及其他非根据
权利人意志设立的权利留置的申请,以及法定债权的登记申请,应当立即向国
家登记机关提出。
5。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于 2021 年 1 月 26 日№412-V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
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排除在外。脚注。
经 2009 年 4 月 22 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 151-IV 号法律修正的第 9 条(执行命
令见第 2 条);2012 年 4 月 27 日第 15-V 号(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
历日届满时执行);日期为 2021 年 1 月 26 日№412-VI(将在其首次正式出版后
的十个日历日到期后强制执行)。
第十条。登记机关生产和(或者)销售的货物(工程、劳务)价格,不动产国家登记价格,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组成部分国家技术检验价格
1。不动产权利(权利负担)的国家登记活动,新建不动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
其(或)组成部分的鉴定和技术资料的法定地籍信息系统登记活动,以及对建
筑物、构筑物及其(或)组成部分的国家技术检验活动,属于国家垄断,由不
动产客体所在地的登记机构进行。
2。登记机关生产和(或)销售的商品(工作、服务)的价格,用于不动产所有
权的国家登记,包括快速登记,以及对建筑物、构筑物和(或)其组成部分的
国家技术检查,应由组织和协调国家“公民政府”公司活动的授权机构与授权
机构和反垄断机构达成协议,决定确定。
脚注。2019 年 4 月 2 日№241-V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第 10 条(自首次正式公
布之日起 10 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根据 2023 年 4 月 19 日第 223-VII 号哈萨
克斯坦共和国法修订(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生效)。
第二章。法律地籍第十一条。法定地籍的维护
1。法定地籍应由登记机构保管,包括不动产和其他登记对象的现有权利和终止
权利、不动产的识别特征、权利持有人的详细信息、可向法定地籍提出要求的
信息。
2。不动产权利的国家登记,由不动产标的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进行,承认不动
产的身份和其他为保持法定地籍所必需的不动产特征。
3 所示。法定地籍上的每一不动产及其等值物均应记载。不动产应当以地籍号码
识别。不动产权利(权利负担)、物权、不动产等价物的国家登记事项,由登记机关
记入法定地籍信息系统。
由授权机关统一形成法定地籍信息系统。
法律地籍信息系统的维护和使用程序,由授权机关确定。
4 所示。国家机关为维护法定地籍和其他地籍交换信息的互动程序由被授权机关
确定。
脚注。经 2014 年 9 月 29 日第 239-V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订的第 11 条(将
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日期为 2021 年 1 月 26 日
№412-VI(将在其首次正式出版后的十个日历日到期后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法律地籍的构成
法定地籍应包括:
(一)收到登记的文件记录簿;
(二)登记表;
(三)要求法律地籍提供详细资料的记录簿;
4)登记档案;
5) 2021 年 1 月 26 日№412-V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排除(将在其首次正式公
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执行);
信息系统。
脚注。经 2021 年 1 月 26 日第 412-V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订的第 12 条(在
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第十三条。书记簿记载的文件,收到后到国家登记
1。向国家登记的收到的文件记录簿应当由登记机关保存,用于记录和确定申请
之间的优先权,向国家登记的不动产和其他登记对象的权利(权利负担)的产
生、变更或者终止。
2。申请之间的优先权,记入文件记录簿,收到国家登记的,应当在向国家登记
的申请提交之日、时、分确定。
3 所示。文件记录簿的保存形式、内容和程序,收到国家登记的,由授权机关确
定。
第十四条。注册表
脚注。第 14 条的标题是 2021 年 1 月 26 日第 412-V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的措
辞(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执行)。
1。下列房地产标的应当填写登记表:(一)地块;
2)不动产的次要物;
(三)与主要不动产标的一起位于其上的地块。
2。登记表由四部分组成: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识别特征;
(二)设立有利于主体地块或者其他不动产标的的地役权分配不动产权利登记
簿;
(三)不动产后分配抵押权和义务的不动产权利留置登记簿;
(四)不涉及不动产权利累积或产权负担的合法债权和交易的登记册。
3 所示。填写登记表的形式和程序由授权机构确定。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21 年 1 月 26 日第 412-VI 号法律修订的第 14 条
(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第十五条。注册文件
1。每一宗土地的登记档案应当保存,包括申请登记时所附的权利陈述文件和其
他文件的副本,以及该宗土地的身份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及与该不动产或其权
利人有关的登记机构的文件,以及电子文件的纸质副本,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
况除外。
2。每一次要不动产物应单独登记,纳入共管财产的构成。
3 所示。必要时,若干主要不动产标的所在地块的登记档案应当分卷保存。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12 年 4 月 27 日第 15- v 号法律修订的第 15 条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2014 年 12 月 29 日№269-V(将于 2015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请求法律地籍提供资料的记录簿
1。要求提供法律地籍资料的记录簿应由登记机构保存,以记录收到的法律地籍
要求和提供的法律地籍资料。
2。提供法律地籍资料的记录簿的保存形式、内容和程序,由授权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提供法律地籍的细节
1。不能提供披露个人信息的信息(个人数据),但识别权利持有人的数据(姓
氏、名、父姓(如果在身份证件中注明)和个人出生日期)除外。
2。法律地籍登记档案中的文件副本应根据司法、执法和其他国家机构根据哈萨
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权限提出的有理由的要求提交,作为恢复和破产程序
一部分的临时、破产和恢复管理人,强制清算法人实体的清算委员会(清算人),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法警在其职权范围内就其诉讼程序中
的执行程序案件提供一份由私人法警或地区部门盖章证明的执行令状副本。经
著作权人书面同意,指定的资料应发给其他人。
3 所示。应权利人(授权代表)的请求和有动机的请求,应当出具经登记机构认
证的特定不动产客体的信息和个人或法人对其拥有的不动产客体的权利(权利
负担)的广义数据:
1)律师;
2)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
执法、司法机关;
3)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权限,对诉讼执行文书进行司法执行的代
理人;
(4)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设立的财政机关和其他职权范围内的国家机关;
(5)公证人、继承人;
6)临时、破产、重整程序内的重整破产管理人、强制清算法人的清算委(清算
人);
6-1)在恢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偿付能力或司法破产程序框架内的财务管理人
员;
7)托管和监护机构;
(八)经著作权人书面同意的其他人员,但本条第 3-1 款和第 3-2 款另有规定的
除外。
3 - 1。法定地籍关于不动产权登记权责的资料,应个人、法人的要求出具。
3 - 2。法律地籍中关于法人登记权利(权利负担)和不动产登记负担的信息,
不动产的法定债权应当根据请求发给任何人。
3 - 3。本条第 3 款规定的人有权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方式,通过与
法定地籍信息系统或“电子政府”门户网站的整合,获得关于特定不动产的信
息以及个人或法人对其不动产的权利(权利负担)的一般数据。
4 所示。法定地籍登记档案中的文件副本,必须由登记机构自提交资料请求之日
起不迟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
5。提供法律地籍资料的程序由授权机构确定。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11 年 3 月 25 日第 421-IV 号法律修订的第 17 条
(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执行);2012 年 4 月 27 日№15-V
(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执行);2014 年 3 月 7 日№177-V
(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到期后强制执行);日期为 2014 年 11月 7 日№248-V(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强制执行);日期
为 2014 年 12 月 29 日№269-V(将于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日期为 2020 年
6 月 29 日№352-V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强制执行);
日期为 2021 年 1 月 26 日№412-V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
执行);日期为 2022 年 12 月 30 日№412。179-VII(应在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
起 60 个日历日届满时强制执行)。
第三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组成部分的国家技术调查
第十八条。房地产国家技术检验
1。将不动产的鉴定、技术信息录入新建不动产法定地籍信息系统和国家不动产
技术检验,是不动产产权国家登记的必要条件。
2。未对新建房地产进行房地产国家技术检验,未签发该房地产的地籍护照的。
新建房地产的房地产鉴定和技术资料,由登记机关根据委托对象的行为,录入
法定地籍信息系统,并在有关地方执行机关的结构单位进行核算。
认定产权文件所载鉴定、技术资料与新建不动产实际数据存在差异的,权利人
有权向登记机关申请认定差异,根据认定结果,按照被授权机关规定的格式作
出结论。
房地产因改建、再开发、重新装备而发生技术特征和(或者)识别特征变化的,
应当进行房地产国家技术检查,并对房地产进行地籍号码的认定,但不进行房
