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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贸易活动法(中)

  • 来源:BETWA西汉姆联
  • 发布者:营商环境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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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易活动的监管

非官方译本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4月12日第544号法律。

非官方译本!

用户须知!

"Adilet"法律信息系统还提供由国家公司KAZAKH INVEST JSC提供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贸易活动监管法》译本。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10日第116号法律(自第116号法律第2条起施行),"地方行政机构"、"地方行政机构"、"由地方行政机构"、"由地方行政机构"等表述均补充为"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及地区(州级城市)的地方行政机构"。 116号修正案(自第116号法律第2条起施行)

本法旨在规范贸易活动领域的社会关系,并确立国家对贸易活动监管的原则与组织基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使用的基本术语

本法使用下列基本术语:

1) 自动许可(监督)——为监控特定类型货物进出口动态而设立的临时措施;

2)信息广告交易平台——为组织商品、工作、服务买卖而设立的、包含卖方及商品信息广告的在线资源;

3)专属权——对外贸易活动参与者依据专属许可证获得的出口和(或)进口特定类型货物的权利;

4) 折扣商品——因存在瑕疵或经修复后以优惠价格销售的商品;

注意!

第5项条款将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废止(该废止条款将于2025年12月31日生效)。

5) 基本食品零售价格阈值——为防止价格无端上涨、将通胀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内并保障国家宏观经济稳定而设定的零售价格上限,国内贸易主体在制定基本食品零售价时不得超过该限值;

注意!

第6项条款将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将于2025年12月31日生效)废止。

6) 基本食品最高允许零售价格——当零售价格超过基本食品零售价格阈值时,由地方行政机关设定的价格水平;

7) 控制(识别)标记——具有防伪安全要素(特征)的可追溯表格(文件),包含识别标识且用于商品标识;

8) 零售贸易——向购买者销售用于个人、家庭、家政或其他非经营用途商品的经营活动;

9) 促销——以折扣价销售质量合格商品的行为;

10) 进口关税——海关当局对进口至欧亚经济联盟海关领土的货物征收的强制性税款;

11) 出口关税——对出口商品征收的强制性税款;

12) 超额关税税率——对超过既定关税配额进口或出口的商品所设定的进口或出口关税金额(价值);

13) 配额内税率——对在既定关税配额范围内进出口的货物所设定的进口或出口关税金额(价值);

14) 批发贸易——旨在转售或其他非个人、家庭、家用及类似用途的货物销售经营活动;

14-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6-VI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14-2) 哈萨克斯坦出口信贷机构(以下简称出口信贷机构)系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确定的法人实体,在非资源类出口发展与促进领域具有国家发展机构地位,其运作遵循本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

14-3) 出于安全原因采取的措施——由第三方针对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口的商品实施、且影响国家安全利益的措施;

15) 公共餐饮——涉及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及消费组织的企业经营活动;

16)专业化电子交易平台——销售单一类别商品、单一类型经济活动成果及服务的电子交易平台;

17)物理载体——由任何材料制成的控制(识别)标记或物体,可含防伪安全要素(特征),用于应用、存储和传输识别标识;

18) 补偿措施——为消除欧亚经济联盟某成员国特定补贴对申请实施该措施的联盟成员国经济部门的负面影响而采取的措施;

18-1) 许可文件——向对外贸易活动参与者签发的、赋予其进口和(或)出口特定类型商品权利的文件(许可证、国家管制文书、结论、通知、许可);

1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1) 数量限制——通过设定配额实施的外贸货物数量限制措施;

21-1) 专家组织——指配备专家审计员的法人实体,该审计员负责确定货物原产国、欧亚经济联盟货物或外国货物的地位,并开展货物原产地鉴定、欧亚经济联盟货物或外国货物地位鉴定工作;

22) 销售区域——购物场所内配备专用设备用于陈列商品、接待顾客、进行现金结算及顾客通行区域;

23) 贸易市场——专用于贸易活动的独立物业综合体,具备区域经济保障、管理及安保的集中化功能,持续运营且设有内部停车场,同时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卫生防疫、消防安全、建筑施工及其他相关要求;

24) 贸易网络——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购物设施在共同管理下,具有统一的商业标识及其他识别方式的集合体,但不包括贸易市场;

25) 贸易活动——包括国内贸易和对外贸易的活动;

26) 贸易活动监管授权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制定贸易政策并负责贸易活动领域管理及跨部门协调的中央执行机构;

27) 购物设施——指用于商品陈列展示、顾客服务及销售时现金结算的建筑物或建筑部分、构筑物或构筑部分、贸易市场、自动化设备或配备专用装置的车辆;

28)交易场所——配备用于商品陈列展示、顾客服务及销售时现金结算的设备,并实际用于上述目的的场所;

29) 贸易政策——国家机关为实现本法确立的目标和原则而实施的组织、法律、经济、监管及其他措施的总和;

30) 贸易措施——特殊保障措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

31)识别标识——以条形码形式呈现的唯一机器可读字符序列,或记录于射频识别标签上的序列,或通过其他自动识别技术手段呈现的序列;

32)非固定式购物设施——与地面松散连接的临时建筑或临时构筑物,无论其是否具备与公用设施网络的连接(技术连接),包括自动化设备或车辆;

33) 固定式购物设施——建筑物或建筑物部分(整体式、整体附着式、附着式场所),结构或结构部分(整体式、整体附着式、附着式场所),与地面牢固连接并接入(技术连接)公用设施网络;

33-1) 报酬——食品供应商向从事商品销售活动的国内贸易实体支付的货币款项,该实体通过组织贸易网络或大型贸易设施开展与食品买卖相关活动,包括食品推广服务(如商品广告宣传、特殊陈列布置),以及商品的准备、加工、包装、进入零售连锁或大型零售设施等环节;

34) 对外贸易(下称外贸活动)——外贸活动参与者从事的与货物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出口和(或)进口相关的活动;

35) 外贸活动参与者——从事外贸活动的个人,包括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实体,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36) 标识商品——符合规定要求施加识别标识且其国家商品标识信息系统中载有可靠信息(包括所施加识别标识及(或)含识别标识的物理载体信息)的商品;

37) 关税优惠——免除或降低进出口关税;

38) 关税配额——用于调控特定类型货物进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的措施,允许在特定时间段内,当进口或出口一定数量(以实物或货币计)货物时,适用低于现行进出口关税税率的优惠税率;

39) 关税优惠——对原产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并出口至与该国签订自由贸易区协定的国家之货物、依据此类协定条款原产于该等国家并进口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之货物,以及原产于使用欧亚经济联盟统一关税优惠制度的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之货物,减免关税额度的措施;

40) 货物——任何未退出流通领域、用于销售或交换的劳动产品;

40-1) 商品原产地证书——证明商品原产国、欧亚经济联盟商品地位或外国商品地位的文件;

40-2) 商品原产国认定专家-审计员、欧亚经济联盟商品或外国商品状态认定专家——经授权机构按规定方式认证的个人;

41) 统一商品标识与追溯运营商——国有企业、 股份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表决权股份(在注册资本中的参与份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由国家负责开发、管理、维护和运营商品标识与追溯信息系统支持,包括开发、维护和更新国家商品目录,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能;

42) 商品标识与追溯行业授权机构——在各自监管行业内实施商品标识与追溯的国家机关;

43)商品标识与追溯协调机构——负责商品标识与追溯领域领导工作及跨部门协调的中央行政机关;

44)商品类别——具有相似功能用途的商品集合;

45) 国家产品目录——由统一商品标识与追溯运营商开发的信息资源,包含统一产品命名法,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商品标识与追溯过程中强制性商品参考书,涵盖商品特性、对外经济活动商品命名法编码及其他数值;

46) 第三方——非欧亚经济联盟成员的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联盟;

47) 履行中心——指在电子商务领域承担从买家下单至商品交付全流程操作的物流中心,其职能包括商品仓储、订单接收处理、拣货包装、客户收款、订单配送及退货接收;

48) 国际专业展览会——同时满足下列要求的展览会:

