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0日,BETWA西汉姆联在长安校区校务楼第二会议室召开2026年教代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校党委副书记郭武军主持会议。

会议听取了提案工作委员会对第六届教职工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代表提案及建议的审查情况,听取并审议了优秀提案、提案先进单位拟推荐名单,听取了校工会关于第七届教代会暨第十三届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的报告。
郭武军指出,教代会提案工作是学校民主管理与监督的关键环节,是教职工参与学校治理、表达合理诉求的重要渠道。他要求,强化代表履职能力,加强学习调研,提升提案针对性与前瞻性;压实承办单位责任,分类推进提案办理,做好答复反馈;完善制度体系,健全交办督办与激励机制,实现提案办理全流程闭环管理。
郭武军强调,教代会代表的换届选举,是教代会制度建设的基础性工程,也是学校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他要求,相关职能部门要结合学校工作实际,按照教执委会委员们的意见和建议,对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尤其在代表名额分配、代表结构设计、选举程序以及资格审查等关键环节,做到规范有序、合法合规,确保换届选举工作高质量完成。
(供稿:校工会 撰稿:韩惠于 审核:戴鲲)
10月9日,BETWA西汉姆联在长安校区召开2026年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工作部署会。会议由校党委委员、副校长孙昊亮主持,相关单位负责人参会。 孙昊亮肯定了学校体质提升专项行动目前取得的成效,对各部门协同付出表示认可,并就本年度体测工作提出要求: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深刻认识体测工作的育人价值与政策刚性,将学生体质健康摆在人才培养重要位置;要完善制度,确保实效,健全配套管理机制,把体质提升各项举措落到实处;要严格执行,规范开展,严守测试流程、数据管理等相关规定,杜绝各类不规范行为;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各职能部门、二级学院同向发力,打通协同工作链条;要确保安全,平稳有序,把安全保障贯穿测试全过程。本次体质健康测试工作要守住安全平稳的底线,筑牢制度、保障的中线,全力冲刺务求实效、学生受益的高线,扎实推动学生体质健康工作提质增效,真正让体育育人落地见效。 体育部结合四项核心文件作专项工作汇报,明确本年度体测工作定位、政策要求、任务分工及推进计划。会议明确,学校将于10月至11月集中开展体质健康测试,实行分批次错峰测试模式,同步有序开展补测及国家平台数据上报工作。会议细化各单位工作职责,各二级学院需扎实开展政策宣讲、测试动员督促、薄弱学生跟踪帮扶等工作,重点抓好无体育课高年级学生的健康引导与日常锻炼动员,各职能部门协同联动。 会议总结了前期校园体育工作成效,BETWA西汉姆联通过多元体育活动、精准帮扶、竞技培优三维模式,实现全体学生、薄弱学生、特长学生全覆盖,本年度以来校内累计举办各类体育赛事166场,参与学生达2000余人,校园健身氛围持续浓厚。针对部分体质薄弱、锻炼不足等问题,体育部将持续开展弱项训练营、学生体测项目个性化课后辅导,推出学生体质健康提升系列挑战赛、“21天减脂塑形行动”等特色活动。 (供稿:体育部 撰稿:侯毅 审核:陈建宁)
2026-10-10根据校党委工作安排,2026年校内巡察反馈工作于近日全部完成。校党委书记赵万东,校党委副书记、校长范九利,校党委副书记、第一巡察组组长郭武军,校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监察专员、第二巡察组组长刘志彬,校党委委员、副校长张荣刚,校党委委员、副校长孙昊亮分别出席反馈会议并对巡察整改工作提出要求。 巡察反馈采取向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反馈和向全体教职工反馈的方式进行,分别向刑事法学院党委、新闻传播学院党委、经济法学院党委、商学院党委“一对一”反馈巡察发现问题,指出4个学院党委在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推动学院高质量发展、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深化巡察整改和成果运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会议强调,被巡察党组织要坚决扛起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坚持靶向施治,深化标本兼治,从严从实做好巡察“后半篇文章”。要压实整改责任,细化实化整改方案,建立问题清单、任务清单、责任清单,动真碰硬抓好巡察整改。要强化跟踪问效,实行销号管理,确保问题清仓见底、销号清零。要深化巡察成果运用,自觉把整改融入日常工作,切实做到以巡促改、以巡促建、以巡促治。 被巡察各党组织书记郑重表态,对巡察反馈问题全部认领、认真研究,迅速制定整改方案和工作举措,以严实作风全力推进巡察反馈问题整改,以实绩实效推动学院事业发展再上新台阶。 各巡察组副组长,党委巡察办负责人,被巡察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全体教职工参加会议。 (供稿:巡察办 撰稿:张金忠 审核:赵参)
2026-10-10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典 非官方译本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7月5日第234-V号法律 非官方译本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1月24日第75-VII号法律,目录条款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法律制定程序 确定执行刑罚及其他 刑事效力措施的执行程序 第一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罚执行立法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罚执行立法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为基础,由本法典、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这些文件确立了执行和服刑程序、条件以及其他具有刑事效力的措施。 2. 规定执行和服刑程序及条件的下位规范性法律行为,不得在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限制被判刑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权益。 3.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优先于本法典并直接适用,但该条约明确规定须经法律颁布方可实施的情形除外。 第二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执行立法的时空效力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执行立法适用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执行刑罚或其他刑事措施的被判刑人员。 2. 对被判刑人执行和服刑、实施其他刑事措施、提供治疗,以及向获释被判刑人提供援助,均应依照自执行之日起生效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进行。 第三条本法典若干术语的解释 本法典所含定义按下列含义适用: 1) 视频监控系统——由视频监控摄像头、数据传输线路、程序及技术设备、录像存储装置,以及程序和(或)技术管理设备组成的系统,各组件间可进行信息交换; 1-1) 刑罚执行机关——执行拘留刑罚、不涉及将罪犯隔离于社会的刑罚及其他刑事法律影响措施的机关; 2) 刑罚执行制度——本法典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确立的刑罚执行与服刑程序; 3) 刑事执行活动授权机构——在刑事执行活动领域行使管理职能的中央执行机构; 4) 惩教(监狱)系统(下称惩教系统)——由执行刑事处罚保障职能的机构及组织构成,并包含保障上述机构运作的配套组织; 5)刑事执行(监狱)系统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用于执行监禁刑罚的国家机构; 6)惩教(监狱)系统授权机构(以下简称惩教系统授权机构)——在刑事执行活动范围内,由授权机构设立并履行监督和(或)执行职能的部门; 7)缓刑制度——通过法律界定的行为矫正对象实施的活动体系及个性化管控措施,旨在以社会法律方式预防其再犯; 8)缓刑服务机构系矫正(监狱)系统内履行执行职能的机构,负责保障不隔离社会的刑事处罚执行,并组织实施缓刑制度; 9)缓刑监督是指授权机构对登记在册人员履行法律及法院规定义务的监管活动; 10) 罪犯矫正——培养守法行为,建立对个人、社会、劳动、规章制度及公共行为伦理的积极态度。 11) 审前羁押中心的隔离区域,指设有判处监禁及判处拘留人员牢房的审前羁押中心房间。 脚注:第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6年12月30日第39-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7年4月18日第5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24年5月16日第82-VI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二章刑罚执行与 刑事效力其他措施执行之一般问题 第四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罚执行立法的目的与任务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罚执行立法的宗旨在于纠正社会不公、改造被判刑人员、防止被判刑人员及其他人员实施新的刑事违法行为。 2. 基于上述目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罚执行立法的任务包括: 1) 规范执行和服刑程序及条件,以及其他刑事措施; 2)确定对被判刑人员的矫正措施; 3) 保障被判刑人员权利与自由; 4) 协助被判刑人员实现社会适应。 3. 刑罚及其他刑事制裁措施的执行不得以造成肉体痛苦或贬损人格尊严为目的。 第五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罚执行立法原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罚执行立法应基于以下原则: 1) 尊重人权、公民权利及合法权益; 2)合法性; 3)人道主义; 4)执行刑罚条件的差异化; 5) 刑罚执行及其他刑事措施的个性化实施; 6)执法措施的合理运用; 7)惩罚与矫正治疗相结合; 8) 激励被判刑人员遵守法律并采取对社会有益的积极行为。 第六条执行刑罚及其他刑事措施的依据 执行刑罚及其他刑事措施的依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或裁定、大赦及其适用、赦免。 第七条罪犯的基本矫治 1. 罪犯的基本矫正包括: 1) 刑期执行制度; 2) 教育影响; 3) 维持积极的社会关系; 4) 劳动对社区的价值; 5) 接受基础教育、初级中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技术与职业教育; 6)社会影响。 2. 对被判刑人员的矫正措施应根据刑罚种类、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形式及动机、被判刑人个人特质及其服刑期间表现予以实施。 第八条社区参与矫正罪犯 1. 监护委员会、公众监督委员会、罪犯家长委员会、专业工会、劳动集体、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注册的公共协会、宗教团体、公益与福利基金、政党及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可通过以下方式参与罪犯矫正: 1)开展社会学及其他监测活动; 2)参与制定并公开征询刑事执行活动领域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 3)参与调查、提供、分配及监督对被判刑人员的人道主义和慈善援助; 4)制定并实施旨在完善矫正体系运作及为被判刑人员提供社会法律援助的计划与项目; 5)以不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形式,向执行刑罚及其他刑事措施的机构和机关提供其他协助。 2. 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无权在未经被判刑人同意的情况下泄露其知悉的被判刑人私生活细节。 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三章判刑人员的法律保障 第九条判刑人员法律保障的依据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尊重并保护被判刑人员的权利、自由和合法权益,确保对其实施矫正措施的合法性,并保障其法律保护和人身安全。 2. 罪犯享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的权利、自由并承担相应义务,但须遵守宪法、刑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 3. 外国籍及无国籍被判刑人员享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与自由,并承担相应义务,但宪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及国际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4. 罪犯的权利与义务及其权利限制,应依据本法典规定,结合具体刑罚及其他刑事措施的执行程序与条件予以确定。 5. 不得基于原籍、社会地位、职务、财产状况、性别、种族、国籍、语言、宗教信仰、政治立场、居住地或其他任何情形对被判刑人员实施歧视。 6. 判刑人员进入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时,管理人员有义务以书面形式提供并解释其权利、义务及法律限制,以及执行刑罚机构或机关的内部规章制度,并要求其签字确认。 第十条罪犯的基本权利 1. 受刑人有权: 1) 从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获取有关服刑程序、条件及其变更的信息; 2)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名义提交赦免请愿书; 3)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向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的管理层、上级机关、法院、检察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及公务员,向公共协会以及国际人权自由保护组织提出口头或书面建议、申请和申诉; 4)获得人格尊严的承认,免受酷刑、暴力、其他残忍待遇或处罚以及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5)在服刑期间享有人身安全保障; 6)以母语或其他通晓语言进行陈述、通信及提交建议、申请和申诉,依法享有翻译服务; 7) 获得专业法律援助,包括通过国家保障法律援助机制,以咨询、证明、起草法律文书形式提供,以及在执行刑罚和法院判决期间,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75条第三款第一项及第476条第4项、第5项、 5-1)、11)、13)、15)、17)、19)及22)款规定的情形下,以及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获得法律援助;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医疗卫生服务领域立法保障健康及获得专业医疗救治; 9)由机构心理服务人员及其他有权提供此类援助的人员给予的心理援助; 10)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社会保护立法获得的社会保障与养老保障; 1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立法享有安全的工作条件、休息、休假以及劳动报酬。 被判刑人员还享有本法典、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些文件确立了执行和服刑程序、条件及其他刑事措施。 2. 被判刑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享有与本国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代表机构及领事机构联系的权利;未在本国设立外交领事机构的国家公民,有权与承担其利益保护义务的国家外交代表机构或履行该保护职能的国际组织联系。 3. 患有语言、听觉或视觉障碍的残疾被判刑人员有权使用通晓手指手语或盲文的专家服务。 4. 不得对被判刑人员实施临床检查。 脚注:第1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6月9日第4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经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3年4月20日第226-VII号法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罪犯的主要义务 1. 罪犯应履行下列义务: 1) 履行本法典、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法院判决所确立的要求; 2) 遵守执行刑罚的机构和机关的内部规章; 3)执行惩罚执行机构或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要求,以及受权对被判刑人员行为实施控制和监督人员的合法要求; 4)应执行惩罚机构或机关管理层要求到场,就惩罚执行及其他刑事措施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5) 在主刑服满、缓刑监督期届满或刑罚执行延期期限届满前,不得离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 6) 须礼貌对待工作人员、其他被判刑人员以及到访惩罚执行机构或机关的访客; 7) 在劳动和教育方面保持诚实守信。 8) 通过强制性及预防性体检,以实现传染病的及时发现,并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精神活性物质使用及中毒事实的检测认证,以及身体损伤的认定。 9) 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接受基因组登记。 2.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注:第1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30日第41-VІ号法律修订(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2条 人身安全保障 1. 当被判刑人员的生命、健康或尊严受到其他被判刑人员或他人的威胁时,其有权向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的任何工作人员提出书面或口头请求,要求消除威胁。 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工作人员有义务立即采取消除威胁的措施,并将被判刑人员转移至安全场所并予以护送。 若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管理层确认被判刑人员生命、健康或尊严受到威胁,应立即采取消除威胁的措施,并将被判刑人员转移至安全场所,此举不受其本人同意与否的限制。 2. 若确认两名及以上被判刑人员面临威胁,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管理层应立即采取措施,将威胁源转移至安全场所,无需征得其同意。 3. 将被判刑人员转移至安全场所须经执行刑罚机构或机关负责人签发命令,转移期限不超过三十日。关于转移被判刑人员至安全场所的决议副本须于次一工作日前送达检察官。 若主管缺席,由执行刑罚机构或机关的值班副主任作出转移决定,直至主管到岗,但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4. 罪犯在安全场所的停留期限延长,须经执行刑罚机构或机关负责人与检察官协调后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5. 若本条第一、二款所述威胁持续存在,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管理层应采取措施,将罪犯移送至其他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继续服刑。 6. 被转移至安全场所的被判刑人,应在转移前确定的维持条件下服刑。 7. 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负责人有义务协助对刑事诉讼参与人适用安全措施并执行该措施的决策机构。 8. 拘留场所内可使用拘留室、惩戒隔离室、临时隔离室及单独监禁室作为安全场所。 注:第1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参见第2条)。 第13条 保障被判刑人员信仰自由权 1. 判刑人员应享有思想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2. 宗教礼拜须基于自愿。 3. 宗教礼拜活动须遵守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的内部规章。禁止诱使被判刑人员拒绝履行本法典规定的义务及其他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行为。 4. 经判刑人员或其亲属提出宗教仪式必要性请求时,应邀请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登记的宗教团体神职人员参与。 5. 执行刑罚的机构或单位管理层应为宗教活动创造条件,并确保宗教人士人身安全。 6. 严禁在执行刑罚的机构和单位辖区内建造宗教建筑(设施)。 第十四条罪犯申诉 1. 罪犯就逮捕、剥夺自由向惩罚执行机构上级管理部门、法院、检察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国际人权自由保护组织提出的申诉,应通过惩罚执行机构或机关管理层转递。罪犯可向法院、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关提交电子文书形式的申请。 监狱管理部门应确保此类申诉在服刑人员直接居住地提交,但监禁式监狱除外——该类监狱应依据内部规章,在服刑人员可接触的场所受理申诉。其他刑罚及刑事法律措施的服刑人员须自行递交申诉。 2. 惩戒执行机构及机关应设置专用信箱,供服刑人员投递针对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申诉。检察官须每周一次在机构或惩戒执行机关管理人员陪同下提取信箱内申诉材料,并制作相关记录。 特别信箱应设置于执行刑罚的机构和机关的区域及场所内,且须位于服刑人员可及之处。 3. 罪犯就逮捕、剥夺自由向执行惩罚的机构和机关活动监督管理国家机关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专员提出的申诉不受监管,须在一天内送达收件人。 4. 被剥夺自由或逮捕的被判刑人员与律师的通信不受监管。 5. 被逮捕或剥夺自由的罪犯可通过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就遭受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提出申诉。 6. 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被判刑者名义提交申请。 7. 除法律规定情形外,被判刑人针对执行机构行政决定或行为提出的申诉,不暂停该决定或行为的执行。 8. 提出申诉的被判刑人应获知申诉处理决定。驳回申诉的决定须说明理由。 9. 禁止受理损害申诉人自身权益的申诉。 注:第1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参见第2条);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四章国家机关在执行刑罚及其他刑事措施领域的职权 第15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职权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应批准: 1) 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依据特定理由将财产转换(需经转换程序)为国有财产的登记、保管、评估及后续使用规则;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1月24日第75-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6)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排除(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8)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予以删除(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9)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废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应履行宪法、本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法令赋予的其他职能。 脚注:第1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21年11月24日第75-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起施行);经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4日第75-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6条 授权机构在刑事执行活动范围内的职权 1. 惩戒执行活动授权机构应批准: 1) 惩教系统机构的探视规则; 1-1) 经与人口社会保护领域授权机构协商后制定的,向适用缓刑人员提供社会法律援助的规则; 1-2) 缓刑监督部门使用的电子追踪设备清单; 1-3) 惩戒系统机构监督、管控及防护工程技术手段清单; 2)组织对矫正系统内被拘留人员行为实施控制监督及执行检查搜查活动的规则; 3)缓刑服务活动组织规则; 4) 将判刑人员移送至惩教系统机构服刑的规则; 5) 服刑期间移送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人员的规则; 6)使用矫正系统机构工程技术监督、控制和保护手段的规则; 7)矫正系统机构实施特殊条件管理制度的规则; 8)组织被判处剥夺自由者接受基础教育、初级中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技术与职业教育的规则——须与教育领域主管机构协同实施; 9)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人员开展教育工作的规程; 10)为被剥夺自由人员创造宗教礼拜条件的指导意见; 1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法律予以废止 第95-VII号(生效时间: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收押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机构收押人员)。 12) 惩教系统机构卫生防疫监督组织规则——须经卫生医疗领域主管机构批准; 脚注:第12项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 第95-VII号(生效日期: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内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内机构内人员)。 13) 关于执行对女性罪犯、未成年人服刑机构及完全安全制度机构的惩教系统机关保护工作的指示; 14) 执行拘留刑罚的特殊机构活动组织与内部管理规则; 15)关于惩教系统机构监护委员会的规定; 16)惩教系统机构内部管理规则; 17) 地方行政机关下设咨询机构的标准章程,该机构负责协助执行刑事处罚及其他刑事措施的机构开展工作,并组织对服刑人员提供社会援助及其他援助。 