地产国家技术检查,可以在房地产财产的地籍护照上反映的除外。包括变更地
籍号码、地址、地址登记代码(如有)的情况。
根据国家不动产技术检查结果,签发该不动产财产的地籍护照,地籍护照应当
反映认定的变更情况。
3 所示。新建不动产在法定地籍信息系统录入不动产鉴定和技术信息的程序和条
件,不动产国家技术检验,为一级和二级不动产分配地籍号码,以及在法定地
籍信息系统中需要录入的信息形式,不动产对象的地籍护照形式,由授权机构
确定。
脚注。第 18 条——由 2023 年 4 月 5 日第 221-VI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订
(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文章 19 次。被授权机构的权限
授权机构应当:
(一)对登记机关的活动实行国家监督;2)制定和批准法定地籍支持的要求和取得法定地籍的规则;
3) 2018 年 5 月 24 日第 156-V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
10 个日历日届满后失效);
(4)制定和批准在国家不动产权利登记领域提供统计和其他报告信息的规则;
4-1)制定和批准不动产实物国家技术检验规程;
4-2)经中央授权的土地管理机构同意,制定、批准不动产的地籍护照格式;
4-3)会同中央土地管理机构制定并批准国家统一房地产地籍信息系统的维护和使
用程序;
(五)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和哈萨克斯坦共和
国政府的法令规定的其他权力。
脚注。根据 2015 年 11 月 17 日第 408-V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第三章由第 18-1 条补充;根据 2018 年 5 月 24 日第 156-VI 号哈
萨克斯坦共和国法所作的修改(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 10 个日历日届满后执
行);2023 年 4 月 5 日№221-VII(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文章整场。登记机构的权限
登记机关:
1)确保符合法定地籍支持的要求和查阅法定地籍的规则;
2)按照规则向被授权机构提供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领域的统计和其他报告信息;
3)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21 年 1 月 26 日第 412-VI 号法律的排除(将在其首次
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4)确保在法律地籍中输入信息的可靠性;
(五)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18 年 5 月 24 日第 156-VI 号法律,第三章由第
18-2 条补充(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 10 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根据哈萨克斯
坦共和国 2021 年 1 月 26 日第 412-VI 号法律修订(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
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18 三条。国家对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领域内登记机关活动的控制
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国家对登记机构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
领域的活动进行监督,由被授权机构及其属地部门以不定期检查和预防性监督
的形式进行,并对监督主体(对象)进行访问。2。国家监督是为了使登记机构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领域的活动符合哈萨克斯
坦共和国关于以下方面的立法要求:
1)不动产权利的国家登记;
2)法定地籍的维护;
3)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21 年 1 月 26 日第 412-VI 号法律的排除(将在其首次
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3 所示。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24 年 4 月 6 日第 71-VIII 号法律排除(自其首次正式公
布之日起 60 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脚注。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18 年 5 月 24 日第 156-VI 号法律,第 18-3 条补充了第
3 章(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 10 个日历日起执行);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21 年 1 月 26 日第 412-VI 号法律修订(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
届满后执行);日期为 2024 年 4 月 6 日№71-VII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
60 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第十九条。国家技术调查费用
脚注。第 19 条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12 年 7 月 10 日第 34-V 号法律(自其正式
公布之日起执行)所排除。
第四章。第二十条不动产权国家登记程序
。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的程序
1。不动产权利的国家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取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国家登记的文件;
2)对提交国家登记的文件进行核查,包括监督交易的合法性和(或)其他法律
事实(法律构成),作为对不动产或其他符合现行立法的国家登记对象的权利
(权利负担)的产生,变更,终止的理由。
登记机关应当从国家有关信息系统中获取不动产物权国家登记所必需的不动产
物的技术特征和识别特征的详细信息;
(三)依照本法规定,在登记或者拒绝、中止国家登记的情况下,记入登记名
册;
(四)在进行国家登记的权利声明文书上题记;
(五)签发在已进行的登记上标明的权利声明文件,或根据本法规定的理由拒
绝或中止国家登记的文件,以及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文件规定的情况下签
发国家登记证书。
以简单的书面形式对非现金形式的房地产交易进行结算时,登记机构经当事人
同意,应向开设银行账户的二级银行或国家邮政经营者发送登记通知,以确保
交易安全。1 - 1。在权利(权利负担)因交易、继承证书、所有权证书产生、变更或终止
以及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况下,应进行电子登记。
2。在经过公证的交易基础上进行的权利电子登记(权利留置)、继承证、权属
证按下列顺序办理:
1)公证员经交易认证后,出具继承权证书或所有权证书;
通过单一公证信息系统,将经电子数字签名认证的产权契据电子副本发送至法
定地籍信息系统;
通知不动产购买者:
由单一公证信息系统分配的所有权文件的唯一编号;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在中央国家机构中与授权机构和反垄断机构协调,
由授权机构确定的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的支付金额或豁免支付金额;
在免除房地产购买者房地产权利国家登记付款的情况下,应扫描确认享有利益
权利的文件;
将法定地籍发送至信息系统;
互联网上交易参与者的电子邮件地址(如果有的话);
确认国家不动产权利登记免予付款的文件的电子副本;
2)权利所有人或其授权代表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信息化立法规定的任何方式,
通过“电子政府”支付网关(以下简称“PSEP”)支付国家登记费用,并强制
注明房地产权利国家登记付款人的数据和所有权文件的唯一编号。
在房地产权利国家登记付款后,收据详细信息(唯一付款代码、付款收款人名
称、执行某些类型银行业务的二级银行或机构名称、付款付款人的数据,包括
其识别号码、付款金额、付款日期和时间、所有权文件的唯一号码)以电子支
票的形式保存在 PSEP 上,并发送到法定地籍信息系统;
3)登记机关:
检查法定地籍信息系统,如有必要,检查确认国家不动产权利登记付款的电子
收据的 PSEP,检查付款的完整性以及电子收据和所有权文件电子副本上显示的
所有权文件唯一号码的合规性;
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须在不动产权利国家
登记付款的法定地籍信息系统中确认或者免予付款;
将登记或者以本法规定的理由拒绝或者中止国家登记的通知发送到统一公证信
息系统,并发送到交易参与者的电子邮件地址(如果有的话);
将所有权文件、登记通知书、拒绝登记通知书、暂停登记通知书和确认不动产
权利国家登记付款的电子支票打印在纸上,存入登记档案。3 所示。不动产权利(权利负担)的电子登记,按照本法和被授权机关的规范性
法律行为确定的方式进行。
脚注。根据 2012 年 4 月 27 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 15-V 号法律修订的第 20 条
(执行命令见第 2 条);2013 年 4 月 15 日№89-V(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
30 个日历日届满时强制执行);日期为 2014 年 12 月 29 日№269-V(将于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日期为 2015 年 11 月 24 日№419-V(将于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日期为 2018 年 5 月 24 日№156-VI(将在其首次正式发布之日后的
十个日历日到期时强制执行);日期为 2019 年 4 月 2 日№241-VI(将在其首次
正式发布之日后的十个日历日到期时强制执行);日期为 2019 年 11 月 25 日
№272-V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强制执行);日期为
2020 年 6 月 25 日№347-V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强制执
行);日期为 2020 年 6 月 29 日№352-V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
届满时强制执行);日期为 2021 年 1 月 26 日№412-VI(将在其首次正式出版后
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接收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文件
1。不动产权利的国家登记,根据权利人、交易当事人(参与人)、国家机关
(其授权代表)或者其他被授权人向登记机关备案的申请进行。
2。国家注册,申请人(申请人授权代表)必须出示身份证件,并提交以下文件:
1)既定样品的国家注册申请书;
(二)确认注册对象的所有权文件。登记地块权利(留置权)的,应当提交该
地块的身份证明文件。不动产质押协议转让权利(债权)的,应当提交权利
(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负债同时转移协议);
(三)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付款确认书。