须依据国际条约由官方或官方认可的国际政府间组织主办;

参展方须为两个或以上国家;

展览会持续时间不少于六周且不超过六个月;

不得属于艺术展览或商业展览;

展览起止日期须载明于注册文件中,该文件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设立的法人实体编制,并经负责监督国际条约关于举办国际专业展览规定执行情况的国际政府间组织批准;

49) 国际专业展览会参展者——指在国际专业展览会展示物品(展品)并代表相应国家在国家展馆参展的自然人或法人实体,以及依据国际条约规定制定的国际专业展览会内部规章所确定的国际组织、自然人或法人实体;

50) 国际专业展览会场地——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设立的法人实体编制的登记档案中规定的土地地块,经负责监督国际专业展览会举办相关国际条约条款遵守情况的国际政府间组织批准,并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提供;

51) 国际专业展览会场地的展后使用——国际专业展览会场馆的管理(运营);

52) 国际专业展览会设施——国际专业展览会结束后遗留在其区域内的建筑物、建筑构筑物、工程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及其他设施;

53)大型购物设施——销售面积不低于两千平方米的购物设施;

54)国内贸易——自然人及法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买卖的经营活动;

55) 国内贸易主体——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从事国内贸易的自然人或法人;

56) 电子商务——利用信息通信技术开展的电子贸易及服务销售经营活动;

57) 电子贸易——利用信息通信技术销售服务的经营活动;

58) 电子交易平台——为电子交易参与者提供基础设施的互联网资源,包括其通过信息和通信技术订立提供工程和服务的合同;

59) 电子商务参与者——以买方、卖方和(或)电子交易平台身份参与的自然人及法人实体。

脚注。第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41-VІ号法律修订(2019年4月2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41- 241-VІ号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6月25日第346-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21年12月30日第96-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2022年12月30日第 177-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1月23日第54-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交易活动监管的立法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规范贸易活动的立法应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由本法及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范性文件构成。

2. 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本法不同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三条贸易活动监管的目的与原则

1. 贸易活动监管旨在:

1)满足民众对商品的需求并发展贸易基础设施;

2)组织贸易与公共餐饮服务;

3)促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贸易活动的发展与完善;

4)为哈萨克斯坦融入世界贸易体系创造条件;

5)提升国内商品竞争力;

6)促进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7) 保障粮食安全;

8)确保哈萨克斯坦生产商在国内外市场享有非歧视性条件。

2. 规范贸易活动应遵循下列原则:

1) 贸易活动主体权利平等;

2) 国家机关不干预贸易活动,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

3) 支持自由公平的商业活动;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5) 保障贸易领域优质服务;

6)自由选择贸易活动类型,并保障贸易主体从事此类活动的权利;

7) 贸易政策作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经济政策组成部分的统一性;

8) 在平等基础上保障消费者、贸易主体及国家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

9)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境统一实施对外贸易活动国家监管措施;

10)对外贸活动国家监管措施的制定、批准及实施过程公开透明;

11) 对外贸活动实施国家监管措施时确保其有效性、客观性和透明度。

脚注。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1月26日第400-IV号法律修订的第3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三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2020年6月25日第34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第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条本法适用范围

1. 本法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有效,适用于所有经营活动主体。

2. 本法不适用于下列关系:

1)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规范的特定商品贸易关系。

此类商品贸易活动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未作规定的方面,适用本法规范;

2)涉及金融机构活动及金融工具交易相关关系;

3)涉及银行及小额信贷资产电子交易平台运营商活动及该平台运作的关系。

脚注:第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1月26日第400-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三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2024年6月19日第97-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二章国家对交易活动的监管

脚注:本章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1月26日第400-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条贸易活动国家监管的形式与方法

1.国家对贸易活动监管的形式包括:

1) 确定贸易活动实施程序;

2)界定货物通过欧亚经济联盟海关边界(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边界重合)的流通条件;

2-1) 界定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间开展互惠贸易时货物流通条件;

3)促进贸易活动发展;

4)对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贸易活动监管法律的国家监督;

5)实施认证。

2. 国家对贸易活动实施监管的方式包括:

1)对外贸易的海关与关税监管;

2)对外贸易非关税管制;

3)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暂停贸易及(或)禁止商品销售;

4)采用特殊保护措施、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

5)参与国际经济制裁;

6)实施反制措施;

7) 使用特殊类型的禁止和限制措施;

8) 补偿性措施的适用;

9) 基于国家安全利益采取的措施。

脚注:第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2017年12月26日第124-VI号法律(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2019年4月2日第24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六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职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应:

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 由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4) - 8)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9) 负责在国外开设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商业代表处;

10) 决定签署商业活动领域的政府间协议;

10-1) 根据授权机构的意见决定采取补偿措施;

1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1-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5日第115-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1-2) 界定了商品标识与追溯的单一运营商;

11-3)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2)-14)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4-1) 设立国家全资参与注册资本的法人实体,其主要经营活动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组织并举办国际专业展览会,以及展览会后的场馆后续使用;

14-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月25日第122-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14-3) 作出实施反制措施的决定;

14-4) 决定实施特殊类型的禁令和限制;

14-5) 批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和(或)销售的社会重要食品最低批发价格确定程序;

14-6) 确定出口信贷机构及其职能;

1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第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9日第535-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并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3年12月3日第151-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3年12月3日第151-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 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5日第 122-VI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日第24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施行); 2022年12月30日第177-VII号(生效程序详见第2条);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4年1月23日第54-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2024年7月5日第115-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七条授权机构的职权

授权机构应:

1) 提出完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贸易活动监管立法的建议;

1-1) 制定并实施国家贸易政策;

1-2) 采取保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部市场的措施;

1-3) 协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实施贸易措施的工作;

1-4) 与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工作机构及WTO成员开展互动;

1-5) 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开展互动;

1-6) 协调与世贸组织工作机构及成员的互动;

1-7) 确保世贸组织相关事务信息中心的运作;

2) 采取海关关税及非关税手段规范对外贸易活动;

2-1) 批准适用进出口关税的清单、税率水平及适用期限,必要时包括其计算方式;

2-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3) 确定审议关于适用、变更或取消规范对外贸易活动的关税、非关税、贸易及补偿措施的提案程序;

2-4) 确定需贴标签的商品清单及其实施日期;

3) 制定促进贸易活动发展及推动商品生产与贸易的方案;

4) 制定并批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贸易活动监管领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4-1) 批准国内贸易规则;

4-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7月3日第262-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4-3) 经农业综合发展领域授权机构同意,制定并批准批发分销中心要求;

5)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月13日第15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月13日第15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 制定并批准为居民提供商业空间的最低标准;

7-1) 制定并批准零售贸易中食品自然损耗率;

7-2) 制定并批准货物原产国判定规则、欧亚经济联盟货物或外国货物地位认定规则、原产地证书签发及撤销规则,并制定货物原产国判定证书格式;

7-3) 根据进口国授权机构的请求,依照原产地证书核发规则,对证书核发有效性、 核查证书所载信息的真实性,以及制造商是否符合原产地确定标准。此项核查依据货物进口国授权机构的请求,按《原产地确定规则》规定的方式进行;

7-4) 对出口商在进口国信息系统中的登记合理性进行核查(审查),以确认货物原产国,具体方式由授权机构确定;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月13日第159-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9) 联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企业家商会发起、参与并组织举办共和国级及国际展览会;

10) 代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与国际贸易经济组织、一体化联盟、外国政府及外国国家联盟进行谈判;

10-1) 在商业活动领域开展与第三方、国际组织的协作与互动;

10-2) 制定出口信贷机构特定业务类型的实施条件,并经国家计划中央主管部门、预算执行中央主管部门、金融市场及金融机构监管中央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10-3) 制定出口信贷机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体系建设规则,以及储备金形成规则和精算核算规则,并与国家计划中央授权机构、预算执行中央授权机构、金融市场及金融机构监管控制中央授权机构协商后予以批准;

11)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特定商品的出口许可及(或)进口管理;

12) 通过分析由授权机构每季度在互联网资源上公布的货物原产地证书信息实施监督,同时监督授权机构(组织)签发国内流通货物原产地证书的行为,确定欧亚经济联盟货物及(或)外国货物的法律地位;

注意!