18)为在机构内服刑及羁押期间的残疾罪犯提供技术辅助(补偿性)设备及特殊交通工具的规则——需与人口社会保护领域的授权机构协调; 19)在惩教系统机构内组织对服刑人员进行宗教康复工作的规则; 20)规定为服完拘留或监禁刑期的人员提供免费交通、以及前往其选择的居住地或工作地点途中的食物或资金。 2. 惩教执行活动授权机构应履行本法典、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及政府法令规定的其他职能。 脚注:第1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15年12月3日第433-V号法律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2021年11月24日第75-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生效日期: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收押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机构收押人员); 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七条矫正系统机关及机构的职权 1. 惩教系统的授权机构应: 1) 根据法院判决或规定,将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的人员分配至相应机构; 2)将被判刑人员送往服刑机构; 3)将机构划分为医疗预防机构; 4) 履行本法典、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及政府法令规定的其他职能。 2. 惩教系统地方机构应当: 1)根据法院判决或裁定,将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的人员分配至由惩教系统授权机构在辖区内设立的机构; 2)将被判刑人员送往由惩教系统授权机构在辖区内设立的机构; 3)审议并提交因疾病建议免除刑期服刑的被判刑人员相关材料至法院; 4)监督下属机构的卫生防疫措施执行情况; 注:第4项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法律修订 第95-VII号(生效日期: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收押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机构收押人员)。 5) 设立委员会并批准其工作规则; 6) 履行本法典、其他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及政府法令规定的其他职能。 3. 机构在开展刑罚执行活动时应设立委员会并批准其工作规则,同时实施与主营业务无关的工作及服务。 不属于机构主营业务的工作及服务清单应包括其为保障被判刑人员权利和合法利益所提供的下列工作及服务: 1)额外购买食品、生活必需品、文具、书籍、期刊; 脚注:第1项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法律修订 第95-VII号(生效日期: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收押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机构收押人员)。 2)长期任职; 3) 本法典及机构内部规章规定的附加服务。 脚注:第3项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法律修订 第95-VII号(生效日期: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内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内机构收容人员)。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予以删除 № 95-VII(生效日期: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收押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机构收押人员)。 5. 各机构委员会应: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法律予以废止 第95-VII号(实施时间:自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内人员;自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内机构收容人员)。 2)审议向法院提交材料以对被判刑人员实施行政监督事宜; 3)审议关于对已定罪人员进行预防性心理记录及解除该记录的问题; 4)审议将已定罪人员转移至不同服刑条件的问题。 6. 地方机构委员会应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能。 脚注:第1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 第95-VII号(生效日期: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收押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收容机构收押人员)。 第18条 地方执行机关的职权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各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区、州级城市的当地执行机构应: 1) 组建咨询机构,协助执行刑事处罚及其他刑事措施的机构开展工作,并为服刑人员提供社会援助及其他援助; 2)为接受缓刑监督者及刑满释放人员设定就业岗位配额; 3)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组织向适用缓刑人员提供社会法律援助的相关程序; 4)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特殊社会服务的法律,确保向被适用缓刑且被认定为困境人员的人员提供特殊社会服务; 5) 确保为从机构释放人员及接受缓刑监督人员实施就业促进措施; 5-1)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促进在惩教系统机构服刑的被判刑人员就业; 5-2)为羁押人员组织医疗护理; 5-3) 组织医疗机构(内科、精神科及抗结核病医院(科室)、提供门诊服务的机构)为刑事执行系统服刑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6) 在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同意并登记于缓刑服务处的前提下,确保安排残疾未成年子女接受心理、医疗及教育咨询; 7)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框架内,行使向机构释放人员及缓刑服务登记人员提供社会援助及其他援助的职权; 8)代表地方国家管理机构,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赋予地方执行机构的其他职责。 2. 市辖区、区级镇、村、居民点及农村地区的行政长官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确保为适用缓刑人员提供社会法律援助。 脚注:第1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2条)。 第五章缓刑监督的实施 第19条 缓刑监督 1. 对下列人员应实施缓刑监督: 1) 被判处限制自由刑罚者; 2)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 3)因剥夺自由刑罚获准假释者。 2. 缓刑监督期限由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确定。 第二十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缓刑监督的特殊规定 1. 缓刑监督部门对下列未成年人实施缓刑监督: 1)被判处限制自由刑罚者; 2)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未成年人。 警察对下列未成年人实施缓刑监督: 1) 获准假释免除监禁刑罚者; 2) 法院对其指定强制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 2. 未成年人在缓刑监督部门或警方登记时,须有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陪同,必要时可由教师或心理咨询师参与。 3. 对未成年人,除本条第二部分所述措施外,缓刑监督部门还应: 1) 立即传唤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进行询问,查明被通缉未成年人被捕时逃避刑罚的原因及条件; 2) 每季度联合监护机构代表对未成年人住所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记录。 脚注:第2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30日第39-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经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缓刑监督条件 1. 接受缓刑监督者须履行下列义务: 1) 自判决执行或法院裁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或自释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监督其行为的授权国家机关报到登记; 2)遵守本法典规定的刑罚执行及其他措施的条件和程序; 3) 前往负责监督其行为的授权国家机关,报告自身行为情况并参与预防性谈话; 4) 以书面形式向负责监督其行为的授权国家机关报告永久住所、工作单位或学习地点的变更情况。 2. 为实现刑罚及其他刑事法律措施的目的,负责监督被判刑人员行为的授权国家机关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与国家机关开展协作。 脚注:第2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22条 缓刑监督部门职权 1. 缓刑监督机构应当: 1) 建立受缓刑监督人员档案; 2)说明履行法院规定的义务程序及对不履行义务追究责任的程序; 3)说明实施和终止缓刑监督的程序与条件,以及违反缓刑监督程序的责任追究程序; 4)说明获取社会和法律援助的程序; 5) 核查对象居住地、健康状况、教育程度及就业情况; 6) 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能。 注:第2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30日第39-VІ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违反缓刑监督条件之后果 若违反缓刑监督条件,缓刑监督部门应依据本法典第68条第2款、第176条第2款规定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脚注:第2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章执行刑罚及其他刑事措施的机构与机关 惩罚及其他刑事措施的机构与机关 及其活动监管机构 第六章执行刑罚及其他刑事措施的机构与机关 惩罚及其他刑事措施的机构与机关 对被判刑人实施强制医疗措施 第24条 执行刑罚及其他刑事措施的机构与机关 第二十四条执行刑罚及其他刑事措施的机构与机关 1. 罚金及没收财产的刑罚,应由司法机关在被判刑人员财产所在地及工作地执行。 2. 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资格的刑罚,应由缓刑监督部门在被判刑人居住地或机构执行,该执行须在剥夺自由刑罚执行完毕后进行。 关于剥夺特定职务任职权或特定活动从业权的法院判决,应由罪犯工作单位的管理部门执行,同时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授权的机构依法撤销特定活动从业许可。 3. 终身剥夺特定职务任职权或特定活动参与权的判决执行,应由授权国家机关监督。 4. 拘留刑罚由内务机关和军事警察机关执行。 5. 将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驱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处罚,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机关和内务机关执行。 6. 剥夺特殊、军事或荣誉称号、职级、外交级别、资格等级的判决部分,由授予该称号、职级、外交级别或资格等级的公务员执行。国家奖章的收回及相关文件的处理,由奖章所在地缓刑监督部门执行。 7. 强制劳动及参与公共劳动的惩罚,由被判刑人居住地的缓刑监督部门执行。 8.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予以排除(该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9. 剥夺自由的刑罚应由相关机构执行,对于被判刑后留置或被指派从事经济服务劳动的人员,其羁押场所亦应承担执行责任。 10. 对假释人员的行为监管由其居住地内务机关实施。 11. 判处缓刑及限制自由刑罚者,应接受缓刑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12. 怀孕妇女、哺育婴幼儿的妇女以及单独抚养婴幼儿的男性,若其刑罚执行被延期,应置于缓刑监督部门的监管之下。 12-1. 因病获释或暂缓服刑者,由原释放机构或原分配机构实施监管。 13. 判处缓刑及限制自由的未成年人应接受缓刑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14. 缓刑监督部门与警察分支机构在监督缓刑登记人员行为方面的协作,应依照刑事执行活动主管机关确定的方式进行。 脚注:第2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9月29日第239-V号法律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服刑地点通知 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有义务在被判刑人员抵达服刑地点后两个工作日内,向其配偶、亲属或被判刑人员选择的法定代理人发出书面通知。 外国籍人员抵达通知须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务部转交其国籍国驻哈使领馆或其他代表机构。 注:第2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 第二十六条对被判刑人实施强制医疗措施 1. 被判处非剥夺自由刑罚且患有精神、行为障碍(疾病)者,包括因使用精神活性物质导致但未丧失行为能力者,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实施强制医疗措施。 2. 对被判处监禁且经认定需治疗与使用精神活性物质相关的精神、行为障碍(疾病)的罪犯,由法院判决的机构实施强制医疗措施,其执行工作由监狱内医疗组织负责。 脚注:第二部分经2021年12月30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 第95-VII号(生效日期: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收押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收容机构收押人员)。 3. 若服刑期间发现被判刑人员患有本条第一款所述疾病,机构管理部门应向法院提交申请,对其实施强制医疗措施。 4. 对被判处监禁且患有结核病或传染病但未完成全程治疗的服刑人员,机构经医疗委员会决定实施强制治疗。 脚注:第四款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法律修订 第95-VII号(生效日期: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收押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机构收押人员)。 5. 对于因侵害未成年人性完整罪行被判处监禁的人员,监狱管理部门应在刑期届满前至少六个月向法院提交材料,以进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从而判定其是否存在精神异常及性暴力倾向。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因精神障碍(该障碍不排除其精神健全性)经法院裁定适用医疗强制措施的罪犯。 根据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结果,机构管理部门应向法院提交申请,以解决是否应指定、延长、变更或终止医疗强制措施的问题。 机构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法院决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该决议送交医疗性质的被判处强制措施的执行机构所在地的医疗保健组织。 对因侵害未成年人性完整罪行被判处监禁且判决确定实施医疗强制措施者,须于释放前五个工作日将释放通知送达居住地医疗机构及执法机关。 脚注:第2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4月18日第58-VI号法律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20年7月7日第36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生效时间: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收押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机构收押人员). 第七章机构与机关活动监管 执行刑罚 第二十七条司法监督 1. 法院应就下列事项作出裁决后对刑罚执行进行监督:准予假释;以较轻刑罚替代未执行刑期;因罪犯疾病解除刑罚;推迟执行刑期(适用于孕妇、哺乳期妇女、单独抚养婴幼儿的男性);变更监禁场所类型。 2. 法院受理被判刑人及其他人员对执行刑罚的机构和机关的行为或不作为提出的申诉。 3. 执行刑罚的机构和机关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发送通知,告知罪犯开始服刑的时间、地点,以及服刑方式(包括公共劳动、矫正劳动、限制自由、拘留、监禁,以及剥夺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剥夺特殊或荣誉称号、军衔、外交等级、专业等级及国家奖章、没收财产等刑罚形式)。 军事或荣誉称号、职级、外交等级、资格等级及国家奖章、没收财产等刑罚的执行情况。 注:第2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部门监督 对执行惩罚的机构和机关的活动进行部门控制,应由上级管理机关及其公务员实施。部门控制的实施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确定。 第二十九条国家控制与监督 国家对执行刑罚的机构和机关的活动实施控制和监督,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进行。 注:第29条经2015年10月29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376-V号法律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监督惩罚及其他刑事影响措施执行与服刑的依法实施 对刑罚及其他刑事强制措施执行过程依法实施的最高监督,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检察机关负责。 脚注:第30条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公众监督 1. 以公众监督委员会活动及国家预防机制形式开展的公众监督,应依照本法典第八章及第九章规定实施。 2. 公众监督原则包括: 1) 保障公民及人的宪法权利、自由和合法权益; 2) 合法性; 3)客观性; 4) 公民参与自愿性; 5) 执行惩戒措施及结果的公开透明,确保惩戒执行条件可核查; 6)周期性与工作效率; 7)结果书面记录义务; 8) 国家权力机关须对公众监督结果作出书面结论的回应义务; 9) 禁止因公民参与行使公共监督而对其进行追责。 3. 公共监督的任务包括: 1) 在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及执行刑罚、其他刑事措施的执法实践过程中维护公共利益; 2) 提高执行社区惩罚的机构和机关的活动透明度; 3) 提升对被判刑人员权利、自由及合法权益的保护水平; 4) 采取措施消除导致被判刑人员权利、自由和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和条件; 5) 参与评估执行惩罚的机构及其上级机关的工作成效。 第三十二条机构探视 1. 下列人员有权无需特别许可进入机构: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议员,以及各行政区划内地区行政长官、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行政长官及首都行政长官;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及其下属检察官; 3)审理特定案件的法官; 4)惩教系统上级机关工作人员; 5)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事务专员及其在地区、共和国直辖市和首都的代表; 6)因行使本法典赋予职权而参与国家预防机制的成员; 7)儿童权利授权代表。 2. 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基于行使本法典赋予的职权对机构进行视察。 3. 媒体代表、宗教团体成员及其他人员仅在获得相关机构行政部门或上级机关特别许可后,方有权进入机构。 4. 为确保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安全与权益而进行的影视拍摄、摄影及摄像活动,须经机构管理部门同意。此规定不适用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专员。 5. 对已判刑人员进行影视拍摄、摄影及摄像录制,对其进行采访,以及使用音视频技术手段时,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6. 机构探视规则应由刑事执行活动授权机构制定。 脚注:第3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4月9日第501-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18年12月28日第21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11月5日第15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1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八章公共监督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公众监督委员会的活动依据 1. 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的公共监督委员会应为开展公共监督而设立,以确保在执行刑罚的机构和部门中被拘留的被判刑人员在其拘留条件、医疗卫生保障、劳动组织、教育和休闲时间等方面享有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 2. 公众监督委员会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十四条公众监督委员会的组建程序 1. 公众监督委员会应由公民或公众团体发起设立。 公共协会有权向各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的公共监督委员会各提名一名候选人。 2. 在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辖区内,应设立一个在行政辖区内开展活动的公共监督委员会。 3. 公众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九人组成,任期为两年。 监督委员会工作期间,其成员可予以替换,替换情况应载入会议记录。 4. 若公共监督委员会所属机构及执行惩戒机关连续六个月缺席会议,其活动视为终止。 5. 公众监督委员会由其成员以多数票选举产生的主席领导,负责委员会的日常管理。 6. 公众监督委员会自其首次会议纪要提交上级执行机构后开始运作,该会议须批准委员会成员名单并选举主席。 7. 若公共监督委员会成员提前终止职务,其主席应于十日内公布空缺职位的竞聘公告,明确相关文件提交的期限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任职要求 1. 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须为年满二十一周岁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 2.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 1) 依法定程序存在未决或未撤销的刑事定罪者; 2) 涉嫌或被指控实施刑事违法行为者; 3) 被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4) 法官、辩护律师、国家公务员及军事人员,以及执法机关和特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 在精神科医生和(或)戒毒医生处有登记记录者。 3. 此外,公共监督委员会成员不得为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第9项 – 12)条款规定,因故意犯罪行为被免除刑事责任者;因负面动机被国家或军事机关、执法及特殊国家机关、法院开除,或被律师协会除名、吊销律师执业资格者。 4. 同一人不得同时担任多个公众监督委员会的成员。 注:第3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1月7日第248-V号法律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36条 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1. 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1) 以组成的小组形式,依照本法典规定的方式访问执行惩罚的机构和机关; 2)会见执行惩罚的机构和机关的公务员,就公众监督委员会活动相关事宜向其获取信息; 3)在无见证人情况下,亲自或必要时通过翻译与被羁押于执行刑罚机构和机关的被判刑人员进行谈话,并依据本法第38条第三款规定,受理其关于权利、自由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申诉; 4)经被判刑人员书面同意,查阅与其申诉相关的材料; 5)就保障被羁押于刑罚执行机构的被判刑人员权利、自由及合法权益相关问题,向其管理机构、上级机关及检察机关提出质询; 6)参与审议公共监督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司法程序; 7)以书面形式向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通报其工作成果。若该机构或机关未消除发现的缺陷,有权向上级机关和(或)检察机关报告; 8)配合检察机关参与对执行处罚机构及机关活动的检查。 2. 履行职权时,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须遵守保障惩罚执行机构运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要求,服从其行政管理机构的法定要求。 3. 若存在足以引发对参与惩罚执行机构或机关视察小组的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公正性存疑的情形,该成员应主动退出该小组。 第三十七条公众监督委员会委员职权终止 1. 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职权在任期届满时终止,同时在下列情形下亦终止: 1) 提交书面辞职申请; 2)死亡或法院宣告其死亡的判决生效; 3)提名其候选人的社会团体解散时; 4)提名其候选人的公众协会撤销提名; 5) 违反本法规定; 6) 迁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永久居住; 7) 丧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 8) 法院有罪判决生效; 9) 三个月内未参与公共监督委员会工作; 10)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 2. 委员会主席应于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职权终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情况通报给执行处罚的上级辖区机构和机关。 