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
非官方译本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7月3日第226-V号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
非官方译本
脚注。根据2021年7月2日第62-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目录部分予以删除。
注:全文中:
"信息通信网络"、"信息通信网络"及"信息通信网络"分别替换为"电信网络"、"电信网络"及"电信网络";
"国家电子信息资源"及"国家信息系统"改为"国家电子信息资源"及"国家机关信息系统",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24日第419-V号法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2月28日第208-VI号法律,将"艾滋病毒/艾滋病"替换为"艾滋病毒"(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法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全文中"damage to the environment"均改为"environmental damage"。
总则
第一章刑法
第一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立法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体系由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构成。其他规定刑事责任的法律须经纳入本法典后方可适用。
2. 本法典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为基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在共和国全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及直接效力。本法典规范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存在冲突时,应适用宪法规定。 凡被认定违宪的本法典规范,包括侵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所载个人及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规范,均丧失法律效力且不得适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与最高法院的规范性决议构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立法的组成部分。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优先于本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在本国领土内的效力程序与条件,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
脚注:第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2月27日第205-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条刑法目的
1. 本法典之目标为:
保护个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及合法权益,保护组织的财产、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环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宪政秩序和领土完整,保护法律所保障的社会利益和国家免受社会危害性侵害,维护和平与人类安全,以及预防犯罪行为。
2. 为实现上述目标,本法典确立刑事责任构成要件,界定危害个人、社会及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即犯罪行为或刑事罪行),并规定相应刑罚及其他具有刑事法律效力的惩戒措施。
第三条本法典所含若干概念的解释
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本法典所含概念具有下列含义:
1) 剥削行为——指犯罪者利用他人从事强迫劳动、卖淫或其他性服务,迫使他人乞讨、实施非法活动,或实施其他与犯罪者行使全部或部分所有者权力相关的行为。
注:犯罪者使用强迫劳动应理解为通过暴力、暴力威胁或惩罚威胁迫使他人从事非自愿劳动或服务,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犯罪人利用他人卖淫或其他性服务的行为,应理解为迫使他人从事卖淫或提供其他性服务以侵占所得收入或其部分,以及犯罪人未以此为目的的情形。
胁迫他人乞讨应理解为胁迫他人实施与向他人乞讨金钱和(或)其他财产有关的反社会行为。
犯罪者胁迫他人实施非法活动,是指胁迫他人实施犯罪以获取收入或财产利益的行为。
1-1) 与人口贩运相关的犯罪——本法典第116条、第125条(第2款第3项)、第126条(第2款第3项)、第128条、第134条、第135条、第308条及第309条规定的行为;
2)重大损害与重大数额——在第198条和第199条中:损害金额或知识产权对象使用权价值,或著作权对象复制品价值及(或)包含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选育成果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相关权利或商品价值,超过月计算指数两百倍; 202条——损害金额达月计算指数的100倍;214条——商品数量价值超过2000个月计算指数;217-1条——损害金额达月计算指数的200倍;233条——损害金额达月计算指数的1000倍; 269-1——损害金额达月计算指数的两百倍;325、326、328、334、335、337及342——消除环境损害或恢复自然资源消费属性所需费用价值超过月计算指数一百倍; 340 - 消除环境损害或恢复自然资源消费属性所需费用价值,金额超过五十个月计算指数;在其他条款中 - 损害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两百倍;366和367 - 金钱金额、有价证券价值、其他财产或财产利益价值在五十至三千月计算指数之间;
3) 特别重大损害与特别巨额损害——在第188条、第188-1条、第191条、第192条及第295-1条中——财产价值或损害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两千倍; 189、190、194、195、197、202、204及425条——财产价值或损害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四千倍;214条及301-1条——收入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两万倍; 216——对公民造成的损害金额达月计算指数的五千倍,或对组织或国家造成的损害金额超过五万月计算指数;217——收入金额超过五千月计算指数; 218-1——货币、财产权及(或)其他财产价值超过两万月计算指数;229、230——损害金额达月计算指数两万倍;234——流失货物价值超过两万月计算指数; 235-1——非法出口、转运或转移的货币价值超过十万月计算指数; 245 – 审计期间未缴预算款项金额超过七万五千月计算指数,且基于该审计期间起算一个日历年度的税务审计结果,应计征的税款及其他强制性预算缴款总额超过纳税人该日历年度计算的全部税款及其他强制性预算缴款总额的百分之十; 253 – 货币金额、证券价值、其他财产或财产利益超过两千月计算指数;307 – 收入金额超过五千月计算指数; 324、325、326、328、329、330、332、333、334、337、339、342及343项——消除环境损害或恢复自然资源消费属性所需费用,其金额超过两万月计算指数; 365——对公民造成的损害金额为月计算指数的两千倍,或对组织或国家造成的损害金额为月计算指数的一万倍; 366和367——超过一万月计算指数的货币金额、有价证券价值、其他财产或财产利益;在其他条款中——超过月计算指数四千倍的损害金额;
4) 严重后果——指下列情形(本法典未将其列为犯罪构成要件时):
人员死亡;两人及以上人员死亡;伤员(伤者)或其亲属自杀;造成严重健康损害,两人及以上人员遭受严重健康损害;大规模疾病、感染、暴露或中毒事件;人口与环境恶化;意外妊娠发生;技术性遗传或生态灾难、环境紧急事件发生; 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损失;未能执行上级命令;危及国家安全、引发灾难或事故;军事单位及要素战备状态与作战能力长期下降;未能完成作战任务;导致军事装备失效;其他表明损害严重性的后果;
5) 行政管理职能——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对单位名下财产行使管理处置权;
6)军事与刑事违法行为——指本法典第十八章规定的、由服役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武装力量、其他军事机构及军事单位的现役军人、预备役军人或合同制军人,以及参加训练集训的预备役公民实施的、违反现行军事服务程序的行为;
7)团伙——以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器或可作武器使用的物品为手段,意图袭击公民或组织的组织性团体;
8)其他机动车辆——拖拉机、摩托车、自走式机械(挖掘机、起重卡车、平地机、压路机);
9)"权力代表"——指依法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任职,对非下属人员行使行政权力的个人,包括执法或特殊国家机关人员、军事警察人员、从事公共秩序维护的军人;
10) 轻微数额——在第187条中指:属于组织的财产价值不超过十个月计算指数,或属于个人的财产价值不超过两个月计算指数;
11) 严重损害健康——危及生命的人身伤害,或导致以下后果的其他健康损害:丧失视力、言语能力、听力或任何器官; 丧失身体机能;面部永久性毁损;伴随至少三分之一永久性劳动能力显著丧失的健康障碍;完全丧失专业劳动能力;流产;精神、行为障碍(疾病),包括与使用精神活性物质相关的障碍;
12) 中度健康损害——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不危及生命,导致长期健康损害(持续超过二十一日)或一般劳动能力显著稳定丧失(不足三分之一);
13)轻微健康损害——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导致短期健康损害(不超过二十一日)或一般劳动能力显著稳定丧失(不足十分之一);
14)重大损害——在未作为本法典规定的刑事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时,指下列后果:
侵犯个人及公民的宪法权利与自由、组织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利益及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受害人陷入严重困境;扰乱组织或国家机关运作;破坏重要军事活动或导致军事单位及分队战备状态与作战能力短期下降; 未能及时侦破或阻止武装团体或单个武装人员的袭击、陆海空军事装备的袭击;放任人员及运输工具非法越境进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走私货物转移;对上述行为予以纵容;破坏边境设施及边境管控技术设备;其他足以证明损害严重性的后果;
15) 雇佣兵——指专门招募参与武装冲突、 军事行动或其他暴力行为,旨在推翻或颠覆宪政秩序或侵犯国家领土完整,为获取物质补偿或其他个人利益而行动,且不属于冲突一方的公民,亦非冲突所针对国家的公民,不属于冲突一方的军事人员,未被其他国家派遣执行公务且不属于武装力量编制人员;
16) 担任重要公职者——指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宪法性法律及其他法律设立、直接履行国家职能及国家机关职权的职位任职者,包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议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法官、法官、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专员,以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公职法担任政治性公职或"A"级行政公职的人员;
17)盗窃——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无偿占有和(或)转换他人财产,致使该财产的占有者或其他所有者遭受损失的行为;
18) 非法准军事组织——由三人以上组成的团体(协会、独立单位、旅级或其他团体),未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授权,具有准军事型组织结构、统一指挥、作战能力及严格纪律;
18-1) 侵害未成年人暴力犯罪——包括下列行为:第99条第二款第14项、第3项;第105条第3项;第106条第二款第11项及第3项(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形); 第107条第二部分第8项、第108-1条第二部分第8项、第110条第二部分第1项(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第116条第二部分第2项及第三部分(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 第119条第二、三、四部分(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第125条第二部分第5项及第三部分(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第126条第二部分第5项及第三部分(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 第127条第二部分第3项、第133条第三部分(涉及暴力犯罪时)、第135条及第146条(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时);
19) 在商业或其他组织中履行管理职能的人员——指在非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国家组织或准公共部门实体的组织中,永久性、临时性或经特别授权履行组织管理或行政经济职责的人员;
20) 运输工具——指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汽车、海运、内河运输工具,以及海河小型船舶、航空、城市电车、地铁及大型管道运输工具;
20-1)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重大利益的其他严重损害——因实施下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第160条第二款、第163条、第164条第二款、 第168条、第169条、第175条、第179条第三款、第180条第三款、第181条、第182条第三款、第455条所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21) 公共协会负责人——公共协会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能够凭借其影响力和权威单独对该公共协会活动实施控制行为的参与者;
22)犯罪行动协调——有组织团体(犯罪组织)为共同实施犯罪而进行的协调(包括建立团体(犯罪组织)负责人与其他成员间的稳定联系、制定犯罪计划与实施条件,以及划分犯罪势力范围和犯罪所得分配);
23)犯罪集团——两个或多个犯罪组织结成的联盟,旨在共同实施一项或多项犯罪行为,同时为其中任何犯罪组织独立实施一项或多项犯罪行为创造条件;
24)犯罪集团——指有组织团体、犯罪组织、犯罪集团、跨国有组织团体、跨国犯罪组织、跨国犯罪集团、恐怖组织、极端主义团体、帮派、非法准军事单位;
25)犯罪组织——其成员按组织、职能和(或)地域划分为独立小组(结构分支)的有组织团体;
26) 公务员——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地方政府机关以及武装部队、其他军事力量和军事单位中,永久性、临时性或经特别授权行使权力代表职能或履行组织管理、行政后勤职能的人员;
26-1) 强制支付——犯罪行为实施者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受害者赔偿基金相关法律,在法院有罪判决后支付固定金额的义务;29) 腐败犯罪——指第三部分第189条(第2款)、第190条(第2款)、 216条(第二部分第4款)、217条(第三部分第3款)、218条(第三部分第1款)、234条(第三部分第1款)、249条(第三部分第2款)、 307条(第三部分第3款)、361条、 362(第3款)第四部分)、364、365、366、367、368、369、370、450、451(第2款)第二部分)及452条;
27) 经授权履行国家职能者——指国家公务员、马斯利哈特代表、在任命为国家公务员前临时履行公职职责者,以及根据军官合同临时任命为军人职务或临时履行其职责者。
注意!
该规定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12月23日第50-VIII号法律对第28项进行修订(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28) 相当于国家职能执行人员的个人——当选为地方自治机关成员的个人;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登记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候选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议员或马斯利哈特议员候选人、地区级城市市长、区级城市市长、镇长、村长、乡村行政区负责人候选人,以及地方自治选举机构成员的公民; 在地方自治机关长期或短期任职且薪酬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预算支付的公务员; 在国家机构或准公共部门实体中履行管理职能的人员,以及有权决定采购(包括公共采购)的组织与实施,或负责国家预算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基金资助项目遴选与实施的人员,其职位不低于该机构独立职能部门负责人;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及其下属部门的雇员;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领空使用及航空活动的法律法规行事的授权民航机构雇员;负责金融市场及金融机构监管、控制与监督的授权机构雇员;
28-1) 正式文件——由自然人或法人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制作、签署并认证的文件;
29) 腐败犯罪——指符合下列条款规定的情形:第189条(第2款)第三项、第四项(存在第2项第三款规定情形时),第190条(第2款)第三项、第四项(存在第2项第三款规定情形时),第218条(第1款)第三项、 218-1条(第1款)第4部分)、234条(第1款)第3部分)、249条(第2款)第3部分)、361条、 362条(第3款)第4项)、364条、365条、366条、367条、368条、369条、370条、450条、451条(第2款)第2项)及452条;
30) 恐怖主义犯罪——本法典第170条、第171条、第173条、第177条、第178条、第184条、第255条、第256条、第257条、第258条、第259条、第260条、第261条、第269条及第270条规定的行为;
31) 恐怖组织——以实施一项或多项恐怖犯罪为目的的有组织团体;
32) 担任领导职务者——指经有组织团体(犯罪组织)首脑授权负责协调犯罪行动的人员,或被团体成员公认为有权作出重大决策、影响其利益并决定犯罪活动方向与性质的人员;
33)跨国犯罪集团——两个或多个跨国犯罪组织的联合体;
34)跨国犯罪组织——指在两个以上国家或单一国家境内实施一项或多项犯罪行为,通过组织实施犯罪活动或从其他国家境内指挥实施犯罪活动,且有其他国家公民参与的犯罪组织;
35)跨国有组织团伙——指为在两个或多个国家境内实施一项或多项犯罪行为而组建的有组织团体,其特征包括:在境外策划犯罪行动或指挥实施犯罪活动,且有境外公民参与其中;
36) 有组织团体——为实施一项或多项犯罪行为而预先结成的两个以上人员的持续性团体;
37) 组织/管理职能——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职业下属人员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命令与决定发布权,以及对下属人员实施激励与纪律处分之权限;
37-1) 外国来源资金——由外国政府、国际及外国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士提供的货币及(或)其他财产;
38) 重大损害与巨额——在第185、186及458条中指损害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五百倍;在第188、188-1、191及192条中指财产价值或损害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五百倍; 189、190、194、195、196、197、200、202、204、269-1、295-1及425条——财产价值或损害金额达月计算指数一千倍; 198和199——损害金额或知识产权对象使用权成本,或著作权对象复制品成本及(或)包含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选育成果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商品成本,该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一千倍;214——收入金额超过一万个月计算指数; 214、221、237、238(第一部分)、239(第一、二部分)、242、243及250(第二部分)——对公民造成的损害金额达月计算指数两千倍,或对组织或国家造成的损害金额达月计算指数一万倍; 216——对公民造成的损害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两千倍,或对组织或国家造成的损害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两万倍;217——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一千倍的收入;218——通过犯罪手段获得的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两万倍的货币及(或)其他财产; 218-1 — 金钱、财产权益及(或)其他财产价值超过一万个月计算指数; 222、223、224、225、226、227及228——对公民造成的损害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的两百倍,或对组织或国家造成的损害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的两千倍; 220、229、230——损失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一万倍;221——收入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两万倍;231——伪造纸币、硬币、证券、外币的价值超过月计算指数五百倍;234——转移货物价值超过月计算指数两万倍; 235-1——非法出口、转运或转移的货币资产金额超过四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236——未缴纳的关税、海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及反补贴税价值超过一万个月计算指数; 238(第二部分)——对中型企业造成的损害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两万倍,或对大型企业造成的损害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四万倍;244——未缴预算款项金额超过两万月计算指数; 245- 审计期间未缴预算款项超过五万月计算指数,且该期间起算一个日历年度的税务审计结果显示:应缴税款及其他强制性预算款项总额,超过纳税人该日历年度核算的全部应缴税款及其他强制性预算款项总额的百分之十; 247- 个人收受款项或接受服务价值超过三百个月计算指数;253- 货币金额、证券价值、其他财产或财产利益价值超过五百个月计算指数;258- 货币金额、财产价值、财产利益价值、服务价值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 274- 对公民造成的损害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两千倍,或对组织或国家造成的损害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一万倍;292 - 对个人造成的损害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一千倍,或对组织或国家造成的损害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两千倍; 307 - 收入金额超过一千个月度计算指数;323 - 伪造药品及医疗器械的成本超过一千个月度计算指数;324、325、326、328、329、330、332、333、334、335、337、 338、339、341、342及343——消除环境损害或恢复自然资源消费属性所需费用价值超过一千月计算指数;340——消除环境损害或恢复自然资源消费属性所需费用价值超过五百月计算指数; 344- 损害金额超过两千个月度计算指数;350、354、355及356 - 对公民造成的损害金额达月度计算指数的两百倍,或对组织或国家造成的损害金额达月度计算指数的一千倍; 365- 对公民造成的损害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的两百倍,或对组织或国家造成的损害金额超过月计算指数的两千倍;366和367- 金额、有价证券价值、其他财产或财产利益超过三千且不超过一万月计算指数; 399- 特殊技术手段价值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在其他条款中——损害金额达到月计算指数一千倍;
39) 极端主义犯罪——本法典第174、179、180、181、182、184、258、259、260、267、404(第二、三款)及405条规定的行为;
40) 极端主义团体——以实施一项或多项极端主义犯罪为目的的有组织团体;
41) 电子介质——指用于以电子形式存储信息,以及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信息记录或复制的有形载体;
42) 侵害未成年人性不可侵犯罪——指本法典第120条(强奸)、第121条(性暴力)、 122条(与未满16周岁者发生性交或其他性行为)、123条(胁迫性交、鸡奸、女同性恋行为或其他性行为)、124条(猥亵未满十六周岁者)、 第134条(诱使未成年人卖淫)、第144条(诱使未成年人参与色情制品制作)、第312条第二、三款(制作、贩卖含未成年人色情图像的材料或物品,或诱使未成年人参与色情性质娱乐活动)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且该等犯罪行为系针对未成年人及青少年实施。
脚注。第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1月7日第248-V号法律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15年11月24日第419-V号法律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24日第422-V号法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4月8日第48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6年4月9日第501-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6年7月26日第12-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后生效);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6日第124-VI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月10日第132-VI号(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28日第21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9年4月19日第249-VI号(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3日第262-VI号(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2019年12月27日第290-VІ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I号(执行程序见第2条); 2020年7月7日第36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10月6日第365-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12月30日第39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2021年7月2日第62-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7月12日第13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执行程序详见第3条);2023年1月3日第186-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3年1月3日第188-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3月14日第206-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3年7月12日第23-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2024年4月19日第74-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5日第11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4年7月5日第113-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19日第74-VI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条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是实施刑事违法行为,即符合本法典规定的犯罪或刑事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全部特征的行为。任何人不得因同一刑事违法行为承担两次刑事责任。禁止类推适用刑法。
第五条刑法的时效效力
行为的犯罪性质及刑罚应以行为实施时生效的法律为准。犯罪行为的实施时间以社会危害行为(不作为)发生之时为准,与后果发生时间无关。
第六条刑法的溯及效力
1. 废除犯罪或减轻处罚、减轻责任或处罚、或以其他方式改善犯罪行为人处境的法律具有溯及力,即适用于该法生效前实施相应行为的人员,以及正在服刑或已服刑但仍有定罪记录的人员。
2. 若新刑法减轻了正在服刑者所犯罪行的刑罚,原判刑期应在新的刑法规定的刑罚范围内予以减免。
3. 增设犯罪或加重处罚、强化责任或惩罚、或以其他方式加重行为人处境的法律,不得具有追溯效力。
第七条刑事法律对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实施刑事违法行为者的效力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实施刑事违法行为者,应依本法承担责任。
2.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在该国境内开始、持续或完成的行为。本法典效力亦适用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大陆架及专属经济区实施的犯罪行为。
3.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港口所属船舶上实施犯罪行为,且该船舶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公海或空域者,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应承担本法规定的刑事责任。根据本法规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军舰或军用飞机上实施犯罪行为者,无论其所在位置,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4. 外国外交代表及其他享有豁免权的公民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实施刑事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应依照国际法规定予以解决。
第八条针对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实施犯罪行为人员的刑法效力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犯罪行为时,若其行为在实施地国家被认定构成刑事犯罪且未在该国被定罪,则须依据本法承担刑事责任。对该类人员定罪时,刑罚不得超过犯罪行为实施地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刑罚。 基于相同原则,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若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无法引渡至外国接受刑事追诉或服刑,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法典规定适用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无国籍人实施的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或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重大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犯罪,无论犯罪发生地如何,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2. 个人在其他国家境内实施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所导致的定罪及其他刑罚后果,对于该人因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实施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不具有刑事法律意义,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另有规定,或该行为未损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利益。
3. 驻扎在国外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军事单位的军人,在外国境内实施的犯罪行为,应承担本法典规定的刑事责任,除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4.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实施犯罪行为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士(不包括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永久居住者),在下列情形下应承担本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该行为损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利益; 实施腐败犯罪或经济领域犯罪,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形,且该行为人在其他国家未被定罪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受到起诉时,应承担刑事责任。
脚注:第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3年7月12日第23-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九条犯罪行为人的引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在其他国家境内实施刑事犯罪的,不得引渡,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犯罪且居住于该国境内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引渡至外国接受刑事追诉或服刑。
3. 凡有充分理由相信在某外国境内将面临酷刑、暴力或其他残忍、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危险,或面临死刑威胁者,不得引渡至该外国,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节刑事犯罪
第十条犯罪与刑事违法行为的概念
1. 刑事违法行为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和处罚轻重分为犯罪与刑事违法行为。
2. 凡本法典禁止并以罚款、强制劳动、社区服务、限制自由或监禁等刑罚威胁惩处的有罪社会危险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均应认定为犯罪。
3. 具有罪责意识实施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虽未构成重大社会危害,但造成轻微损害或对个人、组织、社会或国家构成危害威胁,且依法可处以罚金、强制劳动、社区服务、拘留、驱逐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员出境等处罚的,认定为刑事违法行为。
4. 行为或不作为虽形式上符合本法典特别部分规定的任何行为特征,但因情节轻微不构成社会危害时,不构成刑事违法行为。
脚注:第1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一条犯罪类别
1. 犯罪根据其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分为轻罪、中罪、重罪和特别重罪。
2. 轻罪认定为故意行为,其法定最高刑罚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或认定为过失行为,其法定最高刑罚不超过五年有期徒刑。
3. 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应认定为故意行为,其最高刑罚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以及过失行为,其刑罚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4. 严重犯罪应认定为故意行为,其最高刑罚不超过十二年有期徒刑。
5. 本法规定处以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故意行为,应认定为特别严重犯罪。
注:第1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二条累犯
1. 反复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实施本法典特别部分同一条或部分条款规定的两项以上行为。犯罪与刑事违法行为之间不构成反复。
2. 若行为人因先前实施的刑事违法行为已被定罪或依法免除刑事责任,则不认定其实施了重复刑事违法行为。
3. 持续性犯罪不构成累犯,即由多个相同非法行为构成、具有共同意图和目的且构成整体犯罪的行为不视为累犯。
4. 本法典规定犯罪反复构成加重刑罚情节时,行为人所犯之罪应依据本法典特别部分相关条款定罪,该条款规定了对反复犯罪的处罚。
5. 本法典规定犯罪行为构成加重处罚情节时,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依据本法典特别部分中规定重复犯罪处罚的相关条款进行定罪。
第十三条犯罪行为的集合。
1. 犯罪行为的累积,是指实施本法不同条款或条款部分规定的两种以上行为,且行为人未因其中任何行为被定罪或依法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犯罪行为组合中,若各行为特征未被本法规定加重刑罚的单条或部分条款所涵盖,行为人应就每项行为依据本法相关条款或部分条款承担刑事责任。
2. 若干犯罪行为构成单一行为(不作为),且该行为同时具备本法两条以上规定犯罪行为的特征时,应认定为单一行为。此种并合情形下,行为人应就每项具体行为依据本法相关条款承担刑事责任,除非该行为特征已由本法某条款规定,且该条款对另一行为规定了更重刑罚。
3. 若同一行为同时符合本法典相关条款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则不构成犯罪行为集合,应依据本法典特别部分中载有特别规定的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犯罪累犯、危险累犯
1. 犯罪累犯应认定为重罪累犯,前提是该人先前因犯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2. 危险再犯行为应认定为下列情形:
1)重罪,若该人先前曾两次因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曾因特别重罪被判刑;
2)危险累犯:指先前因重罪或特别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者,再次实施特别重罪的。
3. 未满十八周岁者所犯罪行之判决,以及依本法规定予以撤销或注销之判决,在认定犯罪复犯及危险复犯时不予考虑。
4. 犯罪复犯及危险复犯应依据本法规定的情形予以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
1. 实施犯罪行为时年满十六周岁且精神健全者,应承担刑事责任。
2. 实施犯罪时年满十四周岁者,对下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意杀人(第99条)、故意致人重伤(第106条)、故意致人轻伤且情节恶劣(第107条第二款)、强奸(第120条)、 性暴力行为(第121条)、绑架(第125条)、袭击受国际保护人员或组织(第173条)、煽动社会、民族、部落、种族、阶级或宗教对立(第174条)、谋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首任总统 -埃尔巴斯(第177条)、谋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第178条)、破坏活动(第184条)、盗窃(第188条第二、三、四款)、 盗窃牲畜(第188-1条第二、三、四款)、抢劫(第191条第二、三、四款)、持械抢劫(第192条)、敲诈勒索(第194条第二、三、四款)、 在加重情节下非法扣押汽车或其他车辆(第200条第2、3、4款),在加重情节下故意毁坏或损坏他人财产(第202条第2、3款),在加重情节下故意毁坏、出口或损坏特殊价值物品(第203条第2、3款),恐怖主义行为 (第255条)、恐怖主义宣传或公开煽动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第256条)、创建、领导恐怖组织及参与其活动(第257条第一、二款)、 资助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活动及其他协助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的行为(第258条)、劫持人质(第261条)、袭击或占领建筑物、构筑物、通讯手段及通讯设施(第269条)、故意虚假报告恐怖主义行为(第273条)、盗窃或勒索武器、弹药、爆炸物及爆炸装置(第291条)、 情节严重的流氓行为(第293条第二、三款)、盗窃或勒索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第298条)、情节严重的亵渎死者遗体及其埋葬地(第314条第二款)以及故意损坏运输工具或通信线路(第350条)。
3. 未成年人虽已达到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年龄,但因与精神疾病无关的智力发育迟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能充分认识其行为(不作为)的实质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亦无法控制自身行为,仍应承担刑事责任。
4. 犯罪行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出身、社会、职务、财产地位、性别、种族、国籍、语言、宗教、信仰、公共团体成员身份、居住地或其他任何情形而区别对待。
脚注。第1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2月27日第292-VI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2020年6月26日第349-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5日第11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6条 精神失常
1. 实施本法典规定之社会危险行为时处于精神失常状态者,即因慢性精神障碍、暂时性精神疾病、痴呆或其他精神状况而无法认识其行为(不作为)的实质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亦无法控制自身行为者,不承担刑事责任。
2. 经法院认定为精神失常者,可对其适用本法典规定的强制医疗措施。
第十七条不排除精神健全的心理疾病患者的刑事责任
1. 精神健全者,若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因精神疾病无法充分认识其行为(不作为)的实质性质及社会危害性,或无法控制自身行为,仍应承担刑事责任。
2. 法院在量刑时应将精神疾病(不排除行为能力)视为减轻情节,并可据此适用本法典规定的医疗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者的刑事责任
因饮用酒精、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或其他致醉物质而处于醉酒状态实施犯罪行为者,不免除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过错
1. 个人仅对其社会危险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及社会危险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且该责任须以过错成立为前提。
2. 不得适用客观归责原则,即不得因无过错造成损害而追究刑事责任。
3. 刑事违法行为中的有罪人,应认定为故意或过失实施行为者。
4. 过失行为仅在本法典特别部分相关条款特别规定时,方构成刑事违法。
第二十条故意实施的刑事违法行为
1. 故意实施的刑事违法行为,应认定为具有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2. 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预见到社会危险后果可能或必然发生,并希望其发生时,应认定为故意犯罪。
3. 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不作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预见到社会危害性后果发生的可能性,虽不希望但明知后果仍可能发生而放任其发生,或对此后果持漠不关心态度的,应认定为间接故意实施犯罪行为。
第二十一条过失犯罪
1. 过失犯罪应认定为因疏忽大意或轻率行为所致。
2. 行为人预见到其行为(不作为)可能导致社会危险后果,却轻率地认为能够防止这些后果发生,且缺乏充分依据时,该行为应认定为故意犯罪。
3. 若行为人未预见到其行为(不作为)可能导致社会危害后果,但本应且能够通过谨慎审慎预见该后果,则认定为过失犯罪。
第二十二条具有两种过错形式的刑事违法行为责任
若故意犯罪行为导致法律规定应判处更重刑罚的严重后果,且该后果超出行为人主观意图范围,则仅在下列情形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预见到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无充分理由确信能防止其发生;或行为人虽未预见,但理应且能够预见到后果发生的可能性。 一般而言,此类犯罪行为应被认定为故意实施。
第二十三条无意造成危害
1.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作为)及其社会危险后果均不在其主观意图范围内,且本法未规定对该行为及过失造成社会危险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该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行为。
2. 行为人对自身行为(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知情且根据案情无法知情,或未预见到社会危害性后果的发生可能性,且根据案情本不应或不可能预见到该后果时,该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行为。 行为人预见到行为将导致社会危险后果,但基于合理理由预期能防止该后果发生,或因其身心素质不符合极端条件或神经精神超负荷的要求而无法防止该后果时,该行为亦应认定为无过失行为。
第二十四条犯罪准备与犯罪未遂
1. 犯罪准备行为应被认定为具有直接故意,包括寻找、制造或改造犯罪手段或工具,物色犯罪同伙,共谋实施犯罪,或其他故意为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但若因行为人无法合理控制的情形导致犯罪未遂,则不构成犯罪准备。
2. 准备实施严重或特别严重犯罪以及准备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3. 犯罪未遂应认定为具有直接故意、直接指向犯罪实施的行为(不作为),但因行为人无法控制的情形未遂的除外。
4. 对于中等严重程度、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犯罪未遂行为,以及恐怖主义犯罪未遂行为,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5. 犯罪准备与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适用本法典中与既遂犯罪相同条款的规定,并参照该条款相关部分。
第二十五条既遂犯罪
犯罪行为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具备本法典特别部分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所有要素。
第二十六条自愿放弃犯罪
1. 自愿放弃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终止准备行为或终止直接指向实施该行为的作为(不作为),前提是行为人意识到该行为可被实施完毕。行为人若自愿且最终放弃实施该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2. 自愿放弃犯罪行为者,仅在其实施行为实际构成犯罪构成要件时承担刑事责任。
3. 犯罪行为的组织者和教唆者,若通过向国家机关报告或其他措施阻止实施人完成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共犯在实施人终止犯罪行为前,若拒绝履行事先承诺的协助义务或消除已提供的协助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4. 若本条第三款所述组织者或教唆者的行为未能阻止犯罪行为发生,其采取的措施可由法院在量刑时认定为从轻情节。
第二十七条犯罪共犯的构成要件
犯罪共犯是指两人以上故意共同参与故意犯罪的行为。
第28条 犯罪共犯的类型
1. 与主犯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共犯,应认定为组织者、教唆者和从犯。
2. 实施人应被认定为:直接实施犯罪行为或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共同实施人)的人员;利用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且该他人因年龄、精神失常或其他本法典规定情形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以及利用他人实施过失行为的人员。
3. 组织者应被认定为组织实施犯罪行为或指挥其实施的人员,以及创建犯罪团伙或管理该团伙的人员。
4. 教唆犯系指通过劝诱、贿赂、胁迫或其他手段诱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之人。
5. 帮助犯系指通过提供建议、指示、信息、作案工具或手段,或清除作案障碍等方式协助实施犯罪者;亦包括事先承诺藏匿犯罪者、作案工具、犯罪痕迹或非法所得物品者,以及事先承诺购买或出售此类物品者。
第二十九条犯罪共犯的刑事责任
1. 共同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应根据其参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确定。
2. 共同参与者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不适用本法第28条规定,均按本法相同条款承担责任。
3. 组织者、教唆者及帮助者的责任,除同时作为共同参与者外,均参照本法第28条规定,依据实施行为所对应的条款予以追究。
4. 若实施者因不可抗力未能完成犯罪,其他参与者应承担犯罪准备或犯罪未遂的共犯责任。因不可抗力未能指挥他人实施该行为者,亦应承担犯罪准备的刑事责任。
5. 非本法特别部分相关条款特别规定的犯罪主体,参与实施本条规定行为者,应作为该犯罪的组织者、教唆者或从犯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犯罪共犯的越权行为
共犯越界行为应认定为未被其他共犯意图涵盖的犯罪行为。其他刑事责任参与者不承担越界责任。
第三十一条团伙犯罪的刑事责任
1. 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由多人共同实施,若两名或以上行为人在事前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共同参与实施。
2. 经事先共谋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由事先达成共同实施犯罪协议的人员组成的团伙所实施。
3. 犯罪行为由有组织团体、犯罪组织、犯罪集团、跨国有组织团体、跨国犯罪组织、跨国犯罪集团、恐怖组织、极端组织、帮派或非法准军事团体实施时,应认定为犯罪集团实施。
4. 创建或管理犯罪团伙者,除须承担本法典特别部分相关条款规定的组织管理责任外,还应对犯罪团伙实施的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前提是该等犯罪行为在其主观意图范围内。
5. 犯罪团伙的其他成员,在符合本法典特别部分相关条款规定的情形下,应承担参与犯罪团伙的刑事责任,并对其参与或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正当防卫
1. 正当防卫系指为保护自身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法律保障的社会及国家利益免受社会侵害,对攻击者实施合法防卫的行为。
任何人均享有平等的必要防卫权,不受其职业、专业训练或职务地位影响。该权利的行使不以当事人能否避免社会危险侵害或请求他人或国家机关协助为前提。
2. 在正当防卫中对攻击者造成伤害——即为保护自身身份、住所、财产、土地及其他权利,或保护法律所保障的社会及国家利益免受社会危险侵害而对攻击者造成伤害的行为,若该行为未构成正当防卫中使用过度武力的情形,则不构成刑事犯罪。
3. 过度使用自卫手段应被认定为保护措施与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明显不符,导致对攻击者造成明显过度的、非偶然性伤害。此类过度行为仅在故意伤害情形下承担刑事责任。
对侵害人身生命者施加伤害,或在抵御其他侵害行为时——该行为涉及武装袭击、危及防御者或其他人生命的暴力、直接暴力威胁,或强行侵入住宅、 或纵火焚烧住宅、场所时,以及因侵害行为突发性导致被侵害人客观上无法评估袭击危险程度和性质时,不应视为超出必要防卫的限度。
注:第3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7月11日第13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拘留犯罪嫌疑人时造成伤害
1. 对实施刑事犯罪行为的人员实施拘留时,为将其移交国家机关并防止其再次实施犯罪而造成伤害,若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实施拘留且未采取超出必要措施的,不构成刑事犯罪。
2. 拘留违法行为人时采取的必要措施超限,应认定为明显不符合被拘留者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与程度及拘留情形,即在无必要情况下造成明显超额且非情势所致的人身伤害。此类超限行为仅在故意伤害情形下承担刑事责任。
3. 受害人及其他公民,以及经特别授权拘留违法行为人的人员,均享有该权利。
第三十四条极端必要
1. 在极端必要状态下,为消除直接危及本人或他人生命、健康、权利及合法权益,或社会、国家利益的危险,若无法通过其他手段消除该危险且超出极端必要限度,对本法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构成刑事违法行为。
2. 超过极端必要性限度的行为,应认定为损害程度明显与威胁危险的性质、程度及消除危险时的情形不相符,且所损害的合法权益等同或大于所防止的损害。此类超限行为仅在故意造成损害时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执行侦查、反间谍措施或秘密侦查行动
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执行侦查行动、反间谍措施或秘密侦查行动时,或经该机关授权的其他合作人员实施此类行动时,若该行为系为预防、侦查、揭露或调查下列犯罪行为而实施: 犯罪团伙实施的犯罪行为,或为防范、揭露及遏制间谍活动和(或)颠覆活动所实施的行为,且该行为对执法利益造成的损害小于上述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对犯罪行为的预防、揭露或调查以及对犯罪行为实施者的查获时,不构成刑事犯罪。
2. 本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危及人类生命健康、引发环境灾难、公共灾难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及相关行为。
脚注:第35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28日第36-V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六条实质性风险
1. 为实现具有社会价值的目标,在存在确凿风险的情况下对本法典所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不构成刑事犯罪。
2. 风险应被认定为确凿,若: - 通过与风险无关的行为(不作为)无法实现特定目标; - 实施风险者已采取充分措施防止损害本法典所保护的利益。
3. 若风险必然导致生命健康危害、环境灾难、公共灾难或其他严重后果,则不认定为确有必要。
第三十七条身体或精神胁迫
1. 因身体或精神胁迫导致侵害本法典所保护的利益,若胁迫致使行为人丧失行为能力(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2. 因身体或精神胁迫侵害本法典所保护的利益,且行为人仍具备控制自身行为能力的情形,其刑事责任问题应参照本法典第34条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十八条执行命令或指示
1. 因执行对其具有强制性的命令或指示而损害本法典所保护的利益者,不构成刑事犯罪。下达非法命令或指示者应就该损害承担刑事责任。
2. 因执行确属非法的命令或指示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者,仍按一般标准承担刑事责任。拒绝执行确属非法的命令或指示者,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章刑罚
第三十九条刑罚的概念与目的
1. 刑罚是国家强制措施,由法院判决确定。刑罚适用于被认定实施犯罪行为的有罪人员,其内容表现为剥夺或限制该人的权利和自由。
2. 刑罚旨在纠正社会公正,同时对被判刑者实施改造,并预防其及他人再犯。刑罚不得造成肉体痛苦或贬损人格尊严。
第四十条刑罚种类
1. 对被认定犯有刑事罪行的人员可适用下列基本刑罚:
1)罚金;
2) 劳动教养;
3)社区服务;
4)拘留;
5) 将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驱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 对被认定犯有罪行的人员可适用下列基本处罚:
1)罚金;
2)强制劳动;
2-1) 社区服务;
3)限制自由;
4)监禁;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 对被认定实施刑事违法行为有罪的人员,除基本处罚外可并处下列附加处罚:
1) 没收财产;
2) 剥夺特殊、军事或荣誉军衔、职级、
外交职衔、专业等级及国家奖章;
3) 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1) 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
4) 将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驱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脚注:第4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一条罚款
1. 罚金系指在本法典规定限额内施加的货币处罚,其金额可参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时适用的特定月度计算指数数量确定,或按贿赂金额、转移款项或财产价值、被盗财产价值、所获收益金额或未上缴预算款项金额的倍数计算。
2. 对刑事违法行为处以二十至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对犯罪行为处以二百至一万个月计算指数或其倍数的罚金。
3. 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被判刑人的财产状况及家庭状况、获取薪金或其他收入的可能性,确定罚金数额及缴纳期限。
4. 罚金支付期限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三年。
5. 若因工资拖欠、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失业或收入中断导致财产状况暂时恶化,法院可准予延迟缴纳,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延迟期不计入法院判决确定的罚金缴纳期限。
6. 若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金,法院判决(裁定)应强制执行。未缴罚金部分应以以下方式替代:
1) 刑事犯罪者——以社区服务抵偿,每未缴月计算指数抵充一小时社会工作;或以拘留抵偿,每四未缴月计算指数抵充一日拘留;
2)对轻罪或中罪定罪者——以限制自由或剥夺自由替代,按四个月未缴罚金换算指数执行一日限制自由或剥夺自由;
3)对犯有严重罪行的被判刑人——以剥夺自由替代,按四个月未缴罚金计算指数抵扣一日剥夺自由;
4)对被判处多重罚金的罪犯——处以剥夺自由刑,其期限在本法典特别部分相关条款规定的制裁范围内,同时考虑已缴纳罚金及附加罚金部分。
7. 对本罪行判处较轻刑罚、对未遂犯罪判刑以及替代刑罚时,罚金数额可低于本条规定的下限。
注:第41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四十二条强制劳动
1. 强制劳动系在本法典规定限额内施加的货币处罚,其金额对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时有效的特定月度计算指数数量。
2. 矫正劳动应通过每月扣除并转入受害者赔偿基金的方式执行,扣除金额为被判刑人薪金(货币抚养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但需扣除定期支付(征收)的赡养费、因伤害或其他损害健康造成的损害赔偿金,以及因家庭经济支柱死亡而应支付的款项。
3. 对于刑事违法行为,矫正劳动的量刑范围为每月计算指数二十至二百;对于犯罪行为,量刑范围为每月计算指数二百至一万。
4. 法院在判处劳动教养时,应根据犯罪情节严重程度、被判刑人财产状况及婚姻状况确定劳动教养期限。
5. 若被判刑人丧失劳动能力,可免除剩余刑期执行,或以罚金替代未执行部分。若出现其他妨碍劳动教养执行的情形,则予以替代:
1) 因重罪判刑者——以社区服务或拘留替代,每未缴纳月计算指数1个对应1小时社会服务,每未缴纳月计算指数4个对应1天拘留;
2)对轻罪或中罪判刑者——以限制自由或剥夺自由替代,按四个月未缴纳的计算指数抵换一日限制自由或剥夺自由;
3)对犯有严重罪行的定罪者——以剥夺自由替代,按四个月未缴纳计算指标换算为一日剥夺自由。
6. 对本罪行适用较轻刑罚时,对未遂犯罪量刑时,以及替代刑罚时,强制劳动时长可低于本条规定的下限。
7. 经认定为残疾人、无固定职业或在非生产性教育机构就读者,不得判处劳动教养。
注:第42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四十三条社区服务
1. 公共劳动指由地方行政机关在公共场所组织,由被判刑人员执行无需特定资质的无偿社区服务。
2. 对于刑事犯罪,社会服务期限为二十至二百小时;对于轻罪及中度犯罪,期限为二百至一千二百小时。每日服务时长不超过四小时,服刑人员在服务期间可免除其在主要工作场所的劳动义务,或利用闲暇时间履行服务。
2-1. 逃避社会服务者,应予替代:
1) 对刑事犯罪者——以拘留替代,每四小时社会服务折算为一日拘留;
2)对普通罪犯——以限制自由或剥夺自由替代,按四小时社会服务折算为一日限制自由或剥夺自由。
2-2. 判处低于本罪法定刑的轻刑、对未遂犯罪量刑以及替代刑罚时,社会服务期限可低于本条规定的下限。
3. 不得判处以下人员社区服务:孕妇、抚养三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女性、独自抚养三岁以下幼儿的男性、年满五十八周岁及以上的女性、年满六十三周岁及以上的男性、一、二级残疾人、现役军人。
注:第4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四条限制自由
1. 限制自由措施包括对被判刑人实施为期六个月至七年的缓刑监督,并在整个刑期内每年强制其劳动一百小时。限制自由刑期在被判刑人居住地执行,不与社会隔离。强制劳动由地方行政机关在公共场所组织实施,每日不超过四小时。 具有固定职业或在校学生身份的被判刑人、未成年人、孕妇、抚养三岁以下幼儿的妇女、独自抚养三岁以下幼儿的男性、年满五十八周岁的女性、年满六十三周岁的男性、一、二级残疾人,以及被判处六个月以下限制自由刑罚的被判刑人,不参与强制劳动。
2. 缓刑监督由授权国家机关执行,根据法院裁决,罪犯须履行下列义务:不得在未通知监督其行为的授权国家机关的情况下变更常住地、工作单位或就学单位; 不得前往特定场所;接受与精神活性物质使用相关的精神、行为障碍(疾病)及性传播疾病治疗;向家庭提供经济支持;履行其他有助于罪犯矫正及预防其再犯的义务。
3. 若恶意逃避服刑,其未服刑期将按"一日限制自由抵一日剥夺自由"的比例转换为剥夺自由刑。
4. 对本罪行判处较轻刑罚时,对未遂犯罪判刑时,以及替代刑罚时,限制自由期限可低于本条规定的下限。
脚注:第4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7月7日第361-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5条暂停实施至2022年1月1日,并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该条规定适用于军事人员以及本法典第41条第三款、第42条第三款和第43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拘留
1. 逮捕系指在判处或替代刑罚的整个执行期间内,将被判刑人员与社会隔离。
2. 拘留期限为十日至五十日。羁押时间计入拘留期限。
3. 对未成年人、孕妇、哺育或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妇女、单独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男子、年满五十八周岁的妇女、年满六十三周岁的男子、一、二级残疾人,不得判处或适用拘留作为替代刑罚。
4. 军事人员应在拘留室服刑。
5. 替代刑罚时,拘留期限可低于本条规定的下限。
脚注:第4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剥夺自由
1. 剥夺自由应通过将被判刑人送入惩教系统机构,使其与社会隔离。
2. 判处剥夺自由刑罚时未满十八周岁者,应安置于中度安全级别惩教系统机构,以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3. 因实施本法典规定的犯罪而剥夺自由的刑期为六个月至十五年,对特别严重犯罪可判处二十年以下或无期徒刑。过失犯罪的剥夺自由刑期不得超过十年。若以剥夺自由替代罚金、强制劳动、社区服务或限制自由,其刑期可少于六个月。 对累犯判处刑罚时,若部分或全部剥夺自由刑期累加,以及本法典第71条第五款和第77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最高剥夺自由刑期不得超过二十五年,累犯刑期总和不得超过三十年。
4. 对犯有特别严重罪行者可判处无期徒刑。未满十八周岁实施犯罪者、女性、六十周岁以上男性不得判处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可通过赦免方式减为有期徒刑。
5. 监禁刑的执行场所为:
1)在最低安全等级监狱系统内服刑:
因过失犯罪被判刑者;
因本法典第七、八、九、十二、十三章规定之非暴力犯罪被判刑者;
因本法典第十五章规定之罪行被定罪者,若其已全额赔偿犯罪造成的损害;
初犯故意犯罪且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者。
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因犯本法典第366条第1-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第367条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以及第368条第2款所规定之罪行而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者;
2)在中度安全监狱机构服刑者: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刑期超过两年且此前未服过剥夺自由刑的人员;
因犯本法典第366条第1-1款、第2款、第3款,第367条第2款、第3款,第368条第2款规定之罪行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且此前未曾服过剥夺自由刑罚者;
未曾服刑,且其罚金、强制劳动、社区服务、限制自由等刑罚被改判为监禁者;
3)在最高安全级别监狱机构中:
因故意犯罪曾服刑的被判处剥夺自由刑者;
因实施本法典第366条第1-1款、第2款及第3款,第367条第2款及第3款,第368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刑,且此前已服过剥夺自由刑的人员;
曾服过剥夺自由刑,其罚金、劳动教养、社区服务、限制自由刑被改判为剥夺自由刑者;
4) 在高度戒备监狱机构中服刑的无期徒刑人员。
若因累犯而需执行剥夺自由刑罚,则根据累犯判决书中规定的最严厉监禁类型,结合本部分具体情况确定监禁场所等级。
6. 因犯特别严重罪行被判处五年以上剥夺自由刑罚者,若属危险累犯且曾服过剥夺自由刑罚(终身监禁者除外),可被安排在完全安全监狱机构服刑部分刑期,但不超过五年。
7. 变更判决所确定的监禁场所类型,应由法院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第96条作出。
脚注:第46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4月18日第5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19日第3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20年12月19日第3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30日第39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7条 死刑
脚注:第47条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八条财产没收
1. 财产没收系指将犯罪者通过犯罪手段取得或以犯罪所得资金购置的财产,以及构成犯罪行为工具或手段的财产,强制且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
2. 依法应予没收的资金及其他财产:
1) 犯罪行为所得财产及其衍生收益(依法应返还合法持有人的财产及其收益除外);
2) 部分或全部转化或转换自犯罪所得财产及其收益的财产;
3)用于或意图用于资助或保障极端主义、恐怖主义活动或犯罪团伙的财产;
4) 作为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或手段;
5) 符合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且已转移至他人名下归有罪者所有的财产。
3. 若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财产中的特定标的物,在法院作出没收决定时因使用、出售或其他原因无法予以没收,则法院可裁定没收相当于该标的物价值的款项。