第13项条款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2025年12月31日起生效)。

13) 开展宏观经济分析以确定主食零售价格的阈值;

1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14-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注意!

第15项将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该条款将于2025年12月31日生效)。

15) 制定并批准社会重要食品零售价格阈值及最高限价的设定程序;

15-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5-2) 批准关税优惠的授予规则与条件,以及适用关税优惠的商品清单;

15-3) 开展调查以形成关于采取补偿措施可行性的意见;

15-4) 批准货物原产国鉴定专家审计员的资质要求、 欧亚经济联盟货物或外国货物地位的认定标准、证明文件清单,以及经许可与通报领域授权机构及信息化领域授权机构认可的货物原产国认定专家审计员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续期程序;

15-5)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和(或)销售的社会重要食品最低批发价制定程序,批准该类食品的最低批发价;

15-6) 制定社会重要食品清单;

15-7) 监督社会重要食品价格;

15-8) 批准贸易领域目标指标计算方法,用于评估地方执行机构工作成效;

15-9) 批准信息系统中的登记规则;

15-10) 对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贸易活动监管法律的情况实施国家监督;

15-11) 批准相关程序,并在其职权范围内为国内贸易实体提供支持私营企业发展的国家扶持措施;

1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17) 行使本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及政府法令规定的其他职权。

脚注:第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3年7月4日第130-V号法律(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2014年1月13日第15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4年12月29日第269-V号法律(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2015年10月27日第 36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第124-VI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2019年4月2日第24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7月3日第262-VI号(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 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号(见第2条生效日期);2021年11月24日第75-VII号(自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I号(生效程序详见第2条);2021年11月24日第75-VII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12月30日第177-VII号(生效程序详见第2条); 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1月23日第54-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24年7月5日第115-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七条之1. 授权机构在产业政策监管领域的职权范围

注:第7-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9日第535-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条之二。商品标识与追溯领域各行业授权国家机构的职权

商品标识与追溯领域的部门授权国家机构:

1) 制定商品标识与追溯信息系统的功能要求,并与商品标识与追溯协调机构进行协调;

2) 在职权范围内,依照其确定的程序实施商品标识与追溯;

3)基于特定商品类别标识与追溯试点项目成果及实施可行性分析,经与商品标识追溯协调机构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国企业家商会协商后,向授权机构提议将需标识追溯的商品纳入清单;

4)分析标签与追溯制度对相关商品的监管影响;

5) 建立需标识与追溯商品流通参与者名录;

6) 在职权范围内监督需标识与追溯商品的流通,包括与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的互贸活动;

7)经与商品标识与追溯领域协调机构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国企业家商会协商,确定商品标识所用控制(识别)标记及识别手段的最高成本限额;

8) 行使本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及政府法令规定的其他职权。

脚注。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本法增设第7-2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7-3条 商品标识与追溯协调机构的职权

商品标识与追溯协调机构:

1) 制定并实施商品标识与追溯的国家政策;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2月30日第177-VI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经与商品标识与追溯领域授权的行业国家机构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企业家商会协商,在其职权范围内批准商品标识与追溯信息系统要求;

4) 行使本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及政府法令规定的其他职权。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本法增设第7-3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2月30日第177-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77-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条之四统一商品标识与追溯系统运营商

1. 统一商品标识与追溯运营商的职权包括:

1)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要求开发、实施、管理、维护及提供商品标识与追溯信息系统的运营支持;

2) 在实施商品标识与追溯活动中确保信息资源的安全存储;

3)发放识别标识并进行登记管理;

4) 提供将识别标识应用于物理载体的服务;

5) 国家产品目录的开发、维护与更新;

6)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能。

2. 统一商品标识与追溯运营商须具备支持商品标识与追溯流程的资源,包括:

1) 数据处理中心(数据处理中心群)、数据传输网络,确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商品标识与追溯信息系统持续运行,并保障数据安全防护;

2)覆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境、设有分支机构、代表处及(或)其他结构单位(至行政区县中心级别)的网络,以提供实物载体标识应用服务;

3)维护基础设施的合格人员;

4)用于实施商品标识与追溯流程的信息系统;

5)为商品标识与追溯信息系统用户提供服务的联络中心;

6)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小微企业商品生产商提供物理载体识别标识印刷设备,采用财产租赁(雇佣)、融资租赁及其他金融工具等形式。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本法增补第7-4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条之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财政机关的职权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与欧亚经济联盟海关边界不重合的国家边境,国家税收机关应:

1) 拦截车辆,包括从事国际货物运输的车辆;

2) 向承运人或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边境(该边境与欧亚经济联盟海关边境不重合)运输货物的个人索取并获取必要信息,以及与所运输货物相关的文件和数据;

3)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事实和事件进行文字记录、音视频录制、影像拍摄及照片采集。

2. 负责确保税收征收及预算拨付的国家机关,有权批准制服设计、供应标准及识别标志、着装规范,并确定有权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与欧亚经济联盟海关边界不重合的国家边境执行监管任务时穿着制服的员工名单。

3. 对穿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境(该国境与欧亚经济联盟海关边界不重合)的特定货物实施禁运及限制措施的合规性监管,由国家税收与预算收支保障主管国家机关按其规定的方式,通过国家税收机关行使。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本法增设第7-5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八条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及州辖市地方执行机关的职权

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及州级市的地方行政机关应:

1) 确保贸易政策的实施;

2)在其职权范围内规范国内贸易主体的活动;

3)制定促进相应行政区划内贸易发展的措施;

4)制定关于向公众开放贸易区域的最低标准的建议;

5)制定并实施实现向公众开放交易场所最低标准的措施;

6) 组织举办展览会和博览会;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2月30日第177-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2月30日第177-V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2月30日第177-V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8) 代表地方机关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赋予地方行政机关的其他职权。

注意!

第8条第2款将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废止(自2025年12月31日起生效)。

地区、共和国级城市及首都的地方执行机构批准:

1) 基本食品零售价格的基准值;

2) 基本食品最高允许零售价格的幅度。

注:第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9日第535-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2020年12月30日第397-VІ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 241-VІ号(2019年4月2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2022年12月30日第177-V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九条国内贸易领域定价

脚注。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注意!

第1款第一部分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自2025年12月31日起生效)。

1. 商品价格由国内贸易主体自主确定,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以及在供应商要求签订食品供应合同时,由双方协议确定边际加价的情况。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依据标准格式合同销售的商品价格应以坚戈标注。

签订社会重要食品供应合同时,必须确定边际贸易加价额。违反此要求达成的交易无效。

社会重要食品产品的国内贸易主体应确定其边际贸易加价额,该金额不得超过制造商销售价格或合同中规定的批发供应商采购价格的百分之十五。

若某社会重要食品由多家生产商或批发供应商供应,国内贸易主体应按社会重要食品供应合同中成本最低者,设定不超过生产商售价或批发供应商采购价15%的边际贸易加价幅度。

注意!

