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典
非官方译本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3年7月8日第477号法典。
非官方译本
脚注。在法典全文中:
"(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一词替换为"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
"必需品"一词改为"需求";
"文化和保健、休闲"改为"保健、休闲、历史和文化";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改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
"由地区执行机构"、"地区代表机构"、"由地区执行机构"、"经地区执行机构建议的地区代表机构"及"经地区执行机构建议的地区代表机构"改为"由州地方执行机构"、"州地方代表机构"; "由州地方行政机关"、"州地方行政机关"、"经州地方行政机关建议的州地方代表机关"及"经州地方行政机关建议的州地方代表机关";
"由国家预算承担"改为"由预算资金承担";
"关于野生动植物及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保护、繁殖和利用"改为"在野生动植物及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保护、繁殖和利用领域",此项修改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本法典全文的哈萨克语文本已作相应修改,俄语文本保持不变。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一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由本法典及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
2. 植物(森林除外)、动物、水体、地下资源、土壤、空气及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使用与保护方面的社会关系,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专门立法规范。
3. 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本法典不同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条本法规范的法律关系
1. 本法规范森林资源的占有、使用和处置方面的社会关系,确立森林资源保护、养护、恢复、提升生态与资源潜力及合理利用的法律框架。
2. 森林法律关系的规范应基于森林作为生物圈最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事实,其具有全球性的环境、社会和经济意义。
第三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原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承认森林具有国家重要性,其承担着调节气候、保护环境、保护田地与土壤、保护水源及保障卫生的功能;
2) 森林可持续发展(持续扩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覆盖面积);
3)保护森林生物多样性、国家自然保护区资源及文化自然遗产;
4)森林的多功能利用;
5) 森林资源的合理、持续、可持续利用;
6)在森林资源保护、安全、利用、造林及植树造林领域实施国家监管、控制与监督;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8) 因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造成的损害赔偿;
9)森林资源使用费;
10) 森林状况信息公开;
11) 公众及社会团体参与森林资源养护与保护。
脚注:第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条本法典所用基本定义
本法典采用下列定义:
1) 改良造林——指能够减轻不利自然因素对农业影响的防护性造林;
2) 树木灌木品种选育(森林选育)——通过自然选择或人工培育手段,选育具有经济价值及其他价值的森林树木品种及品系的系列措施;
3)伐区——指林木已被采伐而新生林尚未长成的林地;
4) 非法伐木——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保护区内,未经许可砍伐树木灌木的行为;持许可但违反国家森林资源管理规定、超出许可期限或超出允许采伐量的伐木行为;
5) 草地林地——无树木覆盖但保留森林植被要素的林地;
6) 中间利用采伐——指为重建失去防护、水土保持等功能的低价值林分及人工林而实施的改良采伐、卫生采伐和选择性采伐,以及对幼龄林分进行的局部树木采伐;
7) 特殊用途林分——为工业、能源、食品及其他用途人工培育的林分;
8) 精英树——在经济价值性状方面显著优于同龄同环境生长树木的个体,其生长阶段与同林分树木一致;
9) 优选树种克隆库——利用优选树种的营养繁殖后代建立的人工林,旨在保存其基因资源并研究遗传特性;
10) 精英树种林——针对特定林地条件的高效可持续种植模式;
11) 特别珍贵林区——具有独特树种组成、残遗及特有物种的森林;具备独特生产与遗传特性的森林;在复杂自然条件下发挥重要防护功能的森林;
12) 航空摄影——利用航空相机从飞机及其他飞行器对区域进行拍摄,所得航拍照片用于制图、土地界定;环境研究与监测;
13) 原生林采伐——为木材采伐而砍伐成熟及过熟林分;
14) 生物多样性——特定区域内典型的动植物群落集合;
15) 生物群落——栖息于特定相对均匀的陆地区域或水体部分,并相互作用的动植物及微生物组合;
16) 基因资源——某物种群(种群、种群群组或物种)内具有特定发生频率的基因集合;
17) 种源试验林——采用特殊技术培育的森林试验林,选取多个生态型(种源)最具代表性的种群种子后代,用于在新环境中进行适应性测试;
18) 衍生物——植物及其衍生物所制成的产品;
19) 经济危害阈值——指森林害虫密度达到某一水平时,其造成的森林资源损失成本超过防治害虫的支出成本;
20) 劣质林分——指在特定林地条件下,生产力低下且质量较差的林木种植;
21) 采伐区——划定用于各类采伐或正在实施采伐的林地;
22) 采伐区划界——旨在划定实际边界、测算采伐面积、标记待伐树木、对伐木时登记的木材进行实物与货币评估的措施;
23) 林外杂木——指采伐区外地面上自然折断的木材(树干及树枝),未被采收作工业用途;
24) 采伐年龄——林分年龄,自其从成熟林过渡至成熟林分类别、可纳入主伐计划时起算;
25) 未完成采伐——计划采伐但未在采伐许可证规定期限内砍伐的林木及林分部分;
26) 城市森林——主要承担卫生与休闲功能的天然及(或)人工林分,生长于城市区域内且属于国家森林资源组成部分;
27) 正常林分——在特定林地条件下,具有高产或中产能力、优良或中等质量的林木群落;
28) 次生木材资源(材料)(下称次生木材资源)——树木及灌木的树皮、枝条、树桩、根系、叶片、芽苞;
29) 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在国家森林资源管理框架下,为国家森林资源清查、林业专项测绘及规划活动划定的土地地块;
30)国家森林资源类别——国家森林资源中具有特殊防护、水源保护、卫生保健、休闲娱乐、科研或其他特殊用途的部分,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程序划定,实行特殊森林管理与利用制度;
31) 国家森林管理组织——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设立的共和国级国有企业;
32)森林——基于乔木灌木植被及其他野生动植物组分混合形成的特定区域自然复合体,与环境相互作用并具有生态、经济及社会价值;
33)森林病害——由负面环境因素或生物体引发的病理过程,可从受感染植物传播至健康植株,导致植物结构改变或植株死亡;
34)人工林——由树木及灌木人工栽植形成的林分;
35) 造林储备地——未被森林覆盖的土地(采伐地、烧荒地、清理地、疏林地)及非林地,仅能通过人工造林实现植被恢复;
36) 森林病虫害——损害林木种植的生物体;
37) 森林所有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授予国家森林所有者用于森林管理、森林利用及特别保护自然区运营的国家森林资源占有使用权,以及本法典规定程序下授予私人森林所有者的私有森林资源占有、使用及处置权;
38) 森林所有者——指依据永久土地使用权获得国家森林基金地块的国家机构,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和不含外资成分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国家法人实体,其私有森林基金地块所有权依据本法典规定确立;
39)林区——指依据本法及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程序,划拨给护林员进行保护的森林区域;
40) 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养护与利用、造林及植树造林的监管——指林业主管部门对受检主体进行检查与监督,确保其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为;检查过程中及依据检查结果,可采取限制权利的措施且无需即时回应;
40-1) 国家监督——在森林基金保护、安全、利用、造林及植树造林领域,由林业领域授权机构实施的核查与监督活动,旨在确认受检主体是否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要求,其实施过程中及依据结果可采取限制性法律措施,包括快速响应;
4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42) 森林资源利用——指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自然人及法人为经济及其他目的管理森林、使用森林资源所涉土地、水域及普通矿产的权利;
43)森林资源清查——对特定森林资源区域进行描述、测绘及定量定性指标评估的一系列工作;
44)林分——以清理带、自然边界(河岸、山脉、道路等)划定的森林区域,用于森林管理;
45)森林防火站——国家森林所有者所属设施,用于配置防火服务及设备以预防森林火灾并及时组织灭火;
46) 造林——在非林地区域创建并培育人工林分;
47) 森林利用——对森林资源及森林有益属性的经济性与法律性规范使用;
48) 森林使用者——依据本法典规定程序取得临时森林使用权的自然人或法人;
49)苗圃——专门培育乔木及灌木种苗的林地资源场所;
50) 清伐带——为标示林分界限或其他目的而清除树木灌木植被的带状区域;
51) 森林分区——具有统一征税特征、土壤类型条件及经济价值的林分部分,作为森林管理的基本核算单元;
52) 森林种子园——人工种植园,包含按特殊遗传方案栽植的植物,这些植物为优良树木的种子或营养繁殖后代,培育目的在于获取具有特定遗传特性和高播种品质的常规(长期)、优质、优良或杂交种子;
53) 森林种子培育——为获取具有优良遗传特性和高播种品质的种子,所采取的森林种子采收、加工、储存、使用及品质溯源管控措施的综合体系;
54) 林业——研究与记录森林资源的经济分支,涵盖资源保护、造林与植树、森林管理及监测;
55) 林业规划——规划造林、农林复合经营、防火措施及林业与狩猎设施建设的系列工作;
56) 林业道路——具有林业及消防功能的森林管理设施,保障林地可用于森林经营与林产品采伐;
57) 国家林业机构(以下简称林业机构)——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设立的机构,负责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实施造林与植树造林计划,并开展森林管理活动;
58) 林业领域授权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履行森林资源保护、利用、森林更新及造林领域管理、监管职能的国家机关;
59) 林业措施——基于森林经营材料实施的森林养护保护、造林与再造林、森林经营等组织技术措施体系;
60)采伐营地——由两个或多个林区组成的林地部分,划归一名林场主管理,用于开展森林经营活动;
61) 森林火灾季节——经林业主管部门、地区行政机构综合气候气象因素划定的年度时段,该期间可能发生森林火灾;
62) 造林——在非林地上人工或自然形成的森林覆盖;
63) 森林保护——为预防和控制森林火灾、打击非法伐木及其他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规行为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64) 改良性采伐——通过清除阻碍主林种生长或发育不良的树木,定期实施森林养护,以形成高产可持续林分;
65) 森林更新——在林分、林地空地、烧毁区域及其他曾被森林覆盖的区域自然形成新一代森林的过程;
66) 森林保护——通过地面及航空手段实施的一系列措施,旨在防范森林遭受病虫害侵袭及自然、人为不利因素影响;
67) 森林更新——在原有林地创建人工林或支持自然更新,包括森林养护与改良措施;
68) 森林采伐区调查——旨在识别、记录、评估待采伐林木(含人工林)资源的质量与数量特征的行动;
69) 森林覆盖率——指某区域森林覆盖程度,定义为林地面积与该区域总面积之比,以百分比表示;
70) 极端危险森林病虫害——指具有大规模繁殖扩散能力,且对森林造成的损害超过经济危害阈值的病虫害;
71) 森林基因库——具有珍贵遗传资源及选育种群的森林地块,包含植物物种及亚种的种群;
72) 非封闭林地作物——人工创建(播种或种植)但未移入森林覆盖地的作物;
73) 森林卫生状况——对森林状态的评估,包含杂木、枯死立木数量数据,虫害种群动态与森林病害蔓延趋势,及其他影响森林健康的不利因素;
74) 林区——林地所有者在其边界内划分的结构单元,用于规划与森林经营活动、计算经营量;
74-1) 森林生态系统服务(以下简称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在森林基金及毗邻区域内经营的自然人、法人通过利用森林及其功能(包括其有益特性)所获得的效益;
75) 烧毁区——林分遭火灾毁坏且新生林分尚未形成的林地;
76) 幼林(林下更新林)——森林或采伐区内能够长成第一层林或替代母树林分的新一代树木;
77) 卫生采伐——为改善森林卫生状况实施的采伐(选择性采伐、皆伐),主要清除病弱、受损、枯萎及死亡的林分树木;
78) 疏林——除第一、二龄级幼树外,林分密度为0.1-0.2的天然林分结构;
79) 树液采集——在树木生长季人为损伤树干,以获取树脂或树液的行为;
80) 林分——构成造林主体的树木集合体;
81) 速生树木及灌木种——采用密集栽培技术,用于创建特殊工业及能源用途林分的树木与灌木种类;
82) 修订周期——为实施森林经营或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管理计划而制定森林发展方案的有效期;
83) 永久种源基地——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规,在国家森林资源中按地理分布规划的种子选育对象集合,旨在获取具有优良遗传特性和高播种品质的种子;
84) 永久种源林分——指自然形成的、在特定林分生长条件下高产的林分,或由精英林分中精选种籽培育而成的植株,这些林分专为长期种源生产而设立;
85) 地产——国家森林资源土地中属于非林地的形式,表现为由住宅及非住宅建筑物占用的地块,这些建筑物与林业管理及特别保护自然区的运营相关;
86) 树脂——针叶树受损时分泌的树脂状物质;
87) 森林孤岛——生长于林地草原带的小片天然林(面积0.1至30公顷)。
脚注:第4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原文表述 548-I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4-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生效);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生效)。 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正(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修正(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章森林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
第五条森林法律关系对象
1. 森林法律关系的客体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资源用地、森林资源及森林价值。
2. 森林法律关系对象应遵循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收费使用程序,充分体现森林的多功能价值。
注:第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修订(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第六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资源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所有森林,以及未被森林植被覆盖但用于林业需求的林地,均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资源(以下简称森林资源)。
2. 森林资源分为国有森林资源和私有森林资源。
3. 国家森林资源包括:
1)特别保护自然区域内的天然林与人工林(含林地与非林地);
2)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内未被森林植被覆盖、但为林业需求保留的天然林、人工林及土地地块;
3)沿国际及国家重要铁路、公路、运河、主干管道及其他线性结构(宽度达十米且面积超过0.05公顷)设置的防护林带。
4. 私人林地基金系指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及不含外国参与的非国家法人实体,在其获准私有或长期使用的土地上设立的林业专项基金:
1)人工造林;
2)通过种子和(或)营养繁殖方式培育的天然林;
3) 私人林木苗圃;
4) 特殊用途林场;
5)复垦造林;
6) 商业道路权属范围内的防护性植树(该道路为私有财产)。
5. 森林资源不包括:
1) 位于国家森林资源用地范围外、占地面积不足0.05公顷的单株树木及树群,以及农田中的灌木植被;
2) 城镇区域内的景观绿化(城市森林除外);
3)庭院、别墅及菜园地块内的树木灌木。
脚注:第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施行); 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23年1月2日第184-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森林资源的所有权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有森林资源归哈萨克斯坦人民所有。国家代表哈萨克斯坦人民行使所有权。同时,国家行使所有权应通过国有财产制度,以维护哈萨克斯坦人民的利益。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有财产,实行全民所有制。
2. 私有林地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由私有林地所有者依照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进行。
注:第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八条森林资源用地
1. 林业用地分为公共林业用地与私有林业用地。
2. 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包括:覆盖天然林、人工林且由预算资金创建的土地,以及未覆盖森林(含林地与非林地)且永久划拨给国家林业机构使用的土地。
3. 私人森林基金土地包括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授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及无外资参与的非国家法人实体的私有财产或长期土地使用权,且用于林业目的的土地,其形态包括:
1) 人造林;
2)通过种子繁殖和(或)营养繁殖方式培育的天然林;
3)私营林木苗圃;
4)特殊用途林地;
5)复垦造林;
6) 商业道路权属范围内(私有)的防护性植树。
4. 国家森林资源土地的边界应在土地测绘工作中依据森林管理材料进行标定与界定。
5. 禁止通过购买、抵押及其他交易方式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用地。
6. 林业用地授予、收回及使用程序由本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及《民法典》规定。
脚注:第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九条森林资源与森林的有用属性
1. 森林资源包括木材、树脂及树液储备,次生森林资源,野生果实、坚果、菌菇、浆果、药用植物及工业原料,以及在森林资源中积累和收获的其他动植物源产品。
2. 森林的效益属性指其生长状态下固有的环境与社会功能(释放氧气、吸收二氧化碳、防止土壤水蚀风蚀、将地表径流转化为地下水、水疗及气候调节特性)。
第十条森林法律关系主体
森林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承担森林保护、保育、造林、植树造林及(或)森林管理职责的自然人、法人及国家机关。
第二节国家在森林保护、安全、森林基金利用、造林与植树造林领域的行政管理、控制与监督
脚注:第2节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章国家在森林资源保护、养护和利用、造林及植树造林领域的行政管理
第11条 履行森林资源保护、养护与利用、造林与植树造林领域国家监管职能的国家机关官员及体系
在森林资源保护、安全、利用、造林及植树造林领域实施国家管理的国家机关官员及体系包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授权机构、授权机构办公室及其辖区内各分支机构,以及各地区、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的地方执行机构——其职权范围依据宪法、本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及政府颁布的法令确定。