4.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条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可通过判决将财产没收作为刑事法律后果的措施予以适用。
5. 下列财产不适用没收:
1) 根据刑事执行法规定清单,对被判刑人及其受抚养人必需的财产;
2)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归国人员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留许可持有者财产合法化特赦法》合法化的资金及其他财产,若其系通过该法规定可免除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取得。
本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不适用于2014年9月1日前生效的司法文书,亦不适用于依法无需合法化的财产及资金。
脚注。 第4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3日第400-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四十九条剥夺特殊、军事或荣誉称号、职级、外交职级、专业资格及国家奖章
1. 经法院认定行为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可依法剥夺其特殊、军事或荣誉头衔、职级、外交职级及专业资格。
2. 凡被判处有罪且持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奖章,或持有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授予的特殊、军事、荣誉或其他称号、等级、外交等级或专业等级者,法院在判决时可作出剥夺其上述奖章、称号、等级、外交等级或专业等级的决定;若涉及腐败犯罪,法院应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提交剥夺该罪犯上述奖章、称号、等级、外交等级或专业等级的建议。
第五十条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1. 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是指禁止在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金融机构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职业及其他活动。
2. 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其期限为一至十年。
金融机构、银行和(或)保险控股公司、作为自然人的主要参与者(主要股东)的执行雇员,以及作为法人实体的金融机构主要参与者(主要股东)的负责人、管理机构成员、负责人、执行机构成员、 或金融组织主要参与者(主要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该主要参与者为法人实体),且其行为符合本法典第238条第二款、第239条第二款、第250条第二款规定,包括临时履行或依据本法典第239条第二款特别授权履行金融组织管理机构或执行机构职能者, 剥夺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期限应至少为五年,最高可终身禁止担任金融机构、银行和(或)保险控股公司的执行人员职务,以及担任金融机构的主要参与者(主要股东)。
对于侵害未成年人性不可侵犯权的犯罪,以及本法典第132条第二、三、四、五款、第133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犯罪,剥夺特定职务任职权或特定活动资格属强制性处罚,具体表现为终身禁止担任教育类职务及涉及未成年人工作的职务。
对于腐败犯罪,必须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即终身禁止担任公务员职务、法官职务、地方行政机关职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及其下属部门职务、金融市场及金融机构监管机构职务、政府机构及准公共实体职务。
对于本法典第345-1条第4款及第346条规定的交通犯罪,剥夺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即终身禁止驾驶机动车。
3. 当本法典特别部分相关条款未规定作为特定犯罪附加刑时,若法院认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与程度及犯罪人身份,使其继续持有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不可行,可判处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
4. 当此项处罚作为监禁、拘留的附加刑时,其执行期限应涵盖主刑的全部执行期间,但其具体起算日应为监禁、拘留的执行之日。 若将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从业资格作为附加刑与其他主刑并处,或在缓刑或有期徒刑缓刑期间适用时,其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脚注:第5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24日第422-V号法律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9年4月1日第24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9年7月3日第262-VI号(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I号(执行程序见第2条);2020年12月30日第39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十条之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的剥夺
1. 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系指国家强制终止与被判刑人之间稳定的政治法律关系,该关系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整体性。
2. 对未满十八周岁时实施犯罪者不得适用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之规定。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第3节增补第50-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驱逐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出境
1. 驱逐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出境应强制执行,并同时禁止该人五年内入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 因犯罪行为将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驱逐出境可作为附加刑种,因实施刑事犯罪则可作为主刑或附加刑。
若法院判处此类附加刑罚,应在服完主刑或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罚执行法典》第161条第一款第3项、第5项、第6项及第7项规定免除剩余刑期后执行;若判处缓刑,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脚注:第5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6年4月9日第501-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6年12月22日第2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处罚的实施
第五十二条处罚实施的一般原则
1. 对被认定实施刑事违法行为有罪的人员,应依据本法典特别部分相关条款规定并参照本法典一般部分规定,施以公正的刑罚。
2. 对实施犯罪行为者,应处以足以矫正其行为并预防再犯的必要且充分之刑罚。仅当较轻刑罚无法实现刑罚目的时,方可判处较重刑罚。 根据本法典第58条和第60条规定,对多项犯罪行为或多项判决,可判处比本法典特别部分相关条款规定的更重刑罚。判处比本法典特别部分相关条款规定的更轻刑罚的依据,由本法典第55条规定。
3. 量刑时应综合考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与程度、犯罪人主观素质、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犯罪后果、减轻与加重责任及刑罚的因素,以及刑罚对犯罪人改造效果及其家庭成员或受其抚养人员的生活状况。
第五十三条后果、减轻刑事责任与处罚
1. 下列情形应认定为减轻刑事责任及处罚:
1)初犯或因偶然因素实施轻微或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
2)犯罪时未成年;
3)怀孕;
4)犯罪人存在幼龄子女;
5) 犯罪行为发生后立即对受害人实施医疗或其他救助,且该救助行为不以救助结果为前提;
6) 自愿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补偿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及其他损害;
7) 因严重个人、家庭或其他特殊情况或出于同情心实施犯罪行为;
8) 因身体或精神胁迫,或基于物质、服务或其他依赖关系实施犯罪行为;
9)在违反合法性条件下实施犯罪行为,包括正当防卫、极端必要性、拘留犯罪行为实施者、合理风险、执行命令或指示、实施侦查行动、反间谍措施或秘密侦查行动;
10)被害人行为违法或不道德构成犯罪诱因;
11)真诚悔过、认罪、积极协助侦破犯罪行为、揭发其他犯罪共犯及追查犯罪所得财产。
2. 本条第一款未列举的后果,在量刑时可视为减轻情节予以考虑。
3. 若本法典特别部分相关条款已将减轻情节作为犯罪情节予以规定,则在量刑时不得单独重新考虑该情节。
注:第5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28日第36-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后生效)。
第五十四条后果、加重刑事责任及处罚
1. 后果、加重刑事责任及处罚应认定为:
1)累犯、再犯、危险再犯;
2)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3)在团伙、预先共谋的团伙或犯罪集团内实施犯罪行为;
4)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起特别积极作用;
5)教唆精神或行为严重障碍者(疾病)实施犯罪,或教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犯罪;
6)基于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或敌意实施犯罪行为,为报复他人合法行为实施犯罪,或为掩盖其他犯罪行为或便利犯罪实施而实施犯罪;
7)针对妇女实施犯罪行为,特别是针对怀孕妇女实施犯罪行为,以及针对未成年人、其他无力自卫或无助者或依赖于犯罪行为人的实施犯罪行为;
8)针对因履行公务、职业或社会职责而遭受侵害的人员或其亲属实施犯罪行为;
9)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受害人施加特殊残忍、虐待或折磨;
10)使用武器、弹药、爆炸物及爆炸装置或模拟装置、特制技术设备、易燃液体、有毒及放射性物质、医药及其他化学制剂实施犯罪,或采用身体精神胁迫及危险手段实施犯罪;
11)在紧急状态、突发事件或群体性骚乱中实施犯罪行为;
12)在酒精、毒品或有毒物质中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法院有权根据犯罪性质不予认定此情节为加重情节;
13)违反本人所立誓言或职业誓言实施犯罪行为;
14)利用因职务或合同关系获得的信任实施犯罪行为;
15)利用制服或公职人员证件实施犯罪行为;
16)执法机关或国家特种机构工作人员、法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
2. 若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后果已由本法典特别部分相关条款作为违法行为特征予以规定,则不得再将其视为加重责任与处罚的情节。
3. 法院在量刑时不得将本条第一款未列举的情节认定为加重情节。
注:第5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0年7月7日第36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五十五条对本法规定之刑事违法行为适用较轻处罚
1. 若依据本法典特别部分某条或某条部分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时,该条款规定的基本刑罚较监禁更为轻缓,则对下列情形定罪时不得判处监禁:
1)犯罪情节轻微或一般,且行为人自愿赔偿财产损失、修复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或其他损害的;
2) 在经济活动中(除本法典第218条、第218-1条、第248条及第249条规定情形外),行为人自愿赔偿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时。
2. 存在未作为犯罪情节列举的减轻情节且无加重情节时,主要刑罚的期限或程度不得超过下列情形:
1)轻罪或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减半;
2)重罪——三分之二;
3)特别重罪——本法典特别部分相关条款规定的最高刑期或刑罚程度的四分之三。
3. 在加速侦查程序案件以及完全满足诉讼协议条件的情况下,对所犯罪行判处的主刑期限或程度不得超过本法特别部分相关条款规定的最高刑期或程度的一半。 对于以书面程序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犯有刑事违法行为的,处以十至二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犯有轻罪的,处以五十至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
4. 若存在与行为目的、动机、犯罪人作用、犯罪过程中或之后的行为表现、 以及其他实质减轻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后果,以及集体犯罪行为参与者积极协助侦破集体犯罪行为的情形,可判处低于本法典特别部分相关条款规定的最低刑罚,或判处比本条规定的更轻刑罚,或不适用强制规定的附加刑罚。
5. 单项减轻情节或多项减轻情节可作为例外情形同时适用。
6. 存在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可判处低于本法特别部分相关条款规定的最低刑罚。
7. 对犯罪预备或未遂行为判处刑罚时,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刑罚幅度应结合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确定。
8.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侵害未成年人性不可侵犯权的犯罪行为人,但未成年人侵害十四至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情形除外。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不适用于实施暴力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者,但未成年人实施此类犯罪的情形除外。
脚注:第5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19年12月27日第292-VI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2020年12月30日第39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7月12日第23-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十六条未遂犯罪的处罚
1. 判处未遂犯罪刑罚时,应考虑犯罪未遂的后果。
2. 犯罪准备行为的刑期或刑罚程度不得超过本法典特别部分相关条款对既遂犯罪规定的主刑种最高刑期或刑罚程度的一半。
3. 对于未遂犯罪的刑期或刑罚程度,不得超过本法典特别部分相关条款对既遂犯罪规定的主刑种最高刑期或刑罚程度的四分之三。
4. 不得对犯罪准备行为及犯罪未遂判处无期徒刑。
注:第5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十七条共同犯罪的处罚
1. 对共同犯罪行为实施处罚时,应考虑行为人实际参与犯罪的性质和程度、该参与对实现犯罪目的的价值、以及对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性质和程度的影响。
2. 仅对某一共犯适用减轻或加重责任及处罚的个人情节时,该情节仅适用于该共犯。
第五十八条对多项犯罪行为的量刑
1. 对系列犯罪行为,法院对每项犯罪分别判处刑罚(主刑与附加刑)后,应通过较重刑罚吸收较轻刑罚或全部或部分合并已判刑罚的方式确定最终刑罚。
2. 若系列犯罪行为仅包含刑事犯罪,则最终刑罚应通过吸收较轻刑罚至较重刑罚或部分/全部累加刑罚确定。此种情形下,罚金形式的最终刑罚不得超过四百个月计算指数,社区服务或拘留形式的最终刑期分别不得超过四百小时或五十日。
若犯罪行为组合仅包含刑事犯罪、轻罪及中罪,则最终刑罚应通过较重刑罚吸收较轻刑罚的方式确定。
3. 若犯罪行为组合包含重罪或特别重罪,则最终刑罚应通过较重刑罚吸收较轻刑罚或部分/全部累加刑罚的方式确定。此时监禁形式的最终刑罚不得超过二十年。
4. 若犯罪行为组合中包含至少一项特别严重犯罪(本法典规定可判处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则应通过部分或全部并罚确定最终刑罚。此时有期徒刑的最终刑期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若犯罪行为组合中包含至少一项特别严重犯罪(本法典规定可判处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一项可处以罚金的犯罪,则最终刑罚应以较重刑罚吸收较轻刑罚的方式确定。
若终身监禁适用于累犯中的某项罪行,则终身监禁即为最终刑罚。
5. 对构成犯罪组合的违法行为所判处的附加刑,可附加于该犯罪组合所判处的主刑之上。附加刑经部分或全部累加后,其最终刑期不得超过本法典总则部分对该刑罚规定的最高期限或程度。
6. 法院判决后查明被告人在首案判决前还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时,应按本条规定量刑。此时,根据首案判决已执行的刑期应计入最终刑期。
注:第5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十九条犯罪再犯及危险再犯的量刑
对犯罪再犯及危险再犯处以刑罚时,应考虑先前犯罪的数量、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导致先前刑罚矫正效果不足的后果,以及后续违法行为的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
第六十条累犯的量刑
1. 判刑后至刑期届满前,被判刑人实施新犯罪行为时,法院应将先前判决中未执行部分的刑罚全部或部分并入最新判决的刑罚。
2. 对于不涉及监禁的累犯最终刑罚,不得超过本法典总则对该刑罚类型规定的最高期限或程度。
3. 监禁形式的累犯最终刑罚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若并罚刑罚中包含被认定犯有至少一项特别严重罪行的刑罚,且本法典对此类罪行规定最高可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则并罚的最终有期徒刑不得超过三十年。若并罚罪行中包含应判处无期徒刑的罪行,则最终刑罚应判处无期徒刑。
4. 累犯的最终刑罚应更接近新犯罪行为的刑罚与先前判决未执行刑期的结合。
5. 对并罚刑罚附加其他刑罚类型的适用,应遵循对并罚刑事违法行为适用刑罚的规则。
注:第6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十一条刑罚累加时刑期的确定程序
1. 对多项犯罪行为及多项判决进行部分或全部刑罚累加时:
1) 一日剥夺自由刑期相当于四个月罚金计算基准值或四小时社会劳动、四小时社会服务、一日拘留、一日限制自由;
2)一日限制自由刑期相当于四个月罚金或强制劳动计算基准、四小时社会服务、一日拘留;
3)一日拘留相当于四个月计算单位的罚金或强制劳动、四小时社会服务;
4)1小时社会服务相当于1个月计算单位的罚金或强制劳动;
5)一个月计算单位的劳动教养相当于一个月计算单位的罚金。
2. 剥夺特殊、军事或荣誉称号、职级、外交等级、专业等级及国家奖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将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驱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没收财产;以及附加强制劳动、限制自由、拘留、监禁的医疗强制措施,均应独立执行。
注:第6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六十二条刑期计算与刑罚抵销
1. 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限制自由、监禁的期限以月和年计算;拘留以日计算;社区服务以小时计算。
2. 经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减免或并罚,以及刑罚抵销时,刑期可按日计算。
3. 判决生效前羁押时间计入刑期,具体折算标准为:
1) 在最高安全级别、超级安全级别及完全安全级别监狱服刑一日;
2) 在中度安全设施中服刑一天半,该设施也适用于青少年;
3) 在最低安全级别监狱服刑两天。
3-1. 自羁押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前所拘留的时间应计入刑期,具体折算标准为:
1) 拘留刑期一日;
2)相当于两天限制自由刑期;
3)社区服务刑期折算为四小时;
4)分别折算为四个月的劳动教养、罚金刑期。
4. 判决生效前实施的居家监禁时间,应按以下比例计入剥夺自由、限制自由、拘留等刑罚期限:居家监禁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社会劳动、强制劳动、罚金刑则按居家监禁一日折抵社会劳动两小时或两个月计算指数。
5. 法院判决生效前羁押时间,以及依据本法典第九条引渡人员时,因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犯罪而判处的监禁刑期,均按一日抵一日计入刑期。
6. 判决变更后对当事人另行判处其他刑罚时,原判决执行期间或已执行刑罚部分应计入新刑罚期限或刑罚执行范围。折抵已执行刑期或刑罚时:
1) 剥夺自由一日相当于四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强制劳动、四小时社会服务、一日拘留、一日限制自由;
2)一日限制自由折抵四个月计算单位的罚金或强制劳动、四小时社会服务、一日拘留;
3)一日拘留折算为四个月罚金计算基数或四个月强制劳动、四小时社会服务;
4)一小时社会服务相当于一个月计算单位的罚金或强制劳动;
5)一个月计算单位的劳动教养相当于一个月计算单位的罚金。
7. 对犯罪后罹患精神、行为障碍(疾病)者实施强制医疗措施的时间,应计入刑期或处罚幅度。
脚注:第6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I号(实施程序见第2条);2020年7月7日第361-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
1. 若判处监禁刑罚,法院经认定罪犯无需服刑即可获得矫正时,可裁定将所判刑罚视为有条件刑罚。
2. 适用有期徒刑时,法院应考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性质与程度、犯罪人品格、犯罪后果、减轻与加重责任及刑罚因素。
3. 适用有期徒刑时,法院应在全部刑期内实施缓刑监督管理;对未成年人则按本法典第44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为期六个月至一年的监督管理。
未成年人若在缓刑监督期间再次实施轻微或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可适用缓刑。
对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判处有条件刑罚时,若法院同时判处驱逐出境作为附加刑罚,则不实施缓刑监督。
4. 缓刑期间可附加其他限制措施及惩罚。
5. 对未成年人适用有条件判决时,可采取具有教育影响力的执行措施。
6. 对累犯、危险累犯、犯有特别严重罪行、腐败罪行、恐怖主义罪行、极端主义罪行、酷刑罪行、犯罪团伙成员罪行、侵害未成年人性罪行者,不得适用有条件判决。 此限制不适用于侵害十四至十八岁未成年人性不可侵犯权的未成年犯罪者。
脚注。 第6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6年4月9日第501-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执行程序见第2条);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十四条缓刑的撤销
1. 若缓刑监督期届满前,缓刑人员通过行为表现证明其已获得矫正,法院可根据执行缓刑监督的机构提请,裁定撤销缓刑并撤销对被判刑人的定罪。此时缓刑须在规定期限至少过半后方可撤销。
2. 经执行监督的机构提请,法院可在下列情形下延长监督期限(但不超过一年):
1) 实施侵害公共秩序和道德、未成年人权利、人身权利及家庭关系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且已对其处以行政处罚;
2) 故意损坏(破坏)电子追踪装置,或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报到登记,或变更居住地未通知执行缓刑监督的机构;
3)实施刑事犯罪。
3. 若缓刑人员未履行法院指定义务,或再次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法院应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机构的提请,裁定撤销缓刑并执行判决确定的刑罚;对被判刑未成年人可延长缓刑监督期限,但不超过一年。
4. 缓刑期间缓刑人员犯过失罪或故意轻罪,未成年缓刑人员犯轻罪或中等罪时,法院在对新罪判刑时一并裁决撤销或维持缓刑。
5. 若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实施中等严重程度故意犯罪、重罪或特别重罪,未成年人实施重罪或特别重罪时,法院可撤销缓刑判决,并依据累犯处罚规则对其判处刑罚。
第五节刑事责任免除与处罚
第六十五条因积极悔过免除刑事责任
1. 初次实施刑事犯罪或犯罪行为者,可基于以下情形免除刑事责任:犯罪人身份、认罪态度、协助侦破犯罪行为、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初犯贪污犯罪者,仅可由法院依据其积极悔过情形免除刑事责任。
2. 本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实施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犯罪团伙犯罪、侵害未成年人性自由犯罪、酷刑犯罪、严重或特别严重侵害人身犯罪者,但本法典特别部分相关条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限制不适用于侵害十四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不可侵犯权的未成年人犯罪。
脚注。第6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1-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实施程序详见第2条)。
第六十六条因过度使用武力进行自卫而免除刑事责任
因社会危险侵害行为引发恐惧、惊惶或混乱而实施过度自卫行为者,可依据案件后果认定免除刑事责任。
第67条 履行程序协议条件免除刑事责任
1. 完全履行程序协议条件者可免除刑事责任。
2. 本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侵害未成年人性自由之犯罪行为人,但未成年人对十四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实施此类犯罪的情形除外。
脚注。 第6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1-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67-1条 关于履行认罪及返还非法所得财产程序协议条款免除刑事责任的规定
凡履行认罪及返还非法所得资产程序协议全部条件者,可免除刑事责任。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7月12日第23-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五节增设第67-1条。
第六十八条因和解免除刑事责任
1. 实施刑事犯罪或轻微、一般严重程度犯罪且未致人死亡者,若与被害人、申请人和解,并依照调解程序赔偿所造成损害,可免除刑事责任。
2. 未成年人、孕妇、育有幼儿的妇女、独自抚养幼儿的男子、年满五十八周岁的妇女、年满六十三周岁的男子,初犯未致人死亡或严重损害人体健康之重罪者,经与被害人、申请人和解并依照调解程序赔偿损害后,可免除刑事责任。 对免除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可适用教育影响强制措施。
3. 当犯罪行为损害法律保护的社会和国家利益时,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人员,如真诚悔过并赔偿了对法律保护的社会和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害,可免除刑事责任。
4.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实施下列行为者:
1)酷刑;
2)侵害未成年人性不可侵犯权的犯罪,但未成年人实施该犯罪且受害者年龄在十四至十八周岁之间的除外;
2-1)暴力侵害未成年人罪,但未成年人实施该罪行除外;
3)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或致两人以上死亡的犯罪,但因过失致其近亲属、配偶死亡的交通事故除外;
4) 贪污犯罪;
5) 恐怖主义犯罪;
6) 极端主义犯罪;
7) 作为犯罪团伙成员实施的犯罪;
8) 在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刑事追诉时效期间内,因当事人和解而免除先前犯罪刑事责任后实施的故意犯罪;
9) 在本法典第71条第一款规定的刑事责任追诉时效期间内,因当事人和解而免除先前实施的刑事违法行为刑事责任后,再次实施本法典第108-1条和第109-1条规定的刑事违法行为。
10)涉及人口贩运的犯罪。
脚注:第6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6年4月9日第501-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执行程序见第2条);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5日第111-VI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69条 担保免除处罚
脚注:第69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1. 初犯刑事犯罪或实施未致人死亡或重伤的轻罪、中罪者,若本法典特别部分相关条款或部分条款规定除其他基本刑罚外可处以罚金,经法院裁定并提供担保后可免除刑罚。
2. 担保方式为提供相当于该罪行法定最高罚金数额的担保金。
3. 担保期限规定如下:
1)犯重罪时——六个月至一年;
2)犯轻罪时——一年至两年;
3)中等严重程度犯罪——两年至五年。
4. 若获免处罚者在担保期内未再犯新罪,担保金应于担保期届满时返还担保人。
5. 若担保期内发生新犯罪行为,法院撤销免予处罚决定,并依据累犯处罚规则对其量刑。此情形下担保物归国家所有。
6.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犯有贪污罪、恐怖主义罪、极端主义罪、犯罪团伙共同犯罪以及侵害未成年人性免受侵害罪的人员。
注:第6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第七十条因条件变更免除刑事责任
1. 实施刑事违法行为者,经法院认定在案件审理期间因情况变化其行为已丧失社会危害性时,可由法院免除其刑事责任。
2. 初次实施轻微或中等严重程度犯罪行为者,经查明其在案件审理期间因后续行为良好而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时,可由法院免除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因追诉时效届满免除刑事责任
1. 自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经下列期限后,应免除刑事责任:
1)犯罪行为发生后一年;
2) 轻罪成立后两年;
3) 中等严重犯罪成立后五年;
4) 严重犯罪、轻度或中等严重程度的腐败犯罪,自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十年;
5) 特别严重犯罪自实施之日起十五年。
2. 追诉时效期间自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时止。
3. 刑事犯罪追诉时效期间不受新犯罪行为影响,不得中止或终止。
4. 若犯罪者逃避侦查和审判,追诉时效期间中止。此时追诉时效自犯罪人被拘留或认罪之日起重新计算。但若自犯罪发生之日起追诉时效未恢复且下列期限届满,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
1) 轻罪自犯罪之日起五年;
2)中等严重犯罪自实施之日起十年;
3) 严重犯罪、轻度或中度腐败犯罪自实施之日起十五年;
4)特别严重犯罪自实施之日起二十年。
若犯有严重或特别严重罪行者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届满前实施新的严重或特别严重罪行,追诉时效即中断。此种情形下,追诉时效自新罪行实施之日起重新计算。其他情形下,若行为人在追诉时效届满前再次犯罪,各罪行追诉时效独立计算。
4-1. 自法院或刑事追诉机关收到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关于认罪及返还非法所得财产的程序协议申请之日起,直至该协议完全履行之日止,诉讼时效期间中止。
若一方拒绝签订认罪返还非法所得程序协议,追诉时效期间恢复进行。
5. 对犯有本法典规定可判处无期徒刑之罪行者适用追诉时效问题,应由法院裁决。若法院认定无法因追诉时效届满而免除刑事责任,则无期徒刑应改判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6. 对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酷刑、侵害未成年人性免受侵害罪,以及特别严重的危害人身罪、危害宪政制度基础与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罪,均不适用追诉时效。
脚注:第7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经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 2023年7月12日第23-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十二条有条件提前解除刑罚
1. 服刑人员在实际服满本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刑期后,经法院认定其无需继续服刑即可实现矫正,可由法院准予假释。
服刑人员在实际服满本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刑期后,若已全额赔偿犯罪造成的损害且未发生严重违反服刑程序的行为,可获准假释。
因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犯罪被判处监禁,但未造成人员死亡且与特别严重犯罪无关者,在实际服满本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刑期后,如能积极协助预防、侦查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犯罪,揭发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组织成员,可由法院准予假释。
怀孕妇女、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妇女、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男子、年满五十八周岁的妇女、年满六十三周岁的男子、一、二级残疾人、因严重及特别严重腐败犯罪服刑者,在实际服满本条第三、五款规定的刑期后,可由法院予以假释。
因严重和特别严重的腐败罪被判处监禁的人,在实际服满本条第三和第五部分规定的刑期后,如果满足合作程序协议的所有条件,可由法院予以假释。
在此情况下,可全部或部分免除附加刑的执行。
2. 对经法院准予假释而免除监禁刑罚的服刑人员,在剩余刑期内应依照本法典第44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假释监督。适用假释时,还应要求该人员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典》规定的义务。
对被判处驱逐出境附加刑罚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予以假释时,不得实施缓刑监督。
3. 条件性提前释放仅适用于被判刑人实际服刑期满下列期限后:
1) 轻罪或普通罪行判处刑期至少服满三分之一;
2)重罪服刑期满至少一半;
3)特别严重犯罪判处的刑期至少三分之二;
3-1) 若先前假释因本条第七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事由被撤销,则须服满剩余刑期的三分之二;
4)若先前适用的有条件提前释放因本条第七部分第3款规定事由被撤销,则不得少于刑期四分之三;
5) 若被判刑人满足程序协议全部条件,则重罪刑期不少于三分之一,特别重罪刑期不少于二分之一。
4. 符合下列情形者,可对孕妇、有未成年子女的女性、独自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男性、年满五十八周岁的女性、年满六十三周岁的男性、实际服刑后属于第一或第二残疾等级的人员适用假释:
1) 因轻罪或普通罪行被判处刑期不少于四分之一;
2)法院判处重罪者服刑期满三分之一以上;
3)法院判处特别严重犯罪(不涉及侵害人身)刑期不少于二分之一者,以及先前适用有条件提前释放被撤销且符合本条第七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情形者;
4)法院判处侵害人身的特别严重犯罪刑期不少于三分之二,或本法第120条第三部分第3项和第5项以及第121条第三部分第3项 5) 服满刑期三分之一以上,且先前适用的有条件提前释放因本条第七款第3项规定的情形而被撤销;
5) 对于重罪判处的刑期不得少于四分之一,对于特别严重犯罪判处的刑期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前提是罪犯已履行程序协议的所有条件。
5. 罪犯实际服刑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6. 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者,经法院认定无需继续服刑且实际服刑满二十五年,可予以假释。
若被判处无期徒刑者满足程序协议全部条件,实际服刑满十五年后可获假释。
7. 若适用有条件提前释放的服刑人员在剩余刑期内实施下列行为:
1) 因两项或以上行政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在申请假释期间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逃避履行所承担的义务,或在离开羁押场所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到选定居住地登记; 经授权国家机关提请,法院可裁定撤销假释并执行剩余刑期;
2)对于过失犯罪、刑事违法行为、以及由孕妇、有未成年子女的妇女、独自抚养幼童的男性、年满五十八周岁及以上的女性、年满六十三周岁及以上的男性、一、二级残疾人实施的故意轻罪,法院在对新犯罪量刑时应裁定撤销或维持假释。 若法院撤销假释,应按累加量刑规则执行刑罚;
3)除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外的故意犯罪,法院应按累犯量刑规则对其判处刑罚。
8. 假释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1) 经赦免或因废除死刑法律适用而将死刑改判为剥夺自由者;
2) 犯有导致人员死亡的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犯罪,或与特别严重犯罪有关联者;
3)犯有严重及特别严重腐败罪行者,但下列情形除外:
由孕妇、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女性、独自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男性、年满五十八周岁女性、年满六十三周岁男性、一、二级残疾人实施此类犯罪的情形;
已完全履行程序性合作协议所有条件的服刑人员;
4) 因侵害未成年人性不可侵犯权罪被定罪者,但未满法定成年年龄者对十四至十八周岁未成年人实施该罪行除外;
5) 作为犯罪团伙成员故意致人死亡者,但以下情形除外:怀孕妇女、育有幼儿的妇女、独自抚养幼儿的男性、年满五十八周岁的女性、年满六十三周岁的男性、一、二级残疾人实施此类犯罪。
脚注:第72条经下列法律修订:2016年4月9日第501-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9年4月1日第24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2月27日第292-VI号法律(执行程序见第2条); 2020年12月19日第384-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十三条以较轻刑罚替代未执行刑罚部分或减刑
1. 因轻罪、中罪或重罪服刑者,若已全额赔偿犯罪造成的损害且未严重违反既定服刑程序,其剩余刑期可改判为较轻刑罚。此时可全部或部分免除附加刑罚的执行,但终身刑除外。
2. 服刑人员实际服满轻罪刑期四分之一、重罪刑期三分之一后,可将未执行刑期改判为较轻刑罚。
以下情形不得适用刑罚替代:侵害未成年人性不可侵犯权的犯罪(除非系未成年人对十四至十八周岁未成年人实施);造成人员死亡的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犯罪;与特别严重犯罪相伴随的犯罪;以及犯罪团伙实施的犯罪。
对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未服刑期只能以罚款代替,并可同时或不同时驱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2-1. 若假释被撤销,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应基于剩余未执行刑期计算;若为累犯,则依据本法典第72条第七款第2项和第3项规定,以最终判决为基准计算。
3. 减刑时,法院可选择按四日监禁折算一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按一日限制自由折算一日监禁的限制自由。减刑为罚金的条件是必须全额赔偿犯罪造成的损害。
4. 因轻罪、中罪、重罪或特别重罪服刑者,若在服刑期间协助侦破犯罪团伙所犯罪行,或完全履行诉讼协议所规定条件,法院可将其未执行刑期减至原刑期的一半。 对侵害未成年人性不可侵犯罪的定罪者,不得适用减刑规定,但未成年人对十四至十八周岁未成年人实施此类犯罪的情形除外。
脚注:第7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1-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I号修正案(实施程序见第2条);2020年12月30日第393-V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十四条对孕妇、育有幼儿的妇女及独自抚养幼儿的男性暂缓执行刑罚
1. 法院可对被判刑的孕妇暂缓执行不超过一年的刑期。对被判刑的育有幼儿的妇女、独自抚养幼儿的男性,法院可暂缓执行不超过五年但不超过子女年满十四周岁的刑罚。 对犯有侵害人身权的严重或特别严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犯罪团伙犯罪、侵害未成年人性自由犯罪而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孕妇、育有幼儿的妇女及独自抚养幼儿的男性,不得适用暂缓执行刑罚。
2. 若本条第一款所述服刑缓期人员系弃养子女,或经监管机构两次书面警告后仍逃避抚养责任或违反公共秩序,经监管机构提请,法院可撤销其缓刑,并依据判决书指定地点执行刑罚。
3. 缓刑期满时,若子女死亡或妊娠终止,法院可免除其刑罚执行,或将原判刑罚改为较轻刑罚,或裁定将罪犯移送至相关机构执行刑罚。
4. 服刑缓刑期间犯新罪的,依法按累犯规定量刑。
第七十五条因病免除或中止刑罚
注:本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1. 犯罪行为发生后罹患精神疾病,致使其丧失认识自身行为(不作为)的实质性质及社会危害性或控制行为能力者,应由法院免除其刑罚;正在服刑者应由法院免除其剩余刑期。本法典规定的医疗强制措施可适用于此类人员。
2. 患有其他严重疾病致使无法服刑(无期徒刑除外)者,法院可免除其刑罚执行,或根据疾病性质、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犯罪人品格及其他情况,改判较轻刑罚。
3. 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人员若经治愈,在刑事责任追究或定罪的追诉时效未届满时,仍须承担刑事责任并接受处罚。
4. 缓刑不适用于以下情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犯罪(但未成年人之间实施的十四至十八岁未成年人性犯罪除外)、造成人员死亡的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犯罪、与特别严重犯罪相联系的犯罪,以及作为犯罪团伙成员实施的犯罪。
脚注。第7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十六条因重大情由免除刑罚及暂缓执行刑罚
1. 因火灾或自然灾害、家庭唯一劳动能力成员罹患重病或死亡等紧急情况,导致其家庭遭受特别严重后果者,经法院裁定,可免除被判处轻罪或中罪者之刑罚。
2. 法院可对因严重或特别严重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者(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犯罪、犯罪团伙犯罪及侵害未成年人性自由犯罪除外),在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时,暂缓执行刑罚不超过三个月。
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若受害者年龄在十四至十八岁之间,则不适用刑罚执行暂缓的限制规定。
注:第7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1-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七十七条因有罪判决时效届满而免除刑罚
1. 因刑事违法行为被判刑者,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未在下列期限内执行有罪判决,应予以释放:
1) 刑事犯罪判刑后一年;
2)轻罪定罪后两年;
3)中度重罪定罪后五年;
4) 判处重罪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年;
5) 特别严重犯罪定罪后十五年。
2. 刑事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不受新犯罪行为发生的影响,不得中止或终止。
3. 若被判刑人逃避服刑,其犯罪追诉时效应予中止。此时,追诉时效自该人被拘留或自首之日起重新计算。 逃避服刑时已届满的追诉时效期间予以抵销。但判决作出后二十年未因新犯罪中断追诉时效者,不得执行判决。缓刑期间追诉时效中止,直至原追诉时效届满。
4. 若在第一款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为人实施新的故意犯罪,原犯罪的追诉时效即告终止。此种情形下,追诉时效自新犯罪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
5. 对判处无期徒刑者适用追诉时效问题,由法院裁决。若法院认定无法适用追诉时效,则无期徒刑应改判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对下列犯罪适用追诉时效期间:侵害未成年人性自由罪(未成年人侵害十四至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者除外)、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腐败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酷刑犯罪,以及特别严重的侵害人身罪、危害宪政制度基础罪、危害国家安全罪、经济领域犯罪。
脚注:第7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1-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十八条基于大赦或赦免行为免除刑事责任与处罚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可针对特定人群颁布大赦法令。
2. 基于大赦法令,被判处轻罪或中罪刑事犯罪者可免除刑事责任。被判处轻罪或中罪刑事犯罪者可免除刑罚,或对其判处刑罚予以减刑、改判较轻刑罚,或免除附加刑罚。 对犯有严重或特别严重罪行者,可减免已判刑期。已服刑或被判处刑罚者,可通过大赦令免除其剩余刑期。
大赦不适用于下列人员:侵害未成年人性免受侵害权的犯罪者(未成年人对十四至十八岁未成年人实施此类犯罪除外)、恐怖主义犯罪者、极端主义犯罪者、实施酷刑者,以及因犯罪累犯或危险累犯被判刑者。
3. 对已生效有罪判决的特定人员,以及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服刑或已服刑人员,或依据外国法院判决被判刑人员,其赦免法令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颁布。
4. 赦免后,被判刑者可免除剩余刑期,或将其判处刑罚减为较轻刑罚,或免除附加刑罚。已服刑或被判刑者可通过赦免令免除剩余刑期。
注:第7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1-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七十九条刑事定罪
1. 因犯罪被判刑者,自有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撤销或解除判刑之日止,视为具有判刑记录。根据本法认定犯罪复犯、危险复犯及判处刑罚时,均应考虑该判刑记录。
2. 因刑罚而被定罪者,以及因实施刑事犯罪而被定罪者,均视为无定罪记录。
3. 刑事定罪应予撤销:
1)对缓刑判刑者——于缓刑监督期届满时;
2)对判处比监禁更轻刑罚者——实际服刑期满时;
3)对因轻罪或中罪被判处监禁者——刑期执行完毕后满三年;
4)对因重罪被判处监禁者——刑期执行完毕后满六年;
5)对因特别严重犯罪被判处监禁者——刑期届满八年后。
4. 若被判刑人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提前释放,或未执行部分刑罚被改判为较轻刑罚,则撤销定罪期限应自其完成主刑及附加刑执行之日起,依据实际服刑期计算。
5. 若法院判决对人员同时判处主刑与附加刑,则撤销定罪期限应自主刑与附加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若附加刑为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则撤销前科的期限自基本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6. 当对同一犯罪行为或涉及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判处多项刑罚时,每项犯罪的定罪均应独立予以撤销,撤销期限自该犯罪行为或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7. 若被判刑者服刑期满后行为无可指摘,经其申请,法院可在撤销判刑期限届满前解除其判刑。
本规定不适用于因严重或特别严重犯罪被判处监禁者,以及因犯罪再犯或危险再犯而被判处刑罚者。
8. 若被判刑者在撤销判刑期限届满前再次犯罪,撤销判刑的有效期应予中止。对首次犯罪的撤销判刑期限,应在实际执行完最后犯罪的主刑及附加刑后重新计算。此类情形下,在较重罪行撤销判刑期限届满前,该人应被视为两罪均已判刑。
9. 犯罪记录的消除应使本法典规定的全部刑事后果失效,但终身附加刑规定的限制措施及本条第十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10. 法院确定监狱机构类型时,不得考虑犯罪记录的消除。
注:第7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节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1. 本节所指未成年人系指实施刑事违法行为时年满十四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之人。
2. 对实施刑事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可处以刑罚或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八十一条对未成年人施加的刑罚种类
1. 对未成年人施加的刑罚种类为:
1) 剥夺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罚金;
3)劳动教养;
4)社区服务;
5) 限制自由;
6)监禁。
2. 对未成年人可处以剥夺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为一年至两年。
3. 仅当被判刑未成年人拥有可供执行处罚的独立收入或财产时,方可处以罚金。罚金数额为五至一百个月计算指数。
4. 对有独立收入或其他固定收入的未成年人,可判处五至一百个月计算指数的劳动改造。
5. 社区服务期限为十至七十五小时,系指未成年人利用课余或基本工作时间从事其能力所及的工作。未满十六周岁者每日执行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十六至十八周岁者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
6. 对未成年人可判处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刑;若将监禁刑罚中未执行部分转换为限制自由刑,则限制自由刑期为剩余刑期的全部未执行部分。
7. 未成年人可判处不超过十年有期徒刑;犯有加重情节的谋杀罪、恐怖主义行为或包含加重情节谋杀罪或恐怖主义行为在内的系列犯罪时,可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犯有轻微或中等严重程度且未致人死亡之罪行的未成年人,不得判处有期徒刑。
8. 被判刑未成年人应在未成年人中度安全级别惩教机构服刑。
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4月18日第58-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0. 法院可就特定未成年人犯罪者的个性特征,向执行机构发出关于其矫治措施的书面指示。
注:第8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4月18日第5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及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修订。
第八十二条对未成年人实施处罚
1. 对未成年人实施处罚时,除本法典第52条规定的情形外,应考虑其生活和教育状况、心理发展水平、人格其他特征以及成年人对其的影响。
2. 未成年人年龄应作为减轻情节,与其他减轻或加重情节一并考量。
第八十三条免除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与处罚
1. 未成年人犯有轻罪或初犯中等罪行时,如经认定无需追究刑事责任即可实现其矫正,法院可免除其刑事责任。免除刑事责任时,应对其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2. 初次实施轻微或中等严重程度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经认定可通过实施强制性教育影响措施实现其矫正目的时,法院可免除其处罚。
3. 初次实施未致人死亡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之重罪的未成年人,在符合本法典第68条第二款规定情形时,可由法院免除其刑事责任。
注:第8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1-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84条 强制性教育影响措施
1. 可对未成年人采取下列强制性教育措施:
1) 警告;
2)移交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替代监护人或专业国家机构监管;
3)承担修复损害的义务;
4)限制休闲活动并制定未成年人行为的特殊要求;
5)安置于具有特殊管教制度的教育机构;
6) 责令向受害人道歉;
7)实施缓刑监督。
2. 对未成年人可同时适用多项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八十五条强制教育措施的适用条件与期限
1. 警告系向未成年人说明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及本法典规定的再犯后果。
2. 监护移交系指将对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性影响的义务及对其行为的监管责任,移交至其父母、替代父母身份的人员或专门国家机关。
3. 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及其相关工作技能的存在,对其实施造成损害的义务予以认定。
4. 对未成年人休闲活动的限制及行为规范的特别要求,可包括禁止前往特定场所、使用特定休闲方式、驾驶机动车辆,限制每日特定时间后外出,未经专门国家机关许可不得前往其他地区。亦可要求未成年人返回教育机构继续或完成学业,或在专门国家机关协助下就业。上述列举并非穷尽。
5. 对犯有中等严重故意犯罪或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法院可判处在特殊管教教育机构接受六个月至两年期限的拘留。若未成年人达到法定成年年龄,或经矫正专门国家机关评估认定无需继续采取此类措施时,可提前终止拘留。
6. 经本条第五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仅在未成年人需完成普通教育或职业培训时,方可延长其在特殊管教教育机构的停留期限,但不得超过其成年之日。
7. 未成年人在特殊拘留教育机构的留置程序与条件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确定。
8. 未成年人须向受害人当面道歉,为其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
9. 根据本法典第44条第二款规定,应建立为期一年的缓刑监督。
10. 本法典第84条第一部分第2项及第4项规定的强制性教育影响措施适用期限,依犯罪情节轻重分别设定为:实施轻罪时不超过六个月;实施中度犯罪时为六个月至一年;实施重罪时为一年至两年;实施特别重罪时为两年至三年。
11. 未成年人一年内两次以上故意不执行教育性强制措施的,经专业国家机关提请,法院应撤销该措施,并将材料移交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追诉时效未届满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未成年人刑期有期释放
1. 因轻罪被判处监禁、限制自由或强制劳动者,在服刑期间未发生严重违反规定行为时,可按下列标准予以有条件提前释放:
1)法院判处轻罪或中罪的,服刑或执行刑罚时间不少于刑期或刑罚期限的四分之一;
2) 对于重罪,服满法院判处的刑期或处罚期限的三分之一以上;
3)不低于法院判处特别严重犯罪(未涉及侵害人身生命)刑期或刑罚范围的一半;
4)法院判处侵害人身的特别严重犯罪,服刑期不得少于刑期三分之二。
2. 若缓刑期内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实施过失犯罪、故意犯罪或轻微故意犯罪,法院应在对新罪判刑时决定是否撤销或维持缓刑。若法院撤销缓刑,应按累犯量刑规则判处刑罚。
3. 缓刑期间犯下中等严重程度故意犯罪、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的,法院应撤销缓刑并按累犯量刑规则判处刑罚。
第八十七条未满18周岁者刑罚的变更
1. 因犯轻罪或中等罪行服刑者,在未严重违反既定服刑程序的情况下,其剩余刑期经法院裁定可减为限制自由刑:
1)对轻罪或中等罪行判处的刑期,不得少于五分之一;
2)重罪判处刑期四分之一;
3)法院判处特别严重犯罪(未涉及侵害人身)刑期的三分之一;
4)法院判处侵害人身的特别严重犯罪刑期的二分之一。
2. 对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团伙成员实施犯罪而被判刑者,可适用未执行刑期的减刑。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87条的哈萨克语文本已修订,英文文本保持不变。
第88条 追诉时效
未成年人免除刑事责任或服刑期满后,追究刑事责任或作出有罪判决的追诉时效期间应缩短一半。
第89条 撤销定罪的期限
对于未满十八周岁时被判有罪者,本法典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撤销定罪期限相应缩短,具体为:
1)实际执行比剥夺自由更轻的刑罚类型后;
2)因轻罪或普通罪行服刑期满后一年;
3)重罪服刑期满后两年;
4)因特别严重罪行服刑期满后三年。
注:第8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九十条本节规定对十八周岁以上未满二十一周岁人员的适用
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根据犯罪性质及当事人身份,将本节规定适用于十八周岁至二十一周岁期间实施犯罪者,但不得将其安置于特殊监管制度的教育机构。
第七节强制医疗措施及其他具有刑事法律效力的措施
注:第七条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月10日第132-VI号法律表述(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医疗强制措施的适用依据
1. 法院可对下列人员适用医疗性质强制措施:
1) 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本法典特别部分规定行为者;
2)实施犯罪行为后罹患精神疾病,致使无法对其判处或执行刑罚者;
3)实施犯罪行为时患有精神疾病但未丧失行为能力者;
4)实施犯罪行为且经认定需接受与使用精神活性物质相关的精神、行为障碍(疾病)治疗者;
5)年满十八周岁,侵害未成年人性免受侵害权的犯罪行为人。
2.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人员实施强制医疗措施,仅限于其精神疾病可能导致他人遭受重大伤害,或对自身及他人构成危险的情形。
3. 强制医疗措施的执行程序由《刑事执行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卫生服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4. 对于本条第一部分第1)至4)款所述人员,若其精神状态不构成危险,法院可将必要材料移交医疗卫生机构,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医疗卫生领域立法规定的方式,由该机构决定对该人员实施治疗或送往精神神经病学机构。
脚注。 第9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1-V号法律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20年7月7日第36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2条 医疗强制措施适用目的
实施医疗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治疗本法典第91条第一款所列人员,或改善其健康状况,以及防止其实施本法典特别部分条款规定的新行为。
第九十三条医疗强制措施的种类
1. 法院可采取下列医疗强制措施:
1)强制门诊观察及精神科医师治疗;
2)普通精神病院强制治疗;
3)在专科精神病院强制治疗;
4)在重症监护型专科精神病院强制治疗;
5) 实施化学阉割治疗及性暴力倾向与性偏好障碍治疗。
2. 对在神志清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但需接受精神及行为障碍(疾病)治疗者(包括因使用精神活性物质导致但未丧失神志者),法院除判处刑罚外,可同时强制实施精神科医生门诊观察治疗的医疗措施。
3. 法院在服刑人员刑满释放离开剥夺自由场所时,应就侵害未成年人性免受侵害权的犯罪者强制医疗措施的实施、延长、变更或终止作出裁决。
脚注:第9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6年4月9日第501-V号法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 2020年7月7日第361-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12月30日第393-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4条 强制门诊观察及精神科医师治疗
当存在本法第91条规定的理由时,可对精神状态无需住院治疗的人员实施强制门诊观察和治疗。
第95条 强制精神病院治疗
1. 当精神疾病性质要求必须在精神病院实施治疗、护理、照料及监护时,可依据本法第91条规定实施强制性精神病院治疗。
2. 对因其精神状态及实施的社会危险行为性质需住院治疗和监护,但无需强化监护的人员,可实施普通类型精神病院的强制治疗。
3. 对因精神状态及实施的社会危险行为性质需长期监护者,可强制实施专科精神病院治疗。
4. 对精神状态及所实施社会危险行为性质构成特殊危险(对自身或他人),且需长期强化监护者,可实施专门类精神病院强制治疗并实施重点监护。
第九十六条医疗强制措施的延长、变更与撤销
1. 医疗强制措施的延长、变更与撤销,须由实施强制治疗的机构行政部门依据精神病学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由法院作出裁定。
2. 接受强制医疗措施者,须每六个月至少接受一次精神病学专家委员会鉴定,以决定是否存在向法院申请终止或变更该措施的依据。若无终止或变更强制医疗措施的依据,实施强制治疗的机构管理部门应向法院提交延长强制治疗的结论意见。 首次延长强制治疗可在治疗开始之日起满六个月后执行,后续延长强制治疗应每年执行一次。
3. 当患者精神状态发生变化,导致原强制措施不再适用或需调整强制医疗措施时,由法院决定变更或终止强制医疗措施。
4. 若终止在精神病院实施强制治疗,法院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卫生服务领域法律规定,将强制治疗对象的相关材料移交卫生部门,由其决定该人的治疗方案或转介至精神神经病学机构。
第九十七条强制医疗措施执行后的处罚
1. 对实施刑事违法行为后或服刑期间罹患精神疾病、丧失行为能力或行为控制能力者,经康复后若追诉时效未届满且无免除刑事责任及处罚事由,法院可对其适用刑罚。
2. 对犯罪后罹患精神疾病者实施治疗时,若在刑罚执行或恢复执行期间对其实施精神病院强制治疗,该治疗期应计入刑期,按精神病院住院一日折抵监禁或拘留一日计算。
第九十八条与刑罚执行相关的强制医疗措施
1. 根据本法典第91条第一款第3项和第5项规定的情形,医疗强制措施应在剥夺自由刑罚执行地实施;对其他刑罚类型的被判刑人,则应在提供门诊精神科服务的医疗机构实施。
2. 本法典第91条第一部分第4款规定的情形下,强制医疗措施应在服刑场所执行;对其他类型刑罚的被判刑人,则在医疗机构执行。
3. 当被判刑人员精神状态发生变化需住院治疗时,将其安置于精神病院或其他医疗机构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卫生服务领域法律规定的程序和依据执行。
4. 在上述机构的居住时间应计入刑期。当不再需要在上述机构继续治疗被判刑人时,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卫生服务领域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释放。
5. 与刑罚执行相关的强制医疗措施终止,应由执行刑罚的机关依据精神病学专家委员会的结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予以执行。
注:第9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1-V号法律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98-1条 强制支付
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对实施刑事违法行为的责任人,法院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受害人赔偿基金的法律规定,征收本法典第98-2条规定的固定金额强制性赔偿金。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月10日第132-VI号法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第7节由第98-1条予以补充。
第98-2条 强制支付金额
强制支付款项应由法院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受害者赔偿基金的法律规定方式征收,具体金额如下:
1) 刑事犯罪——五个月计算指数;
2)轻罪——十个月计算指数;
3)中等严重程度犯罪——十五个月计算指数;
4)严重犯罪——二十个月计算指数;
5)特别严重犯罪——三十个月计算指数。
注:第7条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月10日第132-VI号法律增补第98-2条(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98-3条 对实施刑事犯罪者行为的特别要求
1. 经认定构成刑事犯罪者,在法院依职权或刑事诉讼当事人请求作出处罚决定或免除刑事责任时,可对其行为设定为期三个月至一年的特别要求,包括提供心理援助,以及全部或部分禁止:
1) 违背受害人意愿搜寻、追踪、探访受害人,或通过言语、电话及其他方式与其联系,包括其未成年及(或)无行为能力的家属;
2) 禁止购买、持有、携带及使用枪支及其他武器;
3) 使用酒精饮料、麻醉药品、精神药物。
2. 为保护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当对实施暴力犯罪者设定特殊行为要求时,法院可在特殊情况下采取为期不超过三十日的法律强制措施,禁止该暴力犯罪者与受害人共同居住。
3. 在对已定罪人员或因当事人和解而终止侦查人员实施行为特别要求期间,可要求其每月向内务机关报到接受预防性谈话1至4次。
4. 根据本法典第108-1条第二款或第109-1条第二款规定,因当事人和解终止预审调查的对象,在行为特别要求有效期内,须依据法院裁决每月向内务机关报到进行预防性谈话1至4次。
5. 对因和解免除刑事责任者实施的特别要求,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5条规定的程序确立。
注:第七节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法律增设第98-3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特别部分
第一章侵害人身之刑事犯罪
第九十九条故意杀人罪
1. 故意杀人,即非法故意致他人死亡,
- 处八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2. 犯下列杀人罪者:
1) 两名以上人员;
2)因被害人履行职务、执行专业或公共职责而杀害该人或其近亲属;
3)利用被害人处于无助状态实施,或与绑架、劫持人质行为相联系的;
4)针对孕妇实施的杀人行为;
5) 实施手段特别残忍的;
6) 以危及他人性命的方式实施;
7) 由多人或预谋团伙实施;
8)出于私利动机实施,或受雇实施,或与暴力抢劫或敲诈勒索相关联;
9)出于流氓动机;
10)为掩盖其他犯罪或便利犯罪实施而实施,以及与强奸或性侵犯相联系的;
11)基于社会、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敌意或血仇实施的;
12) 为获取受害者器官或组织而实施;
13)多次实施;
14) 明确针对未成年人实施;
15) 由犯罪集团实施,或发生于紧急状态或大规模骚乱期间——
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或不处没收财产。
3. 杀害未成年人者——
处无期徒刑。
脚注:第9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1月7日第248-V号法律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实施程序见第2条);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00条 母亲杀害新生儿的行为
母亲在分娩期间或产后阶段,因处于精神创伤状态或精神疾病状态(不排除行为能力)而杀害新生儿的行为——
处以不超过四年有期徒刑或同等期限的拘留。
第101条 激情状态下的杀人罪
1. 因被害人暴力侵害、虐待、严重侮辱或其他违法或不道德行为(不作为)引发的突发激情状态(激情杀人),以及因被害人长期违法或不道德行为导致的持续精神创伤状态下实施的杀人行为——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下杀害两人以上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2条 过度使用武力实施的正当防卫杀人