第三十八条公众监督委员会的活动形式 1. 公众监督委员会的活动形式包括: 1)视察执行惩戒的机构和机关; 2)就羁押条件投诉问题会见羁押于执行处罚机构和机关的被判刑人员; 3)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提交申请; 4)为保护被羁押于执行刑罚机构和机关的被判刑人员之权利、自由及合法权益,起草并提交申诉书及诉状,由律师在法庭进行口头辩护; 5)对服刑于刑罚执行机构的被判刑人员进行问卷调查、询问及访谈; 6)与惩教系统主管部门协调实施项目和计划; 7)向社会通报在部分羁押条件、医疗卫生保障、劳动组织、教育及休闲活动等方面,对执行刑罚机构内被判刑人员权利、自由和合法权益保障情况的公众监督结果。 2. 公共监督委员会对执行刑罚的机构和机关的视察,应由不少于两名成员组成的小组进行。 公众监督委员会须提前至少一日将计划探视事宜通知执行惩罚的机构或机关负责人。 3. 执行惩罚机构和机关在公共监督委员会成员视察期间的安全保障责任由其管理层承担。 若公共监督委员会成员在与被判刑人员单独谈话期间要求保障其人身安全而遭拒绝,应制作书面记录。 4. 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不得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泄露其在视察过程中获悉的当事人私生活细节。 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5. 禁止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干预执行刑罚的机构和机关的活动。 6. 在惩罚执行机构或部门实施特殊条件管理期间,公众监督委员会的视察权限予以暂停。 第九章国家预防机制 脚注。在第九章中,"人权专员"、"人权专员"、"人权专员的"、"由人权专员"、"致人权专员"等表述,分别替换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专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专员的"、"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专员"、"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专员"。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专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专员的"、"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专员"、"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专员"。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国家预防机制 1. 国家预防机制应通过其参与者的活动,以预防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体系形式发挥作用。 2. 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在开展活动时,应视察执行惩罚的机构和机关。 3. 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包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专员,以及由协调委员会选出的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从事公民权利自由及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社会团体成员、律师、社会工作者、医生。 4.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专员应协调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的活动,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采取措施,确保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具备必要的专业能力和知识储备。 5. 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预防性访问的费用补偿,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方式从预算资金中支付。 第四十条协调委员会 1. 为确保国家预防机制活动有效协调,应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专员办公室下设立协调委员会。 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事务专员外,协调委员会成员由人权事务专员组建的委员会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中选举产生。 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专员应批准: 1) 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事务专员下设协调委员会的规定; 2)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遴选程序; 3)从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中组建预防性访问小组的程序; 4)预防性访问方法指南; 5) 关于预防性访问结果年度综合报告编制程序的规定。 3. 协调委员会应与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下属的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保持互动。 第四十一条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的要求 1. 国家预防机制成员不得为下列人员: 1) 依法定程序存在未决或未撤销定罪者; 2) 涉嫌或被指控实施刑事违法行为者; 3) 被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或部分行为能力者; 4) 法官、辩护律师、国家公务员及军事人员,以及执法机关和特殊国家机关的雇员; 5) 在精神科医生和(或)戒毒医生处有登记记录者。 2. 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还不得包括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第9项 至第12)项规定免除刑事责任者;因负面动机被国家或军事机关、执法及特殊国家机关、法院开除,或被律师协会除名、吊销律师执业资格者。 注:第4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1月7日第248-V号法律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的权利 1. 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享有下列权利: 1) 获取受预防性访问的惩罚执行机构及单位中被判刑人员数量、此类机构数量及其位置的信息; 2) 获取关于受预防性访问的惩罚执行机构中被判刑人员待遇情况及其羁押条件的资讯; 3)以组成的小组形式按规定方式实施预防性访问; 4) 与受预防性访问的惩罚执行机构内被拘留的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无证人陪同的面对面谈话(必要时可通过翻译进行),并可与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认为能提供相关信息的任何其他人员进行谈话; 5)不受阻碍地选择并访问接受预防性访问的惩罚执行机构和机关; 6) 受理关于实施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报告与投诉。 2. 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在开展法定活动时保持独立性。 第四十三条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的义务 1. 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法规。 2. 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不得干预受预防性访问的惩罚执行机构和机关的活动。 3. 若存在可能引发对预防性访问小组成员公正性质疑的情形,该成员应主动退出预防性访问。 4. 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须登记受理的关于实施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报告与投诉,具体标准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事务专员确定。 受理的报告和投诉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移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专员处理。 关于受理及移交的报告和投诉信息,应纳入预防性访问结果报告。 5. 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违反本守则规定者,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职权终止 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的职权在下列情形下终止: 1) 违反本守则规定; 2)提交书面辞职申请; 3)死亡或法院宣告其死亡的判决书生效; 4)迁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永久居住; 5)丧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 6) 法院有罪判决生效; 7) 发生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预防性探视的类型与周期 1. 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的预防性访问应分为: 1) 定期预防性访问,每四年至少进行一次; 2) 中期预防性访问——在定期预防性访问间隔期间开展,旨在监督前次定期访问后建议的落实情况,并防止受访问惩罚执行机构和部门的管理层对曾与国家预防机制成员交谈的已定罪人员进行追责; 3)基于收到关于实施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报告而开展的特别预防性访问。 2. 协调委员会应在预算资金范围内确定预防性访问的期限及受访机构名单。 第四十六条预防性访问程序 1. 预防性访问应由协调委员会从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中组建小组实施,具体规则须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专员协商后批准。 2. 组建预防性访问小组时,不得基于原籍、社会地位、职务、财产状况、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宗教信仰、政治立场、居住地或其他任何情形对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实施歧视。 3. 接受预防性访问的惩罚执行机构及部门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障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安全的责任。若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实施违法行为,该机构或部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事务专员通报。 4. 每次预防性访问结束后,应以小组名义按协调委员会批准的格式编制书面报告,并由所有参与预防性访问的成员签字。持有特别意见的成员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于报告。 第四十七条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年度综合报告 1. 综合理事会应根据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提交的预防性访问结果报告,编制年度综合报告。 2. 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年度综合报告还应包含: 1) 向有权限的国家机关提出的建议,旨在改善被预防性访问的惩罚执行机构和机关中被判刑人员的待遇条件,并防止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2) 关于完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的建议。 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年度综合报告须附有上年度预防性访问的财务报告。 3. 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的年度综合报告应提交授权国家机关审议,并在协调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发布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专员网站。 第四十八条保密义务 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无权在未经被判刑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泄露其知悉的该人员私生活细节。 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家授权机构与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的互动 1.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应协助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开展法定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或公务员均无权因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指出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的事实,而限制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合法权益。 妨碍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依法开展活动的公务员,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2. 授权国家机关应在收到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年度综合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专员通报根据报告内容采取的措施。 3. 基于国家预防机制参与者关于预防性访问结果的报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权专员有权向授权国家机关或公务员提交请愿书,要求对侵犯人权和公民权利的公务员启动纪律或行政程序,或开展预审调查。 注:第4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1月7日第248-V号法律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别部分 第三节不涉及将罪犯隔离于社会的刑罚执行 第十章罚金刑的执行 第五十条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与条件 1. 罚金应由被判刑人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金缴纳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不包括法院准予缓刑的期间。若判决要求被判刑人在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内缴纳罚金,则应按月等额缴纳。 2. 犯罪人因财产状况恶化,有权向法院申请延期缴纳罚金。 注:第50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五十一条违反罚金刑执行程序与条件的定罪人责任 若被判刑人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或全额支付罚金,执行刑罚的机构(执行机构)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若被判刑人收入或财产不足以全额偿还罚金,或经查明其隐匿收入或财产逃避执行,执行机关(执行官)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向法院提交将罚金改为其他刑罚的方案。 注:第51条采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的表述(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十一章劳动改造刑罚的执行 第52条 劳动改造的执行程序 第五十二条劳动改造刑罚的执行程序 1. 矫正劳动应在罪犯主要工作地点执行,每月将工资(薪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转入受害者赔偿基金,直至根据法院判决完成全部惩罚。 2. 被判处劳动教养者,自相关法院命令及判决书副本送达缓刑监督部门之日起十五日内,须被送至指定地点服刑。 3. 无论被判刑人员是否存在执行文件上的索赔,均应从其主要工作地点发放的各类薪酬中,按月支付薪酬时对当月完成的每项工作进行扣留。 4. 扣款应从被判刑人员的货币工资和实物工资中扣除。被扣留的被判刑人员工资部分由雇主保管,其价值应按月转入受害者赔偿基金。 5. 不得从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形式获得的福利金及一次性支付款项中扣留款项。 6. 对被判处劳动教养者,其临时伤残津贴应按薪资计算,不扣除法院判决规定的扣款。 7. 若经济状况恶化,被判刑人员、缓刑监督部门或其工作单位管理层有权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减少其工资扣留金额。 8. 服刑期间怀孕的被判刑人,缓刑监督部门应向法院提交申请,自产假及育儿假起始日推迟其刑期执行。 9. 若发现被判刑人员患有第一类或第二类残疾,缓刑监督部门应向法院提交建议,准予其免除剩余刑期。 10. 若判决被撤销或变更导致案件终止,应全额退还从其工资中扣除的款项或超额扣除的款项。 脚注:第5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月10日第132-VI号法律修订(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五十三条服刑于劳动改造的条件 1. 被判处劳动教养者须履行下列义务: 1) 遵守本法典规定的服刑程序和条件; 2) 每季度前往缓刑监督部门参加预防性谈话; 3)工作地点和(或)居住地变更时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缓刑监督部门。 2. 因未及时接到通知、患病及其他经证明的特殊情况导致无法按时赴约的,视为有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缓刑监督部门报到。 注:第5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 第五十四条罪犯违反劳动改造刑罚执行程序及条件的责任 1. 对于违反矫正劳动刑执行程序和条件的被判刑人,缓刑监督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承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规定的责任。 2. 若被判刑人逃避服刑或自失业或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就业,缓刑监督部门应向法院提请将刑事违法行为未执行刑期改为公共劳动或拘留,并将犯罪行为未执行刑期改为剥夺自由。 3.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判刑人,应认定为逃避服刑: 1) 一年内多次未履行本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2) 为逃避服刑而藏匿者; 3) 逃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疆界者。 4. 自应到缓刑监督部门登记之日起逾十五日仍下落不明者,应认定为逃避服刑的被判刑人。 第五十五条缓刑监督部门执行劳动教养刑罚的职权 缓刑监督部门应当: 1)登记被判刑人员; 2)向被判刑人员说明服刑程序与条件,并监督服刑执行情况; 3)监督从被判刑人员工资中扣除款项的准确性与及时性,并将扣缴金额转入受害者赔偿基金; 4)每月与被判刑人员进行预防性谈话; 5) 必要时引导被判刑人员前往就业中心安排劳动; 6) 对为逃避服刑而藏匿的被判刑人员开展初步搜查行动,并向法院提交将其列入通缉名单的申请。 注:第5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月10日第132-VI号法律修订(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劳动改造执行地管理机构的义务 1. 矫正劳动刑执行地管理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1) 及时将从罪犯工资中扣除的款项转入受害者赔偿基金,并每季度向缓刑监督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2) 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缓刑监督部门通报罪犯逃避服刑的情况; 3)提前将罪犯调离岗位或解雇事宜通知缓刑监督部门。 2. 服刑场所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注:第5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1月10日第132-VI号法律修订(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12月27日第292-VI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 第十二章公共工程形式的刑罚执行 参与公共劳动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劳动改造刑罚的执行程序 1. 劳动教养刑罚指由地方行政机关在罪犯居住地公共场所组织实施,由罪犯在无偿情况下从事具有社会价值且无需特殊技能的劳动。 2. 公共劳动刑罚应自缓刑监督部门收到附有已生效判决书副本的法院命令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由居住地缓刑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罪犯履行公共劳动。 3. 判刑人在主要工作单位获得的定期休假不应中断公共劳动的执行。 4. 若服刑期间被判刑人员怀孕,缓刑监督部门应向法院提交申请,自其开始享受孕产假之日起延期执行刑期。 5. 当被判刑人员被认定为一类或二类残疾时,缓刑监督部门应向法院提交关于其免除剩余刑期的建议。 脚注:第5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五十八条计算参与公共劳动形式的刑期 1. 参与公共劳动的刑期按服刑人员实际从事公共劳动的时长计算。 2. 公共劳动应在释放被判刑人脱离主要工作场所的劳动职责期间进行,或利用其学习空闲时间进行,每日不超过四小时。 3. 无固定工作且未在教育机构就读的被判刑人,每日从事公共劳动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 第五十九条参与公共劳动刑罚的执行条件 被判刑人须履行下列义务: 1) 遵守本法典规定的服刑程序与条件; 2)在公共场所执行由地方行政机关安排的劳动; 3) 变更居住地时须告知缓刑监督部门; 4)每月前往缓刑监督部门登记并参加预防性谈话。 合理缺席情形详见本法第53条第二款。 第六十条违反公共劳动刑罚执行程序与条件的责任 1. 对于违反公共劳动刑执行程序和条件的被判刑人,缓刑监督部门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责任以书面形式予以警告。 2. 对逃避社区服务刑罚的被判刑人,缓刑监督部门应向法院提交申请,将刑事犯罪未执行刑罚部分改为拘留,将犯罪未执行刑罚部分改为限制自由或剥夺自由。 3. 符合下列情形者,应认定为逃避参与公共劳动的刑罚执行: 1) 无正当理由(包括疾病及其他经正式文件证明的妨碍履行义务的情况)拒绝开始执行公共劳动刑罚,或一个月内缺勤超过两次; 2) 在服刑期间两次经医学证明处于酗酒、吸毒或药物滥用状态下参与劳动,或无法提供医学证明时由雇主出具行为证明; 3)为逃避服刑而藏匿者; 4) 逃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 4. 逃避服刑者自未按规定向缓刑监督部门报到之日起逾十五日仍下落不明时,应认定为在逃服刑人员。 注:第6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 第61条 缓刑监督部门执行劳动改造刑罚的职权 缓刑监督部门应当: 1) 登记被判刑人员; 2)向其说明服刑程序与条件,并实施服刑监督; 3)监督地方行政机关组织的公共劳动执行情况; 4)每月与被判刑人员进行预防性谈话; 5) 对为逃避服刑而藏匿的被判刑人员开展初步搜查行动,并向法院提交将其列入通缉名单的申请。 第六十二条地方行政机关执行劳动教养刑罚的职权 1. 地方行政机关应履行下列义务: 1)收到法院判决书及执行通知后立即通知缓刑监督部门; 2)记录工作时长,编制工作完成证明,并于当月最后一日前提交缓刑监督部门; 3)向缓刑监督部门报告被判刑人员的行为表现; 4)向缓刑监督部门通报被判刑人员逃避服刑的情况。 2. 地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劳动改造刑罚过程中,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章劳动形式刑罚的执行 限制自由的执行 第六十三条限制自由刑的执行程序 1. 被判处限制自由刑罚者,应在其居住地接受缓刑监督管理。 2. 限制自由刑的强制劳动由地方行政机关依照本法典第57-59条组织实施。 3. 被判处限制自由刑者有权向地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申请社会法律援助,具体范围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为准。 注:第6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六十四条限制自由刑期计算 限制自由刑期的执行期限自法院判决生效并移交缓刑监督部门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五条向限制自由刑罚执行地移送被判刑人 1.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的未执行部分改判为限制自由刑罚的被判刑人,应予以释放,并自行前往服刑地点,费用由预算资金承担。 监狱管理部门应向被判刑人签发前往服刑地点的通行证,注明前往缓刑监督部门登记的路线和抵达时间,并将被判刑人的相关材料转交缓刑监督部门。 2. 若被判刑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抵达服刑地点,缓刑监督部门应开展初步搜寻工作;若无法确定其行踪,应向法院提交通缉申请。 第六十六条限制自由刑的执行条件 1. 服刑方式为限制自由的被判刑人须履行下列义务: 1)履行法院规定的义务; 2) 履行缓刑监督管理要求; 3) 不得前往法院根据缓刑监督部门建议指定的场所; 4) 不得在未通知缓刑监督部门的情况下变更居住地、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 5) 未经缓刑监督部门许可不得离开行政辖区; 6) 在规定日期到缓刑监督部门报到并接受教育指导。正当缺席情形详见本法典第53条第二款; 7) 随身携带身份证明文件。 2. 服刑方式为限制自由的被判刑人员,有权在服刑地行政辖区内的教育机构就读。经缓刑监督部门同意,被判刑人员有权在行政辖区外教育机构就读,但须在该教育机构所在地缓刑监督部门进行强制登记。 第六十七条违反限制自由刑执行程序及条件 1. 