脚注:第11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期届满后施行);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法律修订(自2018年12月28日起施行)。 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1-1条。森林资源保护、养护与利用,造林与植树造林体系
森林资源保护、养护和利用、森林更新和造林体系应包括: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2) 授权机构、授权机构办公室及其辖区内各分支机构;
3)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养护和利用、造林与植树造林的其他国家机关;
4) 地方国家机关和自治机关;
5) 森林机构和环境组织;
6) 国家林业管理组织;
该条款将于2015年1月1日终止。
7) 负责森林资源保护、养护与利用,以及造林与植树造林的共和国国有企业;
8)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养护和利用、造林及植树造林的科研机构;
9)林地所有者及林地使用者;
10) 为保护、养护和利用森林资源、造林和植树而设立的公共协会。
脚注:第三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增补第11-1条;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2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在森林资源保护、养护与利用、造林及植树造林领域的职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应:
1) 制定国家森林政策的主导方针并予以实施;
2)拥有、使用和管理国家森林资源;
3)依据本法典第22条第2款规定,向国家法人实体提供国有森林资源土地的林地使用权;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10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5)批准国家森林基金的类别划分;
6)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10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7)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后生效);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后生效);
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0) 对珍稀濒危植物物种及其部位或衍生物的扣押作出决定并确认扣押数量;
11) 制定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所造成损害的基本评估标准;
1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后生效);
1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10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4) (已删除);
1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后生效);
16)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后生效);
1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后生效);
17-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后生效);
17-2)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7-3)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7-4)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7-5)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7-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后生效);
17-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后生效);
17-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后生效);
17-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后生效);
17-1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后生效);
17-1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后生效);
17-1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后生效);
17-1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后生效);
17-1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后生效);
17-1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后生效);
17-1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后生效);
17-1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后生效);
17-1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后生效);
17-1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10个日历日后生效);
17-20)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8)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第1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8年12月10日第101-IV号法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月6日第379-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自2011年10月13日起生效); 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5月16日第203-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 2014年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7年6月15日 2017年7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3条 授权机构的职权
脚注。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授权机构应:
1) 拥有并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划定其职权范围内的国家森林资源;
1-1) 制定并实施国家森林政策;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3)组织并保障其管辖范围内国家森林资源的保护、保育、造林与植树造林及森林管理;
4) 制定并批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森林资源保护利用、造林与植树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4-1) 对国有林地范围内森林管理措施的实施质量及其与森林规划项目的符合性实施国家监督;
5)对森林基金状况、保护、防御、利用、森林更新及造林实施国家监管;
5-1) 对以下方面实施国家控制与监督:
森林基金的数量与质量变化及其卫生状况;
国家森林基金地块内森林资源转为林地使用的程序及长期、短期林地使用协议的执行情况;
森林防火安全要求落实情况、森林火灾预防措施、及时发现与扑灭工作,以及烧毁面积核算准确性、火灾对国有森林基金造成的损失认定、火灾后果消除措施及时性;
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的情况,预防病虫害发生蔓延措施的及时性,病虫害及自然与人为因素导致林分衰弱死亡的统计与预测准确性;
采伐区域划分;
遵守国家森林基金地块的木材采伐释放规则及其他森林管理规定;
特别保护自然区域森林保护制度的遵守情况;
遵守森林种子分区制度、采收、加工、储存及使用森林种子的规则,并对其质量实施管控;国家森林基金地块内苗圃管理;
按土地用途合理利用森林基金土地并实施保护;
Il & LI 注!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第5-1)款第十一项规定修订条款(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
在施工、采矿、铺设通信线路及其他与林业和森林利用无关的作业中遵守国家森林基金使用程序;
6) 制定并批准国家森林资源中允许采伐区域及采伐树龄;
7)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8) 制定并批准国家森林基金档案管理、国家森林地籍登记、国家森林监测及国家森林基金辖区内森林管理规则,并确保其实施;
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10)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开展国际林业合作;
11) 听取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方行政机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及林业机构、环境组织负责人关于森林资源状况、保护、保育与利用、造林及植树造林工作的报告;
12)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暂停、限制或终止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的森林使用权,以及对其管辖范围内森林构成危害及影响森林再生的作业活动;
13)确定科技发展方向,组织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利用、造林与植树、森林育种及林木种苗培育领域的科研与环境调查;
14)组织实施招标,向其管辖的国家森林资源中长期森林经营提供林木资源,并邀请州、共和国直辖市及首都的地方代表机构和执行机构参与;
15)审理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野生动植物保护与繁殖及自然保护区立法的行政违法案件;
16) (已删除);
17)制定并批准方法指南:国家森林基金地块森林使用费率计算;森林基金辖区火灾损失核算与认定;森林基金辖区非法采伐及非法采伐造成的损失登记与金额认定;
1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18-1) 协调各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方行政机关林业管理部门、林业机构及环保组织在森林资源保护、保育与利用、造林及植树造林方面的工作;
18-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5月16日第203-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18-3) 批准森林管理项目;
18-4) 制定并批准行政机关核发许可的规则,用于依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对植物物种、其部分及衍生物进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出口及(或)再出口进行管理;
18-5) 依据《国有林区立木分配规则》制定分配方案,并在消除自然气候因素、病虫害造成的森林损害后果过程中,批准国有林区未纳入森林规划材料的区域内年度卫生采伐及其他采伐量;
18-6) 制定并批准森林种子区划方案;
18-7) 制定并批准林业管理荣誉称号、徽章及证书的奖励规则与授予程序;
18-8) 制定并批准森林资源保护与安全航空作业实施细则;
18-9) 会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并批准学校林业组织运作规则;
18-10) 制定并批准森林作物、苗圃、区域的清查程序,包括支持自然再造林的措施,以及国家森林资源中规划用于自然造林的区域;
18-11) 制定并批准森林管理操作规程;
18-12) 应当制定并批准在国家森林基金土地上为建筑工地划拨林地地块的规则,其中森林资源被划定用于长期森林利用,以满足恢复、休闲、历史、文化、旅游和体育目的、狩猎需求以及森林的附带利用;
18-1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8-14) 制定并批准衍生物清单;
18-15) 须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提交关于移除珍稀濒危植物物种及其部位或衍生物的提案,并确认其查扣事宜;
18-16) 须与中央预算规划主管部门协商制定并批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森林监察局及国家森林警卫队官员佩戴区别标志(不含肩章)的制服自然标准;
18-17) 制定并批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森林监察局及国家森林警卫队官员佩戴无肩章的区别标志制服样式及着装规范;
18-18) 制定并批准森林种子采收、加工、储存、使用及质量控制规则;
18-19) 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提出国家森林资源分类的建议;
18-20) 制定并批准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立木采伐及森林砍伐的规则;
18-21) 制定并批准沿河流、湖泊、水库、运河及其他水体岸线设立禁伐林带宽度的规则;
18-22) 制定评估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所造成损害的基本费率;
18-23) 制定并批准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防御、利用、森林更新及造林的规范标准;
18-24) 制定并批准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树脂、木汁、次生林木资源及森林附带资源的采收规则;
18-25) 制定并批准森林更新与造林规则;
18-26) 制定并批准国家森林基金用地用于培育种苗及特殊用途林分的规则;
18-27) 制定并批准高危森林病虫害名录(检疫性病虫害除外)及防治程序;
18-28) 制定并批准森林采伐票证和森林使用许可证的格式,以及其登记、保管、填写和签发规则;
18-29) 制定并批准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采伐现场检查规则;
18-30) 制定并批准国家森林基金印章使用规则;
18-31) 制定并批准森林基金区域内火灾损害的登记、认定及赔偿规则;
18-32) 制定并批准在森林基金区域内记录和确定非法伐木数量及非法伐木造成的损害的规则;
18-33) 须与中央预算规划主管部门协商后,制定并批准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森林、休闲、历史、文化、旅游、体育及其他活动场所的灭火设备配置标准;
18-3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8-35) 制定并批准快速生长树木及灌木树种造林与培育、私营林木苗圃创建与发展等费用补偿规则;
18-36) 制定并批准国家森林所有者森林防火站管理条例;
18-37)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8-38) 制定并批准国家森林保护条例;
18-39) 制定森林使用者在长期森林经营中编制防火计划的要求;
18-40) 对负责林业及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方执行机构实施国家监督;
18-41) 制定并批准国家森林基金用地采伐区域划拨与征税规则;
18-4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二十一日期满时生效);
18-43) 在森林退化或死亡威胁发生时,决定禁止在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采伐森林;
18-44) 制定并批准将森林基金土地类别调整为其他类别土地的程序(用于非森林管理目的);
18-45) 制定并批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森林监察机构及国家森林保护机构工作人员的文书格式;
18-46) 批准其部门管辖下的林业机构的标识(徽章和旗帜);
18-47) 依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核发植物物种及其部位、衍生物进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进口、出口及(或)再出口许可;
18-48) 制定并批准将其他类别土地划归森林基金土地的规则;
18-49) 对从欧亚经济联盟海关辖区出口特定野生植物及野生药用原料(含珍稀濒危品种)出具意见书(批准文件);
18-50) 签发从欧亚经济联盟海关辖区出口特定野生植物及野生药用原料(含珍稀濒危品种)的许可证;
18-51) 制定并批准在国家森林基金范围内开展非林业及非森林管理相关作业的规则;
18-52) 制定并批准国家森林基金土地范围内受扰土地的复垦规则,以及在地下钻孔浸出法铀矿开采过程中将复垦土地移交森林所有者的程序;
18-53) 在其职权范围内组织开展气候变化脆弱性评估;
18-54) 在其职权范围内确定气候变化适应优先事项及措施;
18-55) 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气候变化适应措施;
18-56) 对其职权范围内确定的气候变化适应措施进行监测与评估,并根据监测评估结果调整这些措施;
19) 履行本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及政府法令规定的其他职能。
授权机构的办公室在其授权机构确立的职权范围内开展活动。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予以排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第1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6年1月31日第125号法律;2008年12月10日第101-IV号法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施行程序见第2条);2010年3月19日第258-IV号;2011年1月6日第37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3年6月13日第102-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5月16日第203-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6年9月29日第47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6年9月29日第47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个日历日后生效);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 (执行顺序见第2条);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四条州、共和国直辖市及首都地方代表机构在森林资源保护、养护与利用、造林及植树造林领域的职权
州、共和国直辖市及首都的地方代表机构应:
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 根据地区、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方行政机构经授权部门辖区分支机构(下称辖区分支机构)核定的计算结果,批准国有林地林木使用费率(根部采伐木材费率除外);
3)听取各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及相关机构关于其管辖森林资源的状况、养护、保护与利用、造林及植树造林工作的报告;
4)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履行其他保护公民权利和合法权益的职能。
脚注:第14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修订(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5条 州、共和国直辖市及首都地方行政机关在森林资源保护利用、造林与植树造林领域的职权
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的地方行政机关应:
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1) 参与国家森林政策制定及实施方案的拟定;
2) 组织并保障其管辖范围内国家森林保护区的森林养护、保护、造林与植树、森林管理及森林使用监管;
3)制定、批准并实施国家森林资源防火及火灾控制年度行动计划;
4) 制定动员自然人、法人实体及消防设备、车辆等机构资源参与森林灭火的程序,并为参与灭火人员提供交通工具、消防设备、食品及医疗保障;
5)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支持志愿消防单位的运作;
6)为森林防火季节储备燃料和润滑油,用于扑救国有林区火灾;