2 - 1。登记机关接收信息,即以电子数字签名认证的电子文件的形式,从相关
国家信息系统接收国家登记不动产权利所必需的国家电子信息资源。
3 所示。法人实体除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创始人(与会者、
董事会、股东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收购或转让房地产的
会议记录(摘录)或组成文件。外国法人应提交经公证的商业登记簿摘录或其
他经公证的文件,证明该外国法人是根据外国法律成立的法人,并提供经公证
的国家语言译本,必要时还应提供俄文译本。
3 - 1。如果注册申请中包含的信息表明,被收购或出售的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
超过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竞争保护领域的立法规定的数额,那么申请人除了
提交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反垄断机构的初步书面同意。3 - 2。因国家需要征用土地或者其他不动产的,应当在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
批准补偿金的文件的条件下,办理被征用财产所有人权利终止和国家权利积累
的登记。
4 所示。如果交易未经公证,登记机构有义务核实当事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
交易的人(其授权代表),其行为能力(法律行为能力),以及是否符合其意
愿表达。
这一要求不适用于质押协议、担保银行贷款协议和小额贷款提供协议。
5。对同一不动产标的的同一权利(权利负担)提出若干项国家登记申请时,应
根据本法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确定申请优先权。
6。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电子注册。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08 年 12 月 25 日第 113-IV 号法律修订的第 21
条(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2011 年 2 月 10 日№406-IV(将在其首次正
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执行);日期为 2011 年 1 月 3 日№414-IV(将从
其正式公布之日起执行);2012 年 4 月 27 日№15-V(将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
执行);日期为 2012 年 11 月 26 日№57-V(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
日届满时强制执行);2013 年 1 月 8 日№64-V(将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日期为 2014 年 12 月 29 日№269-V(将于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日期为
2015 年 4 月 27 日№311-V(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强制执
行);日期为 2015 年 10 月 29 日№376-V(将于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日
期为 2015 年 11 月 24 日№419-V(将于 2016 年 1 月 1 日执行);日期为 2018 年
5 月 24 日№156-VI(将在其首次正式发布之日后 10 个日历日强制执行);日期
为 2024 年 4 月 6 日№71-VII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后 60 个日历日届满时
执行)。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申请书的填写
1。经公证证明的交易产生权利(权利负担)的,由交易任何一方(参与人)申
请办理登记。
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权利负担)电子登记,不经交易当事人申请
办理。
2。在未经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权利(权利负担)在协议或其他交易的基础上产
生,应由交易的所有参与者按照既定程序提出申请。
为银行贷款协议和(或)小额贷款协议提供担保的质押的发生和变更登记申请,
由出质人和(或)质权人提出。
由质押人提出申请的,须经公证证明出质人同意办理登记。因不动产质押协议让与权利(要件)的,未经出质人同意而让与权利(要件)
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孳息、变更质押登记。
3 所示。在下列情况下,可通过邮政服务将登记申请转给登记机构:
1)在登记机构所在地以外以及在其他州,根据向国家授权机构提交的参考资料
(投诉(申请、请愿、诉讼)而产生的法律索赔的登记;
2)在登记机构所在地以外,以及在其他州,根据国家机构的行为而产生的负担
或法律索赔的登记。
4 所示。共同财产权利的发生、变更或终止在国家登记后,所有参与人或其中一
人在取得其他参与人同意并经公证人证明后,可以提出登记申请。
在本条第二款第五款部分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人之一也可以不经他人同意,申
请国家登记。
5。共同财产权利(其他共同权利)的应计、变更、终止在国家登记后,所有参
与者(授权代表)应提交国家登记申请。
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另有规定,在完成与共同所有权有关的股份交易后,
应按照既定程序提出申请,并遵守其他权利持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6。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达到结婚年龄的申请人应详细说明婚姻关系中不
存在状态事实或其配偶的详细信息,并附上文件副本,批准存在婚姻关系以登
记其他配偶的权利,其数据未包含在权利声明文件中。
如果配偶对不动产的共同所有权或单独所有权制度是通过婚姻协议建立的,则
应向登记机构提供婚姻协议。
6 - 1。如果收购或出售的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超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竞争保
护领域的立法规定的数额,则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应详细说明以下信息。
7 所示。一份产权确立文件包含两个以上国家登记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
中载明全部登记对象,或者由利害关系人对每一项国家登记对象进行登记的,
应当另行提出申请。
所有权设立文件中只有一项国家登记对象的,登记机关有权向申请人说明其他
国家登记对象的国家登记的必要性及其费用。
8。国家机关和其他被授权的人规定的债务的国家登记,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
律另有规定外,由指定的人申请办理。根据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
关的行为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置的负担,可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负担的国家登记文件。9。根据 2009 年 4 月 22 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151-IV 号法律(执行命令见
第 2 条)予以排除。
10。申请不动产权和其他登记对象登记的形式和内容,由授权机关确定。
脚注。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08 年 12 月 25 日第 113-IV 号法律修正的第 22 条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2009 年 4 月 22 日№151-IV(执行令见第 2 条);
日期为 2011 年 2 月 10 日№406-IV(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
强制执行);2012 年 4 月 27 日№15-V(执行命令见第 2 条);2014 年 12 月 29
日№269-V(将于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日期为 2015 年 4 月 27 日№311-V
(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强制执行);日期为 2015 年 10
月 29 日№376-V(将于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日期为 2018 年 5 月 24 日
№156-VI(将在其首次正式发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强制执行);日期为
2019 年 1 月 21 日№217-V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强制
执行);日期为 2019 年 11 月 25 日№272-V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
历日到期后强制执行);日期为 2020 年 6 月 29 日№352-V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
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办理国家登记的条件
1。不动产权利(不动产权利负担)的国家登记,必须在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之日
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但本条第 1-1、第 1-2、第 1-3、第 2、第 2 -1 款规定的情
形除外。
1-1 在法定地籍信息系统办理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或者免予支付的电子登记,应
当不迟于收到法定地籍付款确认书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理。
1 - 2。经公证的不动产权利的国家登记,应当自收到向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之
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理,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1 - 3。不动产权利(权利负担)的国家快速登记,应申请人的要求,不迟于收
到向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进行。
2。国家机关和其他授权人设置的负担和法律要求,自收到向登记机关提出的申
请之日起立即进行登记。
2 - 1。国家对债务负担和法定债权的解除登记,必须自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之日
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理。
3 所示。不包括 2018 年 5 月 24 日№156-VI 的法律(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
十个日历日后生效)。脚注。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08 年 12 月 10 日第 101-IV 号法律修正的第 23 条(自2009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2012 年 4 月 27 日第 15-V 号(执行命令见第 2 条);