第2款将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废止(该废止条款将于2025年12月31日生效)。

2. 若某地区、共和国级城市或首都的主食零售价格超过限值,当地行政机关在与国内贸易主体协商后,有权于九十个日历日内确定该地区、共和国级城市或首都的主食最高允许零售价格。

若超过依据本款第一项规定设立的主食最高允许零售价格,国内贸易主体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责任。

脚注:第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 2019年1月8日第215-VІ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2019年4月2日第24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6月25日第34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章国内贸易

第十条国内贸易场所及贸易类型

1. 国内贸易包括贸易设施与公共餐饮设施。

2. 固定商业设施细分为:

第一类: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购物设施,经营食品、非食品类商品,配备贸易、行政及生活服务设施、仓储设施,并在区域内设有货运车辆停靠平台,同时包含公共餐饮场所及其他设施;

第二类:建筑面积2000至10000平方米的购物设施,主要经营食品、非食品,配备贸易、行政、生活、仓储设施及场地内货运车辆停放平台,同时包含公共餐饮及其他设施;

第三类:指建筑面积500至2000平方米的商业设施,配备贸易、公用、行政及生活用房,设有食品与非食品收货、储存及加工区,含餐饮场所(如存在)及其他设施(如存在);

第四类:指建筑面积100至500平方米的商业设施,配备贸易、公用房间、食品收货、储存及加工区、非食品销售区、公共餐饮场所(如配备)及其他设施(如配备);

第五类:指建筑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购物设施,配备有营业场所、食品收货、储存及加工区、非食品销售区、公共餐饮设施(如适用)及其他功能区(如适用)。

固定式购物设施类型及要求须经授权机构批准。

2-1. 非固定式购物设施细分为:

1) 自动售货机——用于销售商品的自动化设备;

2) 移动式柜台——指在特定场所设置的简易结构(设计)的交易点;

3)商贩拖车——配备交易设备的专用运输设施;

4) 帐篷(展亭)——采用可拆卸结构组成的简易建筑,配备贸易设备,可设置一个或多个交易点,设有商品储存区,位于特定场所;

5) 摊位——配备交易设备的非固定式临时构筑物,无交易场地及食品储藏室,可设单个或多个交易点。

通过移动商铺销售商品时,专用车辆须保持技术运行状态。

2-2. 根据可销售商品类型,贸易市场细分为:

1) 通用型;

2) 专业型。

ILLI注释!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第2-3款效力自2023年1月1日起暂停至2025年1月1日。

2-3. 通用贸易市场是指其交易场所用于销售不同类别商品的贸易市场:

在首都及共和国级城市辖区内,贸易市场由一个或多个固定购物设施构成,其中可设置非固定购物设施(移动商铺除外);

在地区级城市、区级城市、镇、村辖区内,贸易市场由固定式和(或)非固定式购物设施组成。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法律,第10条拟增设第2-4款(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2-5. 专业贸易市场是指其商品总量中70%及以上用于销售单一类别商品的贸易市场。

专业化贸易市场包含固定式和/或非固定式购物设施。

2-6. 贸易市场须配备:

1) 根据布局方案设置的交易场所、行政及后勤设施、仓储设施和公共区域;

2) 可供查阅的场所,其中配备:

包含贸易场所布局方案的信息标识;

突发事件应急疏散方案;

关于租赁(使用)贸易场所的顺序及条件的说明;

空置商铺信息;

负责租赁(使用)交易场所谈判的授权人员联系方式(电话号码和/或电子邮箱);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

2-7. 以大型贸易设施及贸易市场内租赁(使用)商铺为主要经营活动,并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贸易活动监管法律确保此类设施正常运转、组织其运营的个体经营者和(或)法人实体:

1) 批准大型贸易设施、贸易市场的运营规章,包括其对国内贸易实体及其管理人员的工作模式;

2) 为国内贸易实体提供平等进入贸易设施及贸易基础设施的通道;

3)批准大型贸易设施、贸易市场向国内贸易实体提供的附加服务清单(如有);

注意!

第4项条款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予以废止(该条款将于2025年12月31日生效)。

4) 向国内贸易实体(销售社会重要食品)通报零售场所社会重要食品的最高限价;

5) 在信息系统中完成注册,获得系统访问权限并通过该系统开展业务活动;

6) 在信息系统中签订或修订租赁协议;

7) 创建和现代化贸易基础设施;

8) 在大型贸易设施、贸易市场范围内划定批发与零售贸易的销售区域;

9) 在具备技术条件的前提下,组织汽车商店在贸易市场开展贸易活动;

10) 通过信息系统以非现金方式收取交易场所租赁(使用)费用,或通过二级银行开具付款发票。

2-8. 商业市场活动组织规则、场地维护要求及商业市场设备标准,由商业活动监管领域的授权机构批准。

3. 公共餐饮场所分为以下类别:

1) 餐厅——提供精致烹饪菜品(含定制及品牌菜品)及酒精饮料的公共餐饮休闲场所,必须配备服务员为顾客提供服务;

2) 咖啡馆——提供简易烹饪菜肴及酒精饮料的公共餐饮休闲场所,必须为顾客提供服务员陪侍服务;

3)酒吧——提供小吃、甜点、糕点及酒精饮料的公共餐饮休闲场所;

4)食堂——顾客自助服务的公共餐饮场所。

4. 零售设施的经营范围由其所有者确定。

5. 国内贸易类型包括批发零售贸易、公共餐饮及其他依据本法设立的贸易形式。

6. 批发、零售贸易及公共餐饮的经营程序与要求,以及国内贸易设施的相关规定,均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机构制定。

脚注:第1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1月26日第400-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三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5年10月27日第364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见第2条); 2020年6月25日第34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12月30日第177-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一条批发贸易

1. 批发贸易应在固定商业场所及贸易市场进行。

2. 从事批发贸易的国内贸易主体须确保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法律文件及管理文件的要求,并保障货物运输、储存及销售的必要条件。

注:第1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十二条零售贸易

1. 家庭购物服务通过固定式、非固定式购物设施及贸易市场开展。

2. 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合同另有约定或商品性质另有要求,零售贸易中每件商品均应进行包装。

3. 除卖方明确声明商品非供销售外,在销售场所展示商品、演示商品样品或提供商品详情(说明、目录、照片等)的行为,均视为公开要约,无论是否标注价格或其他买卖合同必要条款。

4. 通过网络营销、公共分销商、邮购及其他方式在交易场所外进行的零售贸易,应依照授权机构确定的方式进行规范管理。

5. 禁止在地方行政机关指定场所之外实施家庭购物服务。

6. 折扣商品销售程序适用于国内贸易。

脚注。 第1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6年4月21日第50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21年11月24日第75-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3条 公共餐饮服务

1. 公共餐饮服务设施应包括其自身产品及其他食品的生产、加工、分销及消费组织。

2. 公共餐饮场所向顾客提供菜单的行为,视为就菜单所列餐饮食品订立零售买卖合同的要约(公开要约)。

3. 公共餐饮场所经营活动实施的通用要求,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贸易活动的法律确定。

脚注:第1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1月26日第400-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11月24日第75-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四条国内贸易销售合同

注: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购买销售协议的订立条件与程序,以及卖方与买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本法规定之特殊性,参照《民法典》及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行为予以确定。

2. 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对商品销售设定了消费者年龄限制,当消费者未能提供证明其年龄的文件时,卖方应拒绝销售该产品。

3. 批发销售商品合同属于供应合同范畴,系指国内贸易主体在购物场所销售商品的合同。

注:第1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三章之1 国内贸易发展促进

注:本法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1月26日第400-IV号法律增设第三章之1(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三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4-1条 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州辖市地方行政机关对贸易活动的支持

1. 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及州辖市的地方行政机关应通过下列措施支持贸易活动:

1) 制定并实施旨在发展贸易基础设施的投资项目;

2)完善商业从业人员培训、再培训及进修体系,构建专业化劳动力市场;

3)对国内贸易主体实施经济激励措施,包括从事国内食品销售的主体;

4)发展电子商务;

5)发展跨境贸易;

6) 发展国内贸易网络;

7) 通过组织并举办贸易活动领域的展览会、博览会,促进国内贸易主体的商业活动。

2. 旨在发展内部贸易的措施,需在考虑经授权机构批准的最低人口安全标准及建筑面积的前提下制定。

脚注。 第14-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4-2条 规范商业区域的公共可达性

1. 在制定地区(区域规划项目)的城镇规划综合方案及定居点总体规划时,须考虑经授权机构批准的、保障居民安全的最低建筑面积标准。

2. 授权机构制定公共交易区最低开放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及州辖市地方行政机构的建议。

3. 制定公共贸易场所最低供给标准时,应考虑定居点类别、人口结构及密度。

注:第14-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4-3条 国家对国内贸易实体的支持

国内贸易实体有权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享受国家对个体经营的扶持措施。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三章增设第14-3条。