在正当防卫中使用过度武力致人死亡的——
处二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监禁。
第103条 拘押犯罪者时使用过度手段致人死亡
对犯罪者实施拘留时使用超出必要措施的杀人行为——
处三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
第104条 过失致人死亡
1. 过失致人死亡——
处三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
2. 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
处五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
第105条 教唆自杀、诱使自杀或协助自杀
1. 以威胁、虐待或系统性践踏受害者人格尊严等手段教唆他人自杀或自杀未遂,以及诱使或协助受害者自杀者——
处三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有期徒刑。
2. 实施上述行为时:
1)针对行为人明知处于无助状态或在物质上或其他方面依赖行为人的受害人实施;
2)针对两人以上实施;
3)经事先协议或由犯罪团伙实施的集体行为;
4)通过电信网络(包括互联网)实施的——
处五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针对未成年人实施,
处五年至九年有期徒刑。
脚注:第10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06条 故意严重伤害健康
1. 故意造成严重健康损害
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同一行为,若:
1)针对两人以上实施的;
2)针对因从事职业活动或履行职业、公共职责而受影响的人员或其亲属实施;
3)针对处于明显无助状态或对犯罪者存在物质或其他依赖关系的人员实施,且伴随绑架或劫持人质行为;
4)特别残忍的;
5)由多人实施,或经预先串谋的团体实施;
6)出于私利动机,或受雇实施
7)出于流氓动机;
8) 基于社会、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或敌意;
9) 为获取受害者器官或组织而实施;
10)多次实施;
11) 针对未成年人实施;
12)在紧急状态或大规模骚乱期间实施的,
处六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可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或由犯罪团伙实施的,
处八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可没收财产。
脚注:第10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2022年7月1日第131-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法律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07条 故意造成中等危害健康的行为
1. 故意造成中等危害健康的行为——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
2. 同一行为若:
1)针对两人以上实施;
2)针对个人或其亲属实施,且与该人从事职业活动或履行职业、公共职责有关;
3)行为特别残忍,或针对行为人明知处于无助状态、经济依赖或其他依赖关系的人实施;
4)经事先共谋的团伙或犯罪集团实施;
5)出于流氓动机实施;
6)基于社会、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或敌意;
7)多次实施;
8) 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脚注:第10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经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08条 故意造成非严重健康损害
脚注:第108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08-1条 故意造成轻微健康损害
1. 故意造成轻微健康损害者——
处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若:
1) 针对两人以上实施;
2)针对因其公务活动或履行职业、公共职责而受影响的人员或其亲属实施;
3)行为特别残忍,或针对行为人明知处于无助状态或对其存在物质或其他依赖关系的人实施;
4)由多人实施,或经预先协议的多人实施;
5) 出于骚扰动机实施的。
6) 出于社会、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或敌意;
7) 反复实施;
8) 针对已知系未成年人的行为,——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法律,第一章增设第108-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09条 殴打
注:第109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09-1条 殴打
1. 殴打或其他暴力行为造成身体疼痛但未造成轻微健康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八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二十五日的拘留。
2. 实施相同行为:
1) 针对两人以上实施;
2)针对因其公务活动或履行职业、公共职责而受影响的人员或其亲属实施;
3)针对行为人明知处于无助状态或在物质上或其他方面依赖行为人的对象实施;
4)由多人实施,或经预先协议的团体实施;
5)出于骚扰动机实施;
6)出于社会、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或敌意;
7)反复实施;
8)针对已知系未成年人的行为者,——
处以一百至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一百至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三十至五十日拘留。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法律,第一章增设第109-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10条 折磨
1. 以暴力手段造成身体或精神痛苦,行为特别残忍、带有嘲弄性质,意图使受害人遭受折磨,且该行为未导致严重或中度严重健康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监禁。
2. 实施相同行为时:
1)针对未成年人或特定人员实施,且实施者利用受害人处于无助状态或对其存在物质或其他依赖关系,或针对被绑架或劫持为人质者实施;
2)针对两名以上人员实施;
3)针对妇女实施,且犯罪时受害人处于妊娠状态;
4)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法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 雇佣实施;
6)基于社会、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或敌意——
处四至七年有期徒刑。
脚注:第11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111条 激情状态下致人健康损害
故意在突发激情状态下(受伤害人实施暴力、虐待或严重侮辱等违法行为,或存在其他违法、不道德行为(不作为),以及因受伤害人系统性违法或不道德行为引发的长期心理创伤情况下)造成严重健康损害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二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二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十日的拘留。
注:第11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12条 过度使用武力进行自卫致人重伤
1. 故意在正当防卫中使用过度武力致人重伤者——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四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一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同一行为因过失导致受害人死亡的——
处以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注:第11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13条 拘押犯罪嫌疑人时故意造成严重健康损害
故意造成严重伤害,且该伤害系在实施拘留犯罪嫌疑人时过度使用必要措施所致——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四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一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第11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14条 过失致人健康损害
1. 过失致人健康损害情节较轻者——
处以不超过八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二十日的拘留。
2. 因过失对两人或以上造成中等程度健康损害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二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二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十日的拘留。
3. 因过失造成严重健康损害——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四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一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4. 过失致两人以上健康严重损害——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第11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15条 恐吓
以足以令人恐惧其实施的威胁手段,威胁杀害或造成严重伤害健康,以及其他严重人身暴力或通过纵火、爆炸或其他危险方式毁坏财产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二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二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十日的拘留。
注:第11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16条 强行摘取或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组织
1. 强行摘取或非法摘取活体器官、组织用于移植或其他用途,以及非法交易活体器官、组织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并处该处罚。
2. 实施下列情形的相同行为:
1) 针对处于无助状态的确定有罪人员实施;
2)针对未成年人实施;
3)针对两人以上实施;
4)由多人实施,或经事先共谋的团体实施;
5) 反复实施;
6) 使用武器或可作武器使用的物品;
7) 针对女性实施,且犯罪时受害者处于妊娠状态;
8) 以欺诈手段或滥用信任实施;
9) 利用职务之便实施;
10)利用受害人经济或其他依赖关系实施的——
处六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并可判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六年。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由犯罪团伙实施的——
处八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并可判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权利至六年。
注:第11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第117条 传播性病
1. 明知自身患有性病仍致他人感染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二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五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导致严重后果,或传染两人以上或未成年人者——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第11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18条 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感染
1. 明知故犯致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艾滋病者——
处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2. 明知自身感染艾滋病病毒/艾滋病仍致他人感染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本条第二款所述行为,若针对两名以上未成年人实施——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行为者,若能及时告知他人自身感染风险或艾滋病状况,且对方自愿同意实施存在感染风险的行为,则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第11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实施程序见第2条)。
第119条 遗弃危难
1. 明知他人因婴幼儿、老年、疾病或其他无助状态处于生命健康危险境地且丧失自救能力,却未施以援手,或虽有能力救助却未履行照护义务,或致使该人自身陷入生命健康危险境地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二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五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因疏忽导致被遗弃者健康遭受严重或中等危害的——
处以不超过二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劳动改造,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导致他人死亡且因疏忽未予救助的——
处三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
4.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导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五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有期徒刑。
第120条 强奸
1. 强奸,即对被害人或他人实施暴力行为或威胁实施暴力行为,或利用被害人无力反抗状态而发生的性关系
处六至八年有期徒刑。
2. 强奸行为:
1)由多人实施,或经预先共谋的多人实施;
2)同时威胁杀害被害人,或对被害人或他人实施特别残忍手段的;
3)致使被害人感染性病;
4)多次实施;
5) 由执行公务者实施的——
处九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3.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如:
1) 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排除(执行程序见第2条);
2) 因过失致使受害人健康遭受严重损害、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或其他严重后果;
3)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1日第240-VI号法律排除(该法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4)在紧急状态或大规模骚乱期间实施的犯罪;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1日第240-VI号法律排除(该法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30日第393-V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处以十二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十年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剥夺该权利。
3-1.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若:
1) 侵害未成年人;
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30日第393-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予以排除的;
3) 由犯罪团伙实施的,
3)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处十五至十七年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2. 本条第一、二、三款或第3-1款规定的行为,若:
1) 侵害两名以上未成年人;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30日第393-VI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法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由父母、继父、教师或其他依法承担抚养责任的人员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3)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继父、教师或其他依法受托抚养该未成年人的人员实施的——
处十七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判处无期徒刑。
4.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款之三第3项及第三款之二规定的行为,若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或因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
处无期徒刑。
脚注:第12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9年4月1日第24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9年12月27日第292-VI号法律(执行程序见第2条); 2020年12月30日第39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21条 性暴力行为
1. 实施鸡奸、女同性恋行为或其他性行为时,对受害人或其他人员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利用受害人无助状态者——
处五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2. 同一行为:
1) 由多人实施,或经预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2)同时威胁杀害被害人,或对被害人或他人实施特别残忍手段的;
3)致使被害人感染性病;
4)多次实施的;
5) 由执行公务者实施的——
处九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如:
1) 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排除(执行程序见第2条);
2)因过失致使被害人重伤、感染艾滋病毒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3)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1日第240-VI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法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4) 发生于紧急状态或大规模骚乱期间。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1日第240-V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30日第393-V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处以十二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十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1.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若:
1) 侵害未成年人;
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30日第393-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予以排除;
3)系犯罪团伙实施的,
处十五年至十七年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2. 本条第一、二、三款或第3-1款规定的行为,若:
1) 侵害两名以上未成年人;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30日第393-VI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法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由父母、继父、教师或其他依法承担抚养责任的人员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3)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继父母、教师或其他依法受托抚养该未成年人的人员实施的——
处十七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判处无期徒刑。
4.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款之三第3项及第三款之二规定的行为,若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或因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
处无期徒刑。
脚注:第12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1日第24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9年12月27日第292-VI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2020年12月30日第39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21-1条 对未满十六周岁人员实施性骚扰
对已知未满十六周岁者实施性暗示行为,包括通过电信网络(含互联网)进行性暗示或实施性接触者——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处以不超过三年的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资格。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法律,第一章增设第121-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122条。与明知未满十六周岁者发生性交或其他性行为,或接受明知未成年人提供的卖淫服务及其他性服务
1. 与明知未满十六周岁者发生性交、肛交、女同性恋行为或其他性行为——
处五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接受已知未成年人提供的卖淫服务或其他性服务——
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所述行为,若由父母、继父、继母、教师或其他依法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未成年人教育责任者实施于未满十六周岁者——
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实施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行为者:
1)多次实施;
2)针对两名以上人员实施的,
处十二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在本条及本法典第134条、第308条、第309条中,其他性服务应理解为:为获取收入或财产利益,实施旨在满足他人性需求(情欲)的行为,包括通过电信网络(含互联网)进行的实时远程服务。
脚注:第12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5日第11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23条 胁迫性交、男色、女同性恋或其他性行为
1. 通过勒索、威胁毁坏、损毁或扣押财产,或利用受害人经济或其他依赖关系,胁迫他人进行性关系、男色、女同性恋或其他性行为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对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五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脚注:第123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1日第24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2020年12月30日第39号法律修订。 292-VІ修订(实施程序见第2条);2020年12月30日第39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24条 收买未满十六周岁人员
脚注:第12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对已知未满十六周岁者实施不使用暴力的性侵害行为,
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父母、继父、继母、教师或其他依法承担其抚养责任的人员,对已知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相同行为的,
处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经多次实施的——
处十二至十七年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脚注:第12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1日第24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12月30日第39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25条 绑架
1. 绑架罪——
处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2. 实施下列情形的相同行为:
1)经事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2)多次实施;
3)使用危害生命健康之暴力手段;
4)使用武器或作武器使用的物品实施;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法律排除的情形(该法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6) 针对女性实施,且实施者明知受害人处于妊娠状态;
7) 针对两人或多人实施的暴力行为;
8) 出于金钱动机;
9) 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10) 伪造、隐匿或销毁证明受害者身份的文件时,
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如:
1)由犯罪集团实施;
2)为实施绑架者行动指令所为;
2-1) 侵害已知系未成年人者;
3)因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
注:自愿释放被绑架者者,若其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可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第12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26条 非法拘禁
1. 不涉及绑架的非法拘禁行为
处三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监禁。
2. 同一行为若系:
1)经事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2)屡次实施;
3)使用危及生命健康之暴力手段;
4)使用武器或作武器使用的物品实施;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法律排除的情形(该法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6) 针对女性实施,且实施者明知受害人处于妊娠状态;
7) 针对两人或多人实施的暴力行为;
8) 出于自私动机;
9)利用受害人的物质或其他依赖关系;
10) 利用职务之便实施;
11) 伪造、隐匿或销毁证明受害者身份的文件——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如:
1)由犯罪团伙实施;
2)为非法剥夺自由而实施;
2-1) 侵害已知系未成年人者;
3)因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
注:第12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27条 非法送入精神病院
1. 非法送入精神病院或非法拘禁于精神病院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同一行为若:
1) 出于私利或其他个人利益实施;
2)利用职务之便实施;
3)针对未成年人实施;
4)因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四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剥夺三年以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脚注。第12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施行程序见第2条)。
第128条 人口贩运
1. 买卖或从事其他涉及人的交易,以及为贩运目的实施或招募、运输、转移、藏匿、接收人,或实施其他行为——
处四至七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2. 同一行为若系:
1)经预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2)多次实施;
3)使用危害生命健康之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
4)使用武器或作武器使用的物品;
5) 针对女性实施,且行为人明知受害者处于妊娠状态;
6)针对两人以上实施;
7) 为摘取受害者器官或组织用于移植或其他用途;
8) 以欺诈手段或滥用信任实施;
9) 利用职务之便实施;
10)利用受害人的物质或其他依赖关系;
11)针对精神疾病患者或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的受害者实施;
13)针对在剥削中分娩的妇女和(或)随行有未成年子女的妇女——
处七至九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若为将人出口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进口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或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从一外国运往另一外国之目的实施,以及为实施此类行为之目的将人出口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进口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或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从一外国运往另一外国之目的实施——
处九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如:
1)系犯罪团伙实施;
2)因过失致使受害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十二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注:在本法典规定贩运人口相关犯罪责任的条款中,通过使用暴力或威胁、欺骗或滥用职权、利用物质或其他依赖关系、利用精神障碍或无助状态、移除、隐匿或销毁证明受害者身份的文件,或其他影响手段获得的受害者同意,不得作为排除刑事责任和处罚的理由。
脚注:第12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2024年7月5日第11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29条 人类克隆
1. 实施人类克隆、为生物医学研究目的制造人类胚胎、或为商业、军事、工业目的使用人类胚胎,以及为上述目的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出口生殖细胞或人类胚胎者——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并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两年以下,或不剥夺该权利。
2. 同一行为若系:
1)由多人团体或预谋团体实施;
2)屡次实施的,
处四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权利三年以下。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五年。
注:第12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2020年7月7日第36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30条 诽谤
注:第130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6月26日第349-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31条 侮辱
1. 以不当方式侮辱他人,即损害他人荣誉和尊严的行为——
处以不超过一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二十年的社区服务。
2. 同一行为若在公共场合实施,或通过大众传媒、电信网络或网络平台实施——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劳动改造,或不超过一百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
注:第13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6月19日第94-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二章侵害家庭
及未成年人
第132条 诱使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
1. 由年满十八周岁者诱使未成年人实施刑事违法行为的
处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2. 若行为人系未成年人之父母、教师或其他依法承担其教育责任者,或通过电信网络(含互联网)实施上述行为——
处四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行为时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者,处四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处四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若涉及利用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犯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处五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5. 本条第一、二、三或四款规定的行为,若涉及诱使未成年人参与犯罪团伙的犯罪活动,处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处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脚注:第13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2日第17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起施行);经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施行程序见第2条)。
第133条 诱使未成年人实施反社会行为
1. 诱使未成年人使用兴奋剂或滥用毒品,或反复饮用酒精饮料,或从事流浪乞讨行为——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由父母、教师或其他依法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未成年人教育责任者实施上述行为时——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六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累犯或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施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第13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第134条 诱使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及其他性服务
脚注:第134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5日第11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诱使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其他性服务者——
处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利用依赖关系、勒索、毁坏或损毁财物、欺骗手段,以及为上述目的宣传和(或)广告卖淫及其他性服务,诱使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或提供其他性服务——
处五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经事先共谋由多人实施;
1-1)利用电信网络(含互联网)实施;
2)多次实施;
处六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由下列主体实施的:
1) 犯罪团伙实施;
2)父母、教师或其他依法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未成年人教育责任者实施的——
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本条中,本法典第308条和第309条:
1) 宣传卖淫、其他性服务以诱使他人从事此类活动,以及为拉皮条目的宣传,应理解为传播有关卖淫、其他性服务及其提供益处和优势的任何信息;
2)为从事卖淫活动或从事拉皮条活动而宣传卖淫及其他性服务,应理解为传播和(或)发布有关此类服务人员、价格、方式和(或)场所的信息。
脚注:第13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2日第17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经2019年12月27日第292-VI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2020年12月30日第393-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5日第111-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35条 贩运未成年人
1. 买卖未成年人或从事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交易,以及对其进行剥削、招募、运输、转移、藏匿、接收,或实施其他剥削行为——
处五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2. 同一行为若由:
1)经事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2)多次实施;
3)使用危害生命健康之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
4)使用武器或作武器使用的物品;
5) 针对两人以上实施;
6) 为摘取受害者器官或组织用于移植或其他用途;
7) 以欺诈手段或滥用信任实施;
8) 利用职务之便实施;
9)为诱使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或其他反社会行为;
10)利用受害人的物质或其他依赖关系;
11)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或犯罪者处于怀孕状态时实施;
12)针对未成年人实施,且行为人患有精神疾病或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
13)隐匿、不披露或销毁证明受害人身份的文件;
14) 针对在剥削中分娩的未成年人及/或与其共同生活有未成年子女的未成年人——
处九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为实施此类行为之目的,通过以下方式实施:将未成年人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出境、运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或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从一外国运往另一外国;以及将未成年人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出境、运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或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从一外国运往另一外国-
处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如:
1) 系犯罪团伙实施;
2)因过失致使受害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十二年至十八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注:对未成年受害人的剥削同意,无论是否存在本法典第128条注释规定的影响手段,均不予考虑。
脚注:第13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2024年7月5日第11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36条 儿童替代
1. 故意实施儿童替代行为者——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出于自私或其他恶劣动机实施相同行为者——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第137条 非法收养行为
1. 非法收养儿童、将其转交监护人或寄养父母的行为——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出于私利动机实施上述行为,或由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或不处以剥夺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第13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38条 收养秘密泄露
违反被收养人意愿泄露收养秘密,且行为人系依法或依职业要求负有保守收养事实秘密义务者,或出于私利或其他恶意动机实施该行为者,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第13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39条。不履行子女抚养费支付义务,逃避残疾父母、残疾配偶抚养费
父母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及年满十八周岁的残疾子女的抚养费义务超过三个月, 或成年劳动能力人拒不履行法院裁定的残疾父母抚养费支付义务逾三个月,或劳动能力人拒不履行法院裁定的残疾且需物质援助的配偶抚养费支付义务逾六个月——
处以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第13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40条 未履行未成年人抚养义务
1. 该条款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1日第240-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 父母或其他负有抚养义务者,以及教师或其他负有监督未成年人职责的教育、寄养、医疗等机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或未妥善履行抚养义务,且该行为涉及虐待未成年人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脚注。 第14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9年4月1日第24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41条 保障儿童生命健康安全义务履行不当
1. 因职务要求承担保障未成年人生命健康安全义务者,或因特别委托履行该义务者,或自愿承担该义务者,若因过失导致未成年人健康遭受严重或中等危害,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导致未成年人死亡,
处五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并处三年以下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资格,或不予剥夺。
注:第14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42条 滥用受托人或监护人权利
利用监护或照管之职权谋取私利或其他卑劣目的,损害被监护人权益;或故意使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监管或缺乏必要协助状态,导致被监护人权利和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第14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143条 非法将未成年人带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
1. 非法将未成年人带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出于营利或其他卑劣动机实施上述行为,或经预先协议由多人实施者——
处以不超过八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可并处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如系犯罪团伙实施,
处三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注:第14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第144条 诱使未成年人参与制作色情物品
利用未成年人制作色情制品,以及传播、广告和销售色情制品——
处五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可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由下列人员实施:
1) 由父母、继父、继母、教师或其他依法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未成年人抚养责任者实施;
2)针对已知未成年人实施的;
3)经事先协议的多人或犯罪团伙实施;
4)屡次实施的,
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第14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2020年12月30日第39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章侵害宪法及公民其他权利与自由的刑事违法行为
其他权利和自由的刑事违法行为
第145条 侵犯个人与公民平等权
1. 基于出身、社会、职务或财产状况、性别、种族、国籍、语言、宗教态度、信仰、居住地、公共协会成员身份或其他任何情形,直接或间接限制个人(公民)权利与自由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2. 凡利用职务之便或以公共协会领导者身份实施上述行为者,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第14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46条 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酷刑
1. 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即公职人员或以公职身份行事者,或经其教唆、知情或默许的其他人员,在不存在酷刑迹象的情况下故意造成身体和(或)精神痛苦的行为——
处以不超过2000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600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不超过两年,或不予附加该处罚。
2. 酷刑,即公职人员或以公职身份行事者,或经其教唆、知情或默许的其他人员, 为获取被施刑者或其他人的信息、供述,或惩罚其本人或他人已实施或涉嫌实施的行为,以及恐吓或胁迫本人或第三方,或基于任何性质的歧视而实施——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由多人或勾结的团体实施;
2)屡次实施;
3)致人健康中度损害的;
4)针对行为人明知怀孕的妇女或未成年人实施的——
处四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可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或因过失致其死亡的,
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资格三年以下。
注释。
1. 因官员、代行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员依法行事所致的身体和(或)精神痛苦,不应被认定为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及酷刑。
2. 履行公务者——指不属于本法典所定义的官员或权力代表,但对在其雇佣关系所涉机构内长期、短期或定期接受照护、治疗、学习或教育的人员拥有行政权力的个人,包括:教育、医疗、医社机构(组织)的雇员、 教师、教员、医务人员以及合同制雇员。
脚注:第14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47条 侵犯私人生活完整性及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个人数据及其保护的法律
1. 负有保护个人数据义务者未履行保护措施,且该行为已对他人权利和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2. 未经本人同意非法收集构成其个人或家庭秘密的私生活信息,或因非法收集和(或)处理(除传播外)其他个人数据而对他人权利和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3. 凡利用职务之便或专门技术手段秘密获取信息,或通过非法访问电子信息资源、 信息系统或非法截取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或为自身、他人或组织谋取利益,亦或针对某人及其亲属实施,且与该人履行公务或履行职业、公共职责有关,意图阻挠此类活动或出于报复目的——
处五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并处二至五年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剥夺该权利。
4. 未经本人同意,传播涉及个人或家庭秘密的私生活信息,或因非法传播其他个人数据致使他人权利和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5. 在公开演讲、公开展示的作品、大众传媒、电信网络或网络平台实施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或针对个人及其亲属实施此类行为,且行为目的在于妨碍其履行公务、职业或公共职责,或出于报复目的——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脚注:第147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24日第419-V号法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22年7月11日第13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22年7月11日第13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24年6月19日第94-VI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48条 非法侵犯信件、电话通话、邮政、电报或其他通讯内容的隐私权
1. 非法侵犯个人信件、电话通话、邮政、电报或其他通讯内容的隐私权——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或使用秘密接收信息的特殊技术手段实施上述行为,或通过非法访问电子信息资源、信息系统,或非法截取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为二至五年。
注:第14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149条 侵犯住宅不可侵犯性
1. 未经居住者同意非法侵入住宅者——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2. 实施上述行为时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多人共同实施、夜间实施、伴随非法搜查,以及非法驱逐他人出住所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五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注:第14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150条 妨碍选举权行使或选举委员会工作
1. 阻碍公民自由行使选举权或参与全民公决的权利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参与不超过一百二十小时的社区服务。
1-1. 非法干涉选举委员会或全民公决委员会工作,妨碍投票、候选人登记、政党名单登记、计票及选举或全民公决结果确定等职责履行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二十小时的社区服务。
2. 本条第一款及1-1款规定的行为:
1)涉及贿赂、欺诈、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
2) 利用职务或服务地位实施的行为;
3)经事先串谋或由犯罪团伙实施的;
4)违反电子选举系统运作程序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限制自由至四年,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注:第15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2月19日第3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51条 伪造选举文件、全民投票文件或错误计票
1. 伪造选举文件或全民公决文件、在选票或签名表上作空白记录、故意错误计票或故意错误确定选举结果或全民公决结果、违反秘密投票原则的行为,若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候选人代理人、议员候选人代理人、选举委员会成员或全民公决委员会成员实施,则——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可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或不予剥夺。
2. 违反电子选举系统既定运作程序实施上述行为者,
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2条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立法
1. 非法解除与雇员的劳动合同或不执行法院关于恢复工作的判决,以及其他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的行为,导致公民权利和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并可处以不超过一年的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从事特定活动资格的处罚,或不予此类处罚。
2. 无正当理由拒绝与怀孕妇女订立劳动合同,或无正当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无正当理由拒绝与育有三岁以下子女的妇女订立劳动合同,或无正当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无正当理由拒绝与残疾人订立劳动合同,或无正当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无正当理由拒绝与未成年人订立劳动合同,或无正当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一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因管理人员挪用资金而屡次拖欠全额工资或逾期支付工资者——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可处以不超过三年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予剥夺。
注:第15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53条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涉及未成年人的行为
1. 雇员或公务员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使未成年人从事禁止使用未满十八周岁雇员从事的工作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2. 同一行为若系:
1)经事先共谋由多人实施;
2)累犯;
3)涉及两人以上;
4)以欺诈手段或滥用信任实施;
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且行为人确有精神疾病或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时,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二至五年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注:第15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54条 妨碍职工代表合法活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妨碍职工代表依法开展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妨碍职工代表依法开展活动,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重大侵害的,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并剥夺其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第15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155条 妨碍组织、举行或参与和平集会
注:第155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5月25日第33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非法阻碍组织、举行和平集会、其他合法公共活动或参与此类活动,或胁迫他人参与此类活动,
处以不超过200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180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50日的拘留。
2. 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或使用暴力、威胁使用暴力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第15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经2020年5月25日第334-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56条 违反劳动保护规则
1. 违反安全规程、工业卫生或其他劳动保护规则,且该行为由负有组织或执行此类规则义务的人员实施,并因疏忽造成中等程度健康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造成严重健康损害,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不超过三年。
3. 本条第一款所述行为,因过失导致人员死亡的,
处五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并处三年以下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资格,或不予剥夺。
4.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导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以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或同等期限的限制自由刑,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注:第15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157条 胁迫参与罢工或拒绝参与罢工
1. 胁迫他人参与罢工或拒绝参与合法罢工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上述行为,或使用暴力、威胁使用暴力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以不超过六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劳动改造,或不超过六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剥夺其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第158条 妨碍记者合法职业活动
1. 通过胁迫记者传播或拒绝传播信息,或制造条件阻碍记者履行合法职业活动、剥夺其从事该活动机会,从而妨碍记者合法职业活动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二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五日的拘留。
2. 凡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上述行为,或对记者及其亲属使用暴力、威胁使用暴力,或损毁其财产者,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劳动改造,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可处以不超过三年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予剥夺。
第159条 非法限制获取信息资源的权利
非法限制获取信息资源的权利——
处以不超过八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
注:第15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四章危害和平与人类安全的罪行
第160条 策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侵略战争
1. 策划或准备侵略战争者——
处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2. 发动或实施侵略战争——
处十五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可同时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
脚注:第16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61条 宣传或公开呼吁发动侵略战争
1. 宣传或公开呼吁发动侵略战争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通过大众传媒、电信网络或网络平台实施上述行为,或由担任重要公职的官员实施上述行为——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注:第16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6月19日第94-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62条 制造、购买或销售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注:第162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2月28日第173-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生产、获取或销售化学、生物、核武器及其他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禁止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脚注:第16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2月28日第173-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163条 禁止战争手段与方法
1. 虐待战俘或平民、驱逐平民、在被占领土上破坏或掠夺国家财产、在武装冲突中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禁止的战争手段和方法,
处以剥夺自由十年至十五年,并可同时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
2. 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禁止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处十五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可同时剥夺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
脚注:第16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2年12月28日第173-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164条 违反战争法或战争惯例
1. 胁迫放下武器或无自卫手段者、伤员、病患、遇难者、医护人员、卫生及宗教人员、 战俘、被占领土或作战区域内的平民、其他在军事行动中享有国际保护的人员,强迫其加入敌方武装部队、强制迁移、剥夺其获得独立公正审判的权利,或限制其在刑事诉讼中获得保护的权利——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2. 谋杀本条第一款所列人员者——
处十五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可同时剥夺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
脚注。第16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65条。武装冲突期间违反国际人道法标准的刑事行为
在武装冲突期间违反国际人道法标准,包括将无防御的地区和非军事区作为攻击目标,违反停战协议, 中断军事行动或为运出、交换或转移战场遗留伤亡人员而达成的局部协议,或袭击平民及民用设施,或将其部分平民迁往被占领土,或无理拖延战俘及平民遣返——
处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166条 武装冲突期间不作为或下达犯罪命令
1. 武装冲突期间,上级或主管人员未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可能措施,以防止下属实施违反战争惯例或国际人道法标准的犯罪行为,
处七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2. 武装冲突期间,首长或公务员向下属下达"不留活口"等明显犯罪命令或指令,意图实施违反战争法则或国际人道法标准的犯罪行为——
处十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
第167条 非法使用国际条约保护的标志
在军事行动中故意违反国际条约,使用红十字、红新月、红水晶标志或文化财产安全标志,或其他受国际法保护的标志,或使用敌国、中立国国旗或国家标志,国际组织旗帜或标志——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8条 种族灭绝
1. 种族灭绝,即通过杀害该群体成员、严重损害其健康、强制阻止生育、强制转移儿童、强制迁徙或制造其他导致该群体成员身体毁灭的生活条件等蓄意行为,意图全部或部分消灭某一民族、种族、宗教群体者——
处以十五至二十年剥夺自由刑或终身剥夺自由刑,并可同时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或不予剥夺。
2. 战时实施上述行为者,
处十五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可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
脚注:第16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69条 生态灭绝