2014 年 12 月 29 日№269-V(将于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日期为 2016 年 3
月 29 日№479-V(将在其首次正式发布之日后的 21 个日历日到期时强制执行);
日期为 2018 年 5 月 24 日№156-VI(将在其首次正式发布之日后的十个日历日到
期时执行);日期为 2019 年 4 月 2 日№241-VI(将在其首次正式发布之日后的
十个日历日到期时强制执行);日期为 2021 年 1 月 26 日№412-VI(将在其首次
正式出版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证件的要求,报送国家登记
1。批准不动产和其他国家登记对象的权利(权利负担)的权利声明和其他文件
应符合登记时提交给他们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的要求,但不受强制性国家
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利(权利负担)以及先前积累的权利(权利负担)除外。
2。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批准不动产和其他国家登记对象的
权利(权利负担)的产生、变更或终止的文件应适当执行,盖章(在其存在的
情况下),以特殊形式执行,有当事人或公务员的适当签名,由哈萨克斯坦共
和国法律确定。法院、执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发出的文件,应当按照提交有
关文件的格式签署。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权利声明和其他文件应当由公证人证明。
权利陈述文件的电子副本不得有当事人签名,并须经公证人的电子数字签名强
制认证。
电子形式的文件,由合同当事人和授权机构通过电子数字签名进行强制认证。
3 所示。有擦除、增补、划掉或其他未注明更正的文件,以及用铅笔书写的文
件,均不予接受。
4 所示。权利声明文件应包括权利持有人的详细信息,填写在登记表上,登记
权利的类型(权利的负担),地址,地址的登记代码(如果存在),以及为维
护法律地籍而必要的不动产对象数据。
5。登记文件相关条目的通知形式(关于不履行义务、对已执行登记或已登记权
利提出质疑的意图等)应符合授权机构制定的要求。
6。国家登记的不动产和其他物权利的发生地、变更和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提
交文书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为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副本。
权利陈述文书为司法行为的,以及未将原件发给权利人的其他情形,应当提交
该文书的核证副本二份办理登记。
结婚协议书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为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7 所示。本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登记后应当将原件或者核证副本退还申请人
(授权代表)。
8。根据委托书进行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委托书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为
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登记后,将委托书原件交回申请人(授权代表)。
电子登记时,无需向登记机构出示授权委托书。
9。在登记权利(权利负担)时,在不动产的一部分上建立的权利陈述文件(关
于租金、地役权、无偿使用财产和其他)应包含财产的一部分的详细描述,作
为权利的发生(权利负担)。
在部分不动产质押后,因不履行义务而使质押标的转让的分割标的方案,应由
实施分割或合并该不动产标的的机构批准。
脚注。根据 2011 年 3 月 25 日第 421-IV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的第 24 条
(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2011 年 7 月 21 日第 468-
IV 号(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执行);2012 年 4 月 27 日
№15-V(执行令见第 2 条);2014 年 12 月 29 日№269-V(将于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日期为 2020 年 6 月 25 日№347-V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
日历日届满时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拒收文件的,收到后到国家登记
1。拒绝接收的文件,收到国家登记的,准予有下列理由:
(一)申请人或者被授权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未提供的,申请人不正当的;
(二)文件中有擦除、增补、划掉或者其他未注明更正的;
(三)申请备案表格填写不正确的;
(四)申请人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款规定的要求提交的
国家登记所需材料不完整的;
5)提交的文件,其形式和内容不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立法;
6) 2009 年 4 月 22 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 151-IV 号法律排除(执行命令见第 2
条);
7)存在产权负担,这排除了国家对权利的登记(权利负担)。
2。拒绝接受文件的,不得在收到登记文件的登记簿上记载接受文件的情况。受
理文件登记的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发出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该通知、登记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的副本,应当按照被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保
存。
如果拒绝接受登记文件,可以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出上诉。脚注。经 2008 年 12 月 25 日第 113-IV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的第 25 条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2009 年 4 月 22 日№151-IV(执行令见第 2 条);
日期为 2012 年 4 月 27 日№15-V(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到期后
强制执行);日期为 2018 年 5 月 24 日№156-VI(将在其首次正式发布之日后的
十个日历日到期时强制执行);日期为 2020 年 6 月 29 日№351-VI(将于 2021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对提示单据的准确时间的说明
1。收到登记文件后,应当在收到登记文件的文件记录簿上详细记载日期、时间、
提交文件的时间。
2。应将收到登记文件的日期、时间和分钟通知、负责雇员的姓氏、名(父姓)、
收到的文件、提交登记的文件清单、地址、不动产对象的地址(如果存在)的
登记代码发给申请人。
脚注。根据 2011 年 7 月 21 日第 468-IV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订的第 26 条
(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执行)。
第二十七条。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中止的事由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不动产权利的国家登记:
(一)根据诉状(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定(裁定);
(二)依照检察监督行为消除违法行为;
2-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收入合法化和资助恐怖
主义”的法律;
3)申请人提交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国家登记所必需的文件,如果没有
必要的文件不能作为拒绝接收登记文件的依据;
(四)对文件中没有资料或者文件中有矛盾的情况,不构成拒收登记理由的,
接受国家机关的说明和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五)根据权利陈述文件确定的登记对象与申请中规定的登记对象不一致,以
消除两者之间的矛盾。
(六)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未缴清的;
(七)自收到所有权文件电子副本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法定地籍信息系统未
收到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付款确认书或者解除支付确认书的。
1 - 1。不得因本条第一款第(3)项和第(5)项规定的理由暂停电子注册。
2。暂停国家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可以自收到文件之日起至文件签发之日前的
国家登记之日止接受,但不得迟于国家登记期限届满。3 所示。除本法或有关中止登记的司法法规另有规定外,作为中止登记依据的情
形消除前,应当中止登记,但不得超过一个月。作为中止登记理由的情形在一
个月内未消除的,不予国家登记。
暂停登记的具体情况,应当记入文件记录簿,收到后予以登记。
4 所示。暂停国家登记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申请人的授权代表)、其
他个人或者法人,以及其职权范围内的国家机关提供作出决定所必需的资料、
说明和文件。
5。暂停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向申请人(申请人授权代表)发出书面通知,说
明暂停登记的理由、期限、日期和文件登记号。申请人为消除暂停注册的理由
和必要的期限而采取的后续行动,应当在通知中载明。
在电子登记的情况下,上述通知通过登记机关的电子数字签名进行认证,发送
到单一的公证信息系统,如果有的话,发送到交易参与者的电子邮件地址。
不动产交易以非现金形式结算时,以简单的书面形式进行结算时,登记机关为
保证交易安全,应将指定的通知发送至二级银行或国家邮政运营商,该二级银
行或国家邮政运营商在该二级银行开立了银行账户。
暂停登记的书面通知副本和电子通知的纸质副本,应当保存在登记档案中。
6。暂停注册后,申请人(申请人授权代表)可随时撤回申请。被撤回的申请优
先权丧失。
脚注。经 2009 年 8 月 28 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 192-IV 号法律修订的第 27 条
(自 2010 年 3 月 8 日起实施);2011 年 3 月 25 日第 421-IV 号(将在其首次正
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执行);2012 年 4 月 27 日№15-V(执行命令见第
2 条);日期为 2012 年 6 月 21 日№19-V(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
届满时强制执行);日期为 2014 年 6 月 10 日№206-V(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