7) 监管农民农场、个体农场及其他农业组织在农田、牧场、草场焚烧秸秆、秸秆堆及其他作物残余物,以及在毗邻森林资源区域焚烧草本植被的行为;
8)组织灭火行动,定期通过媒体发布森林保护及森林防火安全信息;
9)协调全州森林火灾防控工作,必要时成立专项委员会;
10)组织森林资源区域内病虫害防治工作,改善森林卫生状况;
11) 在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的航空化学、航空生物及气溶胶措施期间,以及森林火灾高危期,作出禁止人员进入国有林区、限制林地使用权的决定;
12)为其职能管辖范围内森林资源的国家登记、国家森林资源清查、国家森林监测编制材料并提交授权机构;
13)验收在其职能管辖范围内国家森林资源中开展森林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竣工项目及成品;
13-1) 制定国有林地林木使用费率草案(立木费率除外);
14)组织并实施其职能管辖范围内国有林地长期林木经营权的招标工作,授权机构及地区地方代表机构参与;
15) (已删除);
15-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5-2) 须在其管辖范围内,为森林使用者提供国家森林基金土地上的地块用于建设设施,该地块的森林资源被划为长期森林使用,用于恢复、休闲、历史、文化、旅游和体育目的;狩猎需求;森林附带使用;
15-3)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5-4) 批准其部门管辖的林业机构的象征标志(徽章和旗帜);
15-5) 依照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将其他类别土地划归森林基金用地;
16) 为地方国家管理之需,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授权地方执行机构的其他职权。
脚注。第1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修订(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3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个日历日后生效);2017年9月15日第7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7年9月15日第7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6条(第16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废止)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废止)
第十八条林业机构的主要活动
脚注: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林业机构应当: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 采取森林保护、造林与再造林措施,维护常规森林种子园与种子林,实施森林种子采收、加工及储存;
3) 依据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经营区域及经营量;
4)准备将森林资源纳入招标的材料;
5)保障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6)核发森林经营所需的采伐许可及林地使用许可;
7)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野生动植物保护与繁殖及利用相关法律以及特别保护自然区法律的行为;
8)参与国家森林资源登记、国家森林地籍、国家森林监测及国家森林资源管理相关工作;
9)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及民法,验收林地使用者在森林经营活动中建造的设施及最终产品;
1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1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12) (已删除);
13) 采取措施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中依据森林所有权权利提供的野生动植物。
14) 依据森林资源调查材料,制定并批准国家森林基金林地范围内基于森林所有权权利的年度采伐量。
年度采伐量须经林业机构与林业组织辖区分支机构协调后批准;
15) 制定林场标识(徽章与旗帜)。
16) 在国家森林基金地块内,依据森林所有权提供建设用地给森林使用者,其中森林资源用于以下长期森林利用目的:健康改善、休闲娱乐、历史文化、旅游体育;狩猎经济需求;附带性森林利用。
脚注:第1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3年7月30日第12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8-1条 共和国国有企业在森林资源养护、保护、利用、造林及植树造林领域的活动类型
从事森林资源养护、保护、利用、造林及植树造林的共和国国有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能:
1)国家森林资源的森林管理;
2)开展森林资源保护与养护的航空作业;
3)造林与植树造林;
4)植物人工繁殖;
5)林业开发。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第18-1条补充规定于第三章(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章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安全、利用、造林与植树造林领域的监管
注:第4节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9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安全、利用、造林及植树造林领域的监管
脚注:第19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安全、利用、造林及植树造林领域的监管,旨在确保所有自然人及法人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确立的森林资源利用秩序、林业管理规则(包括保护、保育、造林及植树造林措施)、相关核算制度,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动物保护、繁殖和利用领域以及特别保护自然区域领域的立法。
2. 森林资源保护、安全、利用、造林及植树造林领域的国家监管与监督,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授权部门及其辖区分支机构,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
3. 森林资源保护、安全、利用、造林及植树造林领域的国家控制与监督,应通过检查与观察实施。
检查工作应依照本法典规定实施。
脚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第19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9-1条。在森林资源保护、安全、利用、造林及植树造林领域实施检查时,须对受监管对象进行实地查验
1. 森林资源保护、安全、利用、造林及植树造林领域的活动须接受实地检查,检查人员应前往受监管主体(对象)所在地。
2. 授权机构部门及辖区分支机构的官员应通过实地查验受监管对象,对森林资源保护、安全、利用、造林及退耕还林工作措施,以及对动植物资源非法采伐行为的监管情况进行检查。
3. 根据检查结果,若发现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规定的行为,负责森林资源状况、保护、安全、使用、造林及植树造林国家监管的授权机构部门及辖区分支机构官员,应出具检查结果报告书;若存在违规行为,则同时签发整改指令。
4. 若检查中未发现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要求(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第132条第2款),应在检查结果报告中作相应记录。
5. 若损害金额达到或超过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自相应财政年度1月1日起生效的月度计算指数100倍,授权机构部门或辖区分支机构的官员应立即将材料移交执法机关; 或超过该数额时,应立即将材料移交执法机关;若损害金额不超过相应财政年度1月1日生效的《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月计算指数100倍,且发现下列情形时,应制作行政违法行为笔录:
1) 国家森林基金辖区内发生以下违法行为:
非法采伐行为;
毁坏或损毁树木灌木;
破坏或损毁森林苗圃及造林地内的林木幼苗、移栽苗、天然更新幼林、林下植被、造林补植区内自然播种苗;
因疏忽使用火源或其他高危源导致树木灌木毁坏或损伤;
2) 蓄意破坏或损毁国家自然保护区基金属物的行为。
6. 检查频率:
综合检查每年举行一次;
专题检查每年四次(春秋巡查、防火季准备、农事作业)。
检查期限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延期检查期限最长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延期检查的依据为:
1) 自然气候因素(森林火灾、河流洪水、雪崩、落石、泥石流、降雪、飓风、暴雨等);
2) 新发现情况(查获非法采伐量、确定造林受灾区域范围等)。
7. 非计划检查应基于下列情形启动:个人或法人实体就危害生命、健康、环境、个人及法人权益、国家利益的具体事实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及其他执法机关提出要求;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对构成紧急应对措施依据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监督;以及发生重大森林火灾或发现非法采伐时。
突击检查期限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经批准延长检查期限时,最多可延长三个工作日。
8. 按范围划分,检查分为:
1) 综合检查;
2)专题检查。
综合检查系对受监管主体(对象)开展的活动进行检查,涉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在森林保护、安全、森林资源利用、造林与植树造林以及野生动植物非法采伐管控等方面的合规性。
专题检查系对受监管主体(对象)在森林保护、安全、森林资源利用、造林与植树造林等特定领域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要求情况的专项检查。
9. 检查的启动依据为授权机构部门首长或辖区分支机构首长的命令。发布相应命令的依据包括:
1) 对受监管主体(对象)活动进行分析与监测;
2) 年度检查计划;
3) 以往检查的监测结果。
4) 空间监测数据存在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迹象的情况。
10. 受权机构部门及辖区分支机构的检查人员抵达现场后,须向被检查主体出示:
1) 检查任命令;
2) 公务证明;
3) 必要时——主管机关批准进入敏感设施的许可文件。
检查自向被检查主体交付检查任命令之日起生效。
11. 被检查主体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对检查结果提出申诉。
12. 辖区部门应监督各层级对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事实的执行情况及相关材料,同时考虑现行申诉期限与裁决执行时限。
13. 为记录违法行为、分析其数量、类型及地域分布趋势,各辖区须建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违法行为登记簿,并登记查获的非法森林资源利用工具及非法获取的森林资源与野生动植物标本。
14. 若授权机构部门或辖区部门官员在严重违反检查组织实施要求的情况下开展检查,则该次涉及被检查主体(对象)的检查应视为无效。
上级国家机关依据检查无效性申请撤销检查结果文件,以及依据实地检查结果无效性撤销整改违规行为指令的申请,应自申请提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上级国家机关认定对受控对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的结果无效,即构成撤销该结果的依据。
经认定无效的、经实地检查后形成的检查结果文件及整改指令,不得作为被检查主体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第132条第2款规定要求的证据。
重大检查违规行为包括:
1) 缺乏实施现场检查的法定依据;
2) 未签发对受控对象进行现场检查的命令;
3) 未向受监管主体提交含现场检查内容的监管指令;
4) 授权机关部门、辖区机构就其职权范围外事项指派对受控监督主体(对象)进行现场检查;
5) 违反对受控监督主体(对象)进行现场检查的期限规定。
15. 授权机构部门、辖区分支机构在实施现场检查时,其工作人员无权:
1) 要求提供非检查对象或与检查事项无关的文件、信息;
2) 披露和(或)传播通过实地检查获得且构成法律保护的商业、税务或其他秘密的信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3) 超出规定时限实施进入被检查主体(对象)的检查;
4) 对已由上级(下级)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就同一事项在同一时期内实施过现场检查的受控主体(对象),再次进行现场检查,但本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5)以被检查主体的费用为代价开展耗费巨大的国家监管活动。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四章增设第19-1条;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5月21日第86-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9-2条 应急响应措施及其适用程序
脚注:第19-2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1. 应急措施系指在执行过程中基于检查结果,为防止社会危险后果发生而对被检查主体施加影响的手段。
1-1. 在森林基金保护、防御、利用、森林更新及造林领域的检查过程中,经实地走访监管对象时,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及本法典采取即时响应措施。
2. 当受控主体(对象)的活动对森林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家自然保护区基金对象、文化与自然遗产构成直接威胁时,授权机构部门官员及辖区分支机构应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3. 应急措施包括:
1) 拘留并移交执法机关:对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中关于森林资源保护、安全、利用、造林及植树造林规定,以及非法采伐动植物资源、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与特别保护自然区立法要求的行为实施拘留移交;
2) 没收个人、法人及公职人员非法获取的森林资源、动物资源、采伐工具及运输车辆;
3)通过暂停采伐许可或林业许可有效期(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方式,中止国家森林所有者或森林使用者的活动;
4)限制森林使用类型;
5)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终止森林使用权。
4. 适用快速反应措施的依据及措施类型为违反本法典第19-1条第5款规定的要求。
5. 发现构成启动应急措施依据的违法行为时,授权机构官员或违法行为发生地辖区分支机构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家法典》第153条制作监督文书,并送达受监管主体。
6. 监督记录登记后,授权机构或辖区下属机构的官员应立即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7. 拒绝接收监督文书不构成不予执行的理由。
8. 被监管主体须在监督记录规定的期限内消除构成采取应急措施依据的违规行为。
9. 若未消除构成采取即时应对措施依据的违规行为,授权机构部门及辖区内官员应依法追究违法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0. 当检查结果文件及整改令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应实施突击检查以核查是否已消除构成采取应急措施依据的违规行为。
11. 当授权机构部门辖区分支机构依据本法典第19-1条规定的突击检查结果报告,确认已消除构成采取即时应对措施依据的违规行为时,监督程序应予终止。
12. 在指令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前,受监管主体须提交违规整改情况说明,并附上证明整改事实的材料(如需)。
13. 若对导致采取快速响应措施的检查结果存有异议,受监管主体可提起申诉,要求认定监督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
申诉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家法典》第29章规定的程序提交上级国家机关,或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交法院。
申诉不暂停监督行为的执行。
14. 监督行为无效及撤销的理由如下:
1) 缺乏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依据;
2) 依据不符合该措施的理由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3) 授权机构部门或辖区机构就其职权范围外事项实施紧急应对措施。
15. 紧急响应措施的实施信息应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规定的程序,提交至在其职权范围内从事国家法律统计和特殊记录工作的国家机关。
脚注。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第四章增设第19-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0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林业部门
注: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林业监察局由授权部门官员及辖区分支机构组成,负责在森林资源保护、安全、利用、造林与植树、野生动物及特别保护自然区域领域实施国家监管。
1-1. 授权机构办公室的负责人应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首席林业督察。
2. 授权机构办公室负责森林资源保护、养护与利用,造林与植树,野生动物及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副主任,应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首席副林业监察长。
3. 授权机构办公室下属负责森林资源保护、养护与利用,造林与植树,野生动物及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部门负责人,应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高级国家林业督察。
4. 授权机构部门中负责森林资源保护、安全、利用、造林与植树、野生动物及特别保护自然区域事务的专员,同时担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森林监察员职务。
5. 辖区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同时担任所在地区首席国家森林监察员。
6. 负责森林资源保护、安全、利用、造林、植树、野生动物及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辖区分支机构副主管,同时担任该地区国家森林监察员副主管职务。
7. 辖区内分支机构中负责森林资源保护、安全、利用、造林与植树、野生动物及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负责人,同时担任该区域首席国家森林监察员。
8. 辖区内分支机构中负责森林资源保护、安全、利用、造林与植树、野生动物及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专员,同时兼任该区域的国家森林监察员。
脚注。 第2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林业部门官员的权利与义务
脚注: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林业部门官员有权:
1) 对森林保护、防护、更新及经营管理等各类工作活动实施国家监管,并对国家森林基金内非林业及非林地利用相关作业是否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程序进行监督,并可向自然人及法人发出书面指令要求整改发现的缺陷;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就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野生动植物保护与繁殖及利用立法、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立法的行为制作行政违法记录;
3-1) 就消除违反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森林资源保护、保育与利用、造林与植树规定的行为作出指示;
3-2)作出裁决:
对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的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理由,对开采的森林资源、运输工具及开采工具实施扣押并予以临时保管;