大规模毁灭动植物世界、毒害大气层、土地及水资源,以及实施其他导致或可能导致生态灾难或环境紧急状况的行为,
处以剥夺自由十年至十五年,并可同时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或不予剥夺。
注:第16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70条 雇佣军活动
1. 招募、训练、资助或以其他方式为雇佣军提供物质支持,以及在武装冲突、军事行动或其他暴力行为中使用雇佣军,旨在推翻或颠覆宪政秩序或侵犯国家领土完整者,
处七至十二年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2. 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或针对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十二至十七年剥夺自由刑,并没收财产,可同时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或不予剥夺。
3. 雇佣军参与旨在推翻或颠覆宪法秩序、侵犯国家领土完整的武装冲突、军事行动或其他暴力行为,
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
4.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导致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十五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可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
脚注:第17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6年12月22日第2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7月1日第131-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171条 建立雇佣兵训练基地(营地)
为专门训练雇佣军而建设基地(营地),或为同一目的提供专门场所或土地——
处七至十二年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注:第17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22日第2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72条 参与外国武装冲突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在外国境内故意非法参与武装冲突或军事行动,且不存在雇佣军活动特征的——
处五年至九年剥夺自由。
注:第17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22日第2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73条 袭击享有国际保护的人员或组织
1. 袭击享有国际保护的外国国家代表或国际组织工作人员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袭击享有国际保护人员的公务场所、住所或交通工具,以及绑架或非法拘禁此类人员,或威胁实施上述行为——
处三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2. 同一行为若属累犯,或使用武器或可作武器使用的物品实施,或经预先共谋的团伙实施,或与造成严重健康损害相关联,或为挑起战争或加剧国际关系紧张而实施——
处以剥夺自由十年至十五年,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或不予剥夺。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系犯罪团伙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
处十五至二十年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或不予剥夺。
注:第17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22日第2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74条 煽动社会、民族、部落、种族、阶级或宗教仇恨
脚注:第174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6月26日第349-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故意实施旨在煽动社会、民族、部落、种族、阶级或宗教不和的行为,侮辱公民的民族荣誉与尊严或宗教情感,以及宣传基于公民对宗教、阶级、民族、部落或种族归属态度的排他性、优越性或劣等性,若此类行为在公共场合实施或通过大众传媒、 电信网络及网络平台实施,或通过制作、传播宣扬社会、民族、部落、种族、阶级或宗教分裂的文献或其他媒介实施的,
处以二千至七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处以二至七年限制自由,或处以同等期限的监禁。
2. 同一行为若由多人实施、经预先协议实施、反复实施、伴随暴力或暴力威胁实施,或由利用职务之便者实施,或由公共团体负责人实施(包括使用外国来源资金实施),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可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或不予剥夺。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犯罪团伙实施或导致严重后果的,
处十二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资格的刑罚,或不剥夺该资格。
脚注。 第17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7月26日第12-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后施行);经2020年6月26日第349-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3年7月10日第19-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6月19日第94-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章危害国家宪政秩序与安全的刑事违法行为
宪政秩序和国家安全的刑事犯罪
第175条 叛国罪
1. 叛国罪,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在武装冲突期间投靠敌方,从事间谍活动,向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或外国组织及其代表泄露国家机密,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其实施危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利益的活动,
处十年至十五年剥夺自由刑,可同时剥夺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或不予剥夺。
2. 战时实施上述行为者,
处十五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或不予剥夺。
3. 战时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者,
处十五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可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
注:凡实施本条及本法典第176条、第179条规定之犯罪行为者,如通过主动及时向国家机关举报或其他方式协助防止损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利益的行为发生,且其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可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第17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76条 间谍活动
为向外国、国际组织或外国组织代表提供国家机密信息,实施信息传递、收集、窃取或存储行为;或受外国情报机构指使,为损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利益而实施其他信息传递或收集行为,若行为人系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士,
处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177条 侵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首任总统——民族领袖生命权的行为
为干扰其合法活动或报复其合法活动而侵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首任总统——民族领袖生命者,
处十五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可剥夺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
脚注:第17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78条 侵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生命罪
为终止其国家活动或报复其国家活动而侵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生命者,
处十五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可同时剥夺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
注:第17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79条 宣传或公开呼吁夺取或维持权力,以及夺取或维持权力或暴力改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秩序
1. 宣传或公开呼吁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以暴力手段夺取或维持权力、颠覆国家安全或暴力改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秩序,以及为传播目的制作、储存或传播此类内容的材料——
处以一千至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限制自由至七年,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凡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上述行为者,或由公共团体负责人实施,或通过大众传媒、电信网络或网络平台实施,或由多人或预谋团伙实施(包括使用外国来源资金者)——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凡以武力夺取或维持权力、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或武力改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政秩序的行为,
处以剥夺自由十二至十七年,并可同时剥夺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
4. 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外国组织代表行使属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授权机构及公务员职权的行为,
处以相当于3000至7000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脚注:第17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6年7月26日第12-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两个月起施行);2016年12月22日第2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24年6月19日第94-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80条 分裂主义活动
1. 宣传或公开呼吁破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其领土不可侵犯性和不可分割性或导致国家解体,以及为分发目的生产、储存或分发此类内容的材料——
处以一千至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限制自由至七年,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凡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上述行为者,或由公共组织负责人实施,或通过大众传媒、电信网络或网络平台实施,或由多人或预谋团伙实施(包括使用外国来源资金)——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3. 为破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统一完整性、领土不可侵犯性与不可分割性或导致国家解体而实施的行为,
处十年至十五年剥夺自由刑,并可同时剥夺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
脚注:第18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6年7月26日第12-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两个月届满时生效);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24年6月19日第94-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81条 武装叛乱
1. 为推翻或改变宪法秩序、破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侵犯其领土不可侵犯性和不可分割性,以及夺取或维持权力而组织武装叛乱者——
处以剥夺自由十二至二十年,并可同时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
2. 参与武装叛乱者——
处以剥夺自由十二至十七年,并可同时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
脚注:第18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22日第2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82条 创建、管理极端主义团体或参与其活动
1. 创建极端主义团体及其管理行为——
处以剥夺自由十年至十七年,并没收财产。
2. 参与极端主义团体活动或该团体实施的犯罪行为——
处八年至十二年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3. 凡利用职务之便或以公共组织领导者身份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行为者——
处剥夺自由十二至十七年,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五年,并可同时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或不予剥夺。
注:自愿退出极端主义团体活动者,若其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可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第18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22日第2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83条 允许在大众传媒中发布极端主义材料
允许在印刷品及其他大众传媒中发布旨在煽动民族、种族、社会及宗教仇恨,鼓吹阶级排他性、战争,包含呼吁武力夺取政权、武力维持政权、颠覆国家安全或武力改变宪政秩序,以及侵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完整的详细信息及材料者,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两年。
注:第18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184条 破坏活动
实施爆炸、纵火或其他旨在大规模杀害人员、危害其健康、破坏或损毁企业、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讯设施、人类生存保障设施的行为,意图破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安全与国防能力;以及实施大规模投毒或传播流行病与动物疫病者——
处十五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可同时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
脚注:第18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6年12月22日第2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85条 非法收集、传播、泄露国家机密
1. 非法收集构成国家机密的细节,以及传播非法获取的构成国家机密的细节,在不存在叛国或间谍行为特征的情况下——
处五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予剥夺。
2. 凡受托保管或因职务、工作或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情形知悉国家秘密者,在不存在叛国行为迹象的情况下泄露该秘密细节者——
处五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并可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予剥夺。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如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剥夺三年以下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资格。
第186条 含国家机密文件载体遗失
1. 因疏忽导致承载国家机密的信息载体丢失,且该丢失系由依法受托保管该载体的公职人员、工作人员或其他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人员造成,且该丢失系违反处理承载国家机密信息载体之规定所致者——
处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2. 同一行为导致重大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限制自由至四年,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至三年。
注:第18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六章侵害财产的刑事违法行为
第187条 轻微盗窃
1. 盗窃、诈骗、侵占或挪用其他财产,数额较小的——
处以不超过八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二十日的拘留。
2. 屡次实施轻微盗窃行为者——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注:第18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88条 盗窃
1. 盗窃,即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没收财产或不予没收。
2. 盗窃行为若符合下列情形:
1) 经事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3)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予以排除(执行程序见第2条);
4) 通过非法访问信息系统或更改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3. 盗窃行为若:
1)数额巨大的;
2)多次实施;
3)非法侵入住宅、办公场所、工业厂房、仓库或车辆实施盗窃的——
处二至七年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并没收财产。
4. 盗窃行为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由犯罪集团实施;
2)盗窃石油天然气管道;
3)特别大规模盗窃——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脚注。 第18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执行程序详见第2条)。
第188-1条 牲畜盗窃
1. 牲畜盗窃,即窃取他人牲畜的行为——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没收财产。
2. 符合下列情形的牲畜盗窃行为:
1)经预先串谋的团伙实施;
2) 属大规模盗窃行为——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3. 犯有以下牲畜盗窃行为者:
1)屡次实施;
2)侵入住宅院落、企业、组织、机构、牲畜棚、牲畜圈或其他储存场所实施的——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4. 犯有以下牲畜盗窃行为者:
1)由犯罪团伙实施;
2)特别大规模实施的——
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注:本条所称牲畜指:
牛;
马、驴;
骆驼;
小牲畜;
猪。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第六章增补第188-1条(执行程序见第2条)。
第189条 侵占或挪用受托他人财产
1. 侵占或挪用受托他人财产(即盗窃行为)者,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生命,并可没收财产或不予没收。
2. 同一行为若系:
1)经事先共谋由多人实施的;
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3)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 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同时可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或不附加此项处罚。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大规模实施;
2)由行使其他国家职能的人员、与其地位相当者、公务员或担任重要国家职务者实施,且与滥用职权行为相关联时——
3)屡次实施的,
处二至七年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并没收财产,同时可剥夺其六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若属第2项情形, -处以盗窃财物价值十至二十倍的罚金或二至七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同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如系下列情形实施:
1) 由犯罪集团实施;
2)特别大规模实施的,
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可并处十年以下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资格,本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下,并处终身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资格。
脚注:第18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23年1月3日第18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190条 欺诈
1. 欺诈,即通过欺骗手段或滥用信任窃取他人财产或获取他人财产权益者,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2. 欺诈行为若符合下列情形:
1)经事先串谋由多人实施的;
2) 由2019年1月21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17-VI号法律排除(该法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3)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4)以欺诈手段或滥用信息系统使用者信任实施的欺诈行为;
5) 在国家采购范围内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同时可处以不超过三年的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从事特定活动资格,或不予剥夺。
3. 欺诈行为若:
1)以较大规模实施;
2)由国家职能执行人员、与其地位相当者、公务员或担任重要国家职务者实施,且与滥用职权行为相关联;
3)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
4)屡次实施的,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同时可判处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资格至六年;若属第2项情形, -处以盗窃财物价值十至二十倍的罚金或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同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如系下列情形实施:
1) 由犯罪集团实施;
2)特别大规模实施的,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可并处十年以下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资格,本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下,并处终身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资格。
脚注:第19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23年1月3日第18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191条 抢劫
1. 抢劫,即窃取他人财物,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没收财产或不予没收。
2. 实施抢劫行为时:
1) 使用不危及受害人生命健康之暴力手段,或以使用此类暴力手段相威胁;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予以排除(执行程序见第2条);
3)经事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予以排除(执行程序详见第2条);
处三年至七年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并没收财产。
3. 抢劫行为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数额巨大;
2)多次实施;
3)非法侵入住宅、办公场所、工业场所或仓库实施抢劫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如系下列情形实施:
1)由犯罪团伙实施;
2)特别大规模实施的,
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注:第19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第192条 暴力抢劫
1. 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即为盗取他人财物而实施的攻击行为,该行为伴随危及受害人生命健康之暴力或直接使用此类暴力的威胁,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2. 暴力抢劫罪,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经事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予以排除(执行程序见第2条);
3)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予以排除(执行程序见第2条);
4)使用武器或可作武器使用的物品实施的暴力行为;
5)造成严重健康损害的,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3. 实施暴力抢劫行为:
1)造成严重身体伤害,并因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
2)为盗取大量财物而实施;
3) 屡次实施;
4)非法侵入住宅、办公室、工业场所或仓库——
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由犯罪集团实施;
2)特别大规模实施的,
处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注:第19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第193条 盗窃具有特殊价值的物品
1. 盗窃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或文化价值的物品或文件,无论采用何种盗窃手段——
处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
2. 同一行为若系:
1)经事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2)屡次实施的,
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如:
1)由犯罪团伙实施;
2)导致本条第一款所列物品或文件毁损的,
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第194条 敲诈勒索
1. 勒索,即以使用暴力、毁坏或损毁他人财物相威胁,或以散布损害受害人及其亲属名誉的细节、其他可能对其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细节相威胁,要求他人转移财产或财产权益,或实施其他财产性行为的,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没收财产或不予没收。
2. 实施勒索行为时:
1)使用暴力;
2)经事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3)屡次实施的,
处三年至七年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并没收财产。
3. 实施勒索行为时:
1)致被害人健康严重损害的;
2)为获取大额财物实施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如系下列情形实施:
1)由犯罪集团实施;
2)特别大规模实施的,
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注:第19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195条 以欺诈手段或滥用信任造成财产损失
1. 通过欺诈手段或滥用信任,在无盗窃迹象的情况下对财产占有者或其他所有者造成财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经多次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
1)经事先串谋的团伙实施;
2)利用职务之便实施;
3)通过非法进入信息系统或更改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或不附加此项处罚。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如:
1) 由犯罪集团实施;
2)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五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处没收财产,并处三年以下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或不处该项处罚。
5. 本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的行为,如造成特别重大损害的,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同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十年,或不予剥夺;本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第19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3年7月12日第23-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96条 收购或出售确定系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
1. 事先未承诺而取得或出售确系非法手段获得的财产,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并可没收财产,也可不没收财产。
2. 同一行为经多次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可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涉及:
1)涉及车辆、石油及石油产品或其他财产且情节严重;
2)经事先串谋由多人实施;
3)涉及历史文化古迹、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或文化价值的物品、文献时——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没收财产。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系犯罪团伙实施或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处五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处以没收财产,同时剥夺三年以下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资格,或不予剥夺。
注:第19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2年7月1日第131-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97条 运输、收购、销售、储存石油及石油产品,以及未凭证明其来源合法性的文件进行炼油
1. 运输、收购、销售、储存石油及石油产品,以及未持有证明其来源合法性的文件进行炼油活动,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再次实施时,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情节严重,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没收财产或不予没收。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由犯罪集团实施;
2)特别大规模实施的,
处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处以没收财产。
注:第19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98条 侵犯著作权和(或)相关权利
1. 非法使用著作权和(或)相关权利的对象,以及为销售或冒充作者身份、胁迫他人成为共同作者之目的,获取、储存、转让或制作著作权和(或)相关权利对象的盗版复制品——
处以不超过八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
2. 同一行为若涉及较大数量,或造成较大损害或实质性侵害作者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或属累犯——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3.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经事先共谋由多人实施;
2)大规模实施或造成重大损害的;
3)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者,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4. 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如系犯罪团伙实施,
处三年至六年限制自由刑或同等期限剥夺自由刑。
注:第19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99条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选育成果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行为
1. 未经发明人、实用新型申请人、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人、选育成果申请人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人同意,在官方公布前泄露其内容细节,或盗用作者身份、强迫共同署名、非法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选育成果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者——
处以不超过八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
2. 实施上述行为,若涉及数额较大、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损害权利人或其他权利主体合法权益,或屡次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3.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经事先共谋由多人实施;
2)大规模实施或造成重大损害;
3)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不超过三年,或不附加此项处罚。
4. 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若系犯罪团伙实施,
处三年至六年限制自由刑或同等期限剥夺自由刑。
注:第19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00条 非法占用机动车或其他运输工具(无盗窃意图)
1. 非法占用机动车或其他运输工具且无盗窃意图者——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同一行为若系:
1) 经事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2)累犯;
3)使用不危及生命健康之暴力或威胁使用此类暴力时——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犯罪团伙实施或造成严重损害,
处五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系使用危害生命健康之暴力手段实施,或以使用此类暴力手段相威胁实施者——
处六至十年有期徒刑。
注:第20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二百零一条侵犯土地财产权
1. 非法侵入他人土地,致使公民或组织依法受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社会或国家依法受保护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且行为系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多人共同实施、伴随非法搜查,或非法占用他人土地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凡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注:第20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二百零二条故意毁坏或损坏他人财物
1. 故意毁坏或损坏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五百至二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三百至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同一行为:
1) 以纵火、爆炸或其他危险方式实施;
2)因过失造成重伤或中度伤害;
3)因受害人履行公务或社会职责,或其近亲属基于相同原因而实施的;
4)基于社会、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实施的;
5) 造成重大损失;
6) 由多人实施或经预谋的团体实施;
7)多次实施的,
处以三千至七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三年至七年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1) 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
2) 造成特别大规模损害;
3) 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脚注:第20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4年7月5日第11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百零三条故意毁坏、出口或损毁特殊价值物品
注:第203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1. 故意毁坏或损毁受国家保护的历史、文化、自然遗址或物体,以及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或文化价值的物品或文件者,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1-1. 非法将文化珍品及国家文化财产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出口境外,或未将其归还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者——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1) 以纵火、爆炸或其他危险方式实施;
2)因过失造成重伤或中度伤害的;
3)基于社会、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实施的;
4)由多人实施,或经预谋的团伙实施;
5)多次实施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人死亡的,以及由犯罪团伙实施的,
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注:第20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II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2024年7月5日第11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百零四条过失毁坏或损坏他人财物
1. 因过失毁坏或损坏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八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二十日的拘留。
2. 因疏忽使用火源或其他高危物体实施上述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特别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二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第20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七章信息化与通信领域之刑事违法行为
第205条。非法获取信息系统或电信网络中的信息
第二百零五条非法获取信息系统或电信网络中的信息
1. 故意非法获取受法律保护的电子媒介所载信息,侵入信息系统或信息通信网络,导致严重侵害受法律保护的公民或组织权利、合法权益,或损害社会、国家利益的,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并可并处或不并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不超过两年的处罚。
2. 对关键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实施同类行为者,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可处以不超过两年的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的处罚,或不予剥夺。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或不处以剥夺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脚注。 第20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月28日第12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06条 非法销毁或篡改信息
1. 故意非法销毁或篡改受法律保护的信息——包括存储于电子介质、存在于信息系统或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以及明知虚假仍向信息系统输入信息,若该行为导致公民或组织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合法权益,或社会及国家利益遭受重大侵害,则处以以下处罚: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两年。
2. 实施下列行为的:
1)针对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关键重要对象实施;
2)经事先共谋由多人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处以不超过三年或不处以剥夺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1)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2)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三年以下,或不予剥夺。
脚注。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月28日第128-VI号法律修订的第206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的第206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07条 信息系统或电信网络运行故障
1. 故意实施(或不作为)导致信息系统或电信网络功能障碍的行为,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两年。
2. 实施下列行为的:
1)针对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关键重要设施实施;
2)经事先共谋由多人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同时剥夺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亦可不剥夺该权利。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1)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2)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五年以下,或不予剥夺。
脚注。 第20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月28日第12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08条 信息侵占
1. 故意非法复制或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受法律保护的信息,该信息存储于电子介质、包含于信息系统或通过电信网络传输,且导致严重侵害公民或组织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合法权益,或损害社会或国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两年。
2. 实施相同行为时:
1)针对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关键重要对象实施;
2)经事先共谋由多人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二千个月度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处以不超过三年或不处以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资格的处罚。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1)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2)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三年以下,或不予剥夺。
脚注。 第20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月28日第12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09条 胁迫传输信息
1. 以暴力威胁、财产毁损或破坏威胁,或以散布损害受害人及其亲属名誉的细节、其他可能对其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细节为要挟,胁迫传输受法律保护、存储于电子介质、存在于信息系统或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者——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两年。
2. 同一行为:
1)伴随对该人或其亲属实施身体伤害;
2)经事先共谋由多人实施;
3)为获取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关键对象信息而实施的——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或不剥夺该权利。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1)由犯罪集团实施;
2)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处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资格五年以下。
脚注。 第20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月28日第12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10条 恶意计算机程序及程序产品的制作、使用或传播
1. 为非法破坏、阻断、篡改、复制、使用存储于电子介质、存在于信息系统或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或为使计算机、用户终端设备、计算机程序、信息系统或电信网络发生故障之目的,制作计算机程序、软件产品或对现有程序、软件产品进行修改,以及故意使用和(或)传播此类程序或软件产品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2. 同一行为若系:
1)经事先串谋的团伙实施;
2)利用职务之便实施;
3)针对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关键重要目标实施的——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剥夺三年以下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资格,或不予剥夺。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1) 由犯罪集团实施;
2)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五年以下。
脚注。 第21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月28日第12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11条 非法传播受限访问的电子信息资源
1. 非法传播含有公民个人数据或其他细节的电子信息资源,且该资源的访问权限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其他持有者或所有者限制的,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2. 同一行为若系:
1)经事先共谋由多人实施;
2)出于私利动机实施;
3)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或不处以剥夺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1)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2)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五年,或不予剥夺。
注:第21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12条 提供互联网资源分配服务以实施非法目的
1. 明知故犯地提供在开放信息通信网络中运行的软硬件系统服务,用于分配互联网资源以实施非法目的者,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两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2. 经事先共谋或由犯罪团伙实施的同类行为,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注:第21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13条 非法更改移动通信用户设备识别码、用户识别设备,以及制造、使用、传播用于更改用户设备识别码的程序
1. 未经制造商或合法所有者同意,擅自更改移动通信用户设备识别码或制作移动通信用户识别卡副本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2. 非法制作、使用、传播可更改移动通信用户设备识别码或制作移动通信用户识别卡副本的程序,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系犯罪团伙实施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第21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八章经济活动领域内的刑事违法行为
经济活动中的刑事违法行为
第214条 非法经营活动、非法银行、小额信贷或债务催收活动
脚注。第214条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5月6日第63-VI号法律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二十一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7月3日第262-VI号法律修订(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62-VI号法律修订(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1. 未经注册且未取得此类活动必需的许可,或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许可和通知的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银行活动(银行操作)或债务催收活动,且未进行注册、未取得此类活动必需的许可,或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许可与通知的法律规定,以及从事禁止类型的经营活动,若此类行为造成对公民、组织或国家的大规模损害,或涉及获取大规模收入,或涉及制造、储存、转移或销售大量消费税商品——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没收财产或不予没收。
2. 同一行为:
1) 由犯罪集团实施;
2)涉及特别大规模牟利;
3)屡次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注:初犯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者,如自愿赔偿损失,可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 第21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7年5月6日第63-VI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施行);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 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7月3日第262-VI号法律(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企业行为
脚注。第215条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而废止(该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16条 从事开具发票却未实际履行工程、服务或货物运输的行为
1. 私人经营主体为获取财产利益,实施开具发票却未实际完成工程、提供服务或发货的行为,且该行为对公民、组织或国家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累犯;
2)经预先串谋由多人实施;
3)由多人预先共谋实施的,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予以排除。
4)由行使国家职能的授权人员、公务员或与其地位相当的国家要职人员实施,且该行为与其职务行为相关联时——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法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若属第4款规定情形, 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犯罪团伙实施或造成特别严重损害,
处七年以下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可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亦可不剥夺该权利。
脚注。 第21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17条 金融(投资)金字塔的建立与管理
1. 建立金融(投资)金字塔,即组织通过吸引个人和(或)法人的资金、其他财产或相关权利来获取收入(财产收益),却不将所吸引资金用于经营活动以履行承诺,而是通过重新分配这些份额使部分参与者以其他参与者的出资为代价获利,以及管理金融(投资)金字塔或其结构分支的行为——
处以一千至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处以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处以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处以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2. 同一行为若由:
1)经事先串谋由多人实施;
2)累犯;
3)利用职务之便实施;
4)涉及大额资金、其他财产或财产权时,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如系下列情形实施的:
1)由犯罪团伙实施;
2)涉及特别巨额金钱、其他财产或相关权利的;
3)由国家职能执行人员、公务员或与其地位相当的国家重要职务人员实施,且与职务行为相关联的——
处五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七年;在第3项规定的情形下,处没收财产,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除金融(投资)金字塔组织者外,自愿声明协助创建金融(投资)金字塔或参与其管理及其下属机构管理,以及积极协助揭露或取缔其活动者,若其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可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第21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22年7月12日第13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217-1条 禁止宣传金融(投资)金字塔骗局
1. 宣传金融(投资)金字塔骗局,即通过公开渠道或利用大众传媒、电信网络、网络平台进行个人直接传播信息,导致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由多人组成团体实施,或经事先串谋的团体实施;
2)屡次实施;
3)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处四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三年以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7月12日第139-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第八章增设第217-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6月19日第94-VI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18条 洗钱及(或)其他犯罪所得财产的合法化
1. 通过交易形式将犯罪所得财产(包括任何犯罪所得财产收益)进行转换或转移,或持有、使用此类财产,隐瞒或隐匿其真实性质、来源、位置、处置方式、流动情况、 财产权利或其归属,明知该财产系犯罪所得,以及为犯罪所得的资金和(或)其他财产提供合法化中介服务——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没收财产。
2. 相同的行动,由:
1) 由多人团体在先前预谋下实施;
2) 反复实施;
3)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处以三千至七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由下列人员实施:
1)由行使国家职能的人员、公务员或与其地位相当的国家要职人员实施,且与滥用职权行为相关联的;
2)由犯罪团伙实施的;
3)在较大规模实施的——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若属第1项情形,另处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自愿申报经准备或实施的洗钱及(或)犯罪所得财产合法化行为者,若其行为不构成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要素或其他犯罪,可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 第21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5年8月2日第343-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6年4月8日第48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7月1日第131-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18-1条 隐匿非法所得资产以逃避国家财政收入,以及对该资产进行合法化(洗钱)
1. 主体和(或)关联人(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将非法所得资产归还国家》法律定义)通过在依据该法提交的资产申报表中故意提供虚假、不完整或歪曲信息,隐匿大额非法所得资产使其免于流入国家财政收入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限制自由不超过五年,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没收财产。
2. 主体及(或)关联人员(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法所得资产归还国家法》定义)通过以下行为参与本条第一款所列资产的合法流通,或通过转让、转换、转移、隐匿或掩盖其真实性质、来源、位置、处置方式、转移、 资产权利或所有权的行为,或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中介服务,以及以任何形式进行资产处分和(或)设定负担,或在未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法所得资产归还国家法》规定程序事先、适当或及时通知资产追回主管机关的情况下,将大规模资产移交信托管理——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限制自由至多六年,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经预先协议由多人实施;
2)累犯;
3)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处三千至七千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4. 本条第一、二或三款规定的行为,由下列人员实施时:
1)由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与其地位相当的人员、官员或担任重要公共职务的人员实施,且涉及滥用职权的;
2)犯罪团伙实施的;
3)特别大规模实施的,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若属本款第1项情形,另处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释。
1. 自愿申报本条规定即将实施或已实施行为者,若其行为不构成本条第三、四款规定的犯罪或另一项犯罪,可免除刑事责任。
2. 本条所称"资产"系指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或境外的财产利益或权利(财产),包括从该财产中提取(已提取)的任何财产利益或权利,或以该财产为代价取得的任何财产利益或权利。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7月12日第23-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八章增设第218-1条。
第219条 非法获取信贷或擅自使用预算信贷
脚注。第219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5日第113-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20条 擅自使用债券发行所得资金
非金融机构性质的发行主体(含其公务员)作出违反债券发行说明书规定之债券发行所得资金使用条件及程序的决策时,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五年。
注:第22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221条 垄断行为
1. 市场主体建立和(或)维持垄断性高价(低价)或协议价格;对占据支配或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所售商品(工程、服务)设定转售限制(包括地域限制、买方群体限制、采购条件限制、质量或价格限制);按地域划分商品市场;按商品种类(工程、服务)划分市场; 销售或采购量、卖方或买方群体,以及其他旨在限制竞争的行为,若造成公民、组织或国家重大损害,或导致市场主体获取巨额收入,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四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一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同一行为若系累犯或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没收财产或不予没收,并可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不超过三年或不予剥夺。
3.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系犯罪团伙实施的;
2) 在不存在勒索迹象的情况下,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以及毁坏或损坏他人财产或威胁毁坏或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
处以不超过六年的限制自由刑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刑,并可没收财产。
注:初犯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者,如自愿赔偿损失,可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 第22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22条 非法使用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商品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
1. 非法使用他人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商品地理标志及原产地名称或类似标识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若该行为造成重大损害,
处以不超过八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二十日的拘留。
2. 非法使用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未注册商标、服务标记、地理标志及商品原产地名称相关的警示标签,若该行为造成重大损害,
处以不超过八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二十日的拘留。
注:首次实施本条规定行为者,如自愿赔偿损失,可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第22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0日第12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23条 非法获取、披露或使用构成商业秘密、银行秘密、税务秘密(通过横向监控获取)、小额信贷秘密、催收活动秘密以及财产合法化相关信息的行为