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强制执行);日期为 2015 年 11 月 24 日№419-V(将于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日期为 2018 年 5 月 24 日№156-VI(将在其首次正
式发布之日后的十个日历日强制执行);日期为 2020 年 6 月 25 日№347-VI(将
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中止对文件的认证登记和其中规定的详细资料的可靠性
1。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或者所列事项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登记机关应当中
止国家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补充材料的接收、对文件的鉴
定或者对材料的可靠性进行确认,消除怀疑。申请人(申请人的授权代表)有
权对其规定的文件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提出补充证明。
2。必要时,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专家对文件所列事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行鉴定。第二十九条。国家登记临时终止
1。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中止其不动产的权利(权利
负担)登记:
1)为向其交易对手提供担保,在最后一方对不动产标的的相关权利登记之前,
因任何一方表达意愿而产生的其他人的权利或新的产权负担将不予登记;
2)在声明文件的权利丧失或在其他情况下,当他(她)出现超出他(她)意愿
的不合理的财产损失风险时,但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理由强制终
止该财产权利的情况除外。
2。以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理由登记权利(负担)的,自申请提出之日起不
超过 15 个工作日内暂时终止。
在规定期限内,为其利益暂时终止登记的人的登记申请,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
情形外,优先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其他申请。
3 所示。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临时终止登记期间,根据临时终
止登记前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权利负担)登记,以及根据法院判决或其他
不以权利人意志为依据的国家机关的行为,以及通知登记,本法规定的权利和
法定请求,应当按一般方式办理。
4 所示。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由权利人意志产生的不动产权利
(权利负担)登记,应当在权利人撤销临时终止登记申请之日前暂时终止。
第三十条。向国家提交不动产权利登记的证明文件
1。对文件进行核查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提交登记的文件是否符合规定,以及法律
关系的主体和客体、不动产权利或产权负担的类型、其产生、变更和终止的理
由是否符合立法要求。
2。根据核查结果,登记机构应当作出国家登记、中止或者拒绝国家登记的决定,
并在申请书中注明登记机构负责人员的姓氏、姓名(父姓)、进行核查的情况
和进行核查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不动产权利在国家登记中拒绝登记的
1。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国家登记中予以拒绝: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不动产权利的权利类型、产权负担和其他登记
对象或者其产生、变更、终止的理由不符合立法要求的;
1-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申请人被列入与资助扩散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有关的组织和人员名单,和(或)被列入与资助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有关的组
织和人员名单,但被法院判决没收和(或)追回的房地产除外;1-2)根据建筑和城市规划机构的相关信息,国家建筑和地方执行机构的建筑和建
设控制,对建筑对象不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立法
的要求;
2)申请人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提交的国家登记所必需的文件不完整,如果国家
登记中止时未提交必要的文件;
(三)提交登记文件时,在形式和内容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存在阻碍,排除对权利或者其他国家登记对象进行国家登记的,但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五)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行为;
(六)中止登记期间,作为中止登记理由的情形未消除的;
(七)登记的目的是转让、变更、终止或者消除与该权利有关的负担的,先前
产生的权利不符合产生时有效的立法;
8)在申请登记属于国家伊斯兰特别金融公司的房地产的权利和权利负担时,但
有关领域的授权国有财产机构的所有权和授权机构的租赁权的登记除外。
1 - 1。本条第 1 款第(4)项规定的要求在注册时不适用:
(一)在没有其他负担的情况下,为其利益登记现有负担的人对不动产权利的
累积;
(二)以继承方式转让不动产权利;
(三)将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权转让给重整管理人或者破产管理人的;
(四)以使用权形式登记产权负担的不动产权利的转让;
4-1)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其产权负担以指示的形式登记,指示需要采取措施将土
地用于其预定目的,并消除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的行为;
(5)分享共同财产的权利;
(六)法律地籍登记名册中记载的权利人信息变更;
(七)不涉及分割(关联)或者变更指定用途的不动产物的识别特征发生变化
的;
(八)变更约定条件,不涉及增加质押金额的;
(九)以质押为担保的不履行义务的通知;
(十)第三人或者国家机关登记有本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负担的房地产质押协议的让与权利(债权),但应当在合同中
适当注明让与权利(债权)的条件(包括同时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协议)可能存
在的负担。权利转让登记,有抵押权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提出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
内,通知质押人或者作出限制决定的有关授权机关办理登记。
2。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拒绝注册的,应当在登记机关收到文件后的文件中
注明拒绝的标志并说明理由。
3 所示。国家登记不予受理的,登记机构应当不迟于国家登记期满,直接通知申
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日期和登记编号。
在电子登记的情况下,上述通知通过登记机关的电子数字签名证明,被发送到
单一的公证信息系统,如果有的话,发送到交易参与者的电子邮件地址。
不动产交易以非现金形式结算时,以简单的书面形式进行结算时,登记机关为
保证交易安全,应将指定的通知发送至二级银行或国家邮政运营商,该二级银
行或国家邮政运营商在该二级银行开立了银行账户。
申请人和登记机构提交的拒绝登记书面通知副本及其他文件,以及拒绝登记电
子通知的纸质副本,应当保存在登记档案中。
4 所示。对拒绝对不动产权利进行国家登记的,可以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
规定的程序提出上诉。
5。作为拒绝注册理由的情形消除后,可以重复提出注册申请。
脚注。经 2012 年 4 月 27 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 15-V 号法律修正的第 31 条(执
行命令见第 2 条);2014 年 3 月 7 日№177-V(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
历日届满时强制执行);日期为 2015 年 4 月 27 日№311-V(将在其首次正式公
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到期后强制执行);日期为 2015 年 8 月 2 日№343-V(将在
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届满后强制执行);日期为 2015 年 11 月 24 日
№419-V(将于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日期为 2015 年 11 月 24 日№422-V
(将于 2016 年 1 月 1 日实施);日期为 2017 年 2 月 27 日№49-VI(将在其首次
正式公布之日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强制执行);日期为 2018 年 5 月 24 日
№156-VI(将在其首次正式发布之日后的十个日历日到期时强制执行);日期
为 2020 年 5 月 13 日№325-VІ(将在其首次正式出版后六个月到期时强制执行);
日期为 2020 年 6 月 25 日№347-V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
执行);日期为 2020 年 6 月 29 日№352-V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
日届满时执行);日期为 2020 年 6 月 29 日№351-VI(将于 2021 年 7 月 1 日起
实施)。
第三十二条。更正错误,经国家登记
1。登记时发生的错误,可以由登记机构主动纠正,也可以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以被授权机构认可本条所确立的规则的方式予以纠正。2。登记时发生的未改变登记权利的权属、性质或内容的错误(权利负担),可
以由登记机构书面通知各利害关系人,自行纠正。通知书上的标记应当在登记
表上注明。通知副本应当保存在注册档案中。
因登记时发生的错误导致其利益受到侵害的,登记机关拒绝在登记文件中加注
有关更正的,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向法院申请更正。
3 所示。更正错误影响登记权利的所有权、性质或者内容(权利的负担或者国
家登记的其他客体)的,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需要更正。在规定的情况下,只
有经全体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经公证证明或亲自向登记机关备案,方可采取
纠正措施。利害关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同意改正或者不答复的,
登记机关应当向法院申请作出改正决定。
4 所示。如果注册是在国家机构发布的文件的基础上进行的,并且更正与本文
件中规定的细节有关,则在本机构对这些文件进行相关修改的条件下,允许更
正错误。在特定情况下的修改应由登记机关按照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的规定进
行。
5。登记文件中出现的更正错误的分录程序,由授权机关制定。
第三十三条。法律地籍登记表上的注销事项