3-3) 编制检查结果报告;
4)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暂停、限制或终止森林管理权;
5)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确立的程序,向自然人及法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野生动植物保护与繁殖及利用法、特别保护自然区域法而造成的国家森林资源损失;
6)向相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提请追究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野生动植物保护与繁殖及特别保护自然区域法之官员的责任;对构成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应通报执法机关作进一步处理决定;
7)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理由,扣押非法开采的森林资源、作案工具车辆及其他物品,并确保其安全。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林业监察官员有义务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管:
1)国有林区内森林经营活动质量及其与森林经营方案的符合性;
1-1) 森林资源数量与质量变化、森林健康状况及病理状态;
2) 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森林资源转为林地使用的程序,以及长期和短期林地使用合同的执行情况;
3)森林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森林火灾的预防、及时发现与扑灭,以及烧毁面积的准确记录、火灾对国家森林资源造成的损害评估,以及及时采取消除森林火灾影响的措施;
4)病虫害防治工作,及时预防其发生与蔓延,记录并预测虫害暴发及森林病害情况,应对自然与人为因素导致的林木种植弱化及毁坏问题;
5) 遵守国家森林资源中林木分配与采伐规则及其他森林管理规定;
5-1) 采伐区划界;
6)遵守特别保护自然区域森林的保护制度;
7)遵守国家森林资源中的种子分区制度、森林种子采收、加工、储存及使用规则,以及苗圃管理规定;
8) 森林资源用地按其用途使用及保护;
注!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第9项条款已作修订(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
9) 在施工、采矿、铺设通信线路及其他与森林管理和森林利用无关的作业中遵守国家森林资源使用秩序;
10) 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野生动植物保护与繁殖法、特别保护自然区域法规定的其他要求。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林业部门官员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持有、携带及使用公务武器。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该国国家林业部门官员应配备带有军衔徽章(不含肩章)的制服及公务武器。
有权佩戴带军衔标志(不含肩章)制服的官员职位清单、带军衔标志(不含肩章)制服样式及着装规范由授权机构确定。
5.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森林监察局官员应依法享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法律和社会保障。
脚注。第2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1月31日第125号法律、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法律修订(施行程序参见第2条); 2011年1月6日第379-IV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5月24日第156-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3年1月2日第184-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1-1条。对行使国家森林资源状况、养护与保护、利用、造林及植树活动监管职能的授权机构及地方机构官员的检查报告
脚注:第21-1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9年7月17日第188-IV号法律废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第三节森林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章森林所有权
第22条 国家森林土地地块的林地使用权配置
1. 国家森林资源区域的森林所有权应基于永久使用权产生。
2. 国家森林资源土地的林地使用权应提供给:
1) 负责国家森林资源保护、造林、植树造林及综合利用的林业机构及其他国家机关;
2)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国家级自然公园、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区域性自然公园、国家植物园、国家树木园(下称具有法人资格的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用于与特别保护自然区域活动相关的目的。
3. 本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法人实体,若依据永久土地使用权取得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即为国家森林所有者。
4. 森林所有权应由土地关系主管机关签发的永久性土地使用权证书予以证明。
注:第2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修订(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经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二十三条私人森林所有权的设立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及不含外国参与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国家法人实体,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获得私有土地所有权或长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应产生私有林地所有权。
脚注:第2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修订(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国家森林所有者的权利
国家森林所有者享有下列权利:
1) 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使用国家森林资源;
2)依照本法典规定的方式实施国有林地森林管理;
2-1) 在自然灾害导致可移除杂木(风倒木、枯立木)时,以合同形式吸纳自然人及法人参与清理工作;
3)经与辖区行政部门协商,依据设计及技术文件,在国有林地范围内建设森林管理和利用所需的设施及构筑物;
4)销售种植和(或)采伐的产品,并使用所获收益;
4-1)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程序开展渔业管理;
5)向自然人及法人主体核发国家森林资源采伐许可证及林地使用票据;
6) 在国家森林基金用地范围内签订短期森林使用合同。
脚注:第2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私人林地所有者的权利
私有林地所有者享有下列权利:
1)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所有或长期土地使用的私有林地进行占有、使用和处置;
2)在其所有或长期土地使用的私有林区内实施森林经营管理;
3)在私有林区内建造设施和构筑物,包括森林管理和森林利用所需的设施,须依据设计和技术文件并与相关国家机关协商;
4)拥有所培育和(或)采伐的林产品,并享有其销售所得收益。
脚注:第2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6条 国家森林所有者的义务
国家森林所有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1)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森林管理;
2)实施森林的扩大性恢复、保育、保护、健康改善及养护,提高森林生产力、安全性及其他效益,组织多用途的合理森林经营与利用,记录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并保护国家自然保护区资源、文化与自然遗产对象;
3)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利用国有森林资源的潜力;
4)实施保障森林环境形成功能与环境保护功能的措施,创造及时恢复造林、药用、食用及技术原料林的条件,履行本法典及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森林基金保护、安全、利用、森林更新及造林的其他要求;
5)确保国家森林资源区域的防火与卫生管理,预防、侦查和制止违反防火安全及森林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防治森林火灾、虫害及森林病害;打击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野生动植物保护、繁殖和利用以及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立法的行为;
6) 在林地使用者制定防火计划时提供支持;
6-1) 依照授权机构批准的规则对森林分区进行审核;
6-2) 须依照授权机构批准的方式,对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的采伐现场实施检查;
6-3) 应当按照经授权机构批准的国家森林基金印章使用规则,对树木、树枝、木材组合及树桩进行标记;
7)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记录森林火灾及其后果;
8) 须遵守经授权机构批准的森林种子采收、加工、储存、使用及质量控制规则;
9) 遵守经授权机构批准的森林种子分区划定;
10) 须依据森林经营规划和(或)森林防火规划设立森林防火站,并按授权机构批准的国家森林所有者防火站管理规定保障其运作;
11) 依照经授权机构会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组织规则及学校林业规定,支持学校林业组织的活动。
脚注:第2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经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修订(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第27条 私人林地所有者的责任
私有林地所有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1) 在其拥有或长期使用的私有林地范围内,依照本法典及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方法开展林业经营活动,并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环境立法要求;
2) 确保其所有森林的安全、保护、卫生状况改善并实施养护;
3)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供国家森林基金核算、国家森林地籍登记、国家森林监测所需信息;
4)对其所有或长期使用的私有林地实施防火及卫生整顿,采取必要措施防治森林火灾、虫害及病害;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注:第2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法律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经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森林权属的终止
1. 国家森林使用权在下列情形下终止:
1) 拥有国家森林资源区域的法人实体解散,且该区域移交至另一国家森林所有者;
2)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规定的程序,为国家需要收回国有林地资源用地;
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私人森林所有权的权利终止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执行。
第六章森林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国家森林资源土地上森林使用权的设立
1. 国家森林资源土地上的长期森林经营权,应基于招标结果协议及据此签订的合同产生。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及不含外国参与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有权参与招标。
2. 国家森林基金用地上的短期森林使用权,依据短期森林使用合同和(或)森林使用许可产生。
3. 个人林地使用者死亡时,其拥有的森林管理权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立法规定的顺序转移给他人。
4. 法人林地使用者发生重组时,其拥有的森林经营权应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顺序转移至重组后法人的继承人。
5. 森林管理权的转移须满足以下条件:维持原森林管理类型,继受方具备区域行政机关认定的森林管理所需能力及专业人员资质。
6. 森林使用权的转移应通过修改长期及短期森林使用合同、采伐许可证、森林使用证等方式予以确认。
脚注:第2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0条。在私有林地资源地块上设立森林使用权
私有林资源地块的森林管理权应按照私有林所有者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确定的程序设立。
第31条 国家森林资源用地长期森林管理
1. 国家森林基金用地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应依据招标协议提供长期森林使用权,并随后登记国家森林所有者与森林使用者之间的合同,但本条第1-1款规定的森林使用类型除外。
1-1. 国家森林基金地块内用于狩猎及渔业管理的森林资源(含国家森林基金地块内水域),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繁殖及利用领域立法签订的狩猎渔业管理协议,经国家森林所有者与森林使用者签订协议后,可实施长期森林利用。
1-2. 长期森林利用情况下,可在国家森林基金地块实施下列森林经营类型:
1) 采伐;
2)采集树脂、木汁;
3) 利用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开展狩猎活动及渔业管理,包括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水域的渔业管理;
4)将国有林地用于科研目的;
5)将国有林地用于恢复、休闲、历史、文化、旅游及体育活动;
6) 利用国有林地培育树木及灌木种苗,以及建立特殊用途林场;
7)森林中的附带利用。
2. 国家森林基金地块上的森林资源,可向具备资金、森林利用生产设施及相应资质专业人员的森林使用者提供10至49年的长期森林利用权,用途如下:
主伐(木材采伐)——10至15年;
健康改善、休闲、历史文化、旅游及体育采伐——10至49年;
附带性林木利用、采集树脂及树液——10至15年;
狩猎需求——10至49年。
研究用途——10至49年;
培育树木和灌木种苗及特殊用途林场——10至49年。
2-1. 符合下列要求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及不含外资成分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实体,可参与林木采伐长期使用权招标:
1) 拥有所有权或受托管理的物质技术基础:具备伐木、集材、装载及木材运输所需的机械设备,确保完成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规定的年伐木量,并满足伐木作业中的林业与环境要求;
2) 配备符合森林防火安全规则要求的消防设备及设施;
3) 配备具备工程技术资质的责任执行人员——需持有采伐、林业工程、木工或林业专业高等教育学历,或具备相应中等职业教育学历及至少两年工作经验;
4) 配备经培训的人员,能够实施伐木、修枝、树木拖运、木材装载及运输作业;
5) 配备负责健康与安全的专职人员;
6) 具备未来五年木材采伐加工组织方案,其中应明确资金来源。
3. 将林木资源移交长期森林管理用于采伐时,林地使用者应获得国家林地资源中符合森林经营材料要求、可实现林木资源持续可持续利用的林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林地总面积。
4. 国家森林资源中划拨给长期森林管理的林地,应兼顾当地居民的利益。
5. 国家森林资源中未被利用且已移交长期森林使用的森林资源,在合同期满后不得转移至森林使用者所有权。
脚注:第3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二十一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6年479-V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2017年6月15日 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2条 国家森林资源长期经营条款与条件
国家森林资源土地地块的长期森林使用合同应包含以下条款:
1) 开展森林管理的国有森林资源地块边界,以森林管理测绘材料的正式副本形式呈现,并标注林分号与林班号;
2)国有林地宗的面积及征税指标;
3)森林经营类型;
4) 林地使用量(规模);
5) 林业经营期限;
5-1) 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森林保护与恢复、森林资源加工等活动投资方案(需在后续投标人的投标申请中明确);
6) 森林使用费金额及缴纳程序;
7) 各方在森林资源养护、保护和恢复方面的义务;
8) 合同双方违反合同条款的责任;
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0)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12日第538-IV号法律废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0-1) 识别编号;
1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且由各方自行确定的其他条件。
脚注:第3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7年1月12日第224号法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月12日第538-IV号(施行程序见第2条);2012年1月25日第548 -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国家森林基金用地长期及短期林地使用协议的形式与国家登记
脚注:第33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国家森林资源用地范围内的短期森林经营
1. 国家森林基金用地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可提供短期森林使用:
1) 依据国家森林所有者签发的森林使用许可,期限不超过一年;
2)基于国家森林所有者与森林使用者签订的短期森林管理合同,期限为一至十年。
2. 短期森林利用期间,可在国有林地范围内开展下列森林利用活动:
1)附属性森林利用;
2) 基于科研目的使用国有林地资源地块;
3)为健康改善、休闲娱乐、历史文化、旅游及体育运动目的使用国有林地资源地块;
4) 次生木材资源采伐。
注:第3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三十五条国家森林基金用地长期林业经营林木资源招标程序
国家森林基金长期森林管理区域内森林资源供应招标程序由授权机构制定。
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长期森林管理森林资源供应招标应通过国家财产登记网门户以电子形式实施。
脚注:第3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后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 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36条 国家森林资源土地的森林经营许可
1. 国家森林资源区域内的森林经营活动须凭许可进行:采伐许可证与森林使用许可。
2. 采伐许可证的签发依据为:
1) 对于国有林地所有者——根据本法典规定,在国有林地范围内每年采伐的林木总量;
2) 对于持有长期森林使用合同的森林使用者——经林业机构批准的国家森林基金辖区内年度采伐量。
3. 采伐许可证应为授权森林使用者及森林所有者在采伐地收获并移出木材的文件,所采伐物包括:整株树木、整段原木或短原木(带树皮的商业用材及燃料木)、森林残余物(树梢薪柴)、软树脂、树液及次生森林资源。
4. 采伐许可证应载明:森林资源的数量与质量特征、森林使用费金额、作业时限、采伐地复垦清理条件、采伐技术需满足的造林要求以及许可证终止条件。
5. 采伐许可证应每年向林地使用者签发,许可范围限于签发依据文件所载明的林地利用类型,在规定采伐量范围内,针对国家林地资源中的特定地块。
6. 采伐树脂及树液的许可证应按采收期向林地使用者核发。