脚注:第223条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5月6日第63-VI号法律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二十一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月25日第122-VI号法律修订(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22-VI号法律修订(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 禁止收集构成商业或银行秘密、税务秘密的信息,包括通过横向监控获取的信息、小额信贷提供秘密、催收活动秘密,以及涉及通过盗取文件、贿赂或威胁手段使持有商业或银行秘密、税务秘密的财产合法化的程序信息, 税务秘密、横向监控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小额信贷提供秘密、收款活动秘密或其近亲属信息,通过通信手段截取、非法进入计算机系统或网络、使用特殊技术手段及其他非法方式泄露或非法使用此类信息者——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未经信息所有者同意,由因职务或工作关系受托保管信息者,出于私利或其他个人利益,非法披露或使用构成商业秘密、银行秘密、税务秘密、横向监控过程中获取的秘密、小额信贷提供秘密、催收活动秘密的信息,并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3. 国家机关公务员非法泄露或非法使用金融监管对象提供的涉及资金及(或)其他财产交易的详细信息,若该行为导致公民或组织依法受保护的权利和合法权益,或社会及国家利益遭受重大侵害,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4. 国家机关官员、组织雇员非法泄露或非法使用其履行公务时获取的涉及金钱及(或)其他财产交易的细节和信息,该行为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归国人员及持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留许可人员财产合法化特赦的法律》确立,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脚注。 第22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5年11月13日第400-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7年5月6日第63-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二十一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5日第122-VI号法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224条 违反权益证券发行程序
在股权证券发行说明书中故意添加虚假内容,以及故意编制股权证券发行结果虚假报告,若此类行为造成重大损害,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第22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证券发行人的公务员不提供信息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
证券发行人的公务员为获取财产利益,向国家机关及证券持有人隐瞒信息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证券持有人或发行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二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第22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26条 故意在证券持有人登记簿中添加虚假信息
1. 明知虚假仍向证券持有人登记册登记虚假信息,且该行为导致证券权利转移给他人者,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不超过三年。
2. 实施相同行为且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注:第22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证券市场专业参与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
证券市场专业参与者为获取财产利益,向国家机关及证券持有人提供其个人账户中证券数量、种类及证券交易情况的明知虚假信息,造成重大损害的,处以以下处罚: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二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脚注。 第22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28条 违反证券交易规则
1. 违反证券交易规则并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2. 同一行为经预先共谋后反复实施或由多人共同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如系犯罪团伙实施,
处五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剥夺自由。
注:第22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29条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
1.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即证券市场主体为使证券价格高于或低于客观供需关系形成的水平而实施的行为,或为制造证券交易假象而实施的行为,若该行为对公民、组织或国家造成重大损害,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不超过三年,并可同时或单独没收财产。
2. 同一行为:
1)屡次实施;
2)造成特别严重损害;
3)经事先共谋由多人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二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处以没收财产,并处或不处以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如系犯罪团伙实施,
处五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注:第22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2年7月1日第131-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内幕信息的违法行为
1. 故意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或故意非法向第三方转移内幕信息,或故意非法向第三方提供内幕信息访问权限,以及故意向第三方提供基于内幕信息的证券(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建议, 基于该内幕信息向第三方提供证券(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建议,若此类行为对公民、组织或国家造成重大损害,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不超过三年,并可同时或单独没收财产。
2. 同一行为:
1) 经事先共谋由多人实施;
2)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
3)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二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没收财产,并处以不超过三年的剥夺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予剥夺。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如系犯罪团伙实施,
处五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注:第23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2年7月1日第131-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百三十一条生产、储存、运输或销售伪造货币或证券
1. 为销售目的生产或储存、销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的伪造纸币和硬币、国家证券或其他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或外币计价的证券——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
2. 实施下列情形的相同行为:
1)经事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2)累犯;
3)大规模实施的;
4)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境转移的,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系犯罪团伙实施的,
处八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第二百三十二条生产或销售伪造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或结算凭证
1. 为销售目的制造或销售伪造的信用卡及其他非证券类支付或结算凭证,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2. 犯上述行为,系累犯或犯罪团伙实施的,
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注:第23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33条 违反对应税商品使用识别标记和(或)会计控制印章的程序及规则,伪造及使用识别标记和(或)会计控制印章
注: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1日第100号法律修订(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1. 违反对消费税商品使用识别标记和(或)会计控制印章的程序和规则,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四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一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没收财产或不予没收,同时可剥夺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予剥夺。
2. 为销售目的制造或收购,以及明知系伪造的身份证明文件和(或)会计与控制印章的使用或销售——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没收财产,同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不超过三年,或不予剥夺。
注:初犯本条规定行为者,如自愿赔偿损失,可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第23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21年12月31日第100号法律(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234条 经济走私
1. 大量越过欧亚经济联盟海关边境的货物或其他物品,包括禁止或限制越过海关边境的货物、物品和贵重物品, 或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边境管制规定,非法运输经国家边境运输禁令或限制的货物及其他物品(本法典第286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且该行为系在规避海关监管、隐瞒海关监管或欺诈性使用海关识别文件及手段的情况下实施, 或涉及未申报、故意虚假申报,或在提交货物申报单前于货物放行申请中、或在办理国际运输临时进境车辆(作为临时进口货物)相关手续时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包括提交无效文件、伪造文件及(或)故意提供不准确(虚假)信息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不超过四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一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可没收财产。
2. 实施下列情形的相同行为:
1) 累犯;
2)利用职务之便实施;
3)对执行边境或海关检查的人员使用暴力;
4)特别大规模实施;
5)经事先共谋的团伙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可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由下列人员实施:
1)由国家职能执行人员、公务员或与其地位相当的国家要职人员实施,且与滥用职权行为相关联的;
2)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处三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可判处没收财产;若属第1项情形,另处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脚注:第23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7年12月26日第124-VI号法律(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 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4年7月5日第113-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百三十五条未能履行本国货币和(或)外币遣返义务
脚注:第235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7月12日第23-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35-1条。非法出口、转运及转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有价物
1. 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出口、转运或转移货币价值物,其数量(金额)超过相关交易及其他对价义务的真实价值(价格),包括通过使用伪造文件、人为抬高工程、服务、商品成本(价格)等手段实施的,
处非法出口、转运或转移货币价值金额五十倍的罚款,或处五年以下限制自由刑,或处同等期限有期徒刑。
2. 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大规模出口、转运或转移货币价值物,用于支付工程、服务、货物及其他可偿付合同款项,而当事人无履行相关义务(包括提供工程、服务、供应货物及其他对价支付义务)的意图,包括通过使用伪造文件、为维持表面形式而进行的交易和(或)行为(无意产生实际法律后果),
处七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监禁。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情节特别严重,
处七年以上至十二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有期徒刑。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7月12日第23-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八章增设第235-1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逃避缴纳关税、海关费用、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
脚注。第236条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月26日第124-VI号法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 逃避缴纳关税、海关费用、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数额巨大的——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2. 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上述行为——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由犯罪团伙实施的,
处二至五年有期徒刑。
注:凡自愿清偿拖欠的关税、海关费用、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以及依法应计罚金、利息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罚款金额者,若其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可免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事责任。
脚注:第23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7年12月26日第124-VI号法律(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 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4年7月5日第113-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百三十七条恢复和破产中的非法行为
1. 隐匿财产或财产相关债务、财产信息、其规模、位置或其他财产信息,将财产转移至他人占有,财产的处分或毁损,以及隐匿、毁损、伪造会计凭证和(或)记录或其他反映经济活动的文件,若此类行为系由个体经营者、创始人(参与者)、 商业或其他组织中履行管理职能的人员、公职人员,以及在重组和破产期间担任临时、破产或重组管理人期间实施上述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2. 个人经营者、创办人(参与者)、商业或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公职人员,以及在重组和破产期间的临时、破产或重组管理人,明知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仍非法满足个别债权人的财产请求,且该行为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注:第23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二百三十八条故意破产
1. 故意破产,即商业组织或其他组织中的创始人(参与者)、官员、履行管理职能的人员以及个体经营者,为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履行,在宣告法人或个体经营者破产前三年内通过转移或隐匿财产以谋取个人或他人利益的行为,若造成重大损害,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2. 金融组织、银行和(或)保险控股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要参与者(主要股东)——自然人,负责人,管理机构成员,董事,执行机构成员,总会计师,主要参与者(主要股东)——金融组织的法人实体实施相同行为,造成金融组织、银行和(或)保险控股公司重大损失的, –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五年禁止担任金融组织、银行和(或)保险控股公司管理人员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终身禁止担任银行和(或)保险控股公司高管、成为金融机构主要参与者(大股东)。
脚注:第23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24日第422-V号法律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9年12月27日第29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导致破产
1. 隐匿财产或财产义务、财产详情、其规模、位置或其他财产信息,转移财产至他人占有,转让或销毁财产,以及不披露、销毁、篡改反映经济活动的会计和(或)记录文件或其他文件,若此类行为(不作为)由出资人(参与者)、 国家公务员、在商业或其他组织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法人机构成员以及个体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导致企业破产、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二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并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2. 金融机构、银行及(或)保险控股公司的高管人员,个人身份的主要参与者(主要股东), 负责人、管理机构成员、董事、执行机构成员、总会计师、金融机构主要参与者(主要股东)——法人实体,以及临时或经特别授权代行金融机构管理机构或执行机构职能的人员,其行为导致金融机构破产、遭受强制清算,或使银行被划入破产银行类别,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或同等期限的限制自由刑,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五年至终身担任金融机构、银行及(或)保险控股公司高管职务的资格,并禁止担任金融机构主要参与者(主要股东)。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予以废止(执行程序见第2条)。
注:第23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5年11月24日第422-V号法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实施程序见第2条)。
第二百四十条虚假破产
脚注。第240条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90-VІ号法律于2019年12月27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41条。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
图书记录与财务责任
脚注。第241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5日第113-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42条 故意提供虚假银行交易信息
银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居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雇员,明知故犯地提交关于法人或自然人银行账户交易的虚假信息,以及签发明显超出该银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居民银行实际财务状况担保能力的担保、保证及其他债务, 若该行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对公民、组织或国家的重大损害,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二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并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脚注:第24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24日第422-V号法律修订(自2020年12月16日起施行);经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 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243条 非法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居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资金
1. 银行、银行分支机构(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民)的雇员挪用银行、银行分支机构(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民)自有资金及(或)吸存资金 - 向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民发放明知无法收回的贷款,或实施明知对银行、银行分支机构 - 向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民提供不合理担保,或向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民的银行、银行分支机构的客户及其他人员提供不合理优惠条件,若此类行为造成公民、组织或国家重大损失,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2. 银行雇员或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民银行分支机构雇员明知错误或明知延迟转移客户银行账户资金(含外汇资金),且该行为造成公民、组织或国家重大损失的,
处以不超过200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120小时的公共劳动,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并剥夺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第24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24日第422-V号法律修订(自2020年12月16日起施行)。
第二百四十四条公民逃避缴纳预算税款及(或)其他强制性款项
公民通过未提交收入申报表(在申报表提交属强制性情形下)或在申报表及其他与计算或缴纳税收相关的文件中虚报收入、支出或应税财产信息,或使用发票虚报未实际发生的工程、服务、货物运输等行为,逃避向预算缴纳税收及(或)其他强制性款项的,处以以下处罚: (或)其他预算强制性款项,或在申报中虚报收入、支出或应税财产数据,或使用虚假发票(未实际提供劳务、服务或运输货物)进行申报,且该行为导致未缴纳大额税款及(或)其他预算强制性款项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实施本条规定行为者,如自愿补缴税款欠款及(或)其他预算应缴款项,并缴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罚金,可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第244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45条 逃避税款及(或)其他预算强制性缴纳款项的组织行为
1. 通过不提交申报表(在申报表提交属强制性情形下)、在申报表中填报明显虚假的收入或支出数据、隐瞒其他应税项目及(或)其他强制性支付项目等方式,有组织地逃避纳税义务及(或)其他强制性预算支付,且该行为导致大规模未缴纳税款及(或)其他强制性支付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2. 实施上述行为时:
1)使用发票却未实际完成工程、提供服务或发货;
2)经预先串谋由多人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犯罪团伙实施或涉及特别巨额财产,
处以相当于未缴预算款项二至三倍的罚金,或处以五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剥夺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实施本条规定行为(犯罪集团实施的行为除外)者,如自愿缴纳拖欠税款及(或)其他法定预算款项,并缴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罚金,可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第24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246条 针对因纳税人拖欠税款、付款人拖欠关税、税款、特别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罚款及应计利息而限制处置的财产实施的非法行为
脚注:第246条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月26日第124-V号法律表述(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挪用、转移、隐匿或非法处置国家财政机关限制处置的财产,以及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拒绝移交此类财产的行为,若由财产受限者实施;或由从事特定银行业务的银行或机构员工,对国家财政机关已暂停支出操作的银行账户实施银行操作, –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脚注。 第24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月26日第124-VI号法律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247条 非法获取报酬
1. 国家机关或国家组织雇员(不包括被授权行使国家职能的人员或与其等同的人员),以及不履行管理职能的非国家组织雇员,为履行工作或提供服务而非法获取物质报酬、利益或财产性质的服务,
处以不超过八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二十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经重复实施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二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二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十日的拘留。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涉及获取巨额报酬或伴有勒索情节,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没收财产或不予没收,同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注:本条第一款规定人员在未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因履行职务而接受物质报酬、利益或财产性质的服务作为馈赠,若馈赠价值不超过五个月计算指数,因情节轻微不构成刑事犯罪,应按纪律程序追究责任。
脚注:第24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1月7日第248-V号法律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二百四十八条胁迫交易或拒绝交易
1. 胁迫他人达成交易或拒绝交易,手段包括威胁使用暴力、毁坏或损毁他人财产,以及散布可能对受害人或其亲属权利和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细节,且不具备敲诈勒索特征者——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生命。
2. 实施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同行为:
1)屡次实施;
2)使用暴力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如系犯罪团伙实施,
处二至六年有期徒刑。
注:第24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49条 企业掠夺
1. 通过故意篡改表决结果或阻碍自由行使权利,在法人最高决策机构作出决议时,通过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的摘录,或故意虚报选民人数、法定人数或表决结果,或伪造虚假计票结果或统计选票,或阻碍或限制股东实际参与表决等方式,非法取得法人股份所有权、法人财产及证券,或建立对法人的控制权。 会议记录中载入关于投票人数、法定人数或表决结果的明知虚假的信息,或制作明知虚假的计票结果或计票记录;阻碍或限制股东、参与者、管理机构成员或执行机构成员实际行使表决权;未提供表决会议信息或提供虚假会议时间地点信息; 持明知虚假的委托书代股东、参与者或管理机构成员投票;违反、限制或侵害证券优先购买权;故意阻碍证券优先购买权行使;或在股东大会、参与者会议作出决议时,通过扣留法定文件、印章等手段侵害法人股东、参与者的权利和合法权益; 参与者,或故意阻碍法人管理、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或执行机构职能,通过扣留法人章程文件、其他权属文件及印章,致使公民或组织的权利及合法权益、社会或国家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不超过两年。
1-1. 通过组织或发起针对某法人实体的检查,非法取得该法人实体的股份所有权、财产或证券,或迫使所有者转让法人实体、其股份、证券及其他财产从而控制该法人实体; 或通过执法、监管或其他授权机构或组织采取限制性、禁止性及其他措施,或在司法程序中采取此类措施,导致公民或组织的权利或依法受保护的利益,或社会、国家的依法受保护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处七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五年以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本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经预先协议由多人实施;
2)屡次实施;
3)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八年。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如系下列情形实施的:
1)由犯罪团伙实施;
2)由行使国家职能的人员、公务员或与其地位相当的国家重要职务人员实施,且与滥用职权行为存在关联的,
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若属第2项情形,另处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脚注:第24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执行程序见第2条);2021年7月2日第62-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九章侵害商业及其他组织利益的刑事违法行为
服务
第二百五十条滥用职权
1. 商业组织或其他组织中履行管理职能的人员,若其滥用职权损害该组织合法权益,为谋取自身或他人、其他组织利益,或损害其他人员、组织利益,且该行为对公民或组织的权利、合法权益,或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没收财产或不予没收,同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五年。
2. 金融组织、银行和(或)保险控股公司的管理人员,个人身份的大股东,以及金融组织中法人身份的大股东、负责人、管理机构成员、董事、执行机构成员、总会计师实施上述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国家或金融组织重大损失的,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没收财产或不予没收, 并处五年内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在禁止担任金融机构、银行和(或)保险控股公司管理人员之前,终身禁止担任金融机构的主要参与者(主要股东)。
脚注。 第25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24日第422-V号法律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起施行)。
第251条 私人公证人、评估师、私人司法官员、调解员及审计机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
1. 私人公证人、评估师、私人司法执行官、 调解员、审计员或审计机构负责人,违背其工作职责,为谋取自身或他人、其他组织利益,或损害他人、其他组织利益,且该行为导致公民、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合法权益或社会、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没收财产或不予没收,同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五年。
2. 对未成年人或残疾人实施上述行为,或多次实施上述行为者,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没收财产,同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五年。
注:第25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52条 私人保安服务人员滥用职权
1. 私营保安服务机构负责人或雇员违反其执业许可规定,超越职权范围实施行为,且该行为系通过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生命权,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五年。
2. 实施上述行为时使用武器或特殊手段,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剥夺五年以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第25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53条 商业贿赂
1. 向在商业或其他组织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非法转移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以及非法提供财产性质的服务,以使其利用职务之便,或为行贿者提供普遍保护或在职务中纵容其行为者,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同一行为若系反复实施、经预先串谋的团伙实施或涉及较大数额,
处以三十至四十倍于所转移金钱数额或所转移财产价值的罚金,或处七至十二年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由犯罪集团实施或特别大规模实施的,
处以四十至五十倍于转移资金数额或转移财产价值的罚金,或处以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4. 商业组织或其他组织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非法收受钱财、有价证券或其他财产,利用职务之便获取财产性服务,或为行贿者提供普遍保护或在职务中纵容其行为的,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两年。
5. 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如:
1)经事先共谋由多人实施;
2)多次实施;
3)伴有勒索行为;
4)系大规模实施的,
处以相当于转移资金或转移财产价值六十至七十倍的罚金,或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三年以下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资格。
6. 本条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的行为,如系犯罪团伙实施或特别大规模实施,
处以转移金额或转移财产价值七十至八十倍的罚金,或处以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五年。
注:
1. 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行为者,若其本人遭受勒索,或主动向执法机关或国家特种机关举报贿赂行为,可免除刑事责任。
2. 在未就先前承诺的法律行为达成初步协议的情况下,财产的转移或接收、财产性质的服务提供或此类服务的利用,若作为赠与或补偿,且财产或服务价值不超过两个月计算指数时,因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应依据纪律或行政程序予以追究。
脚注。 第25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54条 对义务的不当履行
商业或其他组织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因对职务不负责任或疏忽而导致未履行或不当履行义务,若造成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五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并可同时剥夺三年以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予剥夺。
第十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及公共秩序
第255条 恐怖主义行为
1. 恐怖主义行为,即实施爆炸、 纵火及其他危害人民生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引发其他社会危险后果的行为,若其目的在于破坏公共安全、恐吓民众、影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决策、煽动战争或激化国际关系,以及为上述目的威胁实施特定行为——
处六至十年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2. 实施下列行为的:
1)累犯;
2)使用武器或可作武器使用的物品、爆炸物或爆炸装置实施,且足以对公民生命健康造成现实威胁的——
处八年至十二年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如:
1)涉及使用或威胁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放射性物质,实施或威胁实施大规模投毒、传播流行病或动物疫病,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大规模死亡的行为;
2)因过失导致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剥夺自由十二至十七年,并没收财产,同时可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或不予剥夺。
4. 为破坏公共安全、恐吓民众、影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决策、挑起战争或激化国际关系而侵害人身生命的行为,以及为上述目的或为终止其国家或其他政治活动、报复此类活动而侵害国家或公众人物生命的行为, 或侵害人身生命,且该侵害行为系与袭击受国际保护人员或组织、破坏建筑物、劫持人质、破坏通信设施、盗窃、劫持航空器或船舶、铁路车辆或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等行为相关——
处十五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可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同时没收财产。
注:参与恐怖主义行为准备者,若通过向国家机关提供预警或其他方式协助阻止恐怖主义行为,且其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可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第25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6年12月22日第2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 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12月28日第173-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二百五十六条宣传恐怖主义或公开呼吁实施恐怖主义行为
1. 宣传恐怖主义或公开呼吁实施恐怖主义行为,以及为传播目的制作、储存或传播此类内容的材料——
处五年至九年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2. 凡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上述行为者,或由公共团体负责人实施,或通过大众传媒、电信网络或网络平台实施,或由多人或预谋团伙实施(包括使用外国来源资金)——
处七至十二年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脚注:第25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7月26日第12-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两个月届满时生效);经2016年12月22日第2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24年6月19日第94-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二百五十七条恐怖组织的创建、管理及参与其活动
1. 创建恐怖组织及其管理行为——
处以剥夺自由十年至十七年,并没收财产,可同时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或不予剥夺。
2. 参与恐怖组织活动或参与该组织实施的恐怖主义行为——
处八年至十二年剥夺自由刑,并没收财产。
3. 凡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行为者,或由公共组织领导人实施此类行为者——
处十二至十五年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或不予剥夺。
注:第25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22日第2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58条 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活动的资助及其他协助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的行为
1. 向个人、团体或法人提供或募集资金及(或)其他财产、财产权益或财产性利益,以及捐赠、交换、捐赠、 慈善援助、提供信息及其他服务或向个人、团体或法人实体提供金融服务,且行为人明知其活动具有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性质,或明知所提供财产、信息、金融及其他服务将用于实施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活动,或支持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团体、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准军事组织者,
处五年至九年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2. 同一行为若系反复实施,或由利用职务之便者实施,或由在商业或其他组织中行使管理职能者实施,或由公共团体负责人实施,或由预先串谋的团体实施,或系大规模实施——
处七至十二年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注:任何人在遭受暴力胁迫下自愿参与资助恐怖主义及其他协助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活动,且主动协助侦破或制止犯罪行为时,若其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应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 第25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6日第403-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6年12月22日第2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59条 组织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活动中的招募、训练或武装人员
1. 为组织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活动招募人员、进行训练或提供武器装备者——
处八年至十二年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2. 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上述行为,或针对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十年至十五年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注:第25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22日第2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60条 接受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训练
任何人在哈萨克斯坦境外接受培训,或为学习目的接受培训,旨在获取实施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犯罪的技能和经验,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可没收财产。
注:犯本条规定罪行者,如自愿报告受训事实、协助查明其他受训人员、实施、组织或资助此类培训、提供培训地点信息,且其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可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第26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7月1日第131-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二百六十条人质劫持
1. 为胁迫国家、组织或其他人员实施或不实施特定行为而扣押或扣留人员作为人质,并以此作为释放人质的条件者——
处三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可判处没收财产。
2. 同一行为若系:
1)经事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2)多次实施;
3)使用暴力、危及生命或健康;
4)使用武器或作武器使用的物品;
5) 针对未成年人实施;
6)针对女性实施,且实施者明知受害者处于妊娠状态;
7) 针对处于无助状态的人实施;
8) 针对两人以上实施;
9) 出于私利或受雇实施的——
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可判处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犯罪团伙实施,或因过失导致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十年至十五年剥夺自由刑,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并可同时或单独没收财产。
注:自愿或应当局要求释放人质者,若其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可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第26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2年7月1日第131-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百六十二条组建、管理有组织团体、犯罪组织以及参与其中
1. 创建有组织团体或犯罪组织,以及管理犯罪组织或其下属机构——
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2. 参与有组织团体或犯罪组织——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3. 凡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行为者——
处八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注:自愿退出犯罪集团并积极协助侦破或制止该集团所犯或正在实施犯罪者,若其行为不构成本法典第262、263、264、265及268条规定的其他犯罪,可免除刑事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建立、管理犯罪组织以及参与犯罪组织
1. 为实施一项或多项犯罪而创建或管理犯罪集团,或创建由有组织团体(犯罪组织)头目或其他成员组成的联盟,或协调独立行动的有组织团体(犯罪组织)实施犯罪行为——
处十二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2. 有组织团伙、犯罪组织、犯罪组织下属机构的头目参与犯罪集团的——
处八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3. 参与有组织团体、犯罪组织头目及其他成员为协调犯罪活动而召开的会议,或利用通讯手段实施此类协调行为——
处十二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4. 凡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行为者——
处十二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5.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由在有组织团体(犯罪组织)头目中居于领导地位的人实施的,
处十五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四条建立、管理跨国有组织团体、跨国犯罪组织以及参与其中
1. 创建跨国有组织团体或跨国犯罪组织,以及管理该组织或其下属机构——
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2. 参与跨国有组织团体或跨国犯罪组织者——
处八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3. 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行为者——
处十二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建立、管理跨国犯罪集团以及参与其中
1. 建立跨国犯罪集团或管理该集团——处十五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2. 参与跨国犯罪组织者,处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3. 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行为者,
处七十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团伙的融资活动,以及赃物的储存、分配、融资渠道开发
1. 明知资金用于支持有组织团体、犯罪组织、犯罪团伙、跨国有组织团体、跨国犯罪组织、跨国犯罪团伙或帮派,仍向个人、团体或法人提供或收取金钱及其他财产、财产权益或财产性利益,或实施捐赠、交换、赠与、慈善援助、提供信息及其他服务或金融服务者, –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2. 犯罪团伙成员实施的财产储存、分配行为,以及开发融资渠道行为,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由利用职务之便者、在商业或其他组织中行使管理职能者、或公共团体负责人实施的,
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其七至十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在暴力威胁下为犯罪集团提供资金并自愿申报者,若其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可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第26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6日第403-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67条 组织非法准军事团体
1. 组建非法准军事组织或管理此类组织者,处二至七年有期徒刑。
2. 参与非法准军事组织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自愿退出非法准军事组织并交出武器装备者,若其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可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第26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68条 匪帮活动
1. 组建稳定武装团体(团伙)或管理此类团体(团伙)者——
处十二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2. 参与稳定武装团体(匪帮)或参与其实施的袭击行为——
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3. 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行为者——处十五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九条破坏或劫持建筑物、构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及通信设施
1. 破坏建筑物、构筑物(包括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大陆架的固定平台)、交通运输工具、通信设施及其他通信设施,或占领上述设施——
处三年至七年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并可并处没收财产。
2. 实施下列行为者:
1) 经事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2)多次实施;
3)使用暴力、危及生命或健康;
4)使用武器或可作武器使用的物品;
5) 出于私利或受雇实施;
6) 针对国家机关或国家机构的建筑物实施的——
处七至十二年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如系犯罪团伙实施,或因过失导致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八年至十五年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可同时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或不予剥夺。
脚注:第26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6年12月22日第2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22年7月1日第131-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269-1条 非法进入受保护设施
1. 非法进入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受保护的设施,该设施由执法或特殊国家机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防部下属机构及部门、 武装部队、其他部队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军事单位,以及由私营保安组织守护的危险生产设施,且该行为造成公民或组织权利及依法受保护的利益,或社会及国家依法受保护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重大侵害的,
- 处以不超过200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200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50日的拘留。
2. 实施同一行为:
1) 造成重大损害;
2)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3)使用武器或作武器使用的物品、爆炸物或爆炸装置;
4)由多人或经事先协议的多人实施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
1) 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2)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 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7月2日第62-VII号法律,第十章增设第269-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70条 盗窃、劫持航空器或船舶、铁路车辆
1. 盗窃航空器、船舶或铁路车辆,以及为盗窃目的劫持此类船舶或列车编组——
处二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可判处没收财产。
2. 实施下列情形的相同行为:
1)经事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2)多次实施;
3)使用暴力、危及生命健康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
4)使用武器或作武器使用的物品实施的,
处七至十二年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犯罪团伙实施,或因过失导致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八年至十五年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可同时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或不予剥夺。
脚注:第27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6年12月22日第2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22年7月1日第131-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二百七十一条海盗行为
1. 为获取他人财物而对海船或河船实施的袭击行为,若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2. 犯上述行为,若系累犯或使用武器或可作武器使用的物品实施的,
处八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犯罪团伙实施,或因过失致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二条群体性骚乱
1. 组织伴随暴力、破坏、纵火、毁坏、财产毁损、使用枪支、爆炸物或爆炸装置的大规模骚乱,以及向权力代表实施武装抵抗(包括使用外国来源资金)的,
处四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2. 参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规模骚乱者,
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3. 煽动民众公然抗拒国家机关代表的合法要求、参与或挑动大规模骚乱、煽动暴力侵害公民者——
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或同等期限的拘留。
4. 利用大众传媒或电信网络(包括互联网)实施本条第三款规定行为者——
处三年至七年限制自由刑或同等期限剥夺自由刑。
注:第27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7月26日第12-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后施行);经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二百七十三条故意虚假报告恐怖主义行为
明知虚假而举报已策划的恐怖主义行为者——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第27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百七十四条故意散布虚假信息
1. 明知虚假仍传播信息,致使公共秩序面临破坏风险,或对公民、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合法权益,或对社会、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四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一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同一行为若系:
1)经事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2)利用职务之便实施;
3)通过大众传媒、电信网络或网络平台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导致公民、组织或国家遭受重大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由犯罪团伙实施;
2)在紧急状态、敌对状态、战争时期或实施公共措施期间实施的,
处三年至七年限制自由刑或同等期限剥夺自由刑。
脚注。第27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经2023年7月10日第19-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4年6月19日第94-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百七十五条非法进出口用于制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武器及军事装备的技术、科技信息与服务
脚注:第283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2月28日第173-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非法进出口可用于制造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其运载工具、武器及军事装备的技术、科技信息及服务,且该等物品已被列入特定货物管制范围者,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处以没收财产。
注:第27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2月28日第173-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276条 违反原子能利用设施安全规则
1. 违反原子能利用设施选址、设计、建造、投产、运行、维修、退役过程中的安全规程,或违反核材料、放射性物质、放射性废物及电离辐射源操作规程,若该行为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中等程度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一百二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二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十日的拘留,并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两年。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严重损害,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的剥夺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予剥夺。
3. 同一行为因过失导致人员死亡、环境核污染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权利三年以下或不予剥夺。
注:第27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77条 违反采矿或施工安全规程
1. 违反采矿或施工安全规则,若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严重或中等危害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导致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或不予剥夺。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剥夺该权利。
注:第27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二百七十八条劣质工程
1. 建筑物、构筑物、公路、隧道、电站、 住宅楼或其他建筑工程,以及由建筑组织负责人、工程监理人员及负责施工质量监督的公务员实施的低质量维修,若因疏忽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严重或中等危害,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导致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以最高六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或不予剥夺。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导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剥夺该权利。
注:第27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79条 违反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标准规则与要求
1. 违反建筑、城市规划及施工活动领域标准规则和要求,因过失导致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不超过六年有期徒刑,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2. 本条第一款所述行为,因过失导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剥夺该权利。
第二百八十条专业工作或工程服务失职
1. 因过失导致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不当履行专家工作或工程服务行为,
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剥夺该权利。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剥夺该权利。
第二百八十一条违反爆炸物安全规则
1. 违反爆炸物或爆炸装置安全规则,若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严重或中等程度伤害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导致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或不予剥夺。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剥夺该权利。
注:第28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282条 违反空间活动安全规则