违反限制自由刑执行程序及条件的行为包括: 1) 未履行本法第66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2)故意损坏(毁坏)电子追踪装置; 3) 实施侵害个人权利、未成年子女权利、家庭关系、公共秩序及道德的行政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已对被判刑人实施行政处罚。 2. 限制自由刑的重大违反行为包括: 1) 一年内多次实施本条第一款所述违规行为; 2)擅自离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边境; 3)被判刑人实施刑事犯罪(含累犯),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第65条第一款、第68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78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形; 4) 拒绝履行法律要求,或对缓刑监督服务人员实施侮辱或暴力威胁; 5)逃避缓刑监督; 6) 未经本法第60条第3款第1项规定之正当理由,逃避强制劳动。 3. 自未到缓刑监督部门登记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仍无法确定其下落的被判刑人,应认定为逃避缓刑监督者。 注:第6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六十八条违反限制自由刑执行程序及条件的责任 1. 违反限制自由刑罚执行程序及条件者,应予以书面警告,警告内容为限制自由刑罚可能转为剥夺自由刑罚。 2. 对严重违反服刑程序的被判刑人,缓刑监督部门应向法院提交材料,以解决将限制自由改为剥夺自由的问题。 第六十九条对服刑方式为限制自由的罪犯实施缓刑监督 1. 对服刑方式为限制自由的罪犯实施的缓刑监督,应由其居住地的缓刑监督机构执行。 为确保有效监管并获取罪犯位置信息,缓刑监督机构有权使用电子追踪装置,其具体清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2. 对接受缓刑监督的限制自由刑受刑人进行登记时,缓刑监督机构应: 1) 核查罪犯居住地、健康状况、教育程度及就业情况; 2) 向被判刑人员说明获取社会法律援助的程序、对其实施缓刑监督的执行与终止程序,并确定其到缓刑监督部门报到的日期; 3)向被判刑人员说明履行法院规定的义务及强制劳动程序,对其不履行义务、违反缓刑监督条件及程序的行为追究责任。 3. 若发现被判刑人员属于一类或二类残疾,缓刑服务机构应向法院提交免除其强制劳动的建议;若被判刑人员怀孕,则提交延期执行刑期的建议。 4. 对为逃避服刑而失踪的被判刑人,缓刑服务机构应实施初步搜寻行动,并向法院提请对其发布通缉令。 脚注:第6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4月18日第5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经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十四章附加刑罚的执行 第七十条驱逐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出境的执行程序 1. 对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作出驱逐出境的法院判决,在该判决生效后应强制执行。 依据内务机关预防性限制行动自由决定(经法院批准)予以驱逐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应被安置于内务机关的专门机构,直至完成其离境安排,但安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驱逐出境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以政府规定的方式执行,将被驱逐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员护送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境,并同时对其实施五年禁止入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禁令。 2. 判刑人员的遣返费用应由其本人或邀请其入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自然人、法人承担。若上述人员无力或不足以支付费用,则由预算资金承担遣返费用。 注:第7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22日第2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经2020年12月19日第385-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七十一条剥夺特殊、军事或荣誉称号、职级、外交职级、资格等级及国家奖章的处罚执行程序 1. 作出剥夺罪犯特殊、军事或荣誉称号、级别、外交级别、资格等级判决的法院,应在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副本送达授予罪犯该称号、级别、外交级别、资格等级的公务员。 2. 该公务员应按规定方式在相关文件中登记剥夺罪犯特殊、军事或荣誉称号、职级、外交职级、资格等级的事项,并采取措施剥夺其享有相应称号、职级、等级所赋予的权利和待遇。 3. 涉及现役军人的判决书副本,应转交其军籍所在地军事行政机关地方机构。 4. 公务员应在收到判决书副本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报告判决执行情况。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规定,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作出剥夺罪犯特殊称号、军事或荣誉称号、职级、外交级别、资格等级及国家奖章的决定后,相关国家机关应采取本条第二款所述措施。 国家奖章及其相关文件的扣押,应由缓刑监督部门在其所在地依照授权机构在刑事执行活动范围内确定的方式执行。 第七十一条之1. 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刑罚的执行令 1. 作出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判决的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应将判决书副本送达根据1991年12月20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身份法》设立的授权机构。 2. 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的登记,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与外交部联合制定的规章程序办理。 3. 办理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登记时,须收回证明该人具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的文件。 4. 对被剥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者,应签发无国籍人员证明书,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条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注:根据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第14章增设第71-1条(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七十二条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资格的处罚执行程序 1. 法院判决终身禁止担任教育职位及与未成年儿童工作相关职位的,由各组织依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方式执行,不受所有制形式限制。 2. 法院判决终身禁止担任特定职务的,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所列国家机关和组织的管理部门执行。 3. 作为拘留或剥夺自由附加刑的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的执行,应由执行主刑的机构或机关负责;主刑执行完毕后,由罪犯居住地缓刑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4. 对其他刑罚附加的刑罚,以及缓刑或有期徒刑缓刑期间的刑罚执行,由罪犯居住地缓刑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5. 缓刑监督部门应当: 1) 登记罪犯; 2) 监督被判刑人遵守法院判决中关于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从事特定活动的规定; 3)检查工作单位管理部门对判决的执行情况,以及依法有权撤销被判刑人员从事特定活动许可的机构的执行情况; 4) 对为逃避服刑而藏匿的罪犯实施初步搜查,并向法院提请将其列入通缉名单。 6. 逃避服刑者自未按规定到缓刑监督部门报到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仍下落不明时,应认定为下落不明的被判刑人。 7. 对被判处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附加刑的罪犯执行主刑的机构或机关,无权安排其从事被禁止从事的工作。 第七十三条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的刑罚执行期限计算 1. 当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的刑罚作为拘留或剥夺自由的附加刑时,其适用期限涵盖主刑执行全程,但具体计算应自拘留、剥夺自由执行之日及缓刑监督登记之日起算。 2. 若将此类处罚附加于其他主刑、缓刑或有条件判决时,其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的刑罚执行条件 1. 被判处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从业资格刑罚者,须履行下列义务: 1) 向缓刑监督部门报告工作单位、居住地及其变更情况,以及离职事宜; 2)应监督部门传唤到场。 2. 若无本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的正当理由而未出席,可对被判刑人实施强制传唤。 3. 被判处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资格之刑罚者,如逃避刑罚执行,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七十五条组织在执行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判决时的义务 1. 无论所有制形式如何,各组织均须核查特定职位候选人是否存在终身禁止担任教育职位、涉及未成年人工作的职位,以及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职位的限制。 2. 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的法院判决对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法院关于剥夺从事特定活动资格的判决,对犯罪人员工作单位的管理机构具有强制效力。 3. 犯罪者工作单位的管理机构须履行以下义务: 1) 自收到生效法院判决书副本或缓刑监督部门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被判刑人员所任职务或禁止从事的特定活动,并向缓刑监督部门提交判决执行报告; 2) 应缓刑监督部门要求提交与刑罚执行相关的文件; 3) 若与被判刑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须于三个工作日内向缓刑监督部门报告。 4. 对被判处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刑罚的组织,其工作人员负有执行判决的义务;对未执行判决的行为,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依法有权撤销特定活动许可的机构之义务 1. 法院关于剥夺罪犯从事特定活动资格的判决,对依法有权撤销相关活动许可的机构具有强制效力。 2. 该类机构应在收到生效法院判决书副本及缓刑监督部门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撤销被判刑人员从事禁止活动的许可,没收其从事该类活动的相关资格文件,并向缓刑监督部门提交报告。 3. 依法有权撤销特定活动许可的机构公务员,以及未执行剥夺特定活动权利的法院判决者,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七十七条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程序 1. 作出没收罪犯财产判决的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应将执行令、财产清单副本及判决书副本移交司法执行官执行,该执行官应通知有权限的国家机关。若案件中未附罪犯财产清单,则应移交注明未制作财产清单的说明。 2. 没收财产的刑罚执行由司法官员在财产所在地实施。 第七十八条没收财产的范围 1. 下列款项及其他财产应依据法院判决予以没收: 1)犯罪行为所得财产及其衍生收益(依法应返还原主之财产及收益除外); 2)犯罪所得财产及其收益部分或全部转化或转换的财产; 3)用于或意图用于资助或保障极端主义、恐怖主义活动或犯罪团伙的财产; 4)作为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或手段的财产。 2. 若犯罪所得财产及(或)其收益已转化为合法取得的财产,则该财产中对应转化财产成本及收益的部分应予没收。 3. 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财产若经被判刑人转移给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且受让人明知该财产系犯罪所得,则该财产应予没收。 4. 若本条第一、二、三款所涉财产的特定标的物自法院作出没收决定之日起因使用、出售或其他原因无法予以没收,则应没收相当于该标的物价值的款项。 5. 根据本法典附件所列清单,被判刑人的财产不得予以没收。 6. 因法院判决应予没收的财产归属争议,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七十九条司法官员执行法院没收财产判决的程序 1. 执行官自收到执行文书之日起三日之内,应启动执行程序,核查执行文书所载财产是否存在,并对应予没收的财产进行清点登记。 2. 清单应载明每项财产的完整准确名称、识别特征、颜色、尺寸、使用程度及特殊属性。申报财产应加封、盖章并移交保管,保管方应在清单上作相应记录。 3. 司法官员应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被查封且已登记的财产。 4. 共同共有及按份共有中被判刑人的份额,应依据司法官员建议,由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确定。 注:第7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八十条没收财产移交授权国家机关 1. 经判刑人员应承担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之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后(包括以没收财产支付相关费用),其没收财产应移交授权国家机关。 2. 没收财产移交授权国家机关的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注:第8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月21日第217-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81条 第三方对应予没收财产的义务 1. 知悉法院判决所涉应予没收财产存在的自然人及法人,有义务向法院或授权国家机关报告此情况。 2. 对隐匿、损毁或盗窃上述财产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十二条法院判决执行后查获财产的没收 在法院判决执行完毕但法定没收刑罚执行时效届满之前,若发现被判刑人于判决前或判决后取得的财产(该财产系以依法应予没收的资金购得),且该财产未被没收, 作出判决的法院或执行地法院应签发命令,将查获财产的没收执行程序转为没收执行程序,前提是该财产依法可予没收。 第四节执行与隔离社会相关的刑罚 第15章 拘留刑的执行 第十五章羁押刑的执行 第八十三条拘留刑的执行场所 1. 罪犯应在判决地、特殊收容所或审前羁押中心的隔离场所执行拘留刑。 2. 现役军人应在拘留室执行拘留刑。 拘留室内部管理及服刑人员生活保障程序,由刑罚执行活动、国家安全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防事务主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制定。 注:第8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4月18日第5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八十四条判处拘留刑罚人员的移送 1. 判刑人员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应被移送服刑。 2. 服刑的军人应在收到法院关于执行已生效判决的裁定之日起三日内,被移送至拘留室服刑。 第85条 拘留刑的执行程序 1. 被判处拘留者应在监狱牢房内严格隔离条件下羁押。 男女以及曾在监狱服刑且有犯罪记录的人员应分别羁押。 患有不同传染病的被判刑人员应与健康被判刑人员分开单独羁押。 曾任法院、执法机关及国家特种机构职员的被判刑人员,以及被授权执行被判刑人员行为监管职责的人员,应与其他被判刑人员隔离羁押。 若判刑人员需送往公共卫生机构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安排押解人员确保其安全。 2. 待审判的罪犯应按监禁罪犯的标准提供食物。 在值班室值勤期间,军事人员应按照刑事和行政活动、国家安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防领域授权机构与中央预算规划授权机构协商确定的标准提供食物。 3. 被判刑的军官、士官、军士及士兵,在服刑期间应与因其他事由被羁押于拘留室的军人分开羁押。 注:第8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4月18日第5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86条 拘留刑的执行条件 1. 被判刑人员享有本法第10条规定的权利及第11条规定的义务。 2. 被判刑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1) 每月自费收发信件一次; 2)接收汇款; 3)每月动用临时资金分配的受控现金账户资金,用于购买食品及生活必需品,金额不超过月计算指数; 4)每月接收一次装有生活必需品和应季衣物的包裹、小包及信件包裹。 患病或残疾的罪犯有权按医疗证明规定的数量和种类接收含药品及医疗用品的包裹; 5)不受次数、时长限制且在保密条件下会见辩护律师; 6)每日散步时间不少于一个半小时; 7)在配偶或近亲死亡、患危及生命的重病、家庭遭受自然灾害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及其他特殊个人情形时,可自费与配偶或近亲通话; 8) 因配偶或近亲属死亡、危及生命之重病,或自然灾害造成其家庭重大财产损失等特殊情况,可申请不超过七日(不含往返途中时间,往返各不超过五日)的短期外出。 注:第8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参见第2条);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87条。服刑期间被判处拘禁刑罚的服役军人法律保障的特殊规定 1. 服刑期间不计入服役总年限及授予常规军衔的服役年限。 2. 服刑期间,除因健康状况判定不适宜服役外,不得推荐判刑人员晋升常规军衔、任命高级职务、调往新服役地点或解除其军事职务。 3. 服刑期间,被判刑的军人不得领取货币津贴。 第十六章执行惩戒的一般规定 剥夺自由刑的执行 第八十八条剥夺自由刑罚的执行场所 1.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者应在监狱机构服刑。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者应在监狱机构服刑。 2. 判处剥夺自由刑罚者应被安置于符合其矫正需求、维持社会有益关系、保障安全及预防再犯的机构。 3. 在下列情形下,经惩教系统主管机关决定,可将服刑人员移送至其他州同类管理制度的机构服刑: 1)判刑人居住地无相应类型的机构; 2)超出本法第115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刑名额上限。 4. 经惩教系统主管机关决定,可在下列情形下将服刑人员从某一机构转移至同类机构或混合安全机构继续服刑: 1) 依据本法第12条第五款确保罪犯安全; 2)机构重组或撤销; 3)经服刑人员同意的生产需要; 4)维护机构秩序之需要。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4项规定,将罪犯移送至其他地区(首都、共和国级城市)监狱的决定,须经服刑地辖区或同级检察机关出具意见后,由刑事系统授权机构作出。 惩教系统授权机构须就依据本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4项规定作出的转移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 4-1. 依据本条第三、四款规定被送往或移交至其他机构的服刑人员,在无继续羁押依据的情况下,可应其请求或经其同意为维持社会有益联系,在相应类型机构有空位时予以转送。 移送定罪人的前提条件是:依据本条第三部分及第四部分第1、2、3款移送或转送的定罪人须无不良行为记录;依据本条第四部分第4款移送的定罪人须具备良好行为记录。 同时,应记录罪犯的社会有用联系。 为维持社会有益联系而转移被判刑人,应按照刑事执行活动领域授权机构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办公室协商批准的规则进行。 5. 犯有危险性累犯者、被判处无期徒刑者、被判处在完全安全机构服刑者、因赦免或废除死刑法律适用而将死刑改判为剥夺自由者、女性罪犯、未成年罪犯,均应被送往相关机构所在地服刑。 6.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监狱服刑的外国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者,可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规定,或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与主管机构签订的互惠书面协议,被移送至其国籍所属国继续服刑。 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规定,或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与外国主管机关及公务员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互惠原则签订的书面协议,将其移送至其国籍所属国继续服刑。 脚注:第8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7年4月18日第5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生效程序详见第2条);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22年11月5日第157-VII号法律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89条 机构类型 1. 机构分为: 1) 最低安全级别机构; 2)中度安全机构; 3)收容未成年人的中度安全机构; 4) 最高安全机构; 5) 紧急安全机构; 6) 全面安全机构; 7) 混合安全机构。 2. 混合安全机构应包括: 1) 收押不同类型服刑人员的监禁机构; 2) 用于羁押被逮捕、被拘留人员,或被判处监禁后被移交至经济服务部门劳动服刑的罪犯,或依据本法典第八十八条第四款第4项规定从其他机构转入的罪犯的审前羁押中心。 3. 在最低安全级别机构服刑的剥夺自由刑罚对象包括: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第46条第五款第1项规定的罪犯; 2)依据本法第96条第一款从中度及高度安全机构转入的服刑人员。 4. 中度安全监狱服刑人员: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第46条第五款第2项规定的被判刑人; 2)依据本法第96条第一款第1项、第三款第1项及第2项规定从其他机构移送的服刑人员; 3)依据本法第156条从中度安全级别未成年人拘留机构移送的罪犯。 5. 在最高安全级别机构服刑的剥夺自由刑罚对象包括: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第46条第5款第3项规定的被判刑人; 2)依据本法第96条第一部分第1项、第三部分第1项移送的被判刑人员。 6. 在紧急安全机构服刑的包括: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第46条第五部分第4款规定的被判刑人; 2)经赦免或因废除死刑法律适用而将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的被判刑人; 3)依据本法第92条第一款规定移送的被判刑人。 7. 在完全戒备监狱服刑的剥夺自由刑包括: 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第46条第六款规定的被判刑人; 2)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排除适用者(该法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 依本法典第88条第4款第4项移送的被判刑人员; 4) 依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移送之受刑人。 8. 被判处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以及被留在中等安全级别未成年人拘留机构直至年满二十一岁的被判刑人员,在该机构停留不少于一年的条件下,应在中等安全级别机构服刑。 9. 在服刑期间因涉嫌或被指控犯有其他罪行而经机构管理层协调的服刑人员,应继续关押于该机构,但须与其他服刑人员隔离。 10. 在同一监狱内,可根据不同管理制度设立隔离区域。 本条关于单间监禁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典第94条第三款所列人员。 脚注:第8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7年4月18日第5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九十条罪犯服刑的移送 1. 法院判决生效后,混合安全监狱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罪犯移送服刑。 在此期限内,被判刑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1) 无限制次数、时长且在保密条件下会见辩护律师; 2)与配偶、近亲属或其他人员进行短期会面; 3) 进行十五分钟电话通话,费用由本人或他人承担。 2. 混合安全机构管理方须于两个工作日内,向丈夫(妻子)或亲属中一人,或罪犯指定的其他人员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服刑地点。 3. 当出现有权向法院提交申请以考虑假释或用较轻刑罚替代未服刑期之情形时,混合安全机构管理部门应采取本法典第162条第一款及第九款规定的措施。 注:第9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参见第2条)。 第九十一条罪犯移送 1.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者应押解至服刑地点,并在不同服刑地点间押解转移。 2. 押解犯人时须遵守羁押规则:男性与女性分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同案在押候审者分开;结核病患者或性传播感染未完成疗程者、精神异常患者须相互隔离,必要时须经医生诊断后由医护人员陪同,并与健康人员隔离。 3. 押解犯人转移期间,须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及卫生条件。 4. 押解服刑人员时,应按服刑期间押解规定,为其提供符合季节的衣物鞋履,并按服刑人员标准供应食物。 5. 罪犯转移费用应由预算资金承担。 6. 罪犯被移送至服刑地点或转至其他机构时,其存放于临时资金分配管制现金账户的款项,应转入该罪犯被移送或转入机构的临时资金分配管制现金账户。 7. 授权公务员应在移送罪犯过程中采取保密与安全保障措施。 