1。法律地籍登记表上的注销事项,由登记机关根据法院的行为进行,具有法律
效力。
1 - 1。产权负担的存在不妨碍确认交易或宣告单据无效的其他权利的司法行为
的执行。
不动产权益增登记事项注销的,在有产权负担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
司法行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作出限制决定的质押人或者有关授权机关
注销法律地籍登记簿的登记事项。
2。法律地籍登记表上的注销手续由授权机关制定。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12 年 4 月 27 日第 15-V 号法律修订的第 33 条
(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进行国家登记的证明
1。除电子登记外,登记机构有义务在提交登记的权利陈述文件中委托题写登记。
1 - 1。电子登记应当按照被授权机构确定的方式,从法定地籍信息系统发出经
登记机构电子数字签名证明的登记通知书,予以确认。
2。房建、别墅、车库等消费合作社以足额出资文件为基础进行权利登记的,登
记机关有义务向申请人出具不动产所有权(其他产权)证明。脚注。经 2012 年 4 月 27 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15-V 号法律修订的第 34 条(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2014 年 12 月 29 日№269-V(将于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实施);日期为 2015 年 11 月 24 日№419-V(将于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日期为 2019 年 12 月 26 日№284-VІ(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
时强制执行);日期为 2021 年 1 月 26 日№412-V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
个日历日到期后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登记机关遗失(损毁)登记档案中的权利说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销毁(损毁)登记
条目时的权力
1。保存在登记档案中的权利陈述书或者其他文件遭到损坏或者破坏的,登记机
关可以采取一切可以接受的方式恢复指定的文件,也可以要求其之前的权利人、
国家机关提供必要的文件。允许从法定地籍信息系统中领取遗失的文件。
2。在纸质媒介上存档的登记表丢失(损坏)时,可以从法律地籍信息系统和
(或)登记文件中存储的资料中恢复丢失登记表上的详细信息。
第三十六条。权利陈述文件的追回
1。据以办理法律地籍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声明文件正本(核证副本)灭失或者损
坏的,由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指定文件副本核发副本,恢复不动产权利声明文件。
登记档案中只有电子文件纸质副本的,由公证员出具权利陈述文件副本。
2。在本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况下,灭失或者损坏的权利声明文件正本(核证副本)
的签发和注销,应按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进行。
脚注。根据 2012 年 4 月 27 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第 15-V 号修正的第 36 条(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第五章。国家分项权利登记的特点
第三十七条。不经国家登记而予以承认的与先前已产生的权利有关的产权负担的变更、终止或消除的
国家登记
1。在国家登记的变更中,在法律地籍中未登记而确认为积累的不动产的先前积
累的权利(权利负担)的终止,或与先前积累的权利有关的产权负担的设立,
不得因未登记这种权利(权利负担)而予以否认。
2。因转让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原应计权利发生转移时,原应计权利的登记和终
止应当与权利人权利的登记同时进行。
3 所示。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其授权代理人)除本
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批准不动产物权(权利负担)的
文件,向国家登记。指定的文件应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权利发生之日有效
的立法要求(权利负担)。4 所示。在先计权利权利人(授权代表)应以书面形式向登记机构说明未经国
家登记的在先计权利负担的详细情况。有批准该等权责负担的文件的,其在登
记表上的登记程序应与在先计权利的登记程序相同。
5。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法院判决、执法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就不动产已形成的权
利设立的负担进行国家登记的主观理由,以及在非按权利人意愿设置负担的情
况下,在法定地籍没有关于不动产标的、权利人的任何资料的情况下,而申请
人没有机会出示批准在先物权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未登记地块上不动产的国家登记权利
1。位于土地地块上,其权利未登记的,未经该地块权利登记的,该地块权利在
实行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制度后产生,未经国家登记不认定为产生的,不予准
予登记。土地地块权利和不动产特定标的权利的国家登记,可以同时进行。
2。位于土地上的不动产,其权利未在法定地籍上登记,不经国家登记而有效的,
在按本法第六章规定的对土地权利进行备案登记的同时,准予对土地上的不动
产权利进行国家登记。
3 所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规定的情况下,对分配给国家法人的拜
科努尔综合体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权利进行国家登记,以及对投资者
在他人所有的地块上建造的工业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权利进行国家登记,
不涉及地块。
脚注。经 2012 年 4 月 27 日第 15-V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订的第 38 条(将在
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日期为 2021 年 2 月 1 日№399-
V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执行)。
第三十九条。国家登记的共管物品
1。对于公寓对象的国家登记,至少有两个公寓业主的书面申请,公寓建筑的非
住宅场所,或当地执行机构的声明,或公寓建筑的客户(开发商)的声明,提
交给登记机关。
在对共管公寓进行国家登记后,登记机构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住房关
系法”将信息输入法定地籍。
2。共管物品的国家登记可以通过电子申请的方式进行,通过互联网提交,方式
由授权机构确定。
3 所示。如果在对共管物品进行国家登记时,法定地籍中没有地块权利登记信息
的,登记机关从国家土地地籍自动化信息系统中输入该地块信息。
国家土地地籍信息系统中缺少地块信息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
国法律向地方执行机关发出关于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通知。4 所示。由于多套公寓住宅楼的公寓总面积和非住宅用房面积的变化,致使公寓
共有财产对象的共有财产构成和(或)公寓共有财产中公寓、非住宅用房的所
有人的份额大小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国家登记。
5。共管物品的国家登记程序由授权机构确定。
脚注。第 39 条是 2019 年 12 月 26 日№284-VІ 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措辞
(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经 2023 年 3 月 15 日第
207-VI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 60 个日历日生
效);日期为 2023 年 4 月 5 日№221-VII(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公寓和其他房舍的国家登记权利,包括公寓产权的构成
1。在单独(单独)财产(其他物权法)中,共管财产构成中的每个次要对象应
被视为不动产的单独对象,为国家登记的目的,按照授权机构制定的方式,为
其分配单独的地籍编号。
2。在国家登记次要对象的权利时,不需要土地的权利声明和身份证明文件,包
括在公寓对象的组成中。
如果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立法规定,土地所有权的份额,包括公寓客体的
构成,需要赎回,公寓参与人应提交文件,批准赎回土地所有权的份额,以便
为次要客体登记权利,或在转让的情况下。
第四十一条。地役权的国家登记
1。地役权除依照本法第八条规定涉及优惠利益的地役权外,应当办理国家登记。
2。地役权登记的分录,应与土地或不动产的其他附属物有关,并应在登记表上
记载。
如果地役权建立在有利于主导地块或其他不动产对象的情况下,则还应在与地
役权发生的不动产对象相关的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3 所示。地役权登记时,根据设立同质地役权(人员通行、车辆通行、铺设、技
术服务、维修和拆除生命保障系统公用设施,包括空中、陆地和地下网络)的
一项或几项权利陈述文件,顺序定位的若干不动产标的所产生的地役权,申请
人有权提出一次登记申请。在此基础上,每一不动产标的的登记机构应按照授
权机构规定的方式,对地役权的设立进行登记。
4 所示。地役权的分配范围,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权属文件中
载明,必要时附具写明地役权范围的地块证明文件副本。
地役权范围对地块的证明文件副本未作说明或者说明的,对一切不动产标的确
定地役权。脚注。经 2014 年 12 月 29 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 269-V 号法律修订的第 41 条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国有财产权利的国家登记
1。国有财产权利的登记,应当与国家法人的经济管理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国家
和非国家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同时进行。
2。国家对财产的所有权,不在国家法人之间转让的,不需要国家登记。
未在国家法人之间分配的不动产的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转让、租赁、无偿使用、
信托管理以及其他不属于私人所有的情形,应当在法律地籍登记簿上记载该国
有财产的先期权利,然后办理留置登记。对国有财产的在先权利有权利说明文
件的,应当根据规定的文件详细记载在先权利的发生情况。没有规定文件的,
由登记机关根据授权的国家机关的文件,对国有财产的在先权利进行记帐,核
准该财产在国有财产中存在。
3 所示。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立法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
详细资料的安全负责。
第四十三条。非国家事业单位权利登记的特点