1. 违反空间活动安全规则,致使他人健康遭受严重或中等危害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2. 同一行为因过失导致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或不予剥夺。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剥夺该权利。
注:第28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处理放射性物质、放射性废物、核材料以及引发特别危险传染病的病原性生物制剂
注:第283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5月21日第123-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1. 非法获取、储存、运输、使用、转移、加工、销毁、喷洒或处置放射性物质、放射性废物、核材料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可没收财产或不予没收。
2. 非法销售放射性物质、放射性废物、核材料,以及为销售目的非法获取、储存、运输放射性物质、放射性废物、核材料——
处二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处以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系犯罪团伙实施或因过失导致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
4. 未获许可擅自处理可引发特别危险传染病的病原性生物制剂——
处二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
注:第28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5月21日第123-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第284条 盗窃或勒索放射性物质、放射性废物、核材料以及致使特别危险传染病的病原性生物制剂
脚注。第284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5月21日第123-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1. 盗窃或勒索放射性物质、放射性废物、核材料以及引发特别危险传染病的病原性生物制剂者,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同一行为若系:
1) 经事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2)累犯;
3)利用职务之便实施;
4)使用不危及生命健康之暴力或以使用此类暴力相威胁时,
处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使用暴力、危及生命健康或威胁使用此类暴力;
2)由犯罪团伙实施的,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注:第28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5月21日第123-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第285条 违反放射性物质、放射性废物、核材料处理规则或特别危险传染病病原生物制剂处理要求
注:第28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5月21日第123-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1. 违反放射性物质、放射性废物及核材料的储存、使用、记录、掩埋、运输等管理规定,若可能导致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限制自由不超过一年,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可处以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不超过两年,或不予剥夺。
2. 同一行为因过失导致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予剥夺。
3. 违反处理致病性生物制剂的要求,该制剂可引发特别危险的传染病,且该行为导致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脚注:第28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5月21日第123-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第286条 走私已停止流通物品或受限流通物品
1. 除下列情形外,通过欧亚经济联盟海关边境运输货物:隐瞒海关监管、欺诈性使用海关识别文件或手段、未申报或虚假申报、在提交货物申报单前于货物放行声明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包括提交无效文件、伪造文件及/或含有故意不实(虚假)信息的文件); 以及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境非法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其类似物、前体物质、剧毒、致病性、有毒、放射性物质、放射性废物或核材料、爆炸物、武器、军事装备、爆炸装置、枪支、气枪及转轮手枪、可发射创伤性弹药的气体武器、枪口动能超过7.5焦耳的气动武器、 惰性武器、信号武器及投掷武器、其主要(组成)部件、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或其他类型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可用于制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材料、设备或部件,以及可用于制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运载工具的材料和设备、武器及军事装备,对于已建立特定货物管制制度的武器和军事装备——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可没收财产或不予没收。
2. 实施下列行为的:
1)累犯;
2)由利用职务之便的公务员实施;
3)对执行边境或海关检查人员使用暴力;
4)经事先串谋的团伙实施;
5)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其类似物、前体的重大案件时,
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系犯罪团伙实施的,
处十年以上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且情节特别严重者,
处十五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脚注:第28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12月26日第124-VI号法律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7月11日第13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22年12月28日第173-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二百八十七条非法获取、转让、销售、储存、运输或携带武器、弹药、爆炸物及爆炸装置
1. 非法携带或销售冷兵器(与狩猎相关的携带行为除外),以及贸易组织雇员向未获相应许可的个人、组织销售武器及弹药,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可并处没收财产。
2. 非法获取、转让、销售、储存、运输或携带无管式火器、可装填创伤性弹药的气体喷射枪、短管滑膛武器及其弹药者——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并处没收财产。
3. 非法获取、转让、销售、储存、运输或携带枪支(除滑膛猎枪外)、弹药、爆炸物或爆炸装置——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可并处没收财产。
4.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系由多人预先共谋或反复实施的——
处三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可并处没收财产。
5. 犯罪集团实施本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的行为,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
注:自愿上交本条规定物品者,若其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可免除刑事责任。在拘留人员时扣押物品,或在侦查取证过程中查获物品的情形下上交,不视为自愿上交。
脚注:第28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实施程序见第2条);2022年7月1日第131-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88条 非法制造武器
1. 非法制造或修理枪支及其主要(组成)部件,以及非法制造弹药、爆炸物或爆炸装置,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经事先共谋或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团伙,
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 非法制造喷雾式催泪枪、冷兵器及投射武器者,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四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注:自愿上交本条所列物品者,若其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可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第28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经2022年7月11日第13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百八十九条过失保管火器
对火器保管不善,造成他人得以使用该火器,若由此导致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注:第28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二百九十条违反武器、弹药、爆炸物或爆炸装置安全管理义务
1. 受托保管武器、弹药、爆炸物或爆炸装置者,若因未妥善履行保管义务导致该物品被盗、毁损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2. 未妥善履行保护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或可用于制造此类武器的材料、设备的义务,且导致严重后果或造成严重后果威胁的,
处二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资格,期限不超过三年。
注:第29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2年12月28日第173-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91条 盗窃或勒索武器、弹药、爆炸物及爆炸装置
1. 盗窃或勒索枪支、其主要(组成)部件、弹药、爆炸物或爆炸装置者,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2. 盗窃或勒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材料或设备,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利用职务之便实施;
2)多次实施;
3)使用不危及生命或健康之暴力手段或以使用此类暴力相威胁;
4)经预先共谋的团伙实施的,
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如系下列情形实施的:
1)由犯罪团伙实施;
2)使用暴力、危及生命健康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的——
处八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
注:第29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7月11日第13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经2022年12月28日第173-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二百九十二条违反消防安全要求
1. 负责履行消防安全义务者违反相关要求,若因过失导致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或中等危害,或对公民、国家机关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两年。
2. 同一行为因过失导致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二至七年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并处三年以下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资格,或不予剥夺。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剥夺。
注:第29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
1. 流氓行为,即以特别无礼方式破坏公共秩序,表现出明显蔑视社会,伴随对公民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以及毁坏他人财物或实施猥亵行为,且具有极端冷酷特征者,
处五百至二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三百至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若同一行为:
1)由多人或预谋团伙实施;
2)涉及抗拒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履行公共秩序保障或违法行为制止职责的人员;
3)系累次实施;
4)发生于航空器、内河船舶、海船、铁路运输工具上时——
处以三千至七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三年至六年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使用或企图使用枪支、气体武器、刀具、指节铜套及其他刃器或专门用于危害健康的器具实施的,以及由犯罪团伙实施的,
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5日第111-VII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第29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经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4年7月5日第111-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百九十四条破坏行为
1. 故意破坏行为,即对历史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古迹、国家保护的自然遗址进行涂鸦或刻画,或实施其他有损公共道德的行为,
处以一百至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2. 若实施上述行为系基于:
1) 出于社会、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动机;
2)由多人实施,或经预谋的团体实施;
3)出于金钱动机;
4)屡次实施——
处五百至二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三百至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脚注:第29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5日第11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95条 非法从事考古工作
1. 非法考古工作——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不超过三年,或不附加该处罚。
2. 同一行为若由:
1) 经事先串谋的团体实施;
2)多次实施;
3)利用职务之便实施;
4)使用特殊技术探测设备(金属探测器、雷达、磁性装置及其他可探测墓葬考古物品的技术手段)或挖掘机械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犯罪团伙实施,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注:第29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经2019年12月26日第289-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
第295-1条。非法贩运贵金属、宝石及含贵金属商品
1. 非法开采、获取、销售、储存、运输、转移贵金属或宝石、含贵金属原料者,
处以不超过200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200小时的公共劳动,或不超过50日的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实施上述行为且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害的,
-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同时剥夺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亦可不剥夺该权利。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如系犯罪团伙实施,或系特别大规模实施,或造成特别重大损害,
- 处七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并处五年以下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和特定活动资格。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7月2日第62-VII号法律,第十章增设第295-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一章危害人口健康与道德的刑事违法行为
及公序良俗之犯罪
第296条 非法处理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无销售意图)
注:第296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施行程序见第2条)。
1. 在公共场所非医疗目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者
处以不超过八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二十日的拘留。
2. 非法制造、加工、购买、储存、运输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且无销售意图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3. 大规模非法生产、加工、获取、储存、运输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但无销售意图者——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4. 非法生产、加工、获取、储存、运输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且不以销售为目的,情节特别严重者——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注:
1.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数量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其类似物及前体的分类综合表》确定为少量、大量和特别大量。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类似物的少量、大量和特别大量,分别对应其对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少量、大量和特别大量。
2. 凡自愿上交为个人消费而获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其类似物及前体者,或因非医疗目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而主动向医疗机构寻求医疗救助者,或积极协助侦破与非法贩运麻醉药品、 精神药物、其类似物、前体的犯罪行为,或主动协助侦破与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其类似物、前体相关的犯罪行为,或揭发实施此类犯罪的人员,或发现犯罪所得财产的,免除其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
脚注:第29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8年12月27日第205-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个月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实施程序见第2条)。
第二百九十七条非法生产、加工、获取、储存、运输以销售、转让或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
1. 非法生产、加工、获取、储存、运输以销售、转让或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2. 实施上述行为,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且情节特别严重者——
处六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如系:
1)经事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2)多次实施;
3)涉及特别大量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
4)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5)利用电子信息资源实施的;
6)在公共场所实施的——
处十年以上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由犯罪团伙实施的,以及在教育机构内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或向未成年人销售上述物品的——
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脚注:第29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2023年1月3日第18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二百九十八条盗窃或勒索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
1. 盗窃或勒索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
处三年至七年剥夺自由,并可并处没收财产。
2. 同一行为若系:
1)经事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2)累犯;
3)利用职务之便实施;
4)使用不危及生命健康之暴力手段或以使用此类暴力手段相威胁时,
处六至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如系下列情形实施的:
1)由犯罪团伙实施;
2)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且情节严重;
3)使用暴力、危及生命健康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的——
处十年以上至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若涉及特别大量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
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注:第29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7月1日第131-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299条 惯常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
1. 惯常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同一行为若系:
1) 经事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2)累犯;
3)利用电子信息资源实施的——
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
1)针对未成年人或两名以上人员实施;
2)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3)由犯罪团伙实施的,
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若因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
脚注:第29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实施程序见第2条)。
第299-1条 宣传或非法广告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前体
1. 宣传或非法广告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或其类似物、前体物质——
处三年以下剥夺自由,并可并处没收财产。
2. 同一行为若:
1) 经事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2)屡次实施;
3)在教育机构及人群聚集场所实施;
4)通过大众传媒、电信网络或网络平台实施;
5) 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处三年至六年剥夺自由,并可并处没收财产。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执行程序见第2条),第11章增设第299-1条;该条款经2019年12月27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 292-VІ号法律(实施程序见第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7月1日第131-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4年6月19日第94-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期届满后生效)。
第三百条禁止非法种植含有麻醉性物质的植物
1. 种植或栽培植物,禁止种植或栽培大麻、罂粟及其他含有麻醉性物质的植物品种,-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同一行为若系:
1)经事先共谋由多人实施;
2)累犯;
3)大规模实施时,
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第30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三百零一条非法贩运有毒物质,以及用于制造或加工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其类似物或有毒物质的物质、工具和设备
注:第301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施行程序见第2条)。
1. 非法制造、加工、购买、储存、运输、发运以销售为目的,以及非法销售非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其类似物之有毒物质,或非法制造、加工此类物质的工具、设备——
处五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并可并处没收财产。
2. 非法制造、购买、储存、运输、意图销售而运输,以及非法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制造或加工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工具或设备——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2)经事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3)多次实施;
4)利用电子信息资源实施的——
处七至十年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
4.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处十年至十五年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
脚注:第30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2022年7月1日第131-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301-1条 无烟烟草制品、电子烟系统(电子烟)、调味剂及烟液的贩运
1. 销售及分销无烟烟草制品、电子烟系统(电子烟)、其专用调味剂及烟油——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2. 进口、制造无烟烟草制品、电子烟系统(电子烟)、其调味剂及烟油——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可并处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
1) 系犯罪团伙实施;
2)涉及特别大规模牟利;
3)系累犯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没收财产。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19日第74-VIII号法律,第11章增设第301-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三百零二条组织或经营吸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其类似物的场所,或为该目的提供场所
1. 组织或经营吸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其类似物的场所,以及为该目的提供场所者——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2. 实施下列情形的相同行为:
1)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2)累犯;
3)由犯罪团伙实施的——
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第三百零三条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有毒物质管理规定
1. 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有毒物质的生产、制造、加工、获取、储存、登记、销售、运输、进出口、传递或销毁规定,若行为人履行该规定系其法定职责,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实施相同行为,导致盗窃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或有毒物质等严重后果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的剥夺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第30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三百零四条违反卫生规则或卫生规范
1. 违反卫生规则或卫生法规,导致人群大规模患病、感染、辐射或中毒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2. 同一行为,因过失致人死亡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剥夺该权利。
注:第30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三百零五条隐瞒危及生命健康后果的信息
1. 负有向公众提供信息义务者隐瞒或歪曲事件、事实或情况的信息,致使人民生命健康或环境面临危险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同时剥夺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亦可不剥夺该权利。
注:第30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三百零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货物,实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程或提供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服务
1. 生产或销售不符合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要求的货物、工程或服务,以及非法签发或使用证明特定货物、工程或服务符合安全要求的官方文件,若此类行为因过失导致人身健康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并可处以不超过三年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予剥夺。
2. 同一行为若:
1) 涉及面向未成年人的商品、工程或服务;
2)因过失致使两人以上健康受损的,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同时剥夺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导致人员死亡的,
处四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注:第30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三百零七条组织非法赌博业务
1. 非法开设或经营赌博场所,非法组织赌博业务活动,为非法赌博业务提供场所,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赌博业务立法规定场所之外组织并实施赌博活动,组织电子赌场及网络赌场活动,或无证从事赌博业务活动——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2. 实施下列行为者:
1)利用未成年人或使其参与赌博游戏;
2)经事先串谋由多人实施;
3)以获取巨额收入为目的;
4)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如系下列情形实施:
1)由犯罪团伙实施;
2)以获取巨额收入为目的实施的;
3)由国家职能执行人员、与其地位相当者或担任重要国家职务者,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亲自或通过授权人员实施,且该行为与为该活动提供便利、优势或以其他形式提供保护相联系的——
处四至七年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若属第2项情形,处同等期限剥夺自由或处所获收益十至二十倍罚金并没收财产;若属第3项情形,处终身剥夺自由并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
脚注:第30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7月8日第116-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零八条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其他性服务
注:第308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5日第11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通过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利用依赖地位、勒索、毁坏或损坏财产、欺骗手段从事卖淫活动或提供其他性服务,以及为上述目的宣传和(或)广告卖淫及其他性服务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2. 经事先共谋或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团伙,
处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脚注。第30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4年7月5日第11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09条 组织或经营卖淫场所、提供其他性服务及嫖娼行为
脚注:第30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5日第11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为营利目的组织或经营娼妓场所、提供其他性服务以及从事皮条客行为——
处五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2. 实施下列行为者:
1) 经预先共谋由多人实施;
2)多次实施;
3)利用电信网络(含互联网)实施;
4)通过宣传和(或)广告招揽卖淫、其他性服务;
5)利用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或提供其他性服务——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犯罪团伙实施,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脚注:第30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7月5日第11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10条 组织或经营使用医药品或其他产品进行麻醉的嫖娼场所
1. 组织或经营使用药品或其他非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进行麻醉的非法场所,或为该目的提供场所者——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
2. 犯罪团伙实施上述行为的,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注:第31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311条 非法传播淫秽物品
为分发或宣传目的非法制作、分发、宣传淫秽物品,以及非法运输或交易印刷品、电影或视频材料、图像或其他淫秽性质物品——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没收财产或不予没收。
注:第31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三百一十二条制作、流通或利用未成年人参与制作的淫秽图像材料,或使其参与淫秽性质的娱乐活动
1. 为分发、公开展示或宣传目的,生产、储存或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转移含有未成年人色情图像的材料或物品,或进行此类分发、公开展示或宣传行为——
处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2. 由年满十八周岁者招募未成年人担任色情材料和(或)物品的模特或演员,以及在色情表演活动中担任表演者——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同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由下列人员实施:
1)由父母、教师或其他依法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未成年人教育义务者实施;
2)针对已知系未成年人的对象实施;
3)经事先共谋或由犯罪团伙实施的;
4)屡次实施的——
处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脚注:第31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2020年12月30日第39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一十三条非法传播宣扬残忍与暴力的作品
为分发或宣传目的非法制作、分发、宣传、展示宣传残酷与暴力的电影或视频材料及其他作品,以及非法交易宣传残酷与暴力的印刷出版物、电影或视频材料,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没收财产或不予没收。
注:第31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313-1条 自杀宣传
1. 宣传自杀行为,即以煽动无限人数自杀为目的,在不存在本法典第105条规定的刑事犯罪情节的情况下,故意以任何形式散布信息者——
处以相当于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
2. 本条第一款所述行为导致一人或多人自杀未遂的,
处一年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导致一人自杀的,
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法律,第11章增补第313-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14条 亵渎死者及其埋葬场所
1. 亵渎死者或破坏、损毁、玷污用于葬礼或纪念仪式的墓地、墓碑构筑物或公墓建筑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实施下列行为者:
1)累犯;
2)由多人团体、预谋团体或犯罪团伙实施;
3)基于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或敌意实施;
4)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第31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三百一十五条非法摘取尸体器官或组织
1. 为移植或其他用途非法摘取尸体器官或组织,以及从事尸体器官或组织交易者——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并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三年以下,或不剥夺该权利。
2. 实施下列情形的相同行为:
1) 由多人团伙、预谋团伙或犯罪团伙实施;
2)累犯;
3)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剥夺该权利。
第三百一十六条虐待动物
1. 虐待动物致其残缺的,
处以不超过一百二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二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十日的拘留。
2. 虐待动物致其死亡的,
处以不超过200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200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50日的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一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述行为,若:
1)涉及两头以上动物的;
2)由多人或预谋团伙实施;
3)多次实施;
4)在未成年人面前实施;
5)公开实施或通过大众传媒、电信网络或网络平台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四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一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两年。
脚注。第31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6月19日第98-VII号法律修订。 2024年6月19日第94-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二章医疗刑事违法行为
第317条 医疗或药剂工作者未妥善履行职业义务
1. 医疗或药剂工作者因疏忽或不认真态度未履行或不当履行职业职责,且该行为导致过失造成对人体健康的中度伤害的,
处以不超过一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处以不超过一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处以不超过三十日的拘留。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因过失造成严重损害健康后果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可同时或单独处以不超过一年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人死亡的——
处以不超过四年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监禁,并剥夺不超过三年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六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并剥夺三年以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5. 医务人员或家政及其他公共服务机构雇员因疏忽或不诚实态度未妥善履行职业职责,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毒的,
处五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监禁,并剥夺三年以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脚注:第31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19日第74-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318条 违反临床研究实施程序及新型预防、诊断、治疗和医疗康复方法手段使用规范
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7月7日第361-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 违反临床试验实施程序及预防、诊断、治疗和医疗康复新方法、新手段应用程序的行为,若由公职人员实施或导致严重后果,则——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五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脚注:第31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0年7月7日第361-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19条 非法人工终止妊娠
脚注:第319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7月7日第36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未经相关专业高等医学教育者实施人工终止妊娠者,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犯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经两次以上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3. 具有相关专业高等医学教育的人员非法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四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一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4.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经多次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剥夺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5. 非法实施人工终止妊娠,因过失致被害人死亡或造成其健康严重损害的,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资格不超过三年,或不剥夺该资格。
脚注:第31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0年7月7日第361-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二十条拒绝提供医疗救助
脚注:第320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7月7日第36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依法定职责或医疗组织规范、医疗服务规则,有义务向患者提供医疗救助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救助,且该过失行为导致患者健康遭受中度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两年。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导致患者死亡或造成其健康严重损害,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劳动改造,或限制自由不超过五年,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不超过三年。
注:第32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经2020年7月7日第361-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21条 医疗工作者秘密的披露
脚注:第321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7月7日第36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医疗工作者在无专业或服务需求情况下,泄露患者疾病医疗细节或体检结果,或在报告中披露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者信息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并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2. 医务人员在无专业需求或服务需求情况下泄露患者疾病医疗细节或体检结果,且该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的剥夺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予剥夺。
脚注:第32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经2020年7月7日第361-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二十二条非法医疗和药学活动,以及非法签发或伪造处方或其他文件,从而赋予获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权利的行为
1. 未持有相关资质证书和(或)执照而从事医疗或药剂活动,且因疏忽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中等程度损害者,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两年。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严重损害,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或不处以剥夺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导致人员死亡的,
处五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并处三年以下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资格,或不予剥夺。
4.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导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剥夺该权利。
5. 非法签发或伪造处方或其他文件,授予获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权利,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或不处以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第32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三百二十三条处理假冒药品或医疗产品
注:第323条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2月28日第211-VI号法律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1. 为销售目的生产、制造或储存,以及使用或销售假冒药品或医疗产品,若造成严重后果,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同时可处以不超过两年的剥夺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予剥夺。
2. 同一行为若系:
1)经事先共谋由多人实施;
2)屡次实施;
3)大规模实施时,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不超过三年,或不剥夺该权利。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系犯罪团伙实施的,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五年,或不予剥夺。
脚注。 第32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8年12月28日第21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十三章环境刑事违法行为
第三百二十四条违反经济或其他活动中的环境要求
1. 在使用自然资源、设计、选址、建造或改建、投产或运营企业、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运营工业、能源、交通或通信设施、农业及水利设施、建设城镇或其他居民点、军事或国防设施、军事或航天活动时违反环境要求,若该行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或危害人体健康,则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两年。
2. 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若造成特别重大损害、人员死亡或人群大规模患病,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或不予剥夺。
注:第32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3年1月3日第18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二十五条处理环境潜在危险化学或生物物质时违反环境要求
1. 在生产、运输、储存、掩埋、使用或其他处理环境潜在危险化学或生物物质过程中违反环境要求,且该行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或危害人类健康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若已造成或构成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或发生于环境紧急状态区域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不超过两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3. 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若造成特别重大损害、人员死亡或人群大规模患病,
处二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注:第32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3年1月3日第18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26条 违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处理中的环境要求
1. 在储存、销毁或掩埋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时违反环境要求,或非法将其运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处理、储存或掩埋,若该行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对人类健康重大损害或危害,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若已造成或构成造成重大损害的威胁,且发生于环境紧急状态区域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不超过两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3. 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若造成特别重大损害、人员死亡或人群大规模患病,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或不予剥夺。
脚注。第32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3年1月3日第18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27条 违反兽医规则或为疾病控制及植物病虫害防治制定的规则
1. 违反兽医规则导致动物疫病蔓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违反病虫害防治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者,
处以不超过二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第32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三百二十八条污染、堵塞或枯竭水体
1. 污染、乱扔垃圾、枯竭地表水或地下水、冰川、饮用水源,或改变其自然属性,若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或危害人体健康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2. 同类行为若造成重大损害或构成重大损害威胁,且发生于特别保护自然区域或环境紧急状态区域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不超过两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3. 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若造成特别重大损害、人员死亡或人群大规模患病,
处二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或不予剥夺。
注:第32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3年1月3日第18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二十九条大气污染
1. 违反环境要求导致大气空气污染或其自然属性发生任何其他改变,且该行为造成重大损害或危害人体健康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两年。
2. 同一行为若造成特别重大损害、人员死亡或群体性疾病,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权利不超过三年,或不予剥夺。
注:第32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3年1月3日第18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三百三十条海洋环境污染
1. 违反环境要求导致海洋环境污染,且该行为造成重大损害或危害人体健康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两年。
2. 同一行为若造成特别重大损害、人员死亡或人群大规模患病,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权利不超过三年,或不予剥夺。
注:第33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3年1月3日第18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31条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大陆架及专属经济区相关法律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大陆架非法建造构筑物、在其周围设立安全区或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内实施此类行为,以及违反建造、运营、保护及拆除海上航行安全保障构筑物与设施的规则——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一年。
2. 未获相关许可,擅自勘探、开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自然资源者——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处以不超过三年的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或不予剥夺。
注:第33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三百三十二条土地污染
1. 因违反农药、有毒化学品、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或其他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生物制剂的储存、使用、运输或掩埋规定,导致工业废物、生活垃圾或其他排放物或废弃物污染土壤,或因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产生的有害产物导致土地中毒、污染或其他损害,且该行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或危害人体健康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两年。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导致:
1)造成特别重大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
2) 在特别保护的自然区域、生态紧急区域或生态灾害区域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剥夺该权利。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在特别保护自然区域造成特别重大损害或引发其他严重后果,-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处五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脚注:第33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 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2023年1月3日第186-VI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六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三百三十三条违反地下资源保护与使用规则
1. 在设计和实施地下资源利用作业过程中违反地下资源保护和使用规则,以及在所有地下资源利用阶段违反一般环境要求,若该行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或危害人体健康,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两年的处罚。
2. 同一行为若造成特别重大损害、人员死亡或人群大规模患病,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权利不超过三年,或不予剥夺。
脚注:第33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3年1月3日第18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334条 非法使用地下资源
1. 未经许可使用地下资源,以及未经许可开采矿产资源,若造成重大损害,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或不予没收,同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不超过三年或不予剥夺。
2. 同一行为:
1)造成重大损害;
2)由多人或团伙共同实施;
3)屡次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或不予没收,同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不超过三年。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如系下列情形实施:
1)由犯罪集团实施;
2)发生于特别保护自然区域内;
3)造成特别重大损害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处没收财产,同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十年。
注:第33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1月3日第18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335条 非法捕捞水产资源、其他水生动植物
1. 非法捕捞水产资源、其他水生动植物的行为,若该行为:
1) 造成重大损害;
2) 使用爆炸物、化学物质、电流或其他大规模毁灭渔业资源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方法实施时,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五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同一行为,经反复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没收财产,剥夺五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涉及:
1)侵害珍稀濒危动物物种及禁止利用的动物(含鲟鱼类);
2)发生于产卵场、其他水生动物繁殖地或迁徙通道上的行为;
3)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4)由多人实施,或经事先串谋的团体实施;
5)使用自推进式浮动车辆实施的;
6) 在特别保护自然区及生态紧急状态区域内实施——
处以不超过六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三年至六年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七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大规模损害的;
2)由犯罪团伙实施;
3)由被剥夺从事捕捞、猎捕其他水生动物或采集植物权利者实施的——
处六至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资格十年以下。
脚注:第33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 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2019年12月27日第292-VI号修正案(施行程序见第2条)。
第三百三十六条违反渔业资源保护规则
在建造桥梁、水坝、进行爆破或其他工程作业、操作取水结构和抽水装置时违反渔业资源保护规定,若该行为导致或可能导致鱼类或其他水生动物大规模死亡,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公共劳动,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并可处以不超过两年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予剥夺。
脚注:第33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2月27日第292-VI号法律(生效程序详见第2条)。
第三百三十七条非法狩猎
1. 非法狩猎行为(包括使用枪支、气动武器、投掷武器、冷兵器、其他狩猎工具、猎犬、猛禽、骑马、马车等实施),若造成重大损害;以及使用爆炸装置或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航空器、汽车、机动车辆(含雪地设备)或小型船舶进行非法狩猎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狩猎行为,若属累犯——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劳动教养,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没收财产,剥夺三年以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行为,若由多人实施或经预先串谋的团体实施——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五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非法狩猎行为,若发生于:
1)在特别保护自然区或生态紧急状态区域实施;
2)针对珍稀濒危动物物种及禁止利用的动物实施;
3)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4)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六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三年至六年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七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268-VI号法律(2019年12月27日颁布,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予以废止。