7. 国家森林所有者实施主伐、间伐及其他伐木作业、森林附带利用时,应向林业部门负责人签发伐木票和(或)森林使用许可;若无林业部门,则向负责实施此类伐木及森林利用的官员签发。
8. 森林使用许可证是授予在森林中进行附属利用、采伐次生木材资源、将国有森林基金用地用于科研、恢复、休闲、历史文化、旅游及体育目的的权利文件。
9. 森林采伐票证与森林使用许可证的格式、登记、保管、填写及签发程序由授权机构制定。
10. 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内野生动物利用许可的核发程序,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执行。
脚注:第3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0日第101-IV号法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国家森林资源管理中林地使用者的权利
1. 林地使用者享有下列权利:
1) 在国家森林资源土地范围内,按许可规定规模实施森林经营;
2)获取为实施森林管理而提供的森林资源信息;
3)在森林经营期间,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为国家森林资源利用之目的建造设施、厂房、仓库、林区运输道路,安装木材加工及其他林产品相关设备;
4)因国家森林资源类别变更以及国家森林资源地块被征用作国家需求而造成的损失获得补偿;
5)在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实施长期森林经营进行采伐时,须经国家森林所有者同意方可开展各类伐木作业、设立苗圃及特殊用途林地。
1-1. 国家森林资源的林地使用者在履行森林管理职责期间,若未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长期森林管理合同规定,在合同期满且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享有优先签订新周期长期森林管理合同的权利。
2. 森林使用者权利遭受侵害时,应通过司法程序予以保护。
脚注:第3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38条 国家森林资源管理中林地使用者的义务
森林使用者应:
1) 遵守长期及短期森林使用合同条款,以及采伐许可证、森林使用许可规定的条件;
2)防止危害公众健康;
3)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消除或限制对森林状况、森林恢复、水体状况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不利影响,保护野生动植物及生态环境;
4) 采伐木材时,须遵守维护森林自然更新最佳条件的各项要求;
5) 在国家森林资源划定的地块内遵守防火规定,自费采取森林防火措施;发生森林火灾时,须在长期森林管理合同规定的边界内进行扑救;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参与其他国家森林资源地块的森林火灾扑救;
6)在长期森林管理中,经与国家森林所有者协商后制定并批准防火计划,在规定时限内自费实施;
7) 在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开展恢复性、休闲性、历史文化性、旅游性、体育性及其他活动与作业的场所,须配备经主管机关核准标准的灭火设备;
8)在规定采伐及运输期限届满后,不得在伐木场遗留伐根及加工木材;
9)须按国家森林资源地块适用的采伐规则清理伐木场地的林木残留物;
10) 在划拨的国家森林资源地块内,严防非法砍伐森林及其他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野生动植物保护与开发利用法以及特别保护自然区域法的行为;
11) 在国家森林资源地块作业完成后,将该地块移交国家森林所有者;
12) 在国家森林基金地块实施主伐时,须在三年内依据森林经营方案,对针叶树及阔叶树种实施相当于采伐面积两倍的造林补植,对阔叶树种实施相当于采伐面积一倍的造林补植;
12-1) 若国家森林所有者不具备以下条件:林木资源;或无法在国家森林资源区域内为林地使用者提供补充地块,则须向地方预算缴纳费用,金额等同于林地移交前造林及抚育成本。造林抚育费用依据森林所有者制定的计算卡确定;
13) 自费在作业破坏灌木层、导致乔木灌木植被死亡的林地空地及区域实施造林;
14)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赔偿森林经营损失;
15) 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时缴纳森林使用费;
16) 遵守森林卫生状况改善规则(以下简称森林卫生规则);
17) 在长期森林管理期间采取措施保护国有林地免受森林病虫害侵害时,协助林地所有者防治森林病虫害,并及时通报其划拨国有林地内出现的森林病虫害情况;
17-1) 在森林管理区域内,依据长期森林管理合同要求实施土地修复措施;
1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9) 不侵犯其他林地使用者的权利;
20) 按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向授权机构部门、辖区分支机构、地区地方行政机关及国家统计领域授权机构提供维护国家森林基金核算、国家森林地籍、国家森林监测所需信息;
20-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法律废止(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21) 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脚注:第3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修订(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月9日第213号(施行程序见第2条);2010年3月19日第258-IV号;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2023年1月2日第184-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国家森林资源土地地块中森林管理权的暂停与限制事由
1. 国家森林资源土地地块的森林管理权在下列情形下予以暂停:
1) 林地使用者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野生动植物保护与繁殖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相关法律规定时;
2)林地使用者未履行长期或短期林地使用合同、伐木许可证、林地使用许可规定的义务。
2. 国家森林资源的森林管理权在下列情形下予以限制:
1) 因自然灾害或人为灾害导致受管理国有林资源减少,且其状况恶化;
2) 实施森林病虫害的空中化学防治、空中生物防治及气溶胶防治作业期间,以及森林火灾高发季节期间。
3. 导致森林管理权受限或中止的情形或条件消除后,森林管理权应予以全面恢复。
4. 若林地使用者对限制或暂停森林管理权的决定有异议,有权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诉。
5. 限制或暂停森林管理权不免除森林使用者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所承担的行政或其他责任。
脚注:第3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6月15日第35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0年6月29日第351-VI号法律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国家森林资源土地上林地经营权终止事由
1. 国家森林资源土地上的森林管理权在下列情形下终止:
1)林地使用者自愿放弃森林管理权;
2)森林管理期限届满;
3)法人资格的森林使用者被注销;
4)林地使用者系统性违反(一个日历年内两次以上)既定森林使用规则或长期/短期森林使用协议、采伐许可证、森林许可证规定的条件;
5)发生自然灾害或人为灾害,导致国家森林资源发生变化,妨碍森林经营;
6)系统性违反(一个日历年内两次或以上)规定的森林使用付款条款,或逾期三个月未付款;
7)因国家需要收回国有林地,或在国有林地实施更严格的森林管理限制制度。
2. 国家森林资源管理权的终止,不免除森林使用者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所应承担的行政及其他责任。
脚注:第4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十一条国家森林资源土地林地经营权终止程序
国家森林资源的森林管理权因下列情形终止:
1)长期或短期森林使用合同终止;
2)林地使用者书面申请;
3)经授权机构按规定方式终止采伐许可证或林地使用许可;
4) 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法律规定予以排除(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第4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7年1月12日第222号法律(自官方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自2011年10月13日起生效); 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7年6月15日 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2条 个人在国家森林资源区域内的停留
1. 个人在国家森林资源区域内停留的秩序与条件,取决于国家森林资源类别、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类型、土地改良等级及森林管理类型。
2. 个人有权在无需许可的情况下,为休闲、疗养、历史文化、旅游、体育活动目的,以及采集野生果实、坚果、蘑菇、浆果、药用植物及其他森林资源供个人使用(但属珍稀濒危植物的除外),在国家森林资源区域内自由停留。
3. 个人可在国家森林资源区域内采集野生果实、坚果、蘑菇、浆果、药用植物及其他森林资源供个人使用,但须遵守经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方执行机构建议后,由地方代表机构决议批准的采集限额。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为保障公共卫生、防火安全、坚果生产、森林种子生产及狩猎活动,可限制个人在国家森林资源区域内的停留行为,并限制采集野生果实、坚果、蘑菇、浆果、药用植物及其他森林资源。
5. 禁止采集和采伐列入珍稀濒危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及菌种,以及麻醉植物和天然麻醉原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别立法规定的除外。
6. 个人须遵守防火安全要求,防止损毁树木灌木、破坏林木作物、污染森林、破坏蚁群及鸟类巢穴,并应及时采用不影响其繁殖的方式采集野生食用林产品及药用原料。
7. 个人在国家森林资源区域内进行狩猎和捕鱼的活动,应受本法典规范。
脚注:第4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节林业组织
第七章组织林业的依据
第43条 国家森林资源的林业组织
1. 国家森林资源中的林业组织工作包括:
1)森林管理;
2)国家森林资源分类;
3)按地块类型划分国家森林资源;
4)采伐年龄评估;
5)采伐制度建立与林木资源更新;
6) 制定森林管理标准;
7)森林养护与保护措施;
8)森林选择性经营与森林种子生产;
9)研究、记录、保护、防护、造林、植树造林、森林管理以及监督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律遵守情况的其他法律、组织和技术措施。
2. 为确保国家森林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养护,国家森林区域应划分为林业机构、伐木营地和林区。
第四十四条国家森林资源类别及森林管理限制制度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所有森林均应履行水源保护、田地与土壤保护、遗传、卫生、健康促进及其他有益功能。
2. 根据所发挥功能的优先级,国家森林资源划分为以下类别:
1)特别保护林区,包括:
国家自然保护区林地;
国家民族自然公园林地;
国家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国家区域自然公园林地;
国家保护区的森林;
国家森林自然遗迹;
具有科学重要性的森林区域,包括森林基因库;
特别珍贵的森林区域;
坚果生产区;
果树种植园;
亚高山森林;
2) 国家防护林带;
3)城市森林;
4) 居民点及医疗保健机构的绿化区域;
5) 防风固沙林;
6)河岸、湖泊、水库、运河及其他水体沿岸的森林限制带;
7)国际及国家级铁路公路、管道及其他设施的管护地带;
8)国际及国家级公路铁路沿线防护林带;
9)田间及土壤保护林。
3. 沿国际及国家重要铁路、公路设置的防护林带,应为:距现役及在建铁路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的毗邻林地;距国际及国家重要公路轴线两侧各二百五十米范围内的毗邻林地。
4. 国家森林资源类别中应建立以下森林管理限制制度:
1) 保护区——除本法典规定情形外,禁止一切森林经营活动(含采伐);
2)保护制度——禁止初次采伐(其他采伐仅限本法典规定情形)、采集树脂及树液、次生林资源开发、割草及放牧;
3)有限经济经营制度——禁止采伐初伐林木(乔木林分除外,其他采伐仅限本法典规定情形),禁止采集树脂及树液,禁止利用次生林资源。
脚注:第4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修订(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经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四十五条国家森林资源的分类、类别变更及特别保护区划定
1. 国家森林资源的分类、类别转换以及禁止或限制森林经营的特别保护区划定,应基于森林经营材料和(或)专项调查,并考虑其环境和社会经济意义,且须获得国家生态专家评估的肯定结论。
2. 国家森林资源的分类及类别变更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实施。
3. 在国家森林资源中,除本法典第44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类别外,可划定实行有限森林管理制度的特别保护区。
特殊保护区应依据采伐规则,通过林业或专项评估予以划定。
第46条 国家森林资源土地采伐年龄评估
1. 国家森林资源的采伐年龄评估应综合考虑森林价值与生产力、功能特性、树木灌木生物学特征及木材用途。
2. 采伐年龄应在森林管理期间或依据科研成果进行评估。
3. 采伐年龄须经授权机构批准。
第四十七条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年限伐量
1. 国家森林资源地块的年允许采伐量,应依据采伐规则确定,该规则针对林业中每个国家森林经营单位的修订周期制定,同时遵循森林经营的连续性和可持续性原则。
对于共和国全境及其各州,允许采伐量应定义为特定国有林地所有权的年度允许采伐量之和。
2. 国家森林资源地块的年允许采伐量应作为国家森林所有者森林经营计划的一部分,由授权机构批准。
3. 若将国家森林基金地块上的森林资源移交用于长期木材采伐,应按授权机构确定的程序为该地块划定预计采伐面积。
4. 若国有林资源边界、状况、采伐年龄及资源类别发生变更,应相应调整其年限伐木量。
若国家森林资源地块的年限伐量变更需经国家生态专家评估出具肯定结论,则须由授权机构批准。
脚注:第4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8条 国家森林资源土地类型
国家森林资源包括:
1)林地(覆盖森林的土地;非封闭式人工林;特殊用途林场、苗圃,以及未覆盖森林的土地——伐区、烧荒地、林间空地、疏林地);
2)非林地(农田、道路、林分界线、防火隔离带、农场、水域、沼泽、冰川、沙地及其他国家森林资源用地)。
第四十九条为森林管理和森林利用目的将国有森林资源中的林地转为非林地
1. 国家森林资源中为森林管理和森林利用目的将林地转为非林地的行为,应由辖区行政单位依据森林管理材料或专项调查结果实施。
经土壤调查和森林管理材料认定为低效的林地,可改划为非林地。
2. 辖区内将林地转为非林地用于森林管理和森林利用的决定,应包含土地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及转换时限等信息,并列明转换期限届满后允许进行的土地复垦工程清单。
注:第4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十条国家森林资源范围内非林地转为林地
非林地转为国家森林资源林地的转换,应由国家森林所有者依照授权机构确立的程序实施。
第五十一条国家森林用地转为非林业用途的其他类别用地,以及(或)为国家需要征用国家森林资源用地
1. 将国家森林用地转为非林业用途的其他类别用地,及(或)为国家需求征用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实施。
1-1. 在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与土地立法要求,基于森林管理和土地管理材料的情况下,经国家环境专家评估作出肯定结论时,可允许将国家森林基金土地转为其他类别土地用于非林业目的:
1) 创建及扩建特别保护自然区;
2) 履行国际义务;
3) 发现矿产资源且无替代开发方案;
IL & LI 注!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第4项条款效力暂停至2025年12月31日,暂停期间该条款按下列版本执行:
4) 建设具有国际、共和国、地区及区域意义的公路、铁路、输电线路、通信线路及干线管道;
5) 变更居民点边界(界线),且无其他可行选址方案时。
6) 开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边境设施及国防需求设施;
7) 建设并运营具有特殊战略意义的水利设施,且无其他可行选址方案时。
根据本款第一部分第3项和第4项规定转让森林基金土地时, 受让土地的单位须在相关地方执行机构提供的土地上,以双倍于受让地块面积的规模进行森林作物补偿性造林,并在造林后三年内负责照管,作为向国家森林所有者移交至国家森林基金组成部分的补偿。
2. 将国家森林基金土地转为其他类别土地用于非林业管理目的,以及(或)为国家需要收回国家森林基金土地时,受益于此类转用和(或)收回的自然人及法人,应按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补偿林业生产损失。
3. 当将国有森林资源土地转为其他类别土地用于非森林管理目的,以及(或)为国家需要收回国有森林资源土地时,须同时解决该土地上林木的保留或采伐问题,以及采伐所得木材的使用问题。
脚注。 第5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23年1月2日第184-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之1. 其他类别土地转为林地
1. 其他类别土地上的天然林地应纳入森林基金组成。
2. 本条第1款所述林地的认定、文件处理及向授权机构提交事宜,由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的地方执行机构负责办理。
3. 其他类别土地转为森林基金土地,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立法及本法典规定的方式,由授权机构实施。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第七章增设第51-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变更私有林地资源土地用途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可变更私有森林资源用地的指定用途。
第五十三条协调影响森林状况与更新的建设场地选址
1. 影响森林状态及再生的设施建设地点,须经授权机构强制性卫生防疫审查后方可确定。
2. 在企业、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选址、设计、施工及投产过程中,以及引入影响森林状况的新工艺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工业及市政生活排放物和废弃物对森林造成负面影响。
3. 未配备防止森林受损装置的工厂、车间、道路及其他设施,禁止投入使用。
注:第5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法律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在国家森林资源中开展与森林管理和森林利用无关的作业
注意!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对第1项进行修订(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
1. 在国家森林基金内进行的建筑工程、普通矿产开采、通信线路铺设及其他与林业及森林管理无关的作业,若无需将国家森林基金土地划归其他类别土地且(或)无需清除植被,须依据地区地方行政机关的决定,经授权机构同意,并持有相应环境许可或国家环境专家评估的肯定结论方可实施。
1-1. 在国家森林基金土地上采用地下钻孔浸出法开采铀矿时,无需将土地转为其他类别,但须按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恢复受扰土地并移交森林所有者。
地下钻孔浸出法开采铀矿的地下资源使用者,须在开发首三年内,按使用面积两倍规模实施森林补植造林,并在移交林地前完成养护工作。
2. 工程名称、实施条款与条件、环境保护要求、土地复垦措施及实施时间表应载明于地区地方行政机关的决定中。
脚注:第5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第五节林业管理、国家森林资源登记、国家森林地籍及国家森林监测
第八章林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林业管理
1. 林业管理应包括一系列措施,旨在实现高效的森林管理、统一的林业管理科技政策以及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
林业管理包括:
1)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划定国家森林资源边界,建立国家森林所有权的农场组织体系,包括划分林场、伐木营地和林区;