8. 若依照既定程序宣布发生社会性、自然性或技术性紧急状况,或经惩教系统授权机构决定启动特殊状态模式(该模式排除在机构内发现罪犯的可能性),则在消除紧急状况后果或特殊状态模式终止前,罪犯应转移至其他机构。 当无法消除紧急情况或导致进入特殊状态模式的基础情况所造成的后果时,被判刑人员将被转移至该州或其他州相应类型的机构。 脚注:第9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4月18日第5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修正案(生效程序详见第2条);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2条 将罪犯安置于混合安全级别监狱及转至紧急或完全安全级别监狱 1. 为在混合、紧急或完全安全机构实施维护工作,可调派首次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且原定于中度安全机构服刑的罪犯参与。调派及参与工作的决定须经本人同意,由混合安全机构负责人依据该机构委员会材料作出。 将服刑人员移送至紧急或完全安全监狱须经上级部门协调。 关于将罪犯留在混合安全机构或转移至紧急安全或完全安全机构的决议副本,须于次工作日之前送达检察官。 2. 留在混合安全机构或转至紧急安全或完全安全机构从事维护工作的被判刑人员,应依据本法典对中度安全机构规定的条件,与其他人员隔离收押。 3. 若需就他人犯罪行为实施侦查行动,经检察官批准,判处监禁且在机构服刑的被判刑人可在混合安全机构内留置,或从其他机构转移至混合安全机构,转移期限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为准。 4. 若因涉及他人犯罪案件需参与司法程序,经法院裁定,可将该服刑人员留在混合安全级别机构,直至案件审结,其管理条件依照本法典对中度安全机构的规定执行。 5. 若被判刑人员因其他案件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对其采取羁押预防措施时,其在混合安全监狱的羁押期限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确定。 6. 依据本条第三、四、五款规定之理由,以及为维护社会秩序之需要,可将已定罪人员移送至混合安全级别机构。 依据本条第三、四款规定被移送至混合安全监狱的罪犯,须单独关押于隔离于其他人员之牢房,并适用本法典针对法院指定监狱类型所规定的条件。 7. 为维护机构内法律秩序而转移至混合安全监狱的罪犯享有下列权利: 1) 每月动用临时资金存放账户中不超过两个月计算指数的资金,用于购买食品及基本必需品; 2) 每年享有两次短期探视和两次长期探视; 3) 每日享有一个半小时的户外活动时间。 此类罪犯须单独关押于牢房,并与混合安全监狱内所有其他类别的在押人员隔离。 脚注:第9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3月27日第216-VII号法律修订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期届满时生效)。 第93条 罪犯入所程序 1. 罪犯入所事宜由行政部门依照机构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方式办理。须注明: 1) 罪犯身份信息及其被移送至该机构的依据; 2) 机构接收并保管的罪犯财产清单; 3) 罪犯身体损伤情况及与其身心状况相关的健康状况详情; 4) 罪犯的申诉事项。 1-1. 须为每名被判刑人员建立个人档案。 同时,个人档案记录不得公开,仅限于因工作职责需要查阅此类资料的人员查阅。 2. 抵达机构的被判刑人员应安置于观察室,期限不超过十五日。在观察室停留期间,被判刑人员应处于常规服刑状态。 3. 试监室收容目的如下: 1) 由机构管理部门核查罪犯身份信息,此举对确定服刑程序及条件至关重要; 2) 使被判刑人员熟悉服刑程序与条件; 3)发现并预防罪犯传染性疾病的传播。 注:第9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 第94条 机构内被判刑人员的分隔羁押 1. 监狱应实行男性与女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监禁制度。 2. 初次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者,应与曾服过剥夺自由刑罚的罪犯分开羁押,但本条第五款规定人员除外。本款规定不适用于最低安全级别机构。 初次被判处监禁且曾服刑的女性,包括法院、执法机关及特殊国家机关的前雇员、获授权监督罪犯行为者,可在同一机构内单独羁押。 下列人员须与其他罪犯隔离并单独羁押:危险累犯;被判处无期徒刑者;经赦免将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者;经赦免将死刑改为有期徒刑或因废除死刑法律适用而改判有期徒刑者。 3. 曾任法院、执法机关及特殊国家机关职员,或被授权监管罪犯行为者,无论定罪次数多少,均须单独收押。 若无法单独收押女性罪犯——法院、执法机关及特殊国家机关的前雇员,或被授权监管罪犯行为的人员,可将其收押于与其他罪犯隔离的机构。 本部分规定不适用于最低安全级别机构。 4. 本条规定的单独收押要求不适用于设有儿童收容所的机构。 5. 患有不同传染病的罪犯应与健康罪犯分别单独羁押。在医疗及预防治疗机构(医院、特殊精神卫生机构及抗结核机构)内,无论法院确定的监管类型如何,罪犯均应集中羁押。在抗结核机构中,罪犯的单独羁押应依据医疗证据确定。 脚注。第9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 (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95条 为实现量刑个性化而对罪犯行为进行评估 1. 在执行刑罚期间,为实现量刑个性化之目的,应通过确定其行为等级对定罪者的行为进行评估。 2. 罪犯行为等级构成下列情形的依据: 1)依据本法第96条变更其服刑场所类型; 2)依据本法典第135、137、139、142、144、150条变更其服刑条件; 3)依据本法第128条、第130条、第152条、第154条扩大其权利或设定权利限制。 3. 罪犯行为表现等级应由机构负责人依据机构委员会提供的行为表现材料作出决定(包括遵守机构内部规章的情况;对工作和学习的态度;参与教育活动的状况;参与旨在为罪犯提供社会和法律援助的项目情况;接受赔偿犯罪危害的措施情况)。 4. 为确定行为等级而进行的罪犯行为评估,应自罪犯抵达机构之日起实施。 未受奖励或处罚,或其处罚依据本法规定已失效的罪犯,应视为无明确行为等级。 若从其他同类机构转移而来,其先前登记的行为评定标记应保留至该机构委员会依据本法典规定期限对其行为进行评定为止。 罪犯行为等级依据下列标准确定: 表现良好者: 1) 第一级良好行为——自获得上次奖励之日起三个月及以上期间内,至少获得一次奖励且无任何惩罚; 2)第二级良好行为表现——在具备第一级良好行为表现基础上,获得至少一次表扬且自获得第一级良好行为表现之日起六个月或更长时间内无处分记录; 3) 第三级良好行为表现——在具备第二级良好行为表现的前提下,获得至少一次表扬且自获得第二级良好行为表现之日起一年内未受处分; 对于负面表现的服刑人员: 1) 第一级负面行为表现——当违规者承认违反既定服刑秩序时; 2)第二级负面行为表现——系统性违规者承认违反既定服刑秩序时; 3)第三级负面行为表现——恶意违反者承认违反既定服刑秩序。 对罪犯被认定为违反服刑规定者、惯犯或恶意违反者的认定,依据本法典第130条第三款及第154条第四款部分规定执行。 脚注:第9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4月18日第5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经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详见第2条)。 第九十六条变更监禁场所类型 1. 行为表现评定为二级或三级的服刑人员有权向法院申请变更: 1) 完全安全监狱变更为最高或中等安全监狱——须在完全安全监狱服满判决或法院命令规定刑期的至少一半; 2)由中度或高度安全监狱变更为最低安全监狱——服刑人员因非严重及中等严重程度罪行服刑期满后,服刑时间不少于刑期的四分之一; 重罪犯在享受轻度及优惠服刑条件下服刑期满三分之一以上;曾获假释或缓刑释放后在剩余刑期内再犯新罪的服刑人员,其服刑期满三分之二以上。 2. 下列罪犯不得转移至最低安全级别监狱: 1) 因危险累犯被判刑者; 1-1) 犯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第十五章规定之罪行且未赔偿犯罪所致损害者; 2)犯有特别严重罪行、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罪行的; 3)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者,以及依据遗忘法将终身剥夺自由改判为特定期限剥夺自由的罪犯; 4) 死刑刑罚经赦免改判为剥夺自由刑,或因废除死刑法律适用而变更刑罚者; 5)未接受强制治疗,且需在医疗预防机构接受特殊治疗者; 6)行为表现等级为负面的。 3. 关于行为表现为第三级负面且恶意违反既定服刑规定的罪犯,其转所建议提交法院审议: 1) 最低安全级别——移送至原法院判决指定类型的机构; 2)原依据法院判决被移送至最低安全级别机构者; 3)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予以排除(实施程序详见第2条)。 3-1. 对行为表现为第三级负面且恶意违反本法第130条第二款第1、2、7、9、 11)及12)项规定恶意违反既定服刑程序的罪犯,应向法院提交建议,将其从中等、最高安全级别机构转至完全安全级别机构,转押期限不超过三年,剩余刑期在原安全级别机构服满后转至完全安全级别机构继续执行。 在此情况下,向法院提交申请须满足以下条件:被判刑人因先前恶意违反既定服刑程序而被处以单独监禁处罚后,再次恶意违反既定服刑程序。 对于怀孕的被判刑人、带着幼儿的被判刑妇女以及残疾的被判刑人,不得将其转移至完全安全监狱。 3-2. 若机构管理部门依据本条第三款及3-1款规定向法院提交变更机构类型的申请,须于次一工作日内将申请副本及相关材料送达检察官。 4. 在服刑人员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期部分时,监狱管理部门有义务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行为表现为二级或三级的服刑人员,其有权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考虑变更监狱类型的问题。 5. 若被判刑人员申请变更监禁场所类型,行政机关须在十日内将申请移交法院,并附上反映被判刑人员身份特征、服刑期间行为表现、劳动学习态度及个人案情的材料,同时须以书面形式将移交申请的情况通知检察官。 6. 若法院驳回变更监禁场所类型的申请,再次提出申请的时间不得早于法院裁定书签发之日起六个月。 7. 对于法院作出裁定,将从最低安全级别机构转回原判决确定的安全级别机构或中度安全机构的被判刑人,应在混合安全机构羁押至法院裁定生效之日。 8. 若依据本条第三款及3-1款规定将罪犯转送至特定机构的纪律处分被检察官或法院撤销,该机构管理部门有义务且罪犯有权向法院申请,重新审议将其转送至原安全级别机构的决定。 脚注。 第9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7年4月18日第58-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十七章监狱服刑制度 及其保障措施 第97条 服刑制度基本要求 1. 监狱服刑制度系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立法确立的刑罚执行程序,旨在保障罪犯的保护与隔离、对其实施持续监管;确保其履行指定义务、行使合法权利与正当利益;保障罪犯、工作人员及医务人员安全;对特定类别罪犯实施隔离收押;根据监狱类型设定不同收押条件;以及调整服刑条件。 脚注:第一部分经2021年12月30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 第95-VII号(生效日期: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收押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机构收押人员)。 2. 刑罚执行制度应创造确保实现刑罚执行目的的条件。 3. 机构内部规章应在机构内有效实施。 4. 除最低安全级别机构外,所有机构内服刑人员均须穿着规定样式的服装。 5. 罪犯获准携带物品清单及数量由机构内部规章确定。 6. 禁止罪犯持有及使用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未列入机构内部规章的物品、文件、产品、物质、食品。若被查获,应由机构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7. 机构管理部门应确保罪犯依法取得的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物品、文件、产品、物质和食品的保管安全。 8. 机构毗邻区域的边界划定及其使用制度,应由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的地方行政机关与机构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9. 通信服务提供商和网络所有者须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确保: 1) 在机构区域内安装特殊技术设备时,向内务机关提供咨询和技术协助,以阻断无线电信号或检测和(或)抑制用户终端的非法使用; 2) 优化自有通信网络,包括及时响应并采取措施减少信号在机构区域内的传播。 10. 惩教系统工作人员应通过其掌握的手段和力量,确保服刑制度的执行及法律秩序的维护。 脚注:第9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法律修订 第95-VII号(生效日期: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收押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机构收押人员); 2023年4月19日第223-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九十八条检查与搜查的实施 1. 机构工作人员及经授权对服刑人员行为实施监管的人员,应在机构辖区及毗邻区域(该区域已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对人员、其随身物品及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并没收违反机构内部规章的物品、文件、物品、产品、物质及食品。 2. 根据行动人员陈述,机构工作人员及经授权对罪犯行为实施控制监督的人员,应对前来该机构的人员进行搜身。 探视服刑人员者随身物品须接受搜查。 3. 若查实携带机构内部规章未允许的物品、文件、物品、产品、物质、食品的行为,享有长期探视权的人员应被带离,探视终止并视为已使用。 4.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构成行政责任者,自法院裁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探视服刑人员。 犯有本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且应承担刑事责任者,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与被判刑人员接触。 5. 罪犯、其物品及衣物,以及机构场所均须接受检查与搜查。 对被判刑人员的搜身检查须由与被判刑人员同性别的人员执行。 气温高于+10摄氏度时,对被判刑人员的全面搜查应在检查场所进行;若检查场所不具备条件,则在当地设有隔离设施的场地进行。气温低于+10摄氏度时,全面搜查应在机构场所内进行。 紧急情况下允许在被判刑人员在场时搜查其居住单元。 6. 在被判刑人员身上或机构辖区内发现的现金、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若无法确定归属,应由管理机构依据机构内部规章予以没收,并根据法院裁决转为国家收入。 在机构辖区及毗邻区域内查获的物品、文件、实物、产品、物质、食品,以及该区域管理要求未在机构内部规章中明确规定的物品,应依据机构管理委员会决定移交近亲保管,或由机构负责人下令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7. 本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情形下,查验搜查应依照《关于执行对收容人员行为监管及查验搜查活动组织规则》规定的方式实施。 8. 若在检查搜查过程中发现正在实施犯罪、已实施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的迹象,应分别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典》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方式进行后续检查搜查。 第九十九条工程技术监督、控制与保护手段 1. 监狱管理部门应使用视频监控系统、电子及其他工程技术手段,以防止逃脱、犯罪行为、违反既定服刑秩序的行为,并获取有关罪犯行为的必要信息。 2. 机构管理部门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服刑人员采用兼具防护功能的工程技术监督、控制及保护手段,此类手段若遭破坏可能危及服刑人员生命健康。 注:第9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4年5月16日第82-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第100条 监狱内的行动搜查、侦查活动及秘密侦查行动 1.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在机构内开展的行动搜查、侦查活动及秘密侦查行动旨在: 1) 保障惩戒执行秩序与条件、罪犯安全、机构人员及其他人员安全; 2) 预防、识别、制止在机构内策划或实施的刑事犯罪及违反服刑秩序的行为; 3)搜寻从机构逃脱的罪犯以及逃避监禁刑罚的罪犯; 4)协助查明和揭露罪犯在入狱前实施的犯罪行为; 5)预防、侦破及制止探矿和(或)爆破活动。 2. 行动搜查、侦查活动及秘密侦查行动由机构授权部门及其他授权公共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 注:本法第100条系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28日第36-VІ号法律修订版(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后生效)。 第101条 特殊条件管理制度 1. 当机构所在地区发生自然灾害、进入紧急状态、特殊状态或军事状态,或发生大规模骚乱及服刑人员集体抗命时,可在该机构实施特殊条件制度。 2. 特殊条件管理制度须经惩教活动主管机构行政首长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检察长协调后作出决定,实施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若特例管理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达到预期目的,上述公务员可延长其有效期三十日。 3. 当被判刑人员、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生命健康面临直接威胁时,惩教系统辖区机构负责人有权在与辖区内务机构负责人及州级或同级检察官协调后,独立采取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措施,并须立即通知刑事执行活动授权机构的行政主管。 在此情况下,刑事执行活动授权机构的行政主管应在收到实施特殊条件制度或撤销已实施措施的通知之日起一日内作出决定。 4. 在特殊条件制度生效期间及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下,可暂停罪犯在机构内行使本法第105-113条规定的权利,可实施强化保护监督措施,可限制进入特定场所,可调整日常作息,可限制生产性、生活性、文化教育性、医疗卫生性及其他服务活动。 第102条 安全措施及其适用依据 1.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被判刑人员,可使用武力、特殊手段及武器: 对其合法要求严重不服从、参与群体性骚乱、劫持人质、袭击他人或实施其他危害社会行为,以及为制止上述违法行为、防止其危害周围人员或自身而追捕或拘留逃脱人员时,可采取上述措施。 机构管理部门须于次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将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通知检察官。 2. 本条第一款所述安全措施的适用程序由法律规定。 注:第10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参见第2条)。 第十八章监狱服刑条件 机构服刑的条件。被判刑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103条 服刑条件 1. 在同一所中度或高度戒备机构内,以及在收容未成年人的中度戒备机构中,被判刑人员可处于普通、严格、便利及优待的服刑条件。 2. 在完全、紧急及最低安全级别机构内,被判刑人员可处于普通、严格及便利服刑条件。 3. 罪犯在不同服刑条件间的转移,须经机构委员会决议实施,该委员会工作可吸纳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地方行政机关及社区代表参与。 注:第10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04条 罪犯的权利与义务 1. 除本法第10条规定的权利外,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者有权依照本法及机构内部规章: 1)获取、持有和使用食品、物品及器具; 2) 在每日规定时段内使用图书馆、棋类游戏、乐器、期刊及文学作品(上述物品由临时资金分配的受控现金账户资金购置),以及经神学鉴定认可的宗教文献; 3)加入罪犯自愿组织; 4)与配偶、近亲保持联系; 5) 自由支配每日活动安排中的闲暇时间; 6) 查阅相关账户记录,并获取此类记录的正式副本。 被判刑人员还享有其他权利,但其行使不得与刑罚目的、执行程序及服刑条件相抵触。 2. 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外,被判处剥夺自由者须依照本法及机构内部规章,履行下列义务: 1) 在机构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从事劳动; 2) 穿着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统一制式服装; 3)保持整洁仪容; 4) 参加机构内举办的活动(纪律隔离室人员、严管服刑人员、机构内医疗机构人员除外),以及参与劳动和学习活动。 脚注。第4项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 第95-VII号(生效日期:自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内的人员;自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内机构中的人员)。 5) 从事机构设施维护及生活条件改善工作; 6) 前往餐厅就餐(终身监禁者除外;经赦免或因废除死刑法律适用而死刑改判的服刑人员除外;关押于机构内医疗组织病房的服刑人员除外); 脚注:第6项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 第95-VII号(生效日期: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收押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机构收押人员)。 7) 在监狱牢房、缓刑监护区、惩戒隔离区、监区执行值班任务; 8) 遵守卫生防疫标准; 9) 遵守消防安全与职业安全要求。 3. 根据本法典及机构内部规章,被判刑人员不得享有下列权利: 1) 对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进行抵抗,阻碍其履行工作职责; 2) 损毁机构财产、其他个人或法人(包括其他被判刑人员)的财产,或制造损害威胁; 3) 为逃避服刑或履行法定义务,自残或借助他人手段损害自身健康; 4)拒绝进食以逃避服刑或履行法定义务; 5)在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中选举和被选举,参与共和国全民公投; 6) 擅自离开机构辖区,违反机构物体保护线或边界,未经机构管理部门许可离开隔离生活区和生产区范围,攀爬机构辖区内建筑物、生产单元、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屋顶,接近内部禁区围栏; 7) 在机构辖区内擅自移动,进入非居住或工作场所的房间及生产设施; 8)未经机构管理部门通知擅离工作岗位及指定休息场所; 9) 擅自使用非生产所需设备,包括研磨工具、电动器械、机械装置及材料; 10) 除在管理方监督下进行的教育文化活动外,禁止使用互联网; 11) 与机构内服刑人员通话,配偶及近亲属除外,与服刑人员未婚但存在共同子女者亦属例外; 12) 将个人物品、产品及物品转移给其他服刑人员; 13) 使用酒精、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或其他兴奋剂; 14) 进行以获取物质或其他利益为目的的纸牌游戏及其他赌博活动; 15) 交流中使用粗俗语言,包括在服刑人员非正式群体中使用的特定词汇,给他人起绰号,为自己或他人刺青; 16)未经机构委员会许可饲养动物或从事园艺活动; 17) 擅自变更睡眠场所,或在生产场所、生活服务及公用设施区域设置睡眠区域; 18) 在生产场所及其他机构场所擅自搭建建筑物、安装衣柜及保险箱; 19)封闭监室门上的窥视孔; 20)与监狱牢房外的服刑人员建立非法关系; 21) 煽动其他服刑人员违反服刑条件和程序。 4. 罪犯违反本条规定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脚注:第10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见第2条);经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颁布程序参见第2条)。 第105条 食品及生活必需品的获取 1. 服刑人员有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食品及生活必需品,不受其服刑期间所得款项限制,亦不受其领取的养老金及社会福利金额限制。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人员外,若服刑人员缺席,食品及生活必需品的购买应依照本法典规定方式进行。 享受优待服刑的被判刑人员有权通过银行转账,不受限制地使用临时存放资金的控制账户或银行卡中的可用资金购买食品和基本必需品。 2. 若当月未发放足额款项,被判刑人员有权在后续月份动用未支出款项购买食品及生活必需品。 3. 孕妇、带子女的女性、残疾人以及在医疗和预防机构服刑的罪犯,有权不受限制地使用临时存放现金的控制账户中的可用资金购买食品和基本必需品。 4. 允许向服刑人员销售的食品及生活必需品种类与数量,由各机构内部规章确定。 注:第10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参见第2条);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06条 探视安排 1. 判刑人员应获得会见安排:短期会见时长为两小时,长期会见时长为两天,均在机构辖区内进行。 中等安全级别未成年人拘留机构可提供最长五日的院外住宿长期探视。 经被判刑人或来访者书面申请,可缩短会面时间。 2. 短期会见须在机构管理人员陪同下进行,会见对象为配偶、近亲属或其他人员,且有权接收包裹。 3. 除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的罪犯外,有权与配偶、近亲属共同居住的罪犯,以及与罪犯共同抚养子女且未与罪犯结婚的人员,均享有长期探视权及接收包裹的权利。 4. 首次探视应安排给从观察室转入该机构的罪犯。 后续探视安排应依据本法典及机构内部规章执行。 5. 应被判刑人员要求,可允许其用短期会见替代长期会见;在中等安全级别收容未成年人的机构中,可用允许外出活动的短期会见替代长期会见(即允许在机构外居住)。不得合并或拆分会见安排。 6. 为获得合格法律援助,经书面或口头申请,应为被判刑人员提供与辩护律师会面机会,不受次数、时长限制,并确保保密条件。 第107条 包裹、小包及信件的收发 1. 罪犯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的方式接收包裹、小包及信件。 2. 受刑人有权根据医疗意见接收药品及医疗器械。经检查后,该物品应转交至所在机构内的医疗机构,用于受刑人治疗。 脚注:第二部分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法律修订 第95-VII号(生效日期: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收押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机构收押人员)。 3. 经机构管理部门批准,被判刑人员有权寄送包裹及信件。 脚注:第10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法律修订 第95-VII号(生效日期: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内的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内机构中的人员)。 