1。非国家事业单位对其所属不动产的权利登记后,同一不动产的创立者的有关
权利同时视为登记。
2。非国家机构经营管理权登记的不动产,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外,
确认为创始人按出资比例共有。
3 所示。非国家事业单位对房地产的权利登记时,连同登记所需的其他文件,如
果有几个创始人,必须提供确认每个创始人在共同财产或其他共同权利中的份
额大小的信息。在这些文件的基础上,应当在登记表中录入创始人的构成、所
持股份的大小等必要资料。
4 所示。因继承、分离、转让股份发生创始成员变更的,以及非国家机构财产发
生股份质押的,应当向国家办理取得人、质押人相关权利或者股份变更登记。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24 年 4 月 6 日第 71-VIII 号法律修订的第 43 条
(自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 60 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国家以司法行为为依据在法律地籍上登记
1。由司法行为确立的不动产权利(权利负担),应根据承认本条确立的特征的
一般理由进行登记。
登记机关对法院判决设立的权利,除因司法行为而产生产权负担的情况外,无
权拒绝登记。2。法定债权的国家登记以司法行为为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3 所示。以及与不动产有关的司法行为的上诉或者抗诉事实,应当在法律地籍
上登记。
4 所示。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文件规定的基础和方式撤销司法行为后,
法律地籍中登记的条目应由被授权机构制定的规则予以取消。不动产的权利
(权利负担)不应被认为是在特定情况下产生的。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12 年 4 月 27 日第 15-V 号法律修订的第 44 条
(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文章 44-1。按照执行司法判决规定的方式取得的不动产权利的国家登记
以执行司法裁判规定的方式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依据,应当是法定执行
人与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协议,或者提供法定执行人和接收、转移财产的行为。
脚注。根据 2010 年 4 月 2 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 262-IV 号法(自 2010 年 10 月
21 日起实施),本法由第 44-1 条补充。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公民进行继承登记,承认其失踪、残疾、无行为能力
1。遗嘱人办理不动产继承权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
定的继承权证明或者其他文件,以及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文件。
2。遗嘱人对不动产的权利未在法定地籍上登记,未登记的权利不视为应计权利
的,登记权利转移给继承人。在指定的情况下,应当提交以遗嘱人的名义提出
的权利声明书和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文件,以及批准继承人继承遗嘱财
产权利的文件。在规定的情况下,遗嘱人权利的发生日期,应当根据权利声明
文件确定,必要时,可以在设立继承日前法律事实(法律结构)发生之日确定。
3 所示。被认定为失踪人、伤残人、无行为能力人的不动产监护登记,在存在
有关监护机关决定和监护(辅导)分配决定的情况下,由监护人(监护人授权
代表)对失踪人的财产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法人重组后的国家权利登记
1。法人重组时,应向法定继承人出示转让协议书或分立资产负债表,以便办理
权利登记。
因普遍继承而转让给他人的债务债权,未经债务人出质人同意,应当办理登记。
2。重组法人对不动产的权利未经登记不视为应计的,登记的权利转移给法定继
承人。不动产文书权作为重组法人权利发生的根据,在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为
法定继承人办理权利登记。3 所示。法人重整后,法定继承人不动产权利发生之日,视为法人登记之日,
证明重整事实。
脚注。经 2015 年 4 月 27 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第 311-V 号修订的第 46 条(将
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日期为 2017 年 2 月 27 日№49-
V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破产程序中不动产权利(权利负担)的国家登记
1。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权转让给重整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
十一条规定的办法在法人地籍上登记。
2。债务人不动产权利未登记的,其不动产权利登记权和破产前债务人成交(签)
的登记申请书及其他权利文书,应当转移给债务人财产和案件管理权的受让人。
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实施前签署的交易登记申请,指定的人拒绝填写的,可以由
利害关系人在司法程序中提出异议。
脚注。经 2014 年 3 月 7 日第 177-V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订的第 47 条(在首
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不动产质押的国家登记
1。质押的国家登记,依照本法规定的通则和本条规定的不动产抵押承认法办理。
2。法定地籍国家登记的对象为不动产质押,并凭抵押证书办理下列手续:
(一)发放抵押证书;
2)抵押证书的质押和转让。
3 所示。因基本义务的履行、质押标的的丧失(损失、损坏)而发生的质押终
止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在质押证书的效力终止上作记项。
基本义务履行期限发生后一个月,抵押证书未在基本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向债
务人提出下列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证书的效力终止上作记载。抵押证
书以此为理由效力终止后,登记机关有义务拒绝以抵押证书进行后续业务的登
记。
4 所示。作为质押标的的不动产的权利发生、变更、终止(权利负担)的登记,
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定特定关系的法律规定进行。
5。下列质押变更事项,由国家在法定地籍上登记:
(一)标的物变更;
(二)基本义务的参与人组成和有效(执行)期限的变化;
本款不适用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银行和银行活
动”第 34 条第 3-2 款第一部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小额信贷活动”第 7 条第 2 款第 11-2 款第一部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关于收集活动”第 6-1 条第 2
款第二部分规定的情况;
3)主要债务数额的变化,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银行
和银行活动”第 34 条第 3 款第二部分第 6 款规定的以外币发行的抵押贷款的货
币义务减少的情况除外。
根据参与人的意愿,质押的其他变更可以在法律地籍中登记。
6。在国家登记的质押条目应当赎回:
(一)因履行基本义务,因质押人申请解除质押的;
(2)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文件规定的方式,对质押标的申请赔偿。
3)与质押协议终止有关的质押终止时;
(四)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第 322 条规定的其他理由解除质押时。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11 年 3 月 25 日第 421-IV 号法律修订的第 48 条
(自首次正式公布后 10 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2020 年 7 月 3 日第 359-VI 号
(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执行);日期为 2024 年 6 月 19
日№97-VII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 60 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四十九条。不动产合并分割登记
1。土地和其他不动产的合并、分割,应当在法定地籍上登记。
2。不得办理不动产合并、分割登记:
(一)合并物没有关联,且(或者)其权利不一致的;
(二)通过在新建物上签发身份证件进行地块合并、分割的;
3)如果在合并或划分主要和次要目标时,不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筑、
城市规划和建筑活动的立法要求;
4)如果在合并或分割主要和次要对象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的要求,确保
人的利益,作为有限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占有不动产的对象,作为合并或分割
的主体,以及质押人,承租人,地役权的所有人或其他使用者。
3 所示。以质押、租赁、地役权或者其他质押设立的不动产标的合并或者分立
登记时,与特定标的有关的质押事项,应当移入新设立不动产标的的登记簿。
其他登记事项有效并保留其价值的,应当移转。
4 所示。不动产标的自法定地籍登记合并或者分割之日起,视为合并或者分割。
第五十条。不动产权利登记的特点,由农民或者农场企业成员办理
1。农民或农场企业成员的不动产权利登记后,应在权利声明文件中载明该企业
的全体成员。2。农民或农场企业成员的组成发生变化,以及与继承、分离、吸纳新成员、农
民或农场企业新成员的不动产权利的累积和(或)股份数额的变化有关的情况,
应在法律地籍上进行国家登记。
第五十一条。地下建筑权利登记的特点
地下建筑权利登记时,应当证明为不动产:
1)地下施工的正确说明文件;
(二)地下建设经营所必需的地块权利说明文件,事先未办理地块权利登记的;
(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文件。
脚注。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24 年 4 月 6 日第 71-VIII 号法律修正的第 51 条
(自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 60 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国家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包括在财产构成上的综合体
1。不动产权利的国家登记,包括在不动产综合体的构成中,可以在一份申请的
基础上进行,该申请附有对不动产综合体或每一不动产物的权利声明文件,包
括在其构成中。
2。转让一件或者数件不动产,包括在不动产综合体的构成中转让的,应当在不
动产综合体的权利说明文件中作出有关登记标志。
第五十三条。法定债权的国家登记
1。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定请求以及提出请求书的事实、对司法行为的上诉或
者抗诉、扣押土地的决定、预付定金的协议(收据)、初步协议等事实可以登
记。
2。办理国家登记,利害关系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确认其法律
主张的文件。