2)开展地形测绘工作及国家森林资源专项测绘;
3)开展森林资源清查,评估林分树种构成与林龄、林分状况及森林资源的质量与数量特征;
4)对国家自然保护区、原始森林植被及特别保护区进行资源清查;
5)对国家森林资源用地进行清查,包括初伐、间伐、其他采伐、造林与造林、土地复垦、森林保护及其他森林经营活动用地,并制定实施规程;
6)国家森林资源划分类别的依据,拟定国家森林资源类别转换方案,非林地转林地方案,以及国家森林资源土地按土地类型进行评估与分类;
7)评估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内的年限伐木量、间伐规模及伐木年龄;
8)评估国有林地内造林与再造林规模、林木种籽生产、森林保护与保育及其他森林经营活动;
8-1) 森林人工林的选定评估,包括优等林、中等林和劣等林的评估;
9)确定非正常森林利用规模及次生木材资源采伐量,评估国家森林基金用于狩猎、恢复、休闲、历史文化、旅游及体育目的的情况;
9-1) 在森林管理综合评估期间,界定上一核查周期内森林资源遭受火灾及非法砍伐造成的损害;
10) 森林生物学考察;
11) 对森林管理项目实施进行设计监督;
12)制定地区林业管理基本规定及综合林业管理项目;
1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4-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2. 涉及森林资源登记、森林资源地域结构(含国家森林资源边界划定)、国家森林监测、森林经营规划及森林利用的林业管理活动,应属国家垄断范畴,由国家森林管理机构实施。
国家垄断实体生产和(或)销售的商品(工程、服务)价格,应由授权机构与反垄断机构协商确定。
3. 进行土地测量作业时,应使用林业管理材料来确定和界定国家森林资源的边界。
脚注:第5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12年7月10日第34-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17年6月15日 2017年7月15日第7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56条 森林管理制度
1. 森林管理应按照统一制度进行,并遵循授权机构批准的国家森林基金辖区内森林资源清查管理规则及操作指南。
2. 国家森林资源的林业管理由授权机构管辖下的国家森林管理组织实施,并运用航空照片和空间影像。
3. 未完成初始森林资源清查且未依据本法典规定程序批准森林管理文件的,禁止在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实施森林管理及森林利用活动。
4. 国家森林所有权区域内现有森林管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在新的森林管理文件生效前:
1) 灭火措施应在审计期最后一年确定的范围内实施;
2) 森林保护措施(含森林卫生采伐)应依据森林卫生状况实施,其规模应参照国家森林所有者或授权机构专业组织开展的森林病理调查材料确定;
3) 森林更新与造林措施应依据修订期最后一年确定的森林培育资金可用量实施,主要用于采伐区与烧毁区;
4)森林经营采伐应依据林分状况实施,需清除生长滞后或妨碍主伐树种生长的林木,其数量以修订期最后一年确定的标准为准;
5) 主伐作业须在经授权机构批准的年度采伐基金额度内,依据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年度采伐区限额实施。年度内调整计划采伐面积应遵循本法规定程序;
6) 本部分第2、4、5项未列明的其他森林利用类型,应按本法规定的方式,在审计期最后一年核定的数量范围内实施。
国家森林所有者有义务在前次森林资源清查材料中,登记国家森林基金用地范围内正在进行的活动及森林利用数据。
脚注:第5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7年9月29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57条 国家森林所有权的林业管理项目
1. 在国家森林资源的林业管理过程中,应制定森林管理项目,对前一规划期国家森林资源的森林管理和利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规划森林管理活动,并制定下一规划期组织和林业管理的基本规定。
2. 国家林业所有权的林业管理项目及其他通过国家环境专家评审的林业管理文件,须经授权机构批准,成为林业管理及其当前与未来规划的强制性规范。
3. 林业管理项目应自林业管理工作完成年度次年1月1日起实施。
注:第5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十八条林业资源信息
1. 森林资源信息应包含国家森林资源登记数据、国家森林地籍数据、国家森林监测数据、林业管理数据及其他由授权机构和(或)国家林业管理组织收集的数据。
2. 森林基金信息属国家财产范畴,其供自然人及法人使用的程序与条件由授权机构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确定。
脚注:第5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九章国家森林资源登记、国家森林地籍及国家森林监测
第五十九条国家森林资源登记
1. 国家森林资源登记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以确保森林资源的养护、保护、重新造林和植树造林、林业管理、对森林资源数量和质量变化的系统监测,并向国家机关、相关个人和法人实体提供森林资源信息。
作为国家森林资源组成部分,应划定并登记特别保护林区。
位于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公园、国家区域自然公园及国家自然保护区边界内的国家自然纪念物,应作为其组成部分进行登记。
国家森林登记数据应用于国家森林地籍。
2. 国家森林登记表格式应由授权机构与国家统计授权机构协商后批准。
3. 国家森林基金的国家账户应由国家森林管理组织按照授权机构批准的规则进行维护。
脚注:第5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3月19日第258-IV号;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60条 国家林业地籍
1. 国家林业地籍应包含以下信息:森林资源的法律地位、森林所有者之间的分配情况、森林资源的数量和质量状况、国家森林资源的分类以及森林资源的环境和经济特征的其他数据,这些数据对于林业管理和经济成果评估是必要的。
1-1. 国家森林地籍应由国家林业管理机构依照授权机构批准的规则进行维护。
2. 国家林业地籍数据应用于国家林业管理、管理体制建设、非林业用途的林地转用(不涉及国家森林资源管理与利用)及/或国家森林资源用地收回、林地使用费计征、林地使用者与林地所有者经济活动评估等领域。
3. 国家林业地籍指标清单及森林经济评估方法由授权机构确定。
脚注:第6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61条 国家森林监测
国家森林监测是指对森林资源状况和动态进行观测、评估和预测的体系,包括利用地球遥感数据,旨在实现国家对森林资源的养护、保护、利用和森林更新的管理,维护森林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功能。
国家森林监测应由国家森林管理机构按照授权机构批准的规则进行。
脚注:第6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6年4月8日第490-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6年4月8日第490-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12月21日第167-V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节森林资源的保护、保育、造林与再造林、森林种子生产
第十章森林资源的养护与保护
第六十二条国家森林资源保护与养护任务
国家森林资源养护与保护的主要任务包括:
1)预防森林火灾,及时发现并扑灭;
2)确保所有经营性及地方性国有森林资源机构,以及在林区活动的个人遵守防火安全要求和森林卫生规定;
3)保护森林免遭非法砍伐、破坏、侵占及其他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的行为,同时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用地;
4)要求林地使用者遵守林木分配规则、国有林地采伐规定及其他林业管理规范;
5)及时发现森林病虫害暴发并实施防治;
6)开展生物技术活动;
7) 遵守国家森林资源区域内的狩猎和捕鱼规则;
8)其他保障国家森林资源安全、保护、造林、合理利用及人工造林的行动;
9) 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环境立法规定的环保要求;
10) 开展适应气候变化及降低气候变化脆弱性的活动。
脚注:第6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7年1月9日第213号法律(实施程序见第2条);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法律(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第六十三条森林保护与保育措施的实施
1. 授权机构、授权机构下属部门、辖区内各分支机构、地区级行政机构、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森林所有者及森林使用者应确保森林资源保护与安全措施的落实。
2. 防护森林火灾的措施应遵循经授权机构批准的森林防火安全规则。
3. 禁止在各类土地上焚烧草本植被,但森林资源区域及周边地区经森林所有者依据森林防火安全规则实施的控制性焚烧除外,此类焚烧旨在降低火灾风险。
4. 在火灾高风险期,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的地方行政机关可酌情限制个人进入森林、车辆驶入森林,以及在国家森林资源区域内开展特定类型作业。
5. 个人和法人实体参与森林灭火行动的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
脚注:第6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64条 国家对林业设施的防火管理
脚注:第64条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十五条森林资源保护与保育的航空作业
1. 森林资源保护与防御航空作业须由专业从事该领域作业的机构实施,并遵循主管机关批准的规程。
2. 为实施森林防火保护航空作业,开展森林资源保护航空作业的组织须由国家气象部门提供短期、中期及长期天气预报信息。
脚注:第65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65-1条 国家消防部门参与森林资源保护
调动国家消防部门扑灭森林火灾的程序,应由民防领域授权机构与各地区、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的授权机构和(或)地方执行机构签订协议进行规范。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第十章增设第65-1条。
第66条 志愿消防队参与森林资源保护
注:第66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1. 自愿消防队有权参与森林资源防火、灭火及火灾预防工作。
2. 自愿消防队的组建与运作应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
脚注。 第6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67条 国家森林资源的病虫害防治
1. 通过系统监测国家森林资源状况,及时发现森林病虫害暴发,采取预防、局部控制及根除措施,保障国家森林资源免受病虫害侵害。
2. 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免受森林病虫害侵害包括下列活动:
1) 常规性、突击性、航空目视及其他森林病理学检查;
2) 对森林病虫害发展态势实施常规监测、侦察监测及详细监测;
3)开展地面调查及空中作业防治森林病虫害;
4) 森林病虫害暴发的预防与扑灭。
2-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 保护国家森林基金免受病虫害侵害的措施,应遵循经授权机构批准的森林卫生规则。
脚注。第6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修订(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 2014年10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68条 个人和公共组织参与森林资源的保护、养护和利用、森林恢复和造林
个人和公共协会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参与森林资源的保护、养护和利用以及重新造林和植树造林。
居民应通过地方自治机构参与森林资源的保护、养护、利用以及造林和植树活动。国家机关和组织应支持地方自治机构处理与森林资源保护、养护、利用以及造林和植树相关的当地事务。
为保护、捍卫森林基金、森林更新及造林目的而设立的公共协会,应开展森林生物多样性保护、国家自然保护基金对象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活动,确保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并推动学校 森林资源利用、森林更新及造林目的而成立的公共协会,应与林业主管部门协作开展以下活动:保护森林生物多样性、国家自然保护区资源、文化与自然遗产;保障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发展学校林业;组建志愿消防队;以及在森林资源保护、捍卫、利用、森林更新及造林领域开展其他活动。
注:第68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4月11日第189-V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一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森林保护局
第69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森林保护服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森林保护局(以下简称国家森林局)由从事森林保护、保育、造林及林业管理的森林机构专业人员组成。
2. 国家森林服务机构有权:
1) 核查个人及官员使用国家森林资源的许可文件;
2)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典》,就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林业法律、野生动植物保护与开发利用法律及特别保护自然区法律的行为制作违法行为记录;
3)扣押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野生动植物保护与利用法及特别保护自然区法的官员,并移交执法机关;
4)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车辆及其他物品和场所进行检查,必要时对被拘留人员实施人身搜查;
5)从个人及官员处扣押非法获取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采矿设备及车辆,并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其后续归属问题;
6) 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3. 在国家森林资源用地范围内,国家森林服务机构须:
1) 预防和打击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与开发利用法及特别保护自然区法的行为;
2)向国家机关、执法机关及法院提供涉及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野生动植物保护与开发利用法及特别保护自然区法的信息、诉求及其他材料;
3)在其职权范围内,向自然人和法人发出书面指令,要求消除已查明的违法行为;
4)开展森林防火工作,及时发现并扑灭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及周边区域的火灾,尤其在森林火灾直接威胁时;
5)提出限制、暂停或终止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建议;
6) (此项已删除)。
4. 国家森林保护服务官员可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持有、携带和使用公务武器。
5. 国家森林保护服务官员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配备带有军衔标志(不含肩章)的制服、公务武器及特殊防护装置,并享有公务用地分配权。
6.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国家森林保护服务官员有权使用武力、特殊防护装置及公务武器。
6-1. 森林灭火工作管理(无论动用何种力量和手段)均由国家森林保护官员负责实施。
7. 国家森林保护工作由授权机构批准的《国家森林保护条例》规范。
脚注:第6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修订; 2011年1月6日第379-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1月2日第184-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十条国家森林保护官员的法律和社会保障
1. 国家森林保护官员应依法享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法律和社会保障。
2. 作为公务员并在农村地区工作的国家森林保护官员,其薪酬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在官方薪资基础上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额外补贴。
3. 国家森林保护官员经地方行政机关决定,可获配用于放牧牲畜和割草的土地。
注:第7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参见第2条)。
第十二章造林与植树
第71条 造林与植树的目标
1. 造林的主要目标是及时恢复采伐区、烧毁区及其他原属国家森林资源林地的森林,优化林种结构,提高森林生产力,实现国家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
2. 造林的目的在于对未曾有林覆盖的区域进行人工造林。
第七十二条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森林资源潜力的提升
注:第72条标题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法律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1. 国家森林基金用地上的林业管理应致力于提升森林资源潜力。
2. 通过实施科学合理的采伐制度、森林更新、优化树种结构、建立并有效利用以育种和遗传为基础的永久性森林种子库、森林水土改良、森林养护(包括抚育采伐和卫生采伐)、修建林道及其他林业措施,应提升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森林的资源潜力。
3. 国家森林基金地块内提升森林资源潜力的活动,应由林业机构和林地使用者依据森林经营规划实施。
4. 本条第2款规定的活动可由林业机构和林地使用者通过自愿捐款开展,以获取森林生态系统服务。
脚注:第7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法律修订(自2021年7月1日起生效)。
第73条。造林与植树措施
1. 国家森林资源的造林活动须符合环境卫生要求,在充分考虑林地条件和经济可行性的前提下,以最短时间建立高产、高密度的林分。
2. 国家森林资源的造林与再造林规模,由参与该领域的森林管理及其他设计勘测机构编制并通过国家生态评审的项目确定。
3. 国家森林基金内森林更新与造林措施的实施程序及质量监管,应由授权机构制定。
3-1. 国家森林资源中的人工林、苗圃及实施自然更新措施区域的清查,应依照授权机构批准的程序进行。
4. 私人林地资源范围内的造林措施,应由所有者自筹资金实施。
脚注:第7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十四条向林业机构划拨土地用于造林
为实现共和国境内最佳造林目标,包括河岸、池塘及其他区域的造林工作,林业机构可接收其他类别土地纳入国家森林资源体系,主要包括不适于农业用途的土地(沟壑、沙地及其他退化土地)以及土地储备中的土地。
上述土地移交森林机构应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规定。
第七十五条森林动植物的引入
1. 森林生物群落中动植物种群的恢复与繁衍,应通过重新引入当地原生动植物中最优品种实现。
2. 该条款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 禁止引进对主要本土植物物种有害的植物物种。
脚注:第7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及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三章森林种子生产
第七十六条林木种子生产的目标
森林种子生产的主要目标是生产具有优良遗传特性和高播种质量的种子,用于造林和植树造林工作,在选择性遗传基础上建立永久性森林种子生产体系。
第77条 国家森林资源土地上的常规种子生产
1. 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内的常规种子生产应包含以下种子选育对象:
1) 森林种子种植园;
2) 常规森林种子示范区;
3)产种林分。
2. 国家森林资源土地上建立常规种子生产,应依据科学需求,满足造林与退化林更新对种子及种苗的供给。
2-1. 选育对象与产种对象的确定、创建及运营,应遵循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进行。
3. 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选育及种源目的对象的鉴定与登记,应由专业机构依照授权机构确立的方式实施。