第四章对外贸易

注:本章经2011年1月26日第400-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5条 国家对外贸易发展措施

脚注:第1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9日第535-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5-1条 国家组织促进出口发展的宗旨与目标

脚注:第15-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9日第535-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16条。对外贸易活动的关税与关税监管

1. 对外贸易活动的海关与关税监管措施包括适用:

1) 关税;

2)关税优惠;

3)关税优惠;

4)关税配额。

2. 应授权机构要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国家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提供实施对外贸易活动海关与关税监管措施所需的信息,包括涉及保密信息的内容。

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需制定联合监管法律文件,则信息应按该文件规定的方式提供。

3. 根据欧亚经济委员会法规及(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对特定类型货物实施海关关税监管措施时,若进口需提供货物用途证明,授权机构或其他国家机关应签发货物用途确认书。

货物用途确认应由授权机构或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授权机构或国家机关经授权机构同意确定的程序和形式实施。

脚注:第16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2月30日第177-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6-1条 关税配额

1. 为创造条件促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商品生产与消费结构的渐进性变革,并维持国内外商品的合理比例,授权机构应:

1) 对特定商品类别的进出口设定关税配额;

2) 确定其实施方式、分配顺序、配额规模及有效期限。

授权机构及其他国家机关应依据关税配额分配规则,在其职权范围内向对外贸易活动参与者分配关税配额。

2. 对适用关税配额的进口或出口商品,其配额内税率与配额外税率由授权机构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确定。

3. 在关税配额范围内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进口或出口商品,须依据授权机构签发的出口许可证和(或)进口许可证办理。

出口和/或进口许可证的签发程序和条件,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及欧亚经济委员会的法规予以确定。

脚注:第16-1条依据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版(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并经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以及2022年12月30日第177-VI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364-V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22年12月30日第177-VI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6-2条 关税优惠

1. 关税优惠适用于下列情形:

1) 进口货物适用关税优惠系依据欧亚经济委员会法规规定;

2)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确立的关税优惠;

3)除应税商品(不含专门用于医疗目的的汽车)外,由第三方、国际组织、政府以赠款援助(援助)、技术援助(援助)形式为慈善目的进口的商品;

4) 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条约》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欧亚经济联盟框架内与第三方缔结的国际条约确立的关税优惠。

2. 对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出口的货物给予关税优惠的决定,应由授权机构作出。

3. 中央国家机关及对外贸易活动参与者关于给予关税优惠的建议,应依照本法第7条第2-3项规定的程序提交。

4. 进口商品的关税优惠不可个性化,其适用不因商品原产国而异;出口商品的关税优惠亦不因对外贸易活动参与方身份而有所不同。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本法增设第16-2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6-3条 关税优惠

1. 为促进贸易发展并履行已缔结自由贸易区协定项下的承诺,根据自由贸易区协定条款,自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构成自由贸易区的国家进口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货物,可免征关税或适用减让关税。

原产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并从该国领土出口至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构成自由贸易区的国家之货物,根据自由贸易区协定条款,可享受关税豁免或减免待遇,前提是自由贸易区协定中明确规定了此类关税豁免或减免措施。

2. 为促进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原产商品的贸易,通过关税优惠制度对自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进口的原产商品适用较低或零关税税率。具体商品清单及适用国家由欧亚经济委员会批准。

3. 适用关税优惠制度时,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原产商品征收的进口关税税率由欧亚经济委员会确定。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本法增设第16-3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对外贸易活动的非关税管制

1. 对外贸易活动非关税管制措施包括:

1) 禁止措施;

2)数量限制;

3)许可程序;

4) 专有权;

5) 自动许可(监督)。

2. 特定商品的非关税管制措施应由授权机构实施,中央国家机关亦可在其职权范围内,经与授权机构协商并遵循该机构确定的程序予以实施。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需凭许可证进出口的商品清单,应由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经与授权机构协商后确定。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国家机关应授权机构要求,在其职权范围内提供实施对外贸易活动非关税管制措施所需的信息,包括涉及保密信息的内容。

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须通过联合法令制定,则信息应按该法令规定的方式提供。

4. 非关税管制措施自实施之日起有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但依据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实施的措施除外,其有效期以消除经济后果所需时间为限。

脚注:第1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经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2022年12月30日第177-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8条 禁令与数量限制

1. 为下列目的实施禁止与数量限制:

1) 维护公共秩序;

2)保护人类生命健康、环境、动植物;

3)规范黄金或白银的出口和(或)进口;

4)保护文化珍品和文化遗产;

5) 防止不可替代的自然资源枯竭,同时限制其国内生产与消费;

6) 国家安全;

7)履行国际义务;

8) 限制国内商品出口,以确保在实施稳定措施导致国内价格低于世界价格期间,国内制造业获得充足的原材料供应;

9) 获取或分配普遍或局部短缺的商品;

10) 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商品生产与消费结构的渐进变革创造条件;

11) 确保遵守符合国际义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欧亚经济联盟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规的适用、知识产权保护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2. 为防止或缓解国内市场食品及其他必需品清单所列商品的严重短缺,中央国家机关可在其职权范围内,经授权机构协调后对特定商品出口实施禁令及数量限制。

基本商品清单由授权机构根据中央国家机关的建议制定。

3. 特定商品出口和(或)进口的数量限制(配额)在对外贸易活动参与者之间的分配、配额规模及其有效期,由相关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经与授权机构协调后确定。

配额分配程序由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经与授权机构协调后确定。

特定商品的进出口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许可与通知法》核发的许可证,在配额范围内进行。

脚注:第1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41-VІ号法律(2019年4月2日颁布)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8-1条 授权程序

1. 商品进出口授权程序应通过实施许可制度或采取其他行政措施来规范对外贸易活动,具体方式为签发授权文件。

2. 授权程序的设立与撤销,由授权机构或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经与授权机构协商后实施。

注:第18-1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18-2条 应对措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为有效保护本国经济利益,可依据中央国家机关建议,对下列情形采取应对措施:

1) 未履行根据国际条约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担的义务;

2) 采取损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利益的措施,包括无理限制(封锁)哈萨克斯坦商品(服务、资本、劳动力)进入第三方或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市场的措施,或对其实施其他不合理歧视。

脚注。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第四章增设第18-2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现行表述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号法律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18-3条 特殊类型的禁令与限制

1. 对外贸易活动可采取必要措施予以限制,以配合根据联合国组织章程实施国际制裁,包括采取偏离本法第18条规定的措施。

2. 为保护对外金融地位及维持国际收支平衡,可采取限制对外贸易活动的措施,包括偏离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措施。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法律,第四章增设第18-3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8-4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利益采取的措施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授权机构提议,有权采取本法第16-21条规定的措施,以符合国家安全利益。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应基于授权机构对进口货物影响国家安全状况的分析结果予以实施。

3. 本条第一款所述基于国家安全利益采取措施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的协作程序由授权机构确定。

脚注。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第四章增设第18-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8-5条 确定货物原产国、欧亚经济联盟货物或外国货物地位的专家组织与专家审计员

1. 专家组织应认证并签发由专家审计员编制的货物原产地鉴定证书,该证书用于确定货物原产国、欧亚经济联盟货物或外国货物的地位,但出口和再出口货物原产地鉴定证书除外。

2. 确定货物原产国、欧亚经济联盟货物或外国货物状态的专家审计员须经授权机构认证,并作为专家组织成员开展活动。

3. 商品原产国鉴定专家、欧亚经济联盟商品或外国商品状态鉴定专家,若发现申请人在申请材料及提交文件中存在伪造和(或)信息不实的情况,应拒绝出具商品原产地鉴定报告及欧亚经济联盟商品或外国商品状态鉴定报告。

4. 违反货物原产国判定规则、欧亚经济联盟货物或外国货物地位判定规则、货物原产地证书签发及撤销有效性的专家审核员及专家组织,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相应责任。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号法律,第四章增设第18-5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19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与国际经济制裁

注:第19条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条专属权利

注:标题经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特定种类货物的专属出口权和(或)进口权须依据许可证实施。