3 所示。法定债权的国家登记应当备案,不得中止国家登记或者设立不动产权
利留置。
4 所示。在下列情形下,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不动产客体的法定债权的撤
销:
(一)作为法定债权登记依据的情形消失的;
(二)经利害关系人请求,请求人同意的。
自法律权利要求国家登记之日起满三年未撤销的,该法律权利要求的国家登记
撤销。
登记机构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十个工作日通知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本款第二部分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法定权利要求的登
记。该期间届满,不妨碍不动产法定权利要求的重新登记申请。
脚注。经 2011 年 3 月 25 日第 421-IV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订的第 53 条(将
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2019 年 1 月 21 日№217-VI
(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日期为 2024 年 4 月 6
日№71-VII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之日后的 60 个日历日届满时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国家登记终止与死亡(损坏)、拆除房地产或拒绝对其行使权利有关的权利
脚注。经 2021 年 1 月 26 日第 412-V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订的第 54 条标题
(将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执行)。
1。对于与财产损失或此类损害有关的权利终止的国家登记,涉及作为不动产对
象的财产的存在终止,申请人(申请人的授权代表)应在有关国家机构的文件
附件中提交和申请权利终止登记,批准该对象不可能进一步使用(操作)的情
况。根据技术(物理)状态的调查结果确定。
不动产客体拆迁权利终止的国家登记,申请人(申请人的授权代表)应当提交
权利终止登记申请,并附在建筑领域履行职能的地方执行机构登记和登记的拆
除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为,不动产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
自规定的情形发生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提出申请的,不动产权利自行为规定的
情形发生之日起视为终止。其他情形的,自不动产登记之日起终止。
2。不动产所有权解除的国家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登记机关根据权利人或者所在地的地方执行机关的申请,将该不动产登
记为无主财产,但在申请中有详细记载的,须注明该不动产不属于个人或者非
国家法人所有,由个人或者非国家法人拥有;
(二)根据法院对已登记的无主财产作出的判决,应当在登记表上记载权利人
权利的终止和对特定客体的权利转移给的人的权利的产生。
在第三人权利发生前的任何时间,权利人有权向登记机关申请将其所有的不动
产注销为无所有。
不动产注销为无主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所在地的执行机关。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011 年 3 月 1 日第 414-IV 号法律修订的第 54 条
(自其正式公布之日起执行);2011 年 3 月 25 日第 421-IV 号(将在其首次正
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执行);日期为 2021 年 1 月 26 日№412-VI(将在
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时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股份投资基金和伊斯兰银行客户按投资存款协议办理国家不动产权登记1。投资基金股份持有人或伊斯兰银行客户按投资存款协议登记的不动产,承认
其共有。
不动产标的的共有权经国家登记后,包括在股份投资基金的资产构成中或由伊
斯兰银行以投资存款方式取得的不动产,应在法律地籍中加以规定。该不动产
的所有人应是投资基金的股份持有人或通过投资存款协议获得的伊斯兰银行的
客户(不规定投资单位的持有人或伊斯兰银行的客户的详细信息和根据共同所
有权权利属于他们的股份数额)。
2。投资基金股份持有人或伊斯兰银行客户通过投资存款协议申请不动产权利
(权利负担)国家登记,由股份投资基金或伊斯兰银行信托管理人(管理公司)
提出。
3 所示。相互投资基金的受托人登记时,除提交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文
件外,还应当提交经公证的信托管理合同、相互投资基金设立决定、股份发行
国家登记证书、相互投资基金章程及其修改、补充的文件副本;按照哈萨克斯
坦共和国关于投资和风险基金的立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伊斯兰银行应提交
关于伊斯兰银行开展业务的一般条件和伊斯兰银行开展银行业务和其他业务的
许可证的规则的公证副本进行登记。
脚注。经 2009 年 2 月 12 日第 133-IV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正的第 55 条(执
行命令见第 2 条);2018 年 7 月 4 日第 174-VI 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 10
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日期为 2024 年 4 月 6 日№71-VIII(将在其首次正式公
布之日后 60 个日历日届满时执行)。
第六章。法律地籍的系统登记
第五十六条。法律地籍制度登记的对象和法律意义
1。系统登记应用于补充法律地籍,详细说明不动产先前产生的权利(权利负
担),并具有记录性质。
2。在系统登记后,不动产的原应权利(权利留置)的产生日期应根据哈萨克斯
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权利说明文件确定,该法律在原应权利(权利留置)产生
之日有效。
第五十七条。法律地籍实行系统登记的程序
1。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系统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由授权机构确定。
2。可以通过权利人填写申请和(或)从其他信息系统转移有关先前累积权利
(权利负担)的有效数据,对不动产的先前累积权利(权利负担)进行系统登
记。
3 所示。为进行系统登记,有必要按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进行人口预警。4 所示。在进行系统登记时,可以转让登记机构或其他国家机构提供的关于不
动产权利的先前累积权利和产权负担的数据。从其他国家机关(组织)移交与
先前积累的不动产权利(权利抵押权)有关的文件,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司法部与国家机关协调制定的程序进行,并持有关于先前积累的权利(权利抵
押权)的有效数据。
5。法律地籍中关于不动产权利的先前累积权利和产权负担的数据,可以在登记
机构在其他国家机构中保存的数据有效的条件下进行转移。
6。对不动产已形成的权利(权利负担)进行系统登记,不应给予补偿。
脚注。经 2014 年 9 月 29 日第 239-V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订的第 57 条(将
在其首次正式公布后的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具体案件实行系统登记的特点
1。如果权利人提交的不动产第一客体或第二客体权利登记申请,没有对土地地
块或旧模式行为的权利陈述文件,或根据以前有效的立法批准土地地块权利累
积的其他文件,没有维护法律地籍所必需的细节,登记机关有义务对不动产第
一客体或者第二客体的原应计权利进行备案登记。
经授权机关依据旧模式行为或其他文件,向该地块出具身份证明文件,并依照
原有效立法批准该地块权利的累积后,对该地块的先计权进行备案登记。权利
人应当凭批准该地块权利累积的旧模式行为或者其他文件,按照以前有效的立
法和地块身份证明文件办理登记。
对权利人的土地没有权利声明文件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行使权利。
2。登记机关对原发生的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权利进行备案登记时,不得要求权
利人提供该不动产新的地籍护照。必要时,登记机关在系统登记期间免费进行
国家技术检查。
脚注。经 2014 年 12 月 29 日第 269-V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修订的第 58 条(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2015 年 11 月 17 日№408-V(将于 2016 年 1 月 1 日
起实施);日期为 2018 年 5 月 24 日№156-VI(将在其首次正式发布之日后的十
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日期为 2023 年 4 月 5 日№221-VII(将于 2023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
第七章。争议解决程序,终局规定
第五十九条。争议解决程序
与国家登记有关的争议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脚注。第 59 条-是 2020 年 6 月 29 日第 351-V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的措辞
(将于 2021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第六十条。过渡规定
1。先前产生的权利应在其符合相关权利产生之日有效的立法的条件下被确认为
有效。
2。国家登记,在实行国家登记制度后,1997 年设立以前,由不动产评估登记
机构进行登记,登记机构具有法律效力。
3 所示。本法施行前未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的个人、法人,应当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六个月内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 61 条。本法的实施令
1。本法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满十个日历日施行。
2。具有 1995 年 12 月 25 日第 2727 号法律效力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令“关
于不动产权利的国家登记及其交易”(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委员会公报,
1995 年,第 24 号,第 168 条)将被视为无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公报,
1997 年,第 21 号,第 277 条;2001 年,第 24 号,第 338 条;2002 年,第 17
号,第 155 条;第 18 号,第 157 条;2004 年,第 17 号,第 99 条;2006,第
19-20 号,第 119 条)。
总统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
©201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和法律信息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