4. 种子种植园须依据通过国家生态专家评审、由参与该领域的设计勘测机构编制的项目方案创建。
常规种子地块应依据参与该领域的规划测绘及科研机构的建议进行划定。
脚注:第7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经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修订(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2年7月10日第34-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2014年9月29日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78条 选择性与遗传目的对象
1. 在国家森林资源土地上划定和创建选择性与遗传性目的对象,旨在保存森林植物的遗传多样性,评估其遗传特性,并选育最具前景的树种用于后续森林种子生产。
2. 选择性与遗传性目的对象包括:
1) 精英树木;
2) 克隆优良树木的种质库;
3)产地试验林;
4) 树种及杂交种试验林;
5) 森林遗传资源保护区。
3. 育种遗传目的对象的认定、创建和运营应遵循授权机构确定的方式进行。
3-1. 国家森林基金用地内育种遗传目的对象的鉴定与核算,应由专业机构依照授权机构规定的方式实施。
4. 选择育种与遗传育种目的对象的保护工作应由国家森林所有者实施。
脚注。第7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经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12年7月10日第34-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17年6月15日 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79条 种子分区
1. 种子分区应基于科学研究进行,并经授权机构批准。
2. 森林繁殖和造林用种子及种植材料的使用、运输应遵循授权机构制定的程序。
3. 禁止违反种子分区要求播种森林种子及使用森林种植材料。
脚注。 第7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修订(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经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起施行)。
第80 条。森林种子的收获、加工、储存和使用及其质量控制
1. 森林种子采收应在固定种子生产基地进行;若无固定基地,允许在正常林分中采收。
2. 禁止在劣质林分及劣质树木上采集森林种子。
3. 森林种子的检验、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及其他森林种子生产法规的证明文件签发(涉及销售及播种用途),应由授权机构的专门部门执行。
4. 禁止销售和播种未经检验、不符合本条第3款要求的森林种子。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脚注:第8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 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2年7月10日第31-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四章国家森林资源土地的保护、保育与利用,特定类别土地的造林与植树造林
第81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特别保护自然区域内国有森林资源土地的保护、养护和使用以及造林和植树的特殊规定
具有法人资格的特别保护自然区域内国有林地资源的保护、养护与利用,以及该区域的造林与植树活动,应遵循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的法律规定。
注:第8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82条 城市森林利用的特殊规定
注: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位于城市聚居区边界内的森林(城市森林)应用于休闲、保健、历史、文化、旅游、体育及其他活动,以及维护良好生态环境。
2. 禁止在城市森林中进行初次采伐及其他与该类森林用途不相容的森林利用活动。
脚注:第8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83条 边境地区国有林地资源利用的特殊规定
边境地区国有森林资源土地的森林管理和森林利用,应依照本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国家边境的法律规定实施。
脚注:第8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84条。移交林地所有者和(或)林地使用者使用的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木本及灌木植被的保护、安全、繁殖与利用特征
注:第84条标题依据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修订(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程序移交森林所有者和(或)森林使用者用于农林复合经营的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木本及灌木植被的保护、安全、繁殖与利用,应遵循本法典规定实施。
2. 国家森林基金地块已移交使用的林地所有者和(或)林地使用者,有义务按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实施森林管理并参与国家森林基金核算。
3. 本条第1款所述树木及灌木植被的状况、保护、安全、利用与更新工作,应由授权部门的辖区分支机构实施监管。
脚注:第8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修正案(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八十五条国家森林资源土地的保护、利用及在其他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地块间国家森林资源土地上造林的特殊规定
1. 为保护、保存和利用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并在其他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用地中的国家森林资源用地进行造林,国家森林所有者有权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规定的程序,在他人土地上享有有限的特殊使用权(地役权)。
2. 为保护自然林免受不利环境因素影响,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在国家森林资源用地与其他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用地交界处,应划定宽度为二十米的保护区。
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损害森林状况的活动。
第86条 以预算资金建立的农林种植园的保护、维护和使用特点
1. 以预算资金建立的农林种植园,应旨在保护土地免受不利的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
2. 由预算资金建立的农林种植园的养护、保护和利用,应由其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在其所在土地上实施。
由预算资金建立的农林种植园所占用的农业用地,应予以赎回或转为长期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转为私有林地资源。
3. 为维持农林种植园的防护功能,允许实施改良采伐、卫生采伐、旨在重建低价值林分的采伐,以及采伐丧失防护、水源保护等功能的种植园,并允许实施其他类型的采伐。
注:第86条经2006年7月7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176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87条 铁路、公路、运河、管道及其他线性结构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保护、养护与利用的特殊规定
1. 位于铁路、公路、运河、管道及其他线性结构物用地权限范围内的防护林,应设计用于保护这些设施免受自然灾害危害、防止污染及降低噪音。
2. 铁路、公路、运河、管道及其他线性结构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可依据防护林创建方案实施改良性砍伐、低价值林分更新的卫生采伐、丧失防护功能的林分采伐及其他采伐作业。
3. 本条第1款所述防护林的养护、保护与利用,应由土地使用者依据本法在防护林所在区域实施。
第七节森林管理
第十五章森林管理类型
注:第十五章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法律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88条 国家森林资源土地上的森林管理类型
1. 国家森林资源范围内可实施下列森林管理类型:
1) 木材采伐;
2) 树脂、树液采集;
3)次生木材资源采伐;
4)森林附带利用(割草、放牧、马鹿养殖、毛皮养殖、放置蜂箱与养蜂场、园艺种植、瓜果栽培、园艺及其他作物种植、采集药用植物与技术原料、野生果实、坚果、蘑菇、浆果及其他食品原料、苔藓、林地落叶层与枯枝落叶、香蒲);
5) 利用国有林地开展狩猎活动及渔业管理,包括在国有林地内水域进行的渔业管理;
6)利用国家森林资源土地进行科学研究;
7)将国有林地用于保健、休闲、历史文化、旅游及体育运动目的;
8)利用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培育树木及灌木苗木,以及种植特殊用途林木。
2. 国家森林资源土地的使用可伴随或不伴随森林资源的移出。
3. 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可向一个或多个森林使用者提供用于一种或多种森林经营类型。
4. 特定森林利用类型中森林资源使用及国家森林基金用地特点,由主管机关依据本法规定制定的法规确定。
脚注:第8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29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程序规定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89条 国家森林资源土地上的森林经营许可
脚注:第89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7月10日第36-V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九十条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内的采伐活动
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内的木材采伐应遵循下列采伐类型:
1)初伐——在成熟林及过熟林分中实施;
2)间伐采伐(改良采伐、选择性卫生采伐、与低价值林分及丧失防护、水土保持等功能的人工林更新相关的采伐、幼林中单株树木的采伐);
3)其他采伐(彻底卫生采伐、为水利工程、管道、道路建设清理林地,同时铺设伐道、创建防火隔离带、清理湿腐木、其他目的的采伐)。
第九十一条国家林场经营者在最终采伐、间伐及其他采伐过程中保障当地居民木材需求。
1. 经国家森林所有者申请,通过出售主伐、间伐及其他伐木作业中采伐的木材,满足当地居民对木材(含燃料木)的需求。
2. 本条第1款所述申请应于最终采伐、中间采伐及其他采伐作业,以及采伐行外杂木前一个月提交至相应国家森林所有者。
脚注:第9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实施程序参见第2条)。
第92条 国家森林资源特定类别的森林管理限制
1. 森林管理限制的保留条件应设定于下列国家森林资源类别中:"国家区域自然保护区森林"、"国家森林自然遗迹"、"具有科学价值的林地(含森林基因库)"、"高价值林区",以及国家民族自然公园和国家区域自然公园的保护区、国家区域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区及保护带。
2. 森林管理限制保护制度应适用于下列国家森林资源类别:国家森林公园林地、国家区域森林公园林地,以及休闲区、行政工业功能分区、游客接待区;国家自然保护区林地(国家森林资源类别)中的受损景观恢复区; 在国家森林资源类别中——"国家保护区森林"的保护制度区; 国家森林资源类别中的"坚果生产区"、"森林果园"、"亚高山林带"、"国家防护林带"、"防风固沙林"以及"国际及国家级铁路公路、主干管道及其他线性结构物沿线防护林带"、"国际及国家级铁路公路沿线防护林带"。
3. 在下列国家森林资源类别中应建立有限经济活动制度:
1) 国家国家级自然公园森林及国家地区级自然公园森林(限于经济活动限制区);
2)"沿河岸、湖泊、水库、运河及其他水体设置的森林限制带",但阔叶林林分除外;
3)限用经济活动区内的"国家保护区森林"。
在国家森林资源类别"河岸、湖泊、水库、运河及其他水体沿岸的森林限制带"范围内开展的经济活动,应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林业及水资源法律法规的要求。
脚注。第9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经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届满后施行)。
第93条。特定类别国家森林资源林区及山地森林采伐的特殊规定
1. 初次采伐应在国家森林资源"田间防护林"的成熟及过熟林分,以及国家森林资源"沿河岸、湖泊、水库、运河及其他水体设置的限制性林带"的阔叶林分中实施。
其他类别的国家森林资源林分禁止进行初次采伐。
2. 本法典第44条第2款第1、2、3、4、5、6项所列国家森林基金类别的林区,其他采伐以及因重建低价值且丧失防护、水源涵养及其他生态功能的人工林而进行的采伐,应依照本法典规定的方式实施。
在国家森林基金类别中:"国际及共和国级铁路、公路、运河、主干管道及其他线性结构沿线防护林带";"国际及共和国级铁路、公路沿线防护林带",以及国家自然保护区可持续发展区、中间利用林分及其他采伐区域,可依据实施规则进行采伐。
3. 在国家区域自然保护区森林、国家民族自然公园保护区、国家自然公园保护区、国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国家森林自然遗迹及森林基因库内,仅允许实施森林保护活动所需的卫生采伐及其他必要采伐。
上述采伐须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实施。
4. 在国家森林资源的山地林区,初次采伐应充分考虑该类森林的防护、抗侵蚀及水土保持功能。
脚注:第9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1年1月2日第401-VI号法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94条 国家森林资源用地木材采伐量
1. 国家森林资源中初次利用的伐木作业须在允许采伐量范围内实施。
2. 国家森林基金地块中阶段性利用采伐的木材采伐量,依据森林资源清查材料确定,该材料以规定的森林维护性采伐、选择性卫生采伐、与重建低价值及丧失防护功能林分相关的采伐标准为基础,并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批准。
3. 国家森林基金地块其他采伐的木材采伐量,应依据卫生间伐、建设项目林地清理、林地开阔及其他林业措施的工作量确定,并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批准。
脚注:第9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5条 国家森林资源中的采伐区资源
1. 国家森林资源中的采伐区资源应从计划用于初级木材采伐的成熟林分储备中形成。
2. 国家森林基金地块的采伐区资源规模,应按国家森林基金类别逐年单独核定,并细分针叶树、阔叶树及软木树种数据,其批准程序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注:第9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96条 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内树脂与树液的采集
1. 国家森林资源中的树脂与树液应在成熟林分及过熟林分中采集,此类林分须在规定采收期限届满后方可采伐。
若成熟林分不足,可允许对临近采伐年龄的成熟林分进行采收。
禁止在未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批准采伐及采收计划的情况下,对上述林分实施采收作业。
2. 仅在人工林卫生状况严重恶化或遭受火灾损害时,方可允许提前停止采伐。
3. 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树木树脂及木汁采集规则,以及林分可能下陷区域划定标准,须经授权机构批准。
脚注。 第9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修订(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经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起施行)。
第97条 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内次生林资源的采伐
1. 在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内为工业加工及居民需求采伐次生林资源时,应确保不损害森林。
2. 国家森林资源中树皮与树枝的采伐,仅限于按伐木规则砍伐的树木。
3. 国家森林资源内死亡及倒伏树木的树皮采伐可在全境范围内进行。
4. 国家森林资源区内生长中的树木,可按伐木规则规定的顺序采伐枝条用于编织扫帚及其他物品。
第九十八条国家森林基金用地实施非木材林产品经营的条件
在国家森林基金用地范围内采收野生果实、坚果、菌菇、浆果、药用植物及工业原料,开展马鹿养殖、毛皮养殖、蜂箱及蜂场设置、园艺种植、瓜果栽培、园艺作业及其他作物种植活动,须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授权机构批准的非林业用途管理规则,确保不损害森林资源。
注:第9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后经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 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99条 国家森林资源土地的割草期与放牧
1. 国家森林资源用地中用于割草和放牧的区域,应由国家森林所有者依据林业管理项目或特别保护自然区域规划予以划定。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牧场管理及使用计划规定,自然人及(或)法人实体在符合该国牧场相关法律的前提下,享有优先使用国家森林基金中适宜割草及牲畜放牧区域的权利。
林业与环境机构须于当年11月1日前向地区(具有区域意义的城镇)地方行政机构提交国家森林基金中可进行割草与放牧的区域信息,其中应标明已占用与空置区域、牧场与草场的具体位置,以及相关使用条件。
2. 属于国家森林资源的牧场,在偏远、交通不便且人口稀少的地区,可例外允许无人看管的放牧。此类区域清单须经地区行政机构建议后,由地区地方代表机构批准。
3. 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沙柳林除外)的绵羊放牧,仅限于专门划定的围栏区域进行。
4. 国家森林基金用地内牲畜放牧及割草作业规则须经授权机构批准。
脚注:第9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修订(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2017年9月29日第4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修正案(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7年2月20日第48-VI号修正案(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修正案(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24年2月27日第65-VIII号修正案(自首次官方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24年2月27日第65-VI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00条。用于狩猎的国家森林资源土地
1. 国家森林资源用地用于狩猎时不得损害森林。
2. 在国家森林资源中用于狩猎的森林利用和管理,须在保持野生动物有利栖息地的前提下进行。
3. 森林中野生动物数量应在保障生态系统稳定的范围内进行调控。
4. 国家森林资源用地须依据本法典规定的程序,通过长期森林管理协议向自然人及法人实体划拨用于狩猎。
5. 国家森林基金地块内野生动物利用程序(含狩猎需求)由授权机构确定。
注:第10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01条 国家森林资源土地的科研利用
1. 国家森林所有者为开展科研工作,应依据本法规定,通过签订长期森林使用协议向自然人、法人提供国家森林基金地块用于长期森林使用,或依据短期森林使用协议及许可进行短期森林使用。
2. 国家森林基金用地用于科研目的的具体程序由主管机关制定。
脚注:第10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02条 国家森林资源土地用于保健、休闲、历史、文化、旅游和体育目的
1. 国家森林基金中用于康复、休闲、历史、文化、旅游及体育目的的林地,应依据长期森林使用协议向自然人及法人提供长期森林使用权,并依据短期森林使用协议及许可,依照本法典规定的方式提供短期森林使用权。
2. 在划拨的国家森林资源用地范围内,森林使用者应采取措施进行环境改善及提供文化服务,同时须维护森林环境与自然景观,遵守森林防火安全规则及卫生规范。
3. 国家森林基金用地用于恢复、休闲、历史、文化、旅游及体育目的的具体使用程序,由授权机构制定。