6. 本条第一、二、三或四款规定的不法狩猎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 由犯罪团伙实施;
2)造成特别重大损害的;
3)由依据终局性法院判决被剥夺狩猎权利者实施的——
处六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十年。
脚注:第33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 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2019年12月27日第292-VI号修正案(施行程序见第2条)。
第338条 违反动物生命保护规则
在实施工业生产过程或运输车辆操作过程中,违反动物生命保护规则,使用植物保护剂、矿物肥料或其他制剂导致动物生命大规模毁灭或死亡;以及违反狩猎用地、渔业水域的使用或保护程序造成重大损害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注:第33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理珍稀濒危及禁止利用的动植物物种、其部位或衍生物
1. 非法猎捕、购买、储存、销售、进出口、转让、运输或毁坏珍稀濒危动植物及其部位或衍生物(包括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管制的物种,以及禁止使用其部位或衍生物的动植物),以及毁坏其栖息地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五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1-1. 非法猎杀、毁坏羚羊,以及购买、储存、销售、进出口、转让、运输非法猎杀的羚羊或其制品(包括犄角)者——
处三年至五年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并没收财产。
2. 本条第一款或1-1款规定的行为,若存在下列情形:
1)屡次实施;
2)由多人组成团体或经事先共谋实施;
3)在特别保护的自然区域内实施;
4)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5)造成大规模损害的——
处以相当于三至七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三年至七年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五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第一款之二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如系下列情形实施的:
1)由犯罪团伙实施;
2)造成特别重大损害的——
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五年。
脚注。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的第339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详见第2条)。
第340条。非法砍伐、破坏或损毁树木及灌木
1. 非法砍伐、毁坏或损毁不属于森林基金且禁止砍伐的树木及灌木(家庭园地、夏季度假屋及花园地块内的树木灌木除外),以及毁坏或损毁苗圃林地及造林区内的森林作物、幼苗或幼树,或破坏指定用于森林更新及造林区域内的天然幼林、林下植被或自然播种植被,造成重大损害 -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并没收财产。
2. 非法砍伐、毁坏或损毁森林基金所含树木灌木,造成重大损害者——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同时可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不超过三年,或不附加此项处罚。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由多人或共谋团体实施;
2)屡次实施;
3)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4)造成重大损害的;
5)在特别保护的自然区域内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不超过三年或不予剥夺。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十年,或不予剥夺。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系犯罪集团实施的,
处二至五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脚注:第34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I号(执行程序见第2条);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23年1月3日第186-V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41条 森林毁坏或损毁
1. 因疏忽使用火源或其他高危源导致森林基金内或外的树木灌木(家庭、别墅及花园地块内的除外)遭受毁坏或损毁,若造成严重损害,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没收财产。
2. 故意毁坏或损毁森林基金内外的树木灌木(家庭、别墅及菜园地块内的除外),若采用纵火等危险手段或因有害物质、废物、排放物及垃圾污染所致,
处三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注:第34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特别保护自然区域保护制度
脚注:第342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1月3日第18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1. 违反特别保护自然区域保护制度并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可处以不超过三年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予剥夺,并没收财产。
2. 在特别保护自然区域内故意损毁或破坏国家自然保护基金物项,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可处以不超过三年的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并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二款所述行为,如系下列情形实施:
1)由多人或团伙共同实施;
2)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
3)屡次实施;
4)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同时可处以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或不予此项处罚。
4. 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行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害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同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或不予剥夺。
脚注:第34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执行程序见第2条);2023年1月3日第186-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四十三条未采取措施修复(消除)环境损害
注:第343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法律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2. 受托履行环境损害修复(消除)义务者逃避履行或不当履行该义务,致使他人面临死亡威胁,或造成严重或中度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两年。
3.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导致人员死亡、人群大规模患病或造成特别重大损害的,
处二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或不予剥夺。
脚注:第34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法律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第十四章运输刑事违法行为
第344条 违反铁路、航空、海运或内河运输安全规则或操作规定
1. 因履行工作职责或职务关系而负有遵守安全规则义务的人员,违反铁路、航空、海运或内河运输安全规则或操作规程,且该行为导致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或中等危害,或因过失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致人死亡,
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予剥夺。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四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或不予剥夺。
注:第34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345条 驾驶交通工具人员违反交通规则或运输工具操作规定
1. 驾驶汽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或其他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规则,或操作运输车辆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中等程度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并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不超过两年。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严重损害,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不超过三年。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剥夺五年以下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资格。
4.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七年。
注:第34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345-1条 违反交通规则或酒后、吸毒后及(或)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
1. 驾驶汽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或其他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规则,或在酒精、毒品及(或)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且因过失造成轻伤者——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四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一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剥夺十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造成严重身体伤害——
处以不超过三千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剥夺十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导致人员死亡的——
处七年以下剥夺自由刑,并处十年以下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
4.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过失行为,导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
本条所述人员不包括被剥夺驾驶资格者。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实施程序见第2条),第14章增设第345-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1月3日第188-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46条 由被剥夺驾驶权且处于酒精、药物影响下(或)处于醉酒状态的人员驾驶车辆,以及将车辆操作权移交给此类人员或允许此类人员驾驶车辆
1. 被剥夺驾驶权者在酒精、毒品影响下或处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或将机动车交由该人驾驶,以及允许该人驾驶机动车,若行为人系机动车管理人员、所有人或持有人——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因过失导致车辆、货物、道路及其他构筑物或财产受损,并造成轻微人身伤害的——
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同一行为因过失造成轻伤的——
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某些职务或从事某些活动的权利。
4.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导致他人重伤的——
处六至八年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5.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人死亡的——
处七至九年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6.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第34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逃离交通事故现场
驾驶运输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或车辆操作规定,在造成本法典第345条、第345-1条及第346条规定之严重后果后逃离交通事故现场者,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注:因救助伤者而离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者,免除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
脚注:第34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经2023年1月3日第18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生效)。
第348条 运输工具不合格维修或带技术故障投入使用
1. 负责运输车辆技术状态的人员,对车辆、通讯设备、信号装置或其他运输设备进行不合格维修,或放行确有技术故障的运输车辆投入使用;或负责车辆技术状态与运营的公务员未履行保障道路安全规定要求,且此类行为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中等程度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严重损害,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
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剥夺三年以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四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五年。
注:第34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三百四十九条允许无驾驶资格者驾驶运输车辆
1. 国家公务员、车辆持有人或所有者允许无驾驶资格者驾驶机动车,或允许其驾驶超出其资格类别范围的机动车,且该行为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中度损害的,处以以下处罚: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严重损害,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
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剥夺三年以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剥夺该权利。
注:第34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三百五十条故意破坏交通工具或通讯设施
1. 故意毁坏、损坏或以其他方式使运输工具、通讯设备、信号装置或其他运输设备丧失功能,以及阻断运输服务,若该行为导致他人健康遭受轻伤或重伤(因过失造成)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导致运输及通讯系统瘫痪,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致人死亡,
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六至十年有期徒刑。
注:第35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351条 违反保障交通安全的规则
1. 乘客、行人或其他道路使用者(驾驶运输工具者除外)违反安全规则或运输工具操作规程,若该行为导致他人健康遭受重大损害,属过失行为,-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致人死亡,
处限制自由至四年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第35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352条 擅自不必要停车
未经授权使用紧急制动装置、切断气制动管路或其他方式不必要地使列车停车,若导致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二至八年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三条违反现行运输规则
1. 道路、建筑及其他组织中行使管理职能、负责道路运营及道路结构、设备维护,以及道路交通组织的人员,违反现行运输、秩序维护及交通安全规定,若该行为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中等程度损害,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造成他人健康严重损害,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剥夺该权利。
4.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剥夺该权利。
注:第35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354条 违反主干管道施工、运行或维修安全规则
1. 违反主干管道施工、运行或维修安全规则,若该行为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中等程度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严重损害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剥夺该权利。
4.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导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剥夺该权利。
注:第35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355条 故意损坏或破坏管道
1. 故意损坏或破坏管道以及油气管道者,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同一行为:
1) 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严重或中等危害;
2)多次实施;
3)经事先共谋由多人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1)导致环境污染;
2)造成重大损害的;
3)由犯罪团伙实施的;
4)因过失致人死亡的,
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
注:第35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356条 过失损坏或毁坏管道
1. 因过失损坏或毁坏管道(含油气管道),导致偏离既定操作规程或造成危害人民健康或环境的实际威胁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若导致:
1)因过失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或中等损害;
2)造成环境污染;
3)造成重大损失;
4)过失致人死亡——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第35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357条 船舶船长拒不救助遇险人员
1. 船舶船长未对海上或其他水道遇险人员提供救助,且该救助行为不会对其船舶、船员及乘客造成重大危险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2. 船舶船长在海上或其他水道遇险时,未能采取适当措施救助其他船舶,导致船舶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且该措施在不危及其船舶、船员和乘客安全的情况下本可实施,
处以不超过一百二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二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十日的拘留,并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或不予剥夺。
注:第35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三百五十八条。处于酒精、毒品及(或)有毒物质中毒状态下操控航空器、船舶、内河船只或小型船舶,向此类人员移交操控权限,或允许此类人员操控航空器、船舶、内河船只或小型船舶
1. 处于酒精、毒品及(或)有毒物质中毒状态者操控航空器、船舶、内河船只或小型船舶,或向处于酒精、毒品及(或)有毒物质中毒状态者移交此类船舶控制权,以及允许处于酒精、 或毒物中毒状态下控制该船舶,或向处于酒精、毒品和(或)毒物中毒状态下的人员移交该船舶控制权,或允许处于酒精、毒品和(或)毒物中毒状态下的人员控制该船舶,由该船舶的公务员、持有者或所有者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两年。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严重损害,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剥夺五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严重损害,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六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4.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七年以下。
5.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十年。
注:第35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三百五十九条允许无权控制者操控航空器、船舶或内河船舶
1. 公务员或航空器、船舶、内河船舶的持有人、所有人,允许无权控制船舶者控制该船舶,且该行为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中等程度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严重损害,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剥夺该权利。
4.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导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不剥夺该权利。
注:第35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三百六十条违反国际航班规则
1. 未遵守许可中规定的航线、着陆地点、航空口岸、飞行高度,或其他违反国际航班规则的行为——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或不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2. 同一行为导致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第36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十五章腐败及其他危害国家机关利益的犯罪
侵害国家机关及国家管理机关利益
国家管理
第361条 滥用职权
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与其具有同等地位的人员,或其所属机关的官员,为谋取自身或他人、其他组织的不当利益,或损害他人、其他组织利益而滥用职权的行为,若该行为导致公民、组织权利和合法权益或社会、国家依法受保护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 ——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同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1. 执法人员实施同类行为时——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由担任国家重要职务者实施——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劳动改造,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本条第1款、第2款第1项或第3款规定的行为:
1) 为犯罪集团利益实施的;
2) 在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因财产合法化而赦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归国人员及持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留许可人员》法律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财产合法化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实施;
3)造成严重后果的——
4)由执法机关担任重要国家职务者或法官实施的——
处七年以下限制自由刑或同等期限剥夺自由刑,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脚注:第36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3日第400-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12月19日第384-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六十二条滥用职权或公职权力
1. 滥用职权或官方职权,即由被授权履行国家职能的人员、与其地位相当的人员或公职人员实施明显超出其权利和职权范围的行为,且该行为对公民或组织的权利和合法权益、或对社会或国家的法定保护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由担任国家重要职务者实施,
处七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剥夺自由,并可并处五年以下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资格,或不予并处。
4. 本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若造成严重后果或存在下列情形:
1)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2)使用武器或特殊手段实施的;
3)为谋取自身或他人、组织利益或损害他人、组织利益而实施;
4)在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产合法化特赦法》规定的公务时实施的——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若属第3项情形,并处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脚注。 第36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3日第400-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363条 公务员职权的委托
国家公职人员(非公务员身份)滥用职权,并因此实施损害公民或组织权利及合法权益、或损害社会及国家法定利益的行为,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注:第36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三百六十四条非法参与经营活动
1. 经授权履行国家职能者、与其等同者或公职人员违反法律禁令,亲自或通过授权代理人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或参与此类组织管理,若该行为涉及向该组织提供利益或以其他形式施加影响,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四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一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同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1.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由执法人员实施,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由担任国家重要职务的人员实施,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由执法机关国家公职人员或法官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脚注:第36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0年12月19日第384-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65条 妨碍合法经营活动
脚注:第365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7月2日第62-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限制个体经营者或商业组织的权利和合法权益,无论其组织形式、法律形式或所有制性质如何;限制个体经营者或商业组织的独立性或对其活动实施其他非法干涉,包括违反检查程序、非法拒绝签发或逃避签发特定活动许可(执照); 非法暂停企业实体活动及(或)冻结其银行账户,强迫私营企业参与慈善等活动,非法拒绝、阻挠申请或非法不使用优惠待遇,若此类行为系由国家职能授权人员或与其等同者实施, 或官员滥用职权损害他人或组织利益,或为自身及他人谋取私利,且该行为对公民、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合法权益,或社会及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时,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实施下列情形的相同行为:
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经事先共谋由多人实施的;
3)大规模实施时,
4)由执法人员实施的——
处以最高六年有期徒刑或同等期限的拘留,并没收财产,同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由下列人员实施:
1)由担任国家重要职务者实施;
2)特别大规模实施的;
3)由犯罪集团实施或为犯罪集团利益实施;
4)在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归国人员及持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留许可人员财产合法化事宜的赦免法》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财产合法化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实施的——
处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同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若由执法机关担任重要国家职务者或法官实施,
处六至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脚注。 第36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3日第400-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经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0年12月19日第384-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7月2日第62-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六十六条受贿
1. 受贿行为:国家职能行使者、与其等同者、国家重要职位人员、 或公务员,以及外国或国际组织公务员,亲自或通过中间人,为行贿者或其代表之利益实施行为(不作为),若该行为(不作为)属于其职权范围,或可凭借职务便利促成该行为(不作为),以及为一般性庇护或纵容——
处以二十至五十倍贿赂金额的罚款,或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同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1-1. 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机关中担任重要国家职务的人员或法官实施相同行为时,
处三十至五十倍贿赂金额的罚金,或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本条第一款及1-1款规定的行为若涉及数额较大,以及为非法行为(不作为)收受贿赂者——
处以五十至六十倍贿赂金额的罚金或剥夺自由三年至七年,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第一款之二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通过以下方式实施:
1)以勒索手段实施;
2)经预先串谋的团伙实施;
3)以大规模方式实施;
4)屡次实施的,
处六十至七十倍贿赂金额的罚金,或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同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如系犯罪团伙实施,或特别大规模实施,
处以贿赂金额七十至八十倍的罚金或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本条第一款规定人员首次以赠予形式获取财产或其他财物利益,且未事先约定为其先前实施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提供报酬的,因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可按纪律或行政程序处理,但赠予价值不得超过两个月计算指数。
脚注。第36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0年12月19日第384-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67条 行贿
1. 向行使国家职能的人员、与其具有同等地位的人员、担任重要国家职务的人员、公务员,以及外国或国际组织的公务员行贿(无论亲自行贿或通过中间人行贿)——
处以贿赂金额二十至三十倍的罚款,或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同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同一行为若涉及重大金额,
处以贿赂金额三十至四十倍的罚金或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经预先串谋的团伙实施;
2)大规模实施;
3)屡次实施的,
处以贿赂金额四十至五十倍的罚金,或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同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如涉及特别巨额金额或由犯罪集团实施,
处五十至六十倍贿赂金额的罚金,或处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
1. 首次向本法典第366条第一款规定人员赠送价值不超过两个月计算指数的礼品,不追究其先前合法行为(不作为)的刑事责任,前提是该行为(不作为)未经事先协议约定。
2. 行贿者可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若其行贿系因本法第366条第一款规定人员索贿所致;或该人员主动向执法机关或国家反腐败专门机构自首行贿行为。
脚注:第36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12月19日第3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7月12日第23-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六十八条受贿中的居间行为
1. 受贿中介行为,即协助受贿者与行贿者达成或履行收受贿赂的协议,
处以贿赂金额十至二十倍的罚金,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同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同一行为若系反复实施、由犯罪团伙实施或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者,
处二十至三十倍贿赂金额的罚金,或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脚注:第36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12月19日第3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7月12日第23-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六十九条官员伪造公文
1. 公职人员伪造行为,即由有权履行国家职能的人员、与其具有同等地位的人员或公职人员,在官方文件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对文件进行修改以歪曲其真实内容,或故意签发虚假或伪造文件的行为,若此类行为旨在为自身或他人、组织谋取利益或优势,或对他人、组织造成损害, –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同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1. 执法人员实施同类行为时——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由担任国家重要职务的人员实施——
处五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如系由执法机关中担任重要国家职务的人员或法官实施,
处七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监禁,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脚注:第36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0年12月19日第384-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70条 职务不作为
1. 渎职行为,即被授权履行国家职能的人员或与其具有同等地位的人员, 或其工作人员为谋取自身或他人、其他组织利益,或损害他人、其他组织利益而未履行法定职责,且该行为导致公民或组织权利合法权益、社会或国家依法受保护的利益遭受重大侵害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同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1. 执法人员实施相同行为时——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由担任国家重要职务的人员实施相同行为——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三款规定的行为:
1)造成严重后果的;
2)由执法机关国家公职人员或法官实施的——
处七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剥夺自由,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脚注:第37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0年12月19日第384-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70-1条。担任重要公职人员或执法机构、特殊国家机关其他负责人时的不作为
在执法或特殊国家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或执法或特殊国家机关的其他负责人,未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防止直接威胁公民生命安全的袭击、武装占领建筑物、以普遍危险方式破坏公民或组织财产的行为,若该行为发生于紧急状态期间或导致严重后果,
处七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
注:本条中:
其他执法机关负责人指辖区或同等机构负责人,或执法机关下属独立部门负责人;
特殊国家机关的其他负责人指部门、辖区机关、国家机构或特殊国家机关独立下属单位的负责人。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7月11日第136-VII号法律,第15章应增补第370-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70-2条 执法或特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拒绝或逃避履行公务
1. 执法机关或特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拒绝执行依法签发的指令,致使机关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通过伪装疾病、自残致伤、其他危害健康手段、伪造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逃避履行公务, 或以其他欺诈手段严重损害服务利益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二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三十日的拘留。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1)发生于紧急状态或骚乱期间;
2)涉及保护人员或设施安全时实施的,
处以最高六年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监禁。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在紧急状态或戒严期间实施,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本条所称受保护人员及设施,系指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局法》受保护之人员及设施。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7月11日第136-VII号法律,第15章增设第370-2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371条 渎职
1. 国家职能行使者、与其地位相当者、公务员或担任重要国家职务者,因工作态度不认真或疏忽而未履行或未妥善履行义务,且该行为导致公民或组织权利合法权益、社会或国家法定保护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四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一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导致严重后果,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注:第37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十六章违反管理程序的刑事违法行为
程序
第372条 玷污国家象征
亵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象征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九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第37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3年1月3日第18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七十三条。公开侮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首任总统——民族领袖的尊严与荣誉,玷污其形象,妨碍其合法活动
脚注:第373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7月12日第23-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74条 侵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首任总统——民族领袖不可侵犯权的行为
注:第374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7月12日第23-VI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七十五条侵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的荣誉和尊严并妨碍其活动
1. 公开侮辱及其他侵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荣誉和尊严的行为——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通过大众传媒、电信网络或网络平台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劳动改造,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3. 以任何形式影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或其近亲,意图妨碍其履行职责者——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注:公开表演中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政策所作批评,不适用本条刑事责任。
脚注:第37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6月19日第94-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376条 侵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议员荣誉尊严及妨碍其履职行为
1. 在履行议会职责期间或因履行议会职责而公开侮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议员者——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2. 通过大众传媒、电信网络或网络平台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3. 以任何形式影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议员或其近亲,意图妨碍其履行职责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注:公开表演中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议员议会活动的批评性内容,不适用本条刑事责任。
脚注。 第37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4年6月19日第94-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377条 妨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活动
脚注:第377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1. 以任何形式干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活动,阻碍其行使职权者,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第37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七十八条侮辱公职人员
1. 侮辱正在执行公务或因公务而受影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处以不超过八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二十日的拘留。
2. 公开实施上述行为,或通过大众传媒、电信网络或网络平台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注:公开表演中对权力机关代表公务活动的批评不适用本条刑事责任。
脚注。 第37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4年6月19日第94-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379条 抗拒公职人员
1. 在紧急状态期间、大规模骚乱过程中、已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区域或正在实施反恐行动的区域内,抗拒权力机关代表的合法要求或命令者,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由多人组成团体或经事先串谋实施;
2)多次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脚注:第37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7月11日第13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三百八十条威胁或暴力侵害公职人员
1. 因公职人员履行职务或对其履行职务进行报复,对其本人或其亲属实施杀人、伤害健康、损毁或毁灭财产的威胁,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由多人实施、经事先协议的多人实施或犯罪团伙实施;
2) 在紧急情况或骚乱期间;
3) 在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区域或反恐行动区内;
4) 通过电信网络(包括互联网)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3. 基于本条第一款所述事由,对他人实施不危及生命健康之暴力行为——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二至四年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4.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若:
1)针对两人以上实施;
2)针对明显处于无助状态的人实施,且伴随绑架或劫持人质行为;
3)由多人、预谋团伙或犯罪集团实施;
4)为掩盖其他犯罪或便利犯罪实施而实施;
5)多次实施;
6)针对明显未成年人实施;
7) 在紧急状态或骚乱期间实施;
8) 在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区域或正在实施反恐行动的区域实施的,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或同等刑期的拘留。
5.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人员及事由实施危及生命健康之暴力行为,
处七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6. 本条第五款规定的行为,若:
1)针对两人以上实施;
2)针对明显处于无助状态的人实施,且伴随绑架或劫持人质行为;
3)手段极其残暴的;
4)由多人、预谋团伙或犯罪集团实施;
5)为掩盖其他犯罪或便利犯罪实施;
6)多次实施;
7)明知受害者系未成年人;
8) 在紧急状态或骚乱期间实施;
9) 在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区域或正在实施反恐行动的区域实施——
处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脚注:第38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7月11日第13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380-1条 危害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国家特种机关人员、军人、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督察员、专业野生动物保护机构督察员、猎人
脚注:第380-1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施行程序见第2条)。
1. 危害执法机关、特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监察员、专业野生动物保护组织监察员、猎人及其亲属生命的行为,即基于其履行公务或报复其履行公务而故意实施致死行为者——
处十年至十五年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处以没收财产。
2. 实施相同行为时:
1)针对两人以上实施;
2)针对行为人明知处于无助状态的人员实施,且伴有绑架或劫持人质行为;
3)针对行为人明知怀孕的妇女实施;
4)实施时特别残忍;
5)危及他人性命的方式实施;
6) 由多人实施、经事先协议的多人实施或犯罪集团实施;
7) 为掩盖其他犯罪或便利犯罪实施,以及为实施强奸或性暴力;
8) 反复实施;
9)针对明知系未成年人的行为;
10) 在宣布紧急状态的区域或反恐行动区域实施;
11) 在紧急状态或大规模骚乱期间实施的——
处十五年至二十年剥夺自由刑或终身剥夺自由刑并没收财产。
脚注:第16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增设第380-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2022年7月11日第13号法律修订。 292-VІ修订(实施程序见第2条);2022年7月11日第13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380-2条 对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督察员、专业野生动物保护组织督察员、猎人使用武力
1. 对野生动物保护国家监察员、野生动物保护专业机构监察员、猎人或其亲属实施不危及生命健康之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且该行为系因其履行公务或报复其履行公务所致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人员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之暴力手段者——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实施于:
1)针对两人以上实施;
2)针对行为人明知处于无助状态的人员,且同时实施绑架或劫持人质行为;
3)手段极其残暴的;
4)由多人或预先共谋的团伙实施;
5)为掩盖其他犯罪或便利犯罪实施;
6)多次实施;
7)针对已知系未成年人的受害人;
8) 在紧急状态或大规模骚乱期间;
9) 在已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区域,或在反恐行动区域内——
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第16章增设第380-2条(实施细则见第2条)。
第381条 妨碍检察官活动及不履行其法定要求
不履行检察机关监督行为,以及妨碍其活动,若导致公民或组织权利及合法权益、社会或国家依法受保护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注:第38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三百八十二条泄露涉及担任重要国家职务的公务员安全措施的细节
1. 因公务活动获知或受托知悉国家重要职位公务员及其亲属安全措施细节者,泄露该信息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若造成严重后果,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第38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购买或出售公务文件及国家奖章
非法获取或出售赋予权利或免除义务的官方文件,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或苏联的国家奖章——
处以不超过一百二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二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十日的拘留。
注:第38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三百八十四条非法扣押、窃取、毁损、毁坏或隐匿文件、印章、印鉴
1. 非法扣押公民护照、身份证或其他个人证件者——
处以不超过八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二十日的拘留。
2. 盗窃公民护照、身份证或其他个人证件——
处以不超过一百二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二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十日的拘留。
3. 出于私利或其他个人利益盗窃、毁坏、损毁或隐匿公务文件、印章或印鉴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注:第38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八十五条伪造、制作或销售伪造文件、印章、印鉴、表格、国家邮票、国家奖章
1. 伪造身份证明或其他赋予权利或免除义务的官方文件,或销售此类文件,以及制造或销售伪造的印章、印鉴、表格、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或苏联的国家邮票、国家奖章——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同一行为若系累犯或经预谋的团伙犯罪,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3. 使用明显伪造的文件——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注:第38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八十六条伪造、毁损车辆识别号,销售带有明显伪造识别号的运输工具
1. 伪造或毁损车辆识别号、车身号、底盘号、发动机号,伪造运输工具国家登记牌照,使用明知伪造或虚假的国家登记牌照,销售明知识别号、车身号、底盘号、发动机号系伪造的运输工具,销售明知登记牌照系伪造的运输工具,或销售明知编号系伪造的车身、底盘、发动机——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经事先共谋或由犯罪团伙实施的同类行为——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第38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八十七条逃避兵役
1. 在无合法服役豁免事由的情况下逃避应征入伍——
应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四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一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实施同一行为时:
1)造成自身健康损害的;
2)通过伪装手段实施;
3)伪造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服兵役年龄的男性,若在调查机关将案件移送法院前自愿前往征兵站报到,可免除刑事责任。
注:第38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八十八条逃避动员征召
1. 逃避应征入伍服兵役,包括服役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武装力量、其他武装部队及军事单位者——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战时实施上述行为,以及逃避补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武装部队兵员的后续征召——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注:第38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88-1条 在动员期、戒严期及战时故意不履行动员任务或动员命令
1. 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商业或其他组织中履行管理职能的人员,或被视为有权履行国家职能的人员,在动员、戒严及战时期间故意不履行动员任务或动员命令的,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同一行为若造成严重后果,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第16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5月25日第332-VI号法律增设第388-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89条 任意性
1. 任意行为,即未经授权行使实际或自认权利,且该权利遭他人或组织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现行法律提出异议者——
处以不超过八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二十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若对公民或组织的权利、合法权益,或社会、国家的法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实施,或由预先串谋的团伙实施,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4. 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若造成严重后果,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注:第38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九十条冒用国家机关代表或担任重要国家职务的公务员身份
1. 非法冒用国家机关代表或担任重要国家职务的公务员身份以获取权力授权者——
处以不超过八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二十日的拘留。
2. 非法冒用国家机关代表或担任重要国家职务的公务员头衔,并以此实施犯罪行为——
处以不超过二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3. 非法冒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设立的公务员职务头衔以获取权力授权者——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注:第39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九十一条非法悬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旗
在商船上非法悬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旗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二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二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十日的拘留。
注:第39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九十二条故意非法越境
1. 故意在非国家边境口岸非法越境,或在指定口岸使用伪造证件、欺诈性使用他人有效证件、违反法定程序故意非法越境者——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驱逐该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出境,期限不超过五年。
2. 犯罪团伙实施上述行为,或使用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驱逐该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出境,期限为五年。
第三百九十三条拒不执行驱逐决定
注:第393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三百九十四条组织非法移民
1. 通过提供运输工具、伪造证件、住所或其他场所,以及为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其他服务,组织非法移民进入、离开或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流动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并处没收财产。
2. 凡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上述行为者,或经预先串谋的团伙实施上述行为者,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或不予附加此类处罚, 并可并处没收财产。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如系犯罪集团实施,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
脚注。 第39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2年7月1日第131-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95条。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重复违反雇佣和使用外国劳工的规定
雇主未经授权机构许可,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反复雇佣外国公民及无国籍人士;雇主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反复违反外籍劳工使用规定——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注:第39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96条。非法变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边界。
1. 为非法变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界之目的,撤除、移动或毁坏边界标志者——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同一行为若属累犯或造成严重后果——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第39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九十七条非法使用红新月、红十字、红水晶标志
非法使用红新月、红十字、红水晶标志及区别性标识,以及红新月、红十字、红水晶名称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注:第39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98条 违反通信线路及设施保护规则,以及违反国家保护对象管理规定
1. 违反通信线路及设施保护规则,若该行为导致通信中断或造成通信中断威胁的,
处以不超过八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
2. 违反通信线路保护规定,导致城际通信电缆线路损坏或城际通信中断的,
处以不超过一百二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二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十日的拘留。
3. 违反国家保护对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构建筑物安全保障要求,导致其被占领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第39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百九十九条非法加工、生产、获取、销售或使用秘密获取信息的特殊技术手段
1. 非法加工、生产、获取、销售或使用秘密获取信息的特殊技术手段——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经事先共谋或大规模实施上述行为的团伙——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由犯罪团伙实施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脚注。第39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百条违反和平集会组织与举行程序
脚注。第400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5月25日第33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组织、举行或参与非法集会、集会、游行、静坐、示威或其他非法公共活动,以及通过提供场所、通讯手段、设备、交通工具等方式协助组织或举行此类活动,若此类行为对公民或组织的权利和合法权益或社会、国家的合法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注:第40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0年5月25日第334-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01条 战时或紧急状态下禁止性工业行动的管理