第108条 通信及汇款收发 1. 罪犯有权使用临时资金存放账户中的资金,不受数量限制地收发信件。 2. 罪犯收发信件须接受主管机关在刑罚执行活动范围内规定的监管。 3. 经机构管理部门批准,被羁押人员可与非配偶或亲属的机构人员通信。 4. 关押于完全戒备、紧急戒备、最高戒备、中等戒备及混合戒备监狱的被判刑人员,每月可接收不超过两次汇款,总额不得超过二十个月计算指数。 服刑人员有权使用服刑期间赚取的个人资金,无限制地向配偶、近亲属汇款。 5. 关押在最低安全级别机构的罪犯有权不受限制地接收和发送汇款。 6. 使用所有非现金支付方式产生的附加服务费用,应从罪犯个人资金中扣除。 7. 罪犯离所后以本人名义收到的信件,须于三个工作日内转寄至其服刑地点。 注:第10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参见第2条)。 第109条 电话通话 1. 罪犯有权根据机构内部规定进行每次十五分钟的电话通话。 通话费用由被判刑人员本人或其配偶、近亲属承担。 监狱管理部门应利用现有通信设施维护被判刑人的社会关系。 2. 服刑条件严苛的被判刑人员,以及因康复治疗被关押在纪律隔离监室或单人监狱牢房的被判刑人员,在下列情况下享有电话通话权:配偶或近亲死亡或患危及生命的重病;自然灾害对其家庭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特殊个人情况。 第110条 书写材料、文学作品及期刊的获取与保管 1. 罪犯有权通过信件包裹接收书写材料,通过商业渠道获取文献,并可不受限制地使用临时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订阅报刊杂志。 2. 禁止罪犯接收、获取、订阅、持有及传播含有以下内容的出版物:鼓吹或煽动暴力颠覆宪政秩序、破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完整、侵蚀国家安全、宣扬战争、社会、种族、民族、宗教、阶级及性别优越论、崇尚残暴与暴力,以及包含色情内容。 3. 通过商业渠道购得的文学作品包裹不计入被判刑人员有权接收的包裹及信件数量。 4. 文具、文献及报刊杂志的保管须遵循机构内部规章。 第111条 散步 1. 在监狱牢房服刑、被安置于惩戒隔离监室以及以康复方式转入单人监室的罪犯,有权依照本法典规定的方式每日进行散步。 2. 服刑人员散步应在白天于机构内专门设置的区域进行。 3. 若服刑人员违反机构内部规章,应提前终止散步。 第112条 收听广播与观看电视节目 1. 除机构每日作息表规定的睡眠时间外,服刑人员在非劳动及非强制集体活动时间内享有收听广播的权利。 2. 除被安置于惩戒隔离室及以康复方式转入单人监室的服刑人员外,其余服刑人员在工作时间及强制集体活动时间之外,除机构每日作息表规定的睡眠时间外,有权观看电视节目。 第113条 离开机构边界 1. 被羁押于机构的服刑人员,以及留在混合安全机构并被派往完全安全机构从事经济服务工作的服刑人员,有权离开机构边界: 1)短期外出——因配偶、近亲属死亡或危及生命的重病,或自然灾害造成其家庭重大财产损失,可获不超过七日(不含往返途中不超过五日)的外出许可; 2)长期——在最低安全级别机构内享受年度带薪休假期限。 2. 服刑女性若子女安置于机构内儿童收容所,有权短期离所安排子女由丈夫、近亲或儿童之家照管。 在机构外有残疾未成年子女的女性罪犯,每年有权探视一次。 3. 符合本条第一、二款所述情形的服刑人员不得获准外出: 1) 犯有危险累犯罪行者; 2) 经赦免将死刑改判为剥夺自由刑罚,或因废除死刑法律适用而免除死刑者; 3)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者。 4) 经确诊患有精神、行为障碍(疾病)但未丧失行为能力者,以及尚未完成结核病、感染性疾病、精神、行为障碍(疾病)治疗者(该障碍与精神活性物质使用相关); 5) 犯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或在犯罪团伙中实施犯罪,以及侵害婴幼儿性免受侵害权的犯罪; 6) 行为评定等级为第二或第三级负面等级者。 4. 因健康原因需持续护理的第一、二类残疾罪犯,以及未成年罪犯,可由配偶、亲属或其他陪同人员陪同离开监狱。 5. 罪犯的外出申请须当日审议。由机构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及罪犯行为表现批准外出许可。 6. 罪犯在机构外停留的时间计入服刑期限。 7. 罪犯离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本人从临时资金分配的受控现金账户中支付,或由其他人员承担。 8. 若因突发状况导致被判刑人员无法按期返回,经其所在地的内务机关负责人作出有理有据的决议,返所期限可延长至五日,并须立即通知该机构管理部门。 9. 若被判刑人员逾期未返,机构管理部门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实施搜寻。 脚注:第11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7月7日第361-VI号法律修订(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114条 强制性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及养老金待遇 1. 从事劳动的被判刑人员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社会法典》,女性罪犯因怀孕和分娩导致收入损失时,应获得社会福利保障。 3. 受刑人有权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社会保护法律获得社会福利和养老保障。 4. 对在机构内服刑的被判刑人员,其自愿医疗保险的有效期应暂停至刑期结束。 脚注:第11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6日第287-VІ号法律修订(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23年4月20日第226-VII号法律修订(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15条 物质保障 1. 监狱机构中每名服刑人员居住空间计算标准不得低于2.5平方米,女性拘留机构不得低于3平方米,未成年人不得低于3.5平方米。 2.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在共同居住单元、房间和为服刑人员永久居住设计的监狱牢房中实际存在居住场所的情况下,应确定服刑名额上限。 各机构服刑场所的限额由刑事执行活动授权机构确定,并在新建或改造用于服刑人员长期居住的住房单元投入使用时进行调整。 3. 罪犯应获得单独的睡眠场所和寝具。 应从预算资金中拨款,为被判刑人员提供食物、生活必需品、应季服装、内衣和鞋袜,并考虑其性别和气候条件。 4. 由参与劳动的罪犯所属企业出资,可为其提供超出规定标准的额外膳食。 罪犯有权额外购买经机构许可使用的鞋类和服装(包括运动鞋服);凭医疗证明获取必需的膳食食品;从临时资金分配的受控现金账户中,按本法典规定的食品及必需品支出限额,自愿支付法规确定的医疗预防及其他附加服务费用。 5. 孕妇、哺乳期妇女、未成年人以及病患和残疾人应享有改善的生活条件,并制定更高的营养标准。 6. 关押残疾罪犯的建筑及场所须配备特殊技术设备。 注:第11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16条 服刑孕妇、哺乳期妇女及育有子女妇女的特殊物质保障 1. 服刑妇女子女可安置于其服刑机构内的儿童之家。 机构内的儿童之家应依据国家学前教育培训强制性标准,为儿童提供正常生活与成长所需条件。学前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由地方执行机构负责。 服刑妇女应将其三周岁以下子女安置于机构内儿童之家,并可在非工作时间不受限制地与子女会面。允许服刑妇女与子女共同居住。 2. 经服刑妇女书面同意,儿童可移交其配偶、亲属或经法院裁定移交他人;或当儿童年满三周岁时,应送往相应儿童机构。 经服刑妇女向机构管理部门申请,在下列情形下子女可随其居住至四周岁: 服刑期满释放; 有权申请假释或以较轻刑罚替代剩余刑期的时点。 3. 服刑孕妇及哺乳期妇女可按医疗证明规定的数量和种类接收食品包裹。服刑孕妇、分娩期及产褥期妇女享有专业医疗护理权利。 4. 机构内的儿童之家应使用预算资金为儿童提供食物、生活必需品、独立睡眠场所、寝具、应季衣物、内衣及鞋袜,并考虑性别和气候条件。 注:第11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117条 医疗卫生保障 1. 对被判刑人员的医疗救助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共卫生服务领域的法律法规实施。 2. 刑事执行系统内为罪犯设立医疗组织(躯体科、精神科及抗结核病医院(科室)、门诊援助机构),提供门诊、替代住院及住院医疗服务。对因使用精神活性物质导致精神、行为障碍(疾病)的罪犯实施强制治疗,由所在机构内的医疗组织执行。 脚注。经2021年12月30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的第二部分 第95-VII号(生效日期:自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内的人员;自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内机构中的人员)。 3. 机构管理部门应承担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卫生防疫要求的责任。 3-1. 机构管理部门应为服刑人员提供医疗场所,并确保该场所正常运转。 脚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第117条增设第3-1款 第95-VII号(生效日期: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收押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机构收押人员)。 4. 监狱机构内民众卫生防疫保障领域的抗结核援助、国家监管及监督工作,以及因疾病建议提前释放的服刑人员体检事宜,均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执行。 脚注:第四部分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 第95-VII号(生效日期: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收押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机构收押人员;)。 5. 若服刑人员死亡,机构管理部门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配偶或近亲属;若死亡人员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还应同时通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务部。 脚注:第11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0年7月7日第361-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生效时间: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收押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收容机构收押人员);. 第118条 财产责任 1. 服刑期间对国家、机构、个人或法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被判刑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财产责任。 2. 根据本法典第130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故意损害自身健康者,须赔偿国家、机构所受损失,承担制止其越狱行为产生的额外费用,并赔偿其治疗费用。 第十九章劳动、技术及职业教育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者的劳动、技术及职业教育 第119条 劳动参与 1. 机构管理部门应安排被判刑人员在惩教系统企业就业,并在确保其安全隔离的前提下,协助其在机构辖区内或外就业。 监狱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创造工作岗位,使所有身体健康的被判刑人员参与有偿劳动。 2. 安置劳动时,管理机构须考虑罪犯性别、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并尽可能兼顾其专业技能及服刑期间所获技能。 3. 罪犯在非惩教系统所属机构的劳动参与,须基于机构管理部门、相关组织与罪犯三方协议实施。 4. 罪犯有权在机构辖区内从事个体劳动活动。 5. 在监禁条件下安排服刑人员劳动,应遵循本法典第149条规定。 6. 禁止使用被判刑人员从事的工作及岗位清单,由机构内部规章制定。 7. 机构所属单位可使用自由职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其人数不得超过在押劳动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8. 禁止罪犯以解决劳动争议为由终止工作。个人劳动争议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立法规定的方式解决。 9. 为安排罪犯工作岗位而将机构辖区内生产设施移交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组织,须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有财产相关法律。 10. 发生集体劳动纠纷、突发事件及工作场所事故时,机构管理部门须于次一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事务授权国家机关辖区分支机构及检察机关。 劳动事务授权国家机关辖区分支机构及检察官收到通知后,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采取相应措施。 注:第11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2024年7月8日第116-VI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20条 劳动条件与报酬 1. 罪犯的劳动条件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立法确定。 2. 对被判刑人员劳动的报酬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支付,且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 第121条 参与机构公共设施维护及生活条件改善工作 1. 优先安排服刑人员在非工作时间从事无偿劳动,每周不超过两小时: 1)维护监狱牢房、房间及公共区域的公共设施; 2)参与机构区域及毗邻区域公共设施的维护(主围栏及内部禁区外的工程技术监控、控制和防护设施除外); 3)改善文化卫生生活条件。 2. 除监狱内医疗机构收治人员外,拒绝接受住院治疗的罪犯若拒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将适用本法典规定的惩戒措施。 脚注:第二部分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 第95-VII号(生效日期: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收押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机构收押人员)。 脚注。第12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 第95-VII号(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内的人员;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内机构中的人员;)。 第122条 工资、养老金、福利及其他收入的扣留 对被判刑人员工资、养老金、福利及其他收入的扣留,依据执行令或其他执行文件规定的金额,应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但不得超过上述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五十。扣留后剩余金额应存入临时资金分配的受控现金账户。 第123条 技术与职业教育 1. 罪犯的技术与职业教育应在相关机构内实施。 2. 组织罪犯职业技术教育的专业目录,由机构管理部门经与地方行政机关协商,并参考劳动力市场监测情况制定。 3. 职业技术教育的组织实施须遵循惩教执行领域主管机构批准的规则,并与教育领域主管机构协调进行。 第二十章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人员的 剥夺自由 第124条 教育工作 1. 对被判刑人员的教育工作旨在引导其改过自新,培养并强化其遵守法律要求、从事劳动及其他社会有益活动的倾向,提高其教育文化水平,并使其参与面向被判刑人员的社会法律援助项目。 2. 监狱机构应依照刑事执行活动主管机关批准的规程,开展道德、社会法律、劳动、体育及其他类型的教育活动。 3. 对被判刑人员的教育工作应根据矫正机构类型、刑期及羁押条件采取个案化组织方式,通过个体、小组及集体形式开展,并运用教育学方法。 对每名被判刑人的教育工作,应充分考虑其个人身份特征及所犯罪行的具体情况。 4. 参与教育措施应结合对被判刑人员采取激励与康复措施的情况,并综合评估其行为表现。 第125条 社会适应与心理援助工作 1. 机构管理部门应根据罪犯需求,对其开展个体化的社会适应与心理辅导工作。 2. 罪犯社会适应工作应采取以下形式开展: 1)制定针对罪犯的个性化工作方案; 2)制定、组织并实施面向被判刑人员的社会法律援助方案; 3)动员国家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及社区参与对被判刑人员的社会法律援助; 4) 协助强化罪犯的积极社会关系; 5) 依照本法典第二十七章规定为获释人员提供援助。 3. 为矫正罪犯,机构管理部门应协助其恢复作为社会完全成员的社会地位,使其依据法律规则和普遍认可的行为规范重返社会独立生活(即再社会化)。 4. 应聘请心理学家开展教育工作,该心理学家需对每名被判刑人员进行个体心理特征诊断,协助其适应隔离环境、社会环境及羁押制度,优化人际关系,并为释放做好准备。 第126条 罪犯自愿组织 1. 为协助矫正机构内的被判刑人员,可在机构管理部门监督下自愿组建被判刑人员组织。 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团体委员会应从表现良好的被判刑人员中选拔组成。 2. 罪犯自愿组织的主要任务包括: 1)营造机构内的积极道德与心理氛围; 2) 促进被判刑人员建立积极的社会关系; 3) 维护对社会有益的罪犯主动性; 4) 协助服刑人员实现道德、职业及身体素质发展; 5) 协助组织服刑人员的工作、生活及休闲活动。 3. 参与志愿组织的工作须经行为评估及罪犯特征评估后方可考虑。 4. 罪犯志愿组织成员不得享有额外福利、特权,亦不得行使机构管理权。 第127条 基础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及普通中等教育的组织实施 1. 对未满三十周岁的服刑人员,应在监狱机构内组织实施基础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及普通中等教育的义务教育。 2. 年满三十周岁及残疾的服刑人员,可根据其意愿接受初等、初级中等及普通中等教育。 3. 学习人员参加考试时,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免除其劳动义务。 4. 为维护治安秩序,对服无期徒刑且关押于医疗预防机构、纪律隔离病房、单独监禁室、临时隔离室的罪犯,以及被转移至混合安全机构的罪犯,应由机构提供独立获取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的条件。 5. 鼓励服刑人员获取初等教育、基础中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及研究生教育的意愿,并在确定其行为表现等级及撰写服刑证明时予以考虑。 注:第12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一章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者的激励措施与康复措施 对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人员的措施 第128条 奖励措施 1. 对行为良好、认真对待劳动学习、积极参与志愿组织及教育活动、采取措施赔偿犯罪造成的损害的被判刑人员,应给予以下奖励: 1) 表示感谢; 2)赠予奖品; 3)发放奖金; 4)给予额外短期任职; 5) 允许在法定节假日额外支出相当于一个月计算指数的金额用于购买食品及生活必需品; 6)提前解除先前施加的惩戒措施。 2. 除本条第一款所述奖励外,在最低安全级别机构服刑的被判刑人员,可获准在非工作日及公共假日期间于机构外停留,时间为上午九时至下午六时。 第129条 奖励措施申请程序 1. 本法典第128条第一部分第1)至5)项规定的鼓励措施,适用于未进行行为评估或具有第一、第二或第三级良好行为表现的罪犯;第6)项规定则适用于具有第一或第二级不良行为表现的罪犯,具体实施顺序依照本法典第三部分规定执行。 2. 行为表现评定为第二或第三级正向等级的服刑人员,每年可获准最多四次额外短期外出许可作为激励措施。 3. 因违反既定服刑秩序而被处以的恢复期,提前解除不得早于处以之日起三个月。因严重违反既定服刑秩序而被处以的恢复期,不得提前解除。 4. 奖励措施须经机构工作人员作出有据可依的决议方可实施。 注:第12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4月18日第58-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30条 违反服刑规定 1. 违反既定服刑秩序的行为,系指未履行本法典及机构内部规章所确立之要求。 2. 严重违反服刑规定的行为包括: 1) 拒绝从事保障机构公共服务及改善生活条件的工作; 2) 威胁、侮辱、抗拒机构管理人员,或为违反服刑制度而故意自残; 3)转移(接收)、生产、储存机构内部规章未允许的物品、文件、产品、物质、食品; 4)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的治疗; 5)拒绝从事本法典第119条规定由机构管理部门安排的有偿劳动; 6)擅自离开最低安全级别机构及工作场所区域; 7)获准短期离所的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返回机构,但本法第113条第八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8) 饮用酒精、吸食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或其他兴奋剂; 9)以谋取财物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进行纸牌等赌博活动; 10)实施性行为; 11)实施轻微犯罪; 12) 组织或积极参与以实施本条第1至11项所述犯罪为目的的犯罪团伙; 13) 因违反既定服刑秩序而被判处六个月内实施矫正措施(包括关押于惩戒隔离室或转入单人监狱牢房)的累犯。 3. 对适用矫正措施的罪犯,应认定其违反服刑规定。 六个月内两次以上适用矫正措施的被判刑人,应认定为系统性违反服刑秩序者,但因纪律隔离监禁或转入单人监狱而实施矫正措施的情况除外。 在实施惩戒隔离监禁或转入单人监狱牢房惩戒措施期间,犯有本条第二款所述违规行为的罪犯,应认定为严重违反既定服刑秩序者。 4. 矫正措施须依据该机构公务员的合理规定予以实施。 第131条 惩戒措施 1. 对违反服刑规定之罪犯适用下列矫正措施: 1) 训诫; 2)记过; 3) 该条款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废止(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 4) 实施最长十五日的纪律隔离; 5) 转入单独监禁,期限不超过四个月。 2. 对在最低安全级别机构服刑的罪犯,可采取撤销居住在宿舍外权利及禁止在非工作时间离开机构辖区等惩戒措施,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3. 对被判刑人适用惩戒的决定副本应于次一工作日内送达检察官。 注:第13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 第132条 恢复措施适用程序 1. 对被判刑人适用恢复措施时,应考虑违法行为情节、个人品性及既往行为。 2. 拟施加的矫正措施应与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性质相适应。 3. 恢复措施须由机构公务员依据确凿依据作出决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实施;若经检查程序则自检查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实施,但不得迟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 纪律隔离室及单独监禁室的拘留期限自实际安置之日起计算。 4. 惩戒措施应立即执行;若被处罚人员患病、被转移至其他监狱或存在执行障碍,则最迟应于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 5. 禁止对同一违法行为处以多次惩戒。 6. 该条款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废止(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 7. 将被判刑人转移至单人监狱牢房或安置于惩戒隔离监室,须经医疗证明确认其具备在该场所服刑的健康条件,并明确恢复期时限。 仅对因违反既定服刑程序而被判处纪律隔离室的服刑人员,方可适用转入单独监禁室的惩戒措施。 8. 机构内育婴室哺乳期妇女、因妊娠分娩停工的女性及未成年子女不得转入单人监狱牢房或安置于纪律隔离病房。 9. 本法典规定的所有矫正措施均适用于被安置于惩戒隔离病房及转入单人监狱牢房的罪犯。 10. 若服刑人员自纪律矫正措施执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实施新的矫正措施,则视为未完成矫正;被认定为严重违反既定服刑秩序者,则视为未完成服刑。 脚注。第13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参见第2条)。 第133条 实施激励与追偿措施的机构公务员 1. 机构负责人或代行其职者有权全面适用本法典规定的激励与追偿措施。 2. 机构负责人副手有权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1) 表达感谢; 2)允许额外支出购买食品及生活必需品; 3)提前撤销机构负责人副手对未成年子女作出的追偿决定。 3. 机构负责人副手有权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1) 训诫; 2)记过处分。 第134条 纪律隔离监室及单人监室的羁押条件 1. 被安置于惩戒隔离室的服刑人员应享有: 1) 每日允许进行一小时散步; 2) 禁止会见、通话、购买食品及生活必需品、在监室吸烟,以及在日间使用睡眠设施。 2. 以康复方式转入单人监室的服刑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1) 每月动用服刑期间赚取的资金购买食品及生活必需品,金额上限为四个月计算指数; 2)每日享有一个半小时的散步时间。 3. 被安置于惩戒隔离室或转入单人监室的罪犯应与其他罪犯分开劳动。 4. 若将服刑人员从惩戒隔离室或单人监室转移至监狱内医疗单位或其他医疗机构,其停留时间计入刑期。 脚注:第四部分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颁布的法律修订 第95-VII号(生效日期: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收押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监禁场所收押人员)。 5. 惩戒隔离室及用于收押残疾罪犯的单独监禁室应配备特殊技术设备。 脚注:第13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法律修订 第95-VII号(生效日期: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审前羁押场所收押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刑事执行(监狱)系统机构收押人员); 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二章各类机构执行刑罚的特殊规定 第135条 中等安全级别机构 1. 新入中度安全监狱的服刑人员,以及从严管和轻管监狱转移至此的服刑人员,应在中度安全监狱的常规条件下服刑。 2. 服刑满六个月且行为表现获评一级优秀的罪犯,经劳动表现评估后可由常规服刑条件转入轻度服刑条件。 3. 行为表现评定为第三级良好且在轻度服刑条件下服刑满三个月的罪犯,应在刑满释放前一年转入优惠服刑条件。 4. 在普通、轻度或优待条件下服刑期间被认定严重违反服刑秩序的罪犯,应转至严格条件下服刑。 