2. 享有出口和(或)进口专有权的商品清单,以及享有专有权的外贸活动参与者名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根据相关中央国家机关的建议批准。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4. 独家许可证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指定的国家机关签发。

脚注:第20条依据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自动许可(监督)

1. 自动许可(监督)用于监测特定类型货物进出口动态,通过发放许可证实施。

2. 申请人须向授权机构提交电子申请以获取许可。

3. 许可应自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签发。

4. 许可对所有申请人无限制发放。

5. 许可证有效期限于签发当历年。

6. 已签发的许可证不得变更。

7. 已签发的许可不得以其他申请人名义重新签发。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7月14日第141-VI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第2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7月14日第141-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2条 贸易与安全措施

脚注。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1. 对来自第三方的进口货物采取贸易措施前的调查条件和程序,以及此类措施的适用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针对第三国的特别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立法确定。

2. 当第三国对原产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货物采取贸易和安全措施前进行调查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的协作程序由授权机构确定。

3. 本条第1、2款所述调查框架内从国家机关及组织获取的信息(含保密信息),除通过第三方立法确定的相应信息系统下载传输的情形外,均由授权机构经由开展外交政策的授权国家机关移交第三方主管机关。

脚注:第2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经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2-1条 补偿措施

1. 针对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采取补偿措施的必要性结论调查的条件和程序,由授权机构确定。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在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对原产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商品采取补偿措施前开展调查时的协作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调查框架内,从国家机关和组织获取的信息(包括保密信息),应由授权机构通过负责外交政策的授权国家机关移交欧亚经济联盟成员国主管机关。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本法增设第22-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2-2条。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作为世贸组织成员的义务框架内,确保国家监管措施实施的透明度

1. 为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加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议定书》所确定的世贸组织成员义务, 国家机关及准公共部门主体(其百分之五十或以上股份(注册资本中的参与权益)归国家所有),应依照本法第22-3条规定的程序,确保所实施的国家监管及其他影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作为世贸组织成员义务的措施具有透明度。

确保国家监管透明度的工作协调由授权机构负责。

2. 本条第1款所述国家监管措施的透明度保障措施包括:

1)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方式公布法律文件及其草案;

2)发送通知(通告);

3)组织世贸组织相关事务信息中心的工作。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本法增设第22-2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2-3条 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相关事宜的协作

涉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世贸组织框架内义务的事项,与世贸组织工作机构、咨询机构及成员国的互动由授权机构负责。

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相关的信息(包括机密信息)的传递,包括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提供的信息,应由授权机构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官方限流信息分类及处理规则》,向世贸组织工作机构和咨询机构提交。

授权机构与国家机关及准公共部门主体(其50%以上股份(或注册资本中的参与股份)归国家所有)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加入世贸组织相关事宜开展协作的程序,由授权机构确定。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I号法律,本法增设第22-3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2-4条 人道主义援助框架下的对外贸易活动监管

对作为人道主义援助及(或)为消除自然灾害、事故或灾难后果所提供(接收)的货物出口和(或)进口,不适用关税、非关税及贸易措施。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本法增设第22-4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2-5条 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加入欧亚经济联盟相关事宜的协作

1. 由授权机构统筹协调国家机关与组织、直接隶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并对其负责的国家机关、准公共部门主体、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企业家商会与欧亚经济委员会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与欧亚经济联盟事宜开展的协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就参与欧亚经济联盟事宜形成立场,以及中央行政机关、直接隶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并对其负责的国家机关、准公共部门主体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企业家商会与欧亚经济委员会的互动事宜,均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方式进行。

2. 欧亚经济委员会各部门主任及副主任空缺职位候选人的资格遴选,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程序进行。

欧亚经济委员会空缺职位工作人员候选人的资格遴选,应依照授权机构确定的程序进行。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关于公务员借调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候选人。

3. 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加入欧亚经济联盟相关的信息(包括机密信息)的传递,包括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提供的信息,应由授权机构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将信息分类为限于内部流通的官方信息及处理该信息的规则,提交给欧亚经济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咨询机构。

脚注。第四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30日第397-VI号法律增补第22-5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22-6条 出口信贷机构的活动及其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机关的协作

1. 出口信贷机构开展出口信贷、投资、向国内出口商及外国买方提供非大宗商品(工程、服务)贷款相关交易的自愿保险,为其提供担保及保证,以防范金融机构的相应损失、其他财务损失及相应民事责任,并可从事无须许可的再保险业务及其他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职能。

2. 为符合出口信贷机构的财务稳定性参数要求,其保险与担保义务组合总额不得超过保险及担保义务的总承保能力。

出口信贷机构的保险与担保义务总承保能力等于下列各项之和:

1) 自有资本;

2) 政府出口支持担保总额。

为防止保险和担保义务组合规模超过保险和担保义务总承保能力,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预算立法采取措施保障出口信贷机构的财务稳定性。

3. 出口信贷机构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会计与财务报告法》及中央授权机构颁布的会计与财务报告领域监管法规,进行会计核算并编制财务报表。

4. 负责监管金融市场及金融机构的授权机构,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对出口信贷机构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金融机构活动的立法进行监督管理,但涉及保险(再保险)机构审慎监管、保险集团、管理人员审批、 保险准备金计提要求、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体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间电子信息资源交换、设立或收购子公司许可的颁发(撤销)、取得主要参与者身份、保险控股公司、对法人实体(含非居民)资本的重大持股,以及保险组合转让与清算程序等事项。

应金融市场及金融机构监管机构要求,出口信贷机构提供信息时,包括构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保护的官方、商业、保险及其他秘密的数据。

5.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务部及外国机构应出口信贷机构及其海外代表处、代表机构之请求,协助其推动国内非商品类货物(工程、服务)进入国际市场。

6. 其他中央政府机构及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的地方执行机构,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与出口信贷机构协作实施国内加工产品(工程、服务)出口发展与促进机制,并就地开展与出口导向型企业的合作。

7. 国家机关须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应出口信贷机构要求提供涉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主体权利义务的信息,但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保护的商业、银行及其他秘密信息除外。

8. 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外,禁止政府机关及其官员以任何形式干预出口信贷机构的活动。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1月23日第54-VIII号法律,第四章增设第22-6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2-7条 禁止向关联方提供优惠条件

1. 出口信贷机构禁止向关联方提供优惠条件。

2. 向关联方提供优惠条件指与其或为其利益完成交易,该交易因其性质、目的、特征及风险,出口信贷机构本不会与非关联方进行。

3. 关联关系认定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股份公司法》规定。

出口信贷机构关联方不包括:

国家管理控股公司;

国家管理控股公司持有100%表决权股份(参股权益)的法人实体;

国家管理控股公司官员及100%表决权股份(参与权益)归属国家管理控股公司的法人实体。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1月23日第54-VIII号法律,第四章增设第22-7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章其他交易类型

第二十三条拍卖交易

1. 商品拍卖交易应通过公开竞标进行。

卖方应根据竞标时商品的市场价值确定起拍价,最终价格由买方通过拍卖确定。

2. 拍卖交易的实施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立法规范。

第二十四条委托贸易

委托贸易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立法进行。

第25条 委托交易

1. 委托交易应通过广告或其他商品信息传播方式向卖方提供信息的方式进行。

订货销售亦可通过定型(标准)包裹进行。定型(标准)包裹可包含多种用途的商品组合。

2. 国内贸易主体可在流动贸易场所、通过电话或邮购方式,直接接收并处理买方订单开展订货贸易。

3. 订单受理与执行服务费、付款程序及交货日期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4. 同地区货物交付采用当面交接方式,异地货物交付可通过与运输或邮政机构签订协议实现。

异地交货时,卖方代理人应收取货款,并向运输或邮政机构支付服务费。

5. 若客户在未违反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拒收订单,应向卖方补偿因货物往返运输产生的服务成本。

注:第2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26条 跨境贸易

1. 跨境贸易应由自然人及法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边境地区及毗邻国家的边境区域内开展。