战时或紧急状态下组织禁止性罢工活动,以及在上述条件下干扰组织工作的行为——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第40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百零二条经法院认定为非法的煽动持续参与罢工的行为
1. 在公共场合或利用大众传媒、电信网络煽动持续参与法院认定非法的罢工,以及为此目的行贿雇员者——
处以不超过200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200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50日的拘留。
2. 实施上述行为,且造成公民或组织权利合法权益、社会或国家法定利益重大损害,或引发大规模骚乱的——
处以不超过2000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500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可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权利不超过两年的处罚。
脚注:第40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0年5月4日第321-VІ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6月19日第94-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百零三条公共协会成员非法干涉国家机关活动
1. 公共协会成员非法干涉国家机关活动或国家机关职能及公务员职责,以及在国家机关内建立政党组织,若此类行为对公民或组织的权利和合法权益、社会或国家的法定保护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一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公共团体负责人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注:第40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百零四条创建、管理及参与非法公共组织及其他团体活动
1. 创建或管理宗教或公共团体,其活动涉及暴力侵害公民或损害公民健康,或煽动公民拒绝履行公民义务或实施其他违法行为;以及创建或管理基于宗教的政党、政治党派或工会,且其资金来源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禁止的来源者——
处以不超过六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限制自由至多六年,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至多六年。
2. 创建宣扬或实施种族、民族、性别、社会、阶级或宗教不容忍行为的公共组织,或鼓动暴力推翻宪政制度、颠覆国家安全或侵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主权,以及管理此类组织者——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
3. 积极参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述组织的活动——
处以不超过六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限制自由至多六年,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第四百零五条组织或参与公共、宗教团体或其他组织活动,在法院作出禁止其活动或予以解散的判决后仍继续实施极端主义或恐怖主义行为
1. 组织公共或宗教团体及其他组织的活动,且该组织因实施极端主义或恐怖主义行为已被法院作出禁止其活动或予以解散的终局判决,
处以不超过六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可处以不超过五年的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资格的处罚,或不予剥夺。 外籍人士或无国籍者可被驱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期限不超过五年。
2. 参与公共或宗教团体及其他组织活动,且该组织因实施极端主义或恐怖主义行为已被法院作出禁止其活动或予以解散的终局判决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三年或不予剥夺; 外籍人士或无国籍者可被驱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期限不超过五年。
注:凡因从事极端主义或恐怖主义活动,经法院作出禁止其活动或予以解散的判决并已生效,而终止参与宗教团体或其他组织公共活动者,若其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应免除刑事责任。
第四百零六条向外国政党及工会提供援助
向外国政党或工会提供资金、场所或财产,以及提供其他援助,若此类行为导致公民或组织的权利和合法权益、社会或国家的法定利益受到重大侵害,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注:第40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七章危害司法及刑罚执行程序罪、宪法诉讼罪
注:第17章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百零七条妨碍司法公正及刑事侦查
1. 以任何形式干预法院活动以妨碍司法公正者——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以任何形式干涉检察官或预审调查人员活动,意图妨碍全面、完整、客观的预审调查——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3. 凡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行为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可附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不超过三年,或不附加此项处罚。
注:第40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08条。侵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法官、司法人员或预审调查人员生命权的行为
注:第408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侵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法官、法官、陪审员、检察官、预审调查人员、辩护律师、专家、法警、 司法官员及其亲属的生命,且该行为系为阻碍上述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报复其依法履行职责而实施,
处十五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注:第40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百零九条威胁或暴力行为涉及宪法程序、司法或审前调查
注:第409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1.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法官、法官、陪审员及其亲属实施谋杀威胁、伤害健康威胁、财产损毁或破坏威胁,且该威胁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或法院审理案件或材料相关——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对检察官、预审调查人员、辩护律师、专家、法警、法院工作人员及其亲属实施上述行为,且该行为与预审调查、法院审理案件或材料、执行判决、法院裁决或其他司法行为有关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由多人、预谋团伙或犯罪集团实施;
2)在紧急状态或大规模骚乱期间实施;
3)在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区域或反恐行动区实施;
4)通过电信网络(包括互联网)实施的——
处五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
4. 基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对他人实施不危及生命健康之暴力行为,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限制自由刑或同等刑期监禁。
5. 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若:
1)针对两人以上实施;
2)针对明显处于无助状态的人实施,且伴随绑架或劫持人质行为;
3)由多人、预谋团伙或犯罪集团实施;
4)为掩盖其他犯罪或便利犯罪实施;
5)多次实施;
6)明知受害者系未成年人实施;
7) 在紧急状态或大规模骚乱期间实施;
8) 在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区域或正在实施反恐行动的区域实施——
处五年至十年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
6. 基于本条第一、二款所述情形,对他人实施危及生命健康之暴力行为,
处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
7. 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行为,若:
1)针对两人以上实施的;
2)针对明显处于无助状态的人实施,且伴随绑架或劫持人质行为;
3)具有极端残暴性质的;
4)由多人实施、经事先串通的团伙或犯罪集团实施;
5) 为掩盖其他犯罪或便利犯罪实施;
6)多次实施;
7) 明知受害者系未成年人;
8) 在紧急状态或大规模骚乱期间实施;
9) 在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区域或正在实施反恐行动的区域实施——
处十二至十七年有期徒刑。
脚注:第40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7月11日第13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后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法律修订。 136-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410条。藐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
脚注:第410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1. 侮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法院人员,或在宪法诉讼程序中侮辱当事人、参与上诉审理的其他人员、其代理人、诉讼参与者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2. 实施相同行为,即侮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法官、法官和(或)陪审员者——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脚注。 第41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生效)。
第411条。诽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法官、法官、陪审员、检察官、预审调查人员、专家、法警、司法官员
脚注:第411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1. 诽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法官、因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法院或法院审理案件或材料而涉及的法官或陪审员——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检察官、执行预审调查人员、专家、法警、司法官员在执行预审调查、实施法律鉴定或执行判决、法院裁决及其他司法文书时实施相同行为的,
处以不超过二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述行为,若涉及指控他人犯有严重或特别严重罪行,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脚注。 第41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生效)。
第412条 使确无罪之人承担刑事责任
1. 使确无罪之人承担刑事责任的,
处以七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监禁,并剥夺五年以下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同一行为若同时指控他人犯有严重或特别严重罪行,或导致严重后果的,
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剥夺任职或从特定职业的权利七年以下。
脚注:第41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2021年7月2日第62-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12-1条 诱捕
1. 诱捕行为,即从事侦查活动或预审调查的官员实施非法行为,诱使他人犯罪以图后续揭发追究刑事责任或实施敲诈勒索者,
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七年。
2. 实施上述行为时伴有暴力或暴力威胁、财产毁损或破坏,或利用他人物质依赖或其他依赖关系者,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资格十年以下。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1)导致行为人实施严重或特别严重犯罪或引发其他严重后果的;
2)为犯罪集团利益实施的,
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剥夺十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10月6日第365-VI号法律,第17章增设第412-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百一十三条故意非法免除刑事责任
检察官或执行预审调查人员对涉嫌或被控犯罪者予以明显非法的刑事责任免除,
处以限制自由至七年或同等期限监禁,并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至五年。
第四百一十四条故意非法拘留、羁押或羁押
1. 非法拘留——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剥夺其担任某些职务或从事某些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五年。
2. 非法羁押或拘留行为——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七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剥夺不超过六年的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参与资格。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资格七年以下。
4. 故意不向嫌疑人亲属通报其被拘留事实及地点,非法拒绝向有权知悉该信息的公民提供拘留场所信息,以及伪造拘留笔录制作时间或实际拘留时间者——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六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十日至五十日拘留,并可同时或单独剥夺其三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第41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第四百一十五条胁迫取证
检察官或执行预审调查人员以威胁、勒索或其他非法手段胁迫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提供证据,或胁迫未提供证据者,或胁迫专家作出结论的,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可同时或单独处以不超过四年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注:第41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2月27日第292-VI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第416条 伪造证据及侦查、反间谍材料
注:第416条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28日第36-VI号法律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后生效)。
1. 民事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伪造证据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行政违法案件中,经授权制作违法行为笔录的公务员伪造证据的——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剥夺其五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由执行侦查、反间谍活动的机构官员伪造侦查、反间谍材料或秘密侦查行动记录及其附件的,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剥夺六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刑事诉讼中,由执行预审调查的人员、检察官、参与诉讼程序的专家或辩护律师伪造证据者——
处以不超过六千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七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剥夺不超过七年的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资格。
5. 本条第一、二、三、四款所述行为导致非法判决、裁定或其他司法行为的,
处三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剥夺七年以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6. 在涉及未成年人性侵害罪、严重或特别严重犯罪的刑事诉讼中篡改证据,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资格至八年。
脚注:第41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6年12月28日第36-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两个月起施行);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实施程序见第2条)。
第417条 诱使商业贿赂或腐败
1. 教唆商业贿赂,即未经商业或其他组织管理职能人员同意,试图向其转移金钱、财产利益及优先权,以人为制造犯罪证据或实施敲诈勒索为目的者,
处以不超过六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教唆行贿,即针对国家职能行使者、与其地位相当者、公务员或担任重要国家职务者实施上述行为者,
处三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五年。
注:第41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第418条 作出确属非法的判决、裁定或其他司法行为
1. 法官(法官们)作出确属非法的判决、裁定或其他司法行为的——
处二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五年。
2. 同一行为若涉及作出非法判处监禁的判决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
处六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十年。
第四百一十九条明知虚假告发
1. 明知故犯的虚假告发刑事犯罪行为——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
2. 明知故犯的虚假犯罪举报——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3.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涉及指控他人腐败、严重或特别严重犯罪,或出于私利动机实施的——
处三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4. 为犯罪集团利益实施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行为的,
处五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注:第41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9年12月27日第292-VI号法律修订(实施程序见第2条)。
第四百二十条故意作伪证、伪造专家结论或提供错误翻译
1. 证人、受害人在法庭或预审调查中故意作伪证,专家、专员故意提供虚假结论,以及翻译人员在上述情形中故意提供错误译文,或在执行文书时故意提供错误译文,
处限制自由至六年或同等期限监禁。
2. 对于贪污、严重或特别严重犯罪案件,或出于私利动机实施上述行为者,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一条证人或被害人不作证
证人或被害人拒绝在法庭或预审调查中作证——
处以二千至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对以下人员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拒绝作证而涉及自身、 其配偶或近亲属,以及教会牧师——不得因拒绝作证指控告解者,调解员——不得因拒绝作证指控其通过调解知悉的人员及情况,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不得因拒绝作证指控其通过与被临时隔离于社会特殊机构人员交谈所知悉的人员及情况。
注:第42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422条 贿赂或胁迫作伪证、拒证、出具虚假结论或提供错误翻译
1. 行贿证人、被害人使其作伪证,行贿专家使其出具虚假鉴定结论或作伪证,行贿翻译使其进行错误翻译的——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胁迫证人、被害人作伪证,胁迫专家出具虚假结论或胁迫翻译人员作出错误翻译,以及胁迫特定人员逃避作证,若伴随敲诈勒索、杀人威胁、伤害健康、毁坏其本人或亲属财产等行为——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3.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使用暴力且不危及特定人员生命健康者,
处以不超过六年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监禁。
4.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犯罪团伙实施,或使用暴力危及特定人员生命健康,或涉及指控实施腐败、严重或特别严重犯罪,
处二至八年有期徒刑。
注:第42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423条 泄露审前程序或不公开法庭审理信息
注:第423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施行程序见第2条)。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程序警告不得披露庭前程序或不公开审判信息者,或受托知悉该信息者,或因职务、工作或其他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之原因知悉该信息者,若在未经检察官同意披露庭前程序信息,或未经法官同意披露不公开审判信息,亦应承担法律责任。 工作或其他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理由,若披露预审程序信息未经检察官同意,披露不公开审判信息未经法官同意——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脚注:第42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执行程序见第2条);2023年1月3日第188-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24条 受国家保护人员所采取安全措施的信息披露及反腐败援助信息
注:第424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1月3日第18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披露受国家保护人员所受安全措施信息的行为,若该行为系由受托知悉该信息或因公务活动知悉该信息者实施;披露该人员向上级机关及(或)其所属国家机关或组织管理层申诉的信息; (或)向授权国家机关举报腐败犯罪事实、提供腐败犯罪通缉犯下落信息,或提供其他(后续)对侦查、制止、揭露及调查腐败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的协助,且该行为系由已签订保密协议者实施——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同一行为若造成严重后果或为犯罪集团利益实施,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脚注。第42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3年1月3日第188-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25条。涉及被查封、扣押或应予没收财产的违法行为
1. 受托保管财产的人员侵占、转让、隐匿或非法转移被查封、扣押或限制处置的财产,以及信用机构员工对被扣押或暂停借记操作的货币资金(存款)实施银行操作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隐匿或侵占依法应予没收的财产,以及其他逃避已生效的没收财产判决或裁定的行为——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系下列情形实施:
1)经事先共谋由多人实施;
2)屡次实施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四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没收财产,同时可处以不超过三年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情节严重——
处二至七年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并没收财产。
5. 本条第一、二、三或四款规定的行为,如系下列情形实施:
1)由犯罪集团实施;
2)特别大规模实施的——
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
注:第42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实施程序见第2条)。
第426条 逃离拘留、逮捕或羁押场所
1. 服刑人员或羁押人员逃离拘留、逮捕或羁押场所者,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同一行为若系:
1)由多人或预谋团伙实施;
2)使用暴力、危及生命健康或威胁使用此类暴力;
3)使用武器或可作武器使用的物品实施的,
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自逃脱之日起七日内自愿返回羁押场所或拘留所者,若未实施新的刑事违法行为,且逃脱行为不涉及本条第二款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情形,可免除其逃脱罪的刑事责任。
第四百二十七条逃避服刑
1. 故意不将获准短暂离开剥夺自由场所的服刑人员,或享有无押解通行权、或处于监督下的服刑人员,在离去期限届满后送回矫正机构,以逃避继续服刑者——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 逃避对未成年人性侵害罪犯,以及经认定需接受精神、行为障碍(疾病)治疗(涉及精神活性物质使用)的罪犯,逃避强制医疗措施者——
处一年以下剥夺自由。
脚注:第42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1-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0年7月7日第361-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28条 不服从刑事执行机构管理法定要求
1. 在羁押场所服刑人员恶意抗拒刑事执行机构管理法定要求的,
处三年以下剥夺自由。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 组织群体性抗拒社会隔离机构管理法定要求的行为,以及参与此类群体性抗拒行为,若伴随使用暴力、故意造成损害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注:第42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28-1条。故意破坏或损毁监狱系统机构、审前羁押场所、临时羁押场所内的视频监控系统及其组件
1. 故意破坏或损毁刑事(监狱)系统机构、审前羁押场所、临时羁押场所的视频监控系统及其组件,意图违反既定服刑程序或羁押制度者——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故意破坏或损毁刑事(监狱)系统机构、审前羁押中心、临时羁押中心内的视频监控系统及其组件,以及故意销毁视频监控系统所记录的影像资料,若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
处二至五年有期徒刑。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由多人实施或经预先共谋的团伙实施的——
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5月16日第82-VIII号法律,第17章增补第428-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29条 对社会隔离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被判刑人员实施暴力威胁或侵害其健康、生命的行为
1. 因执行公务而威胁使用暴力侵害社会隔离机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或近亲,或威胁使用暴力侵害被判刑人员以阻碍其矫正或报复其协助机构管理的行为——
处二至五年有期徒刑。
2. 对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使用不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手段——
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3. 经预先共谋或使用危及生命健康之暴力手段,由多人实施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之行为者——
处七至十年有期徒刑。
4. 侵害社会隔离机构工作人员、其配偶或近亲生命的行为,若该行为系因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所致,或系针对被判刑人以阻碍其改造为目的,或出于报复其协助机构管理之目的——
处十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其他司法文书或行政文书
1. 拒不执行判决、法院裁定或其他司法文书或行政文书超过六个月,以及妨碍其执行的——
处以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以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处以三年至五年限制自由,或处以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五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追偿金额超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在犯罪发生时规定的月计算指数一万倍,以及妨碍其执行者——
处七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监禁,并剥夺五年以下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资格。
注:对实施本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并在判决前清偿全部债务者,不得判处有期徒刑。
4. 为逃避司法执行而非法处分、设定负担法院判决或裁定(决议)所没收的财产,以及转化为国家收入的财产或涉及将非法所得资产归还国家案件中查扣的财产,
处限制自由刑至六年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注:第43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3年7月12日第23-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31条 逃避法院对获释人员设立的行政监督
脱离法院对获释人员实施的行政监督,表现为获释人员未经许可离开居住地,或在获释后五日内(不含周末及节假日)未按规定抵达指定居住地者,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四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一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注:第43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四百三十二条隐瞒犯罪
隐瞒未事先承诺的腐败、严重或特别严重犯罪,或侵害未成年人性不可侵犯权的犯罪,
处以不超过六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注:对配偶或近亲属实施的犯罪行为,若属事前未约定之隐瞒,不追究刑事责任。
脚注:第43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第四百三十三条隐瞒刑事违法行为
1. 由有权限的公务员通过欺骗、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对已提交关于已准备或实施犯罪行为的申请或报告的人员,故意隐瞒轻罪或中罪的登记;或通过销毁、隐匿该人员申请或其他方式隐瞒犯罪行为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三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2. 同一行为若导致重大犯罪被隐瞒,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二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并处以不超过五年的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处罚。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1)导致隐瞒特别严重犯罪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2)经预先共谋由多人实施的,
处三年至七年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并剥夺五年内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若由担任国家重要职务的公务员、国家授权机关负责人实施,或经上述人员命令实施,
处四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五年。
注:第43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434条 犯罪不告发
对已确知即将发生或已实施的侵害未成年人性不可侵犯权的严重犯罪、特别严重犯罪或已确知即将发生的恐怖主义行为未予报告者——
处以不超过六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六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注:犯罪者的配偶或近亲属,以及教会神职人员,若在告解过程中获知犯罪事实却未予举报,不适用本条刑事责任。
脚注:第43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第435条 妨碍律师及其他从事保护个人和公民权利、自由及合法权益活动的人员依法开展工作,以及向自然人、法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行为
1. 妨碍律师及其他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保护个人和公民权利、自由及合法权益的合法活动,以及向自然人、法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行为,或以其他方式侵犯此类活动的自主性与独立性,且该行为对受法律保护的个人和公民权利、自由及合法权益,法人权利和合法权益,社会或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百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凡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者,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千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可同时或单独处以不超过五年的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脚注:第43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执行程序见第2条)。
第436条 妨碍公民履行陪审员职责
国家工作人员妨碍公民履行陪审员职责的,
处以不超过八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八十小时的社区服务,或不超过二十日的拘留。
注:第43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十八章军事刑事违法行为
第437条 抗命或其他不执行命令的行为
1. 抗命,即拒绝执行上级命令,以及故意不执行上级依照法定程序下达的命令,致使军事利益遭受重大损害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二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三十日的拘留。
2. 由多人或预谋团伙实施的同类行为,以及导致严重后果的同类行为——
处五年以下剥夺自由。
3.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由犯罪集团在战时或紧急状态下实施,
处五年至十五年剥夺自由,有加重情节的处十年至二十年或终身剥夺自由。
4. 在战争时期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处十五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5. 因对服役态度疏忽或不诚实而未执行命令,导致严重后果的,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拘留不超过五十日。
6. 在战时、战斗状态或紧急状态下实施本条第五款规定的行为,
处三年至十年剥夺自由。
注:第437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1月7日第248-V号法律的表述(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经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
第四百三十八条抗拒军官或胁迫其违反公务义务
1. 对履行军事义务的指挥官及其他人员实施抗拒,或以暴力或暴力威胁胁迫其违反该义务者,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若系:
1)由多人或预谋团伙实施;
2)使用武器或特殊手段实施;
3)致人重伤或中伤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由犯罪集团实施,或发生于战时或紧急状态期间,且导致人员死亡的,
处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4.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在战争时期实施的,
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注:第43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百三十九条针对首长的暴力行为
1. 在履行军事义务期间或因履行此类义务而对指挥官实施殴打、伤害身体健康或其他暴力行为者,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限制自由不超过一年,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实施下列情形的同类行为:
1)由多人或预谋团伙实施;
2) 使用武器;
3) 造成严重或中等程度健康损害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系犯罪团伙实施,或发生于战时或紧急状态期间,且导致人员死亡的,
处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4. 在战争时期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注:第43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40条 违反军人之间非上下级关系中的章程规定
1. 违反无上下级关系的军人之间章程规定的交往规则,表现为殴打、伤害身体健康或其他暴力行为,或涉及侵犯尊严、侮辱受害人的行为,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四十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经重复实施者,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
1)由两人以上实施;
2)由团伙或预谋团伙实施;
3)使用武器或特殊手段实施的;
4)造成重伤或中度伤害的——
处四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4.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系犯罪团伙实施或导致人员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处八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注:第44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四百四十条擅离部队或工作岗位
1. 平时擅离职守或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岗,若擅离时间超过一个月,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剥夺自由。
2. 携带因公配发武器擅离部队或工作岗位,或多人结伙或预谋擅离,擅离时间超过一日者——
处五年以下剥夺自由。
3. 在作战状态或紧急状态下擅离部队或工作岗位,且擅离时间超过一日者——
处五年至十年剥夺自由。
4. 战争时期擅离部队或工作岗位,无论时间长短——
处十年至十五年剥夺自由。
注:军人实施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行为时,若系重大情节与其他情节并存所致,可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第441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1月7日第248-V号法律的表述(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百四十二条逃兵
1. 逃兵行为,即为逃避兵役而擅离部队或服役地点,以及为同一目的未报到服役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携军用武器逃兵,以及经事先串谋的集体逃兵行为,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在战时或紧急状态下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行为者,
处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4. 在战时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处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注:军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逃兵行为,若系因重大情节所致,法院可免除其刑事责任。
脚注:第44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百四十三条逃避或拒绝服兵役
1. 军事人员通过伪装疾病、自残(自伤)或其他危害健康手段、伪造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逃避履行兵役义务,或拒绝服兵役者——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拘留不超过五十日。
2. 在战时或紧急状态下实施上述行为者——
处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发生于战时,
处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注:第44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经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生效)。
第四百四十四条违反战斗值勤规则
1. 违反战斗值勤(战斗勤务)规则,未能及时发现并遏制针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突袭或未能保障其安全,且该行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同一行为若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在军事状态或战时实施的,
处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注:军人初犯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经法院认定存在减轻情节的,可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第44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45条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边界保护规则
1. 边防巡逻队成员或执行其他国家边界保护职责人员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边界保护规则及检查站规定,且该行为对国家安全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同一行为若造成严重后果,或由预先共谋的团伙实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军人初犯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有减轻情节的,可免除刑事责任。
第四百四十六条违反站岗(值班)服务章程规定
1. 违反执勤守卫(值班)章程规定,包括在执勤守卫(值班)岗位上,若该行为导致受守卫(值班)保护的对象遭受损害或造成其他有害后果的,
处以不超过二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同一行为若造成严重后果,或由多人或预谋团伙实施,处二至七年有期徒刑。
注:军人初犯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有减轻情节的,可免除刑事责任。
第四百四十七条违反驻地内部服务或巡逻章程规定
1. 违反内部勤务章程规定(包括在单位日常勤务中,但值班值守除外),以及违反驻地巡逻章程规定及依据该章程制定的命令指示(包括巡逻队成员在内),若其行为导致严重后果且该后果属于该人员职责范围内的警示事项,则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拘留不超过五十日。
2. 同一行为若造成严重后果,或由多人或预谋团伙实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军人初犯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有减轻情节的,可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第44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四百四十八条违反控制部门服务规则
1. 违反对行使监督职能的军人实施监督服务的规则,若该行为对公民或组织的权利、合法权益,或社会、国家的法定保护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处以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导致严重后果,或由多人或预谋团伙实施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军人初犯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有减轻情节的,可免除刑事责任。
脚注:第44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四百四十九条违反公共秩序保护及公共安全保障服役规定
1. 违反公共秩序保护和公共安全保障服务执勤规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军事勤务人员参与此类执勤时,若该行为导致公民或组织权利和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
处以不超过八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处以不超过二十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若造成严重后果,或由多人或预谋团伙实施,
处五年以下剥夺自由。
3. 在紧急状态下实施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处三年至七年剥夺自由。
注:第44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450条 滥用职权
1. 国家机关负责人或公务员滥用职权或职务地位,违背公务利益,为自身或他人、组织谋取利益或便利,或损害他人、组织利益,且导致公民或组织权利合法权益、社会或国家法定利益遭受重大侵害的,
处以不超过四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限制自由至四年,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同一行为若造成严重后果,
处四至七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在战时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处七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在战时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处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第四百五十一条滥用职权
1. 滥用职权或公职权力,即行政长官或公务员实施明显超出其职权范围的行为,导致公民或组织的权利和合法权益、社会或国家的法定保护利益遭受重大侵害的,
处以不超过五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限制自由至五年,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同一行为若造成严重后果,或存在下列情形:
1)使用武器或特殊手段实施的;
2)为谋取自身或他人、其他组织利益,或损害他人、其他组织利益而实施的,
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若属第2项情形,并处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在战时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处七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在战争时期实施的——处十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第四百五十二条滥用职权
1. 滥用职权,即行政首长或公务员为谋取自身或他人、组织利益,或损害他人、组织利益而故意不履行职责,若导致公民或组织权利合法权益、社会或国家法定利益遭受重大侵害,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没收财产,同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2. 同一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四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同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在战时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同时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4. 在战时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十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终身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第452-1条 高级官员渎职不作为
高级官员在执行公务时,未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阻止直接威胁公民生命安全的袭击、武装占领建筑物、以普遍危险方式破坏公民或组织财产的行为,若该行为发生于紧急状态期间或导致严重后果,
处七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7月11日第136-VII号法律,第18章增设第452-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453条 职务上的惯常过失
1. 行政首长或公务员惯常渎职,造成重大损害的,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一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同一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若发生于战时或军事状态期间,处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注:军人初犯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有减轻情节的,可免除刑事责任。
第四百五十四条弃置遇险军舰
1. 舰长未履行职责即弃置遇险军舰,或船员未经舰长正当命令擅自弃舰者,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
2. 战时或军事状态下实施上述行为者,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第四百五十五条向敌人投降或弃守作战手段
军事部队指挥官将所辖部队投降,以及在非战时状态下将防御工事、军需物资及其他战争物资移交敌方,若上述行为并非出于投敌目的,则
处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可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
注:第45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56条 自愿投降
因怯懦或懦弱而自愿投降者——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第四百五十七条掠夺
在战场上窃取伤亡者财物(掠夺)者,
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第458条 泄露军事机密或遗失军事机密载体
1. 因违反规定保管军事机密载体(不含国家机密)而造成载体丢失,且该载体系由服役人员受托保管的,处以以下处罚:
处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五十日拘留。
2. 受托保管或因职务知悉军事性质秘密信息(不含国家机密)者泄露该信息者,
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3. 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害或引发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
4. 在战时或紧急状态下实施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行为的,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5.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在战时实施的,处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脚注。第45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59条 故意毁坏或损坏军事财产
1. 故意毁坏或损坏武器、弹药、运输工具、军事装备或其他军事财产的,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限制自由不超过两年,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同一行为若造成严重后果,或使用暴力、威胁使用暴力实施,或由多人或预谋团伙实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在军事状态或紧急状态下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4. 在战时实施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六十条过失毁坏或损坏军事财产
因疏忽导致武器、弹药、车辆或军事装备毁损,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金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注:第46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9年4月19日第249-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四百六十条军事财产损失
违反保管规则导致公用武器、弹药或军事工程物品遗失的,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第四百六十二条违反武器、对他人构成危险的材料及物品的处理规则
1. 违反武器、弹药、 放射性物质、爆炸物或其他对他人构成高度危险的物质和物品,若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严重或中等伤害、军事财产毁损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以不超过两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致人死亡,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六十三条违反车辆驾驶或操作规则
1. 违反武装车辆、特种车辆或运输车辆驾驶操作规则,过失致人健康遭受中等危害者,
处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处以不超过四十日拘留,并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两年。
2. 同一行为,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的,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三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剥夺不超过三年的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从业资格。
3. 本条第一款所述行为,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剥夺五年以下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的权利。
4.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十年以下。
注:第46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四百六十四条违反飞行规则或飞行准备规则
1. 违反飞行规则或飞行准备规则,以及违反军用飞机操作规则,因过失导致重伤、轻伤、事故、军事装备失效,或造成军事单位及要素战备状态和作战效能长期下降的——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导致人员死亡——
处四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刑期的监禁,并可并处三年以下剥夺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因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
处四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可并处剥夺特定活动权利十年以下。
注:第46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4月19日第249-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第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第465条 违反船舶航行规则
违反军舰运行或操作规则,因过失导致人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七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剥夺自由,并可同时剥夺十年以下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从业资格。
注:第46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百六十六条醉酒、吸毒或中毒状态下驾驶车辆、船舶航行、操控军用飞机,或向此类人员移交驾驶权、操控权,或允许其驾驶、操控军用装备
1. 由处于酒精、麻醉品或有毒物质中毒状态的人员驾驶武装车辆、特种车辆或运输车辆,或驾驶军舰,或操控军用飞机,或向此类人员移交驾驶或操控权限,或允许其接触驾驶或操控特定军事装备的行为,若由公务员实施,
处以不超过二百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处以不超过五十日的拘留,并剥夺其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两年。
2. 同一行为,若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受到中等程度损害,——
处以不超过一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强制劳动,或不超过两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五年。
3.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若因过失导致他人健康遭受严重损害,
处以不超过三千个月计算指数的罚款或同等数额的劳动改造,或不超过五年的限制自由,或同等期限的监禁,并剥夺不超过六年的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从业资格。
4.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七年以下。
5.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过失致两人以上死亡的,
处七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期限不超过十年。
注:第46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终局规定
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典生效及部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文件失效认定
1. 本法典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45条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48条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1-1. 暂停实施本法典第45条规定,该条款适用于实施本法典第108-1条及第109-1条所列犯罪行为者,以及涉及军事人员及本法典第41条第六部分第1项、第42条第五部分第1项、第43条第二部分第1项所列情形者,暂停期至2027年1月1日。 本法第42条第五部分第1款及第43条第2-1部分第1款规定的情形,自2017年1月1日起暂停适用;对于被判处驱逐出境(针对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作为附加刑罚者,自2019年1月1日起暂停适用。
2. 本法典第287条规定适用于持有内务机关签发的、允许其自2016年1月1日起储存和携带无火枪械、可使用创伤性弹药的枪械及气体武器的许可的人员。
3.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的法律:
1) 1997年7月16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载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公报》:1997年第15-16期第211条;1998年第16期第219条;第17-18期第225条; 1999年第20期第721条;第21期第774条;2000年第6期第141条;2001年第8期第53、54条;2002年第4期第32、33条; 第10期,第106条;第17期,第155条;第23-24期,第192条;2003年,第15期,第137条;第18期,第142条;2004年,第5期,第22条;第17期,第97条; 2005年第13期第53条;第14期第58条;第21-22期第87条;2006年第2期第19条;第3期第22条;第5-6期第31条; 第8期,第45条;第12期,第72条;第15期,第92条;2007年,第1期,第2条;第4期,第33条;第5-6期,第40条;第9期,第67条;第10期,第69条; 第17期,第140条;2008年,第12期,第48页;第13-14期,第58条;第17-18期,第72条;第23期,第114条;第24期,第126条;2019年,第6-7期,第32条; 第13-14期,第63条;第15-16期,第71、73、75条;第17期,第82、83条;第24期,第121、122、125、127、128、130条; 2010年,第1-2期,第5条;第7期,第28条、第32条;第11期,第59条;第15期,第71条;第20-21期,第119条;第22期,第130条; 第24期,第149条;2011年第1期,第9条;第2期,第19条、第28条;第19期,第145条;第20期,第158条;第21期,第161条; 2012年第1期第5条;第2期第13条;第3期第26、27条;第4期第30条;第5期第35、36条;第10期第77条;第12期第84条; 2013年第1期第2条;第4期第21条;第7期第36条;第10-11期第54条、第56条;第14期第72条;第15期第78条;2014年第1期第9条;第2期第11条; 第4-5期,第24条;第8期,第49条;第11期,第61条;第13-I期、13-II期,第83条),除第51条外,自2016年1月1日起失效。
因此在2016年1月1日前,第51条应采用下列版本:
"第五十一条 财产没收
1. 财产没收系指强制无偿将犯罪人全部或部分财产,以及作为犯罪工具或手段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的法律措施。
对于腐败犯罪及通过有组织团体、犯罪集团(犯罪组织)、跨国有组织团体、跨国犯罪集团(跨国犯罪组织)或稳定武装团体(帮派)实施的犯罪,除犯罪分子本人财产外,其通过犯罪手段取得或使用犯罪所得资金购置的财产,若已转移至他人名下,亦应予以没收。
对于本法典第193条规定的犯罪行为,除被判刑人的财产外,被判刑人通过犯罪手段获得的财产或使用犯罪所得资金购买的财产,以及被判刑人转移给他人名下的财产,均应予以没收。
对于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除被判刑人的财产外,通过犯罪手段获得、用于或意图用于资助恐怖主义活动的财产应予以没收。
2. 财产没收适用于出于金钱动机实施的犯罪,且仅限于本法典特别部分相关条款规定的情形。
3. 根据刑事执行法规定清单,对被判刑人或其抚养人必需的财产不得予以没收。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因财产合法化而赦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归国人员及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持有居留许可人员的法律》合法化的资金及其他财产,若系通过该法规定可免除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取得,则不应予以没收。
同时,本条注释规定不适用于2014年9月1日前生效的司法文书,亦不适用于未依法合法化的财产及货币。
2) 1997年7月16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的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公报,1997年第15-16期,第212条;2000年第6期,第141条; 2002年第18期第158条;2003年第24期第180条;2009年第24期第128条;2014年第8期第49条)。
脚注。 第46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5年11月13日第400-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7年4月18日第5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起施行);2019年12月27日第290-VІ号(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27日第88-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2024年4月15日第72-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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