在轻度或优待条件下服刑且被认定违反服刑规定者,应转至普通条件服刑。 5. 从严管监禁条件转至普通监禁条件,须在服刑期间未因违反既定服刑秩序而被撤销优惠待遇满六个月后方可实施。 6. 严格服刑条件与常规服刑条件之间,或常规服刑条件与轻度及优惠服刑条件之间的反复转移,应依照本条第二、三、五款规定的方式执行。 7. 从其他中度安全机构转移的服刑人员,应在转移前确定的相同条件下服刑。 第136条 中等安全监狱服刑条件 1. 在普通条件下服刑的罪犯应居住于宿舍或监狱牢房。 其享有下列权利: 1) 每月动用临时资金分配的受控现金账户资金,用于购买食品及生活必需品,金额上限为六个月计算指数; 2)每年接收六件包裹及六封信件; 3)每年享有六次短期会见及两次长期会见。 2. 在轻度条件下服刑的罪犯应居住于宿舍或监狱牢房。 其享有下列权利: 1) 每月动用临时资金分配的受控现金账户资金,用于购买食品及生活必需品,金额上限为二十个月计算指数; 2)每年接收十二件包裹或小包及十二件信件; 3)每年享有六次短期会见及六次长期会见。 3. 在优待条件下服刑的罪犯,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在24小时监管下不受限制地在机构毗邻区域内居住并越过保护性围栏边界活动。 其享有下列权利: 1)每年六次长期会见; 2)不受次数限制的短期会面。 4. 在严格条件下服刑的罪犯须居住于监狱牢房。 其享有下列权利: 1) 每月动用临时资金分配的受控现金账户资金,用于购买食品及生活必需品,金额上限为两个月计算指数; 2)每年接收三次包裹及三次信件; 3)每年享有三次短期会面。 4) 每日享有一个半小时的户外活动时间。 脚注。第13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37条。最高安全级别监狱 1. 新入最高安全级别监狱的服刑人员,以及从严管和轻管监狱转入的服刑人员,应在最高安全级别监狱的普通监禁条件下服刑。 2. 服刑人员在普通条件下服刑满九个月且劳动表现良好,且行为表现评定为一级良好者,可转至轻度条件服刑。 3. 行为表现评定为第三级良好且在轻度条件下服刑满三个月者,可在刑满前九个月转入优惠条件服刑。 4. 在普通、轻度及优惠条件下服刑期间被认定严重违反服刑秩序的罪犯,应转至严格条件服刑。在轻度及优惠条件下服刑期间被认定违反服刑秩序的罪犯,应转至普通条件服刑。 5. 从严管服刑条件转入普通条件服刑,须在服刑期间未因违反服刑秩序规定而被撤销服刑资格的情况下,且服刑期满九个月后方可实施。 6. 严格服刑条件与常规服刑条件之间,或常规服刑条件与轻度及优惠服刑条件之间的反复变更,应依照本条第二、三、五款规定的方式执行。 7. 从其他最高安全级别机构转移的服刑人员,应在转移前确定的相同条件下服刑。 第138条 最高安全级别机构的服刑条件 1. 在普通条件下服刑的罪犯应居住于宿舍或监狱牢房。 其享有下列权利: 1) 每月动用临时资金分配的受控现金账户资金,用于购买食品及生活必需品,金额上限为五个月计算指数; 2)每年接收四件包裹及四封信件; 3)每年享有四次短期会见及一次长期会见。 2. 在轻度条件下服刑的罪犯应居住于宿舍或监狱牢房。 其享有下列权利: 1) 每月动用临时资金分配的受控现金账户资金,用于购买食品及生活必需品,金额上限为十个月计算指数; 2)每年可接收六件包裹及六封信件; 3)每年享有四次短期会见及四次长期会见。 3. 在优惠条件下服刑的罪犯,有权在机构负责人监管下,不受限制地在受保护区域边界外活动,但须在与机构毗邻的区域内,接受24小时监控。 其享有下列权利: 1)每年四次长期会见; 2)不受次数限制的短期会见。 4. 在严格条件下服刑的罪犯须居住于监狱牢房。 其享有下列权利: 1) 每月动用临时资金分配的受控现金账户资金,用于购买食品及生活必需品,金额上限为两个月计算指数; 2)每年接收两件包裹及两封信件; 3)每年享有三次短期会面; 4) 每日享有一个半小时的户外活动时间。 第139条 紧急安全机构 1. 判处无期徒刑者,以及经赦免或依据废除死刑法律规定将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应安置于单人监室。 对囚犯的教育工作应结合单间监禁的要求进行组织。 2. 终身监禁罪犯抵达紧急安全机构时,应立即置于常规服刑环境。 3. 被认定为恶意违反既定服刑程序、且在普通及便利条件下服刑的罪犯,应转至严格服刑条件下。 在便利条件下服刑且被认定违反既定服刑程序的罪犯,应转至普通服刑条件。 4. 从严厉服刑条件转至常规服刑条件,须在未因违反既定服刑程序受惩罚的情况下,服刑满五年后方可实施。 从正常服刑条件转至便利服刑条件,须在首次获得行为表现良好评级后至少五年方可实施。 5. 从严格服刑条件转回普通条件、从普通条件转回便利条件的程序,依照本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脚注:第13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40条 紧急安全机构服刑条件 1. 服刑人员每日享有散步时间: 1) 严管服刑条件下——一小时; 2) 普通服刑条件下——一个半小时; 3)在便利服刑条件下——两小时。 2. 在普通条件下服刑的罪犯居住于牢房。 其享有下列权利: 1) 每月动用临时资金存放账户中的资金购买食品及生活必需品,金额上限为五个月计算指数; 2)每年接收三次物品转交及三次包裹; 3) 每年享有三次短期会面及一次长期会面。 3. 在便利条件下服刑的囚犯居住于牢房。 其享有下列权利: 1) 每月动用临时存放资金的控制现金账户中可用的资金购买食品和基本必需品,金额上限为七个月计算指数; 2)每年接收四次物品递送或转交及四件包裹; 3) 每年享有三次短期探视和两次长期探视。 4. 在严格条件下服刑的囚犯居住在牢房中。 其享有下列权利: 1) 每月用于购买食品和基本必需品的资金,可从临时存放资金的控制现金账户中提取,金额不超过两个月计算指数; 2) 每年可接收一次快递或转账及一个包裹; 3) 每年享有两次短期探亲机会。 脚注:第14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41条 终身剥夺自由刑罚执行人在紧急安全机构服刑的条件 注:第141条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42条 最低安全级别机构 1. 最低安全级别机构应分为以下收容场所: 1) 除曾因故意犯罪服刑者外,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第46条第五款第1项规定的被判刑人员; 2)依据本法第9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移送的已判刑人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第46条第5款第1项规定的已判刑人员,且该人员此前曾因故意犯罪服刑。 2.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者,应在最低安全级别监狱内严格、普通及轻度条件下服刑。 3. 新入最低安全级别机构的被判刑人,以及从严管、轻管条件下转移的被判刑人,应在最低安全级别机构的普通条件下服刑。 4. 对劳动态度认真且行为表现首次获评为积极的罪犯,应转至便利条件下服刑。 此类转移须满足:自获得首次良好行为评级之日起,在常规条件下服刑不少于三个月;若罪行涉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第七、八、九、十二、十三及十五章规定之罪行,则需服刑满一年。 5. 在普通或轻度条件下服刑的被判刑人,如被认定为严重违反既定服刑秩序者,应转至严格条件下服刑。 在轻度服刑条件下服刑且因违反既定服刑秩序被记两次以上积极恢复记录的服刑人员,应转至普通服刑条件。 6. 从严厉服刑条件转至普通服刑条件,须在六个月内未因违反既定服刑秩序而被恢复服刑。 7. 严格服刑条件与常规服刑条件之间,或常规服刑条件与轻度服刑条件之间的反复转移,应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执行。 8. 从其他最低安全级别机构转移的服刑人员,应按转移前确定的条件服刑。 9. 男性与女性罪犯可共同关押于同一最低安全级别机构。 10.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 脚注:第14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经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届满之日起施行)。 第143条 最低安全级别监狱服刑条件 1. 在最低安全级别机构服刑的被判刑人员,不予以羁押,但须接受机构管理部门的监管。 2. 机构管理部门应向服刑人员签发标准格式身份证明文件。服刑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应存入其个人档案。 3. 服刑人员可携带物品及物质进入机构区域并予以使用和存放,但下列物品除外: 1) 移动通讯设备; 2) 具备音频、照片及视频录制功能的计算机设备及设施; 3) 枪支及刀具类武器; 4) 爆炸物及爆炸性物质; 5) 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 6) 军用服装; 7) 各类酒精饮料; 8)未经医生许可的含麻醉成分药物。 4. 在最低安全级别机构中按常规条件服刑的定罪人员应居住于宿舍或监狱牢房。 其享有下列权利: 1) 在机构区域内自由活动(内部规章规定的就寝时间除外); 2) 经机构管理层批准,因工作性质、教育需求、购买生活必需品、前往浴室或理发店等必要事由,每月四次在9时至18时期间,无需监护在机构毗邻区域活动; 3)穿着便服; 4)携带金钱及贵重物品; 5) 无限制使用金钱; 6)每月享有一次短期会面和一次长期会面。 5. 在最低安全级别机构中服轻度刑罚的罪犯,应居住于宿舍或监狱牢房。 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权利外,服刑人员还享有下列权利: 1)每周享有一次短期会见和一次长期会见; 2) 在监狱所在居住区内,与家人共同居住于租赁或自有住所。 关于在机构所在居民区租住或自有住所与家人共同生活的许可、拒绝、延期或取消,应由机构负责人或其代理人依据机构内部规章以决议形式作出。该决议副本须于次工作日之前送达检察官。 6. 在严管条件下服刑的被判刑人员应居住于宿舍楼或监狱牢房。 其享有下列权利: 1) 经机构管理部门批准可在机构辖区内活动(机构内部规章规定的就寝时间除外); 2) 穿着便服; 3) 无限制使用金钱; 4)经机构管理部门批准,每月可于9时至18时期间,在获取生活必需品时无需监护在机构毗邻区域活动; 5) 每季度安排一次短期会面,每半年安排一次长期会面。 7. 罪犯的劳动应遵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立法的规定,但劳动合同的签订与终止以及调岗事宜除外。劳动合同的签订、终止及罪犯调岗事宜应由雇主执行,并须通知机构管理部门。 8. 机构管理部门应依据机构管理部门与雇主签订的合同,将被判刑人员安排至该机构所属企业工作;若无此类机会,则安排至该机构所在地区、共和国直辖市、首都辖区内其他惩教系统所属国家机构工作,前提是确保对被判刑人员实施有效监管,并保障其居住权。 在相关州、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范围内,经机构管理部门与雇主签订合同,可安排被判刑人员在其他组织就业,但不享有居住权。 行为表现评定为负面的被判刑人员不得享有在国家矫正系统机构内居住的权利。 9. 机构管理部门须在下列情形撤销服刑人员的工作安排: 1) 收到惩教系统上级机关书面指令时; 2) 释放时; 3)进入紧急状态或战时状态时; 4) 罪犯违反服刑纪律时; 5) 雇主未履行合同义务时; 6) 机构实施特殊管理制度时。 10. 经批准,被判刑人员可在所在监狱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参加本州、共和国直辖市、首都辖区内高等院校及中等专业学校的函授教育。 注:第14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后十个日历日届满时生效);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 第144条 全封闭安全机构 1. 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需在完全安全监狱服刑部分刑期的罪犯,以及因违反中度、高度安全监狱服刑规定被移送至完全安全监狱服刑不超过三年的罪犯,均应关押于完全安全监狱。 依本法典第89条规定情形,亦可将罪犯收押于完全安全监狱。 2. 完全安全监狱内应设立严格、普通及宽松三种管理条件。 3. 普通条件下关押服刑期超过五年且需在完全安全机构服刑部分刑期的罪犯,以及从严格和便利条件下转移过来的罪犯。 4. 因违反中度和高度安全监狱服刑规定,从普通和宽松条件监狱转移至完全安全监狱服刑不超过三年的被判刑人员,如被认定为恶意违规者,应在严格条件下服刑。 同时,在严管条件下服刑的期限自罪犯实际抵达完全安全机构之日起计算。 5. 妊娠罪犯、携带幼童的女性罪犯以及残疾罪犯不得关押于严管监区。 6. 服刑满一年且行为表现首次获评为"良好"的罪犯,应从普通监禁条件转至轻度监禁条件,或从严格监禁条件转至普通监禁条件。 脚注:第14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经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145条 在高度安全机构服刑的条件 1. 被判处剥夺自由且在高度安全监狱服刑者,应关押于监狱牢房。 经被判刑人书面申请,或当被判刑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需隔离可能危及其他被判刑人或机构人员生命健康安全的被判刑人时,经机构负责人依据充分依据作出决定并经检察官同意,可将此类被判刑人单独关押于单人监狱牢房。 可使用多人监狱牢房关押构成威胁的被判刑人员,以及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被判刑人员。 经被判刑人员申请转移至单人监狱牢房时,须有空置的单人监狱牢房可用。 2. 罪犯的监禁室安置须符合本法典第94条规定的要求。 服刑条件为严管、普通及轻管的已定罪人员应分别羁押。 被判刑人员若被安排在完全安全的机构从事经济服务工作,应与其他被判刑人员隔离关押。 3. 服刑人员每日应在专门设置的户外区域进行单间活动。 4. 严管监禁条件下的服刑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1) 每月动用临时资金分配的受控现金账户资金,购买食品及生活必需品,金额上限为两个月计算指数; 2) 每年接收一个包裹及一封信件; 3)每年享有两次短暂会见; 4) 每日享有1小时散步时间。 5. 在普通条件下服刑的被判刑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1) 每月动用临时资金分配的受控现金账户资金,用于购买食品及生活必需品,金额上限为五个月计算指数; 2)每年接收两件包裹及两封信件; 3)每年享有两次短期会见和一次长期会见; 4) 每日享有一个半小时的散步时间。 6. 在轻度条件下服刑的罪犯享有下列权利: 1) 每月动用临时资金分配的受控现金账户资金,用于购买食品及生活必需品,金额上限为七个月计算指数; 2)每年接收三个包裹及三个信件包裹; 3)每年享有三次短期会见和三次长期会见; 4) 每日享有两小时散步时间。 注:第14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三章. 特殊监禁形式下的服刑问题 监禁条件下的特殊事项 第146条 设有拘留牢房条件的机构 第146条 设有牢房拘留条件的定罪人员收容机构 1. 判刑人员进入剥夺自由的机构应由行政部门依照该机构内部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2. 抵达机构的被判刑人员应安置于观察监室,期限不超过十五日。观察期间须核查其身份信息、建立个人档案、制定管教方案,并评估其与其他被判刑人员共同羁押的适配性。 3. 监狱牢房应配备个人睡眠设施、存放衣物、内衣及餐具的衣柜、卫生设施和洗漱台。 4. 监狱牢房内服刑人员每日散步时长规定如下: 1) 严管条件下——一个半小时; 2) 一般监禁条件下——不超过四小时。 押送服刑人员散步期间,须对监室进行搜查和技术检查。 服刑人员散步期间,监狱牢房应上锁,禁止服刑人员进入。 处于轻度及优待监禁条件的被判刑人员,应按楼层分批次在独立的露天活动场进行散步。 处于普通及严格监禁条件的服刑人员,应以单间为单位在操场进行散步。 5. 处于轻度及优待监禁条件的服刑人员每日可在牢房外活动9至20小时。 6. 罪犯用餐应在单间及餐厅进行。被带往生产区劳动的罪犯,以及处于轻度和优待监禁条件的罪犯,应在生产区和居住区的餐厅用餐。 7. 除本条第五、六款规定情形及《监狱人员行为监管与搜查活动组织规程》规定情形外,禁止开启监狱牢房门。 8. 对实施单间拘禁的机构内被判刑人员的监督,应依照《机构内被判刑人员监督及搜查调查活动组织规则》执行。 第147条 监狱牢房拘留的主要条件 1. 罪犯应按本法第115条第一款规定的居住场所标准安置于监狱牢房。每个监区均应配备淋浴间。 收押罪犯的牢房须符合卫生要求。 2. 对被判刑人员的检查应依据检查卡在监狱牢房内进行。 3. 罪犯仅可在专门指定的场所吸烟。 4. 罪犯持有的烟草制品、火柴及打火机须存放于储物室特设的储物柜(箱)内。 5. 囚犯预约医疗人员(体检)需提前登记,该登记在值班交接时由监管部门根据囚犯要求进行,并同步核对囚犯信息。 住院期间,罪犯应转至机构内医疗单位接受住院治疗。若机构内医疗单位因缺乏医疗设备和(或)专业资质人员无法提供医疗服务,则应将罪犯转至其他适宜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脚注:第五部分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法律修订 第95-VII号(生效日期: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羁押于惩教(刑事)系统审前羁押中心的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羁押于惩教(刑事)系统机构的人员)。 脚注:第14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参见第2条); 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生效日期:自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羁押于惩教(刑事)系统审前羁押中心的人员;自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羁押于刑事执行(惩教)系统机构的人员)。 第148条 在监禁式拘留机构中对已定罪人员的教养工作 1. 在监禁式拘留机构中对已定罪人员开展的教育工作,应遵循本法典规定的要求进行。 2. 个别教育工作应在罪犯被羁押的监狱牢房内实施。 3. 实施集体及群众性教育工作时,监禁于牢房的被判刑人员应在指定场所分组进行。 4.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者接受基础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及普通中等教育的工作组织,应依照本法典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149条 监禁状态下被判刑人员的劳动 1. 罪犯劳动应在专门配备的工作监狱牢房内组织实施。 2. 囚犯在监狱牢房外的劳动须遵循机构内部规章进行。 3. 工作开始前及结束后,须对被判刑人员、其物品及衣物以及工作监狱牢房进行检查和搜查。 4. 若无劳动监狱牢房,劳动应在生产区隔离的本地生产区域内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章特殊服刑方式 第150条 未成年罪犯在普通监狱服刑的程序 第150条 中等安全级别未成年人拘留机构的服刑程序 1. 中等安全级别未成年人拘留机构应设立严格、普通、轻度及优惠四种服刑条件。 2. 新收押人员以及从严格、轻度或优惠服刑条件转移的服刑人员,应在中等安全级别未成年人拘留机构的常规条件下服刑。 3. 服刑人员在常规条件下服刑满六个月且未因违反服刑秩序及劳动学习要求而受处分,行为表现获评一级良好者,可转入轻度条件服刑。 4. 在轻度条件下服刑期间违反服刑规定的罪犯,应转至普通条件服刑。在轻度条件下多次转入服刑的程序,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5. 轻度条件服刑人员若行为表现达第三级良好,且在轻度条件服刑满三个月,在刑满释放前一年可转入优惠条件服刑。 6. 在优惠条件下服刑期间违反既定服刑秩序的罪犯,应转至轻度条件服刑。再次转入优惠条件服刑,须在返回轻度条件服刑满六个月后方可实施。 7. 被认定为严重违反服刑秩序的服刑人员,应从普通、轻度及优待条件下转至严格条件下服刑,期限为三至六个月。 8. 罪犯从一种监禁条件转移至另一种监禁条件,须依据教育委员会提交的建议,由机构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实施。 地区、共和国级城市、首都的地方行政机关代表以及社区代表可参与机构委员会的工作。 9. 机构负责人应作出决定,将被判刑人员转移至临时隔离场所,以消除其违反服刑秩序的可能性。 若机构负责人缺席,由值班副所长决定将罪犯转移至临时隔离场所。 将罪犯转移至临时隔离场所的规定,须在罪犯经医疗证明可被拘留于该场所后方可实施。 被安置于临时隔离场所的罪犯,应在移送前确定的拘留条件下服刑,并享有两小时散步的权利。 该决定副本须于次工作日之前送达检察官。 注:第15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详见第2条)。 第151条 中等安全级别未成年人拘留机构的服刑条件 1. 在普通条件下服刑的被判刑人员应居住在宿舍或监狱牢房。 其享有下列权利: 1) 每月动用临时资金分配的受控现金账户资金,用于购买食品及生活必需品,金额上限为十个月计算指数; 2)每年享有八次短期会见及四次长期会见; 3)每年接收十件包裹及十封信件。 2. 在轻度条件下服刑的罪犯应居住于宿舍或监狱牢房。 其享有下列权利: 1) 每月动用临时资金分配的受控现金账户资金,用于购买食品及生活必需品,金额上限为十五个月计算指数; 2)每年享有二十四次短期会见及六次长期会见; 3)每年接收十四件包裹及十四封信件。 经机构管理部门批准,长期会面可在机构外进行。 3. 在优待条件下服刑的被判刑人员,可在机构外居住于改善型住所,不受看管但须接受监管。 其享有下列权利: 1) 无限制动用临时资金分配的受控现金账户购买食品及生活必需品; 2)使用货币; 3)不受限制地进行短期及长期会面; 4) 无数量限制地接收包裹及信件; 5) 穿着便服及便鞋。 4. 在严管条件下服刑的定罪人员,在非学习或劳动时间应居住于上锁的监狱牢房内。 其享有下列权利: 1) 每月动用临时资金分配的受控现金账户资金,购买食品及生活必需品,金额上限为八个月计算指数; 2)每年享有六次短期会见及两次长期会见; 3)每年接收六件包裹及六封信件。 5. 除本法典第104条第三款规定的禁令外,未成年子女还须遵守下列禁令: 1) 消费及持有烟草制品; 2) 无正当理由缺席普通教育机构及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课程; 3)无正当理由缺席强制性活动。 第152条 中等安全级别未成年人收容机构的奖励措施 除本法第128条规定的奖励外,对行为良好、劳动学习态度端正、积极参与志愿组织活动及教育措施的被判刑未成年人,可适用下列奖励措施: 1)在工作人员陪同下,享有参加机构外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的权利; 2)允许在父母或近亲陪同下出机构范围活动。 第153条 中等安全级别未成年人拘留机构实施奖励措施的特殊规定 1. 适用本法第152条规定的奖励措施的被判刑人员,应发放其个人所属的便服。 2. 夜间不得安排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及其他外出措施。 3. 离开机构边界的时长由机构负责人确定,但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154条 中等安全级别未成年人拘留机构实施矫正措施的程序 1. 未成年被判刑人员违反服刑秩序的行为,系指未履行本法典及机构内部规章所确立的要求。 2.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人员严重违反服刑秩序的行为包括: 1) 无正当理由拒绝从事保障机构设施维护及改善生活条件的工作; 2) 吸食酒精、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或其他兴奋剂; 3) 为破坏服刑制度而威胁机构管理人员、对其实施侮辱并蓄意造成人身伤害; 4)转移(接收)、生产、持有机构内部规章未允许的物品、文件、产品、物质、食品; 5)以谋取财物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进行纸牌赌博或参与赌博活动; 5) 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的治疗; 7) 实施性行为; 8)组织或积极参与以实施本条第1至7项所述违法行为为目的的罪犯团体。 3. 对违反服刑秩序的行为应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1) 训诫; 2)谴责; 3) 严厉警告; 4) 实施最长不超过七十二小时的临时隔离。 对被判刑人适用处罚的决定书副本,须于次一工作日内送达检察官。 4. 经判刑人员实施本条第二款所述违规行为时,经机构负责人裁定,在对其实施两次及以上严厉训诫的矫正措施后,应认定其为严重违反既定服刑秩序者。 5. 对已满法定年龄的罪犯违反服刑秩序及条件的行为,应依照本法典第131至134条规定实施矫正措施。 6. 罪犯从临时隔离区转移至医疗机构及医疗卫生组织期间,其在该医疗机构的停留时间应计入刑期。 注:第15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参见第2条)。 第155条。将已满法定年龄但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的未成年人罪犯安置于中度安全监禁机构 1. 经判处剥夺自由刑且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判刑人员,经本人同意可继续留在该机构服刑,但不得超过其年满二十一岁之日。 2. 对留在机构内的被判刑人员,应适用未成年被判刑人员的服刑条件、膳食标准及物质保障。 3. 法院依据机构负责人的呈报作出将年满十八周岁罪犯留在机构的决定。 第156条 罪犯从中等安全级别未成年人拘留机构转移至其他机构 经本人同意的年满十八周岁被判刑人员,以及年满二十一周岁的被判刑人员,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方式,经法院裁决转至中度安全监狱继续服刑。 第157条 教育过程的组织 1. 为矫正罪犯并促进其社会适应,各机构应依据惩教活动主管机关批准的规则,组织统一教育活动,旨在培养罪犯的守法行为、劳动学习态度,使其获得基础教育、初级中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技术职业教育,并提升文化素养。 2. 对被判刑人员的教育工作应基于心理学和教育学方法,采取个体、集体及群体形式开展,并充分考虑青春期特有的心理生理特征。 3. 受刑人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教育领域立法规定,接受初等教育、基础中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技术职业教育及补充教育。 4. 监护委员会和家长委员会应参与对被判刑人员的教育工作。 注:第15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五节死刑的执行 注:第五节已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29日第89-VII号法律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六条刑期释放与协助 已服刑期满释放的罪犯的援助及其 及其监管。对缓刑人员的监管 第26章 刑期减免 第二十六章刑罚的解除 第161条 刑期释放依据 1. 刑期释放的依据为: 1) 已服完法院判决的刑期; 2)法院判决被撤销并作出无罪判决或终止案件审理; 3)有条件提前释放; 4)未执行刑期改判为较轻刑罚; 5) 大赦行为; 6) 赦免行为; 7) 服刑人员罹患经医疗卫生主管机关与监狱管理主管机关协商批准的疾病清单所列疾病; 注:第7项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法律修订 第95-VII号(生效时间: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羁押于惩教(刑事)系统审前羁押中心的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羁押于惩教(刑事)系统机构的人员)。 8)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刑满释放前一个月内,以及基于其他理由在释放后两个工作日内,机构管理部门应向罪犯选定居住地的缓刑监督部门发送判决书副本,以继续执行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从事特定活动的刑罚。 收到判决书副本后,缓刑监督部门应向相关机构及作出判决的法院发出通知,以执行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的刑罚。 3. 对因剥夺自由刑期未满且附加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刑罚的刑满释放人员,机构管理部门应自其抵达之日起,于五日内收集其签署的强制到选定居住地报到证明。 4. 罪犯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以预算资金负担其自行前往选定居住地之费用。 脚注:第16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生效时间:2022年7月1日起适用于羁押于惩教(刑事)系统审前羁押中心人员;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羁押于刑事执行(惩教)系统机构人员)。 