2. 跨境贸易的实施程序应依据授权机构批准的国内贸易规则,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与邻国签署并批准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条件确定。

脚注:第2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7条 流动贸易

1. 流动贸易旨在满足相关区域内商品短缺或缺乏贸易设施时顾客的需求。

2. 国内贸易主体须在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地区及地区级城市的地方行政机关指定的场所和(或)沿指定路线开展流动贸易活动。

国内贸易主体可在批准路线的任意点位进行交易。

3. 出境贸易通过移动商铺拖车和(或)帐篷(展亭)进行。

脚注:第2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1月26日第400-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三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展览与展会活动

1. 展览与博览会活动应通过组织展览会和博览会实现,其目的在于开展市场调研、协助商品销售组织、促成协议签订以及建立新的贸易联系。此类活动涉及产品样品展示。

2. 地方行政机关、个人及法人实体如欲举办国际性或共和国级别的展览会及博览会,须事先获得授权机构对展览会及博览会方案的批准。该方案应包含拟议的组织资源、资金来源及潜在参与者信息。

3. 本条第2项规定的要求不适用于国际专业展览会。

4. 为实现活动目标,由国家全资参股且主要经营活动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组织举办国际专业展览会及展览会后场地利用的法人实体,履行下列职能:

1) 在组织和举办国际专业展览会期间协调国家机关工作;

2)为直接关联国际专业展览会组织举办的行动提供资金支持,并为国际专业展览会场内设施的建设提供资金支持;

3)履行由国家全资参股的法人实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该实体的主要经营活动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组织和举办国际专业展览会,以及展览会后的场地使用。

5. 除本条第6项规定机构外,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专业展览组织与举办活动的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1)向中央、地方代表机构及执行机构申请组织和举办国际专业展览所需信息,但涉及国家机密及其他依法保护的秘密信息除外;

2)参与决策、提出有关组织和举办国际专业展览会的议题;

3)基于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合法居留的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及无国籍人士签订的无偿协议,招募其作为志愿者参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组织举办国际专业展览会。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41-VІ号法律(2019年4月2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予以废止。

7. 国家在注册资本中持有绝对股份的法人实体,其主要经营活动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组织举办国际专业展览会及展览会后的场馆使用,其纳税事宜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执行。

脚注:第2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1月26日第400-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三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并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12月3日第151-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以及2017年12月25日第122-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151-V号法律修正(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7年12月25日第122-VI号法律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 2019年4月2日第24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29条 电子贸易

电子贸易参与者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予以保护。

脚注:第2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之一条。电子交易的实施

1. 卖方以自身名义通过电子方式发出要约时,须履行下列义务:

1) 在要约中载明合同基本条款或明确其确定程序,并包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提供合同签署程序的相关信息;

3)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税法典)规定的格式开具发票,并提供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务会计与财务报告法》要求的原始会计凭证副本。

1-1. 在电子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在电子交易平台上达成的交易义务。

2. 电子交易的付款方式及(或)资金转移应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支付及支付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规定。

2-1. 电子交易平台的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包括:

1) 电子交易平台对电子商务参与者的内部要求;

2) 通过银行支付系统实现商品、工程及服务的无现金支付功能;

3)组织或协调货物或服务交付;

4) 保障买卖双方的结算,包括商品退货情形;

5) 通过交换电子文件或电子信息,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缔结买卖合同、服务提供合同。

专业电子交易平台的活动特征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

3. 电子商贸过程中,电子交易平台应确定确保下列条件的措施:

1) 信息资源所含信息的完整性与保密性,包括构成商业秘密及其他法律保护的秘密的信息;

2) 买方履行其在电子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义务,若该等条件由电子交易平台实现。

4. 电子商务中的电子交易平台、信息及广告交易平台无权:

1) 披露电子文件或电子信息中所含信息,包括构成商业秘密及其他法律保护秘密的信息;

2) 向第三方转移电子文件、电子信息或其副本(含其中所含信息),除非其与其他电子贸易参与者签订的合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

3)变更电子文件或电子信息的内容及其使用程序,除非其与其他电子贸易参与者签订的合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

5. 电子交易过程中,卖方和(或)电子交易平台所有者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存储信息。

脚注:第五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法律增补第29-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7月26日第12-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根据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9-2条 履行中心的职能

履行中心履行以下职能:

1) 接收制造商、销售商、中介机构或其他签订履行中心服务协议方提供的货物;

2)对接收货物进行仓储;

3)接收并处理商品订单(包括通过电子通讯方式);

4)根据收到的商品订单进行拣货;

5) 商品包装;

6) 通过自有配送服务向买家送货,或通过第三方配送服务发货;

7) 收取买方货款;

8)退货处理。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І号法律,本法增设第29-2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条商品交换贸易

商品交换贸易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商品交换的法律法规进行。

第六章国内贸易主体与商品要求

注:本章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第六章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1月26日第400-IV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三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三十一条国内贸易主体的资质要求

注:本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2日第24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国内贸易主体在经营活动中须履行下列义务:

1) 销售符合安全要求、质量合格的商品;

1-1) 将国产商品陈列于视觉可及且便于取用的位置;

2) 依照公开要约条款、协议或其他交易中明确规定的参数销售商品;

2-1) 对依据国际条约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需贴标的商品,按行业授权国家机构规定的标识与追溯方式进行销售;

2-2) 依照国内贸易规则规定的方式,记录已接收及销售的非食品类商品的流通情况。

内贸主体应确保存储已接收及售出非食品类二手商品的信息,保存期限为一个日历年;

3) 向购买方提供商品质量、来源、客户特性、保修条款、索赔程序、产品使用方法与规则、储存要求等必要准确信息,以及卖方或制造商(执行方)的联系方式及其他详细信息(当向法院提交索赔及相关文件时)。

4) 在公共交易场所设置经国家统一计量保障体系核验的计量检测设备;

5) 当买方对商品重量或长度存疑时,须提供其使用检测设备自行核验商品特性的机会;

6) 销售需强制性符合性确认的商品时,应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技术法规领域立法规定的程序,在买方要求时出示符合性证书(采用规定样式表格的副本)或符合性声明;

6-1) 销售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技术法规立法规定的强制性符合性保证约束的商品时,应买方要求出示符合性声明或符合性证书或其副本,该副本须注明签发日期,并加盖印章,由法人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员,或个体经营者(即商品供应商)签字确认;

7)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收法规规定的方式及情形使用带财政存储功能的收银机;

8)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将不符合本法第32条规定的安全要求和标准的商品撤出流通领域,并及时向相关国家机关及消费者通报可能危及生命、健康和(或)财产、环境的安全隐患,包括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向消费者收回已售商品并补偿其成本及造成的损失(损害);

9)遵守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指示;

10) 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

1-1. 制造商或分销商发现产品不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法律文件要求并自愿将其撤出销售时,监管机构不得对该制造商或分销商采取措施。

2. 通过贸易网络或大型购物设施组织商品销售的国内贸易主体,禁止限制商品进入贸易网络或大型购物设施,此类限制表现为无理拒绝签订商品供应合同,或签订明显歧视性合同,其中包含:

1) 禁止该国内贸易主体与从事类似活动的其他国内贸易主体签订商品供应合同,亦禁止其在类似或其他条款下与其他国内贸易主体签订合同;

2) 要求供应商品的国内贸易主体提供其与从事类似活动的其他国内贸易主体签订合同的信息。

注意!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将于2025年12月31日生效),第3款内容将予以排除。

3. 国内贸易主体不得违反本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食品最高零售价法定标准。

注意!