脚注:第10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02-1条。国家森林资源土地用于树木、灌木苗木培育及特殊林木种植
1. 国家森林资源中的土地用于培育树木和灌木苗木以及特殊种植园,应按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通过合同方式提供给个人和法人实体进行长期森林管理。
2. 为培育特殊用途的种植园作物,应划拨与非林地相关的国家森林资源土地地块。
注:第16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增设第102-1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02-2条 在国家森林资源土地上建设设施,其中森林资源用于长期森林管理
1. 在国家森林基金土地上建设设施,且该土地上的森林资源被提供用于以下目的:改善健康、休闲娱乐、历史文化、旅游体育;狩猎需求;渔业管理;渔业管理;附带性森林利用,应依据与授权机构协商一致的草图(概念设计)编制的设计(设计估算)文件进行。
2. 用于健康改善、休闲娱乐、历史文化、旅游运动、狩猎、渔业管理、附带性森林利用的长期森林管理协议到期后,森林使用者享有优先续签协议期限的权利。
3. 国家森林基金土地上建设物使用权的转让事宜,在森林资源被提供用于以下长期森林使用目的时,应在长期森林使用协议中确定:疗养、休闲、历史文化、旅游和体育;狩猎需求;渔业管理;渔业管理;附带性森林使用。
4. 无论长期森林使用权是否转让(用于健康改善、休闲娱乐、历史文化、旅游体育;渔业管理;渔业管理;附带性森林使用),森林使用者均有义务采取措施恢复该区域,但根据授权机构书面通知将建设物转让他人或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除外。
5. 林地使用者拆除及处置土地上的建筑设施时,须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采取保障生命健康与环境友好的方式进行。
脚注:第16章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增补第102-2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3月29日第47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二十一个日历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二十一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47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二十一日后生效);2024年4月6日第71-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后生效)。
第102-3条 国家森林基金区域内建设活动的基本要求
1. 在国家森林基金范围内,获取建筑规划任务书的基础应为长期森林使用协议。
编制规划建设对象设计任务书的基础应为建筑规划任务书。
2. 在国家民族自然公园或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土地上,获取建筑规划任务书和设计任务书的基础应为个人和法人实体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别保护自然区域立法》与国家民族自然公园或国家自然保护区签订的长期使用协议。
3. 国家森林基金用地范围内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与建设活动法》规定。
4. 竣工设施的验收工作应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筑、城市规划与施工活动法》的规定。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0月28日第268-VI号法律,第16章增补第102-3条(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03条 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内森林生物群落基因资源的使用
1. 国家森林资源中的森林生物群落基因资源属于国家财产,由共和国所有,在地理上作为单独区域隔离,实行有限森林管理制度,包括动植物基因保护区、种子生产林分、优良树木及其他基因对象。
此类区域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根据授权机构及中央科学与科技活动执行机构的建议设立。
2. 与其他国家交换森林动植物基因资源繁殖材料,须基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实施,且须提供国家生态专家评估的积极结论。
3. 森林动植物基因库繁殖材料的获取须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
脚注:第10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3年1月2日第184-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八节森林资源保护、养护和利用以及造林与植树的经济机制
第十七章森林资源保护、养护与利用、造林与植树的经济原则与方法。国家森林资源使用费
第104条 森林资源保护、养护与利用,造林与植树的经济原则与方法
森林资源保护、养护和利用、造林与植树的经济原则和方法如下:
1) 在国家森林资源用地范围内规划保护、保育、造林与植树行动;
2) 依据授权机构与中央授权机构就预算规划协商批准的规范标准,通过国家森林基金为森林管理提供资金;
3)森林资源使用费及林木收益费;
4)特别保护林区使用费;
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造林激励资金;
6)从事国有林地森林管理的国有林地所有者及林地使用者的责任保险。
注:第10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05条 国家森林资源的森林使用费
注:第105条标题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8年12月10日第101-IV号法律的表述(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 国家森林资源的使用应收取费用。
2. 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内的森林使用费,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对特定类型的森林经营活动予以征收。
3. 国家森林资源用地林地使用费的征收,应综合考虑林木效益、林木质量、采伐间距与公共道路距离、地形条件及采伐类型等因素。
4. 国家森林资源用地林木使用费的费率、计算及缴纳方式,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收立法规定。
其中,收费标准应根据森林利用类型及其具体特征设定,具体计量方式如下:面积以公顷(ha)计,体积以实心立方米(m³)或堆积立方米(堆积m³)计,数量以件计,重量以千克(kg)、百磅(c)、 湿重(原生状态)时以吨(t)为单位。
脚注:第10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8年12月10日第101-IV号法律修订(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06条. 增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覆盖率的经济激励措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增加森林覆盖率的经济激励措施应通过以下方式实施:
1)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典》,将储备用地及其他不适于农业用途的土地类别划归森林资源用地;
2)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收法规,激励造林及创建特殊林场、农林复合经营林场及其他防护林场;
3)创建高产林场,以满足共和国经济对木材资源的需求;
4)生产并应用具有改良遗传特性的森林种子及基于选育与遗传基础的造林材料;
5)营造有利环境吸引林业投资,并为私人造林提供国家支持;
6)补偿速生乔木灌木林场造林培育费用,支持私营苗圃创建与发展。
注:第10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07条。从事国有林地资源土地上森林管理的国有林地所有者及林地使用者的责任保险
1. 国家森林资源土地上从事森林管理的国家森林所有者和森林使用者的责任保险,旨在保障其财产利益免受因合同义务引发的责任风险损害,该风险系因造成国家森林资源及第三方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害而产生。
2. 国家森林资源土地上从事森林管理的国家森林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自愿责任保险,应基于其自愿意愿实施。
国家森林资源土地上从事森林管理的国家森林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自愿责任保险类型、条件和程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确定。
第108条 国家森林资源土地上森林的养护、保护、补植和造林行动规划
脚注。第108条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3年7月3日第124-V号法律而废止(该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十八章林业资金筹措
第109条 国家森林资源中森林管理的支出资金来源
国家森林资源中森林管理的支出资金来源如下:
1) 预算资金;
2) (删除)
3)林业机构有偿服务及商品销售所得资金;
4)林地使用者的资金;
5) 个人和法人实体的捐赠、自愿捐款(包括森林生态系统服务相关捐款);
6)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未禁止的其他来源。
脚注:第10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修订;经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110条 国家森林资源管理支出预算资金
预算应为下列事项提供资金:
1)森林管理、国家森林资源登记、国家森林地籍、国家森林监测;
2)森林空中防火作业、森林病虫害防治;
3)森林资源保护利用、造林与退耕还林领域的科研开发工作;
4)森林育种与种子生产工作,包括建立永久性种子储备库、森林种子认证;
5)对极度危险森林病虫害的病理监测及防治;
6)林业与狩猎专业人员的培训及职业发展;
7)森林经营许可的核发;
8)在国家森林资源土地上采取的行动,由授权机构、地区地方执行机构、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及其他国家机构负责:
森林防火、打击非法砍伐及其他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规的行为、森林病虫害防治;
造林与植树造林;
森林道路建设与维护、森林防火设施配置;
林业规划;
采伐与卫生间伐、划定采伐区及相关征税;
在森林保护、保育、造林及植树造林领域的资本投资;
9) 快速生长树木及灌木种植园的栽植与培育支出补偿,以及私营林木苗圃的创建与发展。
脚注。 第11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法律、2006年1月31日第125号法律、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11条(第111条已被2004年12月20日第13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废止)。
第112条。林业机构从事有偿服务的资金来源
1. 森林机构有权从销售下列商品(工程及服务)中获取资金,该等商品与机构主营业务无关:
1)培育用于城镇绿化及采集森林种子的种植材料,创建绿化、防护、造林及其他植被,开展植被养护工作,组织培训实践;
2)销售最终采伐、中间采伐及其他伐木过程中产生的木材加工产品,包括向居民供应燃料,以及森林附带利用产品和木材加工服务;
3)在林业机构辖区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4)根据与林地使用者签订的协议,在移交长期林地经营用于采伐的国家森林资源土地上实施造林。
1-1. 为获取本条第1款所列活动收益,林业机构有权参与国家采购招标。
2. 森林机构资金使用须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预算立法规定。
3. 禁止将森林机构资金用于与保护、保育、造林、植树造林及附带性森林利用无关的活动。
脚注:第112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6年7月7日第176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表述;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8年12月10日第101-IV号法律修订(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01-IV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月25日第 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1月2日第184-VII号法律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8-1章 国家对私人造林的支持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本法增设第18-1章(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12-1条 适用国家支持的私营造林方向
1. 国家对私人造林的支持应在以下方向实施:
1) 种植用于工业和能源目的的速生树木及灌木;
2)建立并发展森林苗圃。
2. 国家对私人造林的支持应在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土地上实施,也可在国家森林资源土地上实施。
第112-2条。国家支持私人造林的对象
国家对私营林业的扶持对象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及不含外资成分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非国家法人实体,其从事快速生长树木及灌木树种的造林培育活动,以及私营林木苗圃的创建与发展活动。
注:第112-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30日第59-VII号法律修订(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12-3条。国家对私人造林的支持及其实施时限
1. 国家对私人造林的支持应通过以下方式实施:
1) 对用于工业和能源目的的速生树木及灌木种植园的种植与培育支出提供补偿(最高可达百分之五十);
2)对建立和发展私人苗圃的支出给予补偿(最高可达百分之五十)。
2. 国家对私人造林的支持应在下列时限内实施:
1) 工业及能源用途速生树木灌木种植——十年或十五年;
2)建立和发展私营林木苗圃——五年至十年。
第九节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的行为
第十九章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
第113条 违反森林资源保护、养护与利用及造林、植树规定
1. 违反森林资源保护、养护与利用、造林及植树规定的行为包括:
1) 破坏或损毁森林资源中的森林管理标识及林业标记;
2)买卖、赠与、抵押、擅自占用及交换国有林地,或未经许可转让森林使用权,侵犯国家森林所有权;
3) 未经许可非法使用国有林地进行开垦、建设、木材加工、仓储设施建造及其他用途;
4)损毁树木灌木、非法砍伐林木(含火灾损毁林木)、破坏或损毁林木苗圃及造林地的林木幼苗、树苗或种植林,以及天然形成幼林、林下植被及计划用于造林补植区域的自然播种林;
5)因疏忽使用火源或其他危险源导致森林及非林木资源的种植林被毁坏或损伤;
6)故意破坏或损毁森林资源及未列入森林资源的种植林,包括纵火、其他危险手段或因有害物质、废物、排放物污染所致;
7)违反国家森林基金用地内的防火安全要求、森林卫生规则、立木提供规则及森林采伐规则;
8)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秩序,在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内使用采伐区资源、采伐及运输木材、次生林资源、树液的行为;
9)延迟归还临时占用的森林资源用地,或未能将土地恢复至适宜预期用途的工作状态;
10) 破坏森林资源用地内的草场和牧场;
11)在森林及林地资源区域内擅自割草放牧;
12)在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内擅自采集药用植物及技术原料(该区域禁止采集或仅限凭森林使用许可采集);
13) 违反在森林采伐地及其他国家森林资源用地(用于造林和植树造林)的造林顺序和时限;
14)破坏森林有益动物群;
15)因废水、化学品、工业废液、垃圾及废弃物导致森林枯死或病害,或在林区乱扔垃圾;
16)破坏或损毁森林资源用地内的森林排水沟渠、排水系统及道路;
17) 在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内实施不符合许可规定目标或要求的森林管理活动;
18) 建设并运营影响森林状况及造林的设施;
19) 违反国家森林基金用地内采伐区域划分与征税规则的行为;
20)在国家森林资源用地内超出允许采伐量进行木材采伐。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可对森林资源保护、养护、利用、造林及植树造林的其他违法行为追究责任。
脚注:第11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1年7月5日第452-IV号法律修订(自2011年10月13日起施行);2017年9月29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114条 对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的责任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立法的行为,应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责任。
注:第114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15条 非法占用国有林地资源的土地归还
1. 非法占用的国有林地资源应归还原所有者,且无需补偿非法使用期间产生的费用。
此种情况下,森林所有者遭受的损失应由国家予以补偿。
2. 拆除非法建造的设施、恢复土地原有用途及修复林地的费用应由违法者承担。
第116条 对未列入森林资源的树木灌木植被毁坏或损伤的责任
除本法典第6条第5款第3项规定情形外,非法毁坏或损毁不属于森林资源的树木及灌木植被,应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责任。
注:第116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2年1月25日第548-IV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章终局条款
第117条 保护、养护、造林、植树造林及森林管理领域的国际合作
森林保护、养护、再造林、造林及森林管理方面的国际合作,应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所确立的原则。
第117-1条 林业专家的法律和社会保障
1. 林业专业人员应依法享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法律和社会保障。
2. 作为公务员并在农村地区工作的林业专业人员,其薪酬标准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在官方薪资基础上提高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
3. 经地方行政机关决定,林业专业人员应获配用于放牧牲畜和割草的土地。
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6月15日第73-VI号法律,第20章增设第117-1条(实施程序详见第2条)。
第118条 本法典的施行程序
1. 本法典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生效。
2. 废止下列法律:
1) 1993年1月23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载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1993年第3期第45条); 1995年第20期第120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公报1999年第11期第357条;2001年第3期第20条;第24期第338条);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委员会1993年1月23日决议《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森林法颁布程序的决定》(载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委员会公报》1993年第3期第46条)。
|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
© 2012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下属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与法律信息研究所"
上一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社会法典(中)
下一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