第162条 提前释放适用条件:刑期剩余部分或较轻刑罚 注:第162条标题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官方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经判刑人员服满法律规定的刑期部分后,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须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人员,其已获得向法院提交申请的权利,以审议有条件提前解除刑罚或以较轻刑罚替代未服刑期的相关事宜。 2. 减刑申请应由执行机构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方式提交。 3. 执行机构或机关提交的关于有期徒刑犯申请有条件提前释放、未执行刑期改判较轻刑罚及特赦的请愿书,应附有该犯服刑期间的身份特征、行为表现、劳动学习情况等资料。 4. 赦免的适用程序应由颁布赦免法令的机构确定。 5. 因精神疾病申请免除刑罚的,应由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负责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医疗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及被判刑人的个人档案应与申请书同时提交。 6. 因重病申请免除刑罚、减免未执行刑期或改判较轻刑罚的申请,应由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负责人提交法院。申请书须同时附上医疗委员会的意见书及罪犯个人档案。意见书中应包含服刑期间罪犯行为表现的具体描述。 7. 当确诊为一类或二类残疾时,执行机构应向法院建议提前释放被判处社区服务、矫正劳动或限制自由刑罚的罪犯。 8. 若被判处公共劳动、矫正劳动或限制自由刑罚的女性服刑人员怀孕,执行机关应向法院提交申请,建议自其产假及哺乳假开始之日起暂缓执行刑罚。 9. 刑罚执行机构或机关在收到关于有条件提前释放或以较轻刑罚替代未执行刑期的申请后十日内,须将申请连同本条第三款所述材料及罪犯个人档案提交法院,并依照本条第十款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 提交法院的材料及通知检察官可采用电子文档形式。 10. 法院在审议有条件提前解除刑罚的申请时,有权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条件,对被判刑人予以缓刑释放或以其他较轻刑罚替代其未服刑期,亦可予以驳回。 如法院拒绝,基于上述任何理由再次提交申请的时间不得早于拒绝裁定之日起六个月。 同时,法院拒绝以较轻刑罚替代未执行刑罚部分的决定,不影响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前提交假释申请,亦不影响法院拒绝以较轻刑罚假释的决定。 脚注:第16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7年7月3日第84-V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修正案(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63条 对孕妇、哺乳期妇女及独自抚养婴幼儿的男性暂缓执行刑罚 1. 在监狱服刑的孕妇、育有婴幼儿的妇女及独自抚养婴幼儿的男性,可由法院酌情延期执行刑罚,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但不得超过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之日。 2. 对犯有严重及特别严重侵害人身罪行、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不得适用暂缓执行刑罚。 3. 对被判处劳动教养、公共劳动、限制自由刑罚的服刑人员,其刑罚执行暂缓应依照本法典第五十二条第八款、第五十七条第四款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4. 监狱管理部门应就对被判刑人适用暂缓执行刑罚向法院提交申请,或受理其本人提出的申请。 申请材料须附:罪犯品行证明;罪犯及其配偶或亲属(同意接收罪犯及子女、提供住所并保障基本生活条件者)的居住条件核查书;怀孕医学证明或子女存在证明;罪犯个人档案。 5. 收到法院关于暂缓执行刑罚的裁定后,机构管理部门应立即释放该人员。自抵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须由该人员签署在居住地报到缓刑监督部门的书面证明。 6. 罪犯应自行前往居住地,相关费用由预算资金承担。 7. 载明释放日期的法院暂缓执行判决书副本,应于释放当日送达罪犯居住地缓刑监督部门。 8. 罪犯报到后,缓刑监督部门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向释放地机构调取其品行证明材料,并开展后续行为监管。 9. 若本条第一款所述被判刑人员在释放之日起两周内未报到,缓刑监督部门应开展初步搜寻工作,并依法向法院提交材料将其列入通缉名单。 第164条 违反缓刑执行条件之后果 1. 对适用缓刑的被判刑人,若其违反公共秩序且已采取行政矫正或纪律矫正措施,或逃避抚养子女或照料子女的义务,缓刑监督部门应予以警告。 2. 若被判刑人拒绝抚养子女或持续逃避抚养责任,或在两次书面警告后仍逃避监管或持续违反公共秩序,缓刑监督部门应向被判刑人居住地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撤销缓刑并执行法院判决的刑罚。申请须附缓刑判决书副本。 3. 缓刑期满或儿童死亡、妊娠终止时,缓刑监督部门应根据罪犯行为表现,向其居住地法院提请免除剩余刑期、以较轻刑罚替代剩余刑期或将其移送相关机构。 第165条 刑罚执行终止与释放程序 1. 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资格、强制劳动、矫正劳动、限制自由、拘留、剥夺自由等刑罚,应在刑期届满之日终止执行,但依法可延长刑期的情形除外。 2. 被判处拘留及剥夺自由者,应于刑期届满日的前半段获释。刑期届满日系刑期起算日之前的日期。 若刑期届满日为非工作日或法定假日,应于该日之前予以释放。按月计算刑期时,应于该月相应日期届满,若该月无对应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限。 3. 释放时,应向被判刑人交付其个人物品、存放于临时资金分配管制现金账户的贵重物品及现金、个人证件,以及服刑或刑满释放证明文件。 4. 解除拘留或服满剥夺自由刑期且未被行政监管的释放人员,其身份证明文件、劳动手册、养老金证明及其他存放于个人档案的证件,应于释放时一并交付本人。 若罪犯个人档案中缺失身份证明文件、劳动手册及养老金证明,机构管理部门应在释放前六个月内采取措施予以补办。 对因剥夺自由刑罚被改判为较轻刑罚而获准假释的人员、 缓刑释放人员、替代监禁的轻刑释放人员、刑期届满释放人员以及需接受行政监督的释放人员,其相关文件应提交至选定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及缓刑监督部门登记后签发。 5. 提前释放应于收到相关文件当日生效;若文件于工作日结束时后送达,则于次日早晨生效。 6. 在矫正劳动刑期届满之日,以及因其他事由解除该刑罚时,缓刑监督部门应在收到相关文件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犯罪人服刑期间工资扣留款项的扣留单位(即其服刑的企业、机构或组织)。犯罪人应获发服刑证明文件。 7. 对于因刑事案件终止而获得判决撤销、从而解除刑罚执行的人员,应向其说明恢复财产权、劳动权、住房权及其他丧失权利的权利。 6)、7)及8)款规定终止刑事案件而获得判决撤销的刑罚执行人员,须由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负责人交付无罪判决书。 8. 释放前一个月,机构管理部门应将法院判决书副本送达于被判刑人选定居住地的缓刑监督部门,以便后续执行剥夺特定职务任职资格或特定活动从业资格的刑罚。 缓刑监督部门收到判决书副本后,应立即将通知送达相关机构及作出判决的法院,以便执行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的附加刑。 9. 对因剥夺自由刑期未满且附加剥夺特定职务或特定活动权利刑罚的刑满释放人员,监狱管理部门应自其抵达之日起,在选定居住地要求其签署五日内强制到监狱管理局报到的书面承诺书。 10. 罪犯应依据监狱管理主管机关批准的规则,由预算资金承担费用,自行前往其选择的居住地或工作地。 脚注。 第165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1月7日第248-V号法律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21年11月24日第75-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七章对服刑期满获释人员的援助 服刑期满获释的被判刑人员及其监管 第166条 机构管理部门在协助释放罪犯就业和改善生活条件方面的义务 1. 剥夺自由刑期届满前一年内,机构管理部门须向罪犯选定居住地所在地区、具有共和国意义的城市、首都、区、具有地区意义的城镇的地方行政机关、内务机关通报其即将释放的情况,包括其住房状况、劳动能力及掌握的专业技能。 同时,机构管理部门应为该罪犯制定个性化方案,明确其获释后社会适应所需的社会法律援助额度,并将方案提交至罪犯选定居住地的当地行政机关。 2. 应向被判刑人实施组织教育措施,以帮助其做好释放准备,并向其说明权利与义务。 3. 第一类或第二类残疾人,以及六十三岁以上男性和五十八岁以上女性,经其书面申请并经机构推荐后,由社会保护机构送往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医疗和社会机构(组织)。 其他需要社会援助者,经其书面申请并提交机构意见后,应被引导至社会适应中心。 脚注:第16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30日第39-VІ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167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的援助 1. 解除拘留、剥夺自由等刑罚的服刑人员,应获得免费前往其选定居住地或工作地的交通保障,以及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旅行所需的食品或资金。 2. 若获释人员缺乏必要季节性衣物、鞋履及购置资金,应由预算资金提供衣物鞋履。 3. 释放人员的食品、衣物、鞋履供应及旅费支付,由执行刑罚的机构负责。 4. 对一、二类残疾人、孕妇、带幼儿的妇女及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前六个月,监狱管理部门应通知其配偶、亲属或罪犯陈述书中指定的其他人员,并告知罪犯选择的居住地所在地的缓刑监督部门。 5. 因健康原因需长期护理的获释人员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由配偶、亲属或其他人员陪同前往其选定住所;若无陪同人员,可由监狱工作人员或缓刑监督机构人员陪同前往。 注:第167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30日第39-VІ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经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168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提供就业安置、家庭安置及其他社会援助 1. 地区行政机构、共和国级城市、首都、区级行政区、地区级城镇: 1) 协助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家庭安置及其他类型社会援助; 2) 每年为刑满释放人员分配就业名额,并鼓励雇佣此类人员的自然人及法人实体。 2. 刑满释放人员有权向地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申请就业安置、家庭安置及其他类型的社会援助。 脚注:第168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69条 对缓刑释放人员行为的监督管理 1. 对缓刑释放人员的行踪监管,应由其居住地内务机关警务人员依照刑事执行主管机关确定的方式实施。 为确保对缓刑释放人员进行适当监管并获取其位置信息,内务机关警察有权使用电子追踪装置,该装置清单须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 电子追踪装置的应用程序由刑事执行活动授权机构确定。 2. 内务机关应在缓刑释放人员剩余刑期内对其进行个人登记,并监督其履行所承担的义务。 3. 若缓刑释放人员在剩余刑期内屡次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已受行政处罚)或严重逃避缓刑释放期间所承担的义务,内务机关应向法院提请撤销缓刑释放决定并执行剩余刑期。 4. 缓刑释放人员登记后,内务机关应当: 1) 确保其出席地方行政机构会议,为其提供社会和法律援助; 2) 将法院判决书副本送达地方行政机关。 5.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日历日生效)。 7. 假释人员有权向地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申请提供社会法律援助。 地方行政机关、公共协会及其他组织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为假释人员提供社会法律援助。 8. 缓刑假释人员须履行下列义务: 1) 自离开机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居住地向内务机关办理登记; 2) 每月至少一次向登记地内务机关报到,汇报行为表现; 3) 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内不得离开居住地; 4) 未经内务机关书面许可不得变更常住地、工作单位及就读学校; 5) 在非工作学习时间不得前往公安机关指定场所; 6) 未经执法机关书面许可不得前往其他地区; 6-1) 在主刑期满且缓刑监督期结束前不得离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 6-2) 不得饮用酒精饮料,不得为非医疗目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 7) 采取措施赔偿受害人健康、财产损失或国家遭受的物质损害; 8) 应内务机关要求,提交说明及其他为实施缓刑释放人员行为监管所需的文件; 9)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1月18日第412-V号法律予以废止(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处所述人员应向内务机关提交政府收入部门出具的申报收据证明。 9. 若缓刑释放人员逃避监督管理,内务机关应采取初步措施查明其下落及逃避原因。 若无法确定缓刑释放人员的位置,内务机关应向法院提交申请,将其列入通缉名单并选择强制措施。 脚注:第169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4年11月28日第257号法律修订(生效程序参见第10条第12项); 2015年11月18日第412-V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4月18日第58-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70条 对因病免除刑罚或延期服刑人员的健康状况监管 注:第170条标题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对因精神障碍或其他严重疾病而免除刑罚或适用缓刑的人员,其健康状况由释放机构或接收机构的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2. 负责治疗解除刑罚人员或适用缓刑人员的医疗机构,应每季度向该机构管理部门提交其健康状况报告,若出现康复或死亡情况,须立即通知该管理部门及检察机关。 3. 若被释放人员康复,应其本人申请或机构管理部门建议,由法院下令恢复执行刑罚。 脚注:第170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9年12月27日第292-VІ号法律修订(颁布程序参见第2条);经2023年3月17日第212-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71条 对服刑人员的行政监督 对因下列罪行服刑完毕者实施行政监督: 1)危险累犯情形下实施的犯罪,以及恐怖主义或极端主义犯罪、侵害未成年人性完整犯罪; 2)犯有严重及(或)特别严重犯罪,或因故意犯罪两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满时行为表现评定为第三级不良者。 脚注。 第171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下列法律修订:2016年4月9日第501-V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2017年7月11日第91-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2018年7月12日第180-VI号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172条 针对需由内务机关实施行政监督人员材料的准备与拟定 1. 机构管理部门应确定需由内务机关实施行政监督的人员范围,并在刑罚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法院提交关于对该人员实施行政监督的申请。 2. 对实施行政监督人员予以释放前,机构管理部门应及时向法院提交规范性文件、情况说明材料及该人员抵达其选定居住地内务机关的通知书。 3. 若受行政监督人员未出现在选定居住地,内务机关应采取初步措施查明其下落及未出现原因。 若未能确定该人员下落,内务机关应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将其列入通缉名单并采取强制措施。 4. 内务机关有权使用电子追踪设备(其清单须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以实施适当的行政监督并获取法院裁定实施行政监督对象的位置信息。该设备的使用程序及内务机关监督活动的组织方式,由刑事执行活动领域的授权机构确定。 5. 对法院实施行政监督的人员登记后,内务机关应当: 1) 确保其到当地行政机关接受社会法律援助; 2) 将法院裁决副本送达地方行政机关。 6.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7.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予以删除(该法律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8. 经法院实施行政监督的人员有权向地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申请提供社会法律援助。 地方行政机关、公共协会及其他组织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向法院已对其实施行政监督的人员提供社会和法律援助。 9. 法院对其实施行政监督的人员,有义务每月至少一次到其登记所在的内务机关进行登记、报到并参与预防性谈话。 脚注:第172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173条 结核病患者免于处罚的强制治疗程序 注:第173条标题依据2015年4月6日第299-V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1. 获释后仍对周围人群构成危险的结核病患者,若在服刑期间未完成完整疗程,经法院裁决应在释放地专业抗结核机构接受强制治疗。 2. 机构管理部门应在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刑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法院提交强制治疗申请。 3. 对于经判决确定需强制治疗的结核病患者,其释放通知应同时送达释放地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及执法机关。 注:第173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4月6日第299-V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第二十八章对缓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173条 第174条 对有期徒刑缓刑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及提供社会法律援助的程序 1.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并处于缓刑监督期的人员进行登记时,缓刑监督部门应当: 1) 对被判刑者进行人格评估,包括确认其健康状况、教育程度、就业情况及居住地; 2)说明获取社会法律援助、实施及终止对其监督管理程序,并确定其到监督管理机构报到的日期; 3)说明履行法院规定的义务程序,对不履行义务及违反缓刑监督程序的行为追究责任。 2.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予以废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生效)。 3. 缓刑人员有权向地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申请提供社会法律援助。 3. 缓刑人员有权向地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申请提供社会法律援助。 地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为缓刑人员提供社会法律援助。 4. 缓刑人员须向缓刑监督部门报告自身行为情况,履行法院规定的义务,每月报到两次(农村居民每月一次),并按缓刑监督部门要求到场。无正当理由缺席者,应予以传唤。 5. 为确保有效实施缓刑监督并获取被判刑人员行踪信息,缓刑监督机构有权使用电子追踪装置,其具体清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6. 若缓刑人员逃避监督管理,缓刑监督部门应采取初步措施查明其下落及逃避原因。若未能查明下落,该部门应向法院提请将其列入通缉名单并采取强制措施。 注:第174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21年12月30日第95-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六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第175条 缓刑监督期限的计算 1. 缓刑监督期限自缓刑监督部门登记缓刑人员之日起计算。 2. 缓刑监督应在法院判决规定的全部期限内实施。缓刑监督期限届满后,缓刑监督机构应将缓刑人员从登记册中注销。 3. 根据法院关于将有条件判刑人员列入通缉名单的裁定启动初步搜查措施之日起,缓刑监督期应予中止,并依据法院裁定予以恢复。 第176条 缓刑人员的责任 1. 若缓刑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1)实施侵害公共秩序与道德、未成年人权利、人身权利及家庭关系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且已被处以行政处罚; 2)故意损坏(毁坏)电子追踪装置,或无正当理由未按时登记,或变更居住地未通知缓刑监督部门; 2-1) 逃避基因登记; 3) 刑事犯罪时,缓刑监督部门应向法院提请延长缓刑监督期限(但不超过一年,涉及未成年人时不超过六个月),并以书面形式发出警告,告知可能撤销有条件判决。 2. 若缓刑人员未履行法院规定的义务,或重复实施本条第一款所述违规行为,或逃避缓刑监督,缓刑监督部门应向法院提请撤销缓刑判决并执行原判决刑罚; 若对象为未成年被判刑人,则可申请延长缓刑监督期限,但不超过一年。 3. 缓刑人员自未到缓刑监督部门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仍无法确定其下落时,应认定其逃避缓刑监督。 4. 若缓刑人员损坏(废弃)电子追踪装置,缓刑监督部门应制作书面记录。 若故意损坏(废弃)电子追踪装置,缓刑人员应依法承担物质责任。 脚注。第176条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6年12月30日第41-VІ号法律修订(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终局条款 第177条 本法生效程序 1. 本法典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但第十五章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刑罚执行法典第78条及附件第1项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 2. 自本法典生效之日起视为失效: 1) 1997年12月13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典》(载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公报》:1997年第24期第337条;2000年第6期第141条;第8期第189条;第18期第339条; 2001年第8期第53条;第17-18期第245条;第24期第338条;2002年第23-24期第192条;2004年第5期第22条;第23期第139条、第142条; 2005年第13期第53条;2006年第11期第55条;2007年第2期第18条;第5-6期第40条;第9期第67条; 第10期,第69条;第17期,第140条;第20期,第152条;2008年,第23期,第114条;2009年,第15-16期,第73条;第24期,第128条、第130条; 2010年第7期第28条;2011年第2期第19条;第19期第145条;第20期第158条;2012年第3期第26条;第4期第32条;第5期第35条; 2013年第1号第2条;第13号第62条;第14号第72条;2014年第1号第9条),其中《刑事执行法典》第58条及附件第1款除外,自2018年1月1日起停止施行; 2) 1997年12月13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典生效的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公报》,1997年第24期,第338条; 2000年第6期第141条;2003年第24期第180条;2009年第24期第128条); 3) 2000年11月13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典中有关普通监禁和严管监狱服刑人员以及少年管教所服刑人员优待监禁条件的条款生效的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公报,2000年第18期,第339条)。 第18号,第339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 附件 刑事执行法典 附件 根据法院判决不予以没收的财产清单 法院判决 注:本附件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2月3日第433-V号法律修订(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22年6月27日第129-VII号法律修订(自首次正式公布之日起十个日历日后施行)。 下列属于被判刑人及其受抚养人、基于私有财产权归其所有或属于其共有财产份额的财产及物项,不应予以没收: 1) 罪犯及其家庭唯一居住场所,其建筑面积不超过住房法规规定的每名家庭成员标准; 2)附有不应没收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的土地,以及经营个人副业所需的土地; 3)以农业经济为主要职业者,其满足家庭所需数量的附属建筑、牲畜及饲料; 4)用于定期播种农作物的种子; 5)家用家具、物品、衣物; 正在使用的衣物、鞋袜、内衣、寝具、厨具及餐具。 其他贵重衣物、餐具、贵金属制品及具艺术价值物品可予没收; 罪犯及其家庭成员最低限度所需的家具; 所有儿童用品; 6) 若罪犯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则可保留足够维持其家庭至新收获季的食品;其他情形下,可保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食品及现金总额; 7)用于家庭烹饪及取暖的燃料; 8) 用于维持罪犯专业知识所需的设备(含手册及书籍),但法院判决剥夺其从事相关活动权利,或该设备曾用于犯罪行为的情况除外; 9)专为残疾人设计的交通工具、辅助技术设备(补偿性设备)及残疾人专用移动设备; 10) 判刑人员获得的国际性、国家性及其他奖项。 © 2012.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下属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与法律信息研究所"
2026-10-10