第4款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将于2025年12月31日生效)。

4. 国内贸易主体违反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时,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法律责任。

5. 若通过贸易网络或大型购物设施组织销售商品的国内贸易主体与食品供应商签订商品供应合同时,约定在商品移交后特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则须遵循下列规则确定合同中的付款期限:

1) 保质期不足十个日历日的食品,须在国内贸易主体通过贸易网络或大型购物设施组织销售商品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

2)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生产、保质期为十个或以上日历日的食品,须由通过组织贸易网络或大型购物设施销售商品的国内贸易主体在移交后三十个日历日内支付货款。

6. 货物付款须在第五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前提是供应货物的国内贸易主体已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法律文件或合同履行了移交货物相关文件的义务。

7. 从事通过零售网络或大型零售设施组织商品销售的国内贸易主体与食品供应商签订食品供应合同时,食品价格可包含向该国内贸易主体支付的、因从供应商处采购特定数量食品而产生的报酬。 该报酬金额须经合同双方协商确定,且不得超过所购食品价格的百分之五。计算该报酬总额时,增值税金额不予计入。禁止因国内贸易主体采购授权机构批准清单中规定的特定社会重要食品种类而支付本款所述报酬。

若报酬金额超出本款第一项规定限额,国内贸易主体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相应责任。

脚注:第3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5年10月29日第376-V号法律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生效); 2019年4月2日第24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20年6月25日第34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1-1条。纳税人——向个人经营者及法人实体出租(使用)购物设施、购物设施内商铺(含贸易市场内商铺)时之要求

1. 个体经营者和法人实体在租赁(使用)购物设施、购物中心内的贸易场所(包括贸易市场)超过三个日历日且在同一日历月内时,必须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协议。同时,租赁(使用)协议中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1) 承租自然人的姓氏、名字、中间名(如有);

2) 承租方(个体经营者或法人实体)的全称;

3) 承租人作为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编号及签发日期;

4) 承租方识别号;

5) 租赁(使用)合同编号(如有)及签署日期;

6) 租赁(使用)期限,注明起止日期;

7) 租金金额及(或)可退还费用金额;

8) 商业设施用途、商业设施内经营场所位置(含在贸易市场内);

9)商业设施位置、商业设施内经营场所位置(含在贸易市场内);

10) 出租方与承租方的签字及盖章(如有);

11)协议约定的其他条款。

2. 出租(使用)购物设施、购物设施内经营场所(含贸易市场)的个体工商户及法人实体,须依法登记租赁(使用)合同,并按税务及预算收缴主管机关核定的时限与格式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交登记簿。

脚注:第六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0年6月30日第297-IV号法律增补第31-1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版(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商品要求

1. 符合安全要求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技术法规与标准化文件立法要求的高质量商品,可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市场流通。

2. 商品质量应通过下列信息予以证明:

1) 生产商商标;

2) 原产国;

3) 产品成分;

4) 食品类产品的营养价值;

5) 生产日期;

6) 保质期;

7) 标准化文件标识;

8)其他符合标准化文件的信息。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语言法》的要求,上述商品质量信息应以哈萨克语和俄语标注于标签、贴纸、说明书及材料载体上。

商品储运条件须确保其质量完整性及符合消费安全要求,包括在专用场所按规定储存、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相关要求符合性须通过记录于相关文件予以确认。

3. 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1) 已从流通中查扣的商品;

2) 未获特别许可的限售商品;

2-1) 不符合技术法规要求,须依照技术法规领域国家监管授权机构确定的程序予以撤回和召回的产品;

3) 需按既定程序加贴标识的应税商品,其上未附有识别标识或会计控制标记;

3-1) 需标注控制(识别)标记或物理载体,但未附有控制(识别)标记或物理载体的货物;

4) 不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货物;

4-1) 涉及军事或特殊制服、军装、武装部队及其他军事单位人员、执法人员、特殊国家机关人员识别标志的物品(根据授权机构与相关国家机关协商批准的清单确定,但国家国防订单采购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共采购法》规定的采购除外);

4-2)涉及国家税务机关制服物品的货物,但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共采购法》规定采购的指定货物除外;

4-3) 禁止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使用的渔具及其他水生动物捕捞工具;

4-4) 在公共森林基金用地范围内实施沙柳林禁伐期间的沙柳木制品,但国家森林所有者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的除外;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脚注。 第3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5年10月27日第364-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8年10月5日第184-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2019年4月2日第24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6月25日第34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12月29日第94-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2月31日第100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之1 经营主体的权利

1. 贸易活动主体有权依照本法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开展贸易活动。

2. 贸易活动主体可自主决定:

1) 贸易专业化方向(综合性与(或)专业化贸易);

2)销售商品范围;

3)工作模式;

4)商品价格(本法第9条规定情形除外)。

3. 经营主体可向国家机关提交关于完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建议,以维护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之二批发分销中心

批发分销中心应认定为多功能基础设施贸易与物流综合体,由仓库、展厅及(或)其他配备专用设备的场所组成,用于食品产品的适当储存及(或)采购、预备、分销及其他操作, 其占比不低于商品总品类60%,其余为非食品类商品(具体清单依据批发分销中心要求确定),用于后续在国内外市场进行批发和/或零售经营。

批发分销中心应提供整套服务,或根据技术专长及服务类型划分为:

1) 批发分销仓储中心应为房地产设施,主要用于食品产品的存储及采购、预处理、分销和(或)其他操作,通常位于果蔬产品及农作物生产基地附近,为国内农业生产者、外贸参与者及国内贸易实体提供农产品接收、存储及初级加工服务(包括清洗、分级、分拣、包装等),以供后续在国内外市场销售;

2)批发分销中心应为用于食品及非食品产品在销售设施中存储与分销的房地产对象,并为零售设施需求提供货物临时存储及中转(转运)的物流服务;

3)贸易类批发分销中心应为房地产对象,在贸易活动期间为对外贸易活动参与者和(或)国内贸易实体提供无障碍进入贸易物流综合体内的零售空间、仓储场所及其他场所的权限。

注:第六章系依据2021年12月30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96-VII号法律第32-2条增补(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章终局条款

第三十三条贸易活动监管

注:第3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法律修订(实施顺序参见第2条)。

第33-1条 对商品进入贸易网络及大型贸易设施的准入限制实施管控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1月26日第400-IV号法律,本法增设第33-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三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该条款后被2011年1月26日第400-IV号法律废止。 第400-IV号(2011年1月26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三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2月30日第177-VI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33-2条 对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贸易活动监管立法的国家监督

1. 国家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贸易活动监管立法的合规性控制,应由授权机构及其官员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家法典》,通过突击检查和预防性控制形式实施,并需实地走访受控主体(对象)。

注!

第1款第2项内容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予以修订(将于2025年12月31日生效)。

对社会重要食品最高限价零售执行情况的国家监管,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及本条规定实施。

2. 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贸易活动监管法律约束的国家监管对象包括:国内贸易实体、个体经营者以及出租(使用)零售设施、在零售设施(含贸易市场)内提供零售场所的法人实体。

3. 国家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贸易活动监管法律合规性的监管对象,为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须受特定要求与限制约束的经营活动及财产。

注!

第4款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条款制定(将于2025年12月31日生效)。

4. 对社会重要食品最高限价的国家监督,应由授权机构及其官员依据地方行政机关制定社会重要食品最高限价的决定实施。

注意!

第五款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进行修订(将于2025年12月31日生效)。

5. 对社会重要食品实施最高限价零售价格合规性国家监管时,无需事先向监管机构通报监管启动事宜。

ILLI注!

第6款第一部分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将于2025年12月31日生效)的表述规定。

6. 授权机构依据地方行政机关关于设定社会重要食品最高零售价格的决定,应编制国家监管对象清单,对其中主体实施社会重要食品最高零售价格限额合规性监管。

注!

第6款第二部分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将于2025年12月31日生效)。

经对社会重要食品最高限价零售价格执行情况实施国家监管后,若发现违规行为,主管机关应向被监管主体(对象)下达整改指令,明确整改期限。

注意!

第7款将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进行修订(将于2025年12月31日生效)。

7. 对社会重要食品最高限价合规性实施国家监管后,若被检查主体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整改令消除违规行为,将作为启动突击检查的依据。

脚注:本法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1月26日第400-IV号法律增设第33-2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三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2月30日第177-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4条 争议解决

在国家对贸易活动进行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解决。

第三十五条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贸易活动法律的责任

任何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贸易活动立法的行为,均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法实施程序

本法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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